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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力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黃義盛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 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 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節,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雖辯稱原告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應不得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惟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以兩造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因兩造協議降低月給付金額而 致實際上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相 當於被告同意變更原先約定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自屬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誤解。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 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 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原因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 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前開2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 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 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新臺幣(如下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83萬7,400 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9頁至4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090萬 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後,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 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債權(即系爭原因債權),兩造為買賣系爭房 屋於104年10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協議自106年6 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此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該案判決並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83萬7,400元 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原因債權之分 期債權應至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而原告迄至113年11 月止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清償部分之債 權已不存在,未清償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而屬請求權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 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 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 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序對於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幣 6萬元,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106年中旬減少清償金額至每 月人民幣3萬元,經被告屢次催繳,至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 系爭原因債權完畢,並於112年2月起逕至停止清償,是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 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00萬元,給付方式 為分期給付,嗣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前開 買賣價金之擔保,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系 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在283萬7,400元之 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105年5月28日迄 113年11月30日起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等節,有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契約、系爭前案判決、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45頁、第149頁至150頁、第207頁、第265頁至26 7頁、第299頁至301頁、第387頁至391頁、第48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83頁至84頁、第 226頁至227頁、第360頁、第456頁),上情應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未全部屆至: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 協議自106年6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是系爭原因債 權之分期債權應於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 幣6萬元,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 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一、買賣總價款人民幣500 萬元整,自西元2015年11月份開始,每月支付金額為人民幣 6萬元整以上。二、買方應開立4張本票,共人民幣500萬元 整,約新臺幣2,575萬元整,交於賣方作為付款抵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合意由原告 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略以:「(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4分 )義盛你好!那時力涓就有告知您我們每個月能支付您的就 是30000元人民幣,您也是同意的,愛齒特不續租後我也找 了多家房仲一直租不出去,包含我的辦公室也一樣。我只能 找到有人承租再幫您補上。」、「(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 9分)好!了解!會轉告我老婆!如果有人買也建議能賣出,放 久也擔心市場變化,我也不希望您有損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及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所示 (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至31頁),轉帳日期自105年5月28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轉帳金額除105年5月28日係人民幣21 萬元外,其餘日期轉帳金額均為人民幣3萬元(有轉帳明細 單據為證者共計74次)。復參以證人王山月即原告之配偶到 庭證稱:原告一直以來都是照每個月人民幣3萬元的數額支 付給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每個月只能負擔人民幣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5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對於原告之付款資力早有所悉,並同意原告每月之付款金 額為人民幣3萬元,此節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又被 告對於如以每月付款金額人民幣3萬元計算則系爭原因債權 之分期債權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因債權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3 萬元,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 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 決已確認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 存在,亦均屬無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兩造就系爭 原因債權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尚存在乙節有所爭執,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2.經查,至113年11月30日止,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原因債權中 之人民幣38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 爭原因債權中之人民幣384萬元自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 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就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及除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尚未屆清償期 而屬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371頁 至373頁),惟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僅屬其請求權尚未能行 使,而與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致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請求權不存在之情形)不同,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 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於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之清償期全部屆至前(即117年2 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 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 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 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因兩 造協議降低原告分期給付金額至人民幣3萬元,即相當於被 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 未全部屆至,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亦不得 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 當屬可採。從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 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WG0000000 2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3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28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4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7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備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所載之4張本票。

2025-01-15

PCDV-113-重訴-1-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李家菊 被 上訴人 蔡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5

PCDV-111-訴-2695-20250115-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但昊哲 被 告 許廂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4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4

PCDV-114-原訴-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戴春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采蘋、羅正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14萬6,3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08

PCDV-113-訴-130-2025010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黃文文 被 上訴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協 議離婚,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錢於109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均為新臺幣)5萬3,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上訴人即分2次依序自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2萬3 ,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內,嗣後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爰先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中之借款3萬3,000元,其餘2萬元再另行起訴 請求【至原審駁回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未據上訴人上訴, 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27頁),茲不予論列】。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併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3萬3,000元。上訴人雖 主張於109年4月24日分2次依序自國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 元、2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借款予被上 訴人,惟該等款項並非借款,而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 存款人民幣1萬9,100元(折合新臺幣約8萬元)至被上訴人中 國農業銀行帳戶內,請上訴人以銀聯卡在臺灣提領新臺幣, 再轉匯5萬3,000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在臺灣之華南銀行 帳戶,因此系爭款項之匯款確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 項等語。又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代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20萬2,500元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抗 辯等語,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800元,及自110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不利部分(即除本件上訴請求3萬3,000元本息外之其餘請 求1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3萬3,000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則以:伊僅針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借款金額3萬3,0 00元部分提起上訴,於兩造家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 31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中,被上訴人原本說已清償 系爭款項,後又提出112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改稱 系爭款項為增安公司分紅,顯是謊言,及該案判決第9頁所 載關於銀聯卡的部分亦未扣除被上訴人積欠的系爭款項,家 事法庭未審酌此部分並將系爭款項中之3萬3,000元借款移送 民事庭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援引第 一審陳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匯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於109年4月24日分2次依序自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2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存摺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表為佐證,且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然辯稱此並非借款等語,是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未見上訴人提 出借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款項存 在消費借貸合意,又匯給他人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兩造間有金錢交易往來,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對系爭款項之主 張前後有異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始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被 上訴人所辯縱有疵累,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第9頁所載關於銀聯卡部 分未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之5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經核該案判決意旨,該部分論述是有關於上訴人於 109年1月至110年4月間自被上訴人銀聯卡中提領57萬4,000 元,其中33萬7,454元兩造同意認作2名子女之生活費;其中 8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代墊房屋貸款費、健保 費,及給付上訴人之車馬費、子女之生日蛋糕費用;其中2 萬4,258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代墊熱泵職業工會費 用(109年7月14日);其中5,000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之109年5月代墊地價稅;其中3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109年11月19日之借款(見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第5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其中3萬元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返還租客之押 金,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給付為清償借款, 故認其餘給付均屬被上訴人以銀聯卡支付予上訴人之生活教 育費等語(見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第9頁)。經核前開判決意旨 可知家事法院係經調查審認後,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未 證明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為消費借貸款項乙節,故於計算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時未予扣除。是系爭家事事件 判決既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辯為謊言,所以家事法庭沒有扣掉5 萬3,000元,只有將3萬3,000元移送民事法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應屬誤解。職此,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 之借款3萬3,000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3,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08

PCDV-113-簡上-22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家禾 被 告 柯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 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日至3日登報道歉3日(見本院卷 第67頁、第75頁),雖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者係不同事實, 惟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爭議,尚無 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為使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且原告前開 追加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原告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四肢等處,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瘀傷、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右側足部挫 傷瘀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左側臉部挫傷及 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長期飽受精神、言 語、身體施暴,致身心受創、寢食難安,無法如正常人般上 下班,2名女兒出入亦須格外注意,害怕再遭毒手,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砸壞門 的賠償共200萬元及因破壞原告家中物品造成原告陰影,應 向原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日至3日 登報道歉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在刑事庭會承認是因為不想在 跑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原告住處,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四肢等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業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至89頁、第93頁至101頁),復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在案,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並 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應堪認定為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否認有傷害原告 ,在刑事庭會承認是因為不想在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其故意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醫療費、慰撫金、砸壞門的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 之責。惟查,原告於本院及刑事程序中均未提出醫療費用之 單據,亦未提出有關被告有砸壞其家門或破壞家中物品之證 明,是其所為此部分請求及主張因被告破壞家中物品造成心 理陰影而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 日至3日登報道歉3日之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 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第12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造成之影 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查(見審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08

PCDV-113-訴-1539-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號 債 權 人 謝依庭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施瑞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 匯款收據、轉帳收據附債務人存摺封面等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6

TCDV-114-司促-443-20250106-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相 對 人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 同上 代 理 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5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遭相對人以詐術誘 騙致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亦 未給付聲請人系爭土地之價金,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5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提起反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備位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並聲 明如附表二所示。而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律師函等證據以為釋 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即聲請人提起之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200萬125元(系爭土地部分為3,035萬125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 損害約為910萬5,038元(計算式:30,350,125×5%×6=9,105, 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911萬元,並未逾同類事件 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 土城區 金城段 327 8分之5 附表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所為之反訴聲明 先位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林義隆、林誌宏、林義濱 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 ㈡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 、印鑑證明3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 還予聲請人。 備位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所有權予聲請人林義隆、林 誌宏、林義濱(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 ㈡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 、印鑑證明3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 還予聲請人。

2025-01-06

PCDV-113-訴聲-26-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何聯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X305458 7 674

2025-01-02

PCDV-113-除-693-20250102-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安田間請求 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1

PCDV-113-執事聲-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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