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簡杏如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
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
美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
置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簡杏如取
得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將將款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易佩諠、劉佳燐、王芊煦、陳兆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杏如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5至47頁),復有113年8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
表、165詐欺提領熱點影像畫面、人頭帳戶蕭家和之郵局帳
戶【末5碼75632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鄭子彥
之郵局帳戶【末5碼2441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易佩諠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佳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兆奎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005、3815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15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49至50、
51至54、57至58、61至127、131、134至154、163至18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高啟強」、「美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被
告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獲賠償渠等之損失;3.
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如附表所示之113年4月9日提
領款項,1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查卷第193頁,本
院卷第55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易佩諠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佯稱:欲購買住宿卷,因匯款失敗原因為告訴人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帳戶驗證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13年4月9日下午9時13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9元。 2、113年4月9日下午9時14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4月9日21時34分許 900元 2 劉佳燐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購票失敗原,須配合帳戶驗證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4月9日下午9時49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2萬6,026元。 113年4月9日下午9時5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9時58分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王芊煦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私訊佯稱:欲購買粉底液,交易過程中提供釣魚網站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4月9日下午10時03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萬9,012元。 113年4月9日下午10時5分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 陳兆奎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佯稱:欲購買遊戲片,須配合帳戶驗證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46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鄭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5元。 2、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48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鄭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5元。 3、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3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鄭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5元。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0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1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2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3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4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5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6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7分 9,9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454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