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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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聲請閱覽卷宗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2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卷宗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秉舟(下稱訴願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再審該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並向呂股書記官聲請檢閱及交付卷證 影本,台南地院回復聲請原因後即無下文,造成訴願人不可 回復之損害,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及付與卷證影本與准予檢 閱卷宗證物,爰此提起訴願。 三、經查:(一)台南地院在訴願人聲請閱覽該院 107 年度簡 字第 2501 號卷證資料後,即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以南 院揚刑呂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公函,通知訴願人補具 聲請之目的及需求,此有上開函文可稽,尚非訴願人所稱即 無下文,先予敘明。(二)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 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 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 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 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 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 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 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 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查訴願人因欲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向台南地院聲請 閱覽及交付卷證等情,均就系爭司法案件審理相關事項有所 請求,然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 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訴訟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 濟。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三)另訴願人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部分,應屬公務員 懲戒之範疇,訴願人對此並無申請權,亦非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形,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 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當非 訴願法所能審究。 四、綜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自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2-202411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 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 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 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理由 略以:「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 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 依據。」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 「賠償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就其 請求之標的而言,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 判為宜。」是以,賠償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而提起訴訟,應歸普通法院管轄,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則應 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起訴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出行政訴 訟給付之訴,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人民訴訟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原 則,並負有容忍行政訴訟法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為訴 之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單純確認國家賠償 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對國家賠償事件無審判權,自應由普通法院裁 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4

TPTA-113-地訴-274-20241114-2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1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 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秉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下午 3 時 10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庭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 77 之 24 條規定申請當事人日旅費,遭審判長法官 陳家淳拒絕受理,法官陳家淳為公務員,涉犯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刑法第 120 條、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 134 條之罪。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懲戒法官陳家淳,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 77 之 24 條規定給付日旅費新臺幣 2,850 元 。 三、查訴願人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事件聲請日旅費之受理機關為法院,而非行政機 關,其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 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 已有未合。至於訴願人另請求懲處承辦法官部分,亦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41-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13年10月7日法訴 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2、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外,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 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 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22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認被告檢察官有未盡調查、失職情事提起刑事告 發,經被告檢察官簽結,被告並以民國113年8月13日南檢和 兼113他3702字第113905935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法務部以113年10月7日法訴字第11313502710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17日之申請,作成啟動偵 查、懲處陳擁文檢察官之行政處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3

KSTA-113-簡-22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 訟費用,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11

TNDV-113-再-6-2024111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 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 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惟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審判 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 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13年9 月24日(本院收文日)具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該命補正委 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裁定聲明異議,因該命補正委任律師或 訴訟代理人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 ,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訴訟代 理人委任狀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11

TPBA-113-訴-712-20241111-3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 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1723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標的為113年4月執行業務所得, 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同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對人有舉證責 任,異議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為真正,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 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 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 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 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13年4月薪資,固據其 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顯 示其傳送訊息之對象為「創思牙醫-Jude」,並無其他關於 使用者身分之資訊記載,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釋 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猶難認其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就 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 心證;況異議人迄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其請求本院向相 對人調查以確認金額云云,實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不 符。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其與相對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 實盡釋明之責,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 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6

TNDV-113-事聲-30-202411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一、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 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 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 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 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 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內容 :「確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5條 第4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條第5項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足見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原告以考選部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0-29

TPTA-113-地訴-269-2024102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9

SSEV-113-新簡補-96-20241029-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9

TPTA-113-地訴-2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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