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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政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2月19日因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 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69、7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66頁)。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 此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至7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1、79、80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嗎啡濃度為12,765ng/mL、可待因濃度為770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150 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0至8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毒偵卷第 8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89號、105年度訴字第33號、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確定,與另案傷害及 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113年2月5 日宜監教字第113110021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0 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至4 5、97、103、1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 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未依前案執 行有所悔悟,對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有加重之 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 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 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犯行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 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 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 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於113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為警攔查 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即自行拉開其外套並拿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遭攔查之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 憑(毒偵卷第20至22頁),經警帶回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同 日17時1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同日21時12分許製作之偵訊 筆錄,雖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毒偵卷第5、72頁),惟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隻字未 提,嗣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 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可 稽(毒偵卷第81、82頁),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5日偵查時 提示上開檢驗結果予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辯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摻有海洛因等語(毒偵卷 第107、108頁),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 第71、79、80頁),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首揭 說明,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固於 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朋友「阿明」等語(毒偵卷第4頁 ),惟於偵查時稱:毒品是朋友買的,我不知道本名等語( 毒偵卷第72頁),則被告並未提供「阿明」之具體人別資料 以供查證,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阿明」毒品交易之對話 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 ;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非難,然 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主動 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務農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父母年邁,且尚有一 5歲幼子,由其獨自扶養,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 入窘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 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被 告主動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 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為戕害本人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 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 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上易-2263-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梓峻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5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梓峻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程梓峻(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75、92至9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依被害人簡子倫(下稱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審時已經與 告訴人和解,如被告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請參考告訴人意 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偶在今年6月15日癌症過世,留 下4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顧,現暫住表姐家,表姊身體不好, 年後無法幫忙照顧,被告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緩刑不但可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利,對被告更有約束力,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的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75、92、98至99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55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 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 幹線車道先行,竟疏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 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核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 次因乙情,並考量被告自陳父母、配偶已過世、有4個小孩 要照顧、目前是表姊幫忙照顧小孩、以打零工養4個小孩、 小孩最大的小五、最小的大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詳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 相當金額之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 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暨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 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 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 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 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 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 符合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原 審已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 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 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 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和解之情形及被 告自陳配偶過世、需扶養4名幼子等節,顯已就檢察官與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衡酌;再參以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 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及其自陳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上開刑責,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輕忽,致 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400萬元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5至86 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簡勢蒼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並附今日和解條件之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依約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 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分期賠償之 情況(詳如附件),保障被害人家屬分期獲償之權益,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 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 屬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程梓峻願給付郭彩麗、簡勢翰、簡勢蒼共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餘款貳佰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22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程梓峻匯入郭彩麗、簡勢翰、簡勢蒼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PHM-113-交上訴-22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 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 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 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 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 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 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 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我是因為共 有人同意要賣土地,所以才拆了老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 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下 稱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的老 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廳左 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5至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盧 維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他卷第51頁第一張 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祠堂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 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 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對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 語(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 他卷第51頁),本案被告拆除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 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 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 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 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 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若所謂「建築物」早已不堪 使用,自無從認其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 物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經查: 1、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 損了,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 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沒有人 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母過世後就沒 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60年之後,這間房子就沒有人住了 。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風吹雨打,因為大 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它在那裡。大家不 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35 頁),佐以他卷第51頁所附照片所示,其外觀傾圮、門窗斑 駁,雜物遍布地面,部分甚至無窗遮避,明顯無人維護使用 ,誠如告訴人盧維芳證述稱:「上面沒有鐵皮屋頂,只有破 掉的瓦片屋頂,破破爛爛」、「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5頁),本案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拆除、毀損之客 體,誠難認係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 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首應辨明。 2、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51頁照片紅色 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是供奉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 ,70年間我們搬下來後,就把祖先牌位移走了,但移走時我 沒有印象了,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的鐵皮雨遮 是被告家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依告訴人盧宜 庭前開證述各節,互核與證人盧維芳所述大抵相符,本案遭 指稱被毀損之客體即他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標的物,已 許久無人居住,平日無人維護管理,始呈現荒廢頹圮之勢, 則告訴人等所指遭被告拆除之本案標的物,確實難認可供人 居使用。 3、本案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 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是公廳,垮掉就 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圈的磚造房屋原 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沒有屋頂了,也 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長得很高了。紅 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有祖 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祖先移走,公廳 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以前盧增來的哥 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 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 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互核與前揭證人盧維芳、 盧宜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本案標的物實難認係可供人居住 、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 4、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他卷第51頁 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 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之證述相符,告訴 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參以老宅現場照片 1份(他卷第51頁),房屋外觀老舊,確保居住安寧之門窗 、屋頂早已毀壞不堪,足徵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處之老宅神明廳,實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 故無人願意出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 年導致漏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 前開說明,顯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 ,復佐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 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頁)。則被 告拆除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 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三)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 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 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 之建築物等語。惟查: 1、本案標的物,難認符於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已詳如前 述;又證人盧正明證稱: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 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 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原審卷二 第41至42頁);另證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紅色 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的上方的屋頂,在拆 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 上方之鐵皮屋頂,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 盧增來他們家搭的」,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原審卷二第35 至40頁),依證人盧宜庭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中間綠色雨遮確實是我們家 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自行拆除自家親 族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用以飼養家禽、家畜、放置物品之鐵 皮雨遮,誠難認謂有何毀損建築物抑「他人」所有物之認識 ,且告訴人等就被告拆除自家親人自行搭建之遮雨棚乙節, 亦難認有何經濟上損失。 2、至於告訴人復指有因而移置電錶,有影響「電力」之使用等 情(本院卷第63頁),惟存在「電力」、設置電錶用以養雞等 情,核與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概念及定義,並無必然之 關係,且所謂移置電錶、影響電力使用等情,亦與刑法上毀 損罪所保護之客體為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不侔;申言之 ,本案提告毀損之標的物為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無屋頂,難 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水準之用, 無從認係「建築物」,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亦有毀損遮雨棚 等部分,既為被告家族所搭建及使用,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本案被告不該當於刑法上毀壞建築 物抑毀損器物之要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等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 其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3條 之毀損建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就本案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俱已詳述如前。至於檢察官 上訴狀所指被告亦有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於本 院所稱:我去拆老宅,是因為大家都同意要賣土地,我就去 把老宅拆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得全 體共有人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出售地上物所在土地,始有 整地並拆除本案地上物之舉,此為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所 不否認,復經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經過20餘人的同意,確實經過 多數共有人的同意,被告也有寄發優先承買權的通知給我們 ,但買賣價金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而且我們也是等到112 年4月11日才知道所有老宅都賣了,我認為被告是為了要賣 不動產才去打掉老宅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即明,本案被 告既係因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始有於112年6、 7月間拆除地上物之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而為,遑論本案地上物上足堪使用之遮雨棚等物 ,本為被告自家親族所搭建,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主 觀認知,告訴人所執之電錶係遭遷移,並無毀損之跡證,亦 難認該當於刑法毀損器物之要件,則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9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榮展(原名姜智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榮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姜榮展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 時間均在112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 日期為同日之112年4月14日),犯罪時間密切;衡以附表編 號2、3所示案件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附表編號1則因 被害人心生警覺、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未遂),另參酌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 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 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 (本院卷第6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65、25576、34867、38952、42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32號 ⑵編號1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應更正如上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1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2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3月16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2025-01-20

TPHM-114-聲-45-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麒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少麒、張宇誠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黃少麒 上訴狀以其「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依法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張宇誠上訴狀僅以「原 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甚難甘服,爰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本院卷第625頁),則被告黃少麒、張宇誠上訴均未敘述 詳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上訴-235-20250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陳毅庭(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104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至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等罪嫌,業經原審諭知公訴 不受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一時失慮犯下本件 犯行,審酌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似有 過重之虞,請從輕量刑,改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請求縮短 緩刑期間;又被告雖有其他案件,但是同時被發現,發現時 沒有再為其他不法行為,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自新 為更好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93、105、112至113頁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併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前,曾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 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 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 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 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 尚能及時幡然醒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自行進行心 理諮商、從事志工服務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 和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之意見等節,堪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無業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173號判決(現在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審理 中),尚未確定,仍得宣告緩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事後 自行進行心理諮商、積極參與志工服務,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 緩刑機會,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緩 刑條件。 (二)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裁量,是法官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 社會之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 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 平與正義。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 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 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 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3194號判決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 規定,關於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 果,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 將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亦有違前揭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 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節,就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行為時之年齡、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 態度等各節考量在案,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量處 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 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參酌被告本 案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148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影 像擷圖,則本案證據之蒐集已經完備、案情已臻明朗,然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飾詞 掩飾其犯行,甚且要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對告訴人無異 是二次傷害,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等節,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 (緩刑條件詳原判決附件所示),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手段、犯後態度等節,堪認原審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所為之量刑已屬從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 之情;至被告另請求縮短緩刑期間,惟觀諸被告前開犯後態 度係於案發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不顧告訴人之 身心狀況,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徒添二次傷害,遲至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代理人並 於原審審理表示:告訴人其實對於被告的犯行她心裡也還是 有很多過不去的部分,但是她也希望這件事能夠有個盡速的 了結,不要讓程序繼續有點冗長她也是覺得有點辛苦,告訴 人如果要和解是話,是因為避免後續程序之中繼續受到煎熬 等語(原審卷第106、109頁),堪認告訴人係為免繼續受本 案之訟累而選擇與被告和解,則依上開各節,自難認有縮短 緩刑期間之理由;從而,本件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上訴 ,本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附 條件緩刑,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含緩刑期間)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280-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曾明淇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 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 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2日) 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4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 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56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7頁),自應認 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部分於10年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得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又除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日期在110年3 月至4月間,尚屬密切外,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為110年9 月22日、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則為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 月11日,犯罪日期有所間隔;另參酌受刑人甫因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035號起訴在案後,再犯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暨其 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共16罪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7日 110年9月22日 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80號、110年度偵字第29922、35514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8408、2128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8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34、22035、271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駁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89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29922、35514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8408、21280號」,應更正如上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7號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7號 ⑵編號3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2、6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先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36號

2025-01-13

TPHM-113-聲-3554-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賢、蔡昀翰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李宗賢、蔡昀翰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李宗賢、 蔡昀翰(下稱被告2人)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130、15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2 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 告李鳳芳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宗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賢首先以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跟告訴人田○心(下稱告訴人)和解,且當下 有保護告訴人,避免事態擴大,告訴人也稱我有保護她,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參酌告訴人意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0、133、159、167、16 8、169頁)。 (二)被告蔡昀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翰犯後態度良好,本案 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僅是跟隨上車,未持刀押人,也與告訴 人以5,0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 7、131、134、159、167、168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 人,共犯邱○瑄及告訴人分別為99年6月、00年00月生,其等 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成年人 與少年邱○瑄共同故意對少年田○心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 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 加重事由)」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 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 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 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 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妨害自由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 2、被告2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犯行,係因共犯李鳳芳之邀約,且扣案之西瓜刀 亦係李鳳芳所有並攜帶至現場等節,業經李鳳芳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194至195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 20至121頁),又本案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李宗賢是現場拉 我衣服的人,但他有跟李鳳芳講不要動我,李鳳芳當時情緒 很激動,沒有辦法控制;被告蔡昀翰有用空紙煙盒丟我,但 沒有丟到我,只是擦過去而已;因老闆發現我被抓走,用我 放在店裡的手機打電話給李鳳芳,說已經打給警察,叫他們 半小時內把我送回去,李鳳芳就把手機給我,叫我自己跟老 闆說我很安全、沒事,後來他們問到一半就走出房間,也把 我帶出去,叫陳○淇幫李鳳芳打給警察,叫我自己跟警察講 說我沒事,請警察來中和民享街接我,過沒多久,警察就到 場了等語(偵卷第301至302頁,本院卷第135頁);則依上 開各節以觀,本案被告2人參與之動機、分工、手段及侵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當 非甚鉅,且與李鳳芳之行為程度有輕重之別,被告2人參與 犯行之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分別以3萬6,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 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7、139 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 ,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2 人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 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2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 未洽。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被告李宗翰於113年8月30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漏未審酌,認被告李宗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等語,即有未合;被告蔡昀翰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 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與共犯李鳳芳及少年邱○瑄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 件剝奪行動自由,除使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非居於主導 策畫之地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 寬宥,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願意原諒二位被告 ,針對被告的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久暫,暨被 告李宗賢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 在夜店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姐姐,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蔡昀翰於本院自陳:高中在學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入所前也沒有工作,家裡有奶奶 、姑姑,未婚,家裡經濟由姑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TPHM-113-上訴-6397-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傑(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捷」,應予更正) 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同)350 元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圓面額1,000元鈔票1張(下稱本 案日圓紙鈔),王勝弘寄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 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 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 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本案日圓紙鈔 放入其外套口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付款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 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向王勝 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 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接續向王 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 訊息,佯稱未收到本案日圓紙鈔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術 ,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因王勝弘不 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王勝弘訂 購本案日圓紙鈔,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 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誣告蝦皮購物店家「 傑克溫馨小舖」、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陳怡貝(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告訴人警詢之 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0、71至74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包裹有 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本案日圓紙鈔,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而且我收到包裏 時,包裏就已經破損了,是我要求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 人)退款,因告訴人不願退款,我才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 財及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經 營之「傑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本案 日圓紙鈔;在告訴人運抵包裏後,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 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本案日圓紙鈔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旋於113年2月21日19時 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快退 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等訊 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向告訴人傳送:「 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息,要求告 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認其已依約放入日幣並寄送 包裏而拒絕退款;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 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 其在蝦皮購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日圓紙鈔,取貨後拆開包 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 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被 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24 頁)、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8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33頁)、包裹開拆照片(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貨/退款畫面截圖(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 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待 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00000000號)截圖(警卷第3 5頁下方照片)、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售的日圓紙鈔是在土城第 一銀行換的,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方收 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之出貨 鈔票照片供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 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另經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拿到 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日圓紙鈔等語(偵卷 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依交易條件約定之本案 日圓紙鈔,而非如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台 向被告指稱收到空包裏等情無訛。 2、被告第一時間於超商內既自拆包裏取出本案日圓紙鈔,足認 絕無被告所指收到空包裏之可能,且被告在超商之商品選購 區中自行開啟包裏,將其中之本案日圓紙鈔取出放入外套口 袋中,再持已拆封之空包裏持交予超商店員觀看等情,有宜 蘭縣○○鎮○○路000號(7-11集翔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 卷可佐(警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先利用蝦皮購物平台對告 訴人佯稱收到空包裏,反覆以「你出貨的時候 就是空的」 、「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根本是詐騙 快退款吧」、「那就退 呀 別盧」、「不然我要請地檢提告了 追蹤你的IP位置」、 「不要因小失大 別盧 快退吧」、「快退吧 別盧 監視器怎 麼調 都是你輸」、「是要盧多久 這麼小的錢」、「那趕快 按退吧」、「不用離奇 就是你很盧 店員可以證明」、「時 間寶貴好嗎 這位大哥」、「我直接打給蝦皮 撤下你的帳號 」、「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到底要退了沒?小錢欸! 大哥」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急切要求告訴人退款,復於 113年2月28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諉稱「我在 拆封包裹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驚覺詐騙」、「(你收到 的包裏內容物為何?)無內容物」,並直言稱:我要向蝦皮 賣場「傑克溫馨小舖」,賣家帳號名稱為「jackwang730708 」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明顯悖於被告在超商 取貨時已收取本案日圓紙鈔之事實,自相矛盾。 3、再者,被告其後經警以其涉嫌誣告犯行而於113年4月10日警 詢時,初始仍稱「…由店員將包裏拿給我,我直接在現場拆 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後來我 就至公正派出所報案」、「(你有無申請退款?有無退款成 功?)有,但是沒有成功,因為對方擺爛」,即再度言明包 裹內空無一物等情(警卷第5頁),嗣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始更詞改稱:「(…妳係從包裏內取出何物,並放入你外套 口袋內?)我是收日幣假鈔1張」(警卷第5頁),且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其所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1張,有該日 圓紙鈔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85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收取告訴人放置在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等情無訛, 則被告初始稱收到空包裏,嗣後遭員警以涉嫌誣告罪,至警 局製作筆錄,改稱收到假鈔之上開辯解,實係經警提示監視 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說,見事跡敗露所為之飾卸之詞 。基此,被告既已如實收受貨品,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妄 稱收到空包裏,欲以此詐術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幸未 得逞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1、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稽,被告第一時間要求告訴人 退款時,隻字未提有所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0至24 頁),且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警局製作申告筆錄時, 向員警對告訴人所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乃「收取包裏並在 店內拆封包裏發現包裏內無任何東西,才驚覺遭詐騙共損失 新台幣350元」、「我在拆封包裏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 驚覺詐騙」、「我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 3頁),即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詐欺財物350元 等語,亦完全未提及其主觀所認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至3 頁),則被告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是否如被告嗣後更詞辯稱 之「假鈔」乙節,實無解於被告係以告訴人寄送之「空包裏 」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員警對告訴人申告詐欺犯罪等誣告事實 之認定,首應辨明。 2、被告直至接獲員警以其涉犯誣告罪嫌,再次傳喚被告於113 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初始仍諉稱:「…我直接在現 場拆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 警詢第5頁),復經警出示超商內之監視器攝得其自包裏內取 出物品放置在自己身著外套口袋後(警卷第5頁),始更詞辯 稱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5頁);則被告嗣後詭辯其有收到 日圓紙鈔,但自認係「假鈔」云云,實係被告隨事證之逐一 揭露,次第更異辯詞,毫無憑據,且核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再者,「空包裏」與包裏內容物 為「假鈔」二者迥異,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諉辯其認 「假鈔」就是「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云云,悖於常情事理, 無非係自圓其向員警申告謊稱收到空包裏之托詞。遑論倘被 告自認收受之本案日圓紙鈔為「假鈔」,在被告要求告訴人 儘速退款而非息事寧人之反應,理應第一時間提出自認係「 假鈔」之證據,並向蝦皮購物平台抑告訴人直接提出質疑, 甚至被告因向告訴人要求退款未果而至派出所報案時,及其 後經員警以其涉嫌誣告罪到案說明時,自應主動提出驗真, 而非空言辯稱收到「假鈔」,然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卻 全然未提其所辯稱之「假鈔」乙節,親自警局說明時,亦未 主動提出所謂「假鈔」資以驗證,足稽被告所提「假鈔」之 辯詞,無非係為脫免誣告罪責,難以憑採。 3、再者,被告就其所稱其判斷為假鈔之理由及所指假鈔之下落 等情,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稱:因為我有拿過真的日幣 鈔票,所以我認為那是假的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113年 4月30日偵查中自承:我放著隔幾天才去處理這件事,我是 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我借我朋友的驗鈔機驗不過,後來我 就丟了,假鈔有什麼好留的等語(偵卷第7頁),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稱:「(你認為品質有問題的那張紙鈔現在何處?) 我丟掉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31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稱:「(你為何要 把假鈔丟掉?)因為是假鈔…我就沒有留下來」(原審卷第72 頁)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其判斷為「假鈔」之依據,並未 經公正客觀第三人之確認,且被告就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 已丟棄之「假鈔」,竟得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面額1千元之 日圓紙鈔1張(本院卷第81、83、85頁),並稱即為其所收取 之本案日圓紙鈔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既已提出告訴 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益徵告訴人確實有寄送契約 商品,自無被告偽稱收取「空包裏」之事實;至該日圓紙鈔 1張究係真鈔及偽鈔,實與本案被告向員警誣告告訴人寄送 空包裏等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 日圓紙鈔送請鑑定之必要。 4、本案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迴避提出其已收取本 案日圓紙鈔之事實,空言指摘告訴人寄送「假鈔」,並謊稱 日圓紙鈔已經滅失;直至本院審理中固已提出日圓紙鈔1張 ,然旋即再度更改陳詞,反覆直指「如果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公然販售」(本院卷第71頁)、「假設真的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在平台販售」(本院卷第74頁),試圖將一般私人間價微量低 之外幣商品交換或買賣,引導為動輒影響民眾重大權益之匯 兌業務等同視之,企圖糢糊焦點,依被告此番說詞,足見其 內心對於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之真偽,恐非無知 ,遑論不論何者為是,被告既稱其向本院所提出之日圓紙鈔 1張,為告訴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依本院卷第81頁 照片及警卷第10頁照片核對,兩者編號均為SG798434X),足 見告訴人實已依債之本旨如數寄送商品,被告並無誤會錯認 之可能,則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而涉及詐騙云 云,自屬誣告,至於日圓紙鈔之真偽,自無礙於本案被告誣 告告訴人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本案被告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涉有詐欺罪嫌 ,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事實經過,先向告訴人或購物 平台表明原委,提出證明以維護消費權益,如認權益無法伸 張,亦應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並無何誤認之可能,然被告 卻扭曲事實,先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 像後,方改稱收受日圓假鈔,針對所指假鈔,先稱滅失,其 後提出,俱悖常情,核非正當。又被告既已如實收受本案日 圓紙鈔,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 對採實名認證制度之蝦皮購物店家「傑克溫馨小舖」、帳號 「jackwang730708」之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可得特定告 訴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此舉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 對告訴人誣告一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上訴後再次提出包裏破損之外觀照片1張,欲證明其於 案發時所收之包裏破損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於 113年2月28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業於警詢中提出相 同之包裏破損外觀照片據以為證(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實 則,該包裏外觀照片,乃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超商櫃檯領取包 裏後,自行走到貨架區間拆封,將其內所放置之日圓紙鈔放 入外套口袋後之結果(警卷第26、27頁),並非自超商櫃檯處 領取包裏之原貌,否則本案被告係以「貨到付款」方式與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有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 240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中間所示付款方 式為「貨到付款」)在卷可佐,被告眼見包裏破損,依被告 對自身權益維護之重視,焉有當場給付價金「350元」後收 取包裏之可能,理應當場拒絕付款,拒不收貨,並直接向賣 家主張包裏破損,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如數給付350元現金 收取包裏並予拆封後,先以包裏內空無一物,要求賣家退款 未果,再順應賣家詢問「你開封的還是收到就破損」(警卷 第18頁),改稱「破損啊」等語(警卷第18頁),嗣又更異其 詞改稱收到假鈔云云,反覆其詞,則被告所提出包裏破損外 觀照片,實為顛倒黑白,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付費領得本案日幣包裏後,竟向告訴人詐稱收受空包 裏而要求告訴人退款,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故 未退款而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在客觀上可得 確定或推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即足當之。被告以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虛構事實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警員申告誣指告訴人寄送空包裏涉有詐欺罪嫌,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係 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身心狀況堪憐,本案交易標的既僅350元, 被告又未實際獲利,反因訴訟程序耗費相當時間、勞力、金 錢,本案似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請求審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明知已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因貪圖 小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未遂、向有 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 嫌,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 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自應就 法秩序之破壞,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 有所自省、未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罰金1,000元(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期徒刑2月(誣告犯行),其中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依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此減輕其刑,並不 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 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 ,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 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酌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身心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 期徒刑2月(誣告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且已斟酌考量被告之身心疾患及身體狀況,量刑亦屬妥適 。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誣告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暨被告何以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 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2025-01-08

TPHM-113-上訴-637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邱嘉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嘉富(下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 、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7、9、11、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 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罪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 年10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已坦承犯行,未飾詞狡 辯,知所悔悟,應堪憫恕;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外部界限外,亦應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及公依原則之限制,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另學者黃 榮堅所著其數罪併罰量刑時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 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 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在累進處遇原則上,數罪併 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單純施用毒品之受刑人應執 行刑期均為5年以上,反而比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期更重, 足見數罪併罰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有違公平原則。在實 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所判之應執行刑均有大幅減輕之例。 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裁量時 倘依受刑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足以懲戒可達防衛社會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難 僅以受刑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應考量受刑 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多久刑期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罪等 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法定之公依原則;原裁定復 漏未考量受刑人合併另案之後審定,請求給予受刑人公平公 正的裁定,從輕量刑,予受刑人最有刑之裁定,重新做人, 早日回到年邁雙親膝下侍候孝順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 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 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 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 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 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宣 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則,對 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相同刑罰者 ,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所定應執 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 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 表編號4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2、4至6、8、10、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 、9、11、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 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 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二)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 件,且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3月至同 年1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此外,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 除附表編號3、7、9、1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就附 表編號1、2、4至6、8、10、12均係短期得易科罰金之刑;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所侵害者,均為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案件,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再者 ,觀諸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手段尚非以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 寧靜安全之方式為之,所犯攜帶兇器犯竊盜犯行亦係於深夜 或清晨所為,趁四下無人之際行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各罪所獲 財物除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萬1,8 97元)外,其餘犯行所獲財物非鉅,則依上開各節,其觸犯 數個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時,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 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於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 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此外,參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為附表 編號11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4.29(計算式:9月÷1 4月≒0.6429),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為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9.57(計算式:5 年4月÷7年8月≒0.6957),所給予之刑罰折扣自有不利於受 刑人,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 非妥適。 (三)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既有之刑罰折扣等因 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 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 ,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 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9、11、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2頁)。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原審函詢時就定 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 0號卷第127頁),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8、10、12之罪雖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7、9、11、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4月2日、同年10月27日 111年9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6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3、1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6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29號 ⑵編號4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9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8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15號 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3號 ⑵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2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均應更正如上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10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4日 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 111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2、678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90、452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6號 ⑵編號10曾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2號 ⑵編號11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3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6號

2025-01-08

TPHM-114-抗-3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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