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之變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黃寶琴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新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生撤回之效 力,如新訴之變更不合法,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 裁判。查原告於起訴時,依兩造間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為 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70-1地號土地,下稱870-5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同縣市○○ 段0000○號,下稱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改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60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1,052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 第261-262頁),顯係訴之變更,被告並就此訴之變更為不 同意之表示(卷第262頁)。原告雖以兩訴「因情事變更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主張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惟前者係以 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登 記1149建號建物予原告之事實,後者係以原告所主張之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實,兩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構成要件即相異 ,本件已歷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2日3 次言詞辯論,原告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方提出訴之 變更,足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7年7月12日訂有如原證1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臺東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則負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營造施工,並 應於合建房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及內部設備 時,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坐落於870-5地號 土地上之1149建號建物已建築完成,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合建 契約移轉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 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87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 物(即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 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明訂完工日期自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接 輸水電時被告即應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即為 得行使請求權的始點,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方起訴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87年7月12日訂有如原證1系爭合建契約(卷第15-24 頁),原告為甲方,被告為乙方。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臺東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二筆...與乙方(即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卷 第24頁);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土地規劃、 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鳩工庀材、營造施工及有關之風 險(卷第24頁);第4條約定房屋分配及債權債務擔保方式 (卷第22-23頁);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取建造 執照之日起2個月內開工,於建築完竣後領得使用執照,並 以接輸水電完妥及內外雜物清理完畢之日為完工日(卷第22 頁);第10條約定交屋及管理方式(卷第20-21頁)。  ㈢870-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70-1地號土地。  ㈣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建物),使 用執照字號:89年2月22日東工使字第1441-8號(卷第25頁 )。依照114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 為89年2月22日(卷第47頁)。  ㈤依照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000號,下稱1142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 成日期為89年2月22日,於110年12月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使用執照字號:89年2月22日東工使字第1441-8號(卷 第239頁),該建物所有權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3年1 月30日因法院確定判決而塗銷(卷第235-237頁)。  ㈥1149建號建物與1142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並為系爭合建契 約之建物,1149建號建物已於113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與訴外人倪翊芸,並於113年7月19日登記完畢(卷 第251-252頁)。 四、本件爭點(卷第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 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 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 屬法律障礙,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㈠房屋分配:總戶數為6戶,... 甲方(即原告)除位於最接近龍誠商號之店面不予考慮分配 外,甲方得優先分配最接近紅地毯之店面1間其餘4戶得由乙 (即被告)任意指定2戶歸屬甲方取得」(卷第23頁)、第1 0條明訂「一、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取(得)使用執照,完 成接水接電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 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甲方接管」(卷第20-21頁),兩造 可依上開契約約定分配房屋,且建物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 ,即為原告得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的始點。依上三、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1149建號建物係於89年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卷第25頁)、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2月22日(卷第47頁), 則原告得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的始點,應自該日即89年2月2 2日起算,其本件房屋分配請求權時效已於104年2月22日屆 滿,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卷第9 頁),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之建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 付,洵屬有據。至原告陳稱使用執照雖是原告名字,但一直 由被告持有,被告係於113年3月25日就1149建號建物為第1 次保存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卷第265頁) ,惟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 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依前揭說明,於時效之進行, 自無影響。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雖謂被告自始未曾點交過1149建號建物,被吿應有完成 建築合建房屋,亦負有使原告取得所分到建物之義務,被告 一直沒有將使用執照交付給原告,顯可歸責於被吿,致契約 的目的無法完成,縱認有逾越時效,也是被吿行為所致,時 效應視為未完成,可視為被吿根本尚未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 內容,因此時效也還沒開始計算云云。依上三、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1149建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完成日期同為89 年2月22日,被吿即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再者,縱 使被告一直未將建物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然此亦非原告行 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因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明訂「 一、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 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告)應得之 房屋點交予甲方接管...」,係原告行使其房屋分配請求權 之條件,條件成就後,原告即可行使其房屋分配請求權,無 關於1149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在何人之手。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未完成、時效亦未開始計算乙節,顯非可採。原 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移轉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3-訴-108-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廖品雅 汪文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撤銷被告112年3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之處分。2. 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 、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無, 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本院卷一第11頁), 後變更為: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聲請,作成准予提供 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 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一60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言詞辦論 筆錄),原告並陳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二第 7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 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民國112年1月9日申請解釋函,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下稱法務局)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 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是否由該局訂定等相關疑義, 經法務局以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1322號函復原 告在案。嗣原告再以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解釋函,向法 務局函詢系爭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等相關疑義,因系 爭手冊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訂定修正 ,法務局乃以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2267號函移 請都發局依權責處理,經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91493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府109 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 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 修正鑑定原則手冊。三、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 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 明於鑑定原則手冊內。」原告復以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 解釋函,向被告函詢系爭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 義,經被告以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 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該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 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 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㈡原告再於112年3月7日以第4次申請解釋函,向被告函詢系爭 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義,經被告以112年3月1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6日 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 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訂 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 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 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冊 ),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年1月20 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格 式及表單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理 並退回原鑑定單位重新製作。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 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有關鑑定原 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 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請 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 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 >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 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 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 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臺北市○○街00巷0-00號(雙號)之海砂屋爭議事件,原告已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中;而 該案有張清雲技師依據系爭手冊出具為海砂屋之鑑定報告。 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行為被告請求解釋及提 供系爭手冊相關疑義及文件供參,惟被告歷次回函均「實問 虛答」、「未逐點回覆原告之請求」、「不願意提供相關文 件供參」。  ㈡原告為本國籍並有設籍,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公開相關資訊,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因本件無同法 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被告更應主動公 開。因系爭手冊是否有任何科學根據,為影響原告行政訴訟 救濟之重要因素,為維護原告之個人重要法益,乃提出本件 申請。又被告前次拒絕提供資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04號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命被告提出。  ㈢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社團法人中國 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及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詢問相關疑義, 渠等均無制定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故反推該標準是被告主 觀武斷之決定,且無任何法源及科學根據。被告制定「海砂 屋3種拆除標準」一定有相關佐證文件,絕不可能橫空出世 ,被告應提供相關文件與原告供參。 ㈣聲明:  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聲請,作成准予提供證物1-2第8 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 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第3次解釋函、同年3月7日第4次申 請解釋函向都發局函詢,經查被告分別以112年2月16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同年3月2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3002925號函函復原告在案,均已明確說明:「鑑定原則 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 定原則手冊,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手 冊內。」、「該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 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正之CNS 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 )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 第九章附錄內。」原處分亦向原告清楚說明略為:「……三、 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 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四 、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 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 研擬訂定修正定原則手冊,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 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 載明於鑑定手冊內,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 、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 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 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 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細究 全卷,被告從未作出有原告所述「否准」之文義字眼,況前 述回復內容,僅係原告因不諳法令而就該事件提出陳情,被 告應告知如何其法定救濟程序,並非是指原告對於行政機關 「陳情之回復」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蓋被告對於陳情之 回復僅係單純之事實述、理由說明、法令疑義之釋示、法律 救濟途徑之告知等,並非就具體事件對原告所為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屬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㈡至於原告稱被告函復內容有「實問虛答」、「未逐點回覆訴 願人之請求」、「不願意提供相關文件供參」,故已有違法 之嫌云云。查系爭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被告官網,原處 分尚未有否准原告申請回復等文字;次查系爭手冊第一章適 用範圍皆已開宗明義明確表示:「本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正之CNS 309 0 A204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第九章附錄亦 已敘明:「1.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內政部民國106年5 月3 1日台內營字第1060805829號令修正『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 部分規定……。2.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內政部民國91年7月8 日第0910084735號令訂定……。3、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 說(土木401-96)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4、混凝土工程施 工規範與解說(土木402-94a)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5、國 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15、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就法源依據及參考資料根據 均清楚載明於系爭手冊第22、23頁,原告自得依附錄資料自 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向內政部查詢相關文件。縱係臺 北市政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系爭 手冊,惟有關系爭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 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乃係源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內政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被告自無權干預或逸脫中央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專業範疇。況原告並無提供任何客觀之科學證據 得以違反經濟部或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專業基準為何 ?亦無提出不得以此150cm/sec2數值訂立的法源依據為何? 又何嘗不是以其為主觀武斷決定被告連續3次回答係實問虛 答?  ㈢況系爭手冊係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第6條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授權訂定,立法目的乃是為使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 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且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 定由時任之首長簽署,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上情皆已 於原處分說明欄逐點函復,是原告就此所提行政訴訟已無實 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解釋函(本院 卷一第19頁)、法務局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13 22號函(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 解釋函(本院卷一第23頁)、法務局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 字第1123002267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112年2月1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本院卷一第39頁)、原 告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第43頁)、被 告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本院卷一 第189頁)、原告112年3月7日第4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 第19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7-219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317-32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就原告112年3月7日之申請有無 否准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手冊中海砂屋3種拆除標 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敘 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 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 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 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 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 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 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屬「給 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 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法 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一般給 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 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 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 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不服,進而要 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 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本院 卷一第383、384頁)等情,原告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進而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 分,故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鑑定原則手冊有違法未說明法源及科學根 據,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鑑定原則手冊中海砂屋3種拆除 標準之法源依據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以利原告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3號救濟之用等語。然查: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政 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 公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 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 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 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 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 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2.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請求被告提供鑑定原則手冊第11頁(本院卷一第445 頁)之三種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而依照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 ,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係被告 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之認定依據所制 訂,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81頁),其中第七章鑑定報告書摘要 彙整表標示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443頁),其中項次4. 「鑑定項目摘要」第6、7款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法源及 科學依據之項目,然觀被告以112年3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 217至219頁)復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 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 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 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 冊),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年1月2 0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 格式及表單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 理並退回原鑑定單位重新製作。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 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有關鑑定 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 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 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 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 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 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 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等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 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鑑 定原則手冊中有關海砂屋拆除三種標準與此法規相關之資訊 ,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係 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中有關海砂屋拆除三種標準是否有「任何 科學根據」即「緣由」,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所列需主動公開之資訊,原告並無請求取得該資訊之法 源及科學根據為何之請求權,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 之權利保護必要。再原告所欲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之科學依據 文件,實係其對上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依照行 政訴訟法,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同法第237之18條以下 )外,原告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否准 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而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無撤 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如聲明第二項所載之行政處分,既然非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7

TPBA-112-訴-602-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勝政 王張秋玉 王國良 王國二 王麗華 王前盛 王麗敏 王勝橋 張有里 王前登 王勝嘉 王勝旺 李貴華 王佳偉 王昱文 王莉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旻馨 被 告 王姿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 之聲明: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編號2之遺產,請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前開變 更,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 更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 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日前被繼 承人名下持分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34條之1 之方式出售給 第三人,而訴外人賴森源將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660,752元,以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所。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開提存於提存所 之共有土地變賣價金,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 人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也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提存金,為此,爰依法請求,請 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通知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依 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 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 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 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 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4/216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金 660,75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子○○ 7分之1 2 寅○○ 7分之1 3 丑○○ 7分之1 4 癸○○ 7分之1 5 午○○ 21分之1 6 丙○○ 21分之1 7 丁○○ 21分之1 8 巳○○ 28分之1 9 甲○○ 28分之1 10 壬○○ 28分之1 11 戊○○ 28分之1 12 辛○○○ 42分之1 13 庚○○ 42分之1 14 己○○ 42分之1 15 乙○○ 42分之1 16 卯○○ 42分之1 17 辰○○ 42分之1

2025-03-27

TYDV-112-家繼訴-10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錦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林上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23-32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二、請 求准允救濟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1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第17、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 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 總員山分院)接種COVID-19疫苗(BioNTech,下稱BNT疫苗 ),自述於110年11月2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情形,翌日至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 ,因左側肢體無力情形未改善,並出現口語不詳等情形,於 110年11月5日再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為 腦中風,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嗣於110年11月22日申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下稱第197次會議) 審議結果,以該案經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 結果等研判,原告於接種疫苗後15日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 、失禁等情形就醫,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腦出血,醫師診斷 為急性腦中風,又原告具高血壓疾病史,為中風之高風險族 群;綜上,原告發生腦中風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BNT 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 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 3月10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29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 第197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 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國醫生 技字第1120313052號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關 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2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9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有抽菸史,但在96年早已戒菸,在注射疫苗之前已經 戒菸超過10年,並無三高或膽固醇過高等症狀,原告在3年 前的病歷血壓都在120、130以下,僅屬於高血壓前期,還沒 有到高血壓,經評估並非腦中風之高風險族群。原告從無高 血壓疾病史,也沒有達到應服藥之標準,醫生也沒有開立高 血壓藥物,被告所提到的高血壓病歷,是原告到醫院時已經 中風的狀態,血壓一定會飆高,高血壓是長期性疾病,被告 不能拿原告生病時的血壓,斷章取義論斷現在之情形。況且 ,經電腦斷層、核磁共振、X光、超音波結果顯示,原告血 管沒有狹窄,血液沒有斑塊,膽固醇偏低,只有生病就診時 短暫的高血壓反應,為何還會中風及斑塊剝落?原告於腦栓 塞中風後,方由醫師開立降壓藥物進行治療,因腦中風至醫 院急診,後轉至普通病房,影像學檢查報告中均無出血報告 ,非為腦出血中風。又BNT疫苗在世界文獻上有多例誘發腦 血栓及高血壓之案例,原告事後因身體多處不適及肢體疼痛 而失眠,經診斷為憂鬱症,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是嚴重 腦幹栓塞呼吸中止,為重大情形,依規定補償金是300萬元 ,另因精神上受極大壓力,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做為工作 能力減損之賠償及精神賠償。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下設審議小組,符合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行政機關下設 委員會/合議機構」意旨,具有醫學上專業性,並兼具法律 及社會公正之考量,以昭公信,應享有判斷餘地,故應採較 低審查密度,行政法院應尊重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作成原 處分之專業審定結果之判斷,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之醫學見解 或時序關聯性,或被告未能證明與疫苗無關為由,取代其判 斷  2.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程序,均符合審議辦法之要求,組織 合法,且遵守法定正當程序: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請 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係依111年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 員名單,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委員包括感染 症、神經學、病理學、心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 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由被告先蒐集原告申請資 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請審 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 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 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 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申請書 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 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 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以上 ,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規定 相符。  3.本件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⑴審議小組係依原告所提申請資料,審酌原告之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實驗室檢驗結果及醫學實證資料後,綜合研判 認定接種BNT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無關」,係依 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其事實認定並 無違誤。原告雖於110年10月18日接種BNT疫苗後,陸續因 胸悶、寒顫、心悸等症狀就醫。經診斷,原告為右側橋腦 中風(Foville症候群)及無藥物控制之高血壓。然接種 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 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 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 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 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又依陽明醫院提出原告106年急診病歷可知,原告106年2 月24日血壓為收縮壓169/舒張壓124,應屬於高血壓第2期 至第3期之情況,醫生對原告當日之診斷為患有尿道結石 (urinary calculus)、腎臟水腫(hydronephrosis), 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早在施打BNT疫苗前(8年前)即有 高血壓之症狀,本身具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加上 原告具有10年之抽菸史,此皆為造成原告腦中風之重要風 險因子。是即使在時序上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發生腦中 風有前後時序關係,仍不應以時序關係為唯一依據,忽略 其他引發原告腦中風病況之重要風險因子。   ⑵原告雖稱其未曾有高血壓病史,惟自原告106年急診病歷、 血壓測量結果及入院紀錄單以觀,原告於接種疫苗前即有 未服藥控制高血壓之症狀,其發生腦中風之風險增加。輔 以有關腦中風致病機轉醫學文獻可知,依目前醫學對於高 血壓之認識,高血壓情形與人體心臟、腦及頸動脈之疾病 有高度相關,且頸動脈之疾病與腦動脈之疾病具相關性。 原告病歷記載有高血壓病史,依據醫學文獻所闡釋腦中風 致病機轉,高血壓會破壞血管壁、產生血栓,係引發血管 粥樣硬化的風險因子之一,血管粥樣硬化的部位發生在腦 血管時,即會導致中風,故經綜合研判,原告腦中風與其 高血壓病史,及抽菸史具關聯性。   ⑶依原告110年11月19日出院病摘可知,原告在未服藥的情形 下,血壓平時均在130-140mmHg之間。而正是因為原告有 高血壓病史,才導致原告於住院期間(11月5日至19日) 服用醫師開立降血壓藥物後,原告之血壓仍持續偏高之情 形。由此可知,因原告高血壓病史,方導致原告於住院期 間持續發生高血壓之情形,最終於11月19日被診斷為右側 橋腦中風,符合前述腦中風致病機轉之病程。再依前述, 原告早在施打BNT疫苗前(8年前)即有高血壓之症狀。另 由原告11月3日及11月5日之病歷及檢測數據以觀,皆無其 血壓收縮壓達120-130mmHg之情狀,由此可見,原告病歷 中關於「原告有收縮壓120-130mmHg」之記載,並非發生 於原告就醫時發生之情狀,而是醫師依其對病患進行問診 後,經原告告知後所得之結論。最終,臨床醫師依前開問 診結果,為原告應有高血壓病史之病理診斷,此非單純事 實陳述,而涉及臨床醫師之診斷,輔以前開原告8年前之 病史,尚無違誤。而原告高血壓之病史及抽菸史,為其右 側橋腦中風之重要因子,且其頸動脈發現有斑塊。準此, 綜合研判前開情形,審議小組推斷個案發生腦中風與其潛 在疾病有關,屬合理之病程推論,原告腦中風係因其高血 壓之風險實現,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  4.參酌目前醫學實證文獻可知,接種BNT疫苗並未增加中風發 生之風險,亦可作為原告右側橋腦中風與其接種BNT疫苗並 無關聯性依據之一,且過去並無個案主張因接種BNT疫苗與 腦中風症狀之關聯性而經認定為「相關」或「無法確定」予 以補償之案例。 5.原告所提原證5至9、原證12至14(按:此部分原證12至14之 編號為本院便利辨別證據出處所為編號)之文獻,均無法證 明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罹患腦中風之關聯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 及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8-11頁)、原告病歷資料(含榮總 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急診病 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單、病 歷紀錄、跨團隊會診紀錄、合作照護討論會紀錄、會診申請 及報告單、住院醫藥囑、護理記錄單、給藥紀錄單、檢驗報 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見原處分卷第45-159頁)、疑似預 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1第237-239頁)、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1第24 1頁)、原處分及檢送之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第164-198頁)、生策會112年3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200 -2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5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 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 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 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 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 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 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 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 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 」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 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 」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予補償 ,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 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3.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 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 失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 之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 參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 n,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 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 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 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 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 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 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 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 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 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 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 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4.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 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 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 ,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 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 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 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 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 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 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 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 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 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 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 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 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重該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 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㈢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血 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 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 8人,未少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 3分之1,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 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1第235-236頁)在卷可稽,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2.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起至110年11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原處分卷 第12頁),包含榮總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 、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 要、入院紀錄單、病歷紀錄、跨團隊會診紀錄、合作照護討 論會紀錄、會診申請及報告單、住院醫藥囑、護理記錄單、 給藥紀錄單、檢驗報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原處分卷第45 -159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1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 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本院卷1第237-239頁) ;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給付之建議,並作 成建議表(本院卷1第241頁),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 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 7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6-1 98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委員主持,並 擔任主席,其餘出席委員17人,共18人,另邀請專家醫師5 人出席,生策會人員3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相關人員3名列席 。復依審議小組所指定該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 之鑑定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個案為 腦中風,與注射的RNA疫苗無關」等語(本院卷1第238頁) 。再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 議表之綜合建議表示:「民國00年出生男性,於110/10/18 施打BNT。11/02開始出現左側肢體無力、胸悶、口齒不清、 噁心。110/11/5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失禁就醫治療,診 斷為腦中風。同意醫療專家鑑定與疫苗無關,無救濟金。」 等語(本院卷1第241頁)。繼依審議小組進行第197次會議 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個案審議(一百 一十)宜蘭縣劉○○(編號:4116)「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 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 15日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失禁等情形就醫,影像學檢查 結果顯示腦出血,醫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按:下或稱系爭 症狀)。查個案具高血壓疾病史,為中風之高危險族群。綜 上所述,個案發生腦中風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COVID- 19疫苗(BNT)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 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原處分卷第 195頁)。  3.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㈣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 病有關,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果 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前所述,及依被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於網路所發布之「認識 高血壓」文章(本院卷1第495頁),關於腦中風之定義本即 包含梗塞性(即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等型態在內,尚 不因第197次會議審議之部分內容與陽明醫院於110年11月1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有出入而影響其結論,故審議小 組第197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 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聯性為「無 關」之判斷,尚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 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否准原告 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 ,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 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 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 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 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雖提 出原證10至11等資料(本院卷1第183-193頁),然此均僅 能顯示其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症狀之兩者間有時序上 之先後關係,而無法當然代表兩者間具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仍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 ,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1項第2 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情形 ,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結 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 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 ,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 ,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 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 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⑵觀之原告於106年2月24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所示(本院卷1 第489頁),原告雖係因腰痛/急性中樞重度疼痛前往就醫 ,但斯時在醫院所測量之血壓已為收縮壓169/舒張壓124 ;復依原告於110年11月6日陽明醫院入院紀錄單所示(原 處分卷第65頁),亦記載原告過去病史為具有未服藥控制 之高血壓病史(收縮壓約130-140mmHg);再依原告於陽 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1第59頁),也記載原 告為49歲,有高血壓病史(收縮壓約120-130mmHg)但最 近1週收縮壓為收縮壓約140-150mmHg,沒有藥物控制;再 佐以三軍總醫院於網路所發布之「認識高血壓」文章(本 院卷1第493頁),指出高血壓之分期為:正常血壓為收縮 壓≦120mmHg和舒張壓80-89mmHg、高血壓前期為收縮壓120 -139mmHg或舒張壓80-89mmHg、單純收縮期高血壓為收縮 壓≧140mmHg和舒張壓﹤90mmHg、高血壓第1期為收縮壓140- 159mmHg或舒張壓90-99mmHg、高血壓第2期為收縮壓160-1 79mmHg或舒張壓100-109mmHg、高血壓第3期為收縮壓≧180 mmHg或舒張壓≧110mmHg。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BNT疫苗 時之約4年半前,身體即有達高血壓第2期至第3期之情況 ,即使依112年以前之修正前高血壓標準140/90mmHg,原 告該時狀況亦符合當時高血壓之範圍,則此不因其實際上 未曾至醫療院所就此類疾病定期看診或領取降血壓等慢性 藥而改變事實上其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也無從據此而 認其身體即無高血壓,其後陽明醫院之醫師再依原告於上 述各期間所呈現之血壓情況,作成認定原告具有未服藥控 制之高血壓病史,要難認有何違反醫學領域之專業判斷。 此外,參以發表於歐洲心臟醫學評論之文獻(Hypertensi on and Stroke:Update on Treatment,本院卷1第263-2 67頁),指出:血壓是缺血性中風和顱內出血風險的重要 決定因素等語,以及我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網路所 發布之「動脈粥狀硬化與動脈粥狀栓塞症」文章(本院卷 1第307-310頁),也指出:根據美國心臟學會(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指出,抽菸、高血壓和血中高膽固 醇對於破壞血管壁、產生血栓的影響非常明確等語。從而 ,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 ,故其當為包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之 高危險群。   ⑶再觀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原處分卷第50、55頁)及出院 病歷摘要(原處分卷第59頁)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 0月18日接種BNT疫苗,於110年11月2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 情形,翌日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後因左側肢體無 力情形未改善,並出現口語不詳等情形,於110年11月5日 再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右側橋腦中 風及無藥物控制之高血壓;其後,陽明醫院於110年11月1 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1頁),亦載明對 原告之診斷為:急性腦梗塞型中風等語。據此,並依前述 可悉,原告為包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 之高危險族群,而其於前開就醫後所為之醫療診斷亦與此 等型態範圍內之腦中風定義相同,則原告本身既有未服藥 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依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其為包 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之高危險族群, 而依其病理及病程,於醫學上當可確認其間之關聯性。   ⑷復依被告提出下列醫學實證文獻,亦可佐證接種BNT疫苗並 未增加腦中風之風險,而與原告發生系爭症狀之間當無關 聯性:    ①就信賴區間與95%信賴區間之意義,依被告所陳簡要說明 可知:⓵相對風險(Relative Risk),是一種統計度量 ,用於比較接種疫苗後發生某種健康事件的風險與未接 種疫苗時的風險。相對風險為1表示風險沒有變化,大 於1表示風險增加,小於1表示風險減少。⓶因為各種研 究之測量值與實際值之間仍有存在誤差之可能性,故於 流行病學統計研究中,會以研究的測量值推算「信賴區 間(confidence interval,下稱「CI」)」,提供瞭 解研究結果近似於探討族群之「實際值」的程度為何。 而統計學上的信賴區間通常以「95%信賴區間」來呈現 ,此代表該區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五的機會涵蓋「實際 值」。⓷舉例而言,若有一項試驗結果說明:「根據研 究樣本的發現,我們有95%的信心可確定,『實際上』BNT 疫苗與族群發生缺血性中風的相對風險為0.95,並且值 不會高於0.85且不低於1.06」,即可稱其95%信賴區間 為0.85到1.06之間,亦即將近百分百確信研究測量的相 對風險與實際情形相同。⓸如以舉證責任之法律概念類 此,「95%信賴區間」相當於「證明度」之蓋然性達95% ,亦即該研究結果,可讓研究者達到95%接近真實之確 信(本院卷1第212-213頁、本院卷2第55頁)。    ②依發表於美國醫師學會出版的「內科醫學年鑑」期刊(A nnals of Internal Medicine)之醫學實證文獻「75歲 以下成人接種COVID-19疫苗後心肌梗塞、中風和肺栓塞 的風險:法國研究」(Risk for Myocardial Infarcti on, Stroke, and Pulmonary Embolism Following COV ID-19 Vaccines in Adults Younger Than 75 Years i n France;見本院卷1第243-251頁)所示統計分析結果 ,第1劑BNT疫苗接種後第1週內與缺血性中風(Ischemi c stroke,下同)之相對發生率(Relative Incidence ,下同)為0.84(0.74-0.94);第2週內與缺血性中風 之相對發生率為0.95(0.85-1.06)。而BNT疫苗接種後 第1週內與出血性中風(Hemorrhagic stroke,下同) 之相對發生率為0.97(0.80-1.19);第2週內與出血性 中風之相對發生率為1.07(0.88-1.30),堪認第1劑BN T疫苗接種後第1週或第2週均跟缺血性中風與出血性中 風之發生,並無關聯性。    ③依發表於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美國醫學會雜誌」(JAMA : The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 on)之醫學實證文獻「監測COVID-19 mRNA疫苗接種後 的不良事件」(Surveillance for Adverse Events Af ter COVID-19 mRNAVaccination;見本院卷1第253-262 頁)所示統計分析結果,接種mRNA疫苗與缺血性中風之 發生率比值為0.97(0.87-1.08)、與出血性中風之發 生率比值為0.90(0.72-1.13),亦堪認mRNA疫苗(包 含BNT疫苗)施打後跟缺血性中風與出血性中風之發生 ,並無關聯性。   ⑸至原告雖提出原證5至9、原證12至14之文獻,而欲佐其發 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云云。然查: ①原證5之文獻(本院卷1第145-149頁),依國際上用於評 估實證醫學研究的證據質量和可靠性之標準即牛津證據 等級表(Oxford Levels of Evidence;參本院卷1第43 1-432頁)予以檢視,顯然屬於短交流論文(short com munication),而不符合牛津證據等級表中任何一種證 據等級或建議等級之分類,且其結論係接種mRNA疫苗類 型之COVID-19疫苗後立即與15至30分鐘後之血壓會升高 ,但並未說明已達高血壓之情況,且亦顯示是類增加無 法排除係疼痛、壓力或其他情感觸發(原文:DISCUSSI ON……Pain, stress or other emotional triggers onc hanges in blood pressure could not be ruled out. ……),並無提及腦中風,故難認得執以判斷原告發生系 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②又觀以原證6至9之文獻(本院卷1第151-181頁),均係 病例報告(Case Report)類型醫學文獻,顯然在醫學 研究意義上僅代表有發現單一個案,且因研究對象、研 究方法之限制,其結論並未經設置對照組加以比對分析 等嚴謹之研究方法,以及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 驗證,均難認係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學實證,而 無從執之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 間具有關聯性。    ③再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2文獻(本院卷1第339-35 7頁)之乙證17-1、17-2文獻(本院卷1第477-487頁) ,依其文獻回顧所提及之研究,可知其均未設有對照組 ,故可認除無從確認接種COVID-19疫苗與發生心血管症 狀之相關性外,亦導致研究間之可比性較低;又其所提 及所有引用文獻均係發生於接種mRNA類型COVID-19疫苗 後診斷的心血管症狀(原文:A systematic review of original studies reporting confirmed cardiovasc ular manifestations post‐mRNA COVID‐19 vaccinati on was performed),所有提及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均為「不確定症狀」與「不限制種類COVID-19 疫苗」間之因果關係,而非「特定症狀」與「mRNA類型 COVID-19疫苗」間之因果關係。據此,顯然亦無從執之 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 聯性。     ④復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3文獻(本院卷1第359-38 3頁)之乙證16-1、16-2文獻(本院卷1第461-475頁) ,依其文獻回顧所提內容「三篇研究(16, 17, 19)中 報告的樣本包括3名男性(每篇研究各有1名患者),年 齡分別為74歲、60歲和22歲(中位年齡為52歲)。」( 原文:The sample reported in the three studies(1 6,17,19) comprised of three men(one patient in e ach study)with ages74,60,and 22 years (median ag e, 52 years).),可知此一文獻之參考文獻僅有3篇, 且每篇僅包含1個年齡不同之單一個案,堪認此一文獻 所引用者皆為病歷報告(Case Report)類型醫學文獻 ,顯然在醫學研究意義上有因研究對象、研究方法之限 制,且未經設置對照組加以比對分析等嚴謹之研究方法 ,以及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驗證,而難認係屬 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學實證,故無從執之作為判斷 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⑤繼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4文獻(本院卷1第385-41 1頁)之乙證15-1、15-2文獻(本院卷1第449-459頁) ,依其標題,已說明其觀察為血壓增加(Blood Pressu re Increase)與COVID-19疫苗之分析,顯然與原告本 身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難認完全相同;復 依其內容(本院卷1第459頁),已詳述其文獻之限制, 亦即「我們的系統性回顧與統合分析存在幾項限制。首 先,納入本分析的研究未使用對照組來揭示COVID-19疫 苗接種對血壓的真實影響,並且研究之間的可比性較低 (見表S2)。其次,如前所述,血壓測量的時間(從接 種後15分鐘至數天不等)顯著影響了疫苗接種後血壓升 高的比率。最後,儘管藥物警戒資料庫提供了最大規模 的受試者群體來探討此現象,但這些數據依賴於受試者 自行報告的血壓變化,這可能導致數據的主觀性,並影 響研究結果的科學性和可靠性。」等語,可知此一文獻 之限制在於所收錄的研究並未使用對照組,因此無法揭 示COVID-19疫苗接種對血壓的真實影響,導致研究間的 可比性較低,也因此,此一文獻無法確定COVID-19疫苗 接種對血壓的實際影響;又其血壓測量的時間範圍從接 種疫苗後的15分鐘到數天不等,也無法排除在接種COVI D-19疫苗與測量血壓之間,是否有其他干擾因素導致血 壓上升,而難以將血壓增加完全歸因於接種COVID-19疫 苗。從而,此一文獻難認係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 學實證,故無從執之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 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⑹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要屬其個人歧異見 解,非醫學領域之專業判斷,且其所提前揭資料,均難認 得執以作為判斷其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 關聯性,故皆無足採。  3.綜合上述,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 採,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2-訴-1087-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周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 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237條之3 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 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屬實,乃以113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81003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外,另聲明請求 被告發給其答謝狀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 13號卷第9頁)。原告嗣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本院卷第35頁),致其訴之全部為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由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之交通裁決事件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應裁 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本件原告之住所地、違規 行為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4-訴-65-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金良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79 元。惟按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四、七項請求被 告等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五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各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69元、10,459元,訴之聲明第三、六 、八項請求被告3人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更正並擴張聲明第一、四、 七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潘星宇人應拆除坐落屏東縣○○ 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之占用面 積分別為123.12平方公尺、249.29平方公尺、829.46平方公 尺;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各給付原告 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34元、13,623元; 訴之聲明第三、六、八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潘星宇分 別按月給付123元、249元、829元之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2,236 元【計算式:( 123.12+249.29+829.46)×1,700+5,434+13,623=2,062,23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2,979 元,應補繳12,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26

PTDV-113-訴-61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蓉 被 告 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萬8410元,及其中 17萬911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 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8萬3004元,及其中17萬9115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致訴訟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26

KSDV-113-訴-1509-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 人 蘇賓達 追加原 告 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 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訴請求塗銷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土地地號」欄所列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如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 且登記擔保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黃秀美之債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原審重訴卷第187 -209頁),故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否塗銷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同為抵押義務人 之巨輪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巨輪興公司聲明追加為原告,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武男(下稱上訴人)固辯稱:依證人李 黃秀美之證述,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不知巨輪興公 司存在,李黃秀美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巨輪興公 司之意、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合法 有效等節均有待釐清,准許巨輪興公司追加為原告,將損及 其審級利益,其不同意追加等語。惟: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李黃秀美於111 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巨輪興公司,有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重訴卷第223、233、239-241、259頁),李黃秀美雖於 原審證稱其係將前揭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不知為何登 記給巨輪興公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6頁),並於另案 即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履行契約事件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未經李黃秀美同意,單方命代書 持李黃秀美簽約時交付之文件、證件逕行辦理過戶等語,固 有上訴人所提出李黃秀美另案之民事答辯㈡狀可參(見本院 更一卷第153-155頁),但李黃秀美並未否認巨輪興公司登 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則巨輪興公司既已登 記為前揭地號土地共有人,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 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直接前手,在 依法定程序塗銷巨輪興公司之前揭登記前,上訴人自不得否 認巨輪興公司之所有權人地位,故本件無調查巨輪興公司登 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效力之必要。  2.又巨輪興公司聲請追加為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之 聲明及理由,均援引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未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見本院更一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及舉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充分 辯論,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無任何未受保護情事,要 無害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所 辯,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 至83年9月25日止,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 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等得請求塗 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 伊等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等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 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美則提 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還及擅自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間至返還為 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日變更如附 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 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達成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 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 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 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原告訴之 聲明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均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 。  ㈢被上訴人及巨輪興公司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3月9日就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11年4月11日就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㈠按依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依同上修正公 布日及施行日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 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 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 ,揆諸上該說明可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在 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 ,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非抵押權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即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再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 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立法意旨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 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 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 。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另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核其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 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所 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因當事人 約定而生者(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該約定即係限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債權為 限,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 利存續期間,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諸前開說明,該抵押權於存續期間 屆滿,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上訴人雖稱:李黃秀美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回復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及李黃秀美擅自出賣土地所衍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及96年10月2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件為 憑(見原審重訴卷第51-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李黃秀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伊為家管,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係伊公公即訴外人李金龍、其配偶 即訴外人李森盛、大哥即訴外人李森滄及上訴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1/4 ,但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上 訴人,因為李金龍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怕土地被伊 賣掉,所以設定抵押權讓上訴人安心,設定1,500萬元是上 訴人隨便寫的,抵押權擔保時間好像5年,沒有說在其賣掉 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當時上訴人說要去辦過戶,所有的稅 金要自己處理,上訴人說5年內會辦好過戶,但上訴人說他 沒有錢可以辦理,伊也沒有請上訴人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上 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上債務人「李黃秀美」的名 字(即原審重訴卷第61、70頁)都不是伊所簽的,伊不清楚 「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除權利證明書外 ,伊沒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設定抵押權 時,也沒有約定若伊將土地賣掉的話要賠償上訴人多少錢, 伊為國中畢業,都在家中當家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0- 150頁)。依李黃秀美證述可認上訴人因將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登記於李黃秀美名下,為免上訴人擔心李黃秀美擅 自出售土地受有損害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僅為5年 ,未與上訴人約定在李黃秀美出售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李 黃秀美並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內容一無所悉。  ⒉上訴人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所載以 「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見原審重訴卷第59頁)或 「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債務人應償還 之一切債務清償為止(包括債務人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續借 之款項所訂之期間)」(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故該存續 期間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而非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之期間,此 依李黃秀美嗣於96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合意訂立「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並於原因欄位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未確定」,因我國民法無存續期間規定,該契約書 上所載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無效云云。惟按一般抵押權登 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 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 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 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 係就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而言,而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 同意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不具意義云云,顯係誤 解。  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 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 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 載明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見原審重 訴卷第51-57頁、第63-68頁),該記載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將於83年9月25日確定,為前所論。佐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無騎縫章,其他 約定事項亦未記載日期,更無任何地政機關用印,無從證明 該「其他約定事項」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一併送入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上訴人辯稱該存續期間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時間,係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 即「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之記載云云,自非可採 。  ⒋上訴人所提出96年10月1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依該「移轉 或變更原因」「原因」欄固載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未確定」(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內 容」欄則載有:「本件係依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年 期:民國078專左字第062500號抵押權設定案辦理變更,擔 保物減少,變更前:擔保標示00-0、00、00-0、00-0及○○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變更後: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然就原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存續期間等項並未為任何變更 (見原審重訴卷第71-80頁),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關於「本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之記載,當無影 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仍為78年9月26日至83 年9月25日,則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此外,李黃秀美就辦理前開變更設定原因證稱:當時是賣文 自路的土地,很像是因為賣土地,致擔保品變少的關係,才 去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重訴卷第143-144頁)。是系爭抵 押權於96年10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僅係因李黃秀美家族 已出售左營區文自路之土地,導致擔保品減少,而為抵押權 變更登記,更難僅憑前開「移轉或變更原因」之「原因」欄 前開記載,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3年9月25日間屆 滿後仍未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⒌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 5日,且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七、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李黃秀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 訴人就李黃秀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上訴人有債權債務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 依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林景生證稱:我受李黃秀美的 委託協商,買賣價金我有告知上訴人,我告知上訴人可以分 得2,798萬4,110元,當時上訴人同意分到價金之後就塗銷抵 押權…尚未塗銷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要更多金額,上訴人要2,9 70萬9,780元,我們沒有答應,2,970萬9,780元是磋商金額 ,現在也沒有確定,因為我們沒有拿到塗銷證明,且上訴人 要求金額越來越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39頁)。依林景 生證述可認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 議之合意,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111年4月25日製作之價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分得2,970萬9,7 80元、李黃秀美分得3,029萬1,628元,被上訴人分得49萬6, 272元,並註明被上訴人之匯款帳戶為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 戶,並經李黃秀美在其上簽名,可證李黃秀美、被上訴人均 同意或承認應給付上訴人2,970萬9,78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 點交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重上卷第34-35頁),然被上 訴人未於該點交證明書上簽名或用印,尚難僅憑其上有填載 被上訴人之匯款銀行帳戶帳號即逕認兩造與李黃秀美有達成 系爭協議之合意。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協議係於111年4 月25日發生(見本院重上卷第183頁),時間在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至之後,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㈢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應 已確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李黃秀美 與上訴人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債務發生。被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堪可 採信,其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據。 八、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從屬 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是該 抵押權登記顯已阻礙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先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 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因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與被上訴人係為 同一聲明,請求目的同一,且已經原審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上訴人塗銷登記,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上更一-1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陳柯絹仔 陳茂森 陳茂盛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宥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慧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追加被告 陳宏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羅慧吟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柯 絹仔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陳茂森負擔百分之十五、陳茂盛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陳素貞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柯絹仔新台幣(下同)50 萬元本息、陳茂森20萬元本息、陳茂盛37萬6,320 元本息、 陳素貞2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追加陳宏偉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81、282頁),依同一事實,請求陳宏 偉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其追加部分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無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蔡宥銘於110年5 月22日7時許,受雇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慧吟及陳宏 偉,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擔任臨時工,負 責採收芒果,因訴外人陳怡珊騎乘機車到場幫忙,並將機車 停放於上揭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適逢訴外人陳吉宗到相鄰農 地採收芒果見狀,認阻礙通行,發生口角,蔡宥銘本應注意 陳吉宗年事已高,體能與反應不佳,且現場碎石路面凹凸不 平、高低落差,站立穩定度低,且阻止陳吉宗時,應注意速 度與力道之控制,避免衝擊碰撞力量過大或不當,竟疏於注 意,以手拍打陳吉宗,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經送醫治療,因肺炎 於同年月30日死亡,蔡宥銘自應負損害賠責任。又蔡宥銘受 雇於羅慧吟、陳宏偉,其係於工作中,出手拍打推擠陳吉宗 之手及胸部,致發生系爭事件,客觀上係執行受僱工作職務 之行為,羅慧吟、陳宏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分別係陳 吉宗之配偶、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188、193、194、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陳茂盛醫療 費用8萬243 元、喪葬費17萬6,320 元,及陳柯絹仔50萬元 ,陳茂森、陳茂盛、陳素貞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 陳茂盛45萬6,563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㈠蔡宥銘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另喪葬費與精神慰 撫金元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羅慧吟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伊不是雇主,陳 宏偉才是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陳宏偉則以: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且 蔡宥銘所為並非執行受雇職務之範圍,另蔡宥銘縱有過失, 陳吉宗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茂盛8萬243元本息,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陳茂盛 37萬6,320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與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項本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羅慧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慧吟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陳吉 宗於110年5月22日遭蔡宥銘拍打致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吉宗因上開傷勢致引發肺炎死亡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而有關陳吉宗之死因,前經蔡 宥銘被訴傷害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認:陳吉宗於 110年5月22日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至枋寮醫 院就診,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5月24日接受 復健療程,認所受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不足 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又陳吉宗高齡合併多重疾病,術前胸部 X光檢查發現有雙側肺浸潤,因手術術式必要接受插管等處 置而有導致肺部功能惡化之可能性,此為臨床觀察重點非必 然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而陳吉宗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 ,即於同年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 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 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於5月27日至枋寮醫院救治, 終至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   倘若陳吉宗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同年月25日自動出院,針 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但因陳吉宗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 療而提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陳吉宗亦未能即時就診, 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 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語。有鑑定報告可參( 系爭刑事卷第123至126頁)。以長庚醫院為醫學中心於醫療 專業具高度標準,所為鑑定應具高價值參考依據而屬客觀可 採。是依此一鑑定報告,可認陳吉宗之死亡係因肺炎導致, 而與所受骨折傷害無因果關係。就此,雖枋寮醫院於112年1 2月15日以枋醫病字第1121202087B號函表示:骨折本身極可 能導致肺部脂肪栓塞,因骨折導致的臥床及無法行動前也在 醫學上是明確會造成肺炎發生的危險因子,因此病人死亡原 因應有受其前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影響, 有該函足參(本院卷一第157頁)。惟再依枋寮醫院112年12月 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則表示:陳吉宗肺部浸潤是 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5月22日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 肺部浸潤之情形,於5月22日至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 部浸潤之症狀,亦無肺炎之症狀,5月26日門診回診亦無, 此有該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86頁)。是依該二函文觀之,雖 骨折導致之臥床及無法行動係造成肺炎之危險因子,但陳吉 宗在骨折接受手術、復健期間,縱於住院期間之4日均臥床 ,亦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且無肺炎之症狀,於25日因 瞻妄要求出院後及26日回診亦尚未有肺炎症狀,是此時就陳 吉宗因骨折而可能併發肺炎之因果關係,於陳吉宗主動要求 出院之時應已中斷,則陳吉宗於5月27日再次住院檢出肺部 浸潤,其發生原因尚難遽而推認係因骨折所致。  ㈢綜上所述,陳吉宗係因系爭事件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惟上開傷害並不足造成死亡之結果, 嗣陳吉宗因瞻妄而要求出院,於出院後之5月27日因肺炎再 次住院,並因引發敗血症、心肺衰竭過世,其死亡與蔡宥銘 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茂盛因系爭事 件支付醫藥費8萬24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 審附民卷第15至25頁),為蔡宥銘所不爭執,是陳茂盛依上 開規定請求蔡宥銘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 主張因陳吉宗死亡致渠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㈤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 判足參)。上訴人主張羅慧吟、陳宏偉為蔡宥銘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羅慧吟、陳宏偉所否認,辯稱陳 宏偉才是蔡宥銘之老闆,但蔡宥銘之行為非執行職務,陳宏 偉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查:  ⒈蔡宥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於警方詢問現場有何人時,即表 示:伊老闆的老婆羅慧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於本院 亦陳稱:是羅慧吟用臉書問伊說陳宏偉問伊要不要工作;好 像是陳宏偉談一天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另 證人陳怡珊於警詢時則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陳宏偉所聘請 的採果工人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請來幫忙的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6 1頁)。而陳宏偉亦自認蔡宥銘係其所僱用(本院卷第307頁) ,是依此足認蔡宥銘之僱用人應為陳宏偉,非羅慧吟。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羅慧吟警詢時有陳稱「蔡宥銘是我們的臨時 工人」,故亦為僱用人等語。惟陳宏偉與羅慧吟為夫妻關係 ,蔡宥銘既係陳宏偉所僱用之採收工人,則其稱是「我們的 」臨時工人,亦無違常情,尚無從因此而遽認羅慧吟亦為僱 用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羅慧吟亦為 僱用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上訴人陳稱:係因陳怡珊騎乘機車到 場,並將機車停放於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陳吉宗認阻礙通行 ,發生口角,蔡宥銘為阻止陳吉宗,以手拍打陳吉宗致發生 系爭事件等語(原審附民卷第8頁)。而蔡宥銘亦稱:採芒果時 聽到上面有人罵髒話,伊站著看,有人說機車擋到路,老闆 娘的妹妹去牽機車,伊看到被害人拿石頭好像要丟人家,那 邊有一個邊坡,伊看到就衝上去拍被害人手上的石頭等語( 本院卷一第302頁)。是蔡宥銘拍打陳吉宗致發生系爭事件, 雖係在其工作之果園旁,且係於工作時間內,惟其係因他人 停車問題,為免他人受傷害,而上前為徒手拍打行為,屬偶 發行為,與其採收芒果之職務行為尚無關連,亦非利用採收 芒果之機會而為傷害行為,外觀上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是上訴人主張陳宏偉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尚無所據。而陳宏偉既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其主 張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已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庸審酌,附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茂盛依民法第184、193條請求蔡宥銘給付8萬2 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至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羅慧吟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恰,羅慧吟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26

KSHV-112-上易-257-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蔡寅吉 訴訟代理人 蔡麗鳳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30027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以113年度稅簡字第57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 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緣原告所有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員笨小段(同段土地以 下省略段號)204-1地號土地、204-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 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土 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 形,於112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申請減免,被告以112年10月11日桃稅楊字第112941252 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仍有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因原告之訴有變更及追加之情形,認無管轄權 ,以113年度稅簡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誤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聲明:「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的 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的行政處分。」(移送卷第9 頁)。復原告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追加備位 聲明:「第1備位聲明:請求恢復依土地法規定可供建築使 用之建地。第2備位聲明:請求建地變更為農地之經濟損失 賠償。第3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可供農業使用之農地。」(移 送卷第13-15頁),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原告之訴有變更 及追加之情形,認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 於114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桃園市政府之起訴 ,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 分。」(本院卷第120、153頁),經被告陳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則得以減免地價稅為其申請之112年及113年地價稅共計 新臺幣(下同)6,400元,是本件因原告訴之一部撤回及變 更,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 之1第3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原告 表示請盡快處理,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而本件被告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26

TPBA-113-訴-1403-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