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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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49號 原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蔡郁君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 ,尚應補繳15,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8

HLEV-113-花補-549-20241218-1

橋司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彭如櫻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岳展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 聲請費1,000 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CDEV-113-橋司補-40-20241217-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蔡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 3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 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13

PCDV-113-家調-2254-2024121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O慧 相 對 人 涂O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涂O發應給付聲請人林O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08號審理在案,並於111年8月 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於111年8月9日向本 院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案,即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10 內請求裁判,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 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前已繳納之2,000元之調解費用, 自應予以扣抵。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9 8,175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98,175 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 四、綜上,聲請人已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應為2, 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末查,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30,403元,加計預納之調 解費用2,000元,共計32,403元,然聲請人實際僅需繳納裁 判費2,000元,超過2,000元部分則為溢繳,溢繳之金額應由 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3

TPDV-113-司家聲-194-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周嘉志 徐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繳 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3 5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53,976元,扣除已繳納調解 費用5,000元後,尚應補繳12,14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2

TPDV-113-重訴-1174-20241202-1

南勞簡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周時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苙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22條第 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EV-113-南勞簡專調-55-20241129-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林瓏澔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鍾薰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零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該案經本院 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1,929元,本院於112年度勞補字 第262號裁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104元,惟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762元(計算 式:138,104×2%=2,762),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扣除原告依 上揭法律規定已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46,035元、調解費用 5,000元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762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84,307元(計算式:138,104-46,035-5,000-2,762=84,307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8

SLDV-113-司他-53-20241128-1

勞小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子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承車業等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請求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即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錢之數 額),並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請費之 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另 應提出民事起訴狀(即聲請調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共四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第1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僅記載 :「被告應返還甲○○在職期間的勞健保費用,以及在職期間 的薪資。」,並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數額究為若干, 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不明確;且聲請人未依勞動調解 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共4份,亦與 前開規定不合,且本院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函請聲請 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函文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內容,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 ,並應勞動調解委員及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即聲請調 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4份,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6

PCDV-113-勞小專調-84-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瑤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應先經調 解,未據原告繳納相關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80,312元,應徵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補-1272-20241125-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林新益 被 告 戴豪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4, 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EV-113-花補-48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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