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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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仲軒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仲軒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為00年0月生、被 告丁○○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是核被告吳仲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吳仲軒、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吳仲軒、 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 、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吳仲軒、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 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丁○○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 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 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 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吳仲軒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仲軒、丙○○、丁○○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 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 所犯,被告吳仲軒、丁○○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 有被告丁○○賠償告訴人甲○○,被告吳仲軒並未依約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 第1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仲軒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丙○○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吳仲軒、丁○○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 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丙○○商討購買龍 炮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 頁),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 證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 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 應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 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丁○○)(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丙○○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丙○○涉嫌毀損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吳仲軒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㈢吳仲軒、丙○○、丁○○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吳仲軒、丙○○、丁○○ 等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 邱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丙○○經營之 茶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吳仲 軒與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 錢糾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 3段6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吳仲軒、丙○○、丁○○遂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吳仲軒、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仲軒於民 國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待戊○○到場後,吳仲軒、丁○○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 腹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仲軒、丁○○ 、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 軍營。嗣吳仲軒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丙○○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 與吳仲軒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吳仲軒承前犯意徒 手甩戊○○兩巴掌,丙○○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 空氣手槍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 到那個瓶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 並質問戊○○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 因遭吳仲軒、丁○○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 、左右手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後吳仲軒、丁○○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 ,將同案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 旅館內電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吳仲軒等人綁架, 遂通報警方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仲軒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 李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仲軒、丁○○、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 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吳仲軒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 隨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吳仲軒、丁○○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 日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吳東翰前往現場 與吳仲軒等人會合,吳仲軒、丙○○、丁○○等人並向己○○之 車輛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 輛,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 窗破損、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 板金刮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吳仲軒、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 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 ),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 、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 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四)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吳仲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 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吳仲軒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 益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 ,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 ,吳仲軒、丙○○、丁○○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 物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 、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 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吳仲軒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 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丁○○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 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 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吳仲軒距離其等有 1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 則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吳仲軒等 人一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 字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 於110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吳仲 軒、丁○○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 ○則坐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 大可趁被告吳仲軒、丁○○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 館或求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 告訴人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 由。至被告丙○○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 ○○並非由被告丙○○帶往該處,且丙○○亦未在168汽車旅館 出現。從而,本件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是否真有 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 傳喚告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 繩於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 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仲軒有上開犯 行,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吳仲軒。惟上述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 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 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吳 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 ,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 ,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向其 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 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丁○○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 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吳仲 軒,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 此次我沒有直接看到吳仲軒,但只有吳仲軒會對我們家做 這種事」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 未見聞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 之過程,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吳仲軒 、丙○○、丁○○等人之身分,是被告吳仲軒、丙○○、丁○○等 人潑漆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 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 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 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 ,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 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 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 (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主觀 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0

TYDM-113-簡-548-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媚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詳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且被告於偵 訊供稱: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詳偵卷第 103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 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 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復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 頁、第31頁、第3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 心;並考量被自陳其目前在麵店上班、需扶養九歲小孩(詳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給臺銀帳戶拿到3000元(詳偵 卷第103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考量該 3,0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泓翔,亦不具其他 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3號   被   告 陳明媚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媚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上午9時至12時間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惠」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美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 利用LINE暱稱「鼎慎客服NO.17」、「鼎慎客服NO.18」等帳 號與陳泓翔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泓翔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帳45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轉出而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泓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普 仁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及存摺封面影本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661-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苡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 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苡笭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對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之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詹苡笭(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亦 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 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駿翔、高 宜鈴、李柏融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4至第125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洪駿翔、高宜鈴及李柏融(下稱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99頁、第137頁至 第138頁)。告訴人高宜鈴、李柏融亦向本院表示: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 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其犯 行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自媒體,月收入5萬元,未婚且無人賴其撫養等 生活狀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駿翔、高宜 鈴、李柏融均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有依約清償款項,有被告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刑 事陳報狀檢附網路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9頁及第140頁)。綜 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 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3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詹苡笭願給付洪駿翔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匯入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駿翔。其餘款項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前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洪駿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詹苡笭願給付高宜鈴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宜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詹苡笭願給付李柏融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苡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苡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苡笭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亦可能經詐 欺之人提領或轉匯後,因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遮斷金流,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顯示詹苡笭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附表所示詹苡 笭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發覺 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駿翔、高 宜鈴、李柏融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詹苡笭之土地銀 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1年 10月14日書函、連線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係金 融機構人員、內政部戶政司公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記錄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苡笭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在警、偵訊之 前)有去做諮詢,剛剛法官說我做的(警、偵訊)筆錄是經過 我問過別人之後才去向檢警說的,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 之前沒有去誠實講這些事情的原因是因為我也蠻緊張,我是 為了貸款才把我的帳戶交給別人,我交帳戶是在松山火車站 ,但我現在沒有證據,我有看到很多款項進出,提領的紀錄 是當下我正在工作中,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有 到土地銀行去問,他叫我去報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 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詹苡笭之土地銀 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對話記 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 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 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書函、被告詹 苡笭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連線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 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 被告上開各該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9日警詢辯稱伊於107年3月5日左右在北市信 義區新光三越附近遺失錢包(內有身分證件、土地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已久未使用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也就沒有再關心,亦未向銀行辦理遺失,後續去補 發新的身分證,直到111年5月要提領薪水時,才發現有問題 云云,又於112年5月3日偵訊前階段改辯稱其上開二帳戶提 款卡都放在家裡(遺失),至要領薪水時才知被凍結云云,可 見其前後所供有重大扞挌,再依卷內其申請開立連線數位帳 戶時所傳送之雙證件,其中傳送之身分證影像係107年3月5 日核發之身分證,而其乃係110年6月3日開戶時上傳該影像 ,是可知被告根本未於107年3月5日左右在新光三越附近遺 失身分證及上開提款卡,卷附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 書函亦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在信義區所政所申請補領身分 證迄今並無再度請領身分證之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虛 偽。再被告雖於上開偵訊改稱提款卡係在家裡遺失,然迄未 說明為何提款卡會在家裡遺失,家裡何人竊取、抑或外賊竊 取、有無報案,均未說明,遑論被告於上開同日偵訊再翻異 其詞改稱伊有去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他會把錢存進去 ,他有向伊要密碼,伊亦有將網銀帳密給他云云,又第三度 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翻供稱其包含本件三銀行帳戶在內之 五家銀行提款卡都放在家裡,不知為何遺失,同樣未說明為 何提款卡會在家裡遺失,家裡何人竊取、抑或外賊竊取、有 無報案,可見其之辯詞前後反反覆覆若此,其之辯詞均無可 信。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而改稱伊為了貸款才把帳 戶交給別人云云,然此亦早經檢察官查明,即其於臺灣台中 地方檢察署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6號、22560號案件中(其係 被害人),其於110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進而提供 中國信託帳號(僅帳號資訊,未提供提款卡、網銀),後詐欺 集團騙其帳號有誤,乃依指示去全家便利店繳條碼,此有被 告於該案之110年11月3日警詢報案筆錄可憑,是其於該案中 所提供者並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事實上,被告於上開前案 中所提供者亦僅帳號資訊而已,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於本案 中提供上開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  ㈢即使被告於本院所辯為真(以下以此為前提論述),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 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 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 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依被告上開三帳戶之 歷史往來明細,其土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1日迄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111年5月18日前,餘額均保持0元,其玉山銀行帳 戶於111年5月18日前,餘額亦僅87元,而連線銀行帳戶自11 1年1月1日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11年5月18日前,餘額均保 持0元,是其之帳戶內容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 此,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是 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 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 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 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 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 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 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此等事宜,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 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 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 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 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 卸責。  ㈣非僅如此,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三帳戶內之餘額又 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 明或薪轉資料,被告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所謂「美化帳戶 」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而被告亦明 知對方要用其之提款卡將對方存進去之錢領走。申而言之, 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 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 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 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 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 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 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 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 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 ,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 ,甚屬顯然。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更況被告前亦有遭受詐欺集團詐 欺之特殊經歷,其較諸常人當有更高之警覺意識。是被告交 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 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 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 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連線、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未能與附表 所示之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0,012元、被告犯 後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不斷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洪駿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冒充某POLO衫廠商客服人員致電洪駿翔,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洪駿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4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 2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19,985元 2 高宜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冒充「Shoukakko Mart」客服人員致電高宜鈴,佯稱其先前購物之分期未結清,須配合操作方能避免繼續遭扣款云云,致高宜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49,988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49,988元 3 李柏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冒充社群軟體臉書某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李柏融,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升級云云,致李柏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 29,986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分許 15,002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16分許 35,12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7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片(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 示本案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以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與聯邦銀 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聯邦銀行佯稱為乙○○本人為 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嗣將依約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 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丙○○因而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之 遊戲點數,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再轉入以丙○○名下門號所申辦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及不知情之丁○○申辦遊 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 於沒有使用星城ONLINE,伊僅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伊不 知悉丁○○後來持該門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盜刷他人信用 卡儲值遊戲點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嗣經註冊星城ONL INE帳號「自愉自樂」,帳號「提筆忘情」則為丁○○申辦使 用,而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乙○○遺失後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 數後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及 「提筆忘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3527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9至12頁、偵緝58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3至 74頁、第77至79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 頁、第3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見 偵㈠卷第45至4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並有聯邦銀行爭 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遭盜刷之統一超商桃華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提出之廠商序號及點 數卡發行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網字第11108033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 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㈠卷第51至56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5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析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持自己之手機門號申辦星城ONLIN E帳號「提筆忘情」,被告之星城ONELINE帳號為「自愉自樂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且 將其中之1,000點交付伊,以抵償伊幫助被告辦理戶籍證明 之債務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僅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 提筆忘情」,帳號「自愉自樂」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為跟 伊有債務關係,所以他要以遊戲點數還伊錢,並在後火車站 將遊戲點數交予伊,伊即持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伊所有之帳 號「提筆忘情」內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 頁),考量證人丁○○所述之關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門 號申辦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乙節,有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偵㈠ 卷第79頁、第8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亦自 承:伊有申辦本案門號,且伊亦有使用帳號「自愉自樂」遊 玩等語(見偵㈠卷第10頁),可知證人丁○○前後證述內容均 為一致,並與客觀事實吻合,且衡情證人丁○○與被告間雖有 債務關係,惟應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丁○○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丁○○之證詞,堪可 採信。 2、又觀諸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73至 74頁)顯示至統一超商桃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為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 黑色棒球帽、戴口罩、臉型較為方正、體型較為壯碩之男子 ,與卷附之被告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 21頁)比對後,被告與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臉型及身形 相似,衡酌前述本案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數均經儲值至以被 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申設之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內, 且證人丁○○亦指認該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㈠卷第35至36頁 ),足認被告即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直至丁○○於111年3至4月間辦好手 機,才將門號還予伊,帳號「自愉自樂」為丁○○持伊手機註 冊的,丁○○將手機還給伊之後,該遊戲帳號即由伊持用遊玩 等語;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供承: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借 予丁○○使用,因為丁○○手機不見,所以伊將門號借予丁○○, 丁○○再持用本案門號辦理星城ONLINE帳號,伊從未使用星城 ONLINE等語;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玩星城ONL INE,是丁○○持本案門號自行申辦「自愉自樂」帳號,伊從 來沒有使用「自愉自樂」帳號等語;於113年2月1日本院訊 問時稱:因丁○○手機不見,所以跟伊借用門號,伊有詢問為 何不自己去申辦門號,丁○○稱沒有證件等語;於審理時稱: 丁○○稱手機遭竊,也有去報警,叫伊辦理1張預付卡予丁○○ 使用,丁○○說他不能辦等語(見偵㈠卷第9至12頁、偵㈡卷第7 3至7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361頁), 是被告就其究竟有無使用「自愉自樂」帳號遊玩、因何緣故 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等節,前後說詞均不一致,是否屬 實,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丁○○僅係 遺失「手機」,則其僅需至原來申辦門號之電信業者處辦理 停話、掛失即可,應無特別委由他人代其申辦門號之理,且 證人丁○○既然已有自己之帳號「提筆忘情」使用,亦無另外 再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帳號使用之必要,其所辯之 情詞即與常情有異。 2、再者,依被告所述內容,帳號「提筆忘情」、「自愉自樂」 均為丁○○持以使用遊玩,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提筆忘情」、 「自愉自樂」之IP歷程(見偵㈠卷第83頁、第85頁)顯示,2 個帳號之登入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4日21時25分、同日21時2 3分,登入日期接近,如為同一人使用,IP位址應為同一, 然「自愉自樂」該日之IP位址為「58.115.112.8」,「提筆 忘情」該日之IP位址為「111.251.35.92」,顯見2個帳號之 登入地點有異,絕非由同一人持用。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聯邦銀行為其支付價金而取得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此遊戲點數性質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在遊戲內使用,即詐得可向遊戲內商家或 其他玩家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於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 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雖有被告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舉,然均為被 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對相同之特約商店所為施 用詐術之舉,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又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對不同特約商 店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 恰,惟此僅為犯罪罪數之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60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持他人所有之 信用卡盜刷以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或聯邦銀行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又反 覆數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洗車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36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 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000元、1 ,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被訴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相關店家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乃係持本案信用 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3頁),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使聯 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行為可言,是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1385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然未見該報告書中除本案起訴部分外其餘如附表 二所示盜刷不同商店之犯行,檢察官有為不起訴或起訴、緩 起訴之處理,本院爰依法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號 金額 儲值時間 備註 1 111年3月21日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振聲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4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丙○○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內。 2 111年3月21日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5分許 3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28分許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丁○○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 附表二: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偵㈠卷第55頁)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1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玉山門市 90元 2 111年3月21日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1,095元 3 111年3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1,118元 4 111年3月21日5時43分許 桃園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 1,000元 5 111年3月21日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6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2,000元 6 111年3月21日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1,010元 7 111年3月21日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90元 8 111年3月21日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3,000元 9 111年3月21日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2,000元 10 111年3月21日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000元 11 111年3月21日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百貨門市 3,000元 12 111年3月21日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 3,000元

2024-12-26

TYDM-112-訴-776-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揚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揚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揚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3號   被   告 徐揚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揚清自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3時1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國際路1段530巷口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陳柏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柏軒受有下背、左肘、右腕 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測得 徐揚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揚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當事人駕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YDM-113-桃交簡-186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1時19分許,先以不詳方 式開啟麟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廠區(下稱電研路廠區)之電動鐵門後進 入,復徒手將置放在該廠區內之4片鐵板搬上廠區內之挖土 機(下稱本案挖土機),再分別發動本案挖土機及電研路廠 區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A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B大貨車)後,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嗣因麟麟瑞公司負責人許源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 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北路3段4巷之工地(下稱 新北路工地)發現本案挖土機及鐵板4片,另於同日下午2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175巷口尋得本案A、B大貨車, 始知上情。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許源於警詢、偵查所述、證人張祐銓於警詢所述、 證人姜宏章於偵查所述、本案A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A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B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B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麟瑞公司購買本案挖土機之統一 發票及進口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相片黏貼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 字第11260492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驗報告、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112年9月15日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A大貨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及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3日上午出現於新北路工地,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係劉興祥及暱稱「阿仁」 之人所為,我將自己的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故劉興祥於11 2年9月3日將車開到我當時工作的新北路工地還我,因此我 才會出現於本案A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我沒有參與 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1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確實出現於新北路工地一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易卷第127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易卷第131至135頁)確認無誤,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竊盜罪為即成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 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挖土機、本案 A大貨車及本案B大貨車,在遭人駛離電研路廠區時,已完全 處於竊盜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即此時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已 全部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此後縱有其他人事後參與收受、 搬運贓物等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能以此遽認有何共同參與 前已既遂之竊盜犯行,至多僅能論以贓物罪。  ㈢麟瑞公司提供之電研路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看見112年 9月3日零晨1時19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間,有人於該廠區內 活動,並將本案A大貨車、本案B大貨車及本案挖土機駛離電 研路廠區(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下稱113偵卷,第113 至118頁)。然錄影畫面中並未直接錄行竊者之身形容貌,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電研路廠區之竊盜 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是否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 屬有疑。  ㈣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曾於 本案A大貨車停留在新北路工地時,與另一名戴黑色手套、 黑色棒球帽之人共同協助該大貨車之駕駛將貨車之側車斗門 關閉,被告並攀附於本案A大貨車上前往新北路工地門口處 (易卷第131至135頁)。又員警亦於新北路工地尋獲本案挖 土機時,在該挖土機駕駛坐旁之飲料罐瓶口採得檢體,並經 檢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市警 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偵卷第145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鑑定書(113偵卷 第131至143頁)可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新 北路工地接觸本案A大貨車、鐵板,及駕駛本案挖土機,然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侵入電研路廠區行竊之事實。又此時 本案A大貨車、鐵片及本案挖土機均已完全離開電研路廠區 而受竊盜行為人之完全支配,故被告縱有於他人竊盜行為既 遂後,在新北路工地接觸該贓物,至多僅能依被告主觀及客 觀情況,視被告能否論以贓物罪,尚難遽論成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所持辯詞雖前後不一且不 甚合理,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2024-12-24

TYDM-113-易-118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IMKAN KANIKA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PIMKAN KANIK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101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利用不知 情之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見偵卷第97至104、145至149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 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 ,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 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 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對於被告是 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 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 定。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網路遊 戲認識泰國籍綽號GARIN之男子(臉書暱稱「GaRin SunSet 」),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GARIN透過臉書訊息問我有 無意願做帶大麻出國的工作,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了,GARIN 於112年10月1日吩咐我加入LINE暱稱「P MAX」,我有介紹 泰國籍男子之WONGWAI WUTTINAN給GARIN及「P MAX」帶毒品 進來,再由GARIN及「P MAX」與他聯繫確認後續來臺事宜, 我介紹WONGWAI WUTTINAN給GARIN及「P MAX」、協助WONGWA I WUTTINAN辦理護照及交接夾藏大麻花的行李箱,「P MAX 」有承諾會給我報酬,WONGWAI WUTTINAN筆錄內提及之LINE 暱稱「AR.Zack」就是「P MAX」及「P」,「Godziilxx(熊 )」就是GARIN;我有見過GARIN及「P MAX」,我可以提供 「P MAX」的姓名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 ,扣案手機截圖標記處即為「P MAX」的泰文全名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146至 147頁);又觀諸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被告與GARIN間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P MAX」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與WONGWAI WUTTINAN間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 「P MAX」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39頁),可知G ARIN及「P MAX」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則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P MAX」 (被告已供出其泰文全名),堪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至深,自不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考量被告 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等人該次 共同運輸至臺灣之大麻毒品驗前淨重高達3,050.01公克,已 超過3公斤,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至深且鉅。辯護人雖為 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僅為聯絡角色,其刑度不應重於實際上運 送毒品之WONGWAI WUTTINAN云云。然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 內容可見,被告於運毒集團中,係居於安排運毒人員彼此接 洽及提供金錢援助之角色,且不僅同案共犯WONGWAI WUTTIN AN及他案共犯TEINCHAI MANITA均供陳被告為其等上游,調 查官經檢示被告手機後,亦查獲另名泰籍男子BURAPATRI SE ETAS於112年12月26日攜帶淨重高達5,031.2公克第二級毒品 大麻入境(見原審卷第95頁),益徵被告於運毒集團中係居於 重要之聯繫地位,能精準掌握各成員間之運毒情況,絕非一 般最低階之執行人員可比擬。是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 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 (見偵卷第10至15、146至147頁)及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被告 與GARIN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P MAX」間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WONGWAI WUTTINAN間臉書訊息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及「P MAX」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7至39頁),可知GARIN及「P MAX」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P MAX」(被告已供出其泰文全名)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認本案被告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合。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P MA 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等人共犯本案罪行 ,且其等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高達3,050.01 公克,已超過3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原應從重量刑,所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並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試圖提供上游共犯之相關資 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方式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未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來臺前於曼谷擔任櫃枱工作、月薪2萬泰銖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卷第91頁),其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96-20241217-1

侵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 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43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 漠視告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迄未能按期 履行,而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 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達成 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應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然被告僅於112年5月6日給付4,000元、112年7月 27日給付1,000元、112年9月間給付1,000元、112年10月2日 給付1,000元,未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至58頁,簡 上卷第69至70頁),故被告自無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原審考量被告未按期履行調解 內容等情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業如前述,故本件即應令其身受刑之執行,俾使其深記教 訓,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揉捏A女胸部、以下體磨 蹭A女背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 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迄未能按期履行, 而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6號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58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 5、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 侵訴卷第53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2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其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之損害 及影響,且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 容,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22頁),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 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案之過程、態度,雙方原本 關係及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緩刑、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 公平、妥適之目標,恐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 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6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119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甲○○於111年4月22日上午8時4 0分許至A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 ),並乘2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從後方抱 住環抱A女,經A女推開拒絕後,仍持續緊抱A女,並以左手 揉捏A女胸部及使用其下體磨蹭告訴人背部,以此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有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喜歡告訴人,但伊沒有從後面抱告訴人,也沒有用手捏揉告訴人的胸部,也沒有用下體磨蹭告訴人背部,伊忘記為何警詢時會這樣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當天有打電話與證人,並跟證人表示碰到色狼,後來A女於同日至警察報案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案發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在嗎」、「我問一下?」、「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害我.拜託你」、「萬分對不起.請你救救我.下跪.跟你說.萬分對不起.大姊拜託.拜託」、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案發後同日下午告訴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之母傳送:「媽媽我遇到變態了」、「我在警局」、「桃園」「龜山分局」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4-12-06

TYDM-113-侵簡上-2-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記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 3時24分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間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 詳偵卷第195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且於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 之規定均不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茆子芸、吳奕 琪、吳靜旻等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是被告本 案顯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自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詳偵卷第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審金訴卷第42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 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蘇若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 下午3時24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茆子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奕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靜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若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茆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茆子芸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簡訊、通話紀錄截圖共6張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奕琪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共4張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靜旻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7張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1張 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經歷前開司法程序,理應知悉個人帳戶保管重要性之事實。 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茆子芸、吳奕琪、吳靜旻有轉帳至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茆子芸、吳奕琪、吳靜旻,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茆子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5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建國」之帳號與茆子芸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其「全家便利商店」之賣場未升級,導致買家帳號被停權,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茆子芸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9,987元 2 吳奕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Zoe Hu」之帳號與吳奕琪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須先配合進行「統一超商」之簽署認證方能下單云云,致吳奕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 4萬66元 3 吳靜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張震與」之帳號與吳靜旻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其「蝦皮購物」之賣場未升級,導致帳號被停權,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吳靜旻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 3萬1,123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89-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047號、第48310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緝字第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9 號)移轉管轄,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4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士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正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賴正士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7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64344號函及所附本行存戶之往來資料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61號卷第49頁至第5 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845號函及所附申請書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經適用第 16條第2項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因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7047號、第48310號),與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易緝卷第17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部分) 李玟薏 (提告) 109年4月16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浩瑋」結識李玟薏後,陸續透過暱稱「王致遠」、「Mr交易所客服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gd.finmaxin.com」網站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2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47、48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柯彥竹 (提告) 109年4月15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林豪」結識柯彥竹後,陸續透過暱稱「豪」、「孫志斌」、「威爺」、「Mr交易所客服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fz.finmaxin.com」網站,操作外匯及通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22日16時4分許 4萬元 3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47、48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于朱 (提告) 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某交友軟體以暱稱「Jason」結識吳于朱後,陸續透過暱稱「Jason」、「孫志斌」、「威爺」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MAX TM Trading Platform」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3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109年4月21日17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3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   被   告 賴正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000號之4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士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4月16日,以電話向李玟薏佯稱:有賺錢管道, 只要匯錢進指定帳戶,就可以賺取利息,致李玟薏陷於錯誤 ,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4日17時35分 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賴正士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玟薏查覺有異,始知受 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玟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正士固坦承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領得金 融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都遺失了云 云。經查:  ㈠涉案存款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領得該帳戶之提款卡,由其本 人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係由被告開立並領得提款卡使用乙節 ,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李玟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旋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上開 帳戶已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係青壯之人,應無記憶力不佳之情,自無需將該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而輕易遺失遭人非法利用之理,且現行國內金融機構 發行之晶片提款卡密碼長度至少為6碼,幾無被猜中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㈣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 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 集團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 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方能 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 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亦坦承知悉不可以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詎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 士,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10號   被   告 賴正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荒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士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吳于朱、柯彥竹,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吳于朱、柯彥竹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柯彥竹、吳于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于朱、柯彥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吳于朱之LINE頁面截圖3張、對話 紀錄截圖26張、投資網頁截圖、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及ATM轉 帳翻拍照片各1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㈣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同 時詐騙告訴人吳于朱、柯彥竹,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而涉幫助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529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 第1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 由貴院(荒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56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 至該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2024-12-05

TNDM-113-簡-403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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