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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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被 告 陳俊福 訴訟代理人 陳瑞君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陳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為計算。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1月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第11頁),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3萬2 ,450元(計算式:28.2㎡×189,000元×1/4=1,332,45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2 原告:1/4 被告陳俊福:1/4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4 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4

2025-01-22

TPDV-113-補-90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63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3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 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經斟酌相對人即 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625萬0521元,低於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故以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併參 酌聲請人在聲請狀自行以本票年息6%計算之內容,以此推估 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87 萬5156元(計算式:625萬0521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88萬元後,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   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2

TPDV-114-聲-2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萱諭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 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勝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91號 ),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聲請人溢繳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 柒元($52,107)。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著有明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 有明文。另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 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書函方式暫計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105,280元,請原告先行繳納,待日後事 證資料完足時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已先行繳納,並 對裁判費計算表示意見,請求發還溢繳部分。經核,原告起 訴聲明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計算系爭房 屋面積換算坪數,參酌實價登錄、附近市場行情,總體經濟 概況後,得估房地總值合計約1407萬元,此價值應符合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可以採納。又房屋價值占房地總價約為3成 ,系爭房屋價值約為4,221,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另請求積 欠租金1,044,000元,合計5,26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65,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3,173元,惟原告已先行繳納105,280元,原告預 納超過53,173元部分,自屬溢繳,本院應退還原告52,107元 ,原告自得待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22

TPDV-113-聲-653-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國王與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星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余婌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下列說明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及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陽台種植樹木4顆(下稱 系爭樹木),因系爭樹木植根生長進入原告管理之社區大樓 公共排水管,致被告房屋樓下住戶排水管堵塞修復而支出新 臺幣(下同)36,7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並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種植 於被告房屋前陽台之系爭樹木移除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 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6,750元;另聲明第二項部分,為請求排除系爭樹 木對原告管理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侵害,則此項利益因涉 及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說明移除被告前陽台系爭樹木之具體利益數額。若未能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併計聲明第一項之36,75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6,750元,本件應於本件 裁定送達14日內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起訴 時已繳之1,000元後,應由原告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 731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2

TCEV-113-中簡-3098-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號 原 告 王湄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暐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暐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含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6580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 114年1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113年度房屋稅款書顯 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8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0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2

TCEV-114-中補-94-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4號 原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提起本訴,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萬051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 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約到期或 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由於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 之租約到期或終止日止之時間並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不 排除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 即1萬4000元1210),經合併計算訴之聲明兩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181萬0516元(即13萬0516元+168萬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1萬9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2

TCEV-114-中補-364-20250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彭以薰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 4,919元及遲延利息(本應繳裁判費5620元,因係附帶民事訴訟 ,故起訴時未徵裁判費),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1,183,342元及遲延利息,依此金額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扣除前述5,620元後,原 告應繳裁判費9,803元。又原告前已繳車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 ,此部分再扣除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803元。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2

CDEV-113-橋簡-1206-20250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李仙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2604號支付命令 ,該命令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1,982,710元(含本金487,851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 利息1,494,85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83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24,2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2

KSEV-114-雄補-17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 再 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三重 區仁義段731之2地號、731之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總價款 新臺幣(下同)46億7,957萬2,150元,再抗告人聲明㈠、㈡之 訴訟經濟目的同一,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總價款;另 以其聲明㈢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08億0,720萬元,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54億8,677萬2,15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 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6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建岳 吳芳蘭 吳玉蘭 吳美玲 劉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抗 告 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 江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盛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吳建岳 、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劉鳳妹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 之吳盛錦、吳盛賢、吳盛財、吳佳鴻、吳佳龍、吳瑞珠、吳嘉春 、吳聲永、王麗燕、吳惠純、吳聲奇、吳家正、吳聲旻、吳家浩 、吳佳興、吳佳棋、江國忠、江國輝,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 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於起訴後有所增減者,亦不影響原應核定 之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本件相對人起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 ),其於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於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自應以 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囑託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426萬9,340元( 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頁),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6 萬9,340元。然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見一審卷一第27頁),前開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28日(見估 價報告書本文第7頁),距起訴時已歷5年半有餘,是否合於相對 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待查明,原法院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抗-4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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