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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於行至○○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 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遭 上訴人拒絕,而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開掌電字第G4NE1017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被上訴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 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1月1日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宣示 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42條「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上 訴人並要求其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合乎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7款規定。惟於112年11月1 5日21時許,上訴人行駛於益豐路三段時,並未跨越雙黃線 行駛,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從未變換車道,自無須顯示右 側方向燈,並無被上訴人、原判決上開認定之情事,警員竟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違法攔停上訴人。本件並無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形,警員為違法攔停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所製 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警員蔡承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卷 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 予處罰。其理由並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員予以攔停並告知攔停原因,警員 於盤查過程中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因而要 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警員乃開立 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情。原告雖主張警員對其 攔停不合法等語,惟『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違規行為,本即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 後,因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而發現原告有酒 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並無再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 ,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合接受酒測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本 件經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及至監理站上課)後(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警員始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 是以,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3-交上-167-2025030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翔(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黃右 丞上前盤查其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黃右丞大聲 咆哮,並以胸口撞擊黃右丞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右丞 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 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打電話, 我被警員黃右丞擋住了,我是從他旁邊想要擠過去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且警員黃右丞盤查被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警員黃右 丞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合法依據阻止被告打電話等 語。經查: (一)警員黃右丞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而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並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2次等節乙事,為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 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 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將警用機車停 放在統一超商前,並往被告方向前進,以「大哥」叫被告 數次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由自動櫃員機處準備離 開時,警員黃右丞則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再轉身朝另一個 方向離開,警員黃右丞亦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以手抓住被 告左手臂、將手放在被告胸口前,阻止被告離開,核與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右轉到7-11,未打方 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認屬以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我 才迴轉回來並看著被告走進7-11,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等 語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右丞於案發時已實際對被告進行「 盤查」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 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 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 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 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 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 之。 (四)證人黃右丞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前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一事實發生在密錄器錄影期間,我 看到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應該是密錄器 沒有拍到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之記載相符,故除證人黃右丞之證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情事。且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開始對被告進 行「盤查」時,被告已在統一超商內,並無駕駛任何交通 工具,自無因「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或可能發生危害、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準此,依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之行為顯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 要件,自難認警員黃右丞上開「盤查」被告之程序,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以「攔停」之規定。 (五)證人黃右丞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他說 要出去打電話,我有攔住他,我還沒有盤查完,他當然不 能離開,被告用胸口頂我1、2下,這個動作是想要離開現 場打電話,但盤查只是報個身分證就可以離開了,不可能 讓他打電話,打電話叫支援人就來了,我現場就控制不了 ,且被告前面的言語比較兇,也有說要我脫下衣服單挑, 他的言語加上氣勢,讓我現場感到害怕,有遭到脅迫之虞 等語,然其並非合法「攔停」被告乙事,已如前述,是警 員黃右丞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亦無限制被告 離去之權限,從而警員黃右丞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 合法「攔停」或「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 應認警員黃右丞於案發時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依法 執行之職務。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 2次,雖有不當,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03

KSDM-113-簡上-389-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李群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 00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 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4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員警阻擋離去才造成紅線違停,進而得知無照 ,且當時員警強開車門,導致原告本身有輕障的老婆受驚, 而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劃設紅線,令人懷疑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遭被告於109年1 1月25日裁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因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情形無從補正遭裁定駁回;後原告向貴院提起111年 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 日起到案吊扣其汽車駕照至111年11月24日,此有被告109年 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 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駕照吊 扣執行單報表影本各1份可稽。  ㈡又按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三:「 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 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 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 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 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 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依據上 開函釋意旨可知,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 輛離去之狀態,即應認為屬於駕駛行為,參酌採證影像,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地點,隨後下車,即該當 前述「駕駛」之行為定義,故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 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 年5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292589號、113年3月25日第0 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 、被告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抗字第9號裁定、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 名稱:6W-0862(駕車停紅線情形)(有聲音);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2/05/06 00:00:25至00:00:40;勘驗內容:0 0:00:25-原告車輛停車前,可見系爭地點鐵皮圍籬前部分 路段路面畫設有實線標線 ,惟因監視器影像為黑白色,尚 無法判斷該標線為紅線。00:00:33-原告車輛於鐵皮圍籬 旁停下,其車輛車頭部分已位於該道路標線旁。00:00:35 -原告自左前方駕駛座處下車。00:00:40-原告車輛未熄火 ,原告即下車離去。」、「二、檔案名稱:6W-0862-3(製單 過程)(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2/05/06 00:23:39 至00:26:37勘驗內容:00:26:08-由員警舉發過程影像 可見,該鐵皮圍籬前路面劃設之標線,確實為紅色實線。( 其餘採證光碟內影像檔案為舉發過程及原告與員警爭執之錄 影,與本件爭點無關)勘驗結束。」可見系爭違規地點道路 旁,於原告違規停車時,確實劃設有紅色實線,且原告係自 行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劃設紅線處, 並非遭員警阻擋所致。又原告先前駕駛大貨車,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 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 處罰,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 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5頁)。是員警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得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攔查,並於發現原告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後,依法予以舉發,其舉發過程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7

KSTA-113-交-57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憲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 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屬員警 於民國107年5月19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 隨機盤查原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 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 。㈡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 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下稱前聲明 。見臺北地院卷第9頁)。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移 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㈡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 ,載明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 ,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後聲明。見本 院卷第155頁),其請求權基礎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本 院卷第157頁)。  ㈢準此,原告是因認警察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有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在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通知書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外,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後,於訴訟繫屬本院時,將前 聲明之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確認 之訴)部分撤回,並擴張其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及追加以回 復原狀為賠償方式之請求(如後聲明所示)。是本件前聲明 既於臺北地院移送裁定確定後,因原告撤回部分聲明而生變 更,而此請求裁判事項之變更,未受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所禁止,亦非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2第1項所稱「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不生審判 權恆定原則適用之問題,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應由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審判。故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7

TPBA-112-訴-1382-20250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黃啓善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被告113年9月26中市 裁字第68-G4MG100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邱沐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七街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同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身有酒味,遂給予酒精檢知棒檢測後,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並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18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掣開G4MG10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MG100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酒後駕車固為法所不許,得依法裁罰之 ,然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 查前並無其他交通違規情形,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 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則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即形同虛設,亦違大法官釋字第53 5號之意旨,是以,應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之違 反警職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之證 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 藉,而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參酌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當日員警之密錄器影 像檔案內容,可以明確發現本件係因原告有多次於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有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 行安全之客觀情形,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故本件員警依法自得因原告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依法 攔停並進行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行為;嗣員警向前攔停原告 車輛時,偶然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並面有酒容,有疑似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提供酒精感知棒予原告後,發現酒精 感知棒有明顯之紅燈閃爍,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有酒 駕並易生危害之情事,係本件員警應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攔查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原告 所述攔停違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不法 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 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 旨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此不構成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本件攔停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0 頁至91頁、第100頁至103頁、第107頁至109頁)在卷可憑, 則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 邏時既然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 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 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先以酒精檢知器測 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至114頁)在卷可 佐,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 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則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CTA-113-交-916-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3號 原 告 科通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 竹監裁字第50-E61B50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傅梓宸(下稱司機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39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 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南向車道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載運土方)」之違規行為, 而當場攔停舉發,並製開掌電字第E61B5015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移由 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應為「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 定,以112年10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61B50152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員警查獲當日,原告並無派遣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原告 提出申訴,要求由員警提供錄影證明違規屬實,惟竟由原先 開立4萬元裁罰逕改為6萬元。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處罰 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則警方取締過程時應採證錄影,並 說明當時為何認為系爭車輛係超載之重車?又究竟是載什麼 貨品?貨品屬性為何?為何需要使用專用車輛?且警察就算有 法源依據,也不能隨意臨檢。是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 未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由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附掛之系爭半拖車為綠色,且系 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 ,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構成要件。又同條項「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應係指使用之車輛未 合於法規指定之顏色、內框長、寬、高等規定。且系爭車輛 並無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過磅單供舉發機關員警查驗,其載 運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應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 為無訛。原處分據此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訂定違反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車 輛所有人6萬元罰鍰,並均當場禁止通行。此裁罰基準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 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  ⒈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2年5月 24日竹縣警交字第1124801014號函、112年12月27日竹縣警 交字第1124802943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 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應堪信實。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其勘驗內容如下 :   ⑴檔案00000000000000_0078.MP4 ①(影片時間00:05:09)影片時間00:05:09可見一車廂外觀 為綠色之半拖車 ,車號為「00-000」(按即系爭半拖車、截 圖如照片1)。 ②(影片時間00:03:50-04:33)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即司機員 對話如下:(員警):5.1公里,算你好運,不能載運砂土, 喔,6萬。(司機員):不要這樣啦,可以看有沒有開…。(員 警):5.1公里啦,就不用去過磅了。(司機員):拜託啦,可 不可以。(員警):你們都喜歡這樣…阿砂石車要怎麼活,那 些砂石車怎麼生活,你載幾米,你載土方載幾米?(司機員) :33。(員警):對阿,30乘1.5 多少,幾噸,就45噸了,你 這空重18噸,就50幾噸快60噸了。(司機員):差不多。(員 警):對阿。 ③(影片時間00:04:39-05:51)(員警):砂石車,那他載土方 是…他到處馬路都不能走怎麼辦,真的是5.1 公里啦,再往 前走一走就可以壓你去過磅了…算你…一百公尺。(司機員): 能不能不要開,這開了是扣我們的錢。(員警):載太多了啦 ,載的那麼多。(員警):還有一個是載到哪裡,那個,西湖 路那邊,前陣子一大堆,也是你這種黃土。(司機員):沒有 我們都是去南部,我們不會到這裡。(員警):不是啦,前、 前、那個啦,你這個要去哪裡。(司機員):我們都是、我說 我們這種土基本都要去南部。 ④(影片時間00:07:52-08:17)(司機員):能不能通融,開便 宜一點,因為他也是扣我們司機的錢。(員警):載太多了啦 ,這只能載空空的東西,那很輕的東西。(司機員):我知道 阿。(員警):跟老闆講差5.1公里算你好運,齁你跟他說。( 司機員):過磅跟違停價格差不多阿。(員警):我要開你兩 條什麼違停,我是要開你兩條欸。  ⑵檔案00000000000000_0079.MP4(影片時間00:00:00-17)畫 面可見員警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駕駛即司機員簽 收(截圖如照片2)。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司機員於遭警攔停時,舉 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裝載土方疑有超載之虞,然因地磅站至 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已逾5公里,未要求過磅,司機員對於 員警稱系爭車輛裝載土方等情未否認,此由員警詢問:「‥ 你載幾米,你載土方載幾米?」,司機員回以:「33。」等 語之對話內容即明,且在舉發過程中司機員向現場員警求情 通融,希望員警不要舉發違規等節,核與員警職務報告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93、99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司機員已當場 向舉發員警自承載運之物品為土方,且知悉其確有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不然,立於一般人正常合 理反應,應先是質疑員警為何攔阻並據理力爭,無須向員警 求情。益證,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空言 辯稱系爭車輛為警查獲當時無載運貨物而為空車、員警採證 不足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狡辯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  ⒋又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均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有車 籍查詢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7 1、73頁),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 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自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而 系爭半拖車之特殊車種欄雖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仍 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自應受限於「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 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然本件系爭車輛為警 查獲時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復無出具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 過磅單供舉發機關員警查驗或證明其係自港區駛出,系爭車 輛確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構成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無訛。是原告以系爭半拖車登載為「砂石專用 車(港)」為據,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無車廂有 未依規定打造或車廂改裝之情節,自非構成「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變更車廂者」之違規。被告以原告有「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員警係開立「未合於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 僅裁罰4萬元,原告申訴後,被告卻逕改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裁罰6萬元,被告裁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 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 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 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 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 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 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 不失為事實同一。  ⒉查舉發員警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載運土 方)」,明顯意在舉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各節,而 非舉發「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嗣原告申訴後,被告依 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後,認定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亦未脫逸 舉發違規事實範圍,符合事實同一性,且違規事實所適用之 處罰條文均屬相同,於程序上並未對原告造成何等突襲,程 序核無瑕疵。且系爭車輛確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非構成「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變更車廂者」之違規,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以前詞主張 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查之程序違法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且按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舉 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99 至101頁),可知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時,因下坡路段之 角度,可明確看見該車滿載土方,且拖車車廂顏色與一般裝 載砂石、土方之黃色車廂不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第1 項第16款規定),而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土方且 超重之嫌,故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本件 舉發員警依上揭客觀事證,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而攔查系爭車輛之司機員並製開舉發通知單,自 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2-交-2013-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林禹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林禹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林禹聖均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之警員,具有公務 員身分,本案派出所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4時33分許,接 獲轄區內之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 KTV)人員報案,指稱有客人在店內大聲爭吵,需警方派員 到場處理,本案派出所警員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禹 聖、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本案KTV6樓了解狀況 ,胡雋秀、張翔凱、李奕龍、張富鈞、陳貞羽等人(下合稱 胡雋秀等5人)當場與警員發生口角,並有妨害公務之強暴 行為,在場警員為防止衝突擴大,噴灑辣椒水制止胡雋秀等 5人,再依法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其等,逮捕過程中,被 告黃昱翔明知胡雋秀已倒地,雙手抱頭、捲曲雙腳,無反抗 逮捕舉動,應無進一步實施強制力之必要,竟基於利用職務 機會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本案KTV6樓包 廂外走廊上,持警棍朝胡雋秀右手臂、右手等部位猛擊數次 ,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 傷害。被告林禹聖則明知張翔凱因前遭警方噴灑辣椒水,正 雙手掩面已無反抗或攻擊警員之行為,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 強制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本案KTV6樓包廂外 走廊上,強行拉下張翔凱之雙手,朝張翔凱面部噴灑辣椒水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黃昱翔涉犯刑法第134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傷害罪;被告林 禹聖涉犯刑法第13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翔、林禹 聖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兼告發人胡鈺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李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雋秀、陳貞羽、 張翔凱、張富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員 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胡鈺炫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昱翔:111年2月3日我接獲通報到本案KTV6樓處理案件 ,當時是胡雋秀在我們要求盤查身分時推擠警方,等待支援 警力到場時,口頭制止無效而使用辣椒水,胡雋秀往反方向 逃逸,警方趕上要將他拉住,他往被告林禹聖推開,我使用 警棍要逮捕胡雋秀,並朝他身上非致命部位打擊,等待被告 林禹聖喝令胡雋秀趴下,我就停止使用警棍,使用手銬將胡 雋秀逮捕等語。  ㈡被告林禹聖:當日接獲通報前往本案KTV處理,當時我有噴辣 椒水的動作,但實際上沒有噴出辣椒水,我拉下張凱翔之雙 手目的是為了要逮捕他,我喝令他配合逮捕程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略以:   ⒈被告黃昱翔部分: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3、4條規定,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排除、制止侵害,維護公共安全, 逮捕應逮捕之人,認有必要時得使用警棍並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縱造成傷害結果,亦屬得阻 卻違法之事由;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 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因胡雋秀先對警員為推擠、出拳行為,並多 次辱罵「幹你娘」而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警方為逮捕胡 雋秀,多聲下令喝叱,卻遭其抵抗,被告林禹聖雖先對胡 雋秀使用辣椒水,然胡雋秀仍不斷攻擊、辱罵警方,警員 張智翔遂先對胡雋秀使用警棍,但張智翔遭在旁之陳貞羽 推擠,被告黃昱翔欲迅速執行逮捕,遂對胡雋秀施以警棍 ,除了第一下命中胡雋秀右手臂、第二下命中其背部右邊 ,胡雋秀蹲下後,被告黃昱翔均只敲擊牆壁、地板,胡雋 秀仍出手阻擋,被告黃昱翔依搜身、加銬標準作業程序, 認為胡雋秀於上銬逮捕前仍有危險性,故再對其施以警棍 ,而命中右大腿2下,嗣胡雋秀聽從指令翻身將雙手置於 背後,被告黃昱翔立即停止使用警棍,從而,被告黃昱翔 係依警械使用條例、逮捕人犯標準作業流程使用警棍,目 的在執行逮捕現行犯,自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   ⒉被告林禹聖部分:按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 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 為適當時,即得使用,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 要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 ,被告林禹聖係在協助被告黃昱翔逮捕胡雋秀後,前往逮 捕張均富、張翔凱,被告林禹聖不斷對2人呼喊「趴下」 ,2人均不從,被告林禹聖遂舉起手中辣椒水作勢噴灑, 然其手中持有之辣椒水並未噴出,畫面中未見橙色液體, 又被告林禹聖拉張翔凱之行為,係為逮捕之必要動作,亦 無踰越強制力之必要程度,難認有何強制犯行。 五、經查:  ㈠胡雋秀等5人於111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本案KTV內聚集喧 嘩爭執,經本案派出所警員李瑞祥、李秉蓁、楊明諺、張智 翔及被告黃昱翔、林禹聖獲報前往執行盤查勤務之事實,有 證人胡雋秀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中壢分局督察組案件查 處譯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警員李秉蓁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9分14秒至4時5 0分58秒:   警員楊明諺站立畫面中央,旁有人喊:「打我幹嘛」,身穿 黑色短袖之陳貞羽自畫面右側上前欲經過警員楊明諺衝向畫 面左側,遭警員楊明諺阻擋,身穿黑色外套及背心之張翔凱 上前擋在警員楊明諺及陳貞羽之間,身穿白色長袖、黑色背 心之胡雋秀則站立在張翔凱旁。胡雋秀、張翔凱、陳貞羽及 數人聚集在警員李瑞祥旁,與警員楊明諺發生爭執拉扯,警 員楊明諺大喊「你幹嘛」,並可聽見警員李秉蓁質問對方辱 罵什麼,警員楊明諺將聚集之人往後推,該群人仍持續與警 員楊明諺爭執,警員楊明諺告知:「有喝酒靠旁邊一點」, 張翔凱撥開警員楊明諺的手、表示「不要碰我」,隨即與警 員楊明諺爭吵,警員李秉蓁喊:「我要請你們冷靜,我們現 在是警察在執行公務」,張翔凱喊:「你們這樣推我怎麼冷 靜」,陳貞羽上前對警員楊明諺咆哮,一旁之人辱罵:「幹 你娘,這三小意思阿」,胡雋秀靠近警員楊明諺並高舉雙手 ,張翔凱阻擋在中間,被告林禹聖手持辣椒水朝該群人噴灑 ,該群人往後退散,警員開始追逐其等。2名警員在走廊追 捕並拉扯胡雋秀,被告黃昱翔拉住胡雋秀右手,同時警員張 智翔見胡雋秀欲掙脫,便持警棍朝胡雋秀之小腿位置揮打, 經胡雋秀閃躲,此時有人在旁大喊:「三小」,被告黃昱翔 持警棍揮擊胡雋秀之右手臂,胡雋秀雙手抱頭,被告黃昱翔 第2次持警棍揮擊胡雋秀雙手抱頭之位置,並揮擊到其右背 ,胡雋秀繼續雙手抱頭並靠牆蹲下,此時衝出數人視線遭遮 蔽。警員李秉蓁移動位置後,見胡雋秀半趴在地且右手護著 頭部,被告黃昱翔第3次持警棍朝胡雋秀右側屁股、大腿處 揮擊,因手部移動產生晃影而無法明確看出警棍打在胡雋秀 的右臀或直接落地,有明顯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 4次持警棍揮擊,擊中胡雋秀大腿後,並有警棍敲擊地面聲 ,被告黃昱翔第5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因拍攝角度無 法確認是否擊中,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6次持 警棍揮擊胡雋秀,警棍與胡雋秀背部及臀部呈現平行角度落 下,並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見胡雋秀牛仔褲左側口袋內手機 差點掉出;被告黃昱翔第7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警棍 往下揮而短暫反彈,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胡雋秀隨即以右手 護住屁股,黃昱翔第8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因拍攝角 度而無法辨認是否擊中,同時畫面拍攝到陳貞羽向前對在旁 警員張智翔推擠,遭該警員制止(見本院訴卷第78至81、87 至94頁)。  ⒉警員張智翔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8分37秒至4時4 8分45秒:   警員張智翔與被告黃昱翔追捕胡雋秀,胡雋秀與被告黃昱翔 激烈推擠,警員張智翔持警棍朝胡雋秀方向揮擊,胡雋秀欲 抓住警棍之際遭警員張智翔持辣椒水噴灑,胡雋秀立即雙手 抱頭並蹲低,於胡雋秀蹲下時,被告黃昱翔在後方持警棍揮 擊其後背處,陳貞羽衝出並推擠警員張智翔,警員張智翔持 續大吼趴下,現場混亂(見本院訴卷第81至82、95至100頁 )。   又胡雋秀等5人所涉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亦有該起 訴書(見本院訴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 ,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 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 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 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 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 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 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 、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 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 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 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第3條 、第4條明文。準此,逮捕現行犯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逮 捕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不超越逮捕目的為 界線,始符合阻卻違法情狀。  ㈢被告2人獲報前往本案KTV執行盤查勤務,面臨胡雋秀等5人出 言辱罵及肢體推擠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2人與其他警員依 法以現行犯對胡雋秀等5人進行逮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是以,本案被告黃昱翔既係為逮捕現行犯而 使用警棍,因而使胡雋秀受有傷害,當應審究被告黃昱翔使 用警棍之時點、程度是否符合必要程度。而查,據前揭勘驗 結果可知,胡雋秀在面臨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之際,未和平 配合,而係迅及逃匿而遭被告黃昱翔與警員張智翔合力追捕 ,遭圍捕時仍以拉扯警棍方式反擊,顯有拒絕逮捕行為,嗣 因遭警員以辣椒水制止後,始抱頭蹲下,然此時同行之陳貞 羽仍在旁不斷推擠警員,試圖阻擾,警員因此大聲喝令其等 趴下,然胡雋秀聽聞後亦未依令行為,被告黃昱翔因而持續 對胡雋秀使用警棍,從而,被告黃昱翔使用警棍符合前揭規 範要件,又胡雋秀期間雖出現抱頭蹲下之姿,然係因遭辣椒 水噴灑而不得不然,非出於接受逮捕之作為,加以陳貞羽仍 在旁叫囂、推擠,逮捕目的顯尚未達成,且被告黃昱翔正面 臨胡雋秀等人以多人聚集優勢及言語、肢體不斷挑戰公權力 之情狀,實有事實足認其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可認 被告黃昱翔對於雙手抱頭之胡雋秀持續使用警棍當有助於逮 捕目的之達成,亦未逾越必要程度。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禹聖構成利用職務機會強制罪部分,經 本院勘驗被告林禹聖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張翔凱 站在走廊角落處雙手掩面,站在張翔凱左側之張富鈞大聲說 :「我們有動手嗎?」,被告林禹聖手持辣椒水,對著張富 鈞後又放下,張富鈞臉上無辣椒水,被告林禹聖轉向張翔凱 ,以左手拉下張翔凱掩面之右手,右手持辣椒水對著張翔凱 ,但並未見到有辣椒水噴出,張翔凱馬上靠往旁人之肩膀, 被告林禹聖在張翔凱閃躲之際放下辣椒水,該旁人整個過程 中雙手自然垂放未有掩面動作,被告林禹聖馬上再度舉起右 手握著辣椒水瓶身,未將手指放在辣椒水按鈕處,同時左手 抓著張翔凱命其趴下,而張翔凱雙手掩面未聽命動作(見本 院訴卷第82至83、101至105頁),可知,被告林禹聖拉下張 翔凱雙手之際,雖有手握辣椒水瓶罐朝張翔凱之動作,然在 旁之人均未因此掩面,亦未見該瓶身有何液體噴出,顯見被 告林禹聖並未利用張翔凱因前遭噴灑辣椒水而無法施以反擊 之際,再度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其拉下張翔凱之雙 手當僅係利用前揭對胡雋秀5人施用辣椒水之結果,而順利 達到逮捕現行犯張翔凱之目的,難謂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利 用職務強制罪之犯行。  ㈤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奕龍、胡雋秀、張富鈞,惟 本案案發情形已有客觀之多名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證, 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認無再行調查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可認胡雋秀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黃昱翔持警棍毆打而受有傷勢,然 被告黃昱翔前揭行為,既合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其手段又 未逾越必要程度,其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 卻違法;另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使被告林禹聖利用職務強制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訴-34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7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凱軒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李柏瑋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539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9,539元(見 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 所(下稱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 晨3時至6時,與訴外人即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守望_SOGO錢櫃 防治滋事537」巡邏勤務(下稱系爭巡邏勤務),並於同日 凌晨3時8分,在同路段26巷口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即訴外 人陳昕妤酒醉與訴外人即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發生爭執, 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詎被告明知原告僅站立於現場, 未對在場員警有何推擠、拉扯或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管束之情事,竟故意、過失抓住原告肩 膀脖頸部位,以柔道過肩摔方式將原告放倒並壓制在地,致 原告受有右肩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左側足 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併跗蹠關節損傷之 傷害(下稱B傷害,A、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眼鏡並 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09,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大安分局賠償,即 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 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依法 實施管束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被告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受B傷害與被告管束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對原告臉部及頭部施以強制力,原 告眼鏡歪斜毀損與被告管束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眼鏡歪斜 僅須調整鏡架即可回復原狀,原告不得請求重新購買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 至6時,與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系爭巡邏勤務。 ㈡、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8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口 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酒醉與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 發生爭執,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 ㈢、嗣陳昕妤於同日凌晨3時11分,大聲咆哮並辱罵葉芳君:「幹 你娘」、「老雞掰」、「幹」等穢語,經葉芳君當場表示對 陳昕妤提告,被告及張棋鈞即欲攜陳昕妤至警局,張棋鈞並 請原告後退、勿妨害公務,期間原告則以手攬住陳昕妤頸部 ,迨員警楊修齊至現場後,原告已鬆開陳昕妤,並與其保持 相當距離,原告與員警楊修齊繼而要求陪同陳昕妤搭乘警車 至派出所,遭被告拒絕,原告即抱怨稱:「幹您娘,你們真 的是」等語,被告繼而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雙手拉扯原告 肩膀,將原告拉倒在地壓制,對原告實施管束行為(下稱系 爭行為)。 ㈣、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A傷害。 ㈤、原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1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見附 民卷第23至25頁)。 ㈤、原告於111年2月25日12時11分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2 6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再於同年7月 2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8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 於同年月29日出院(見附民卷第23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大醫院就診、禾悅物理治療所復健 ,各支出附表編號1-1、1-2所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121,05 9元、51,000元,合計172,059元(見附民卷第25至59頁)。 ㈦、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 5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 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4、73至87頁 )。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係? ㈡、原告得否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為平行並立之責任 體系,原告得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1.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規定甚明。依上 開憲法規範意旨,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時, 「公務員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人民並得「依法律向國 家請求賠償」,顯見「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 任」具有同等重要性,目前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法制即係採 取「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參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責任(參國家賠償法及其他特別法等)」二者平行 並立之責任體系(參李建良,國家賠償責任體系的微觀與 巨視-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析論歷史 思維的法學方法,臺灣法律人,第27期,頁138、143,112 年9月)。  2.查,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執行系爭巡邏勤 務時,為處理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因酒醉與UBER司機發生爭 執,欲攜陳昕妤至警局,經原告口出三字經穢語後,即對原 告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㈠ 至㈢),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違法不符合管束要件,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眼鏡毀損,侵害其身體權、財產權,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選擇僅依民法規定請求公務員(即被告) 負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請求被告所屬機關(即大安分局) 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請求大安分局國家賠償 ,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無法提起第一次權利保護,得逕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 人侵權責任」:  1.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指「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 法,除去其損害」,係指第一次權利保護之「公法上結果除 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公權力違法干預之結果,以回復原有 狀態之權利,包括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生之結果除去請 求權(一般稱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以及因違法事 實行為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前者係就違法、無效行政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後者則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關於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之概念,參李建良,無效行政處分與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月旦法學雜誌,70期,頁23,90年3月)。由此可 見,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不包含 屬於第二次權利保護損害填補請求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如 此解釋亦符合前述「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與「國家賠 償責任」為併行之責任體系。  2.另按,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形者,得為管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19條列於該法第3章「即時強制」章節,且該條 第1項「得為管束」之各款情形與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 對於人之管束」之各款情形完全相同,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6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係行政機關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 要之即時強制方法,足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管束行為 ,性質上屬於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管束行為復未創設、形 成或變更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屬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無疑。本件兩造不爭執被 告於執行系爭勤務時,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僅爭執管束之合 法性,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行為屬事實行為,復因系爭行為 所造成權利侵害結果之事實狀態已無法回復,原告無從提起 屬於第一次權利保護之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違法狀態,則原告 逕行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符合民法第18 6條第2項所定被告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免 責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大安分局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參諸民法第186條於18年11月22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民律草案第948條理由謂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足見該行為係指「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甚明。  2.「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係獨立於「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就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部分之法律適用,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復因民法第186條設有特別規範,則針對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逾越權限、濫用職權行為,以及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於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如僅係為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非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或公務員之行為係「執行職務範圍外之行為」或「私法上行為」,則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參劉春堂,國家賠償法,頁118至119、123,修訂2版,96年,臺北:三民;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282至284,臺北:三民,修訂版,102年)。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而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已明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顯見該條立法 目的係為救護或預防受管束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被告復係 在執行系爭勤務時所為,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違背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 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 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因該規定係以保護原告為目的, 且系爭行為屬於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 為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 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醫療費用 121,059元 附民卷第25頁 1-2 復健費用 51,000元(1,500元×34次) 附民卷第27至59頁 小計 172,059元 2 眼鏡損壞之損失 37,480元(計算式:23,800+13,680) 附民卷第63至69頁 3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合計 709,539元

2025-02-27

TPDV-113-訴-4567-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 院卷第11、23至37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 ,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 清上訴範圍,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 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 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 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 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 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 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 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是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行為人皆 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 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洗 錢法,因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惟如全部適用舊或中間洗 錢法,因分別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 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共犯 即少年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逕稱其名)於本案 行為時分別為滿18歲之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85頁),且被告行 為時已知悉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供承 在案(見原審卷第48頁),是被告與陳○○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見少連偵卷第22至25、285至287頁)、原審(見原審卷第47 至48、119、139、141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89頁 )均自白前開犯行,且本案係陳○○於112年6月13日10時許, 向告訴人丙○○收取遭詐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 ,甫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交付 被告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認被告與陳○○2人形跡可 疑,遭警盤查過程中,被告主動交付iPhone手機1支、45萬 元現金、現儲憑證收據、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 司章17顆、黑色後背包等物,陳○○主動交付iPhone手機2支 為警扣押,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卷第2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2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 0367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至10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5萬 元。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只拿到7,00 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惟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 的報酬是有工作的那一天會給我3,000到5,000元的報酬,本 案所經手45萬元那一天,我還沒有領到報酬,45萬元已經交 給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139頁),參以,被告確 實於112年6月9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9日擔任 監水工作,監控另案共犯洪賀甯向另案告訴人陳惠琴收取遭 詐欺之贓款80萬元,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59至17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已參與另案詐欺 等犯行,衡以本案被告既然尚未將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查獲,故被告警詢所述7,00 0元報酬非無可能係另案之報酬,而非本案犯行之報酬,故 其嗣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一節,並非完全虛妄。佐以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除取得告訴人丙○○45萬元之詐欺贓款 外,尚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僅取得告訴人丙○○45萬元之詐欺贓款 ,除此之外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告訴人丙○○45萬元之詐欺贓款,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按「刑法上所謂自 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 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 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敘, 本案被告係為警盤查過程中坦承本案犯行,再參諸上開員警 職務報告記載可知員警雖係根據刑事犯罪調查經驗得知詐欺 車手特徵多半為年輕人、手持工作機、且多半跨縣市領錢等 情,又被告及陳○○2人對自己來做何事交代不清,陳○○復手 持2支手機、桌上尚放置厚厚一疊不明紙鈔之信封袋,因而 懷疑被告及陳○○有涉嫌詐欺或洗錢防制法之可能,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盤查被告及陳○○,被告於盤查過 程中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斯時,告 訴人丙○○尚未報案,員警尚未知悉告訴人丙○○遭詐欺之具體 案件,亦未掌握何客觀性之證據,其等認被告及陳○○有涉嫌 詐欺或洗錢防制法之可能,無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在被告與告訴人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從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 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另 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45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車手,向陳○○收取告訴人丙○○遭詐欺之 贓款,與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並 無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給 付賠償金額完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 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 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 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 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 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之車手,與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 會治安,幸經警適時盤查,被告因而自動交付詐欺贓款,始 減損告訴人丙○○所受財產上損害,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敘, 故被告所犯此部分輕罪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應 併予衡酌。復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裁量權,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情形下,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本院考量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告訴人丙○○財 產法益,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屬「必減」,而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予勾稽及調查本案是否符合該條例第 46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未予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被告行為後,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 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未及 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至17行 ),於法亦有未合。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請求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其量刑應予撤銷,由本院另 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收水之車手,依指示向陳○○收取告 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與陳○○及本案詐欺集其他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丙○○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 ,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及繳回45萬 元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 第67頁;原審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白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新洗錢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刑並未較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所犯不併予宣告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17頁)。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侵簡字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99-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1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賴益寬駕駛原告所有KLD-38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8日10時3分許,於國道6號西向3公里(舊正交流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會同駕駛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重後,遭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NUA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核重43公噸,總重65.29公噸,超載22.29公噸)」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NUA023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核重43公噸,總重65.29公 噸,超載22.29公噸)」,因本件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 大秤重50公噸,被告以超載7公噸裁罰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地磅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規陳述書、舉發機 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447號函暨所附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與採證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及舉發機 關113年11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2554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 、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84頁) ,應可認定屬實。  ㈡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交流 道」、「匝道」之定義,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則交流道之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 字第1130009447號函略以:「…三、有關陳述『該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最大秤重為50公噸…』等情,查本大隊員警於113 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舊正交流道 ),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經予以攔查並會同駕駛 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 重,於10時03分測得載運總重量數值為65.29噸(核重43噸 ),超載22.29噸,即依超載資料表單之數值製單告發,並 無違誤;…」(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件員警依合理懷 疑認定發現系爭車輛有超載之事實(其最終超載多達22.29 噸),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第117頁至118頁、 第135頁至136頁),員警於系爭車輛仍行駛屬高速公路一部 分之匝道內時即鳴喇叭、警笛聲示意攔查,並非係於系爭車 輛已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始予攔查,因此,依前開警察職權行 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 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 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其執法過程核無違 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攔查點並非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行駛中,是在 象鼻路停等紅綠燈,員警不顧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警用公 務車之便,在非國道警察管轄範圍內窮追不當駕駛方式進行 攔查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 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以警 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 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 (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 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 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 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 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 查舉發始屬合法,遑論本件示意稽查之處為匝道口而仍屬高 速公路之一部分(僅是最終攔停點係位於平面道路),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並無違法過當情事:   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0頁至115頁、第117頁至133頁、第135頁至141頁), 可知因訴外人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警笛聲示意訴外人停 車受檢,復使用廣播器喊話要求訴外人停車,訴外人均未停 車而持續向前行駛,經員警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阻擋 ,系爭車輛始停車,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 隨時注意車輛周圍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時,均會特別 留意,訴外人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36號事件審理時陳述: 「(你為何板子要收起來?)因為他跟在我後面)」、「( 所以你早就知道後面有警察在跟你嗎?)是,我在要跨越台 三線時就看到。」等語,訴外人對於員警要攔停乙事,應無 不知之理,則員警在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訴外人有前述 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 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 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在訴外人尚未完全下車前,該員警 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 告主張員警以槍枝對準訴外人強迫駕駛停車受檢等語,並無 可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9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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