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志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參佰肆拾肆
元,及其中肆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志遠於民國 90年2月27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 113年7月2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46,515 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PCDV-114-司促-498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