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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裕娟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所有且由訴 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1,257元,惟因已逾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並無修復實益且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 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秀珠後,則被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 訴外人邱郁壬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市價再以三成過失責任計算 後之損害12萬7,400元。  二、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由鈞院審理,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   上訴人現有龐大債務之壓力,而身兼數職勤於工作以償還債 務致積勞成疾,因病情嚴重,方未於原審到庭應訊,惟原審 全未顧及上訴人之權益,故原審偏頗有失公正,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 所有且由訴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乃 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許秀珠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113年3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06770號函及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49至99頁)可稽,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93年6月 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8萬1,257元, 高於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市價,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 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匯款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5頁至第45 頁),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2,00 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 秀珠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 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 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 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顯已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 過鉅,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又中古車價格 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 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暨系爭車輛之外觀 、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18萬2,000元為適當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訴外人邱郁壬亦有駕駛汽車行 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 ,小心通過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邱郁壬為肇事次因,有該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 0頁),而被上訴人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訴外人許秀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繼受訴外人邱郁壬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上訴人及邱郁壬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邱郁壬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萬7,400元(計 算式:18萬2,000元70%=12萬7,400元)。  四、再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自寄存之日即113年5月9日起經1 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以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准許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經本院審核上開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 ,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4

CHDV-113-簡上-15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杜奕臻 相 對 人 蕭誠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 二、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 聲請人提出該會審查表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 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2-18

CHDV-113-救-65-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秋菊 相 對 人 謝耿維 李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同夥,對伊謊 稱:伊的身分遭盜用作為人頭帳戶,需監管帳戶及現金,完 成後一週即能銷案,若不配合將會被關押兩個月等語,故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配合設定本件抵押權,並於同年 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75萬元之本票二紙 ,但伊僅實際取得2,528,000元,且隨即被詐騙集團之車手 取走全部貸款,相對人與同夥之詐騙集團機房、車手、地政 士、金主等人,分工詐取伊賴以安身之房產,伊已向警方提 告偵查。伊所為之消費借貸契約、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 債權物權契約,均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為相對人明 知,伊以抗告狀送達作為民法第92條但書撤銷之意思表示, 撤銷前開受詐欺之行為,且相對人亦無就其等有交付350萬 元之借款舉證證明,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債務之擔保,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相對人借貸350萬元,約定113 年9月24日清償,並開立本票2紙為憑,詎清償期屆至未獲清 償,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已足認上開債權確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其係遭詐欺而為消費借貸契約、簽發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契約,欲依民法第92條但書撤銷,且其 亦未受350萬元金錢之交付,僅收到2,528,000元等語,核屬 實體事項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循訴訟 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2-05

CHDV-113-抗-80-20241205-1

跟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宋俊良 代 理 人 姚家興 被 害 人 BJ000-A1131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工 作場所(地址如附件)。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工作場所(地址如 附件)。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件被害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相對人為 ○○關係,相對人知悉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且不懂抗拒,意圖 逞自己性慾,多次以電話威脅被害人赴約,強迫被害人與其 發生性行為,相對人所為,涉及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跟騷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 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 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於十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11月22 日由其同居人母親收受(詳送達證書),惟迄未提出相關意 見供本院參酌。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 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 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 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 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 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 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 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 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 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有多次以電話威脅被害人 赴約,強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 害人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翻 拍畫面為憑,且被害人已有請相對人不要再打電話給她,並 因相對人之行為感到害怕、緊張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113 年11月14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相對人持續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之言語或動作,及以電話對被 害人進行干擾,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該當跟騷法第3 條第1項第3、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以職權依跟騷法 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 人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件: 1.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0○000○。

2024-12-05

CHDV-113-跟護-9-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蕭金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79, 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宏於民國(下同)11 1年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111年間提出相關不動產證明 其有資力,使原告信賴其有清償能力,後於112年間開立本 票為擔保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79,400元,經原告多 次催促還款未果,後經原告向被告探知,始知陳育宏已亡故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被繼承人陳育宏之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寫字條、本 票3紙影本、陳育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23日彰院毓家康11 3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宏既向 原告借款2,079,400元,屢經原告催告返還,而負有返還 借款之債務,被告等為陳育宏之繼承人,繼承前開返還借 款之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陳育宏所欠 之借款2,079,400元及遲延利息。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 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29

CHDV-113-訴-113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蔡宗瑋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劉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990元,及其中新台幣207,990元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新台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新 台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其餘新台幣20,00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3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122年4月30日止,按月於30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9,330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各到 期日後各以新台幣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就第 一項以新台幣267,990元、就第二項各期以新台幣2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7,9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0年9月 起,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2萬元,但被告截至113年2月止 ,僅還款492,010元,且自同年3月起便不曾再還款,迄今 尚積欠2,307,99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7,990元。 (三)系爭借款為被告積欠之貨款、場地租金、保證金累積之金 額,雙方再以借貸之形式,將所積欠之金額,轉為借貸關 係分期返還,被告並未否認其積欠貨款之金額;被告既已 簽署借款契約,原告已就消費借貸盡舉證之責,也已整理 出來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該部分已清償之事實是有利於被 告,除非被告自己主張其未清償,否則應以原告起訴內容 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不是借款,是加盟貨款沒有全付 ,原告叫伊簽這張變成借款;這些錢是應該要付的,但伊 想要明細、時間點、品項;當初簽系爭契約書時,是對金 額彙算過,當初伊有同意此金額;伊已還款之金額,就如 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492,010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110 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2萬元,但被告截至113年2 月止,僅還款492,010元,且自同年3月起便不曾再還款, 迄今尚積欠2,307,990元未還,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旨 在抗辯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貨款,並爭執款項 之金額。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原對被告有積欠之貨款、場 地租金、保證金等債務,因而簽署本件系爭契約書,另就 金額方面,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見本院卷第21頁)已載明 ,兩造間之貸與金額為280萬元,並如數收訖無誤,被告 已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未否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 真正,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當初簽約時其已同意此 金額,堪認兩造於簽約當時,有將被告對原告280萬元之 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標的等語,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即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僅還款至 113年2月,自113年3月起即未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92,01 0元一事亦不爭執,此部分亦可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尚未還款之金額2,307,990元,而依原告所主 張之兩造約定之還款方式,為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 30日還款2萬元,此亦與系爭契約書第三條(見本院卷第2 1頁)所載相符。惟遍查系爭契約書,並無如未按期還款 拋棄期限利益之記載,故截至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僅有113年10月30日前應還之款項共76萬元到 期(計算式:2萬×38月=76萬元),其餘113年11月30日以 後至清償為止(122年4月30日)所應清償之款項雖未到期 ,但是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清償款項,於此前111年1 0月30日至112年2月28日所應付之款項,亦未給付,且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其工作不穩定,無法每個月 還那麼多錢,應認被告有到期不給付之虞,原告有預先請 求之必要,但仍應待各期給付屆期,始負清償之責任。則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已到期之76萬元扣除 已還款之金額492,010元,共267,990元(計算式:76萬元 -492,010元=267,990元),及未到期部分自113年11月30 日以後至清償為止(122年4月30日),每月於30日給付原 告2萬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2,307,990元,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如前述,本件兩造約定之還款方式,為自110年9月起按 月給付2萬元,則於113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僅有113年7月30日以前之借款債權到期,其餘借款債權, 仍須至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尚未清償,始負遲延之責。故本 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僅於113年7月30日尚未清償之20 7,990元部分,自113年8月3日起,及其後各期應給付之2 萬元,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失其附麗 ,應予以駁回。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29

CHDV-113-訴-106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尤柄鈔 黃振榮 黃瑞發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 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命在該行政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行政事件業已終結,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485號事件(含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7號、第11 43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110年度訴 更一字第15號)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29

CHDV-108-國-2-202411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呂瑛琚 謝歉 呂柄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振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柄坤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以呂瑛琚為被告,請求撤銷其與其他未知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呂振源所遺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下同)109年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5月28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嗣經 本院函調被繼承人呂振源之繼承資料,查明呂振源之繼承人 ,原告遂追加其餘繼承人謝歉、呂柄坤為被告,核原告欲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對全體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 告乃係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呂瑛琚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 96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款,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本金利息 尚欠新台幣(下同)646,991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呂 瑛琚之父呂振源於109年2月10日亡故,遺產如附表所示,被 告呂瑛琚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附表一編號1、2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呂柄坤取得,並於109年5 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呂瑛琚別無其他財產或 所得,已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柄坤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5418號債權憑證、呂振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呂瑛琚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繼承人呂振源之遺產申報及 核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呂瑛琚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呂振源 之遺產,原應由被告等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呂瑛琚無取 得對價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謝歉、呂柄坤協議,由被告呂 柄坤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又 被告呂瑛琚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其雖仍與被告謝 歉、呂柄坤公同共有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但附表編號3 、4之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且持有之應有部分並不多, 附表編號5之財產則為機車,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經國稅 局核定價值總計僅有96,341元,縱按被告間之應繼份比例 分割,亦難以清償被告呂瑛琚之債務,堪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之無償行為, 已有害及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並回 復原狀。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09年5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呂柄坤 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474平方公尺 7110分之436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72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16平方公尺 100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0平方公尺 1500分之6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0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惟該筆土地業於108年11月7日經本院判決分割,僅呂振源亡故時,尚未辦理登記 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台

2024-11-26

CHDV-113-訴-1086-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TUMINAH KABUL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相 對 人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遭相對人共同圍毆及殺害致死, 相對人殺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予以判決,聲請人為被害人 之父母,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法律上非不可獲得勝訴之判決 ,且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士,家境清寒,本身並無任何資力, 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印尼籍人,而就我國與印尼間有無簽署 訴訟救助相關條約或協定,及印尼是否提供我國國民訴訟救 助之優惠待遇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99年度訴字第4844號裁定函請外 交部查明結果,而以:『外交部函覆稱:「我國與印尼間未 簽訂相關訴訟救助之條約或協定,另印方對我國國民有無提 供訴訟救助之優惠待遇乙節,駐印尼代表處前於民國99年10 月12日以印尼領字第09900006760號函函覆本部略以據印尼 司法人權部99年9月20日函覆該處以,依據西元2009年(印 尼)憲法規定,社會公義之執行應本於簡便、效率及費用低 廉之原則,故凡無力負擔法律案件費用之人士均具有權利得 到法律及國家之協助。該部並稱印尼各法律機構本於上揭原 則,相關費用應為社會大眾所能負擔,倘民眾無法負擔,則 有權利獲得法律上之協助並由政府負擔該費用。查該部前揭 函內容並無區分外國人或印尼籍人士之文字等語」,此有外 交部101年2月4日外條二字第10101021430號函1件附卷可稽 ,其意似指我國人民在印尼應有慣例得以適用訴訟救助相關 規定』等語,准許該件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 字第32號、臺灣屏東地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亦採 相同認定,堪認我國人民在印尼依其法令或慣例,得受有訴 訟救助,聲請人向我國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之規定;又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士、家境清寒,本身 無任何資力,亦據聲請人提出身分文件以為釋明;再者,本 件聲請人係因其等之子遭相對人及他人圍毆及殺害致死,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對人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聲請人之請 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26

CHDV-113-救-60-20241126-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月女 林玉枝 林康 陳雅鶯 陳雅娟 陳英鎮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隆 被上訴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 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事由,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就小額事件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略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下稱本院108訴755號)分割共有物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下稱臺 中高分院109上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92號 裁定駁回共有人張國揚之上訴,惟共有人之一張國揚等人又 提起再審之訴即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亦 遭駁回),共有人之一就再審之訴,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針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現審理中還未結案。㈡、林玉枝、 林康已於林秋郁死亡時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陳雅鶯、陳雅 娟、陳英鎮的母親林阿莓已於林秋郁死亡時到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何來辦理後續繼承的相關費用?㈢、林慶隆、林月女 、林玉枝、林康、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並未委任被上訴 人卓岳榮辦理繼承事宜。」等語為由,故認被上訴人卓岳榮 請求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並 聲明:①原審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無非係以「分割共有物案件尚未終結、先前已經就林 秋郁部分辦理拋棄繼承,不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分割等 事宜」等為本件上訴理由,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而, 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情形。查:林阿莓、林玉枝、林 康前於民國97年間就渠等對被繼承人林秋郁(97年6月19日 死亡)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本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06號聲 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案。然而,林阿莓、林玉枝、林康 同時又是林蕭謹的再轉繼承人,惟渠等均未對林蕭謹(101 年4月8日死亡)之遺產再辦理拋棄繼承;而陳雅鶯、陳雅娟 、陳英鎮是林阿莓、林蕭謹的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渠等亦 未對林阿莓(111年10月10日死亡)之遺產再辦理拋棄繼承 (繼承系統表詳見附表所示)。而上訴人前就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確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 態,嗣經本院108年訴字755號、臺中高分院109年上字300號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駁回共 有人張國揚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歷審民事裁判書、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佐。雖其中之共有人之一張國揚針對確定判決,再 提再審(台中高分院113年再字第1號),亦遭駁回,又對再 審之訴,提起上訴,仍無礙於本件確定判決。從而,被上訴 人持前揭民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等代位上訴人先辦理遺產 稅申報、繳納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以達後續為分割共有土 地及登記等情,核屬有據,自得請求代墊費用及勞務費用( 代書費用)共計新台幣4萬7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從而,原審判決既已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而 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再審酌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 林秋郁 (97年6月19日死亡) 1.林慶隆 2.林月女 3.林蕭謹 (101年4月8日死亡) 3-1.林阿莓 (111年10月10日死亡) 3-1-1.陳雅鶯 3-1-2.陳雅娟 3-1-3.陳英鎮 3-2.林玉枝 3-3.林康

2024-11-26

CHDV-113-小上-3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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