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鈞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宣判,因當天適逢星
期六假日,雖當事人表明不聽判或無意見,然為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考量當事人往返奔波及
訴訟經濟後,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3-金-315-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