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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思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思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思翰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地方法院法警趙曉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器械之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 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 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 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鋼質伸縮警棍,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 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4

KLDM-113-基秩-72-20241224-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賴天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航警刑字第113004468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賴天齊不罰。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天齊係東睿貨物通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 區,報運由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併袋號碼:1174V056,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夾 藏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 鋼(鐵)質伸縮警棍」之警棍2枝(下稱系爭警棍),被移 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爰移送本 院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 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45條第2 項、第92條所分別明定。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有可罰性 ,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雖客觀上之行為該當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違法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對 行為人加以處罰。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移送人係東睿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申報進口系爭 貨物中夾藏屬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系爭警 棍等情,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13年10月25日警署行字 第1130168337號函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復有系爭警棍 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東睿公司所屬職員廖奐凱於警詢中證稱:東睿公司僅 按大陸地區鵬興集運商所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上傳至關貿 網站作為報關依據,無法事先查知報機明細內容物,故被移 送人及東睿公司均不知情系爭警棍私自夾藏於系爭貨物中, 且系爭警棍因係私運夾藏,亦無法取得貨主個案委任書、商 業發票;復因東睿公司不負責派送,貨物順利通關後原則上 即由鵬興集運商指定之超商或物流進行運送,故被移送人及 東睿公司並無相關超商面單或物流資料可資提供予判斷系爭 警棍在臺實際收貨人為何等語。審諸系爭貨物雖由東睿公司 承攬輸入,惟東睿公司僅係報關業者,且系爭貨物已於境外 由國外業者包裝完竣,是被移送人及東睿公司無從事先確認 系爭貨物實際內容。因此,自難單以系爭貨物係由被移送人 所代表之東睿公司申報入關,即認被移送人有故意或過失而 輸入系爭警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卷存證據既無其他可資 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本院自應為其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 3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 持有之物,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自 明。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 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 使用條例第1條第1、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規格 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 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 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查禁物。系爭警棍既經警政 署鑑定為規格表所示警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3

TYEM-113-桃秩-175-2024122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忠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1日航警刑字第1130045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忠助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 0元。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5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旅客出境安全檢查線4線)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大隊扣押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航 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 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及內政部 警政署113年11月26日警署行字第1130179947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為證。而鋼(鐵) 質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 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 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之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2-23

TYEM-113-桃秩-18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許庭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427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庭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凌晨1時2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東隆路口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庭瀚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庭瀚(下稱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  ㈡證人張浩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 卷第31至3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  三、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 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 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 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 、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 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又行政院內政部亦以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 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且行政院復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 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 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 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 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等,得檢附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經依 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 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核發警械執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並非上開相關機關人 員、亦無申請相關執照,此經被移送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9頁),是以其持有該電擊棒顯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 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雖有攜帶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然並未持之為犯罪行為, 即其表示為防身而攜帶電擊棒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為國中畢業、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與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3

CHDM-113-秩-62-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原名張元鐏、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99號、第29073號、第24434號、第25195號、第27637號、 第27099號、第23294號、第24170號、第19813號、第19602號、 第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丁○○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 0號「鮮喝道」商店後方消防通道,見其腳踏車遭推倒,懷 疑係上開商店店員所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 破壞上開商店店長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管線,致該冷氣管 線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街000巷路○○地○000巷0弄0號東南側 土地位處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旁,該處雜草叢生,並堆放 垃圾及雜物,且周圍停放車輛,亦知悉草叢、枯枝、樹葉等 均係易燃之物品,可預見隨意點燃火苗可能導致火勢延燒、 波及其他車輛,甚而延燒至附近建物,足致生公共危險,仍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未必故意,接續於113年2月19 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路邊土地,及於 同日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東南側土地 ,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火勢延燒 附近停放之車輛、農具間及菜園,致停於路旁停車格內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後視鏡 因高溫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解、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 丑○○所有之農具間(內有肥料、農具)、蔬菜及果樹燒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子○○上開車輛 不堪使用。 四、案經壬○○、乙○○、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 ○○、辛○○、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19813卷第10-12頁、偵24434卷第8頁、偵2763 7卷第11頁、偵25195卷第12頁、偵30544卷第12、16、20-21 頁、偵27099卷第10頁、偵29299卷第14頁、第69-71頁、第8 0頁、第99-105頁、偵24170卷第12頁、警卷第5-7頁、院卷 一第42頁、第199頁、卷二第27頁),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4170卷第15-16頁), 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告破壞冷氣管線之許竣有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偵24170卷第17-18頁),且有現場照片7張及告訴人戊○ ○提出之冷氣維修資料(統一發票)1紙可參(偵24170卷第2 5-28頁、院卷一第247頁)。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辰○○、丑○○、庚○○、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9-23頁),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4張、現場圖1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 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現 場照片1份可參(警卷第41-51頁、偵19602卷第13-61頁)。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 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 ,火勢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 後視鏡因高溫熔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 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農具間 (內有肥料、農具)及蔬菜、果樹燒毀,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車輛零件、農具間及植栽等實已失其主要效用,確已達 「燒燬」程度無誤。又由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觀 之,被告放火地點緊鄰道路,道路停車格內停放車輛,且附 近建有工廠等建築物,是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倘非 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附近往來及其他停放此 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附近工廠、住宅,對附近居民之生 命、財產顯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應可認定其放火行為 已發生公共危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10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接續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1罪。  ㈢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雖燒燬被害人辰○○、庚○○、告訴人子 ○○之車輛零件、被害人丑○○之農具間、植栽及果樹,但行為 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0個竊盜罪、1次毀損罪及1次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然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 放火犯行,依前揭說明,即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素 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 取。且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懷疑其腳踏車遭「鮮喝道 」店員推倒,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戊○○財物受損,所為應予 非難。又其罔顧周遭住戶、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恣意焚燒垃圾、雜物、枯枝、樹 葉及雜草,滋生嚴重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 其放火地點緊鄰他人車輛,又於深夜時分為之,倘火勢延燒 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 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 1、4至9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2、 3、10及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宜。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於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林子齊接獲民眾報警疑似有 遊民騷擾路人,前往上址處理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 上開人行地下道,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下,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林子齊出言辱罵稱:「哭爸 三小」等語,拒不將個人物品移出上開人行地下道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職務報告、對話譯文、現場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 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子齊口出「哭爸三 小」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 的意思,也沒有侮辱的意思,我說的那句話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 ,其於113年5月17日20時40分許,接獲里長告知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有遊民騷擾路人,遂於同日20 時53分許前往現場查處,見被告在該處打地鋪,且地板上堆 放雜物,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該人行地下道,被告即 對告訴人林子齊稱:「哭爸三小」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29073卷第57頁、院卷一第4 2頁、第19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對話譯文1紙、現 場照片1張、告訴人林子齊服務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紙可查(偵29073卷第25-37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第229-2 30頁)。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0 0:00:00至00:00:18,被告站在地下道梯間轉角處,緩慢提 起置於地面之塑膠袋,整理其放置於該處之個人物品,A員 警則持密錄器緩慢走向被告。   00:00:19至00:00:31,A員警舉起警棍指向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看你囂張三小啊,敢跟我大聲喔?(台語)」被告則 未做出回應,持續彎腰整理個人物品,並於過程中頻繁發出 咳嗽聲。   00:00:32至00:00:40,B員警自畫面右側走來,此時被告背 對B員警,朝地面吐口水,B員警隨即自左側腰際取出警棍, 並於查看被告後續行動後,向A員警詢問現場情況,B員警則 表示「我好聲請他離開,他給我大小聲」。   00:00:41至00:01:09,被告提起塑膠袋,起身看向員警,隨 後轉身咳嗽,並朝A員警左前方之地面吐口水,A員警則表示 「東西拿走,不然給你全部丟掉。(台語)」被告便轉身再 將塑膠袋置於地面,繼續收拾個人物品。   00:01:10至00:01:20,被告持續緩慢收拾,A員警則對其表 示「對你太好,以為可以對警察大小聲是不是?」被告便以 左手抽起吊掛在一旁欄杆上之毛巾置於肩上,並面向B員警 ,低著頭表示「哭爸三小」,隨後員警們便走向前將被告壓 制在地。   有本院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 第229-230頁)。  ⒊被告係因里長報案疑似遊民騷擾路人,經警到場處理,員警 於驅趕被告過程,持續喝斥被告,被告遂以「哭爸三小」等 語辱罵員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警察叫 我清雜物,我不開心,我當時有喝酒等語明確(偵29073卷 第57頁)。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 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然被告係因員警喝斥驅趕始 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 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 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  ⒋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口出之話語雖屬不雅,然被告僅於 員警驅趕時低頭謾罵「哭爸三小」一語,未有其他干擾員警 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員警繼續執行公務, 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且 被告嗣後即被員警壓制在地,其整體辱罵之過程短暫,非持 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員警不悅,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 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現場有2名員警在場,警方於當時之情境下,相較於被告而 言,具有人數上之優勢,應尚不至於因被告口出惡言,即影 響公務之執行。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 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  ⒌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 目的,且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林子齊素不相識,僅因里長檢舉疑似遊民騷擾 路人,告訴人林子齊到場處理驅離被告而衍生本案衝突,依 其等雙方關係、現場情狀、被告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等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應認被告係以此粗鄙話語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所用言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被告於告訴人林子齊持續喝斥 、驅趕過程中,短暫以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 譽或人格。  ⒊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低頭謾罵,並未針對特定人,亦未對告 訴人林子齊指名道姓,且其低頭呢喃一語,謾罵之時間短暫 、音量微弱,並非持續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而屬偶發、輕率 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亦未達致直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程度。經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合憲限縮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⒋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 林子齊,且客觀上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 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罪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1 於113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9813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現場及遭竊同款商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19813卷第17-2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㈦ 2 於113年3月7日21時至同年月10日21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洗衣店,徒手竊取壬○○所有之棉被2件(價值約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434卷第11-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24434卷第15-19頁、第23頁、第25-26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於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乙○○之油壓拖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拖板車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94卷第9-11頁)。 ⑵路口、環寶金屬企業社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紙(偵23294卷第17-4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㈥ 4 於113年4月9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巳○○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35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637卷第15-19頁)。 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商品品名及售價照片1張(偵27637卷第21-2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於113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樹愛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己○○管領之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195卷第15-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5張(偵25195卷第19-23頁、第27頁、第29-3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㈢ 6 於113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寅○○管領之綠油精1瓶、刮鬍刀1支、牙刷旅行組1組、便條紙1個、釘書機1組、筆1支、撲克牌1副、修正帶1個等物(共價值約522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544卷第23-2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0544卷第35頁、第41-42頁)。 犯罪事實欄一㈧ 7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25日5時23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樹林千歲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癸○○所管領之啤酒2瓶(價值共98元)、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4卷第31-33頁)。 ⑵OK商店樹林千歲店損失清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5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9頁、第47-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㈩ 8 於11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卯○○管領之浤良熟鹹蛋1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2包等物(共約16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0544卷第27-29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7頁、第43-45頁、第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㈨ 9 於113年5月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099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27099卷第17至2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於113年5月24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9299卷第17-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攔查時之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9299卷第21-27頁、第33-37頁、第49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 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壓拖板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壹瓶、刮鬍刀壹支、牙刷旅行組壹組、便條紙壹個、釘書機壹組、筆壹支、撲克牌壹副、修正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瓶、金門高粱38度(300ML)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浤良熟鹹蛋壹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三所示 丁○○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9

PCDM-113-訴-578-20241219-3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05173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工作同事發生爭執後,持扣案瓦斯槍 對同事示威,經民眾報警後,由警通知於同日到案,扣得其 所有供其持用之上開瓦斯槍1 把、瓦斯瓶5 支、BB彈一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扣押筆錄。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監測版〈 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測試結果注意事項:⑼若測試結 果未貫穿監測板,且未涉及其他刑案,應不予查扣空氣槍) 。  三、裁處法條與理由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須行為人 攜帶本款所列之物品,且其攜帶該等物品並無正當理由,而 於客觀上危害於安全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因與同事發生爭執而持扣案瓦斯槍對同事示威,使 公眾感覺不安與危險,是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本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裁罰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非行動機、手段、所生危險 、斟酌本法第28條所列應注意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㈡社會秩序法第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查禁物,依立法理由係 指「法律禁止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公告禁止持有、製造、販賣 之物」,本件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瓦斯罐、塡彈器、 塑膠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或其屬法律 規定禁止持有、製造或犯賣之物,是就扣案物部分,尚無適 用沒入規定之餘地。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19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4 、5 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第 22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6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第 9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1 條(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2024-12-16

TNEM-113-南秩-78-20241216-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安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安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二、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安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11月28日16時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      大門)。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李安錦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  ㈡發現人即證人張書銘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1件。  ㈣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證明書各1件。   ㈤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彩色照片1張。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件。   ㈦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 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 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 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 法處罰。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 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 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 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 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 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 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原因僅是為了防 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鋼質 伸縮警棍之情形。查,被移送人李安錦並未依「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鋼質伸縮 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係公共 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並當場扣得該 伸縮警棍1支,且係鋼製材質、質地堅硬,若朝人揮砍、突 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考量被移送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及其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 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詎被移送人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 大門係公共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實 毋庸為個人防身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且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係公共場所,維護司法之定爭止紛機關,倘被 移送人為防身乃進入本院公共場所,顯見我國目前社會治安 已暗黑到被移送人應自助攜械前往上揭公共場所,實係大白 天之中華民國治安環境已壞致無藥可救了,人人自危之私力 救助即可,亦無存在公權力維持公共秩序安寧治安之必要, 因此,其所為應有可議,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併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器 械,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 陷入困境,更甚者,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 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且作賤了自己,何必呢? 自己宜善思惟,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安、大 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2024-12-16

KLDM-113-基秩-71-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心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 一、賴詠心於民國111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搭乘友人王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等因違規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警員廖淑琴、王博炫要求下車接受盤查。賴詠心 因另案通緝恐為警緝獲,竟基於以駕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不顧警員廖淑琴站立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 旁,即突然進入系爭汽車內,並關上車門換入駕駛座欲倒車 行駛,警員廖淑琴見狀即時持警棍敲擊系爭汽車車窗,示意 賴詠心停車,然賴詠心仍將排檔打至前進檔欲前進駛離現場 ,警員廖淑琴復持警棍破壞系爭汽車車窗,以致該警員遭車 窗玻璃刺傷,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惟賴詠心仍執意行駛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廖淑琴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方以影像特徵系 統分析比對後,循線追查並確認其真實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詠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19至21頁,偵28467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 、64頁),核與證人王博炫、王志文、被害人廖淑琴各於警 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46732卷第31至35、37至41、43至4 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46732卷第27至 29、63至73、77頁,他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稱「脅迫」,則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 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 ,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 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員即被害人廖淑琴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不顧被害人廖淑琴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輛 邊,即冒然駕車行駛,並於被害人廖淑琴持警棍擊破車窗示 意其停車時,強行駕車離去,致被害人廖淑琴遭車窗玻璃刺 傷,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對於員警所施 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且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廖淑琴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09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復 考量其於案發時遭另案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率以前揭強 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廖淑琴執行職務,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實不宜輕縱,另參 以其影響公務執行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65頁),尚稱允當,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訴-1468-20241211-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賴彥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彥榮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彥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扣案伸縮甩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 (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 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 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 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 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 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 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 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伸縮甩棍之原因僅是為了防身 ,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 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伸縮甩 棍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 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伸縮甩棍1支,依前揭說 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伸縮甩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 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務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伸縮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1-28

HLDM-113-花秩-22-20241128-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0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30039502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不罰。 扣案之警銬5付(含鑰匙5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桃園國際 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委託第三人運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豐公司)以第 三人林福連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輸入進口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 0000000000),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並送請鑑定後,確認 貨物包含警銬5付(下稱系爭警銬),是被移送人未獲許可 運輸警銬,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下稱查禁器械)之規定,爰移送裁 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 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 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 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亦分別規定 甚詳。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 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次按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惟按販賣查禁器械行為,其買賣雙方 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查禁器械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 ,兩者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 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運輸入境, 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查禁器 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查禁器械從國外運輸至國 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之 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方於 交付查禁器械前之運輸行為,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 ,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之犯 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運之 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抑或告知己身之實際所在位置,由出 賣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 非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之共同正犯。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無非係以臺北關113年10月8日北普竹字第1131065897 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進出口貨樣收據、 案貨外箱標籤及總數量暨扣案物照片、臺北關113年9月13日 北普竹字第1131061035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0日 警署行字第1130154751號函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及反面)為主要憑據。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8月底在Handcuff War ehouse網站上購買系爭警銬,目的是要作為戰術醫療訓練使 用,沒有要販賣,伊不知道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警械使用條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五、經查,被移送人購買系爭警銬,並提供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 ,嗣賣家交運系爭警銬予物流業者運至臺灣,運豐公司以林 福連之名義向臺北關進口報關,系爭警銬並遭關員查獲,經 警政署鑑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 )所列「警銬」等情,固有上開證據可堪認定。惟本件被移 送人係向賣家購買警銬,雖有提供收件資料,然實際安排警 銬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既為賣方,被移送人與賣家,係處於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始締結買賣系爭警銬之契約,雙 方本於契約之行為即各有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 實難逕以被移送人與賣家間就買賣系爭警銬之約定,及客觀 上確有為受領所買受之警銬而提供收件資料,即認被移送人 可與賣家成立共同運輸警銬之行為。而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運輸系爭警銬之行為,且單純購 買警銬行為,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 販賣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自不 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而應為不罰 之諭知。 六、末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 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 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 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 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再者,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 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 觀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甚明。而 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 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警銬業經警政署鑑定 核屬規格表所示警銬已見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屬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據上論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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