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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林以通 被 告 鄭茗方 訴訟代理人 葉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五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之連 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其答辯 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原告拆除私設鐵條及圍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被告闡 明:如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拆除鐵條及圍牆,其 請求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排除侵害,與本件原告提起 確認經界之訴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應另 訴之。嗣經被告陳明棋並非提起反訴並撤回上開請求,與法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0地號土 地),面積為469.24平方公尺,原與被告所有同段559地號土 地(下稱559地號土地)相毗鄰,後於104年5月4日,被告將55 9地號土地分割為559地號及559-1地號兩筆土地,成為559-1 地號土地(面積8.93平方公尺)與560地號土地相毗鄰,雖然5 59-1地號土地與560地號土地經界線業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下稱大里地政)前已現場勘測並製作地界線之複丈成果 圖(①100年8月15日收件第424700號,同年8月26日測量②113 年里土測字第148500號)附卷,惟原告對於大里地政測量結 果及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仍有疑義,實有確認559-1、560兩筆 地號土地界址之必要。  ㈡原告始終認為559-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兩根鐵條 之點連線及E、F、G係一段水泥圍牆底部外緣連線為560地號 土地與5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水泥圍牆係於50多年前 ,被告父母與原告之父購買土地時,先經大里地政測量經界 後,雙方均無異議,方建造水泥圍牆作為雙方土地經界線, 並非被告指述原告私設該圍牆;同時上開C、D、E、F、G點 連線也是原告在大里地政歷次測量時所指界之經界線,在上 開連線西側之土地,為560地號土地之範圍,與被告所指之 地界線相去甚遠。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土地相鄰經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等情。並聲明:560地號土地與559-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如附圖所示由C、D、E、F、G各點連接 線。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8月13日經大里地政至土地現場實施測量,結果 皆相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連線為土地經界線,原 告仍不服大里地政測量結果,屢阻撓被告出賣土地。  ㈡鈞院113年9月27日會同原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果土 測繪中心)至56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 於560地號、559-1地號兩筆土地測量其經界線,嗣經國土測 繪中心做成鑑定書、圖陳報鈞院,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與大里地政測量結果相同,足證原告歷來指界後形成之經 界線錯誤,原告所指鐵條與圍牆均在被告所有559-1地號土 地上。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6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59-1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 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60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559-1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界址發生爭 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 狀、大里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且被告 對於兩造土地毗鄰,經界迭有爭議乙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各自所有560 地號及559-1地號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有其確認利益,其起訴於法有據 。  ㈡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 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及空拍圖、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 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 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 定界址。本院於113年9月27日會同原告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履測系爭土地界址,嗣經該中心製作並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 附卷存參,又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大里地政地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560、559-1地號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大里地 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113年9月9日第000 0000000號〈鑑測日期為同年月27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頁至第91頁),而國土測繪中心本件測量560、559-1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與大里地政113年里土測字第1485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測量兩造地界之結果相同。至鐵條、圍牆為何人所設 ?其功能為何(分界線)?在數十年前或許為兩造父母默認 之界線,惟依現代之科技、定位與測量儀器等,其測量結果 正確性與數十年前差別何止天壤,兩造自應以本件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之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所有560、559-1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為土地之經界線,為公平適當,爰 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因判決結果 兩造對於土地經界得以確定因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各負擔 50%,方為公允適當。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2896-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謝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鍾杰勳 兼訴訟代理人 鍾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無照騎乘 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 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四德路方向步行,遭被 告乙○○由後方擦撞,致原告因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三到第九肋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四節壓 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胸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因此取得重大傷病卡,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要 服用藥物,因此罹患胃食道逆流性疾病;又被告乙○○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384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61,206元。  ⒊看護費用:257,600元。  ⒋交通費用:5,68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965,87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均有爭執,且家境貧寒,根本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52號宣示筆錄、醫療費用收據、發票、 必要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 卷可稽(見卷第2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於113年1月 25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行為時非無識別能 力,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 用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必要費用單 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35-37、41 、47-101、119-12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 ,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卷第35頁)所載,須專人照護3個月,並支出看護費 用257,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乙○○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 有據。查原告未受教育,於事故發生時從事農事,收入倚靠 販賣農作物維生,每月收入平均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 有建物及農地各1筆,現已無需由原告扶養之人,因本件事 故患有重大傷病,現已無法再從事任何農事工作;被告乙○○ 事故當時還在唸書,是高中二年級,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甲 ○○是防水工人,月薪約45,000元,扶養人口除被告乙○○外, 還有母親,被告乙○○母親已經過世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卷第156、15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875元(即醫療費用 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看護費用2 5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15,875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2,457元,此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3,418元(計算式:715,8 75元-62,457=653,4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69%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原告勝訴 部分之聲請因其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2956-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9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先平 被 告 周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三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小-4393-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芸安 、林俊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並約 定自105年12月27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2.25%(113年4月15日調整為1.7 18%,目前為2.08%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催繳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3743-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張乃慶 監 護 人 張馥安 被 告 張克勤(即張陸桂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乃慶、張克勤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張乃慶、張克勤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 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操作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181,715元存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慧芬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因個資查無張慧芬帳戶資 料,鈞院依職權調查張慧芬已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而由 被告張乃慶、母張陸桂花繼承,而張陸桂花又於112年2月25 日死亡,由被告張克勤繼承,而張慧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被告張乃慶、張克勤或因父母 之順位繼承關係,或因繼承張陸桂花遺產之關係而輾轉成為 張慧芬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張乃慶、張克勤自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81,71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馥安前以公務電話陳 述略以:被告張乃慶為其父,已受監護宣告,已無行動能力 ,原告匯錯款項帳戶確為張慧芬所有,已6年未使用,希望 銀行能將錢還給原告,家中事務繁雜,無法至法院等語。並 聲明:同意返還。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而 張慧芬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資料(現戶部 分)、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證,及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乃慶、 張克勤自被繼承人張慧芬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3071-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30號 原 告 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昇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陳雅鳳即郭雅鳳 訴訟代理人 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原告設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實體店面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8,955.23顆,並簽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告僱用之員工 ,而由該員工將被告購買泰達幣之相關書面資料彙整後上傳 原告,原告因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9分、2時51分分別自原告 之電子錢包帳戶(即俗稱冷錢包)重複寄2次相同顆數(8,955. 23顆)予被告(總寄發17,910.46顆),原告發現重複寄送後, 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用通訊軟體line立即通知被告寄發 數量錯誤訊息,被告卻始終稱其購買金額正確,並已將購買 之泰達幣作投資使用寄送給投資操作方(即詐欺集團)完畢, 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因操作錯誤多寄發之8,955.23顆泰達幣或 同值30萬元,原告無奈,除寄發存證信函外,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與8,955.23顆同值之30萬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不懂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之操作,而係   被詐欺集團詐騙,該集團先依指示被告下載電子錢包,再領 取自己存款30萬元至原告處購買泰達幣作為投資用,藉以獲 取高利,所以在門市買完泰達幣後,即將電子錢包內泰達幣 轉給詐欺集團,後即收到原告通知溢轉泰達幣之情形,請求 返還30萬元,被告直覺有異,認原告即係詐欺集團,遂立即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本想先借錢 還原告,但經警告知先不要返還,等法院判決後再說等情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公告核准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列   表、客戶資料及注意事項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虛擬資 產買賣聲明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溢轉2筆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畫面截圖翻拍照片3張、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應 堪信兩造於上開時、地有交易泰達幣及原告因操作錯誤溢轉 多一倍泰達幣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 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 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 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 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 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 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 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 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 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被告固向原告購買同值30萬元泰達幣,惟泰達幣經被告於原   告寄送至其電子錢包後,由被告因陷於錯誤而立即將購買之 泰達幣再寄(移轉)給詐欺集團(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3分),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25 號卷宗內檢察官偵查被告電子錢包之寄發紀錄及報案三聯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究為不當 得利(8,955.23顆泰達幣)之善意受領人?抑或是惡意受領人 ?其關乎被告之利得是否返還之法律效果互殊。  ㈣經查:  ⒈上揭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內所謂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善意受領人),係就受領人財產財產總額加以判斷,其所受 利益本身已不存在或未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尤其在毀損 、滅失之情形,而判斷基準在於因果關係與信賴原則。本件 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陳述從未接觸過虛 擬貨幣,完全是詐欺集團教她如何下載與如何使用,而早在 原告員工通知她失誤多轉一筆泰達幣時,其已將電子錢包內 之泰達幣全數移轉給詐欺集團,原告不及阻止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嗣經檢察官查被告電子錢包,發現被告於購買 後即將收到之泰達幣全部移轉至他人電子錢包內(見本院卷 第57頁),復審酌被告之報案三聯單,被告將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投資網站網址及被詐欺之經過均記載在三聯單內(見本 院卷第55頁),則被告確已將原告寄發之泰達幣全部寄發予 第三人,雖不能確認該第三人之電子錢包即係詐欺集團使用 之電子錢包,惟被告均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其陳述與檢察 官查驗被告之電子錢包情形相符,足證被告所言並非虛妄, 本院認被告所受利益已全部不存在,且檢察官查無被告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得,應符合被告利得已不存在及無更有所得之 要件,先予說明。  ⒉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2時51分收到原告2筆寄送之泰達   幣(各為8,955.23顆),因而信賴原告所售之泰達幣為其以30 萬元購得,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將電子錢包內全部泰達幣1 7,910.46顆寄送至他人電子錢包,足證被告對於其所購得之 泰達幣到底多少顆並不知悉,依一般經驗法則論,如被告常 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對於虛擬貨幣之性質、買賣兌換、當時 行情均知之甚詳,可輕易辨別其才購買之泰達幣「似乎沒有 那麼便宜」、「好像寄多了」、「是否作業程序有錯誤」等 問題,而會再與原告核實或將其中8,955.23顆據為己有,而 倘據為己有,原告定不會善罷甘休等想法逐一浮現,而非會 將全部泰達幣短暫時間內(約1個小時)全部移轉。本院認就 是因為被告不諳虛擬貨幣操作,才根本未核對所購買之泰達 幣,另一方面亦知悉泰達幣就等於是金錢,原告絕不可能多 給,所以很輕易地將全部泰達幣寄出,妄圖坐享高利。其信 賴與原告間買賣泰達幣為其欲所購買同值30萬元之顆數,始 終認為取得利益就是價值30萬元之泰達幣,而其取得電子錢 包內之泰達幣均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易符合利得善 意受領人信賴其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 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 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 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 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 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本即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因操作錯誤而將2倍之 泰達幣寄發給被告,原告固就被告之不當得利已提出諸如: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溢轉2筆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畫面截圖 翻拍照片3張、存證信函、原告員工寄發e-mail之催告溝通 內容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證明被告就原告 溢轉8,955.23顆泰達幣為不當得利,惟原告始終未能就被告 在取得原告寄發之泰達幣與被告將全部泰達幣又寄送出去之 1個小時2分鐘間,對於被告知悉其取得溢轉之泰達幣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多重稽核機制等),意即原告對於被告 就原告溢轉之泰達幣未能證明被告係利得之「惡意受領人」 ,理應負利得返還之責。既然原告舉證尚有疵累,本院自應 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免負返還利得之責任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30萬元即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3630-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劉義峰 被 告 趙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品牌:豐田瑞獅,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月份,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付清車款,並於次日將 系爭車輛駛出被告經營之保養廠,欲返回斗六住所並先加滿 油,剛上高速公路即發現儀表板故障、油指針不動,原告馬 上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又原告回到斗六亦發現火星塞油 封漏油、輪胎原先看車為5至6年輪胎,被告在原告取車前將 輪胎換成15至16年之破舊輪胎,已存在物之瑕疵,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者,被告顯有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 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締結之買賣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8,000元、拖運費 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 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共計89,395元等情。並聲明 :⒈撤銷系爭買賣契約。⒉塗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之名義。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9,395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網路平台刊登出售系爭車輛,原告在見 到網頁資訊後主動聯繫被告,經兩造電話聯繫並約定113年7 月1日實地看車,看車過程中,被告如實向原告披露系爭車 輛資訊,包括車輛基本背景、原車主出售車輛原因、車輛維 修歷史、目前車輛停駛將近1年之狀況,甚至原告發現車輛 存在某些瑕疵並提出疑問,被告均如實答覆原告,無任何隱 瞞或誤導之處,被告同時有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自停駛後 (1年),沒有再進行車輛整理,要以車輛現況直接售出,原 告亦經其所認識的保修廠確認問題後,對車況有充分瞭解。 被告於113年7月2日偕原告進行第2次實體看車,原告在看車 過程中,無再提出車輛瑕疵問題,主要提出停駛車輛過戶登 記問題。而原告以LINE通訊方式一再請求被告降價,最終與 被告確定車輛總價48,000元,兩造遂於113年7月11日至監理 所完成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於113年7月12日完成交車 程序。是原告在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車輛存在瑕疵 問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在交易完成後,卻以不實理由, 要求撤銷交易,明顯不符合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車輛異動登 記書、加油證明資料、油表及火星塞油封漏油故障照片、輪 胎照片、車輛里程數查詢紀錄、拖運費用收據、系爭車輛過 戶繳納規費收據、辦理車輛過戶預估車資計算表等件附卷可 稽;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而以上情置辯。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解除或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8,000元 是否有據?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托運費用2,500元、停車費 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 用1,205元,能否准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⑴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 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 ,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 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 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又系爭車 輛自出廠已歷27年,而兩造對系爭車輛買賣,因其缺損或老 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實體物可看見),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 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以默示同 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 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 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 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擊過的痕跡等, 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 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  ②原告指稱系爭車輛有儀表板故障、油指針不動、火星塞油封 漏油、輪胎遭置換(被告已15年胎置換5年胎)等瑕疵,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見卷第31、35、41-49頁),以 及被告自承當初我們有同意儀表的部分可以處理,油錶的部 分也願意幫原告處理,但當初原告不願意(見卷第168頁) 等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輪胎遭置換乙 節,其既已現場2次看車,對於輪胎現況應可檢視並記錄(拍 下),而車齡已近30年之車輛,其輪胎持續使用15年亦非罕 見,而原告僅提出交車後輪胎照片4張,並未證明被告以該 些輪胎置換看車時輪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至換前車胎之 照片證據,則原告上開對輪胎主張,本院自難憑辦。從而, 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上開瑕疵,應可認該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輪胎除外),被告自應 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⑵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 ,擇一行使。  ⑶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承前,原告固得就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情形,請求被告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該瑕疵並非不得修復,兼衡酌系爭車輛 為已近30年之老車,原告購買時,應對於系爭車輛因年久可 能產生之瑕疵有所預見,仍執意向被告殺價購買,本院認系 爭車輛之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買賣契約對出賣人 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則原告執此逕為解除契約之主張, 顯失公平,洵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⑷經查,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即存有上開瑕疵,然倘認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應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 先前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惟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不待言。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之規定,撤銷與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惟系爭車輛經原告實體檢視2次, 其所詢問關於系爭車輛之事項,均經被告詳實告知,前已述 及,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告不得 依上開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理自明 。本院依衡平法則,審酌系爭車輛之瑕疵,應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20,000元。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既然本院認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解除有失 公平之處,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運(預估返 還系爭車輛至被告處)費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 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部分, 難認與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被 告應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7

TCEV-113-中簡-3568-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1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訴訟代理人 林宇飛 被 告 陳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7

TCEV-113-中小-3891-20241227-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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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0號 原 告 蔡志強 被 告 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毅 被 告 姚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石公司) 僱 用被告姚沛旭於民國111年9月6日在信石公司承租之標的裝 修施工時,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鐵絲網 圍籬拆除,並將拆除之鐵絲網圍籬以貨車搬運載離,經原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員警到場制 止被告施工,嗣後兩造協商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中被告承諾重新施作圍籬,施作之材質與方式會 與原告商討後施作,若後續未復原,被告同意賠償復所需費 用。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重新施作圍籬,原告只好委 請廠商就施作圍籬復原進行估價,預計花新臺幣(下同)16 7,580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8日,見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協議書、工程報價單、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7

TCEV-113-中簡-35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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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3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6

TCEV-113-中小-409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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