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黃文文
被 上訴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協
議離婚,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錢於109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均為新臺幣)5萬3,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上訴人即分2次依序自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2萬3
,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內,嗣後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爰先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中之借款3萬3,000元,其餘2萬元再另行起訴
請求【至原審駁回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未據上訴人上訴,
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27頁),茲不予論列】。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併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3萬3,000元。上訴人雖
主張於109年4月24日分2次依序自國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
元、2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借款予被上
訴人,惟該等款項並非借款,而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
存款人民幣1萬9,100元(折合新臺幣約8萬元)至被上訴人中
國農業銀行帳戶內,請上訴人以銀聯卡在臺灣提領新臺幣,
再轉匯5萬3,000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在臺灣之華南銀行
帳戶,因此系爭款項之匯款確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
項等語。又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代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20萬2,500元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抗
辯等語,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800元,及自110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不利部分(即除本件上訴請求3萬3,000元本息外之其餘請
求1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3萬3,000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則以:伊僅針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借款金額3萬3,0
00元部分提起上訴,於兩造家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
31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中,被上訴人原本說已清償
系爭款項,後又提出112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改稱
系爭款項為增安公司分紅,顯是謊言,及該案判決第9頁所
載關於銀聯卡的部分亦未扣除被上訴人積欠的系爭款項,家
事法庭未審酌此部分並將系爭款項中之3萬3,000元借款移送
民事庭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援引第
一審陳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匯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於109年4月24日分2次依序自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2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存摺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表為佐證,且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然辯稱此並非借款等語,是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未見上訴人提
出借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款項存
在消費借貸合意,又匯給他人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兩造間有金錢交易往來,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對系爭款項之主
張前後有異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始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被
上訴人所辯縱有疵累,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第9頁所載關於銀聯卡部
分未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之5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經核該案判決意旨,該部分論述是有關於上訴人於
109年1月至110年4月間自被上訴人銀聯卡中提領57萬4,000
元,其中33萬7,454元兩造同意認作2名子女之生活費;其中
8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代墊房屋貸款費、健保
費,及給付上訴人之車馬費、子女之生日蛋糕費用;其中2
萬4,258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代墊熱泵職業工會費
用(109年7月14日);其中5,000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之109年5月代墊地價稅;其中3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109年11月19日之借款(見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第5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其中3萬元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返還租客之押
金,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給付為清償借款,
故認其餘給付均屬被上訴人以銀聯卡支付予上訴人之生活教
育費等語(見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第9頁)。經核前開判決意旨
可知家事法院係經調查審認後,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未
證明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為消費借貸款項乙節,故於計算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時未予扣除。是系爭家事事件
判決既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辯為謊言,所以家事法庭沒有扣掉5
萬3,000元,只有將3萬3,000元移送民事法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應屬誤解。職此,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
之借款3萬3,000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3,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PCDV-113-簡上-22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