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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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廷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廷宇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 所示編號3至6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等罪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各罪間之犯 罪時間密接,且其於編號1至3、5至6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款之犯行,足見各罪間具相當程度 之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罪;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9、73、149頁),足認 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人已跟大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定刑4年至5年等語之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 。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 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 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定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4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戴廷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HM-113-聲-330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瑜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瑜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瑜亮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1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至10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編號1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52名被害人);編號 1至4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述52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3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 ,考量受刑人所犯5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 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1頁),爰就附表52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本人另案應同時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數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 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 ,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前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 五、另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明顯錯誤,本人 於111年3月20日之後已無繼續領取詐欺包裹,然附表所載犯 罪日期已到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31日,請求更正」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 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受刑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案件中, 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受刑人領取帳戶包裹之時 間,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 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為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0日,然 詐欺犯罪時間之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始 為犯罪終了,則詐欺犯行之行為終了日應以被害人匯款時間 為斷,經核附表「犯罪日期」欄之時間並無違誤,受刑人以 其於111年3月20日即未領取包裹、附表所載犯罪日期錯誤云 云,顯有誤會,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 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加重竊盜罪(共6罪,分別係以侵入住宅或持老虎鉗剪 斷車鎖之方式行竊,總計竊取腳踏車13台)、加重詐欺取財 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及「刑事 聲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 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計其餘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1年、1年1月、2月、7月後,為有期徒刑4年9月)範 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3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榮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榮軒(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第1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因另犯 詐欺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 號、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 2罪)、1年3月,於113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足認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應予撤銷,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抗告人當時在詐欺集團當車手,僅因前案、 後案之審理進度不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 告人並非故意犯他罪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 9號、第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其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5 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且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 給付,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因故意另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因於緩刑期間前之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號、第225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3月, 於113年3月2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卷〈下稱撤 緩卷〉第15至57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卷〈下稱抗字 卷〉第31至35頁),足見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相符;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 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桃檢秀丑 113執聲1957字第1139093188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存卷可憑(見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 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考諸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 、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可徵 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則於符合該條 項2款規定所列情形時,法院即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 撤銷之裁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 刑;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前案、後案實屬抗告人於同一時期在 詐欺集團當車手之詐欺犯行,僅因前案、後案之審理進度不 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告人並非故意犯他 罪云云,然此與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認定無涉,無從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 旨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18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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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秀鳳 代 理 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秀鳳(下稱 聲請人)係因求職之故,應雇主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以作為薪資 轉帳用。嗣聲請人驚覺有異,即向銀行辦理掛失,顯然聲請 人並無犯意,有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 聲再1)可證,而此一重要事證,未被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 基礎,且有利於聲請人,以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妥適性,而原審未及時調查,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定聲請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應不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㈡據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詳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遺失, 稽諸上開脈絡與遍查原確定判決全卷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之偵、審階段未曾審究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被害 人將款項轉帳前已辦理存摺、印鑑遺失。依形式觀之,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其是否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間存在直接關聯,已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 判決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㈢本 案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他人轉 出至第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後續金流情形為何,將涉及客觀上是否 構成洗錢,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 ,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閱該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㈣綜上所述,基於上列理由及有利事證 ,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及漏未審酌的證據,足 以動搖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或 本旨,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 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 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 ,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 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葉○獻、告訴人鐘○ 城及賴○芸之證述、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 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資料、被害人葉○獻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 人鐘○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 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賴○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 行匯款回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 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警員王○文於111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等證據資 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 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卷附聲請人之中信 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 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見113年度上訴字 第15號卷第104至105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 審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 136至137頁),並無「新穎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 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部分,因原確 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符合「新穎性」之 再審要件。聲請人雖執上開證據主張其有向銀行辦理掛失, 並無犯意,然觀諸卷內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 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 發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網銀約定轉 出入帳號資料(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45頁),可知 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 失並補發,且於同日申請啟用網路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於 111年3月13日在網銀上自行約定轉入帳號。參以聲請人於第 一審供述:有於111年3月間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且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的時候是 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且適逢疫情影響急需用錢,當時確 實是比較輕率,相信對方的說詞,伊主觀上雖然有懷疑,但 是想說試試看也沒關係,搞不好真的如對方所說的這麼好賺 錢,所以伊就依照對方的要求提供帳戶,也去申請網銀給他 使用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78、122頁),可 見聲請人雖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 鑑掛失,但同日已辦理補發,是該中信銀行帳戶仍在聲請人 掌控之下。聲請人基於幫助該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並申請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 帳號,則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 事實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聲請人雖聲請函調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欲查明是否確 有構成洗錢,然依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本案被害人之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聲請 人中信銀行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詐欺集 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已 於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中遭人提領,則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業遭掩飾、隱匿,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縱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仍屬洗錢未遂,又既未遂之 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無關 ,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即無予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322-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盛(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涉本案聲 請事項),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7 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1罪)、幫助洗錢罪(1罪),以及犯 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簽署「臺灣高等法院詢問意見陳述意見查詢表」 時,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6.12 110.09.23 110.09.24 偵查機關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最後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判 決 日 期 111.07.20 112.11.07 112.11.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08.26 113.01.11 113.01.11 備   註 已執行。     4     5     6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09.24 110.09.25 110.09.27 110.09.27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8 9 10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2 13 14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6 17 18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10.23 110.10.23 110.10.23 110.10.23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20     21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08.01 110.10.26 110.10.26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112.12.04 112.11.03 113.03.27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113.01.16   112.12.20   113.05.23

2024-12-30

TPHM-113-聲-333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期望能於定應執行刑後 ,及早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循正當途徑謀職賺錢完成學 業,並孝順父母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 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05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 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 (即6月+10月+1年1月=2年5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 重附表編號3(共3罪)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於110年11月多次犯罪後 尚不知悔悟於112年4月再犯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及是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 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460-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于安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5號、第166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82 號、第3021號、第3022號、第3023號、第3024號、第3301號、第 3302號、第3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于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一 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 部分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 上訴而告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 該判決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 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 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 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鄭介堯並不認識,於一審時,法院稱多一個或少一個人不會影響判決云云,致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鄭介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影響重大;另就告訴人陳姵伶部分,聲請人匯款給告訴人陳姵伶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陳姵伶所給付金額,並無損害可言;就告訴人陳俞臻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萬9,693元,已償還719萬4,816元,剩餘金額1,084萬4,877元,然經聲請人實際計算,總金額應為1,453萬7,898元,已償還719萬5,371元,剩餘金額應為734萬2,527元,原審計算有誤,影響量刑;又聲請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本案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萬咸佑、許展榮、陳俞臻、吳俐潔、余詩胤、陳碧螢、 華冠淯、徐文彥、張滋純、張愷芮、鄭介堯、連慧美、陳姵 伶、闕鈺晴、李雅馨、王冠雯、呂詩雯、呂詩婷(即呂馷芯) 、廖玲、李尚勳之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自己或證 人石維國所申設帳戶相符,並有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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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希望透過投資取得 高額獲利之心理,塑造其有專門投資基金之管道,獲利甚多 、獲利速度快,且可退還本金等假象,使告訴人誤信後紛紛 將金錢給付予被告,聲請人並長年累月將告訴人所交款項, 充作與其他告訴人約定應予支付之本金、利息,藉此手法隱 瞞其不法行徑,但最終因不堪負荷而事跡敗露,使多數告訴 人蒙受龐大財產損害,聲請人所為甚不可取;惟聲請人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偵查及第一審期間陸續與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完全清償或部分清償,又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雖表 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就給付方式未 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悔意 ,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動美睫,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聲請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 訛。  ㈡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21日一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不認識鄭介堯,是透過鄭介堯的太太(按:即張滋純), 當時我用LINE打電話給張滋純,我不知道張滋純有打開擴音 ,一開始鄭介堯都沒有出聲,對話過程中,鄭介堯有出聲詢 問狀況,我才知道他也有在聽,張滋純跟我說想讓她先生知 道,張滋純有給我鄭介堯的帳戶,所以我有將款項匯給鄭介 堯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93、387至388頁),故檢察官聲請 證人鄭介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鄭介堯於109年11月3 日到庭證稱:透過太太張滋純認識被告,被告打LINE給張滋 純說明基金投資,有用擴音與我對話。於108年6月12日至同 年8月26日之2個月間,我有匯款700多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因為被告說的基金投資利率高於銀行利率很誘人,目前為 止我只拿回一開始的10幾萬元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55至1 64頁)。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一審準備程序改稱:「(法官 問:鄭介堯的部分,經鄭介堯上次到庭作證後,是否還要爭 執此部分?)我願意坦承」等語(109金重易1卷㈢第64頁)。從 而,聲請人與鄭介堯認識經過、投資詐騙過程,經一審詳予 調查後,聲請人就鄭介堯部分始坦承犯行,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顯屬無稽。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1「告訴人陳姵伶匯款資料」主張聲請 人匯款金額超過告訴人陳姵伶給付之金額。惟查,一審判決 書附表一關於陳姵伶遭詐欺部分,係針對108年4月14日至10 8年4月22日以告訴人陳姵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高 英傑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施雅齡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溫勁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彰化銀 行帳戶,總計詐騙金額為878萬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彰 化銀行帳戶與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五 碼41231)間交易明細,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21日網 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88萬4,0 00元;另提出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16日至108 年7月26日網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134萬5,000元,二者合計為322萬9,000元(計算式:188 萬4,000元+134萬5,000元)。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詐騙告訴人陳姵伶金額為878萬5,000元,已償還金額322萬9 ,000元,並無違誤。聲請人再事爭執,應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提出聲證2「告訴人陳俞臻匯款資料」主張原審就告 訴人陳俞臻部分計算有誤,影響量刑等語。縱令計算金額有 所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 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 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 情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 定未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49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志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羅志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是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月17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編號4所示案件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重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328號駁回確定。依上述說明,前定的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受 刑人就所犯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所侵害 的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考量各罪的行為時間,暨各罪的犯罪 情節、態樣,所反映的受刑人的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的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10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年2月、6年10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1年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 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 ,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19年)以下的範圍,並審 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2-3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 相加總合為18年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7年10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 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 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等 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 所示各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 30日至112年1月6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受刑人每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的犯行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 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運輸毒品的犯行。又前述受刑人所犯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的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 品的氾濫,危害甚廣,且犯案情節為多人參與、長期籌畫、 計畫縝密、分工細膩的運輸毒品集團,情節嚴重,惡性實屬 重大,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再者,受刑人所犯原 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判處他有期徒刑10年 2月,僅就法定最低度刑增加2個月,已就他的宣告刑為相當 程度的減輕。何況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原確定 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罪行原宣告刑總合為7年10月,但於酌定 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1年,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 的優惠。  ㈡受刑人雖指提出數件司法實務裁判,指原審法院裁定他應執 行刑17年10月,實有過苛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援引案號不明)、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販賣毒品,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販賣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91號 (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裁定等 ,各該案件的犯罪型態與本案截然不同。又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167號與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原審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及本院109聲字第2991號裁定部分,前述判 決或裁定的被告所犯罪行為販賣或持有毒品,均為侵害國家 法益,但與本案受刑人運輸毒品行為的犯罪情節、手段、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 同,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刑期酌減。是以,受 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 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 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 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應認受刑人的抗告意 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63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有誤,應 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 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詐欺得利罪(2罪)、業務侵占罪(2罪)、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 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 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範圍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合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後,為有期 徒刑2年4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不得再聲請 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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