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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萍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萍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 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 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聲-980-20250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補充「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詐騙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致渠等陷於錯誤,梁雯琳、魏翊紜、羅立 安、許竣庭分別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同日0時46分許 、同日0時51分許、同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元、2 萬4000元、2萬8972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玉 山銀行帳戶,陳而宣則於112年11月77日21時9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吳祥豪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補充本判決之附表所載之 犯罪事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7號收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安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被告本案涉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 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法律變更;另就自白 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有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有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可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犯行,則均 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就關 於被告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補充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維大力」、「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 承其加入本案集團性犯罪,擔任收受帳戶金融卡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 均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手法日益 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詐騙集團指 示擔任取簿手,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 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獲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經其供承在案(偵3258卷第245頁)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 (本院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內有被告與「維大力」、「傑 」之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3 74卷第83頁至8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與 「維大力」聯絡使用(偵卷第24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舊手機,與本案無關等 語,經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偵卷第246頁),又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梁雯琳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翊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立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而宣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竣庭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劉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              號之○             居嘉義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 入Telegram暱稱「維大力」、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劉安德擔任取簿手。劉安德與前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 時,於臉書張貼對公眾散布「X6368(李姵沂)」LINE ID, 佯稱做「Pinnacle(畢諾克)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投資,需要帳 戶出租給公司作為客戶兌匯使用等訊息,吳祥豪(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因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5日13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環安門 市,以2個帳戶販售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 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劉安德隨即依「傑」之指示,於同日 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返回 嘉義市○○路○段000○0號埤子頭植物園交付給其指示之男子, 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祥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祥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上開提供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祥豪因提供人頭帳戶業經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第13908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祥豪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給被告劉安德領取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領取包裹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劉安德扣案手機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網路收購 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 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 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 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 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 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 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 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 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後施行,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所謂 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 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 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 取為必要。」屬於集合犯之立法模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又被告與「維大力」、「傑」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  ㈢沒收: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 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領取包裹的報酬和交通費總 共6,000等語,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24

MLDM-113-苗簡-1334-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循 具 保 人 劉保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保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 緝到案,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以保證 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劉保生如數繳納後,予以釋放 等情,有113年7月2日偵訊筆錄、歸案證明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附卷可憑。茲經本院定於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9分行準 備程序,且寄往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之傳票,已分別生 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等紀錄,另 查被告早已於上述緝獲遭釋放後不久之113年8月22日自桃園 機場即出境,迄今未返台,具保人亦稱無法聯繫上被告也不 知道被告何時才會返台等情,有本院報到單、114年1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易-1032-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83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中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緩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 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被 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鑑定能 力證明書(含中譯文)、市值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搜索現場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 片對照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是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1,400元亦經其自行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犯罪所得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 13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 2 仿冒「PUMA」圖樣商標圖樣之帽子 4件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3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帽子 7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4 仿冒「NIKE」圖樣及字商標圖樣之帽子 4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2025-02-24

MLDM-113-單聲沒-67-202502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易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 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一)、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 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 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暨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犯「帛澄Y」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 ,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 詐欺犯罪者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共 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4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如要求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轉匯使用,即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收受 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蓉」、「帛澄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期約以每 操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對價。嗣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人,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帛澄Y」 向胡致賢佯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胡致賢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 指定之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胡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獲利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 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林 欣蓉」、「帛澄Y」允以提供工作報酬,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112年12月間某日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林欣蓉」、「 帛澄Y」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841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且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澄Y」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與「帛 澄Y」談妥每轉匯1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19日前 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租屋貼文,經李卓謙瀏覽後加LINE聯 繫,屋主表示可以讓其先看房,但要付訂金云云,致李卓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60 00元至胡致賢(另請警偵辦)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胡致賢於同年月22日16時45分許,轉匯其中2 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由李宛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李卓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將匯入玉山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其有將匯入之2萬5000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術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胡致賢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將告訴人李卓謙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帛澄Y」聯繫,並依「帛澄Y」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澄Y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爰添具意見如上,並檢送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請 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2-24

MLDM-113-苗金簡-254-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呂昀蓁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MLDM-113-簡附民-161-202502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42)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駿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 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李駿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丞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在新竹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 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 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霜、鄧玲明、曾國煌、吳國宏、陳春財、顏秀峰、 李春貴、李婉茹、蘇子鈞、李芳誼、黃睿彤及許淑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霜、鄧玲明、曾國煌、吳國宏、陳春財 、顏秀峰、李春貴、李婉茹、蘇子鈞、李芳誼、黃睿彤及許 淑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12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 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玉霜 112年11月24日起 以假投資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 1萬元 2 鄧玲明 112年11月2日12時許起 以假博奕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13時56分 1萬元 3 曾國煌 112年12月7日起 以假投資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10時15分 1萬元 4 吳國宏 112年12月10日12時31分許 以虛偽出售手錶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0日16時11分 2萬2000元 5 陳春財 112年11月30日 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0日10時12分 2萬元 6 顏秀峰 112年7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網路賣場平台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3日14時52分 3萬元 7 李春貴 112年11月7日起 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日14時25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4時29分 5萬元 8 李婉茹 112年12月7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7日10時23分 3萬1542元 9 蘇子鈞 112年12月初某日起 以假交友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7日10時11分 1萬6000元 10 李芳誼 112年10月7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9時40分 3萬2000元 11 黃睿彤 112年11月30日起 以假投資黃金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6日15時24分 1萬元 12 許淑惠 112年10月13日 以假投資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11時25分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1時26分 1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2號   被   告 李駿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申股)審理之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案件(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641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駿丞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新竹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LINE以暱稱「許 文浩」結識黃睿彤,向其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進行黃金線上 買賣獲利等語,致黃睿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5時24 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睿彤察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睿彤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睿彤於警詢中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各1份。 (三)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李駿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6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250號(申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 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 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250-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廣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知悉毒品 對人之危害,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淡褐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27 公克),經送 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7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前包裝因 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故整體即視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賴廣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廣生(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3月,嗣經 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14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附 近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處購得海洛 因1包(毛重0.032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7日13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友人張暐昱(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警盤檢,賴廣生見狀將上開海洛因1包丟 棄在地,當場為警發覺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廣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暐昱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 0372號鑑驗書、監視器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21

MLDM-113-苗簡-1289-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1 13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廷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騙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詐欺前科,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段、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 ,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新臺幣 (下同)35,000元、2,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發還 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稱其指示呂昀蓁提領黃振翔匯入之30 00元後,有交還幾千塊錢給呂昀蓁等語,惟查,據證人呂昀 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叫我去領錢,但是他沒有 給我幾千塊等語明確(本院苗簡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所詐得之手機1已丟棄,向黃振翔詐得之3 5,000元、向徐瑀辰詐得之2,000元,都已經自己花掉了等語 (偵2582卷第33頁),足認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難 以憑採。況呂昀蓁並未收受被告前述之幾千元等情,業經證 人呂昀蓁於本院時具結證述甚明(見苗簡卷第53頁),衡諸 呂昀蓁尚能記得當時受被告指示提領存款之事,應無忘記同 一晚上是否收受被告交付之幾千塊錢之理,且其無甘冒受偽 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被告前揭所述交 還幾千塊錢給呂昀蓁等節尚不足採。又被告詐欺取得被害人 呂昀蓁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提款卡部分,因實體物之價值低 微,且金融提款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 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李廷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並無為呂昀蓁處理債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高賓旅社內,先向呂昀蓁謊稱 略以:可由其使用呂昀蓁之手機,以呂昀蓁之名義向他人催 討債務等語,再向呂昀蓁詐稱略以:因會有人轉帳,需要呂 昀蓁之提款卡等語,使呂昀蓁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IPho ne 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本案 手機)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二、李廷偉取得本案手機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23分許起,操作本案手機之LIN E通訊軟體,假冒呂昀蓁之名義,接續向呂昀蓁之男友黃振 翔佯稱略以:家裡需要錢等語,使黃振翔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2 年12月17日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於112年12月17日11時36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16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操 作本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假冒呂昀蓁之名義,向呂昀蓁 之母親徐瑀辰誆稱略以:出去玩需要錢等語,使徐瑀辰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待黃振翔、徐瑀辰匯款後,李廷偉即持本案台新銀行提款 卡,至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另指示當時不知情之呂昀蓁提領黃振翔匯入之 3000元,再交付予李廷偉。嗣呂昀蓁、黃振翔、徐瑀辰發覺 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昀蓁、黃振翔、徐瑀辰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廷偉在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呂昀蓁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⑴、告訴人黃振翔及徐瑀辰於偵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李廷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3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21

MLDM-113-苗簡-1041-202502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3年 苗保贓字第38號收據、被告李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慶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本院認被告應仍 有該條規定之減刑事由,詳後述),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本院認被告應仍 有該條規定之減刑事由,詳後述),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實施,與「胖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 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於本庭準備程序時已   自白犯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1 頁),而其於警詢時因警未曾詢問其是否對本案之一般洗錢 罪予以認罪,故其無從於警詢時加以表示對於本案犯行是否 認罪,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 到,故檢察官未予訊問,致使被告亦無從於偵查中就本案所 涉罪嫌為供述。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 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 歸諸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因警察、檢察官 因故未予訊問而無從自白,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顯非事理之平,是自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 院時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金訴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犯行,均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 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 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提 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 指示提領後轉入指定銀行帳戶,共有獲取遊戲分數30,000分 之利益(換算價值新臺幣166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繳 回扣案,有本院收據(本院金訴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李慶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 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 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 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詐騙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李慶鴻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 113年4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胖子」使用 。嗣「胖子」或所屬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 文、林奕馨,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李慶鴻依「胖 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闕佩文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慶鴻於警詢之供述、自白 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揭時間,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使用,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依「胖子」指示提領款項再存入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闕佩汶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闕佩汶等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畫面截圖 ㈢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闕佩汶等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為係 分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闕佩汶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闕佩汶聯繫,佯稱預約優先看屋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闕佩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5時8分許 6000元 2 楊文鴻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訊息,並透過LINE與楊文鴻聯繫,佯稱先支付2個月租金可提前看屋,且1個月租金算5500元云云,致楊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5時38分許 1萬1000元 3 邱子綾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6時7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並透過LINE與邱子綾聯繫,佯稱先支付1萬1000元押金即可承租房屋云云,致邱子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6時33分許 1萬1000元 4 林典蔚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13時25分許,透過LINE與林典蔚聯繫,佯稱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典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8時4分許 2萬1元 5 劉凱文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透過LINE與劉凱文聯繫,先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在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再以平台客服向劉凱文謊稱平台內現金遭凍結,解凍須匯款云云,致劉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4萬1元 113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 1萬4001元 6 林奕馨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透過LINE與林奕馨聯繫,佯稱支付半年租金即可優惠價格承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林奕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8時52分許 4萬4000元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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