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戴鋒錡、郭人鳳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肆萬玖仟零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嘉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5日17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葳領派遣商行」指定之收件者,同時提供密碼。嗣該
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戴鋒錡、郭人鳳2
人施用詐術,致戴鋒錡、郭人鳳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戴鋒錡、郭人鳳察覺受騙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鋒錡、郭人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2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數額非鉅,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全職照
顧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
害之具體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
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告訴人戴鋒錡匯入之4萬9,088元仍留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鋒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向戴鋒錡佯稱欲購買其臉書平臺刊登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誆稱無法下單,後冒充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假稱需開通銀行金流服務云云,致戴鋒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 2、113年1月8日13時20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088元 2 郭人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假冒郭人鳳之友人,以LINE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戴鋒錡(告訴人) 113.01.08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郭人鳳(告訴人) 113.01.08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997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結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97號卷第11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37頁) 3.戴鋒錡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97號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第59頁) 4.戴鋒錡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暱稱「Rina ochiai」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通聯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5頁) ⑶與暱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7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113年1月8日13時6分匯款49,988元、同日13時20分匯款49,088元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偵字第32997號卷第49頁) 5.郭人鳳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97號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 6.郭人鳳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與暱稱「靖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6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113年1月8日13時1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偵字第32997號卷第70頁) 7.被告許嘉玲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暱稱「葳領派遣商行」之臉書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⑵與暱稱「葳領派遣商行」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⑶與暱稱「陳筱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95頁至第121頁) 8.穩達膠業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被告許嘉玲提出(偵字第32997號卷第89頁) 9.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嘉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97號卷第123頁、第127頁) 10.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偵 字第32997號卷第125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卷 1.被告許嘉玲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認罪協商狀(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及所附: 【被證一】被告與「葳領派遣商行」、「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影本(第51頁至第93頁) 【被證四】許嘉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3 《被告供述》 許嘉玲 ①113.05.29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113.07.10檢事官詢問(偵字第32997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③113.10.21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八六號調解筆錄、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八七號調解筆錄
TCDM-113-金訴-295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