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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付與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 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 ,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 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旨在授權警察機關及時介入,採取通 知、警告、制止等危害防止措施,以即時保護被害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 擾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條第1項所稱「調查 」,係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參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至於第2項所稱「犯罪嫌 疑」,則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 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 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及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應分別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警察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經調查後認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嫌疑所 製作之書面告誡,除可供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強制處分 之參考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條規定,尚須定期傳輸至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辦理跟蹤騷擾犯罪偵查、審判或防制案件等相關人員,因執 行職務必要,並得使用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相關資料。是警 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性質上係偵查輔助(警察)機關基 於其法定調查作為職權並及時遏止犯罪目的所為之廣義之司 法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涉 及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限制或干預 ,應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依事務關聯性及功能最適原則 ,似應由刑事法院審判,對於行為人訴訟權之保障較為周全 。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並無特殊審查撤銷程序之 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亦僅規定:行為 人不服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所核發之書面告誡, 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 異議。行為人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惟該等異議在性質上屬警察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不能 完全取代法院之訴訟救濟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有關不服上級警察機關之救濟程序,在相 關法律尚未完備前,亦非不得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審判。倘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聲明不服, 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或 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刑事法院以其聲請或聲明 不合規定而無理由予以駁回者,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案件,而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 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核 發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以南市 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維持永康分局書面告誡之書函,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84條規定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臺南地院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5號裁定以其聲請或聲明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 光碟,原裁定則以其所受上開書面告誡,並非審判中案件, 亦不得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認抗告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而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 警方依法核發書面告誡,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自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既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 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 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 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1884-20250116-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麥世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2年9月8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地行庭以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 本院地行庭審理,嗣本院地行庭認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 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以113年度監簡字第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抗告人為在監服 刑之受刑人,監獄與正常社會不同,並無任何監獄行刑法修 正資訊之公告系統,報紙亦無登載監獄行刑法修正後之內容 ,抗告人無從得知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內容,待最新 之六法全書上市後再購入監獄,亦早已逾30日救濟期限,此 環境之限制非抗告人所能排除或抗拒。 (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不服,於102年依 當時之法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因最高法院違背罪刑 法定原則,裁定原處分無誤,致使抗告人救濟受限,其後最 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 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據 此再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救濟,最高法院才於111年重 新裁定抗告人應依109年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 審救濟,抗告人據此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月3日以法矯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抗告人復 審不受理,應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訴訟救濟。是抗 告人之所以未能在109年8月14日之前提起行政訴訟,實乃因 最高法院造成。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屬違背法 令。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 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 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 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 )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期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回 。 (二)經查,相對人於92年9月8日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假釋,屬10 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9日 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提出起訴狀( 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 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顯已逾越法 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抗告人起訴狀上臺南監獄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參見原審卷第15頁)即明,其起訴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無從即時得知監獄行刑法修正內容而未能於 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精神,應再 次給予抗告人救濟之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至抗告人有無正 當事由逾期起訴,立法者另設有聲請回復原狀等相關法律制 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 違法,自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抗告人 不服原處分,本應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 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 月15日已併入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已不得 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最高法院102 年及111年先後以不同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乃係 因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之 緣故,尚難認最高法院之裁定與抗告人逾期起訴有何關聯, 上情縱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又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訴訟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而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有關 實體爭議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並無審酌之 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其未能如期起訴,實乃因最高法院造成 ,並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 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其請求本院調閱 本件有關之最高法院102年聲明異議裁定及歷次向相對人尋 求救濟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5

KSBA-113-監簡抗-5-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吳麗昀 訴訟代理人 簡莉貽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游晨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278元,及被告黃麗華自民國1 11年6月25日起;被告游晨瑋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子,原告與被告黃麗華曾係鄰居,被告 游晨瑋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4日間之某日,透過 被告黃麗華知悉原告對訴外人王鴻嘉有大筆借款未取回,欲 提起民事訴訟救濟,竟利用被告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原告,再 分飾假扮之律師「徐書翰」與原告、被告黃麗華聯繫,佯裝 已對原告之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續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名目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游晨瑋,合計原告受有1,967,278元 損害。而被告黃麗華就被告游晨瑋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欠缺注意且未進行查證即轉知原告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 ,並有多次誇大其說之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 失而具不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6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麗華因聽聞原告有一筆款項遭他人拒還, 便轉知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 予原告,然被告游晨瑋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介紹費用,僅係 單純幫忙介紹,隨後一切聯絡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與該律師接 洽,被告游晨瑋對於原告與該律師接洽間之情形未有過問亦 不知情。原告又告知被告游晨瑋因其兒子在板橋南雅夜市賣 牛排,但因經濟不景氣而問被告游晨瑋有無認識借錢之管道 ,被告游晨瑋方介紹訴外人陳立華與原告認識,並由原告自 行同意後向陳立華借錢。本件僅有原告自行片面製作之對話 紀錄截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又無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其指摘侵權事實,且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196萬7,278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 何地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與原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65、234頁;並依兩造 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為母子,被告黃麗華與原告曾為鄰居,被告游晨瑋自被 告黃麗華處聽聞原告遭訴外人王鴻嘉拒還借款1筆,而由被 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予原告。  ㈡原告曾向被告游晨瑋詢問有無借貸款項之管道,被告游晨瑋 即介紹並陪同原告前往向訴外人陳立華借款。  ㈢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游晨瑋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 、28792號處分書提起詐欺罪公訴;被告黃麗華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 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 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黃麗華向其推薦名為徐書翰之 律師,佯稱可為其提起訴訟追償債務,被告游晨瑋再假扮為 徐書翰律師與原告聯繫,誆稱已對其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騙名目等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1,967,278元 ;被告黃麗華則欠缺注意,未進行查證即轉知並誇大被告游 晨瑋所施上開詐術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 失,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分別負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原告 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原告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胡臻之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 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 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 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 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94、199、337至427頁);上 開文件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32、4 51頁)。而依上開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數位勘查結果, 可知被告游晨瑋係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中以「JUAN 」為用戶名稱向被告黃麗華等人冒名為徐律師,該JUAN即為 冒充徐書翰律師詐騙被害人吳麗昀之LINE用戶,被告游晨瑋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頁),足認原告主張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 告游晨瑋一節,應非無據。又上開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中 ,被告黃麗華所傳送與「JUAN」間對話截圖中,JUAN提及「 拿3萬來存著」,被告黃麗華再傳送交易金額3萬元之無褶存 款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該帳號帳戶戶名為 被告游晨瑋,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摺存 戶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亦足徵被告游晨瑋即 為佯裝徐書翰律師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又被告游晨瑋涉犯 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283至288頁)。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游晨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財產權, 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受有1,967,278元之損害;而由 原告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即予「徐律師」 間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游晨瑋自行及經由被告黃麗華藉由 附表所示各種訴訟程序之詐欺名目向原告索取費用,均有附 表所示對應之對話紀錄可資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而 支出之金額,均未見其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 以詐術,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固屬有據。惟就附表 編號14之50萬元部分,係原告為給付遭被告游晨瑋詐欺之款 項,辦理房地抵押權而借款50萬元,並經扣除相關費用共8 萬4,500元後,由被告游晨瑋取得實際借得之415,500元,乃 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該筆借款之費用一覽表可查( 見本院第95頁);又附表編號16之11萬2,500元,為原告對 外借款50萬元後,為辦理塗銷登記所支付之借款利息,亦有 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 開8萬4,500元、11萬2,500元既為原告對外借款所支出之相 關費用、利息,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出該等出借款項之 人與被告有何共同詐騙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8萬4,5 00元、11萬2,500元,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 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 5所示之金錢及編號14中之415,500元,合計受有1,770,278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另觀諸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被告黃麗華自109年6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推薦律師,並 轉述相關訴訟進度及索取各種程序費用,其中更向原告稱「 我兒子跟你介紹這位是金牌律師,不隨便接案子的,一定會 拿到錢,請你放心不要懷疑,我們不是那種品行不良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黃麗華對於被告游晨瑋所推 薦之徐書翰律師,既不熟識,竟未經查證、且誇大其詞向原 告轉述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更促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其 上開所為自屬欠缺注意而有過失,是被告黃麗華前開行為當 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游晨瑋有原 告所主張侵權事實云云。惟原告就其受被告游晨瑋施以詐術 而交付金錢各節,業據提出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 游晨瑋、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原告簽發交付胡臻之 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 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 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 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 ;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 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 、94、199、337至427頁),而被告使用手機經刑事警察大 隊數位勘查結果,足以認定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告游晨 瑋,再由Juan與被告黃麗華等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游晨瑋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且被告 游晨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如上述,原 告所舉已足認定被告游晨偉即為冒名徐書翰律師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人,被告游晨瑋否認其為暱稱JUAN之用戶,空言否認 詐欺犯行,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游晨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對原告施以詐術,其主觀上當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而為加害行為,被告黃麗華未經查證即向原告轉知被告游 晨瑋所施詐術,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所為將侵害原告財 產權,竟疏未注意,被告黃麗華所為自具有過失,故應與被 告游晨瑋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7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黃麗華自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被 告游晨瑋自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詐騙名目 金額 (元) 證據所在卷頁 1 109.6.7 裁判費 34,800 本院卷第14頁 2 109.6.8 開庭加班費 5,000 本院卷第16頁 3 109.6.8~ 109.6.9 保證金 370,000 本院卷第17頁 4 109.6.11 請警察3桌 24,600 本院卷第17頁 5 109.6.11 早餐 1,200 本院卷第17頁 6 109.6.12 律師要求先存放 30,000 本院卷第17頁 7 109.6.15 律師費 209,300 本院卷第23頁 8 109.6.20 保證金、調解委員費、支付命令費 71,288 本院卷第25、39、40頁 9 109.7.8 不詳名目 186,000 本院卷第27頁 10 109.7.13 第四審費用 6,000 本院卷第27頁 11 109.7.15 文書費 9,848 本院卷第28頁 12 109.7.24 補繳稅金 56,742 本院卷第29頁 13 109.9.16 辦弟弟案件 10,000 本院卷第31頁 14 110.5.31 支付稅金 500,000 (原告辦理房地抵押借款) 本院卷第45、56至75頁 15 110.6.16~ 110.7.1 支付稅金 340,000 本院卷第46、57頁 16 111.2.8 辦理塗銷登記 112,500 (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卷第93、94頁              合計: 1,967,278

2025-01-14

TYDV-111-訴-689-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蘇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楊富強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趙曉慧 宋孟陽 律師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聲請人所屬安泰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風登陸之時發生火災造成9名人員死亡,就醫院建築物之合 法性展開調查後,審認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 於D棟大樓旁增建動力中心(本院卷第209頁安泰醫院全區示 意圖5S部分)及6層樓鋼骨造建築物(上述示意圖6S部分, 下稱系爭6S增建),乃以113年10月9日屏府城使字第56112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3年10月9日通知單), 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拆除。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委由 陳嘉晉建築師辦理D棟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補照申請,然相 對人仍以113年1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0168728號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拆除上述動力中心及系爭6S 增建部分,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已雇工拆除動力中心增建部 分,惟就系爭6S增建部分不服,而相對人將於114年1月14日 執行拆除工作,乃於訴訟繫屬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113年10月9日通知單認系爭6S增建屬程序違建性 質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補辦建造執照,卻於聲請人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照申請, 且以113年11月1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確認收 受聲請人所提出之補辦建造執照申請後,仍以聲請人逾期未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為由,命聲請人立即拆除系爭6S增建。既 然聲請人已於時限内提出補辦建築執照之申請,在相對人建 管機關尚未就聲請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做出准駁決定之前, 相對人逕命聲請人拆除系爭6S增建,實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系爭6S增建現供兒科門診(一樓)、婦科門診(一樓)、藥局 (一樓)、普通及化療藥品調劑室(一樓)、餐廳及供膳室( 二樓)、内視鏡檢查室(三樓)、醫師辦公室(四樓)、護理 部(四樓)及行政中心(五樓及六樓)使用,倘將系爭6S增 建 拆除,將直接造成院內長期性兒科及婦科門診停診、普通及 特殊藥品儲存量驟減、停止化療藥品調劑、暫停住院及特殊 膳食供應、内視鏡檢驗及加護病房病患收治等涉民眾生命及 健康人格權益保護等嚴重影響醫療量能之情形,考量民眾生 命健康權益人格尊嚴無價,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無法於事 後以金錢補償,自該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三)系爭6S增建早於90年初即施作完成,屬相對人102年8月23日 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劃分101年4月1日前已存 在之既存違建,在建管法規上可經由事後補行辦理執照申請 而取得合法建物地位之程序違建。又113年10月3日火災死傷 事故係肇因於D棟旁電力中心機房起火,當時恰逢山陀兒颱 風登陸風力強勁,火災濃煙經由未緊閉之常關式防火門沿安 全逃生梯竄入D棟造成死傷,與系爭6S增建是否合法並無關 聯。而系爭6S增建雖因當時容積率法規之限制而未能領有使 用執照,但其相關建築結構、耐震性、安全逃生等設計施工 標準均與D棟領有使用執照之部分並無不同,且迄今均經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年度安全檢查合格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合格,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工作,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 安全或消防安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而「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而無礙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倘認系爭6S增建僅「部分」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而不宜全 部停止執行,亦請斟酌屏南地區民眾醫療權益之保護,將停 止執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與民眾就醫直接相關之診療檢查 區域内(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行之期限(6個月或1年) ,使聲請人有餘裕妥適安排未來系爭6S增建拆除後之善後事 宜,以求對於就醫民眾權益影響之最小化。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 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雖於114年1月9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執行,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惟考量相對人尚未將訴願書送交訴願管轄機關,而相對 人已訂於114年1月14日執行系爭6S增建之拆除工作(本院卷 第51頁),聲請人據此認有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 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乃復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尚屬有據。 (三)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 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 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 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 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經核,原處分 係以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而認系爭 6S增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 照申請,在建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之前,相對人命聲請人拆 除系爭6S增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 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相對人就聲請人補辦建造 執照核發之申請,業以114年1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敘明聲請人之申請與規定不合,請 依規定補正後復審,原附件全部退還等語,則聲請人自有逾 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之情形,至原處分是否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 定始得判斷,尚無從僅依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及現有資料,即 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 件。再者,聲請人縱因系爭6S增建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 受有營業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 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即難 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 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 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系爭6S 增建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安全或消防安 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非屬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 情形等語,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另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將停止執 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系爭6S增建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 行之期限,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3

KSBA-114-停-1-20250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 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 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 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 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 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 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 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0年級 學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明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0 年10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相 對人據以110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所依據之成績 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評定過程亦違反正當程序,相關評分標 準未經適當公告及說明,且出題和出示成績登錄等過程亦涉 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修 習專業課程,錯過必修課程開設時程,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 斷,以及喪失各項在學權益,有學籍喪失之立即危害。且錯 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 ,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以致學期時程不可回復。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先為准許繼續在學維持學籍之假處分 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原處分所依據 之成績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 修習專業課程,而有緊急保全必要性,為其主要論據。惟依 前揭說明,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 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 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 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本件聲請 人如認原處分予以退學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應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 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 執行,且聲請人就原處分亦已另案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2號),核無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聲請 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3

TCBA-113-全-7-20250113-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智盛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右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辛孟南, 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其代表人變更為林志雄,因其訴訟代理 人有特別代理權,應由本院辦理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茲據其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因涉犯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20年(成年犯),並與 他案之殺人未遂罪(少年犯,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 併執行23年,嗣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間,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6日、6月26日及7月6日因故意再犯罪, 經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6年4月26日。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依○○○○○○○○○○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下稱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對其於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間之每月 處遇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以每4月進0.1分之標準(下稱系 爭管制措施),與其他機關不同,影響其權益,向被上訴人 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訴無理由,遂依監獄行刑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申字第3號決 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 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 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 經原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被上訴人稱:為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需, 於92年4月16日公布實施「臺灣臺中監獄行刑人累進處遇評 分實施要點」,並於104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參 酌法務部函頒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 分數換算基準表而修正上開要點,依該修正要點第19點分別 訂定「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 用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 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 操行成績評分參考云云。惟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指 示:被上訴人所執以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 日廢止,是自109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為 何,即有未明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如仍以「臺灣臺中監獄行 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依上開要點訂定之「適用舊 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法受刑人 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 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 分參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⒉原判決略以: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刑法於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間及累進處 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上訴人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用。然 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係以系 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數換算 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上訴人基 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的 無違,亦有其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上訴人仍套用於上訴人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 適用之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情,不採 上訴人上開主張。惟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 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有釋字第570號解釋。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適用之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停止其適用, 顯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適用本件相關事實,原 判決逕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云云,認定被上訴人管理措 施適法,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違反平等原則:  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 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 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 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2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⒉上訴人在申訴書主張:由於其他監獄(桃監、高監、南二監 等)同等級,進分標準為每3月進0.1分等語;在起訴狀主張 :在南二監收容人陳正大原本在中監執行,期間被移監至南 二監服刑,至南二監才發覺中監所謂「本要點」第19條第4 類別之「累犯、撤銷假釋犯每月進分標準」與南二監不同, 故在南二監提出申訴後,南二監將陳正大原本中監所謂殘刑 5年9月3日,每3個月進0.1分改回,撤殘再犯每2個月進0.1 分等語;另再提出:「一、高雄監獄:商丙坤,殘刑4年2月 ,再犯每2月增0.1分。二、台南監獄:徐偉堯,殘刑6年11 月4日,再犯,每3月增0.1分。三、商丙坤、徐偉堯目前在 南二監6工服刑。陳正大。」等語。經原審調查結果,被上 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確實與其他監獄不同,應屬違反平等 原則。  ⒊原判決略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定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鈞 院認為被上訴人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云云 ,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惟查原審調查其他矯正 機關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僅有屏東監獄的規定與被上訴人 相仿,其他臺北監獄、宜蘭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嘉義監獄 、彰化監獄、高雄監獄等,原本均無類似規定,應足認定被 上訴人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㈢被上訴人不應依「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性成績分數統一 考評基準」作為本件實施進分之標準:  ⒈按: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 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自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 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查前開「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 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係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法規類別為「行政規則」,鈞院自不受拘束。  ⒉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 由執法部門以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最高 行政法院曾著有10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查「受刑人累進 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雖規定:「本基準 頒布施行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算 ,以本基準換算之進分標準自頒布施行後,續行計分。」等 語,然「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 」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自不得規範 113年3月1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 起分重新推算等情,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⒊復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 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是以,法規原則上於法 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查「受刑人累進處 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前開規範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 算等情,逕為規定適用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每4個月進0.1分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更改為每3個月進0. 1分。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原判決之論述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 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 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 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 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 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 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 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 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 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 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 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 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5條第4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 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上開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仍適用之。此乃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就 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 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以為訴訟標的之決定。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 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因行政訴訟法 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 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 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以利 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又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尚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 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一、原申訴決定撤銷。二、請求依撤殘再犯6 年4月26日起分1.8分、每3月進0.1分重新起算,並於達每月 作業4分、教化3分、操行3分起補回累進縮刑之日數。」因 起訴類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經原審法院闡明後, 上訴人表明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其所為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違法。二、被告應將系 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釋犯 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則屬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聲明方式。又觀監獄行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 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於監獄行刑法所訂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並無於起訴聲明請求除去監獄所為申訴決定之必要,蓋此 種一般給付訴訟救濟標的仍為監獄原初所作成之「管理措施 」。準此,本件上訴人起訴擇定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 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即為: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 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並應 將系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 釋犯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始 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審未察,任其提起確認訴訟,即 有未合,惟因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詳後說明),故仍應予 以維持。  ㈢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與 其他監獄不同,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有違平等原則」、 「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惟被上訴 人仍以之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分之參考,有法 律適用之違誤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受刑人累進處遇教 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 效力之交接時點,然被上訴人依該考評基準,逕為適用基準 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等節,然原審業已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執行指揮書、上訴人之申訴書暨每月處遇教化與操行等 成績分數表、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申訴決定、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於原判 決理由中敘明:「……㈣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採責任分數 制,乃矯正機關在新收調查完畢後,斟酌受刑人之刑期,分 為數個階段,並針對每一階段給予一定之責任分數,每月再 依其表現給予各項成績分數,以抵銷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 分四級,依照受刑人改善程度,依序由四級進至三、二、一 級。進級之結果,處遇由嚴格漸次緩和、由他律到自律,以 鼓勵受刑人悔過向善。該成績分數計算標準,則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範)核記。被告為矯正執行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所需, 並使所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 遇由嚴而寬原則,公平核記,乃於92年4月16日公布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並於000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 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法務部103年函示 ),參酌累進處遇辦法所附分數換算基準表(如附表三), 修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其中第19條所訂受刑人之教化 、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 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二) 。則如 前所述,原告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000年間發生,應適 用附表二所示新新法之起進分標準計算其成績分數,並無疑 義。原告主張應依受刑人之『犯罪日』區分適用舊法、新法、 新新法之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尚無可採。……然查,累進處 遇辦法係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訂, 適用對象為跨國受刑人 ,非其他一般受刑人,附表三之分 數換算基準備註一亦有載明。法務部103年函示(見中院卷 一第115頁)業已說明,累進處遇辦法之分數換算基準,僅 係被告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之參考基準。 是被告基於執行系爭規範之必要,自得訂定符合法規範所要 求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該 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分數換算基準表,僅係提供各矯正機關作 為參考,尚非唯一準據。何況累進處遇辦法係102年7月23日 發布,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早於92年4月16日即已制訂, 而後依法規變動情形而多次修訂,自無所謂違反法律優位原 則之問題。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訂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被告將之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以原告尚有6年4月26日之殘 刑,依附表二以每4個月進0.1分計分,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 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本院認為被告比照累犯 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蓋所謂累犯,乃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而言,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 47條第1項參照)。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乃因行為人前刑 罰未能發生矯治的效果,故法官量刑時必須視其情形裁量加 重。而撤銷假釋,乃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或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 刑法第78條第1、2項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係為獎勵在 獄中表現優良、已有悔悟反省之受刑人得以早日更生,回歸 社會正常生活。如竟不能珍惜,甚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 則原獎勵悛悔更生之假釋目的顯屬不能達成,而有撤銷其假 釋執行原殘刑之必要。可知其不僅與累犯加重制度均有矯治 效果不彰之相同原因,顯現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累犯係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假釋期間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 而有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可能之情況下,又故意再犯罪, 其較之累犯而言,尤見矯治成效不彰,刑罰感受力薄弱,而 缺乏悛悔警惕之心,乃具有更高之社會危險性。此觀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區分少年、累 犯、撤銷假釋之受刑人,其中以撤銷假釋者責任分數最高, 即可明瞭。準此而論,被告將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比照累犯情 形核記其進分標準,自屬符合系爭規範目的之作法。部分矯 正機關未予區分,將撤銷假釋與一般受刑人同列核記其進分 標準,對於撤銷假釋較之累犯具有更高惡性一節未予相當評 價,是其與被告機關所採用之進分標準不同,容非適當,自 不能認為被告機關之進分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法務部矯正署 見此爭議,業於113年3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頒統一考評基準,其中第8點已將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之情形,明訂適用累犯之進分標準,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 229至235頁)。而被告係依系爭規範制訂之累進處遇評分實 施要點核記原告之起進分,於本件爭執之核記期間,並非適 用該統一考評基準,是原告主張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統一考評 基準云云,自無可採。㈦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 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 間及累進處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告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 用。然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 係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 數換算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告 基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 的無違,亦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告仍套用於原告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適用之 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語,經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背相關法規範意旨及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乃維持系爭管理措施之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可 採。雖原審為本案審理時,未糾正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並使 之為適當之訴訟聲明,但因已依據證據調查認定本件待證之 事實,並正確適用其應適用之法規,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起訴,均無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是其 經實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顯不因訴訟聲明有誤而改變其判 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在實體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適用法律及解釋 法令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10

TCBA-113-監簡上-7-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間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為辦理「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 棄物清運」(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民國102年7月30日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下稱102年7月30日公告)招標。 抗告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三祐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 採購案得標,即於102年8月6日與相對人簽立勞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採購案,相對人並以102年8月7日 決標公告三祐土木包工業為得標廠商。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 ,三祐土木包工業委由訴外人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 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 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富世村可樂28之1號前空地傾 倒堆置。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 字第1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違法,致其受系爭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 購案102年7月30日公告、102年8月6日開決標紀錄、102年8 月7日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等處分違法。案經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之合法性爭議,與抗告人是否會遭刑 事處罰密切相關,而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抗告 人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抗告人自有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並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又原裁定既認定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為行政處分,而對 於受該決標所規範之人民產生法律效果,決標公告有無依法 行政或其他違法之處自有確認的必要。 (二)原裁定架空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率以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未向抗告人闡明本件確認補充性原 則之適用,更未調查本件是否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未被允許之情況。再者,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確實未 限定本件採購廠商之應具備資格,實有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等 規定,是人民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卻導致刑事不法 之結果,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 所規定之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 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 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是屬於不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 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所謂法律關係,係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 關係。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廠商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及「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 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所規定。 (二)抗告人就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若有不服,應提出異議及申 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 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決標 公告處分為違法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至抗告人請求確認違法之102年7月30日公告 ,僅係相對人將招標系爭採購案一事公告周知;102年8月6 日開決標紀錄,亦僅係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進行 中作成之文件,並非對抗告人產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也 未因而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均非確認訴 訟之對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過短,不足以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違 法一節,核屬關於系爭契約履約階段所生之私法爭議,亦不 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標的。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3-抗-253-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本院113 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劉凱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件之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影本。劉凱 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抗告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件之強制治療理由、評估 報告、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聲請人行使正當防禦必須知悉之卷 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 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 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 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 ,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 間為1年。聲請人提起抗告,以欲提起救濟之訴訟目的為由 ,聲請付與該案中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是聲請人確有行 訴訟救濟之正當需求,且涉及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及權利之 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認應准許聲請人預繳納費用 付與該等部分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聲-16-20250108-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永松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延瑞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彰監申字第1120000002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義騰,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12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為懲罰之 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 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復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受刑人,前因遭檢舉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13時20分至30分之間,在監獄舍房內違規使用未經允許自 監獄工場攜出之作業材料雙面膠帶,經被告受理後,原告於 112年11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嗣被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查證後屬實,認為原告確實有「留藏、佔用作業材料」 行為,已妨害監獄秩序,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 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10條、第3條 暨其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第一(四)7.(留藏、佔用公物或作業材料)等規定,以112 年12月7日受刑人懲罰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7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原處分於112年12月7日日 送達原告,且均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而提起申訴,被告之 申訴審議小組認無理由,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 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因不願與同房受刑人同流合污、繳交保護費,受刑人服 務員幹部等就挾怨報復,以檢舉方式剷除異己。被告承辦人 立即以最快速製作談話筆錄完成調查程序,旋即列印原處分 讓原告簽名,未審先判,原告因而拒絕簽署。 (二)原告於被告進行隔離調查前,即向被告承辦人表示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讓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後再進行調 查,然遭拒絕。嗣信舍主管劉建村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要將 原告移入違規舍房,原告以書面表示異議,認本件違法執行 ,該主管未將異議書轉呈監方長官,反而派員攜帶手銬、腳 銬、輪椅等戒具,以暴力強制執行,使原告心生畏懼,之後 就將原告送入信舍隔離,原告無法與外界聯繫及聯絡代理人 、輔佐人。被告所為猶如毒樹果實理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嗣原告 申訴後,代理人楊振芳律師始得前來律見並進行後續申訴業 務。 (三)又該雙面膠帶是原告在工場作業後在垃圾桶撿到並作為回收 使用,被告卻以極重度處分懲罰,所為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濫用規定。被告內部有諸多受刑人與獄 方管理人員貪贓枉法事件,原告已有告發,由檢察官偵辦中 ,是原處分也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 則。 (四)聲明:1、確認原處分有關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 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移入違規舍部分違法。2、原處 分其餘部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對原告涉及占用作業材料雙面膠帶黏貼私人書籍行為, 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及原處分核定後之執行程序均合法。 1、查監獄行刑法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屬特別法,應優先行 政程序法適用。監獄行刑法僅於申訴程序中賦予受刑人得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申訴程序以外之行政調查程序及違 規處分執行程序,受刑人則無上開權利。原告主張其有委任 律師到場之權利,信舍主管劉建村對其主張不予理會云云, 自無所據。另原告主張其於非自由意識下製作談話筆錄乙情 ,查112年11月27日第10工場主管管理員廖士鋒對於原告所 涉違規行為製作訪談筆錄時,均依懲罰辦法第7條規定予以 錄音、錄影,被告調閱相關影音資料,並未發現廖士鋒有以 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對原告製作談話筆錄,且原告亦表示 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接受筆錄之製作。 2、依據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移入違規舍之處分,應於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定,並送達受刑人本人簽收(或拒 絕簽收,於記明事由)後,於送達當日起算懲罰期間,並移 入違規舍。觀查執行過程之影音畫面,112年12月7日信舍主 管劉建村於上開程序完備後,旋告知原告整理個人物品、準 備移往違規舍執行處分。惟原告主張其有委任律師在場及提 出緩於執行之權利,拒絕配合,縱劉建村屢次告知原告所有 請求均得於移入違規舍後提出,其權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仍拒不配合,劉建村先行告誡原告如不配合將依規定施 以強制措施,爰請總台支援警力將原告架離舍房,隨後要求 原告坐在輪椅上穩定情緒,同時並持續與之溝通,直至原告 自願配合前往違規舍。過程中並未實際對原告施用手銬、腳 鐐等戒具,原告將劉建村所為之告誡程序理解為恐嚇,實有 誤解。 (二)原告留藏、占用第10工場作業材料(即雙面膠帶)之違規事 證明確。蓋原告遭第10工場受刑人具名舉發其於112年11月1 2日13時20分至30分許,在和舍37房內使用雙面膠帶,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行為屬實,且原告亦於談話筆錄中坦 承不諱。而關於該雙面膠帶之來源,原告於申訴時稱係已出 監之陳姓受刑人(下稱陳員)出監時留予其所用,並非占用 ;嗣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改稱係自第10工場垃圾桶中拾起留用 ,亦非占用。惟經被告調閱陳員在監執行時之個案資料,陳 員於入監時交付保管之隨身物品並無雙面膠帶之品項,亦查 無其有申請由外界寄入雙面膠帶之紀錄,故陳員若持有雙面 膠帶僅可能於監內取得,惟陳員在監期間並無購入雙面膠帶 之紀錄,且雙面膠帶並非消費合作社之貨品項目,亦非被告 為受刑人向外界代購之物品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 採。另按被告與永豐億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億公司)訂立之 「委託加工契約書」第19條第1項內容,有關作業廢料應由 永豐億公司自行載回,不得留置。是作業之廢料並非受刑人 得任意撿拾、使用。況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原告於舍房內自 床下置物箱取出、使用之雙面膠帶係整捲,而非零散、片狀 之雙面膠帶,其持有之雙面膠帶顯非作業廢棄材料,原告主 張其係自第10工場垃圾桶中拾起留用云云,亦不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 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 十日。」 2、懲罰辦法-⑴第10條:「懲罰定有期間者,自懲罰書送達受刑 人之當日起算;以期間之末日為終止日。」⑵第11條第1項: 「監獄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施以受刑人數款之懲罰,同 日執行之。」 3、懲罰基準表: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四)妨害公共衛生及不當使用公共資源類 7.留藏、佔用公物或作業材料、共用物品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移入違規舍十四日。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時20分至30分間,在監獄舍房內使 用未經允許自監獄工場攜出之作業材料雙面膠帶,而該雙面 膠帶係被告受託代為加工紙袋折合作業過程所需之材料,業 經被告公告為限制使用物品,僅得於作業或課程等指定之時 間、處所使用;案經他人檢舉後,由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 原處分對原告為警告等懲罰,且均已執行完畢等客觀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收容人及民眾意見箱處理紀錄表及受 刑人投書文件、永豐億公司進貨明細單及提袋配件工作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談話筆錄、原處分、申訴決定及送達證 書、委託加工契約書、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 項目表、舍房內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0 、84-85、87、95-105、107-111、388-389頁),首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懲罰前之調查及執行階段,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原處分違法 云云。惟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 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 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 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 固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 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其目的僅在使人民得委任代理 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使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該代 理人之地位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之辯護人(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 4款另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係考量該特定行政領域之特殊性,除講求對受刑人基本權 利之保障外,亦須同時兼顧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及刑罰 目的之達成,故有關犯罪矯正機關之行政行為,在達成收容 目的之前提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應有相當之限縮,而非全 面適用。然而,以上說明並非指犯罪矯正機關之行政作為均 得不受拘束,監獄行刑法在兼顧監獄行刑矯治處遇目的之同 時,對受刑人自入監、監禁、戒護、教化及文康、給養、衛 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 起訴、假釋等在監期間事務,除義務性之誡命規範外,也有 保障受刑人權利之規定,而保障受刑人權利之規定,亦是對 犯罪矯正機關行政作為之限制。再者,有關行政程序得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現行行政程序法及監獄行刑法就同一 事項雖均有明文,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時點規定不同, 就法律體系解釋而言,有關受刑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 利,監獄行刑法僅於第十二章(陳情、申訴及起訴)救濟程 序中予以明定,而未如同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第一章總則中, 將委任律師為代理之規定適用於所有行政程序,參以前開說 明,顯係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一情,排 除受刑人於救濟程序外之行政程序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 非是監獄行刑法規範有所不足而須以行政程序法為補充適用 之問題。本件被告於懲罰前之調查階段及移送隔離舍房前, 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法之處。何況原告提起申訴後,被 告已依監獄行刑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按:受刑人提起前條 申訴及第111條第2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 ,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讓原告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進行申訴,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應認被告對原告程序上權 利已依法保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以暴力方式將其送入違規舍房之違法行為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所人員當時錄影之影像:畫面一開 始時監所人員甲(下稱甲員)站立於房舍門口,向原告稱早 上已經送達通知要執行違規懲罰(移入違規監),要求原告 收拾東西,原告稱「你可以執行」,甲員稱給原告10分鐘; 嗣於下一個影像檔,甲員帶員再次至原告房舍,要求原告自 己出來,原告僅舉起雙手但仍停留於該地,並告知甲員「你 可以強制執行」,甲員乃派員進入房舍將原告攙出,原告拒 絕坐上舍房外之輪椅,甲員告知坐上輪椅不用銬起來,其他 人員則將原告按下使其坐輪椅;嗣監所人員派員將原告舍房 內物品移出供原告確認,並詢問是否要自己搬動物品,原告 請監所強制執行;其後原告坐於輪椅上與在場之人交談,並 陳述要提出異議,監所人員向原告告知渠等係依規定之程序 執行,原告可循正常管道提出異議,權益不會受影響;影片 時間7分56秒左右,甲員要求站立原告後方之人將原告推走 ,原告以腳抵住輪椅並站立,執行之人再次按住原告要求坐 下,甲員則要求原告將腳放置於腳踏板上,原告不從,執行 之人乃彎腰拉動原告左腳但原告仍抵住,甲員於是請人帶腳 銬過來;嗣自影片時間10分23秒起,原告始進入舍房收拾衣 物,並在其他受刑人陪同下自行步行前往隔離舍房等,有勘 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2 、245-268頁)。稽以勘驗內容,監所人員一開始僅是告知 原告即將帶其前往隔離房舍,並給原告時間收拾,嗣再前往 原告之舍房執行時,雖有準備輪椅、戒具等,但僅在原告不 願意配合時始以該等物品輔助,此由甲員起先僅在原告不願 意步出舍房時派員將原告帶出並要求其坐輪椅,嗣原告坐上 輪椅仍以腳抵地不願配合前進時,始要求同事拿出腳銬,是 由其過程可知,監所人員並非一開始就使用暴力方式強押原 告至違規舍房,所準備之戒具等物品均係原告不願配合時才 使用,執行過程並無不當之處,且原告願意自行前往違規舍 房後,並未使用輪椅、戒具等物品,堪認被告之執行並無違 誤。至於原告拒絕配合執行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以確保處分目的之達成。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 不符,並無所據,何況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原處分與申訴決 定之適法性,與執行過程之當否,難認有何關係,附此敘明 。 (五)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 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 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是依 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 則之意旨,涉及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 制者,始須以法律或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之 ,至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 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復按「法律使受刑 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行刑 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 ,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 。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 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 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 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司法院釋 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將工場作業材料公告為限制使用物品,僅能於指 定時間、地點使用,以維持監獄秩序,其管制目的、手段尚 無過度侵害受刑人權益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認此管理措施 尚無不當。 (六)又懲罰辦法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被 告依懲罰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原處分,並依該辦法第 3條附表之懲罰基準表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 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與移入違規舍天數之決定, 並非恣意為之。而懲罰基準表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 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各矯正機關不因有權懲處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可 採。何況被告所為上開懲罰之天數,均為監獄行刑法第86條 第1項第2至4款所規定之最低天數,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已明 確,被告並無法再為更少天數之懲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云云,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有憑據,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從作為 原處分違法、不當之依據,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內監所人員、受刑人等有多項違反風紀或 刑事法等行為乙節,不論是否為實,均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無關,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監簡-5-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張紘銓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1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1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9年1月22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之13地號(參 考門牌:○○路00之0號旁)之構造物(下稱4-13地號貨櫃屋 ),經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文告知疑似涉及違建,被告於民 國107年7月9日至現場勘查,尋找及向原告確認其為所有人 ,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認4-13地號貨櫃屋係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即遭擅自建造,以108年8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 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認定屬 違章建築,限期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作成訴願 不受理;嗣由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至違建地點現場張貼拆 除時間通知單,因原告逾期未完成自行拆除,被告乃於108 年12月27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 ㈡、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4-1地號( 參考位置:○○○對面)之構造物(下稱4、4-1地號貨櫃屋等 ),經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文告知疑似涉及違建,被告於10 9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留下相關訊息且經電話聯繫原告確 認其為所有人,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獲4、4-1地號 貨櫃屋等均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以109年1月2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認定屬違章建築, 限期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並於109年6月1日至違建地 點現場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 乃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 回抗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之處分內容之違建地號、違建類別、勘查與事實不 符。被告自訂拆除內容要件對象並無載涉貨櫃屋。 ㈡、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港埠用地不適用該法,被告 未依作業流程將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港埠用地,原告放置之貨 櫃屬動產,不合於同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被告對於同法 第4條規定之事實認定錯誤,原告查出其土地為港埠用地, 才放置貨櫃。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㈢、原告於執行前已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被告執行過程中無 公務人員在場,聘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拒絕往來廠商 且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人員違法拆除其貨櫃,以行政優勢, 未經合理程序強拆人民財產,未有市政府委託執行派令,及 需警察維持,違反行政程序。 ㈣、被告單方自行認定、處罰、執行,原告權益未受公平對待。 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功能亦係通報違法機關,將當事人向 市政府提出陳情完全丟給被告,球員兼裁判,對原告無主張 權益功能。原告努力平反自己的委屈及受害,綜觀全省各地 貨櫃檳榔攤或貨櫃,從未見貨櫃遭行政機關毀損,本事件造 成原告身心俱疲。 ㈤、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確認原處分違法外,併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於法未合:  ⒈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就原處分一提出訴願,因訴願書未由訴 願人簽名或蓋章,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翌日起20日內補正,惟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是以,原告因逾期不補正 ,怠於提起訴願,未於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致行政處分確定,原處分一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原告對之提 起確認違法訴訟,不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有起訴不備要件 之不合法。  ⒉原告自原處分二送達次日即109年2月6日起之30日內未提起訴 願,致行政處分確定,並經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 號案件中自承未就原處分二先行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原處 分二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原告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不符 合確認訴訟補充性,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⒊被告執行強制拆除4-13地號貨櫃屋之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 係於原處分一發生形式存續力日以後;執行強制拆除4、4-1 地號貨櫃屋等日期為109年6月18日,係於原處分二發生形式 存續力日期以後。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⒈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 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及建築法第86條規定,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認定4-13地號貨櫃屋、4、4-1地號貨櫃 屋等係屬違章建築,命違建人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 除,洵屬適法有據。  ⒉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具有頂蓋及牆壁, 經設置門窗,具有避風雨之功能,其構造可供人居住使用; 且前開貨櫃屋長時間未移動,經常固定於一定處所,非輕易 可移動,視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況且各貨櫃屋均 曾經作為營業使用。被告曾派員勘查,4、4-1地號貨櫃屋等 鄰近之一未遮掩的貨櫃屋內有擺放桌椅、鐵架等生活用品, 且現場貨櫃屋裡外擺放大量雜物,客觀上應認原告有在此處 反覆居住使用之事實,應視為建築物。  ⒊原處分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地號、違建類別、衛星定位座 標、參考門牌或參考位置、完成程度、屬實質違建、處分相 對人應限期內自行拆除及相關法令依據,並皆具檢附其勘查 紀錄表,其勘查紀錄表亦載明勘查日期、地點、違建之立面 示意圖、現況照片、位置圖、高度、構造、約估面積及樓高 ,亦已註明違建標的詳如原處分後附照片及附圖說明,足使 人民瞭解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種類及範圍,未違反行政行 為明確性要求。  ⒋原告雖就原處分二所載4、4-1地號貨櫃屋等之坐落地號有疑 義,惟被告就坐落地號事項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該 所回復略以:「本案經赴現場勘查,旨揭構造物約略坐落於 本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4-1及4-10地號等3筆土地, 惟實際坐落位置仍應以鑑界為準。」,故被告於原處分二上 記載4、4-1地號貨櫃屋等為坐落於本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 段4、4-1地號並無錯誤。何況原處分二除有標示地號位置為 參考外,仍有載明參考位置及衛星定位座標,以及拍攝現場 照片且以紅線劃定違建認定範圍,不致誤認被告認定之標的 ,原處分書記載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⒌原告主張未依認定標準流程查核原告之土地使用分區(港埠 用地)云云,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標準作業流程說明 ,目的僅在說明被告機關各該認定階段可能涉及之作業內容 ,並非法律規範,遑論規定被告應調閱所有所列之各項資料 。況且,該說明所列之資料例如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 謄本、建物成果測量圖等,大多違章建築案件均缺失該資料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該流程說明意指為調閱所有所列 資料。又被告均有至現場勘查,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 籍圖資料等資料,已為調查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實際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地上建物建 號等事項,且被告機關針對商港法事項,亦經詢問交通部航 港局,該局回復略以:「本案土地並非位於國際或國內商港 區域範圍內,爰非屬商港法之適用範圍。」綜上,本案被告 已足查明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屬違章建築 相關必要事項。 ㈢、原告未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停止行政執行:   原告於109年6月14日、同年月17日利用線上「電子陳情」系 統提出停止行政執行、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程序有別,該 案件項目屬「陳情」。被告依事件性質,就原告前開陳情內 容,為陳情事項之回復。原告未提出書面文件,不符合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難認原告已提出聲明異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依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所揭示的違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對於違 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本應優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僅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 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 ,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 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執行 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無容許當 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蓋當事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 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 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 消原因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 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 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 起撤銷訴訟,經裁判確定後,即不得就該行政處分再提起確 認違法之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例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關於起訴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  ⒈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經本院認為其前就 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簽名或蓋章 ,作成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於108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 原告,又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提 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星期二)屆滿 ,其遲至111年6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 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本院認為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自提起撤銷訴訟, 起訴難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 裁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 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宗核 對無訛,堪以認定。  ⒉原告已就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逾起訴法 定不變期間,就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惟未經訴願前置程 序,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已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復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關於起訴聲明⒉請求400萬元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 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 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 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 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 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 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 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應賠償其損害,並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該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34頁), 其所提如聲明⒈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 張及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審究;至原告於本件 所為聲請調查被告未執行拆除處分書上4-1地號貨櫃屋是否 涉及瀆職、為何強拆未在處分書上4-13地號貨櫃屋、行政委 託為何執行行政處分當下無法出示行政委託執行派令、以機 具毀損4只貨櫃、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暨展延期日,經核均對 本件起訴不合法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必要。至原告聲請保 全證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2-訴-13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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