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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將警員合法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列印本)存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 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 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卡拉OK店會計工作,家 境小康,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某時,在臺 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於113年6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 與自強二街口查獲另案通緝犯王永順時,見陳韋伶在場,復 經警徵得陳韋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 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綜上,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宜再為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2-27

TCDM-113-易-476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念馨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 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46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擘股份有限 公司IP位置查詢、IP位址查詢、告訴人許行廣之報案資料即 簡訊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王念馨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念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對告訴人許行廣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同案 被告陳威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 行分工,堪認被告、同案被告陳威志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 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述,復於審判中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第55 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與同案被告陳威志共同向告訴人發 送詐騙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 述,復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第 55頁),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同案被 告陳威志共同負責向告訴人發送詐騙簡訊之工作,屬犯罪不 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 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 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   被   告 王念馨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馨、陳威志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負責以其等所使用之手機發送詐騙訊息予被害人 。王念馨、陳威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志在 不詳時地,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實之「中華電信會員回 饋即時兌換及兌換商品之網站」(下稱詐騙簡訊)後,將該詐 騙訊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王念馨,再由王念馨提供 其所使用以其母親曾麗貴(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 ,由陳威志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雲林縣褒忠 鄉新湖村某處,以本案手機門號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予許行廣 ,許行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兌換後,該網站佯以顯 示因不足新臺幣(下同)20元,須線上刷卡,致許行廣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線上刷卡20元,惟即收到銀行刷卡 簡訊通知刷卡金額1萬元,許行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行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念馨坦承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被告陳威志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但事後沒收到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威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志坦承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傳送上開詐騙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及為被告王念馨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行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已於約10年前交由被告王念馨使用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母曾麗貴之事實。 6 本案手機門號通聯記錄1份 ①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門號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手機門號於112年7月19日有大量異常之傳送簡訊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馨、陳威志所為,均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第1 項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或 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告訴人電腦或其他設 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 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訴-3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0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揚昇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然 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43號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向上路1段往 大墩十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306號前,見陳揚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同一車道內,並 欲由上開機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併行 之間隔而逕自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陳 揚昇騎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揚昇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多處擦傷(左肩、雙手肘、左膝、左踝、左腕 、左大腿)等傷害。吳進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揚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進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⑹現場及車輛照片 ⑺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⑻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進魁) 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⑵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 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 ⑵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結腸潰 瘍伴隨狹窄、懷疑有瘻管、升結腸區域形成壁間膿瘍之傷害 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13年4月22日,而告訴人 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並未診斷出腹部有 何傷勢存在,且告訴人後續前往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換藥及門診追蹤,亦未診斷有腹部傷 勢,此有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直至113年8月25日11時53分許,始因上開傷勢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發現結腸 潰瘍等傷勢時,已距本件車禍發生時經過4月有餘,自難僅 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之指訴,即推定該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難認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刑事之過失傷害罪責。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因與前開起訴範圍屬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27

TCDM-114-交簡-66-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宗慶告訴被告林邦彥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檢附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31、3 5、47頁)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93號   被   告 林邦彥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邦彥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由山 西路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蕭宗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由山西 路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林邦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宗慶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蕭宗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邦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前方有車,伊要閃車,所以向左閃,告訴人就從左後方撞伊的車等語。 2 告訴人蕭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⑻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車在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27

TCDM-113-交易-1947-2025022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被告就本件車禍先前於113年4月25日雖與告 訴人林新翔在本院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113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惟被告迄今乃未履行該調解條件 乙節,業據告訴人林新翔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併作為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 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DEM-113-沙交簡-568-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新源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 溪西路1段快車道由十甲路往旱溪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 路1段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 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 入自由路4段,適有郭紫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旱溪街往十甲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 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紫 榆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傷、左側大腳趾骨折併甲床瘀青、雙 手臂、右手肘、雙腳、左臀近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2069-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國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昭國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 路○街00巷00○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6時37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 日6時37分許,將本停放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樂業二路口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建成路之車道 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 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駛往左進入建成路車道,適有何 忠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何忠 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6時42分許,對徐昭國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 二、案經何忠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徐昭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地點起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進 入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因為要去附近的加油站上廁所,才將車輛停放在路邊,而 我上完廁所,發動車輛轉動方向盤時,告訴人何忠源自己就 騎車撞到我的自用小客車,我認為我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 而於車禍當下,告訴人並無所受傷勢,當時還可以活動,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有疑問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 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相 符(見偵10239號卷第21至25、89至90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0239號卷 第2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0239 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0239號卷第3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10239號 卷第41至43頁)、肇事現場、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理由如下:  1.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停放在路邊的消防栓旁,去旁邊加 油站上廁所,完畢後,我上車後,前方路口剛好綠燈,我想 要過那個路口,就發動車輛轉動方向盤準備駛入該建成路, 而那時,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沒有開大燈,而且天色 沒有亮,我沒有注意到那臺機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102 39號卷第16至17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建成路 往豐原方向騎乘機車行駛到樂業二路與建成路直行時,突然 被告自用小客車就從我右方切出,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 撞擊到我機車右側,我機車車頭毀損,被告車輛車門也有1 道刮痕等語(見偵10239號卷第21至23頁)相符;而於警方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有擦痕 ,且車頭向左偏朝向車道,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10239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證,是依被告、告訴人所述與 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事發地點起步時 ,確實有從建成路路邊向左切入車道,而造成本案車禍之行 為,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 憑(見偵10239號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於被告將其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建成路車道時,如有妥 適留意該段道路有無其他行進中車輛,自可發現告訴人正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朝被告所在方向駛來,並應禮讓告訴 人人車通行後再行起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貿然 向左起步行駛車輛,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及反應,撞擊被 告自用小客車,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起始車輛時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行為。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倒地,其身體必定隨之倒地而摩擦地面, 而造成四肢受有傷勢,核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 理車禍時即表明其受有傷害,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見偵10239號卷第11、43頁) ,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8時36分許,至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 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之診斷證明書( 見偵10239號卷第83頁)在卷可查。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 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 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 ;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 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 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 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 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 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 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110頁),無礙其於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若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該 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10239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路段,理應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 受傷程度不輕,再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5-02-26

TCDM-113-交易-1304-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志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參佰肆拾肆 元,及其中肆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志遠於民國 90年2月27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 113年7月2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46,515 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26

PCDV-114-司促-4983-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CHAU(中文姓名:杜文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CH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之友 人宿舍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 內」、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VAN CH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對於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 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 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 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騎 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 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 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DO VAN CHAU(中文名:杜文周,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CHAU(中文名:杜文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宿舍內,飲用越南米酒3杯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 駕)勤務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當場 對DO VAN CHAU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VAN CHAU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 報告書、被告之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2-25

TCDM-113-中交簡-151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平方商 場女廁隔間內,趁甲女(警詢代號AB000-B112100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在上開女廁隔壁隔間如 廁之際,未經甲女同意,即持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 機自隔間下方縫隙以錄影攝錄甲女如廁過程,而有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即甲女臀部內容之影 片性影像1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察覺有異,請廁 所外之路人協助,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 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 至22、59至60、109至111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採證同意書(iPhone 13 Pro Max手機)、被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相簿內之影片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3 Pr o Max手機)、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 49、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不 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5至33、61至64、69、7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定有明文。觀諸被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相簿內之影片 翻拍照片,被告所攝錄之影片內容有告訴人甲女裸露臀部如 廁之過程(見不公開卷第25、31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 無故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之自主權利,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個人隱私,致告訴 人甲女內心受有創傷,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甲女調解,然因告訴人甲女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甲女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尚在就學中、目前在家人經營之餐廳兼職工作 ,及其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64頁),前 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尚在就學 中,係因對異性好奇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請審酌被告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有調解意願等情形,予以宣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至6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在商場女廁以前揭方 式偷拍女性如廁過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 微。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其無 調解意願,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希望不予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7至58頁),足見被告迄今仍未取 得告訴人甲女之諒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12年7月5 日、6日均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見偵卷第60頁) ,且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經數位採證,除本 案性影像外,內另有多部疑似無故於112年7月5日、6日所攝 錄不詳女性如廁過程之影片(見不公開卷第25、35至45、69 頁;偵卷第67頁),難謂被告為一時失慮。本院審酌上開情 節,尚無從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宣告緩刑,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 以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21、110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見不公開卷第61至64、69、70頁),足認上開iPhone 1 3 Pro Max手機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經被告 於偵查中同意而自行提出扣押,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1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53、54、5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 係其所有,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數位採證並未採 得本案性影像,有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數位採證報告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65至67、69 、70頁),足見上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因被告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有開啟同步上傳Goog le雲端相簿之功能,而自動上傳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至被 告之Google雲端相簿內,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於112年7月 6日操作未扣案之OPPO手機刪除Google雲端相簿內儲存之本 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且檢察事務官經被告同意,登入其Go ogle帳戶檢視後,該帳戶之雲端硬碟及相簿,均未發現本案 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3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4157號函及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被告Google雲端硬 碟頁面截圖、Google相簿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 、135、154頁;不公開卷第69至70、73、75至77頁),足認 被告Google帳戶中原曾存有之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已滅 失,附此說明。  ㈣至卷附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影片之光碟及該影片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25、31、35至45頁;卷末證物袋),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留存及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 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易-37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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