搜尋結果:許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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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 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且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 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依消債條例 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保全處分聲 請事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查,聲 請人聲請狀記載之住居所均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並有其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之法院即聲請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1

TPDV-113-消債全-10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欣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164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10

TPDV-113-訴-2233-20241210-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6

TPDV-113-簡上-338-20241206-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范玉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凱基銀行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受理後均 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核發扣押命令,且已進行換價程序( 部分保險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部分保險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抗告人尚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5間 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乃聲請更生,為免影響抗告人財產減 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系爭保險債權 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保全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凱基銀行等3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 人全球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前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於113年11月22日調解不 成立而聲請更生,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北司債調字第607號 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凱基銀行等3人先行受償,將 減少其財產並影響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 性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 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 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 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 告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 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 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 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 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 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與上開債權人仍 於前置調解程序尚無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不得為保全處分 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4

TPDV-113-消債抗-21-20241204-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莊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盧玲玲(原姓名:盧鳳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實 施,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而小額負債之債務人 亦可獲得重生之機會,然相對人即債務人盧玲玲共積欠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既非 小額負債之債務人,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截至民國111年5 月12日積欠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4267萬4189元,相對人卻僅 清償抗告人12萬4861元及113年3月6日匯款2萬9467元,即予 免責,恐非消債條例立法之本意。又相對人如無工作能力, 其如何給付臺北市房屋之租金及日常生活開銷,足見其未據 實說明薪資收入及如何支付平常之開銷。再依相對人自陳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子皆已成年,已無扶養義務等 情,其每年尚應有25萬元得清償債務,但未見其就上開差額 清償其債務,更見相對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原裁定僅根據司法院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之研討意見而非最高法院之判 例,遽認相對人應予免責,有違司法慣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明。 據此可知,債務人經清算終結者,現行債清條例係採免責主 義為原則,以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僅於債務人具有不 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 ,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 以債務人免責裁定。雖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惟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故設例外規定。倘該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依債權公平受償原則繼續清償債務,並達免責標準之數額, 則仍應回歸原則,賦予免責之利益,俾其重獲經濟復甦之機 會,故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用以鼓勵債務人勉力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準此,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於債務人繼續清償達上 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司法院9 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1號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繼因其至清算終結,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105號裁定)不免責,並於 112年12月21日確定。系爭10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有餘額17萬7049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14萬3243元,則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系爭105號裁定附表一「債務人繼 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欄所示,有系爭10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3 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卷宗核閱無訛。嗣相對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業於113年3 月6日分別匯款4,339元予債權人盧姿穎、2萬9467元予抗告 人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並與盧姿穎於原審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抗告人抗告 狀中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故相對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對債權人清償至該條所定數額即 17萬7049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免責, 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截至111年5月12日,相對人積欠其4267萬4189 元,卻僅清償15萬4328元,准許免責,恐非消債條例立法本 意,且相對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亦不應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之清算,係債務人無穩 定持續收入來源,藉由法院變賣債務人所有財產清償債務, 保障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適時重新出 發,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相對人經裁定開始清算並進行 清算程序後,已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 算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既 如前述,准許相對人免責,即無非消債條例立法本意之可言 ,更無違背應依最高法院判例而為裁判之司法慣例之情事。 又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已經系爭 105號裁定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復未據抗告 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抗告人事後空言爭   執,主張不應准許相對人免責云云,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要件,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予以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4

TPDV-113-消債抗-1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0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羅佑珍 陳冠廷 被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   12日送達(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送達日),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查   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03

TPDV-113-訴-6990-20241203-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前揭規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請抗告人注意聲請更生、保全處分 之管轄法院,並確認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02

TPDV-113-消債全-103-20241202-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前揭規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請抗告人注意聲請更生、保全處分 之管轄法院,並確認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02

TPDV-113-消債全-103-20241202-2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0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4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1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 。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多次聲請再審,歷次再審裁定准許對伊裁 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伊所 為之聲請再審,均已充分表明再審理由,迭遭駁回,原確定 裁定再次駁回伊之聲請,該裁定有違背法律、憲法以及理由 與證據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自承多次聲請再審,且均遭歷次再審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聲請人罰鍰3萬元部 分,於法有據,尚無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可言。  ㈡又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聲請再審,一再表示再審 被告(即再審相對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不當得利利息起算 日有誤等,核係指摘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 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不當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仍係指摘前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 不當,而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無不合。況確定裁定 不備理由及證據,揆諸首開說明,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仍非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9

TPDV-113-聲再-930-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 異 議 人 張志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梓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 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3年1 1月4日對原處定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經南山人壽公司回復有預估解約 金,執行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對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表示意 見,相對人既未具狀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已視同相對人自認異議人 之主張,應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進行換價程序。詎 執行處事務官僅考量相對人之保障,而未審酌伊之債權全未 獲償,竟認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有違公平 ,應已違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5、6、8點規定,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第122條第5項規定,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求予 廢棄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28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604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 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 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6日及同年4月9日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系爭保險如終止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 幣(下同)3,315元,不足系爭扣押命令所載3萬元扣押限制 ,不予扣押,執行處事務官乃於113年4月24日函請異議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退還系爭債權憑證。嗣 異議人旋即於113年5月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同一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事務官於113年5月 2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 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裁 定以應對相對人之其他住址送達表示意見通知為由,廢棄該 處分,事務官依該裁定意旨辦理後,繼於113年10月25日以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有6046號執行事件卷及系爭執行卷附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裁定、通知可參,堪信真實。     ㈡而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第11點記載:「本院擬依第三人之陳 報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交債權人受償,債務人如因終止 契約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 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6046號執行卷 第9至11頁),經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觀諸6046號執行卷亦明。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 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 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 相類似者,始有準用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之擬制自認,係依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之義務而就主張事實之當事人毋庸舉證之規定,與強制執行 程序給予當事人對於執行方法陳述意見之情形,顯然有別, 尚無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擬制自認規定而認得逕依異議人之 主張即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決定。  ㈢又依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終止人壽保 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所定情形,該附約不得終止。而系爭保險契約為定期壽 險,有南山人壽公司函文可稽(見6046號執行卷第47頁),雖 不屬於上開規定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然執行法院 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 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 制執行。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既僅3,315元(見前揭南山人壽公司函文),衡之一 般社會常情,應未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此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第 6點規定,自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㈣況系爭保險契約係相對人以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而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則是109年10月 26日所簽發(見6046號執行卷第47頁、系爭執行卷第11頁) ,堪認相對人非為逃避異議人之債務而投保;又系爭保險契 約為定期壽險,亦如前述,與相對人之人身生命、身體相關 ,一旦終止,異議人僅能受償約3,315元,以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達80萬元本息而言,異議人受償之比例甚微, 相對人卻將喪失系爭保險契約全部保障,相對人因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顯大於異議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 得之利益,如依異議人之聲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為換價, 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22條第2項規定。  ㈤因此,異議人聲請執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進行換價程序,自 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 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6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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