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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方貞雅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追 加被 告 鄧浩謙即鄧智鈞 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睿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双炎 公司)、蔡東宏即蔡子昭(下稱蔡東宏)為被告,主張原告執 有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1 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號碼CY0000 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双炎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被告蔡東宏為背書人,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 狀追加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聲明㈠與起訴時相同。聲明㈡:追加被告建信公司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㈢: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 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原 告與追加被告建信公司先後於105年8月23日、107年5月11日 簽立投資建案之契約,然追加被告建信公司並未依契約約定 提供建物與追加被告鄧浩謙即鄧智鈞(下稱鄧浩謙),故代位 追加被告鄧浩謙,對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行使請求權;原告嗣 又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鄧浩謙為被告, 並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與上開起訴及追加之聲明相同。㈡ 備位聲明:⒈與起訴時之聲明相同。⒉追加被告鄧浩謙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 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追加被告鄧 浩謙無權代理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投資建案契 約,故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鄧浩謙賠償履行利益,並 表示被告双炎公司、蔡東宏所負債務之原因為票據關係,追 加被告鄧浩謙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原因不同,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語。 三、經核被告蔡東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等語。 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而縱使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投資建案契約,然此與追 加部分涉及之契約爭點迥異,被告及所負給付義務間亦無共 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 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事。而原告雖表示上開追加聲明與起訴聲明間有不真正連帶 關係等語,但並未敘明其原因,亦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 首揭規定何款事由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 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6

SCDV-113-竹簡-31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鄭張宜室 張淑女 張淑英 張淑慎 張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靜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含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無須經他造 同意。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增列委任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被上 訴人雖稱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然查,上訴人所稱追加之訴 乃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事實,另行建構委 任之法律關係,純屬依起訴所稱之同一社會事實,經由法律 概念主觀建構數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此等延續起 訴之事實再主觀詮釋法律概念而為不同權利義務事實之建構 ;參以一般人民常因主觀解讀法律概念,而將同一社會事實 、建構成具有差異性之法律關係,除彰顯此等紛爭純屬當事 人各執法律概念所致外;並非援引新的或不同的社會事實, 容屬其主張或陳述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問題。 三、因之,兩造爭執之社會事實單一,縱使當事人臨訟始另引不 同實體法以為攻防,無礙法院認事用法,容可認未逾越兩造 原來紛爭之「基礎事實」;爰認宜依紛爭一次解決原則,准 訴之追加。其因訴之追加,而涵攝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併 為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即原告)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稱:  ⒈上訴人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下稱張淑英3人)依母親指示 ,自母親○○○○名下○○市○○○○○○○○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到自己新開設之帳戶,作 為將來母親過世後繳納遺產稅之用。然張淑英3人均已將上 開款項加計利息共新台幣(下同)629萬4504元,加上母親遺 留現金、存款計639萬8772元,用以繳納遺產稅,尚不足97 萬1027元,由各繼承人以自有財產繳納。被上訴人亦係依母 親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13日、14日自母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 、匯款至自己新設○○銀行帳戶計140萬元,000年0月17日匯 款加拿大幣15萬元(計新台幣349萬2750元)至其子○○○帳戶, 共計489萬275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但嗣卻拒絕將系爭 款項取出用以繳納遺產稅,致各繼承人需額外負擔161萬833 8元,亦使得整體遺產變少,顯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嗣稱 係侵害母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本院卷一第42頁),且被上 訴人否認款項係用以繳納遺產稅,顯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卷 一第42頁),所得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84條、17 9條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母親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26日所寫信件中已自承系爭款項係要用來繳納遺產稅 ,且母親亦要求被上訴人將新開設之帳戶存摺存放家中由母 親保管。倘為贈與,款項可直接存入被上訴人既有帳戶,毋 庸另開立新戶,母親亦無需要求將存摺放在家裡,且被上訴 人在母親生前亦未曾動用帳戶內款項。另滙款15萬元加拿大 幣的滙款單亦係存放在母親家中,由母親保管。又由○○○於0 00年0月3日所寫信件可知,係被上訴人及○○○主動建議母親 將存款匯至張淑英3人及被上訴人之專戶,用以節稅並供未 來繳納遺產稅之用。且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30日Line對話亦 自承:「滙款來加拿大一事,如果妳們有人認為有問題,我 們可以立刻滙回去,敬候通知。」,○○○復於000年0月12日 稱係因上訴人沒有通知,其等才沒有滙回來等語,足見系爭 款項確實係要供繳納遺產稅之用,並非贈與。  ⒊伊等及母親均不知節稅之生前贈與匯款模式為何,亦不知贈 與稅額之限制,母親匯款係以手頭上有多現金就囑咐女兒去 存錢,故原審以母親存款時間零散、存入金額不一等情,即 推論母親匯款並非用於繳納遺產稅用途,顯有違誤。又伊等 係因稅捐機關要求必須將款項申報為贈與,才配合提出說明 書,但該等款項係供繳納遺產稅用途之本質,並不因此而改 變,且事實上伊等亦已將該款項用於缴納遺產稅,並無說詞 前後不一之情形。  ⒋追加之訴部分:母親○○○○和被上訴人約定(性質上係委任契約 )系爭款項要供作繳納遺產稅之用,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該 款項取出繳納遺產稅,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契約未經解除), 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2750元及 利息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引用一審之主張與陳述,並補稱:  ⒈系爭款項係母親所為之贈與,母親並無指示要作為繳納遺產 稅之用。母親○○○○生前因年事已高,為方便提領看護費及生 活費,乃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交張淑英3人共同保管,因擔 心欲贈與伊之金錢遭提領,便於000年5月間向伊表示,有積 蓄要贈與伊及孫○○○,並交代張淑慎於000年0月13日自上開○ ○銀行帳戶領取40萬元,交伊存入伊新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同年月14日自○○○○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伊上開帳戶、同年 月17日再自○○銀行帳戶匯款349萬3450元至伊子○○○之帳戶。 故上開款項係母親贈與伊及○○○。母親將款項換匯為加拿大 幣,直接匯款予○○○,益徵係單純贈與,並無指定用途之意 思。況母親並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代他人指 定款項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至於伊將帳戶存摺放在台灣居 所,由母親暫保管,印章則自行保管,與常情無違,不能以 此推論款項並非贈與。  ⒉又張淑英3人於000年12月至000年1月間趁母親送急診或無意 識時,擅自母親前揭帳戶轉帳205萬、100萬、100萬元至自 己帳戶,並於000年3月申報遺產稅時,以贈與為原因申報, 嗣經檢舉,其等始提出說明書,改稱上開款項並非贈與,而 是母親遺產要繳納遺產稅之用。可見上訴人主張母親要求將 款項轉至張淑英3人帳戶,係要用來繳納遺產稅乙事,並非 真實。   ⒊母親生前於000年5月即已處分並同意提領、轉帳系爭款項予 伊與伊子,已然發生處分移轉之效力,則其於000年0月15日 死亡時,已無持有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自非屬遺產。  ⒋伊000年0月26日所寫信件內容,係記載「將來作為繳納遺產 稅的補助」,既係「補助」,即係贈與伊個人之意思,尚難 以此遽認係指定僅得用於「繳納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另 伊000年0月30日Line對話所陳內容,主要係在講家族間之紛 爭,並未提及與支付遺產稅有關之字語,且對話中亦提及「 租金」、「稅務」、「事隔多年」等語,顯然尚有其他爭議 事項待討論,自不得以此逕認15萬元加拿大幣之匯款與日後 「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有關。至○○○於000年0月3日所寫 信件內容多為家族紛爭,亦未聚焦在遺產稅節稅之討論,更 未提及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全體繼承人遺產稅」。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共同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89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件紛爭結構:   ㈠上訴人固主張依繼承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然必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建構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能證明為〈真〉,始有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之 基礎。  ㈡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縱屬為真,其所得成立之法律關係 ,除了論理上有互為排斥之情外,反而彰顯其用以證明各法 律關係之證據方法與論證間,容可能自證矛盾。  ㈢遑論上訴人以原證一《說明書》自承「有關被繼承人○○○○遺產 稅核定死亡前兩年贈與之存款遺產…」(原審卷第21頁、本 院卷二第9頁),容已先肯認母親有為生前贈與。   ㈣因之,本件紛爭事實乃將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對子女之 生前贈與,因稅捐機關計算遺產應繳稅額,而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徵稅」規定視為遺產,並非 事後否定「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可認上訴人 執稅法規定,臨訟所建構「兩造母親○○○○生前與被上訴人間 ,關於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應先證明 為真,始得進而建立其請求權依據。  ㈤故本件紛爭之關鍵在於上訴人就其所建構「兩造母親生前與 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應先證明為真,始得本於繼承人資格,進而主張如其聲明 所述之請求。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舉證責任之規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 前二年內【贈與】下列「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核其規範意旨乃在贈與之基礎上,規範【視同遺產】之稅 基,並非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自承係於母親死後,依其與遺產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 員之互動,而建構本件請求權所據之兩造母親(被繼承人) 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作為起訴請求之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事實。上訴人既為法律關係之主動建構者,揆以「主 張舉證一貫性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兩造 母親生前確有此一委任(託)保管系爭款項之契約存在。  ㈣查,上訴人所為主張、陳詞與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 生前有將金錢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含其兒子)之客觀事實 ,並不能積極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就系爭款項交付行為之 主觀意思,與被上訴人間,有意思合致而成立委任保管系爭 款項之契約。  ㈤遑論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並非已死亡之被繼 承人。故被繼承人生前縱有協助子女預存現金以方便繳納稅 款等理財規劃事實,然此正有可能是生前處分財產以協助繼 承人能保有现金之贈與行為;尚難曲解成被繼承人有自居遺 產稅納稅義務人,而委託他人保管系爭款項以利於死後克盡 繳納稅捐義務。蓋因稅捐單位承辦人並未與聞被繼承人生前 之理財行為,復僅係依據上開法律規範,將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之金額,作為遺產稅之計算依據。故上訴人除不能執 其與稅捐單位承辦人之互動陳詞,作為建構被繼承人生前與 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之依據外;反而彰顯其所為不同權利義 務法律關係之主張,顯屬臨訟依法律概念多方建構相互矛盾 之請求權。  ⒈例如:侵權行為類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屬於所謂違 法行為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則屬債務人違背債務負擔之事 實,二者效果性質雖同屬損害賠償,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契約債務不履行, 容有不同。又若稱○○○○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或其子○○○ 的帳戶,係用以繳納遺產稅,而被上訴人未用以繳納遺產稅 ,是否宜定性為債務不履行,不宜定性為侵權行為?遑論上 訴人並未能證明所稱之契約關係為真。  ⒉再如,489萬2750元本息,若為○○○○與被上訴人委任保管契約 之標的,則在此法律關係未經證明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前,上 訴人如何有權得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予○○○○之全體繼承人 而為公同共有?  ㈥承上,苟有上訴人所稱委任保管系爭款項之契約關係等事實 ,又如何會有民法第179條前段之「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之 不當得利?又契約不履行,容屬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範為請 求,怎會變成侵權行為?反之,在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在未見 解除或終止之前,又如何會直接變成民法179條後段「其後 已不存在」呢?  ㈦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以現金先移轉予子女名下,係有利於子 女得有足夠現金繳付遺產稅之處分,核其性質更與生前贈與 相當;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原理 ,更係以肯認「贈與」為前提,怎會將法規範所列為法律要 件之「贈與」法律關係,臨訟始定性為委任保管擬用以繳納 遺產稅金額之法律關係?  ㈧因之,本件除上訴人就其追加之訴所稱有「委任保管(繳納 遺產 稅金錢)契約」之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外,其追加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依據,反而彰顯所稱「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欠缺客觀之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三、上訴人既不能積極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揆以上開舉證法 則之說明,上訴人無從具體否定兩造母親生前有贈與之真意 或可能,應認其上訴與追加之訴等主張,不可採憑。 四、基此,上訴人不能於被繼承人過逝後,逕自以自己與稅捐單 位承辦人員之互動過程,重新建構被繼承人生前與被上訴人 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為〈真〉,應認其請求失所依 據。上訴人除追加之訴外,其餘請求業據原審為上訴人(原 告)敗訴之論證,無本院自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宜援引 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 上原因,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則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92,750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含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之訴部分,揆以首開說明,亦應認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部分既無理由,其據此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聲請部分已因上訴駁回 ,毋庸再贅為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與上訴人等人法庭外之互動情形與陳詞,至多只是涉及繼承 人應如何利用被繼承人生前所贈現金,及各繼承人應如何分 擔遺產稅額等兩造其他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各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523-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許婕琳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潘邑鳳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黃振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 3年10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 03、204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之追加,係本 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9日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並約定日後 以新臺幣返還。嗣後被告濫行起訴抹黑原告,原告迫於無奈 只能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貸與被告泰達幣之情,並非事實,被告 之所以於110年10月8日取得原告轉匯20萬顆泰達幣,係受原 告委託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事宜。又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取得原告轉匯16萬顆泰達幣,係因被告前受原告請託,代原 告清償因盜領家族公司即元利畜產有限公司帳戶存款而應返 還之款項,事後原告為向被告返還被告代為清償之部分款項 ,方支付被告16萬顆泰達幣。而111年2月19日受原告轉匯9, 000顆泰達幣,係因原告當時協助被告向客戶兜售非同質化 代幣(NFT)並收取商品款項11,386顆泰達幣,然原告並未 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經被告催討,原告方將 9,000顆泰達幣匯予被告。此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案件主張以其移轉予被告之上開泰 達幣,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抵銷抗辯時,稱被告 受讓泰達幣係不當得利,然因原告先前已表示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係為投資操作,故上開抵銷抗辯於該案件中不被 法院採納。既此等原因關係於另案經辯論,並於另案判決理 由內加以判斷,應生爭點效,無容原告再行翻異其辯詞,則 原告又於本件主張上開移轉泰達幣係消費借貸,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 件當事人間之移轉標的雖非金錢,而係虛擬貨幣泰達幣,然 移轉虛擬貨幣之原因與金錢同樣多端,是除有移轉虛擬貨幣 所有權之行為外,原告尚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形,方能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 9日向被告移轉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等情,有轉 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2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 終止該契約,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泰達幣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負舉證責任。然本院經調閱兩造間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 卷宗,可知原告於前案曾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轉 36.9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分別係:①110 年10月8日轉20萬顆。②110年10月20日轉16萬顆。③111年2月 19日轉9,000顆。另扣除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轉19.1萬 顆泰達幣予上訴人,分別係:①110年10月12日轉10萬顆。②1 10年10月22日轉7.1萬顆。③110年10月23日轉2萬顆,被上訴 人尚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計算式:36.9萬-19.1萬=17.8 萬),兩造間之交易雖然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 抵銷請求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8萬 顆泰達幣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上訴人據以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是原告於前案針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以原告移轉泰達 幣予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此有前案準備程 序筆錄可佐(見前案卷宗第263頁)。然原告之上開抵銷抗 辯,經前案判決認定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兩造均稱係為投資操作,原告未證明該投資款 有何應返還情事,被告收受該泰達幣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準此,就原告移轉泰達幣予被告究係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案中最初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操作,嗣 改稱係不當得利,於本件則又主張係消費借貸,顯非無可疑 之處。  ㈢縱暫不審究何以原告針對相同的泰達幣移轉行為,於前案及 本件竟主張相異之法律關係,然如前揭說明,若欲認定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對此,被告否認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宜 珍即原告母親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張宜珍之對話 錄音譯文: 「被告:你沒有要幫你女兒還嗎?張宜珍:我 沒辦法,因為我不希望他玩這個啊,我也沒有辦法,我不知 道怎麼讓他,讓他不要玩這個啊。」、「被告:他還跟我借 150萬,你知道這件事嗎?張宜珍:我操煩不完啦,他跟我 說他玩他朋友的錢,在你那裡多少錢,多少錢,這個我也聽 不懂啦,那你跟我講這個細節沒有用啊,這個你們要自己去 喬,看怎麼處理吧?」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見張宜珍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及 泰達幣往來狀況並不清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 實,是原告請求傳喚張宜珍為證人部分,核無必要。另原告 就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等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5

PCDV-113-重訴-455-2025032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歐鴻英 陳秀鑾 鄭碧玲 林心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崴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 人歐鴻英、林心翎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鴻英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 林心翎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陳秀鑾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 仟肆佰元、鄭碧玲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本院上開所命各項給付,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金素任一人 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歐鴻英、林心翎 、陳秀鑾、鄭碧玲依序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參拾肆 萬元、貳佰零柒萬玖仟元、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 元、壹佰零貳萬元、陸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元、伍拾壹萬元 依序為上訴人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以被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曾陳惠美共同非 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與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曾陳惠美連帶給付上訴人 歐鴻英新臺幣(下同)255萬8000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 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連帶給付林心翎148萬50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本息、林心翎148萬5000 元本息、陳秀鑾623萬4400元本息、鄭碧玲51萬元本息。原 審判命張金素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 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心翎並減縮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上訴人先 位請求敗訴部分發回本院審理,備位之訴一併移審。上訴人 於更審程序中,撤回其先位之訴之上訴,僅就備位之訴聲明 不服,並撤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再以被上訴人侵 占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另林心翎減縮請求被上訴人102 萬元自109年10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7 -79頁、卷二第229頁、第369頁、第398頁、第537-538頁)。 經核林心翎減縮請求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至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等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挪為己用,應 返還其等所給付投資款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均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被上訴 人為張金素之下線即曾陳惠美所招攬之馬勝集團成員,馬勝 集團宣稱係美國上市公司,以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 紅利為誘因,推銷「馬勝基金」、「皇家股票」等投資方案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伊等因被上訴人之遊說,同意投資馬 勝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各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 式交付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下稱馬勝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詳如附表所示),經兩造彙算後,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 、鄭碧玲依序各交付255萬8000元、102萬元、623萬4400元 、51萬元之馬勝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收受。詎伊等向原審法院 聲請調得被上訴人之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宜蘭農會)、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 等帳戶交易明細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收受馬勝投資款後,其 帳戶內並無相對應之金額轉帳至其上線曾陳惠美之帳戶,且 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偵辦見報時,伊等之馬勝投資款 尚存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竟未退還上開馬勝投 資款,顯見俱遭被上訴人侵占或花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 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14、16、18-19 所示之馬勝投資款,伊或以自己之紅利點數轉入上訴人之馬 勝集團帳戶,或向訴外人購買馬勝集團點數轉予上訴人,或 以現金交由上線曾陳惠美購買點數(詳如附表所示),皆已用 於投資馬勝集團,上訴人亦取得相對應之紅利點數,並無留 為己用之情。至於歐鴻英分別於104年5月8日、104年5月22 日、104年6月8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即附 表編號15、17、20)予伊,然此3筆匯款之目的並非為投資馬 勝集團,而歐鴻英與伊間之周轉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歐鴻英、林心翎、 陳秀鑾、鄭碧玲依序為255萬8000元、102萬元、623萬4400 元、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所命各項給付,被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張金素任一人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各以匯款或交付支票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歐鴻 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依序共 計255萬8000元、102萬元、623萬4400元、51萬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8頁),並有卷附之台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宜蘭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台灣企銀 存款憑條、郵政匯票申請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單、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之宜蘭農會、台灣企銀、宜蘭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第55頁、第 60-65頁、原審卷一第331-351頁、第356-398頁),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 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 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 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 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 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 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投資馬勝集 團:  ⒈上訴人主張:伊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14、16、18-19 所示之金額,目的係為投資馬勝集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19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5至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自陳:伊之下線要投資馬勝集團有兩種方式支付投 資款,一係直接將投資款匯入馬勝集團設於紐西蘭之帳戶, 一係由伊下線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伊,因伊上線為曾陳惠 美,故伊再將投資款交付予曾陳惠美,伊係透過銀行轉帳或 以現金交付予曾陳惠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60頁), 可明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14、16、18-19所示之馬勝投資款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因上訴人為投資馬勝集團,而被 上訴人為其等之上線,方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 訴人將投資款交付予其上線曾陳惠美,以獲取馬勝集團之紅 利點數。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歐鴻英所匯附表編號15、17、20所示之金錢 ,並非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應係資金周轉往來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65-367頁)。然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5年9月20 日、106年2月7日依序借款30萬元、2萬元予歐鴻英,有上訴 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2-353 頁)。而歐鴻英係分別於104年5月8日、104年5月22日、104 年6月8日將附表編號15、17、20所示之金額,匯至被上訴人 之宜蘭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足見附表編號15、17、20之 給付之目的,並非為清償歐鴻英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並未向歐鴻英借款,伊與歐鴻英之 金錢往來,除了投資馬勝集團以及上開借款外,並無其他金 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稱: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四狀附表R2所示之投資款( 包含附表編號15、17、20,見宜蘭地檢107偵字第5867號卷 二第251頁),均交由伊轉交予張金素或陳淑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4頁);歐鴻英於系爭偵查案件亦稱:伊不清楚為何 各交付10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伊相當信任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計算好伊應付金額後,伊依據被上訴人指示匯款 等語(見宜蘭地檢107偵字第5867號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 ,可見歐鴻英所匯如附表編號15、17、20之款項,確係交付 予被上訴人用以投資馬勝集團。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5 、17、20所示款項並非投資馬勝集團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其上線曾陳惠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其上線 曾陳惠美,再由曾陳惠美交付予其上線陳淑燕或張金素,而 係被上訴人自行留用等語,並據提出被上訴人、曾陳惠美於 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筆錄、曾陳惠美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為 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稱:伊曾向上訴人表示馬勝公司有 提供紐西蘭之銀行帳戶供匯款,可以直接匯款給公司,或透 過伊轉交,上訴人認為國外匯款手續費貴,且不會匯款,因 此透過伊轉交投資款,伊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張金素 、陳淑燕;伊上線為曾陳惠美,因曾陳惠美係伊妹妹之婆婆 ,因此不想扯進曾陳惠美,曾陳惠美告知伊係將款項交付予 張金素、陳淑燕,故伊先前方稱將款項交付予張金素、陳淑 燕,伊實係將投資款交予曾陳惠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7 頁、第60頁);參以曾陳惠美於系爭偵查案件亦陳稱:因被 上訴人不認識陳淑燕,故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係交付予伊,伊 轉交予陳淑燕或張金素,再由陳淑燕或張金素交付予馬勝集 團,馬勝集團再撥付點數,伊再轉點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表示其交付之投資款有包含其他人之投資款,但伊不清楚 包含哪些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第65-66頁);上情並 經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5至9號案件採認,有卷附上開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可明 被上訴人原自陳上訴人所交付之馬勝投資款,已交由其上線 曾陳惠美,再由曾陳惠美轉交予陳淑燕或張金素,復由陳淑 燕或張金素將款項交予馬勝集團,上訴人係以此方式投資馬 勝集團。  ⒉然據曾陳惠美於系爭偵查案件稱: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6日 爆發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交付投資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174頁);復核諸曾陳惠美於原審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 明細,被上訴人係以其台灣企銀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將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匯至曾陳惠美之新光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最後1次匯投資款予曾陳惠美之日期為103 年4月29日,有卷附曾陳惠美註記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台 灣企銀宜蘭分行110年1月26日函(見原審卷一第315-326頁、 第356頁),可明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投資款予其上線曾陳 惠美係於103年4月29日。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時間,係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6月8日,皆晚 於103年4月29日,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交付之馬勝投 資款交予曾陳惠美,再輾轉交予馬勝集團。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並未將馬勝投資款交付其上線曾陳惠美等語,應為可 採。  ㈣被上訴人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 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 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 就他造提出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惟其現實上倘已知悉 或並非不能知悉該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時,即應就該情事予以審酌 ,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將上訴人之馬 勝投資款交付予其上線曾陳惠美,則被上訴人就其收受之馬 勝投資款流向,即負有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上訴人要成為會員需要點數,上訴 人怕麻煩,且國外匯款有手續費,上訴人因此將款項匯入伊 之帳戶,而馬勝集團每月會給予會員點數,上訴人匯款至伊 帳戶後,伊會將自己點數給上訴人,若伊之點數不夠,伊會 向其他夥伴換取點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惟經原審 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取得點數之來源及支付現金之紀錄後 ,被上訴人則陳稱因其並未特別記載,且距上訴人之匯款時 間已久,難以記得係向何人購買點數,只記得大多數點數係 向曾陳惠美購買,並提供匯款予曾陳惠美之交易明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9-294頁),然該等匯款紀錄均係於103年4月 29日之後,要難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以後,仍有將 上訴人交付之馬勝投資款交付予曾陳惠美,業如前述,可見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並非真實。   ⒊嗣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附表以說明上訴人之馬勝投資款流 向,然核諸附表「上訴人之匯款金額」、「上訴人所需點數 」、「被上訴人提供點數」、「被上訴人匯出金額」等欄位 (詳見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至9、11-14、16、18部分,被 上訴人用以購買點數之金額及取得之點數,與上訴人匯款之 金額及所需點數並不相符,而被上訴人雖稱部分係以自己的 點數移轉予上訴人,部分向他人購買點數,然被上訴人之下 線眾多,其他投資人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點數,此情參諸系 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9-156頁), 則被上訴人自己投資馬勝集團究竟獲取多少點數,有多少點 數可移轉予其下線,歷次移轉給其下線之點數又各為何,均 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僅泛稱有移轉自己之點數予上訴人,要 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完全、真實陳述。  ⒋再者,被上訴人稱歐鴻英已於103年5月26日成為馬勝集團之 會員,故歐鴻英再次於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22日、103 年10月27日購買點數時(即附表編號2、3、5),得成為自己 之推薦者,因此可獲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自當次投資 金額抵扣,然歐鴻英嗣後於104年2月26日(即附表編號12)購 買點數時,卻無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得為抵扣;尤有甚者, 陳秀鑾於103年10月5日即已成為馬勝集團會員,惟其事後歷 次匯款予被上訴人購買點數(即附表編號6至11、13、14、16 ),卻無適用相同之獎勵規定,有卷附之獎金規定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96頁),可明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客觀事證有未相 合之處。  ⒌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伊有將林心翎交付之款項 交給公司,林心翎要投資美金3萬元,就要有相對應之點數 ,如果沒有就必須跟公司拿,需要給公司錢,因伊幫林心翎 註冊,所以伊必須有美金3萬元之點數,公司將點數給伊, 伊幫林心翎註冊,伊再將金錢交付予公司;伊係將投資款交 給曾陳惠美,伊之上線係曾陳惠美,因曾陳惠美對伊稱會再 將款項交給陳淑燕與張金素,故伊先前稱係將錢交給張金素 或陳淑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第60頁);經原審調 閱被上訴人之宜蘭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係以自己之點數移轉予林心翎,故林心翎所匯款項即係被 上訴人移轉點數之對價(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然林心翎係 於104年5月26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 日接受偵訊時,對於林心翎之匯款有無交予馬勝集團乙節, 衡情應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楚,此情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距 離上訴人匯款時間已久,難以記得向何人購買點數等語益明 (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時陳稱:伊在系爭偵查案件稱林心翎所匯款項係交 予馬勝公司購買點數,於本院時則稱係伊先移轉點數予林心 翎後,林心翎再匯款予伊,伊無法解釋為何先後陳述不一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經 驗法則不符。    ⒍又鄭碧玲於104年5月22日匯51萬元予被上訴人,應購得之點 數為1萬7000點,被上訴人自承其點數不足1萬7000點,故向 其他人購買點數予鄭碧玲(見附表編號18「說明」欄),惟被 上訴人匯出向他人購買點數之金額遠低於鄭碧玲所匯金額, 依被上訴人所列之匯出金額,僅向他人購得7830點點數,其 餘點數何來並未見其說明。而依被上訴人所言,其帳戶點數 於104年5月22日已不足鄭碧玲所需之1萬7000點,故陸續於1 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6 日向他人購買點數,共計7830點點數(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應無3萬點點數可移轉予林心 翎。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無 證據可證明有將林心翎、鄭碧玲之匯款購買馬勝集團點數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事後依其帳戶之匯 款明細為拼湊,其所言並非實在。  ⒎被上訴人雖抗辯:歐鴻英、林心翎均有與伊前往香港開立傳 承信託帳戶,將馬勝集團點數轉換為ROGP股權,以及歐鴻英 曾領取過紅利,故歐鴻英、林心翎確有取得相對應之點數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馬勝集團於104 年間遭偵辦後,馬勝集團網頁有公告未到期之分紅及本金, 可以1股美金0.3元價格取得ROGP股票作為賠償,但須投資者 親自至香港開戶,逾期未辦理,視同放棄補償權利,伊即詢 問其他投資人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參以歐 鴻英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係向伊表示馬勝集團會給ROGP股 權補償,伊開立信託帳戶係為將來交由被上訴人代為買賣RO GP股權,被上訴人告知伊開立信託帳戶需要準備水電單、護 照影本及美金500元,伊係將上開文件及美金500元交由被上 訴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4頁);林心翎於本院陳稱 :伊投資兩天後即爆發馬勝集團詐騙之新聞,被上訴人告知 伊可將原來投資點數轉換為股票,故伊有前往香港,伊係依 照被上訴人所言準備水電單、護照影本及美金500元,嗣交 由被上訴人辦理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4頁),可明歐 鴻英、林心翎對於馬勝集團公告可將原來投資點數轉換為股 票一節並不知情,係經被上訴人告知及邀約,歐鴻英、林心 翎方與被上訴人前往香港欲開立信託帳戶,惟開立信託帳戶 不須提出有馬勝集團點數之證明,亦毋庸於開戶當場查看歐 鴻英、林心翎之馬勝集團帳戶,故無得以歐鴻英、林心翎有 前往香港開立信託帳戶一情,推認其等確有取得相對應之點 數。  ⒏至於被上訴人雖曾匯款至歐鴻英指定至帳戶,然歐鴻英於系 爭偵查案件已表明: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對過帳,因伊與被上 訴人係20幾年老友等語(見宜蘭地檢107偵字第5867號卷一第 16頁背面);佐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稱 :投資馬勝集團之回收,係由馬勝集團將點數撥付至歐鴻英 之帳戶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88頁),可明 投資馬勝集團之獲利,向來係由馬勝集團將點數撥至投資人 帳戶,然被上訴人係不定期將金額匯予歐鴻英(見原審卷一 第263頁),且未曾與歐鴻英對帳,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稱係交 付紅利,即認歐鴻英交付之投資款均已取得相對應點數。被 上訴人抗辯歐鴻英、林心翎已取得相對應之馬勝點數云云, 亦無可採。    ㈤準此,上訴人交付之馬勝投資款既係交由被上訴人投資使用 ,被上訴人自始即知馬勝投資款之流向,然依被上訴人自系 爭偵查案件以來,迄至本院發回更審程序所為之陳述,被上 訴人原係陳稱已交由其上線曾陳惠美輾轉交予馬勝集團,迨 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宜蘭農會、台灣企銀、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後,被上訴人方改稱係向第三人購買點數,顯有前後供述 不一致之情事;嗣經本院請被上訴人逐項說明後,被上訴人 就各開款項之用途,仍有上開㈣所述不明之處,難認已為完 全、真實之陳述,上訴人即無從就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如 被上訴人原有之點數為何、期間曾移轉過多少點數予何人、 受領款項之第三人亦同為馬勝集團之投資者等節),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是以,本院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被上訴人未盡其陳述義務之 間接事實,認上訴人已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馬勝投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其等受有損害等語,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 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應為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 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 頁)後之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歐鴻英255萬 8000元本息、林心翎102萬元本息、陳秀鑾623萬4400元本息 、鄭碧玲51萬元本息,與原審被告張金素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本息、林心翎102萬元本息、 陳秀鑾623萬4400元本息、鄭碧玲51萬元本息,係以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被上訴人與張金素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 責任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張金素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責,亦屬有理。    ㈧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 、鄭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25

TPHV-112-金上更一-4-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阮清秀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訴外 人盧明君等人之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主張被 上訴人過失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4、270-273頁),經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所生 之爭執,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訴外人盧明君認識自稱 馬來西亞地區正龍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謝 明鑽」之人,渠等向伊佯稱加入成為正龍公司會員,將資金 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依盧明君之指示,於105年5月26日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075,975元至被上訴人陳錫卿(下逕稱姓名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陳錫卿帳 戶),及於105年5月26日、3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至被上訴 人張淑惠(下逕稱姓名,與陳錫卿合稱為被上訴人)設於彰 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張淑惠帳戶),則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 明知不得從事地下匯兌,仍提供帳戶予盧明君等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收取、隱匿犯罪所得,致伊追償不易,顯有幫助上開 詐欺行為之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或賠償上開款項,並均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陳錫卿部分:上訴人既主張係受盧明君之指示匯款,本件應 係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與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僅得向 指示人盧明君請求返還款項。又伊為上海台商,105年5月間 因友人盧練新表示某台商有資金需求,擬以新臺幣換取人民 幣,伊斯時為供給家人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而需要新臺幣,遂 提供系爭陳錫卿帳戶予盧練新,嗣於105年5月26日收受來自 上訴人、盧明君之匯款共1,575,975元,伊旋以新臺幣對人 民幣匯率5:1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盧練新指定之帳戶,即 伊係從事換匯行為,換算之匯率尚低於牌告匯率,財產總額 並無增加,難認受有利益,且上開款項已作為日常生活開支 使用,並無金額留存,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伊 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況伊對上訴人遭詐欺情事毫無所悉 而為善意受領人,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再者,伊與 盧練新間之換匯行為,僅係單純個人之資金交換,非地下匯 兌之違法行為,伊既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為自不具不法性 ,主觀上亦無故意,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且 伊於110年9月29日即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該案偵查階段 即應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其於本院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㈡張淑惠部分:伊係為出售房屋而透過親友介紹委託他人換匯 ,提供系爭張淑惠帳戶乃個人金流所需,上訴人係受他人詐 欺投資,與伊無涉,其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錫卿應給付上訴人1,07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張淑惠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錫卿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淑惠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30日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40 萬元、40萬元、4萬元、36萬元至張淑惠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張淑惠帳戶) ;於同年月26日匯款35萬元、35萬元、375,975元至陳錫卿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 陳錫卿帳戶)。  ㈡訴外人盧明君與「謝明鑽」以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 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為由誘騙並指示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5月26日、30日將上開㈠合計1,075,975元、200萬元之款項 各匯入系爭陳錫卿帳戶、系爭張淑惠帳戶,盧明君因涉犯詐 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 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5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盧明君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原審卷第37-57頁)。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 171號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0頁、第 199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 元、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 ,075,975元、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 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盧明君及所屬詐騙集團佯稱加入成為正 龍公司會員,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可賺取鉅 額匯差利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盧明君之指示,於105 年5月26日匯款共計1,075,975元至系爭陳錫卿帳戶,及於10 5年5月26日、3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至系爭張淑惠帳戶,盧 明君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公訴,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盧明君係一行為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屬實。而陳錫卿為上 海台商,105年5月間因友人盧練新表示某台商有資金需求, 擬以新臺幣換取人民幣,為供給家人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而需 要新臺幣,遂提供系爭陳錫卿帳戶予盧練新,嗣於105年5月 26日收受來自上訴人、盧明君之匯款共1,575,975元,伊旋 以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5:1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盧練新指 定之帳戶,而為換匯行為;張淑惠則係為出售房屋而透過親 友介紹委託他人換匯等情,分別據陳錫卿提出WECHAT對話紀 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第157-173頁)及張淑惠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 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WECHAT對話紀錄、房屋、工地付款明 細表、宏盛建設公司發票、上海市公證書、彰化銀行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05-233頁),上訴人對於陳 錫卿、張淑惠前開換匯、買賣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1頁),足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非無法律上原 因,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為履行其與盧明君之約定,而 依盧明君之指示,分別將1,075,975元、200萬元匯款至系爭 陳錫卿帳戶及系爭張淑惠帳戶,實與陳錫卿因換匯而收受匯 款及張淑惠因買賣房屋而收受匯款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與盧明君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縱使不存在,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盧明君)請 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即領 取人)主張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錫 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元、200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 ,075,975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幫 助盧明君等人之詐欺集團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前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 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171號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0頁、第199頁),依此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與盧明君間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甚明。至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詐欺而受所損害一節,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莊振益於偵查中 證稱:「其確有幫張淑惠出售大陸地區房屋,其將售屋款放 在其的大陸帳戶,當張淑惠需要款項時,其會透過異地換匯 之方式把錢匯給張淑惠」等語;證人盧練新於偵查中證稱: 「羅之璿找其要辦理異地匯兌,其有跟友人徐玉華及陳錫卿 說,徐玉華及陳錫卿才提供他們的新臺幣帳戶給羅之璿」等 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故依證人莊 振益及盧練新之證述,可知張淑惠確係因出售房屋、陳錫卿 確因為辦理異地匯兌始以系爭張淑惠帳戶、系爭陳錫卿帳戶 受領匯款,且張淑惠確有出售房屋之事實,陳錫卿亦因換匯 而確有支出人民幣匯入盧練新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張淑惠 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WECHAT對話紀錄 、房屋、工地付款明細表、宏盛建設公司發票、上海市公證 書、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05-233 頁)及陳錫卿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7-173 頁)在卷可稽,依此尚難認張淑惠、陳錫卿有幫助盧明君詐 欺之故意或過失自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與盧明君結識或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 上訴人主張張淑惠、陳錫卿有幫助盧明君之故意或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依此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 5元、20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錫卿、張 淑惠各給付上訴人1,075,975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25

TPHV-113-上-73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清華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上訴人蔡清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蔡清華、蔡清雯(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等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下合稱蔡清國等 2人)將共有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1棟及同市區路 ○○號後面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並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於民國1 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等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23、377、410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原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卷第133頁),另以蔡清國 等2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或被上訴人低於周遭 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以周遭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減縮遲延 利息均自114年2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雖被 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蔡清國等2人將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94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被上訴人與伊等、蔡清 國等2人自1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被上訴 人未給付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蔡清雯自1 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各10萬元租金。縱伊等、蔡 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無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因蔡 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伊等簽訂系爭租約並占用系爭建物,或 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租約 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 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華105萬元,及自114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 華15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不定期租賃繼續 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應比照系爭租約為每月7萬元,伊未曾 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系爭 租約非蔡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簽約,伊本於系爭租約占用系 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 伊另以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及使用補償費 、房屋稅、代墊蔡清雯國民年金8期保險費,及上訴人未於1 12年6月30日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及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 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以每月1 0萬元計算之租金,或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蔡清國2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 租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租 約,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積 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及積欠蔡 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等情,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租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262、338、373頁、本院卷第132、224頁)。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已合意自106年1月起調漲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 云,並舉被上訴人106年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申報每年租金支出12 0萬元(原審卷第45至47、187至19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 07年至109年為上訴人及蔡清國等2人每人每年度扣繳30萬元 (4人合計120萬元)租金(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以及臺 北國稅局113年1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32700288號 函為證(原審卷第393頁)。惟上開計算表、通知書、扣繳 資料及臺北國稅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向臺北國 稅局申報每月10萬元租金,無法證明自106年1月起調漲租金 10萬元之合意,且蔡清國在蔡清華訴請被上訴人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10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第710號事件)證稱 :105年至109年4月間係以每月7萬元為系爭建物租金,系爭 建物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從未合意調漲租金至每月10萬元,不 知被上訴人為何於申報租金支出項目為120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273、276至280頁),及蔡清弘於在該案亦證稱:系爭 建物共有人未曾提到租金調漲之事,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討論 租金以每月10萬元計算,伊認為系爭建物以每月7萬元出租 予被上訴人為最合理之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 可見系爭建物共有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 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云,自 不可取。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在最後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每月3 5萬元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2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卻反於上開主張,於言詞辯 論期日另提出不相容之無權代理主張,自非補充沈律師之陳 述(本院卷第325頁)。況上訴人歷來因系爭建物對被上訴 人訴訟,皆以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 為由,僅爭執租金數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列為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32頁),事後竟反於租賃關係前行為,提出 無權代理之空言主張,殊無可信。雖上訴人執系爭建物周遭 租金行情資料、景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上訴人 父親蔡毓根於108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第801號事 件)陳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原審卷第51至71頁、本院卷 第55至59、233至309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受有 周遭每月35萬元租金行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蔡毓根固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和解方案 並聲明願於成立和解之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35萬元,有陳 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蔡毓 根嗣撤回上述聲明(本院卷第337頁),並未成立和解(原 審卷第35至44頁),上訴人以蔡毓根撤回之聲明書所為上開 主張,並無可取。況兩造就系爭建物既有租賃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執周 遭租金行情資料及估價報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自不足取。基上,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應給付每月7萬元租金,而非每月10 萬元租金,據此計算其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之租金73萬5000元,及積欠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之租金115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為蔡清華墊付系爭建物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 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9年及111年房屋稅,共86萬7100元 ,以及其為蔡清雯墊付系爭建物於108年、110年4月至112年 12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7年、109年、111年房屋稅、國 民年金8期保險費,共126萬5025元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上開期間之地租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 年金保險費等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惟主張系爭建 物周遭租金行情為每月35萬元,系爭租約僅約定租金每月7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負擔地租及使用補償 費、房屋稅,補償租金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上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 取。上訴人再以蔡清雯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縱被上訴人 代繳國民年金,蔡清雯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06頁 ),惟蔡清雯繳納國民年金債務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 ,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執其代墊地租 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上訴人對其之上開租金債權,應屬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蔡清華之不當得利債權86萬7100元, 抵銷蔡清華對其租金債權73萬5000元,及以其對蔡清雯之不 當得利債權126萬5025元,抵銷蔡清雯對其租金債權115萬50 00元,依兩造同意互抵本金計算後(本院卷第136頁),被 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合意調漲每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以周遭租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利息部分外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5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萬元本 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上-1114-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可稽,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600元本息。嗣因原審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 給付3,360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3日復職,其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因此而得計算特定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1 2年8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將其上訴 請求再給付之薪資金額特定為15萬1,200元本息(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至22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已復職,而就聲明請求薪資範圍加以特定,屬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並先後以1 12年7月6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㈠狀、112年8 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113年1月1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㈢狀、113年10月7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變更聲明)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補貼賠償1萬1,100元本息、業務獎金45 萬6,484元本息、續約獎金50萬8,000元本息,並應提繳7萬4 ,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最 後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 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2頁、175頁至176頁、 221頁至222頁、319頁至320頁、485頁至486頁、卷二第65頁 至6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 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員,時薪為160元,每日上班7 小時,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週薪為5,600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110年5月14日止,減少上班時數為每日4小時,又自110年 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實施無薪假,使上訴人受有共12 萬7,200元(原審判決1萬7,920元)之工資損失,被上訴人 復於110年9月15日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 人又同時於求職網站招聘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其 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嗣上訴人雖於 112年1月3日復職,然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工資損害及110年 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15萬1,200元 ,業績獎金19萬2,000元、遭資遣期間之業績獎金45萬6,484 元、續約獎金50萬8,000元,並應提繳7萬4,752元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另上訴人因遭違法資遣,致無法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被上 訴人亦應賠償,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位經理前於109年5月 18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擔任計時人員意願,並 告知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160元,售出一張美饌卡獎金為1 ,000元,排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被上訴人於隔 日回覆同意後,於109年6月1日起上班,可證兩造並未就每 週上班日數與每週週薪為約定,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計時人員,其工作時間會依照被上訴人業務實際需求而調整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被上訴 人僅能暫停上訴人排班,上訴人並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署 減班休息協議書,被上訴人再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將 於110年9月14日資遣上訴人,該資遣應屬合法,上訴人無從 請求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復 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給付 薪資、業績獎金與提繳勞退金,並無短少,至上訴人請求續 約獎金,因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主張續約會員之續約權,是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3,3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應給付上訴 人工資損失1萬7,92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00 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484元, 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4,752元 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饌卡業務部 門業務部分工時人員。  ㈡兩造有於110年6月11日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由人資部經理口頭預告於110年9月1 4日資遣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有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8,96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約定工時之認定: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約 定之工時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惟遭被上 訴人片面減班,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減少之薪資差額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如上工時約定,且 未經合意變更等節為舉證,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顯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隊經理周玲君(下逕 稱其名)於109年5月18日主動詢問上訴人:「要不要來PT? 」,上訴人稱:「不錯喔!閒的發慌,那請問獎金跟時薪怎 算?」,周玲君經確認後於翌(19)日回覆:「PT的時薪是 每小時158,賣卡獎金是1張卡1000元。」,上訴人回應稱: 「午安,謝謝!很開心可以跟大家再續緣!如果時間允許我 6/1號就可上班,上班時間下午2-6:00。」,周玲君復詢問 :「13:30-17:30上班如何,我們是13:30開會」,上訴 人則稱:「OK時間有改過喔!」等語,2人另談及部門有正 職4人,均為上訴人先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時認識者,並就 到職後座位安排等節為討論(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 7號卷【下稱勞全卷】第37頁至41頁),可見兩造就此次上 訴人再至被上訴人處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已達成薪資為每小 時158元,及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於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可到班等約定,然就每週上班之日數,則未見兩造有所約 定。  ⒊再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之出勤紀 錄,可知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 0日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109年6月20日係 週六,為端午節調整放假之補行上班日;另出勤紀錄因打卡 時間有前後誤差,下同),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間則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然自110年2月1 8日至同年2月26日,回復至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又改為每週二、三、 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另前開期間如遇有國定假日皆放假 未上班(見原審卷第83頁至97頁),顯見上訴人前開期間在 被上訴人處之每日工時、每週出勤日數等,均時有變動,並 未固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周玲君口頭約定,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22 日起改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云云。然依上 訴人與周玲君間於109年6月14日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係先 由上訴人表示因有會員介紹新客戶,擬改上「早班9:00-12 :30」,周玲君稱上訴人亦可改上「10:00-14:30,吃飯0 .5小時」,嗣上訴人另稱:「如果在還沒正職(誤載為「正 值」)缺時,我可以上10-6:00的班,這樣有多些時間可掌 握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對照前揭出勤紀錄, 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之上班時間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 0分,並自109年6月22日開始即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見 原審卷第83頁),然自110年2月18日起,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仍有上開之調整情形,已全非如上訴人之要求而調整工時, 再參以卷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成亞君(下逕稱其名)與 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知成亞君於110年5月17日傳訊 上訴人稱:「公司今日剛剛宣布因疫情關係,pt人員到5/28 號前先暫停排班喔 如有異動再與大家溝通喔 謝謝」、「以 後若有需求會再另行通知喔」,上訴人回稱:「請問我是業 務銷售員,都已減班了,現還被通知要暫停上班喔!日子怎 麼過啊……」,成亞君則稱:「我也不知道怎麼過」等語(見 勞全卷第46頁),益證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 員之上班時間,乃有由被上訴人為彈性排班之事。且上訴人 獲悉遭暫停排班後,僅於110年5月27日曾傳訊周玲君略稱: 經歷這次疫情打擊,讓其備感當固定pt員工沒有保障及安全 感,請經理協助申請轉正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並未主張前已與周玲君約定上班時間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 、每日7小時之事而為異議,堪認上訴人對其工作時間係依 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廣及人力需求為排班,且以此方式由被上 訴人安排上訴人之工時等節,應有明確認識,並與被上訴人 就此排班模式達成合意。  ⒌復依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署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緣乙方(即上訴人)任職於 甲方(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員職務,係 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 日7小時,每週21小時,每小時時薪新台幣(下同)160元。 」等語(見勞全卷第51頁),亦與上訴人自110年3月2日起 至110年5月13日間係每週二、三、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即每週3日、每日工時7小時之出勤情形相符,益證兩造所約 定之上訴人工時,應與出勤紀錄所顯示之情形相同,而非如 上訴人主張已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上訴人雖稱 系爭協議書僅係人資部門依照上訴人當時工時填寫,無法作 為兩造間工時認定時數之依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原約 定工時之填載,並無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 ,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 認為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減班。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差額及工資損失(即上訴及 追加聲明㈡、㈢),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薪資差額部分: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未經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 人於112年1月3日復職前,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予上 訴人之薪資即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應依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 時計算薪資,而係經兩造合意為每週上班3日(每週二、三 、五)、每日7小時,已如前所認定,既未經調整,即應延 續而作為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112年1月3日上 訴人復職前之最後上班日)之薪資給付基準,而每週一、四 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則上 訴人以此段期間週一、四之日數共135日,據以計算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5萬1,200元,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18日至110年9月14日工資損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時,自110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為每週5日、每日4小時,另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為每週3日、每日7小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於此段期間片面減少上訴人之工作時數,上訴人即未因工時不當減少而受有薪資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4日之薪資差額2萬9,760元,即乏依據。  ⑵另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上訴人自110年6月1 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配合被上訴人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 ,而減少全部工作日,減少後薪資為0元等語(見勞全字第5 1頁),從而於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內容就此部分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變更,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勞動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定薪資。  ⑶至就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部分,既已不在系爭協議書約 定減少工時之實施期間內,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兩造原約定之 勞動條件,即每週3日、每日7小時、每小時薪資160元,而 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0 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依上班日5日計算之薪資共5,600 元(計算式:160×7×5=5,600);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 8,9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並以113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以其已支付預告工資為由,而抗辯上 訴人請求工資損失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18頁), 核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以其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之預告工資 ,主張其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預告工資8,960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前開之薪資請求權互為抵銷。因被上 訴人得抵銷金額已逾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則上訴人之請 求經抵銷後,即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 工資損失1萬7,920元外,別無其他受有薪資差額損害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支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1 4日止之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與業績 獎金45萬6,484元(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㈣、㈥),為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執證人邱琬婷在本院證稱:伊曾於111年1月11日 至同年月22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計時服務人員,主要工作是 銷售美饌卡,伊除了拿時薪以外,成功推銷1張美饌卡,就 是有1個消費者辦了美饌卡成功後,就可獲得1,000元,上班 時間是正職減1小時,伊任職期間全時工作人員與部分工時 人員的工作內容完全沒有不同,我們是一起開會,就是一直 銷售,沒有被上訴人所稱正職人員尚須完成主管交辦相關分 析管理報表,他們一定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2 47頁),而主張其工作與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全職人員 並無不同,依卷附「寒舍美饌卡一般獎金計算方式」(見原 審卷第15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 云云。然比較被上訴人所訂之「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 用Part Time員工」與「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正職員 工」,可知正職員工在發放資格上有要求「前一個月業績達 成率為40%以上,且售出至少1張新卡」之限制,此為部分工 時員工所無;另正職員工之公單發放方式,亦較部分工時員 工多出「如上月未售出新卡,先扣2張公單」之規範(見原 審卷第279頁、29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正職人員與部分工 時人員之目標及要求不同,即屬可採,而證人邱琬婷之證述 因其在職期間過短(未及半月),應係未及瞭解美饌卡正職 與部分工時人員之績效要求差異,自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且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曾向周玲君表示「我當初 放棄轉正職」等語,有其等間LINE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 第219頁),顯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徵詢是否轉為正職人 員聘任時,應已考量工時非如部分工時人員可彈性安排,及 正職人員有較高業績要求等節,而放棄轉為正職;再自上訴 人前述109年6月14日與周玲君間之訊息曾提及因客人指定聯 絡時間而需改上早班,與工時較長時可多些時間掌握客人等 情以觀,亦顯見部分工時人員之業務開發效率較低,且部分 工時人員可到班時段不一,可能衍生另需聘用人力補足排班 缺口之情形,又部分工時人員通常流動性較高,難以培養其 業務及管理能力,並維繫客戶忠誠度,堪認正職人員及部分 工作人員非屬勞基法第25條所述「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 職位,被上訴人區分美饌卡正職業務人員及部分工時業務人 員,而給予不同之業績獎金,係屬合理。況上訴人復未就其 已符合「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Part Time員工」所訂 「前一個月業績達成率40%,改適用“正職員工的發放辦法” 」(見原審卷第279頁)之事實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自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之業務獎金45萬6,48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銷售 美饌卡之業績獎金,業據兩造均陳稱為每發出1張卡即可獲 得獎金1,000元,如未發出即無業績(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21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期間,其中110年2月至5月 被上訴人已依照上訴人之銷售業績,發放業績獎金給上訴人 ,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45頁 、47頁),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片面減班之舉,如前所 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依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所領取之 平均獎金數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另就110年6月至 111年12月間部分,審酌美饌卡之銷售業績可能因當時新冠 肺炎疫情、國內景氣狀況等影響而不固定,甚有被上訴人因 政策調整,而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底前暫停銷售美饌卡新 卡之情形,有「美饌卡業務部」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難認縱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違 法資遣,仍得因銷售美饌卡而取得業績獎金。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業務獎金45萬6,484元,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業績獎金50萬8,000元之損害 (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㈦),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致上訴人原可 享有續約權之客戶名單被迫轉為「公單」,而使上訴人受有 50萬8,000元續約獎金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所陳之美饌卡續約權內容係以:倘會員係由特定業務員 開發而來,未來該名會員之「續約詢問開發權」即由同一業 務員取得,如後續該業務員已離職,該單將被視為公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289頁),則縱或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資遣, 而能取得詢問會員是否續約之權利,然實際上是否續約最終 係取決於客戶之決定,除與業務人員之銷售能力攸關外,亦 可能受到決定是否續約時政府政策(例如因疫情影響,餐廳 是否開放內用)、經濟環境等因素影響,此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上訴人曾經手之會員續約資料,顯示未辦理續約者所在多 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481頁),即可知悉,堪認上訴人 主張之續約獎金利益,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上訴 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客戶辦理續約,而使其能取得續約獎 金一事,有何具體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客戶必會辦理續約 而而獲取續約獎金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客觀之 確定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得認屬所失利益而為請求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行為,而受有續 約獎金所失利益50萬8,000元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取得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 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㈤):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下稱就保 )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保退保效力停止之 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就保法之立法宗旨係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 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觀勞保條例第1條、就保法第1條之 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就保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 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亦無法依就保法之規定使 勞工取得就保被保險人身分,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 工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第按112年7月1日廢止前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5點規定:「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㈠本計畫實施期間,始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㈡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 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㈢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 之部分工時勞工。」、「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 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 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 資)之差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 ㈠薪資差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以下者,補貼三千五 百元。㈡薪資差額為七千零一元以上至一萬四千元以下者, 補貼七千元。㈢薪資差額為一萬四千零一元以上者,補貼一 萬一千元。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 前六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 平均計算。但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 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經 上訴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安心就業計畫,向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惟就其中110年8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經該分署以110年11月18日回覆經 審查不予核發,並說明略以:「查臺端(即上訴人,下同) 所任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列冊通報減班休息期間自110 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臺端申請本次補貼期間自110 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而臺端於110年7月31日退保,不 符前項規定(即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之適用對象,是 以,本分署不予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上 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尚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勞 保條例第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使其依就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參加勞保而取 得就保被保險人之身分,並得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減少工時, 而領取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仍在職時即將其勞保退保,致上訴人喪失就保被保險人身分 ,而無從領取薪資差額補貼,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  ⒊又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之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見本院限閱卷),即應以 此為基準,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實施減班休息前6 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及兩造協商 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為0 元(見勞全卷第51頁)之差額,揆諸前安心就業計畫規定, 已達1萬4,001元以上,即應補貼1萬1,100元。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將其違法退保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可取得薪資 差額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即上訴及追加 聲明㈧):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 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既 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依法按上訴人之每月工 資,按當時有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訂級距,提繳6%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而就上訴人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上訴 人雖主張應依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前之投保級距8萬200 元為計算,然本院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未實際任職之期間內之 薪資,應以兩造約定之日薪(即時薪×7小時)再乘以工作日 數計算,不包括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即與被上訴 人先前申報月提繳級距之計算基礎不同,當不得直接援引。 是本院即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工時及時薪(因111年1月1日起 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而隨之調整),計算上訴人各 月應領薪資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並依勞動部分別於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各月應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應提繳 勞退金」欄),而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應 提繳之勞退金數額,加總共計1萬4,896元(計算式均詳見附 表),再扣除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0年已提繳之2,240元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 尚未提繳之1萬2,6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取 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萬1,0 00元,併請求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日(該書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薪資差額15萬1,200元、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及業 務獎金差額19萬2,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能取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1萬1,0 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應補提繳1萬2,65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 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兩造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勞退金差額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 工作日數(A) 時薪(B) 應領薪資(C)=(A)×(B)×7 月提繳工資級距(D) 應提繳勞退金(E)=(D)×6% 110年9月 12 160 13,440 13,500 810 110年10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1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2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1年1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2月 9 168 10,584 11,100 666 111年3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4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5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6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7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8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9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0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1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12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合計(F)=(E)各列加總 14,896 被上訴人已給付(G) 2,240 被上訴人尚應提繳之差額(H)=(F)-(G) 12,656

2025-03-25

TPHV-112-勞上易-5-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久渝 相 對 人 王星荃 王韋琇 林久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此為家事訴訟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 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 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68,60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裁定、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次查,本 件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12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另聲請人向最 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該院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249號裁定為30,000元,此經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經 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第二審裁判費99 ,361元,均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 費,因未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故不另徵,關於第三審律師 酬金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為30,000元,此部分應由第三審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王星荃、王韋琇、林久琦應給 付聲請人林久渝3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25

TPDV-113-司家聲-188-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花蓮兆豐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容溥律師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陳致廷 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致廷(下稱其名 )、正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應連帶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萬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 速比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速比遞公司,與陳致廷合稱被告 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348頁),並撤 回對正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0頁),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373頁),核屬因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復經被告等2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34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育蕾於112年12月12日晚 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乘載乘客,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里400公尺 輔助車道處,詎陳致廷竟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 離,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 自後方追撞A車(下稱本件車禍),致A車後方車體受損,使 得伊在A車維修期間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受有無法使用A車租賃營業使用,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9萬元 。另伊因A車車體受損後,為鑑定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受 有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且伊亦受有A車市場交易價 值減損14萬8,500元之損失。又陳致廷受僱於速必遞公司, 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中,速必遞公司自應與陳致廷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34萬 4,5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金額19 萬元並無理由,因該事故車輛為營業用自小客車,原告應先 舉證A車每日營業額扣除人事成本、維護保養成本、油資及 過路費用後,每日仍有1萬元利潤,否則應以計程車商業同 業公會所調查統計每日會員營業利潤金額計算原告所主張之 營業損失為妥。又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減損車價15%,並以計算「權 威車訊」所認定二手交易市價99萬來計算,然99萬元乘以15 %數字應為14萬8,500元,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定為15萬8,500 元,計算顯然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二手車輛交易價值 是評斷一般自用小客車,但A車為營業用車輛,與自用車輛 於二手市場交易價值有明顯價差,系爭鑑定報告以一般自用 車來鑑定,自有違誤,並不具有專業鑑定技術,系爭鑑定報 告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致 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有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駕駛之A車後方車體,造成A車 車體受損,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中華民國鑑價協會函文暨所附A車外觀照片 、行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案 卷第27至45頁、第203至209頁),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29841號函暨所 附A車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 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 頁),自堪認陳致廷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陳致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陳 致廷案發時係受僱於速必遞公司,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 行業務中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 頁),速必遞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陳致廷 職務之執行,則速必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陳致廷過失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A車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以租賃運輸為業,A車屬於其生財工具,為被告等2人 所未予爭執,則A車受損之維修期間,原告自有無法使用A 車營業獲利使用,應受不能營業之損失甚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2人賠償其A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核屬有據 。   ⑵原告主張其係以租賃運輸車為業,A車係專為機場接送,依 其klook平臺系統訂單紀錄資料(下稱系爭平臺資料), 一日單台車輛營收為2萬1,152元,扣除營運成本及相關支 出後,A車之單日利潤大約為1萬元,A車自112年12月15日 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9日)在修車廠維修,故其受有 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19萬元,並提出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 況表、系爭平臺紀錄,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係原告自行填載製 作(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被告等2人既否認其真實 性,自難完全單憑此份資料內容計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 失之損害金額,仍應參考其他資料核算為妥,詳如下述。 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平臺紀錄,雖可知系爭平臺紀錄為 原告公司全部營運之訂車紀錄(見本院卷第281至337頁) ,並非A車之單一訂車紀錄,且為被告等2人所爭執,亦難 執此計算原告損害金額。   ②原告已證明其有無法使用A車營業獲利使用,應受不能營業 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執此片面認定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每日1萬元為真實,已如前述。再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後,該公會以 114年3月5日(114)桃小客辰字第003號函亦表示:「關 於本會會員經營小客車租賃或接送服務,其每月營收入估 算及每月營業利潤估算係受到車輛數量、規格、售價,人 力成本、物價(如油價、維修保險等成本),及客單量影 響,各成員皆不同,無法一概而論」(見本院卷第397頁 ),益見估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害之損失金額亦有困難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會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 說明:『……二、⑴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8,120元,計算公式如 下:⒈【(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起承單價90元 )+(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 3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每月28天=7萬8,120元。⒉計程 車每日油料費平均約450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 費、車輛折舊攤提與日常管銷費用每月平均1萬3,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費用2萬6,500元。⒊每月平均收入7萬8,120 元減每月平均支出費用2萬6,500元,每月平均收入5萬1,6 20元。三、依上述每月平均收入5萬1,620元÷28天=1,843. 5元(天)』(見本院卷第367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A 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內容,認應以每日4,000元計算原 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之金額為妥。   ③又A車維修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9 日;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5頁),且為被告等2人未予爭 執,再以每日4,000元為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 A車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7萬6,000元(4,000元×19日=7 萬6,000元)。   ⒉鑑價鑑定費用、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主旨:茲證明西元2 023年6月出廠TOYOTA RAV4排氣量1987cc租賃小客車(指A 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2月間市場 交易價格為新台幣99萬元。說明:……二、RAM-5362於112 年12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 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15.85萬……」(見本案卷第37頁 ),以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以113年8月20日113年度 泰字第485號函覆本院表示:「……⑴自用車與租賃車於中古 車市場交易行情,在車況正常下沒有價差。⑵上述車輛鑑 定採書面鑑定,以申請人提供照片、維修單等資料判別, 並推定鑑定車輛(指A車)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里程數 合理情況下,認定車輛在發生事故當時車價。⑶鑑定車輛 發生事故折損金額應為148,500元,15.85萬元係不慎誤植 ,特此更正……」(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A車在發生系 爭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約為99萬元,且A車因系爭車禍造成 交易價額減損15%,即A車市場價值減損金額金額為14萬8, 500元。雖被告等2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計算結果有誤,且 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評斷營業用之A車,鑑定結論不可採信 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應無偏袒一 方之理,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信,且系爭鑑定報告 業就A車受損狀況及修護完成等情形為評估,其上詳細記 載汽車各部位板材零件更換維修之價值折損比例,故系爭 鑑定報告本於A車於本件車禍之實際受損情形及車況,對 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鑑定結果亦無不合理之處,自可 為本院採認,是被告等2人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為確定A 車之市場價值減損金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其提 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可作 為核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業如前述,此鑑定費用 應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支出,自得納為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 鑑定費用6,000元。   ⒊基上,被告等2人應賠償原告賠償A車之不能營業損失7萬6, 000元、A車市場價值減損14萬8,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共計23萬0,500元(計算式:7萬6,000元+14萬8,500元+ 6,000元=23萬0,5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等2人賠償23萬0,5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23萬0,500元, 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且被告等2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 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簡-1267-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12月2日土丈字第12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 分土地(面積1327.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 期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新臺幣2,562 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御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110年8月25日所訂之補充條約,有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立御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 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 總價5,37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㈠更正先位聲明:1.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 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㈡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 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379至381頁、卷三第18至21頁、第44頁),核上訴人就 訴之聲明更正、減縮及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可 相互援用,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且立御公司 為原審之當事人,就立御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連(即上訴人陳明發、陳順發之父 親、陳冠宇之祖父)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經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為 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全部及系爭A地。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 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 ,後陳振發死亡,由上訴人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 登記。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然系爭A地 仍持續由系爭祭祀公業出租予伊作農業使用,伊就系爭A地 仍持續耕作,縱系爭土地東北角曾存在檳榔攤,亦非坐落於 伊實際承租範圍即系爭A地內,無從逕認伊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事,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承租人 。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26日與立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9,854萬8,960元 出售予立御公司,被上訴人間於110年8月25日再簽立補充條 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降低為5,420萬1,928元,惟均未 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通知 ,致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祭祀公業並於110年10月2 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伊於知悉買賣雙方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即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伊自得以總價5,420萬1,928元承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以價金2,562萬3,119元承買系爭A地。爰依減租條 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 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 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已 非耕地,不得作為減租條例之標的,無從再成立耕地租約關 係,上訴人自無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可行使。系爭土 地於99年10月間至109年11月間存有檳榔攤,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上訴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可 行使。上訴人雖備位請求優先承買系爭A地,惟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應係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條件為優先承買,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被 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26日時係以9,854萬8,960元達成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合意,倘上訴人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依據,並依1327.67/2808.49的 比例計算優先承買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德連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包含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A地;系爭耕地租約於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後陳振發死亡,由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不爭執事項1.、卷二第349頁),並有陳順發、陳冠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及證人陳冠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80頁),及系爭耕地租約資料、耕地租約續約資料、陳德連繼承系統表、陳德連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振發繼承系統表、陳振發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宣示判決筆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陳月英(陳德連繼承人)簽立收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陳月英印鑑證明、陳德連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租約變更登記資料、田中地政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第185至18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卷二第9至22頁、第25至37頁、第125至第131頁、第303頁),可認陳德連於44年租約訂立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陳德連過世後,上訴人為繼承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租約之繼承人。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 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 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 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1年度台上1447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一事,無非以系爭土 地曾設置檳榔攤為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土地99 年4月26日、105年5月14日、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第405至409頁、第553頁),然查 :  ⑴陳順發於本院結稱:伊為陳德連之子。陳德連跟陳上卿是兄 弟。陳德連跟陳上卿先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時即各自 承租,係兩份租約。00年4月田中地政辦理假分割成果圖現 場勘測時伊有在現場,擬分割線是以田埂為界計算出陳德連 耕作範圍之面積。00年現場勘測時,系爭祭祀公業有陳金魁 、陳武雄在場。陳德連過世後,伊跟陳順發、陳振發即繼續 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中正路還沒開通時,就是 種稻田。中正路開通後,就種植竹子果樹。伊於104年至109 年時係跟陳上卿之繼承人即陳文貴等人一起合繳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86頁),核與系爭土地00年4月1 日地籍圖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地,因公 共設施徵收後需要辦理三七五換訂租需要申請現況勘測。說 明:...80A、面積0.1327.67(公頃)、耕作人陳德連。80B 、面積0.1480.82(公頃)、耕作人陳文貴等4人」等語,並 經測量員張國珍蓋印其上(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且80A、 80B之擬分割線與79年6月15日、79年10月6日空照圖顯示田 埂分界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並有耕地租 約書、110年繳租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 卷一第375至300頁、第331頁),可認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陳德連承租系 爭土地特定位置即系爭A地等情,堪可採信。參以陳順發於 本院結稱:陳冠宇會協助伊除草、種植,陳明發也會協助伊 種樹,自108年起種香蕉比較多,也有種植一些雜糧。收成 時間不一定,香蕉就是一年到頭、芋頭最近有採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84頁),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有種雜糧,大 部分是種香蕉。伊大伯說可以收成時,伊就去收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及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00 、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有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陳文貴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 另案)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其中1480.82平方公尺的承租人 ;系爭土地有分A、B部分,A部分是上訴人承租,B部分是伊 兄弟承租;以前有田埂,伊長輩承租時就有田埂。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A地上訴人都有在種,是種香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至395頁),與證人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上訴人3 人都有在系爭A地耕作,沒有種稻米後就是種竹子、香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履 勘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 43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可見上訴人係向系爭祭祀 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A地)而非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實際耕 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檳榔攤是在系爭土地上或人行道上伊不 清楚。檳榔攤不知何人設置,伊並未向檳榔攤買過東西;伊 不清楚檳榔攤跟陳文貴那邊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檳榔攤不知何人興建,伊等 為佃農不可能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陳文貴 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之人行道曾有人設立檳榔攤,但不知 是何人設立的,伊跟上訴人都沒有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伊有 去趕過檳榔攤,但趕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攤,伊不知 是何人興建,伊並無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向檳榔攤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認並無 證據顯示檳榔攤為上訴人同意他人設置,尚無從逕認上訴人 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之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 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 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 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64 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出租人之耕地,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 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 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 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公布田中都市計畫 後,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乙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田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仍從事農用 ,業經說明如上,可認陳德連繼續承租系爭A地,仍屬耕地 租佃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 更為非耕地,上訴人就系爭A地於60年後登記為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為無效,耕地租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11至115頁),均非可採。⑵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得因出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期前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於出租期間,因出租標的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應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耕地租約當然失效。經查, 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最近一次公 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 前仍有收取上訴人就上開所承租土地繳納之108年、109年、 110年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因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向訴外人陳德連、陳振發或上訴 人3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可認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前,就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並未因系爭祭祀 公業終止租約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7頁、卷二第423至425頁),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 乃出租人於承租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先合法終止租約 ,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A地租約未因不自任耕作無效,亦未經系 爭祭祀公業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上訴人承租系爭A地亦有 實際耕作。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立御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 記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上訴人仍為系爭A地之承 租人,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得就系爭A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A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 耕地租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祭祀公業與立御公 司於108年3月26日、110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含系爭A地 )簽訂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合稱系爭合約)時,並未將出 賣條件對上訴人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通 知,上訴人未接獲上開契約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5.)。因此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承租人 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就耕地租賃契約 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亦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 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 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該耕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其所承 租範圍內之耕地。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承租其中系爭 A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分割出系爭A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 3頁不爭執事項9.、第427頁、第433頁),並有田中地政113 年6月28日函、113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第429至433頁)。參照前開見解,上訴人不得就系爭 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已特定其主張 優先承買之位置為系爭A地,自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系爭祭祀公業抗辯: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第344頁),先位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 :確認其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 A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祭祀公業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移 轉予上訴人公同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 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 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倘 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該物權移轉契約, 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 ,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 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 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亦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減租 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應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A地之承租人,就系爭A地得主張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系 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不爭執事項 6.、原審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人之系爭祭祀 公業未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 42頁不爭執事項5.),逕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因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對系爭A地之繼受人即立御公司行 使,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對上訴人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另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立御公司為系爭土地現單獨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出系爭A地之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343頁不爭執事項9.),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移轉登記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 有塗銷登記義務,以回復系爭A地所有權予系爭祭祀公業, 是立御公司為履行塗銷登記義務,自需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 地分割後,以利塗銷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A地所有權 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及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立 御公司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 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購買)權,係基於該法律 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 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得 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利。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立御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支付之買賣對價為5,420萬1,928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卷三第24 頁),陳順發嗣後知悉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合約後,旋即於 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為優先承買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139至141頁),陳順發、陳冠 宇於租佃爭議調解過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陳明發於原審程序112年12月26日追加為原告後(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優先承買權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5,420 萬1,928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出賣人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應按其與立御公司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價金之計 算基礎,自應以5,420萬1,928元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系爭祭祀公業抗辯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基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23頁),即非可採。另按 在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土地之情形,所謂同樣 條件,係指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同意價金比例用系爭A地面積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即1327.67/2808.49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A地,以總 價2,562萬3,119元(計算式:5,420萬1,928元×1327.67/280 8.49=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以同一價 格買受系爭A地,並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就系爭A地承買金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實質相同,付款期限優於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條件(上訴人不主張分期付款之利益), 堪認上訴人係以同一條件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立 御公司將系爭A地分割及塗銷後,就系爭A地所有權回復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當依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 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 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   ⑶末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僅係特別標明買賣契約要素之標 的與價金,非指總價2,562萬3,119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全部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 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 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110年10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 ,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自無逐一敘明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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