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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丞威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 刑法第59條不當(本院卷第9至11頁上訴書,第99至1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案發後除於警方盤查時立即自首外,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案發後有正當工 作,除白天於園藝公司任職外,由於被告女友現已懷孕,被 告晚上尚於火鍋店打工,以期給予其稚兒較好之生活環境, 可知被告已痛改前非,人生顯然已歸於正途。況被告犯罪時 年僅19歲,自幼母親將其出養於養父母,學歷僅有高職畢業 ,受教育程度不高;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 案遭查獲時,尚未著手進行販賣,無犯罪所得,危害程度輕 微,其犯行非不可憫恕。被告係因生活資源匱乏、未受良好 教育,一時誤入歧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現已循正途 維生,請求鈞院審酌前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度,以利被告重生,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量刑難謂適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 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認 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原 審卷第52至53、120、150頁),以俾防禦。又被告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均已逾5 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及翅 膀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並未配 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但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 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 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件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 ,遂予以攔查,盤查時見被告神情慌張,並聞到毒品氣味, 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遂向員警坦承藏於副駕駛座 下方,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員警始進而扣得愷他命16包、 毒品咖啡包37包,經詢問被告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 品,並願意供員警檢視手機,於手機備忘錄中發現疑似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亦坦承為意圖販賣毒品廣告價格之 訊息,然尚未販賣既遂即遭員警查獲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函及所附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本案警方見被告駕駛車 輛行跡可疑而當場盤查,彼時警方並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其 持有毒品,或甚而有起念販賣毒品情事,亦不知其持有毒品 之緣由初係供己施用、部分供販賣之意圖,係經被告主動告 知持有毒品,並於警方扣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供承本 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 ,因而查獲,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其單純持有毒品,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持有毒品,並於其後之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規避偵審,與自首要件相合,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扣案之愷他命共16包、毒品 咖啡包共37包,數量非微,且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符合自首情形,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戕害身心之 毒品,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購入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期間,幸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中,從事服務業,現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詐 欺前科,仍再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本案原審就被 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1次加重2次減輕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7日止,現已期滿,未經 撤銷該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犯案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 承犯行,甚具悔意,現有正當職業,且女友懷孕中,有在職 證明及媽媽手冊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現有毀損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雖該案情節尚輕,且與本案 罪質不同,然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 保其記取教訓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 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上訴-1017-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漢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漢係林淑惠之大伯(即配偶之胞兄),其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全美戲院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戲院)負責 人,林淑惠曾為全美戲院員工,雙方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 2年9月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台南勞資基金會)2樓調解室進行調 解,經台南勞資基金會指派程居威律師為調解人,吳俊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林淑惠提供其參 考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資料14張(下稱本案調解資料)據為己 有,經林淑惠當場要求返還,仍拒不歸還。嗣經林淑惠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6日扣得本案調解資料如附表編號6 郵局存證信函、附表編號7工作相關照片及工作出勤紀錄影 本共4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有拿 取上開本案調解資料閱覽後未返還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否認有侵占,我是因為勞資爭議,當 時林淑惠請勞資爭議基金會調解,基金會發函給我請我提供 公司的一些資料作為調解資料,我去調解時,林淑惠也有提 供資料,我發現林淑惠提供的資料是虛偽偽造的,與事實不 符,我認為有核對的必要,我當天很生氣,我也有提供我公 司該提供的資料,林淑惠寄存證信函給我,我也有提出資料 給林淑惠,是雙方要去核對內容,我沒有要佔為己有的意思 。另具狀稱: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 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 ,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而言。」,「刑法上之侵 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㈡被告吳俊漢對於告訴人於調解 時提出之物證,認內容係偽造不實在,為保存供將來訴訟之 用,延不交還告訴人,係有其他用途,尚無侵占為己有之意 ,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㈢告訴人申請 調解時,所提出本案調解證物,係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本案勞 工資爭議金額之證明文件,本質上係一種文書證物,客觀上 並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客 體,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犯罪構成要件不符。㈣以上物證 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嗣交付被告閱覽,則被告持有上 開物證,亦非先基於與告訴人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持有 ,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被告應先有合法持 有原因,嗣中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構成要件始 克該當。㈤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金額過於龐大無法當場 作成調解,乃必須將閱覽資料核對真偽,以利後續訴訟程序 進行,該閱覽資料已於113年3月8日開庭時原封不動返還, 被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㈥告訴人所提供閱覽資料 ,只是供核對之用並不具財產價值,核對完成當然原封不動 返還,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且二造勞資爭議已達成調解, 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辯稱:本案調解資料告訴人同意他帶走,並沒有聽到告 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然依據告訴人警詢指訴:「調解結束後 ,我要求吳俊漢歸還我在調解室所提供的文書證物,該證物 包含郵局存證信函、勞保明細、健保投保證明及一些我工作 時的相關照片,大概14張A4文件,但吳俊漢不歸還,我的律 師當場亦要求對方歸還,但他仍不歸還」;另於偵查中陳稱 :「我有準備二份證據要說明我工作內容,他退我勞健保等 相關文件資料,一份給律師參考,一份給被告。調解結束時 ,律師主動把資料還我,我跟被告要,但被告不還我,被告 說他要留下來,要告我作偽證,律師就跟被告說文件要還我 ,不然就涉嫌侵占,但被告還是沒有還」、「(問:為何給 被告上開文件?)我有證明我有做這些事情,我的工作內容 ,以及被告所做的事情」、「(問:只是給被告看,還是給 被告留存?)我是給被告看,我沒有要給他」等語。是依照 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交付本案調解資料給被 告的目的,只是讓他參考,並沒有給予被告所有權的意思, 且告訴人在當日調解結束時,即已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調解資 料,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要求他返還,同意他保留 本案調解資料。  ㈡另證人即調解人程居威律師於偵查證稱:「(問:調解時告 訴人有向被告求返還郵局存證信函、勞保明細、健保投保證 明等14張文件?)我有印象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返還部分文件 ,但文件名稱、內容,我不會記得那麼多」、「(問:承上 ,被告如何回應?)我記得被告拒絕返還,但被告說的內容 我忘記了」、「(問:請詳述本件與調解有關的部分?)我 對被告印象,當天調解的狀況滿不友善,當天告訴人為支持 她的說法,有提出部分文件,文件內容名稱不記得。為促進 調解,我有建議告訴人可以把文件交給被告閱覽,被告閱覽 後,二造就起了爭執,各執一詞,爭執內容涉及到家族的經 營,我就建議二造把重點放在勞資爭議,印象中告訴人請被 告返還她交付閱覽的文件,但被告就這部分似乎沒有同意。 後續就調解不成立,雙方調解筆錄簽名後就離開」、「(問 :在調解過程中,有無遇過本件,調解文件給閱後不返還的 情形?)我當調委快十年了,沒有遇過」等語。依據證人程 居威律師之證述,告訴人是應調解人之建議,將本案調解資 料交給被告閱覽,在調解結束後,告訴人確實曾經要求被告 返還交付給他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但被告拒絕返還。證人 程居威律師於偵查中已詳為證述本案調解經過,被告聲請於 審理中再傳證人程居威到庭作證,實無必要。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同意他保留本案調解資料以及沒有要求被告返還 等情,並非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調解資料本質上係一種文書證物,客觀上 並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非屬侵占罪之客體云云。然按「不 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 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 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 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 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失為物 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 類,另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 應從其重罪處斷,究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 一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 。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失為物 之性質,同理可知,本案調解資料雖屬文書證據,但亦不失 為物之性質,自得成為侵占罪之客體。  ㈣末查,被告辯稱本案調解資料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嗣 交付被告閱覽,則被告持有上開物證,亦非先基於與告訴人 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持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告訴人在調解人的建 議下,同意被告持有及閱覽本案調解資料,是以被告是在告 訴人的同意下始得持有本案調解資料,雖非依據契約關係, 但卻是被告與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告訴人依 調解委員之建議提供資料,被告在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 意之法律關係下持有本案調解資料,被告在受告訴人的返還 請求時,拒不返還,並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被告之 行為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 告辯稱所侵占之本案調解資料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交付法院 扣案,並返還告訴人,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云云,自非正確 ,蓋被告返還所侵占之本案調解資料,並不影響被告侵占罪 之成立,只是一種犯後態度,得做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其有聽力障礙故無聽到告訴人要求其 交還本案調解資料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 第91至95、121至125頁),然查,被告於調解當時經告訴人 要求返還本案調解資料卻悍然拒絕一節,業經調解人證述如 上,足徵其已全然明瞭告訴人要求返還一事,並無任何障礙 可言,而調解人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夙怨,衡情自無偏頗 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信屬實,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 應對自如,對答如流,難認有何因聽力障礙而影響其知悉告 訴人要求返還,是上開辯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 件被告侵占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並 審酌被告身為台南知名戲院「全美戲院」的負責人,社會經 歷及人生閱歷豐富,當知在調解協商過程中,告訴人所交付 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只是供其閱覽,並非要給被告,且當告 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明希望他返還本案調解資料,被告本應 依約返還,不得予以侵吞,詎被告竟藉口與告訴人有勞資糾 紛,即拒絕返還告訴人所提供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且被告 於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先是辯稱告訴人沒有要求他返還 ,後又改稱資料眾多要帶回去核對,對於自己未經告訴人同 意拿走本案調解資料拒不返還,絲毫沒有做錯事的認知,也 不認為自己有什麼錯,更推說是告訴人在找他麻煩,冤枉他 又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實在惡劣,迨於原審始 交出本案調解資料,並經原審當庭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 陳商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全美戲院負責人,已婚, 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調解資料已於原審發 還,無庸沒收等節。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本案調解資料無財 產價值、其無侵占犯意、聽力抗辯云云。惟查,各證人業已 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遲至113年3 月8日原審審理時始返還本案調解資料,益徵其有侵占犯行 至明;被告甚至於本院提出前所未提之聽力抗辯,顯見犯後 態度不佳,此一抗辯,亦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其確有本 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張數 被告112年10月6日警詢提出文件 1 本人:林淑惠 資方:全美戲院代表人吳俊漢 1 否 2 LINE對話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3號勞動調解筆錄(即附件一) 1 否 3 林淑惠於全美戲院勞保投保薪資(即附件二) 1 否 4 林淑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即附件三) 1 否 5 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郵局存證信函(即附件四) 1 否 6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21號郵局存證信函(即附件五) 1 是 7 林淑惠工作報告(即附件六) 8 其中3張

2024-11-14

TNHM-113-上易-39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9、32772號、113年度偵字第 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朝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張紋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將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俊安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張紋紋」者使用,自稱「張紋 紋」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 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自稱「 張紋紋」者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利用附表所示帳戶 轉匯至陳朝枝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再指示陳朝枝於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 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紋紋」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章進、江晃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子交付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給「張 紋紋」之人使用,且受「張紋紋」之人指示領取款項後,以 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該款項送交給「張紋紋」之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網 路結識「張紋紋」,該人稱無帳戶可供使用,故其提供其子 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張紋紋」使用,嗣後依「張 紋紋」指示領款,並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 予「張紋紋」,僅係幫忙「張紋紋」,不知「張紋紋」從事 詐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 張紋紋」者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 紋紋」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偵一卷 第96頁、原審卷第3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警二卷第 37、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進行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 、周榮堯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3至76、91至92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 江晃榮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江晃榮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榮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 影本、被害人周榮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警一卷 第37至42、121至125、93、95至106頁,警二卷第27、29至3 6、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被告自承已將其與「張紋紋」之對話紀錄刪除(警三卷第9頁 、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除自己之陳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供稱:「(問:為何提供給她使用?)答:我跟她在網路上 認識,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要我借帳戶給她,我就拿 我兒子的帳戶拍給張紋紋。」、「(問:是否知道張紋紋為 真實姓名?)答:網路是自稱張紋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問:你跟張紋紋是何交情,為何要借帳戶給他 ?)答:我們在臉書認識,聊了兩三個月,張紋紋叫我加她 的LINE,我沒有防備就借帳戶給他。」、「(問:是否有實 際見面?)答:沒有 」(原審卷第42頁),依此,被告與 「張紋紋」並未實際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且無特殊 交情,被告卻願意將其子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借予「 張紋紋」使用,此舉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承其受「張紋紋」指示領款後,復依「張紋紋」指示以黑 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其領得之款項送交給「張紋紋」, 而「張紋紋」寄交給其之包裹內,僅有原子筆一支等情(偵 一卷第96頁、原審卷第42頁),是「張紋紋」刻意以不對等 價格之物,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而達其取得被告領取 款項之目的,此種迥異於一般人移轉款項通常使用之面交、 匯款等方式之取款模式,以被告身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衡情當無不起疑之理,此觀被告於原審自 承:「我也覺得奇怪,也跟她反應不要再做這種事,他說他 跟她的姊妹做事情,我說這樣是違法的,對方還是要我這樣 做」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可見一般。是被告明知「張紋 紋」之指示異於常情,顯有違法之虞,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 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給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之不法用途等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仍依「張 紋紋」指示進行領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與「張紋 紋」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張紋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領款項,分別係「 張紋紋」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周榮堯3人 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侵害3個被害人之法益,其所為共同詐 欺、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 正視提供帳戶予他人,甚而依他人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行 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其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經濟損失,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取詐騙所得,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萬元、4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共計匯款246,585元,被告提領款項總數達304,000元 ,已逾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本案郵局帳戶所餘,經證人陳俊安提領後交付員警扣案之10 7,900元,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依被告所述,本 案帳戶提供「張紋紋」使用後,其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無 所悉,是前揭107,900元應屬其他遭「張紋紋」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定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07,900 元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應移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辦理。⑵另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獲得報酬或得朋 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1頁),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可 採;其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 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3、4月,併科罰 金5、3、4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陳章進 (提告) 「小小的夢想」加陳章進臉書,其後藉故向陳章進訛詐金錢,導致陳章進受騙匯款 (1)112年7月25日9時31分匯款8,000元 (2)112年7月27日13時50分匯款6,000元 (3)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匯款9,500元 (4)112年7月31日6時51分匯款3萬元 (5)112年8月7日13時33分匯款5萬元 (6)112年8月16日1時5分匯款3萬元 (7)112年8月17日9時50分匯款7萬元 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日16時36分轉匯1萬5,000元 (2)112年8月7日21時59分、22時8分轉匯3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8日13時2分轉匯3萬元 (4)112年8月12日9時35分轉匯1萬5,000元 (5)112年8月16日1時31分轉匯3萬元 (6)112年8月16日11時58分、13時24分轉匯2萬元、1萬8,900元 (7)112年8月18日9時21分、9時31分轉匯3萬元、3萬9,000元 至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7日19時0分提領1萬5,000元 (2)112年8月8日19時56分、19時58分提領6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15日17時59分、18時1分提領4萬元、5萬6,000元 (4)112年8月16日17時9分、17時10分提領6萬元、4萬元 (5)112年8月18日14時6分、14時7分、14時8分提領6萬元、4萬元、7,900元(為陳俊安提領並交由員警查扣) 2 江晃榮 (提告) 「王月嬌」(LINE暱稱為「珍惜眼前」)加入江晃榮臉書好友,向江晃榮詐稱:其沒有生活費,且薪水尚未領取云云,導致江晃榮受騙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匯款3,085元 3 周榮堯 (未提告) 「對心所愛」假意與周榮堯交往,向周榮堯詐稱:其人在加拿大,要以船運50萬美金給周榮堯云云,復有自稱船員之「半夏」向周榮堯詐稱保險箱有50萬美金是非法的,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導致周榮堯受騙匯款 112年8月16日13時37分匯款4萬元 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343-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轉讓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事實,業據證人 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 資佐證,且依被告自述,其曾與證人丁敏峯共同集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亦曾提供施用工具玻璃球予證人丁敏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且曾與證人丁敏峯一同至證人丁敏峯外婆住處 ,可見其二人之交情頗佳,並無怨隙,故證人丁敏峯絕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  ㈡依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提供玻璃球吸 食器予證人丁敏峯之行為,被告於該日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丁敏峯,再於104年10月7日當日提供施用工具,應屬 合理,故證人丁敏峯所述被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前數日轉讓 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情節,核屬真實可信。再 依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將某個物品放 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而依被告所述玻璃球吸食器可用7 、8次以上,然前一日被告已將玻璃球吸食器交給證人丁敏 峯,故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放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之物品 ,應非被告所稱之玻璃球吸食器,而係證人丁敏峯所證述之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㈠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 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證人丁敏峯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 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推論被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 付玻璃球1個給丁敏峯,在此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給證人丁敏峯等語,然縱使丁敏峯於104年10月7日 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確有於前幾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實 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衡諸經驗法則, 有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 ,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 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 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 之單一指述,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否認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係在 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 置於信箱中,是其警詢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應有其 他充足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而觀諸附表之2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 通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 隱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譯 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存 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丁 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所以他 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衡以丁敏峯先前既有向被告索取玻 璃球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 ,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 具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仍有被 告單純交付玻璃球給丁敏峯之可能性,是附表之2之通訊監 察譯文,無法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瑕疵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敏峯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被告亦與丁敏峯有通聯,然其等通聯譯文僅顯示係為拿 取玻璃球,非無轉讓毒品以外之可能,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與丁敏峯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得為證 人丁敏峯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 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敏峯,僅有丁敏峯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有無本案犯行,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 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 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 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 村之進安府旁,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轉讓與證人丁敏峯(已歿)施用。  ㈡被告復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證人 丁敏峯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之信箱內,而以 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與證人丁敏峯施用。   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 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 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 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 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 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 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 表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丁敏峯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丁敏峯,兩人之前為同事,證人 丁敏峯為其工頭,附表為兩人間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 敏峯,我們是各買各的,甲基安非他命蠻貴的,我不可能請 證人丁敏峯,公訴意旨㈠那次,是我在睡覺時,證人丁敏峯 未經我同意自己拿去施用,公訴意旨㈡那次,我是放吸食工 具玻璃球,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跟其別人說證人丁敏 峯有愛滋病,他可能因此不高興陷害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曾於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 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見面;被告於104年1 0月7日19時15分後某時,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被 告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前往證人丁敏峯當時位 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將某物品置入信箱內,及被 告與證人丁敏峯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聲搜卷第41頁正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暨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他卷第2 8至34之1頁反面;警聲搜卷第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他卷第35頁、第36至40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頁)在卷可稽 ,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就公訴意 旨㈠部分乃被告有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被告有無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上開處所之 信箱內,而將之無償轉讓證人丁敏峯?或其所放入之物品並 非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係吸食工具玻璃球?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 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我們一起在祥彬有限公司工作,我都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附表之1是我與被 告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我請被告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 球1個給我使用,因為先前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在雲 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我心情不好,我知道被告有施 用毒品,我向被告表示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說我 用的量很少,所以他直接請我施用就好,當時被告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立即施用,而且我自己不會製 作玻璃球,所以我於104年10月07日請被告拿玻璃球至雲林 縣臺西鄉忠孝路之農會崙豐辦事處給我等語(他卷第13至17 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我自己不 會做吸食器,我請被告拿玻璃球給我,當天19時許被告在臺 西鄉崙豐農會附近某處拿給我,被告有於104年10月上旬某 日下午,在臺西鄉永豐村之進安府旁,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他卷第21至24頁)。  ⑶本案被告雖就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因而本院無庸就該證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 ,然證人丁敏峯已死亡,無從於審判中出庭受詰(訊)問, 本院為補償未能行使詰問權之被告就該證據方法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自得依職權勘驗證人丁敏峯警詢之錄影光碟檔案, 以確認筆錄記載與實際詢答內容相合。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 峯就上開證述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00: 43:00至00:52:14,畫面為彩色畫面,鏡頭朝一名身穿黃 色外套、染髮、皮膚黝黑之男子(即證人丁敏峯)拍攝,一 開始,先由警員與證人丁敏峯為簡易之一問一答,之後有電 腦鍵盤聲、該警員與其他人交談聲、證人丁敏峯接電話,隨 後,警員唸出證人丁敏峯如他卷第16頁上半部記載之問答內 容(如前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之證述),並向證人丁敏峯確 認是否正確,證人丁敏峯稱是。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製 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 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 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又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固屬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⒉本案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據以推論被 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故在此 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惟審 酌被告與證人丁敏峯先前既為同事關係,2人見面事由非僅 限於毒品交易,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且縱證人丁敏峯確曾 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 確有於前幾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 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 衡諸經驗法則,患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 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 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 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之證述,核屬取得毒品者 之單一指述,揆諸前揭法律見解,不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  ⒊至被告雖供稱證人丁敏峯曾於其睡覺時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惟其亦辯稱未同意證人丁敏峯施用,係證人丁 敏峯擅自所為等語,縱依被告之供述,亦難以推斷被告確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之犯意,況證人丁敏峯從未 證稱有此一情事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 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 為我於104年10月7日上班時,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 祥彬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後來我打電話跟他確認,被 告說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信箱中,我有收到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小包等語(他卷第13至17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於104 年10月7日在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電話中被告跟我說 ,他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信箱中,後來我在104年10 月8日19、20時許,拿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1 至24頁)。  ⑶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峯於警詢證述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 光碟時間 勘驗內容 01:00:00至01:03:00 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3:01至01:03:33 警察問:有無放到信箱? 證人丁敏峯答:他後來沒有去 警察問:沒拿去?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那        次無 警察問:但他說有 證人丁敏峯答:我回家看沒有 警察問:確實喔?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   01:03:34至01:04:07 警察請證人丁敏峯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丁敏峯一再稱確實沒拿到 01:04:08至01:06:10 警察重複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6:10至01:06:20 警察問:這是你打電話給他? 證人丁敏峯答:對 警察問:如果你沒有拿到東西,你一定會打電話給他,問為什麼沒有?如果沒有,你說沒有沒關係(不只有一名員警的聲音,並且有員警稱要拿藥,哪有那麼多球,每次都是球,總有拿到藥的時候吧) (證人丁敏峯神情陷入思索,四處張望,抬頭,抓頭) 01:07:50至01:08:06 證人丁敏峯答:不然就是,我們上下班會遇到,有的時候上班時我會跟他說,下班時我跟他說,變成他早上會帶來 01:07:50至01:08:39 警察問:這次到底有沒有?老實說(證人丁敏峯面露苦笑) 01:09:00至01:10:33 (警察繼續追問,並且告知案件很多,不必要弄到偽證,證人丁敏峯面有難色) 01:10:33至01:10:44 (證人丁敏峯點頭) 01:10:45至01:10:53 警察問:有拿到厚?幾包? 證人丁敏峯答:同樣,一小包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是否認被告於10 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 箱中,係在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存在,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 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⒉又觀諸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通 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隱 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8 日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 譯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 存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 證人丁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 所以他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審酌證人丁敏峯先前既有向 被告索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 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衡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 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具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尚存在被告單純交付玻璃球與證 人丁敏峯之可能性,單由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 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是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末查, 本案依被告所辯,其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 本案係被訴轉讓禁藥罪嫌,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構成 要件有別、罪質有異且訴追目的不同,核非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公訴意旨㈠亦未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難認檢察 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轉 讓禁藥罪嫌,逕予變更罪名而為論罪科刑,是被告是否另涉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 及,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庸就此 部分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附表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我要跟你借那個球? A:球嗎? B:嗯 A:你要去打籃球? B:對 A:好,我帶過去 B:快一點哦,到再打給我 A: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 B:你在哪? A:要到了 B:到哪裡了? A:到台西了 B:好 3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B:你在哪? A:到了,你在哪? B:我在五金行,在崙仔頂的五金行 A:馬上到 B:要快哦,我怕我那個38仔跟出來 A:好 4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 B:你在哪? A:我在…… B:你再開過來,我在前面這裡 5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 A:我停在路邊,你有看到嗎? B:哪裡? A:你一直走,我停在路邊 ▓附表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你有去我家嗎? A:你不是叫我放信箱嗎? B:你有去了嗎? A:我要來之前有先去了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024-11-14

TNHM-113-上訴-1126-20241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宏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57至58、97至9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 表示原諒,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懇請鈞院 論處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以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互 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 酌被告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 臉頰,始會發生2人互相傷害行為,在互毆過程中,被告未 持有武器,己身所受傷勢亦較告訴人為嚴重,相比告訴人所 犯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對方損害之情節,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從事燈具安裝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 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按(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或 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NHM-113-原上易-7-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茂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茂振在其岳父邱木琴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 飼養犬隻1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 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應採取適 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 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未將其飼養之上開犬隻以鍊條、嘴 套、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適黃陳春珠前 往上址繳交田租費予邱木琴及其隔壁鄰居親戚時,邱木琴開 門後,前揭犬隻隨即從門內衝出,咬住黃陳春珠之左小腿, 致黃陳春珠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旋即由 救護車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春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證人邱木琴之住處內飼養犬隻,且證人 即告訴人黃陳春珠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出門時 用狗鍊綁好犬隻,不可能會咬傷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在 醫院時有說她當天並未去邱木琴住處,也沒有要拿錢繳田地 承租費,足見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應是被附近的流浪犬 咬傷,不是遭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告訴人的傷勢與其無關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問:你所飼養的狗平時是否有使 用繩索、鐵鍊綁住或關在籠內?)平常都是養在家裡(嘉義 縣○○市○○里○○○00號)2樓」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 則自陳:小狗在屋內都沒有綁繩子等語(偵字第1265號卷第 9頁),顯見被告在證人邱木琴家中飼養犬隻時,並未用以 鍊條、繩子鍊住犬隻甚明。且依證人邱木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表示案發時被告飼養之犬隻,確有跑出住處外(詳下 述),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案發時有將飼養的犬隻用狗鍊 綁住云云,尚不足採。  ㈡再者,觀之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 時,前往邱木琴家要拿田地承租費給他,我在門口叫他出來 ,那隻咬傷我的犬隻沒有綁住,就隨著他跑出來咬傷我的左 小腿後,就跑走了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亦證 稱:案發當天,我是要拿田地承租費給邱木琴,喊他出來後 ,就去他隔壁鄰居小嬸家,因為自從知道他家有養狗後,我 就不去那邊拿給他,我都會去他小嬸家,但那隻狗沒有鍊住 ,跟著他跑出來到小嬸家,我當時人在小嬸家鐵門內的騎樓 ,從我身後的左小腿咬了一下,我不知道什麼狗,但那隻狗 沒有鍊著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4至120頁),可知告訴人前 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歧異之處,堪認告訴人前往證人邱 木琴住處,欲繳交田租費予證人邱木琴時,確有遭被告飼養 之犬隻咬傷。且告訴人於當日15時30分許遭狗咬傷後,旋於 同日16時30分許至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 之傷害乙節,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或金 錢糾紛(原審卷第125頁),告訴人自不可能故意製造傷口 以誣陷被告,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既僅遭犬隻咬一下,不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撕裂傷云 云,惟觀乎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時, 所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顯見告訴人 傷口確實甚為嚴重,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在他處受傷後,再 徒步或騎車前往證人邱木琴住處,況且,遭犬隻咬傷之傷勢 ,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咬傷的次數為 限,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係遭附近之流浪狗咬傷云云。然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確定是被邱木琴家的狗咬傷的,附近沒 有流浪狗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固證稱:我當下沒有 看到狗是什麼時候過來,他是從後面咬我一下後,就不知道 跑哪裡去了,後來我才遇到邱木琴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表示並未注意到犬隻過來,遭犬隻咬傷後,犬隻則立即離 開,證人邱木琴始到場。經法院勘驗證人邱木琴於警詢之證 述內容,證人邱木琴於警詢證稱:「(問:現在意識有沒有 清楚?)有」、「我要出去,門打開那隻狗衝出去咬她,再 進來我就還沒(聽不清楚)」、「狗我沒看到。我看到一個 洞(聽不清楚),就出去了,去咬她後又再返回,我才正要 出去而已」、「咬人我是沒看到,我出去她就在那邊唉唉叫 了」、「(問:所以你看到時,狗已經跑到外面在那邊叫? )又跑進來」、「(反正你先聽到春珠叫你,你才去開門? )對」、「那隻狗出去咬她,又進來時我剛好要出去」、「 (問:是春珠說牠被狗咬到你才出去看,是這樣嗎?)不是 。她叫我,我要去開門,門打開那隻狗....我就不知道,牠 咬完牠回來我才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春珠的腳在流血」等 語,有勘驗結果及其附件勘驗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1、 53至55頁),足認證人邱木琴是因告訴人的呼喊後,正開門 時,住處內的犬隻隨即跑出去,不久即返回住處,嗣後便聽 聞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唉叫,由上可知,告訴人遭咬傷的時間 甚為短暫,核與證人邱木琴開門後,被告飼養之犬隻從門縫 鑽出後,咬傷告訴人後,犬隻隨即返回住處乙節吻合,足徵 告訴人並非遭附近流浪狗咬傷甚明。  ㈣又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當天確實是要繳納田地承租 費,我在住院時沒有跟被告說錢放在家裡面,當天沒有錢要 繳田地承租費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故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在醫院自承案發時將錢放在家裡,沒有要去邱木琴住處 繳納田地承租費,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一,故告訴人 所言不實云云(原審卷第65頁),然無確切事證可佐,尚難 採信。  ㈤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犬隻,或 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出門時,明知其岳父年邁,竟 未能將犬隻以鍊條、繩子鍊住,疏未注意上情,犬隻肆意跑 離住處,致告訴人遭犬隻咬傷,足見被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 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邱木琴罹有失智症,有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73頁),欲 證明邱木琴上開警詢證言不可採,然上開證人警詢係經一問 一答,明確清晰,足見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失智症情狀 ,況警詢時間為111年,距今已有2年,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 率論當時警詢內容不實。又被告於本院所提犬隻照片,並非 案發當日情狀,與本案無關,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要 求其妻與告訴人媳婦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5頁),然該2人 均非當時在場之人,是本院認為無此必要,無庸傳訊,附此 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 擺攤,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並非其飼養之犬隻 咬傷告訴人云云。惟查,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 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如上,衡 以就醫之時間、傷勢、部位等節,均與告訴人所證相合,堪 以採信,是被告空言抗辯係流浪狗所為,與事證不合,無可 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上易-404-20241114-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莛臻 000000 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7至8頁上訴書,第62、12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 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目前積極洽 談中,也認罪坦承犯行,且有被強制安置的兒子須要照顧, 請從輕量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被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有自首情形適用:   依照證人即黃致惟員警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虎尾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 錄器電磁紀錄、被告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8日警詢之供 述、112年6月18日、112年10月26日偵查之供述,並經國民 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足認符合自首情形,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  ㈠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也有數次酒駕前科,應該記取教訓,卻仍酒後 駕車。  ⒉被告關於自己是不是沒有駕照的部分,有供述不一致、出爾 反爾的情況,再觀察庭審過程中被告情緒變化,相較於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流露的歉意跟悔悟,難免令人覺得被告還是比 較在乎跟自己有關的事情。  ⒊從被告駕車的狀況來看,其酒駕全程遙遠、上路時間高達1個 多小時,也有駕車搖晃、超速的情形,考量到對公共、用路 人造成的危害,沒有辦法從輕評價被告的行為。  ⒋國民法官法庭也認為被告需要接受較長期的刑期,也讓被告 可以抽離自己的壓力來源,可以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好 好沉澱自己,也藉此期許被告將來遠離壓力、復歸社會後, 不要再重複犯下一樣的錯誤。基於這樣的理由,而且在充分 考量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下(基於個人資料的保護,不予詳述 ),雖然確實值得同情,但國民法官法庭仍然比較認同檢察 官求處刑度之區間,而予以較重度的評價。  ⒌是否併科罰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 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發生車禍當下,無論認為自己撞到 人或東西,按照一般人的處理方式、認知,應該都要下車查 看,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查看、報警、叫救護車的行為,令人 難以接受。  ⒉被告在撞擊當下口出穢言,可見被告其實知道自己有撞到人 ,卻選擇加速逃逸。  ⒊本件被害人遭撞擊後,在醫院醫治數日後死亡,在受傷當時 分秒必爭的搶救黃金期下,被告如果早一秒協助救護,被害 人或許就多一分得救的可能,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救護作為, 基於以上理由,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該予以從重評價。  ㈢上述2罪是否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的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 告的行為,而且從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來看,沒有限制被 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㈣定刑:   原審參考檢察官求刑區間等上開一切情狀,就酒駕致死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肇事致死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考量:⑴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來復 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恐怕會令被害人家屬獲得 賠償的可能性變得遙遙無期;⑵本案被告除了強制險理賠基 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被害人家屬,也沒 有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⑶從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 身體健壯,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有很大的機會能夠繼續 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猝然離世,此部分也應 該納入考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提起上訴,以本案民事判決其無上訴,業已確定,願意 照此賠償,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並聲請調查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宣判日113年7月23日),此為原判決辯論終結後始成立之 證據,合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院當庭 裁定有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22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 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被告就民事判決雖無上訴,願意照此賠償(本院卷第122頁 ),然該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 合計約252萬元,被告提出首期給付30萬元,出監後分期按 月給付1萬元之調解方式,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民事判決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3 、75-79、81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因於本院並無任何從輕之因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TNHM-113-國審交上訴-1-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素卿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6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係因工作關係喝酒,當時因朋友緊急臨時找 不到車子,要求被告載其返家,卻在途中被警察查獲,實在 懊悔,理應叫代駕,卻疏忽了。被告母親年89歲,身體衰老 ,又經手術,起居皆需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絕不再犯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等節 ,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10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審理時對此案亦無爭執, 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所主張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 衡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同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並均為故意犯罪,其既曾因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本應有所警惕,然卻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可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分別有:⒈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 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交簡 字第13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⒉於同一年間,因犯酒後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於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前科(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審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相當不佳,且由其反覆觸犯相同罪名之情節,以及其於 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生意關係,所以常常需要喝酒等語以 觀,可徵其並未生有反省之心。正如檢察官於論罪時所述, 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非處 罰或禁止人民「飲酒」,而係處罰「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 於法定標準值卻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換言之, 縱然被告因工作或其他原因需經常性飲酒,然酒後並非僅有 自行醉態駕車離去為唯一選項,其尚得尋求代駕服務或搭乘 計程車作為移動之途徑,且本案被告飲酒地點乃雲林縣○○鎮 ○○○路000號斗南明星歌友會,斗南鎮相對於雲林縣多數鄉鎮 市而言,人口稠密、城市機能完善,商業堪屬活絡,殊難想 像其究有何難以尋得其他移動管道之可能,是其「選擇」捨 此不為,而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係對於是否為警查獲 乙事心存僥倖,當認其本案犯罪當時主觀上所展現之法敵對 意識甚高。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上 述多次因違反相同罪名而遭查獲之紀錄,可證其守法觀念極 差,亦足見過去法院科處其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6月以下 有期徒刑),並無法令其從刑罰中獲取教訓,因此,本院認 本案應科以其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7月以上 有期徒刑)較為妥適。基此,再審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非屬輕微,以及其為警攔查前 ,存有異常駕駛狀況,對於公眾秩序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 危害甚高之情節,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獨居、目前在歌友會(即本案飲酒地點)工作, 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 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上開5次酒後駕車等前 科,前科紀錄表長達5頁,其中判處6月之前科已有3次,顯 見法院給予多次易科之寬典,然其仍一犯再犯,且又係駕駛 小客車突停路中而為異常駕駛,故無從輕之量刑因子,難認 原審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NHM-113-交上易-446-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正 0 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淑娟」之人使用。嗣「淑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LINE傳送訊 息向蕭蓮瑛佯稱:可匯款操作黃金、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 致蕭蓮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至楊富川(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辦)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林佳正所有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蕭蓮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淑娟」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疫情期間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做手工),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因為廠商要登記帳戶後才寄送材料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淑娟」之人,嗣「淑娟」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蕭蓮瑛佯稱:可匯款操作黃金、比特幣投資 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9時42分許 ,匯款300萬元至楊富川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再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 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蕭蓮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31、37至41頁) 明確,並有告訴人蕭蓮瑛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 45至47、63至65、81、8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26050號函復楊富川所有華南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至115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 301號函復被告所有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17至12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 而,本案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淑娟」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 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家庭代工老 闆「淑娟」,用途是公司登記名冊,用來配發代工材料使用 ;先前我的國泰銀行帳戶也是提供給「淑娟」,該帳戶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我沒有獲利,因為「淑 娟」一直以其他原因推拖,所以還沒辦法發送代工材料、帳 戶補助款5,000元等語(警卷第7至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國泰銀行帳戶和本案帳戶是不同時間交的,交付兩本帳戶 的間隔時間有半年以上,「淑娟」跟我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 帳戶,之後就不了了之,這段時間我也沒有收到開庭通知, 想說我只是找工作賺錢,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就沒有想那麼 多;當時「淑娟」跟我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帳戶時,有叫我 提供別的銀行帳戶,我本來要提供,後來想想算了,找別的 工作看看,結果疫情爆發,我又回頭再找「淑娟」,並且提 供本案帳戶;我只有留存先前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時的對話紀 錄,沒有留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的對話紀錄,因為今年手 機壞掉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又於原審審理供稱:在我 懷疑的時候對方就一直提供其他人的對話紀錄給我看,說一 個月可以賺多少;「淑娟」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帳戶的時候 ,我沒有去辦理掛失,因為帳戶裡沒有錢,我也沒想那麼多 等語(原審卷第70、97頁)。 ⒊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先後兩次提供銀行帳戶之對象均為「淑 娟」(第一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 第一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後,並未收受任何「淑娟」應允 之代工材料,而於「淑娟」聲稱未收到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被告無法確切得知該帳戶下落時,即應有所警覺,然被告竟 在間隔半年以後,再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淑娟」,所辯 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高中肄業,自24 歲起即擔任廚師工作(原審卷第96至97頁),並曾懷疑「淑 娟」所述是否為真(原審卷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係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 出入款項,且其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 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法用途等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 於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 利用,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雖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案為一造辯論,其並無到 院自白,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任意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 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鉅;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 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 否認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卷第96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之上訴狀(本院卷第7至11頁)雖表示願意認罪,請求本 院安排調解,以賠償被害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而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可按,為求慎重,本 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遭詐3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因調解不成立,並無賠償 ,且有相關前案經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竟仍為本案交出 帳戶,是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 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90萬100元 2 111年4月15日10時10分許 104萬9600元 3 111年4月17日17時55分許 5萬100元 4 111年4月18日7時57分許 101元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213-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顏葉 輔 佐 人 張文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顏葉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雲156號縣道○○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 向在前由溫馥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溫馥華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張顏葉在偵查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馥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生本案車禍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辯稱:我雖有撞到告訴 人車子,但她隔了3天才看醫生,說不定是車禍後才撞到, 告訴人案發當時也沒提到她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46至47頁 )。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2頁 ,原審卷第39、41至42、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 馥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101至1 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31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 81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5頁)、現場、車 損及傷勢照片23張(偵卷第35至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偵卷第31頁),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後啟動時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肇致本案 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解如上,然告訴人證稱:我有受傷 ,斗六台大影像報告是寫關節痛、膝蓋挫傷,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是寫左側膝部挫傷,當下我報案,沒有送醫,因為我不 知道有受傷,只覺得說自己的膝蓋卡卡的等語(偵卷第15頁 ),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間為7月6日上午10時許,有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影像報告、繳費單據可按(偵卷第61、65頁),足 徵告訴人於案發2日即至教學醫院影像檢查,此一影像檢查 甚為精密,當無誤判可能;況告訴人業已供稱:當下對方駕 駛人重複講三次叫我不要報警,我就覺得很奇怪,事後被告 叫我隔天看汽車修理要多少錢,開估價單給他,我隔天中午 開了50分鐘的車到崙背打電話給被告,他說叫我不要報案還 要報案,要讓我等1年,後來我很生氣跟對方說,如果我不 方便去你家,我們可以來崙背分駐所把估價單交給你,他還 是一樣重複說不想看不想聽,態度真的很惡劣。車禍當下警 察有問我是不是有受傷,可是我一直在看我的車子,等到晚 上的時候左腳膝蓋開始很痛,車禍當下被告說了三次叫我不 要報警,7月5日我到福安診所就醫,不過現在該診所已 經 歇業,醫師要我去台大醫院,所以我7月6日去台大就醫,台 大醫生說我的腳積血水,有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影像報告可證等語(偵卷第15、102頁),顯見其並無延誤 ,上開傷勢確實本案車禍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75頁)附卷足憑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曾 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金額差距過大 ,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育有4名成 年子女,與丈夫、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48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誤云云。惟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其所傷,與卷內精密儀器之影像報告 及台大、榮總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況其一再翻異前詞,態度不佳,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 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衡以本院 審酌被告確有上開停等紅燈後啟動時自後追撞之全過失責任 ,原審因其坦承而僅判處2月,顯見已給予寬典,然其上訴 否認犯罪,且無賠償,故無從輕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 重。綜上,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NHM-113-交上易-44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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