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林清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林清豐
林宇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
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
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
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
,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
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核定被告林
清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
租金為4萬元。㈤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林清原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系爭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萬4,493
元(計算式:1827.59×2,700=4,934,493);訴之聲明第2項
,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總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65萬3,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4至6項則為訴請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依前揭
說明,可知法院就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
,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
:40,000×12×10=4,8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38萬7,993元(計算式:4,934,493+653,500+4,800,000=
10,387,99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3,432元,扣除已繳7,820元,原告尚應補繳9萬5
,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PTDV-111-訴-49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