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孔少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東岳段728-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地上物及
其他物品均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縮減及更正其第一、二項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惟若該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
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
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
保地管理辦法),被告已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提
出請求撤銷耕作權設定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政訴
訟(下稱另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惟查,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
本院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又本院裁量另案甫於11
3年7月1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需經長久時日始
有確定之可能,為免本件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仍以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
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私設石製矮牆(現已
因另案強制執行而拆除完畢),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36.07平方公尺),並擅自採收系爭
土地上之文旦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起訴
時止(即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初止)約共計3年2月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週年利率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72元(計算式:336.07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230元×10%÷1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644元×38月=24,472元)與採收文旦之利益9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10月17日止,亦應按月給付644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陳敏勇前依原保地管理辦法承租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8號土地),該土地於90年
4月12日分割新增同段728-13號及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陳秋月於91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再
由原告於110年2月24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
㈡、陳敏勇於7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林雍授簽立協議書,約定將72
8號土地交由林雍授經營開發(下稱系爭協議)。林雍授因
陸續積欠被告合計1,250萬元,先於8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立
委任書,委託被告自即日起管理包含728地號土地在內之3筆
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合稱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
並代表林雍授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又於同年5月25日與被告
簽立讓渡書,將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被
告並已付清價款。是陳敏勇及其繼受人陳秋月與原告自79年
7月25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
條所定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以土地使用人
為申請人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
顯有疑義,被告已提起相關行政訴訟。
㈢、原告與陳敏勇係祖孫關係,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
占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系爭土地長期為
被告照護經營,惟原告或陳秋月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為耕作
權設定及所有權取得等申請行為,係以不實事實之主張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現為被告所占有
使用,以及被告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33頁),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源?㈢原告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㈣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
土地既已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前
,自應依既有之法律狀態,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況被告非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
定,無從取得原保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屬系爭土地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在其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
尚無從推翻上開登記之推定力。是被告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有疑,尚難對抗原告基於土地法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效力。
㈡、被告是否具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受讓系爭土
地所有權、地上物使用權及處分權,為其占有權源,惟查:
1.按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
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
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
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
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
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
「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
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
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
預期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
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
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
定、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
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
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
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
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
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
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應屬無效。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
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及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
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
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
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
住民權益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
2號裁判意旨供參)。
2.林雍授與陳敏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林
雍授,下同)出資三百萬元以內,為農牧場之開發經營費用(
含興建位於現場內農舍、辦公廳舍在內)」、「第二條:乙
方(即陳敏勇,下同)出名義申請將山地保留地(承租地):
南澳鄉東岳段505地號土地乙筆,及現已開發種有果樹之東
岳段728(按:即系爭土地)、728-1地號貳筆,南澳鄉東岳
段996、639、1030、1076地號肆筆等,並其配偶及直系親屬
或其家族之名義,嗣後再申請之山地保留地、河川地或其他
名稱之承租土地,提供做農牧場用地或其他用途,全部由甲
方全權經營開發,並於經營業務後,甲方所提供資金在營利
收入金額回收後,其營業紅利同意分給乙方20%」、「第三
條:甲方保有第一、第二條記載之土地及地上物,及嗣後拓
充之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權、處分權,並持有80%所有權,
乙方則保有20%之所有權。」、「第四條:農牧用地上之農
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屬甲方所有,於完工後,由甲方持
有並使用,在共同經營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
轉讓或出售。」、「第五條:共同經營期間內,甲、乙任何
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將來土地
倘有放領時,乙方應於承受所有權後,依本約定條件將80%
所有權過戶給甲方(但放領所需繳納金額後依約定比率由甲
、乙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系
爭協議書係簽立於79年7月25日,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嗣於80年4月10日廢止),及其後制訂之原保地
管理辦法。
3.依系爭協議成立時即79年7月25日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
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
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
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
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
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
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
,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下同)
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
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
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益
,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
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
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
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
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
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
屬無效。
4.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陳敏勇與林雍
授約定由陳敏勇出名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山地保留地提
供與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則須將其營業利潤分給陳敏勇
20%,雙方並約定林雍授得保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
及處分權,且持有80%之所有權,更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倘有
放領,陳敏勇應將系爭土地80%之所有權過戶給林雍授等語
,則上開約定除使系爭土地作為陳敏勇與非原住民之林雍授
合夥經營之標的外,亦使林雍授得以取得原保地之耕作權,
並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顯然違反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
無效。至委任書固約定林雍授委任被告代理林雍授管理系爭
土地及其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名稱委任管理
,實則係為抵償債務而約定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讓渡
書則約定林雍授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況被告並非原住
民,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林雍授間所為委任管理、讓渡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之行為,同屬有違前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從而,被告自無從據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為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債權物權化」而使第三人
受拘束之前提,應限於債權已合法發生或取得,且在債權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始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正當化基礎。系
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在訂約當事人間即不存在該債權,遑論據以發生拘束第三
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占
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拘束等
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之主張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查系爭協議、委任書、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已如前述,難謂原告行使權利有何犧牲被告合法正當
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如限制原告
權利之行使,將會使原保地繼續為非原住民之被告所占有使
用,以致於無法達成前述保障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
之法益。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非可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均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
文旦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
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採收文旦獲利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所提出採收果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亦無時間標記,無從證明採收時間係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以後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按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原告主張依公告現
值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依據。又
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地處偏遠之山坡地,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等
情,認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元(
111、112年度公告地價均為28元,113年度為29元,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申報地價分別為22.4元及23.2元,為便於計
算,下列期間均以23.2元計算租金)之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336.0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即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共1,3
3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元(計算式:336.07平
方公尺×23.2元×5%×1,332日÷365日=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到期之給付1,317元(即
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1,233日,計算式
:336.07平方公尺×23.2元×5%×1,233元÷365日=1,3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3-羅原簡-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