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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陳宥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63萬6,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 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0

PTDV-113-補-725-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9號 原 告 莊淑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孟薰、楊邱秋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3萬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3萬1,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1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0

PTDV-113-補-709-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梁文漢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方鐘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蘇禹蓁 賀世憶 被 告 潘趙秀玉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 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所示面積16.98平方公 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所示面積124.11平方公尺; 對被告潘趙秀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⑶部分所示面積153.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配合行 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 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是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 趙秀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5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潘瑞斌,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第186至188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 潘趙秀玉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515地號土地為袋地,以經被告農田 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被告潘趙秀玉所有同段525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⑶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路)通行至公路,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通路上有水溝及田 埂路面不平整,而有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許伊通行及鋪設 級配,並不得妨害伊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國產署以:系爭515地號土地原為耕作使用 ,可經由東側之同段514、513、511、510、509地號土地( 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514地號等5筆土地)既有通路連接 恆春鎮虎頭路對外通行,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趙秀玉以:因為會影響耕作,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525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通路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通路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 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15地號土地為鄰地所包圍,需通行鄰地始 能到達公路,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又系爭515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為548地號土地 ,該土地為水溝,部分區域有雜草掩蓋其上;南側為502地 號土地雜草叢生;東側則為513、514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 周均無對外聯絡道路。自恆春鎮虎頭路沿507、509地號土地 往西側方向,雖有通路可通行,惟行至514地號土地即雜草 叢生並有柵門於其上,無法通行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 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515地號土地確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應屬袋地, 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農田水利署、國產署固抗辯系 爭515地號土地,可經由東側514地號等5筆土地之既有通路 對外通行,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等語,惟51 4地號土地現已無既有通路可連接至公路,業如前述,且如 由514地號等5筆土地對外通行,不僅通過之土地筆數較多, 距離亦較系爭通路為長,影響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較大,堪 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路,應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前開通行權範圍,鋪設級配以供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所謂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查原告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又系爭51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為達系爭通路作為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路範圍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5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 面積16.98平方公尺、國產署所管理5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⑵部分所示面積124.11平方公尺、潘趙秀玉所有52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⑶部分所示面積15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級配,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9

PTDV-112-訴-46-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連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劉耀聰 被 上訴人 楊育義 楊育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連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葉連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139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劉耀聰所有同段10 75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 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葉連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 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劉耀聰,爰將其並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前將 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添丁種植棗子,現預計收回從事農作,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劉添丁先前均經由1139地號土地通往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 1139地號土地南側之1075地號土地,亦與1076地號土地相鄰 ,且可通往公路。1139地號土地現雖有泥土路面及水泥橋面 連接至興中路,然其餘部分現有種植水稻且前開泥土路面寬 度不敷被上訴人使用,1075地號土地則有種植芭樂樹。上訴 人因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欲通行葉連順所有1139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所示面積分別為32.9平方公 尺、29.2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劉耀聰所 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55.43平方 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請求法院於系爭方案一、二,擇一損害最少方案確認被 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在其等有通行權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並 容忍其等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 妨害其等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 分,或劉耀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定通行路線;㈡上訴人應將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葉連順以:系爭方案二之通行面積僅55.43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較系爭方案一小,且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 高。另系爭方案二通行範圍現僅有一棵芭樂樹,依屏東縣辦 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補償費查估基準),以芭樂樹最具價 值之大棵果樹計算補償費用,亦僅新臺幣(下同)2,750元 。再者,如採方案一將橫斷破壞1076地號土地北側溝渠之灌 溉,故方案二對周圍地之損失應屬最小。反觀系爭方案一如 原判決附圖A4所示部分現種植水稻,A3部分現雖為田埂,然 此乃葉連順現就1139地號土地規劃利用之結果,非當然應供 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劉耀聰以:如以系爭方案二通行,將破壞1075地號 土地引自溝渠之水源口及水溝護堤,影響現有經濟作物即芭 樂樹之生長及該水源口下游其他農田之灌溉,且連接公路處 有公路局所設置警示桿阻隔。反觀系爭方案一原即為1076地 號土地農機人員連接公路之通路,且該方案橫越溝渠之上坡 路段已有鋪設水泥路面,應屬損害周圍地較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 積29.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 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 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葉連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被上訴人所 共有,現為袋地,其東側為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及劉耀 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1139、1075地號土地東側臨高樹鄉興 中路。1139與1075地號土地間有一灌溉溝渠,原判決附圖編 號A4部分為葉連順種植水稻,編號A3部分則為田埂,1139地 號土地鄰近東側道路處鋪有水泥橋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並經原審 及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1至227、2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1076地號土地經由系爭方案一或二對外通行 ,何者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 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07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1076地號土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故自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觀諸系 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分別為62.13平方公尺、55.43平方公尺,差距不 大。惟系爭方案一現況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9.23 平方公尺部分為水稻外,東側與同段114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 搭建水泥橋面連接至興中路,自原判決附圖編號A4東側端點 以西且未種植水稻之範圍則為泥土路面之田埂,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葉連順自承前開水泥橋面為伊 自行鋪設(見原審卷第212頁),伊沿編號A3田埂進出1139 地號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系爭方案一編 號A3田埂現既為葉連順為通行使用,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以該 現有通行範圍為(即編號A3部分)基準,向北擴張至3米( 即編號A3、A4部分)以供農用車輛進出之系爭方案一通行, 應不至於造成增加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過多負擔。準此 ,系爭方案一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葉連順抗辯通行方案二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高,且 受影響之經濟作物僅有1棵芭樂樹,系爭方案二始為對鄰地 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然系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 、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形狀雖因溝渠曲折之方向而略 有不同,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認曲折程度差異甚微,對 行車安全性不致有所差異。而就現有農作損害部分,系爭方 案二依原審現場測量之結果,固僅有1棵芭樂樹之樹幹中心 位於方案二通行範圍內有刈除之必要,然芭樂樹與水稻種植 之行株距差異甚大,倘僅以通行地現有經濟作物之數量評估 損害之情形,顯不利於種植行株距所需較高作物土地之所有 權人,難認公允,是本件亦難逕以經濟作物數量依屏東縣補 償費查估基準所計算出之補償費,作為比較農作損害認定依 據,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葉連順另抗辯採方案 一會橫斷破壞溝渠灌溉云云,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開設道路 、鋪設水泥路面之請求,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則被上訴人既係以未開設道路方式通行,應不致會破壞溝渠 之灌溉,是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前事證,本院審酌系爭方案一、二所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 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並相鄰各土地所有人之損害 等情綜合判斷,認系爭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日後作為耕作 使用,應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方案一通行至公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3部分土地上有田埂,編號A4部分土地上則種有水 稻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 除去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9.2 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 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9

PTDV-112-簡上-177-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匯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孫永杰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絲潔 被 上訴人 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威 被 上訴人 張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絲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王絲潔新臺幣21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佳賢為清 算人,有約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 99、105頁),業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絲潔前經訴外人即友人黃秋月介 紹,於110年4月4日至被上訴人張昱璿住處聽「貴妃纖果膠 」之說明會,因希望可以再帶其他朋友來聽,未料張昱璿要 求王絲潔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取得300盒「貴妃 纖果膠」後,才能帶朋友來,王絲潔當時有問張昱璿若事後 決定不承作能否退款,張昱璿有答應,王絲潔即向孫永杰借 款,於110年4月6日指示孫永杰匯款219,000元至約珥公司帳 戶內。嗣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帶同訴外人陳宏宇去聽說明 會後,陳宏宇向王絲潔表示這項商品不好做,王絲潔就打電 話給張昱璿表明要退費,張昱璿當時有同意,但迄今均未返 還王絲潔先前所匯款項219,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00 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張昱璿則以:伊為約珥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上訴人匯款219,0 00元係為了取得約珥公司「貴妃纖果膠」產品在高雄市左營 區之代理權,而向約珥公司訂購300盒「貴妃纖果膠」。伊 無答應要將上訴人所匯219,000元款項退還,而係提供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種方式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都沒有跟 伊說要哪一種,也沒有到公司取貨,伊自然無法依該2種方 式向上訴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訴。  ㈡約珥公司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或陳述。於本院陳稱:張昱璿得代約珥公司處理解除契約 事宜,目前公司已無營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00 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絲潔給付219,000元取得約珥公司之300盒「貴妃纖果膠」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立法院議案 關係文書: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 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以下稱為供應人)於一定期間 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 ,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 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  ⒉查王絲潔前於110年4月6日,指示孫永杰匯款219,000元予約 珥公司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匯款申請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匯款對象既 為約珥公司,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訂立契約者為王絲潔,孫 永杰僅係貸與王絲潔前開款項之人(見本院卷第179頁), 是可認系爭契約成立於王絲潔與約珥公司間。  ⒊王絲潔與約珥公司就前開匯款及300盒「貴妃纖果膠」產品之 交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由王絲潔稱:「4月7日聽完說明 會當下我就打給張昱璿,說我沒有要承作」(見原審卷第96 頁)、「朋友評估過後都說不好做」(見原審卷第135頁) 、「一開始匯錢的時候我有跟張昱璿說如果不能做我要退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張昱璿則稱王絲潔匯款係為 取得本件產品在左營區之代理資格,該資格取得條件為在2 個月內訂600盒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且王絲潔前 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伊聽完說明會之後有打算在菜市場 推廣這個商品,伊聽完第一次說明會後有想要行銷等語(見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背 面至第94頁背面),張昱璿則稱:伊的公司屬於代理制,每 個區域都有固定的人代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堪認王 絲潔於匯款取得300盒「貴妃纖果膠」產品後,非以自用為 目的,而係有意依約珥公司之安排,於特定區域內行銷「貴 妃纖果膠」。  ⒋又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 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且締約之目 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 ;而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 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 且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亦無任何轉售之義務。而本件王絲 潔僅於約珥公司規範之特定範圍(即高雄市左營區)內,有 銷售「貴妃纖果膠」之權利,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王絲 潔有必須行銷「貴妃纖果膠」之義務,是應認王絲潔亦得自 行決定是否行銷或保留自用,至於該特定範圍以外之區域, 王絲潔雖不得代理行銷,然仍得自由為其他處置。本院審酌 本件締約過程、商議內容及卷內現存事證,認系爭契約與民 法債篇所明文規定之典型契約即單純之「買賣」不盡相同, 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且就約定王絲潔得於特定範圍內銷 售部分,帶有相當程度尚未立法之「經銷契約」之性質,故 系爭契約有關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部分部分固應適用 民法買賣之規定,然其約定由王絲潔行銷部分因性質上接近 法未明文之經銷契約,而其本質係王絲潔為約珥公司銷售商 品,可認為勞務給付之一種,倘當事人間別無其他約款,則 得按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返還匯款部分:  ⒈王絲潔於110年4月6日給付219,000元款項予約珥公司,系爭 契約已成立,業如前述。本件係因王絲潔請求退費遭拒涉訟 ,揆諸前開說明,此既係關於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之 糾紛,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⒊王絲潔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偕訴外人陳宏宇聽說明會後,立 即致電向張昱璿表明欲退費,張昱璿有同意等語,為張昱璿 所否認,並辯稱:110年4月7日當時伊係向王絲潔表示如公 司還未將款項投入製作產品,或許可將款項退還。惟伊嗣後 去公司查詢,該款項已交付予代理商投入生產,故無法返還 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經查,證人陳宏宇於原審具結證 稱: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有帶伊去張昱璿住處聽說明會, 離開回程的車程上,伊認為此商品不好銷售,建議王絲潔可 退款的話儘快退貨。王絲潔即在車上打電話給張昱璿,表示 她不要貨了請求退款,張昱璿有先表示可以將款項還給王絲 潔,沒有附帶說明退款的其他情形,但仍繼續挽留我們行銷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是依陳宏宇上開證述,可 知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向張昱璿表明退款時,張昱璿即已 允諾可將款項退還,並無提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退費方式 。張昱璿辯稱:伊未曾答應要將王絲潔所匯219,000元款項 退還,而係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種方式供王絲潔選 擇云云,自不足取。  ⒋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張昱璿得代約珥公司處 理解除契約事宜(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依民法第103條規 定,王絲潔上開對張昱璿表明退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張昱璿同意退回款項,均直接對本人即約珥公司發生效 力,故可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7日合法解除。王絲潔與 約珥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王絲潔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約珥公司返還所受領款項及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從而,王絲潔請求約珥公司返還219,000元,及自1 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至王絲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張昱璿返還匯款, 及孫永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因張 昱璿及孫永杰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匯款部分: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當事人間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 因給付而得利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⒉王絲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部分,王絲 潔給付款項對象為約珥公司已如前述,張昱璿既未受領該款 項,自無因王絲潔前開給付而受有利益,則王絲潔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張昱璿返還匯款219,000元,即屬無據。又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准許王絲潔對約珥公司返還匯款 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⒊孫永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部分,依上 訴人主張孫永杰係基於借貸之原因,依「王絲潔」之指示將 款項匯入約珥公司帳戶,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王絲 潔」與孫永杰之間,孫永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依 上說明,孫永杰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 求。從而,孫永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匯款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絲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約珥公司給付 給付219,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王絲潔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7

PTDV-112-簡上-59-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向抗告人提示 而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 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  ㈡至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0日 3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CH0000000 2 112年3月10日 1,7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CH716120 3 112年3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14日 CH0000000 4 112年7月5日 350,000元 112年8月5日 CH274044 5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CH0000000 6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CH0000000 7 112年8月11日 3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CH0000000

2024-11-27

PTDV-113-抗-50-202411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匯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孫永杰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絲潔 被 上訴人 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威 被 上訴人 張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 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有無追加 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 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產品銷售與上訴人成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嗣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 19,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基礎,主張被上訴人張昱璿向其佯稱隨時可退費,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19,000元款項,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219,000元損害。惟上訴人之原訴係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嗣經合法解除,追加之訴則係 主張張昱璿向其施用詐術,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追 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非屬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至第6款情形,且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7

PTDV-112-簡上-59-202411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清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黃俊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 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 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 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 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 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 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兩造共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反訴原 告所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租金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乘以5%乘以4分之3計算之金額;第二、三項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起訴前2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4,994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 付之租金。依前揭說明,可知法院就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 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原告請求核定租 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原告附帶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 給付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 屋使用期限未定,反訴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 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0萬0,914元(計算式:1729.39×464×5%×3/4×10=300,9 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反訴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5

PTDV-111-訴-492-202411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林清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林清豐 林宇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 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 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 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 ,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 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核定被告林 清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 租金為4萬元。㈤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林清原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系爭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萬4,493 元(計算式:1827.59×2,700=4,934,493);訴之聲明第2項 ,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總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65萬3,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4至6項則為訴請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依前揭 說明,可知法院就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 ,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 :40,000×12×10=4,8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38萬7,993元(計算式:4,934,493+653,500+4,800,000= 10,387,99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3,432元,扣除已繳7,820元,原告尚應補繳9萬5 ,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5

PTDV-111-訴-49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彥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外籍人士,目前在監服刑無收入,無法 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 現雖在監執行,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非必陷於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屬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1

PTDV-113-救-2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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