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懋忻(原名徐崇恩)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懋忻(原名徐崇恩)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
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
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告訴人李季蓮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至
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8筆合計)繳費儲值,該
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MaiCoin帳號之虛擬貨幣轉移至
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李季蓮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季蓮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紀錄、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
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被告前案
紀錄及前案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
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
才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且手持身分證
拍照,提供予「MaiCoin融資代辦」,我並不知道對方以我
的名義申請本案MaiCoin帳號,且驗證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
碼都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12年
2、3月間因有辦理貸款需求,除向多家銀行詢問放款條件外
,另透過FACEBOOK等社群通訊軟體尋求可代辦貸款之管道,
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聯
繫,詢問相關申辦貸款事宜,「MaiCoin融資代辦」除要求
被告必須出示雙證件及拍攝持有自己證件之照片供其辨識被
告是否提供假資料暨審核被告申辦資格,並要被告提出自己
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號用於核貸匯款,被告認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於核貸時匯款之用,符合一般借貸經驗,故被
告在「MaiCoin融資代辦」沒有另外提出需寄出提款卡及密
碼之反常要求下,就相信對方不是詐騙,依照對方要求提供
自己雙證件、持證件之自拍照及中信銀行帳戶,以期貸款申
辦核發。㈡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持被告之身分證個資及
金融機構帳號向「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申請註冊帳
號後,再去詐騙他人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以被告名義申請
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再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
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然細釋該詐騙犯案過程,
被害人受騙之金錢自始未存入中信帳戶,此有異於一般詐騙
手法,實更難讓一般人警覺防範,被告主觀上確無協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
實,遽認被告應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㈢本案MaiCoin帳號之申請及查
驗過程,現代財富公司根本未與被填寫基本資料之人實際見
面或聯繫,此極易造成查驗漏洞;且該申請資料所載之電子
信箱及手機號碼皆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是遭人以如此方式冒
名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為違
法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上
開時間,至超商繳費儲值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MaiCoin帳號內虛擬貨幣轉移
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蓮於警詢時
(偵卷第13-14、17-18頁)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1-2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含超商繳費紀錄資料)1
份(偵卷第37-77頁)、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
易紀錄及提領紀錄1份(偵卷第25-35頁)附卷可稽。據此,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
」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
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
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
(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自己
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惟
查:
⒈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的申辦尚
非普及,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
」的申辦流程如何,且縱有如卷附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所載之
認證程序,但這些認證流程也不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
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
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
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等供他人使用,並不能預測僅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
信帳戶資料,並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傳送予他人,也可
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將之申辦本
案MaiCoin帳號之新詐騙手法。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
見或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持上開照片資料(
身分證、健保卡及中信帳戶之資料,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片)犯罪之意,已有疑義。
⒉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核准貸款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而被告向新光銀行申
辦貸款時,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被告之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此有新光銀行113年5
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暨檢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等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第125-141頁)在卷可按。從而
,被告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誤信自稱貸款代辦專員之
指示,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符合一般貸款申
辦過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承上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即雙
證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予他
人,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關於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個人帳號之流程如下:⒈個人
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
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
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⒉填寫Emai1時,系統將
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
。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
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
。⒊身分證照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
第二證件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身分證)
相同。⒋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本公司 「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
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情,此有現代財
富公司113年6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303號函暨附件
(申辦MaiCoin流程)1份(原審卷第145-147頁)附卷可考
。依據上述申辦流程,分述如下:
⒈檢視本案MaiCoin帳號申設資料,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
00000.com,及設定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盈
玟),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
料1份(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然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時均否認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偵卷
第96頁、原審卷第192頁);復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1份(申登人謝盈
玟,偵卷第103-105頁)存卷可查;又被告另行申辦新光銀
行貸款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cchoooo000000000.com,有新光
銀行113年5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所附之借
款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各1份(原審卷第1
30-135頁)附卷可佐,而非本案MaiCo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
箱000000000000000.com。從而,被告辯稱:申辦本案MaiCo
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com及手機號碼000
0000000,均非其所申辦持用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本案MaiCoin帳號雖確已驗證通過電子信箱,及手機簡訊驗
證碼,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
710號函1份(原審卷第203-205頁)在卷可考。惟查,現代
財富公司未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申辦過程驗證
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亦未確認為申辦人本人申辦及持有
,則驗證回覆過程中,申辦人若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
意填寫非本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
法收到手機驗證簡訊,亦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
察覺其遭冒名申辦MaiCoin帳號之情事。再者,本案MaiCoin
帳號申設資料所設定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所使
用,已如前述,則現代財富公司所稱以電子郵件、電話傳送
認證信函與密碼,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從而,尚難僅憑本案
MaiCoin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雖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6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偵卷第111-11
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然查,被告
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將之提領;而本案則由被告交付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
由詐欺集團持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以為申
辦本案MaiCoin帳號,再去詐騙告訴人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
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依上可知,前案與本案之
兩案犯罪手法不同,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自不得以
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㈤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並以被告名義
申請之本案MaiCoin帳號,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確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自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MaiCoin帳號確係利用被告提供
之資料所申辦;又身分證、健保卡所謂「雙證件」在我國更
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申
請事項所必需,衡情並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從而,被
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
罪工具而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無疑。㈡被告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坦承因先前
曾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知道不能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故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
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徴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
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
、來歷,乃屬當然;又雙證件之使用時機,依常理應係在確
定申請必然通過,填寫正式資料時方須使用,豈有在確認身
分時即要求出示雙證件以供查驗之理。然被告卻在對方未曾
提及利率或還款方式,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且別
無LINE以外之聯絡管道,對於貸款細節全然不了解之情況下
,即貿然提供雙證件之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中信帳
戶,又在貸款尚未通過、還款細節未定之際,即貿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等待匯款,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故被告所辯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㈣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63號併辦部分,當無所
謂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TNHM-113-金上訴-190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