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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震豪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震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48、2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uber」就前述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永樂街31巷旁之大地兒童公園與員警見面交易時,已對員警 表明只是幫忙轉交毒品,身上並未有毒品,要等待張明純前 來;之後員警與本人在公園等待約半小時左右,張明純駕車 抵達後,被告即對員警表示要到張明純車上取毒品給員警, 事後員警也表示有其他便衣員警在張明純車子附近包圍,但 為何員警當時不去盤查車輛;希望請喬裝買家之員警出面證 實當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另張明純與其兒子之後多次到被 告住處催討遭員警查扣毒品之價金,被告也已付款予張明純 ,所以被告毒品來源實為張明純,故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 二、即使認為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事由,亦請考量被告對指認上游業已盡真摯努力,盡其所能 配合檢警機關偵查,從輕量刑。 三、綜上,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宣告之刑,並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不遂,因買家是警員喬 裝而未能完成交易,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所犯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 告係為賺取小額價差利益,始與「uber」配合販賣毒品予他 人,1公克僅能賺到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被告被查獲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所販賣數量尚非甚鉅 ,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仍有所不 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 來源張明純並配合警方調查(惟因事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詳後述),足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並願 意積極配合查緝毒品犯罪,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如果處 以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 憫恕之處,故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 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 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 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 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 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 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 照)。  2.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uber」之張明純,在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交易前有跟張明純約在永樂街便利超商,上車 後張明純將交易用的毒品交給被告,由被告下車交易等情, 然而,被告張明純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監視 器畫面僅有拍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進入張明純的車,然無 法確認張明純是否有在車上交付毒品給被告;且被告所稱「 uber」使用與其聯絡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何志聰, 惟何志聰到案後供稱不曾申辦過該門號,不知為何該門號登 記在其名下,也不清楚門號實際上為何人使用等語,是亦無 證據證明該門號實際使用者為張明純,故認為缺乏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被告之指證,而認張明純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 字第40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證。  3.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資費方案、帳單地址、帳 單收件人資料、繳款方式及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稱:函詢門 號「0000000000」,為「預付型」門號,故無資費方案、帳 單地址、帳單收件人、繳款方式...等資料等語,有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法大字第113119019號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實難從該行動電話門號 查明與被告所指之張明純有何連結。  4.此外,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時 隨身密錄器所錄得之錄音錄影內容,可見當時員警上前盤問 被告,詢問被告被手中被查獲之毒品是從何而來,被告起初 不願回答,經員警指出被告剛才有搭上一輛白色汽車後,被 告才說「就是網路認識,問我要不要賺錢,要不要欠錢賺錢 ,就幫忙、跑路費這樣」、「我真的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耶 」、「白色,就是在網路認識,問我要不要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215至217頁),惟從上開勘驗結果,至多亦 僅能知悉被告確實在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前,有進 入白色自小客車內,惟此亦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結果所得之資訊相同,仍不足以佐證被告進入張明純 車內後,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指交付毒品給被告之行為。  5.至於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張明純所述於案發當天開車到現 場之原因、與被告見面之經過情形,均不實在,以及張明純 自身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節, 雖足以讓人懷疑張明純於案發當日駕車出現在現場之原因及 目的,然仍難以藉此直接推認張明純即為被告所指之犯罪行 為人。   6.綜上,被告雖有向員警指證張明純即為其毒品來源,而根據 被告指述內容、張明純當日之行動等證據以觀,可合理懷疑 張明純涉及被告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後續偵 查機關未能查獲確實證據足以認為張明純確實涉犯販賣毒品 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為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  7.從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認為被 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屬無據 。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在聊天室發送 毒品販賣訊息,於喬裝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絡時,相約進行第 二級毒品交易,再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幸經警查獲而未遂 ;又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廚師、舞台架設 等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 緝卷第39頁);被告有多次吸食毒品之前案紀錄,但並無販 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犯減刑、自白減刑、刑法 第59條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應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然而從原判決記載可知,原判決無論於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是否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抑或依刑法第57條裁量具體刑度之際 ,均已考慮被告在犯後除自白承認犯罪外,並均積極配合警 方追查品來源,可見被告悔悟自身過錯之犯後態度,是上訴 意旨所指事由,均已經原審詳為審酌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並予以為適當之評價,當無從再按上訴意旨減輕被告之刑 度。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經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無 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 。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 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 定之刑,並請求予以減刑,並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2-上訴-5407-2024122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鄭富元 被 告 李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陳」、「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仍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勝 豪」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福原門市,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 張勝豪」並告知密碼,供「張勝豪」、「陳陳」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張勝豪」、「陳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借款已匯給其友人,要拿取借款需 先匯手續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 日10時12分、同月16日11時2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 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轉匯。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的銀行卡被騙走,詐騙集團用這張卡去詐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61至77頁 ),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我的銀行卡被騙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 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花小卷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6

HLEV-113-花小-510-202412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子結 梁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羽丞 王蒼唯 宋榕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48萬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萬2,051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丁○○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693萬7,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丙○○應 與被告甲○○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及丁○○如前開二項聲明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至323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戊○○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 機車優先道上,被告甲○○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 道上,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戊 ○○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 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 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 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膝關節僵 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1萬2 ,536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4,290元、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未來看護費用187萬2,000元、交通費24萬9,980元、醫 療用品費用35萬2,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原告 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0萬9,67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 不爭執;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遠高於我國強 制退休年齡,甚至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難認具勞動能力, 且原告戊○○係於自宅前擺攤賣菜,是否得以菜販平均收入計 算,亦有疑義;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 ,致原告戊○○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 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 、膝關節僵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 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649至6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已據認定如上。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戊○○所受之上開傷勢 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萬2,536 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順心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67至23 7頁、第425至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戊○○主張其於系事故發生前從事擺攤賣菜工作,自111 年3月起至113年7月,因受有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1 33萬4,29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一第65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已85歲,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工作照片、影片 、進貨收據(本院卷二第61至103頁),足認原告戊○○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而獲有工作收入之情,要 屬有據,應堪憑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 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為76萬1,590元(計算式: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10月+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2月+113年每月基本工 資27,470元×7月=76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③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四肢關節攣縮 ,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 合併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因嚴重失能,需24小 時專人照護」等語,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經醫療專 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本院 卷一第243至245頁),且被告就原告戊○○自111年2月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113年7月止,及未來2年共計53個月需有專人照 顧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原告戊○○請求 自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及未來2年(共計24個 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2,6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戊○○ 請求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計算式:2,600元×30日×29月=2,262,000元),洵屬有 據;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萬2,810元【計 算方式為:949,000×1.00000000=1,852,809.52155。其中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受有交 通費用24萬9,980元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89頁、卷二第47至51頁、第211 至223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戊○○雖由家人接送往返 醫院,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戊○○請 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4萬9,980元,亦屬有據。  ⑤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萬2, 809元,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分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順心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381頁、卷 二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⑥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戊○○及被告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以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659萬1,725元(計算式:1 12,536+761,590+2,262,000+1,852,810+249,980+352,809元 +1,000,000=6,591,725)。   ⑵原告丁○○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②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負責看護,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第243至245頁、第649至650 頁)足認原告戊○○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自理生活之 失能程度,而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其所受身心煎熬 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 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丁○○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丁○○及被告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侵害情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8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9,67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2頁、第37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48萬2,051元(計算式:6,591,725-2,109,674=4,482,05 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3月13日(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448萬2,051元、原告丁○○80萬元,及均自 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6

FYEV-113-豐簡-135-20241226-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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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細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廖學能律師 陳建夫律師 徐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萬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票據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並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 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魏細冉(下稱魏細冉)因任職於隆德記帳士事務所, 擔任該事務所之記帳士,協助客戶中國泛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完成作帳報稅事宜,而原告擔任泛亞公司之 秘書需整理單據與報稅資料提供予魏細冉作帳,因此兩人因 公司事務合作往來許久,於110年12月13日,經魏細冉稱其 所設立之被告網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寶公司)陷於周轉 困難之狀況,台中商業銀行尚未核貸之前必須要有250萬元 之周轉金先與墊付已屆期款項,原告僅稱願於90萬左右金額 進行借貸,魏細冉同意願於加計32天利息後,總計償還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允諾之,並要求魏細冉應以其設立之網寶 公司開立支票供原告屆期兌現,因是,於110年12月17日魏 細冉請其兒子交付以網寶公司為名義開立之兩張共計100萬 元之支票(票號:KH0000000、KH0000000)後,原告即於11 0年12月20日以原告妹妹即訴外人陳慧昭之中國信託銀行臺 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網寶公司於合作金庫銀 行豐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次借貸順利解 決網寶公司周轉困難之燃眉之急,且魏細冉於111年3月間以 兌現票據號碼KH0000000支票方式,清償53萬元借款。  ㈡此後原告及魏細冉間,便不時有借貸交易之往來,每當魏細 冉因借款所開立之還款支票票期將屆至又無力兌付清償債務 時,便會再出示新簽發之支票(發票人為網寶公司或魏細冉 )向原告商請以支付延後清償期間之利息方式換新票,以便 將還款日延後,再以被告所新簽發之支票面額做為未清償之 本金,雙方會算再次借貸所延長天數之利息,以會算後之金 額補找之。  ㈢嗣魏細冉另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 9日稱其設立之網寶公司仍急需現金周轉之必要,需分別再 借1,083,000元、760,000元、1,000,000元,並簽發以網寶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次票號分別為KH0000000、KH00000 00、KH0000000;VG0000000、VG0000000;AQ0000000、AQ00 00000,約定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期,並由魏細 冉背書作為清償還款支付之用。原告即於扣除利息後分別於 111年4月15日匯款988,547元予網寶公司、111年6月14日匯 款661,063元(含手續費30元)予網寶公司、111年6月29日匯 款682,436元(含手續費30元)予網寶公司、網路轉帳217,5 94元予魏細冉個人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  ㈣魏細冉上開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4月13日、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29日四批次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皆經前述多次中間 換票、追加借款金額、清償部分借款金額之過程後,最後   結算魏細冉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483,000元,並由魏細冉 以網寶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7張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全數跳票無 法兌付,且經原告多次向魏細冉請求清償因兩造間消費借貸 原因所生票據債務,魏細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或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3,000元及自11 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方追加「給付票款」之請求 權基礎,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消滅時效;又魏細 冉係透過原告向原告所找之金主借款,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借 貸合意,從而兩造間並沒有借貸契約之存在,借貸契約係成 立在被告與其他金主之間,且縱認為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 之間,原告透過陳慧昭之帳戶匯入之金額為3,464,257元, 被告業已透過支票兌現還款,金額高達3,886,523元,業已 清償完畢,原告現再主張請求3,483,000元,非有理由,無 從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支票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 定。蓋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如債權人長期使權利處於睡眠 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 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為網寶公司所簽發,並 由魏細冉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 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憑,而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追加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院二第103至105頁),顯已逾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1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既 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其與魏細冉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魏細冉經多次中間 換票、追加借款金額、清償部分借款金額之過程後,迄今尚 有3,483,000元借款未清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5至3 26頁),復參照一般民間借款,金主要求債務人出具支票並 收執作為憑證,甚是常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 盡說明與舉證責任,應屬可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魏細冉就原證4至原證7係其與原告之對話,其並未與當面與 金主洽談借款事宜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且被 告亦未說明金主究係為何人,自難認魏細冉與該不知為何人 之金主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復觀諸上開原證4至原證7 對話內容亦可知,有關借款之金額、利息、換票等項之約定 ,均係由魏細冉與原告洽談,且魏細冉所借款項皆是原告以 匯款方式交給魏細冉,並無由不知名之金主直接交付借款予 魏細冉之情形;況魏細冉亦係將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交予原 告,可知魏細冉履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對象係原告,而原 告所貸與魏細冉之款項來源為何與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認定無涉,是被告辯稱魏細冉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之存 在,應不足採。  ⒉再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本件涉及之金錢數額甚鉅,苟魏細 冉就其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豈有可能未取回系爭支 票任令原告持有,顯然不合情理,是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 亦無可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均為網寶公司所簽發,並由魏細冉背書,可知網 寶公司同意就上開借款本息負連帶償還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3,483,000元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3日(系爭支票中最 後提示日,即編號4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483,00 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1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420,3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21日 2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317,4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3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691,0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21日 4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436,8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5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617,5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2日 6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556,82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21日 7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443,18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2024-12-26

FYEV-112-豐簡-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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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余昌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6

FYEV-113-豐小-1114-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 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 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4 、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53 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乙○○處有期徒刑4年、甲 ○○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楹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乙○○、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董 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日 ,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記 ),甲○○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甲○○、朱孟㚬、乙○○先後擔 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孟㚬擔任負 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責人;甲○○ 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擔任正見公司 董事,乙○○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乙○○擔任香港商富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司)之先後任負責 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 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 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 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慶鴻(由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人。 二、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經營 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富負 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甲○○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帳戶, 乙○○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寅○○(本院另案審理) 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講座,乙○○同 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甲○○兼任理財教練,由乙○○ 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朱孟㚬、廖家楹、 甲○○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 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 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特定 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 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 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 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 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12abc、21a、23abc、47 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 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乙○○、甲○○、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詐騙 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太 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貪圖 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 與施慶鴻、寅○○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 由乙○○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朱孟㚬評 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 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 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 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 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 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 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契約資料 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 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丙○○、 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丑○○、陳曉雯 、庚○○、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辛○○、陳建瑜、子 ○○、丁○、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民等人,成立如 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附表一)所示公司,並 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 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 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四、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及寅○○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 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 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或富英 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 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 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 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 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之利息, 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 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 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簽約日期 ,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匯入指定 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案)。 五、乙○○、甲○○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其2 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 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乙○○、甲○○、 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1、2相關所載。總計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以上開 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738元、1億4, 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9萬3,634元( 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下稱乙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相 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頁) ,堪認乙○○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乙○○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 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 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乙○○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正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 」,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 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鼎笙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柏 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 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認 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乙○○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乙○○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乙○○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人 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 予審理。   ㈤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犯行 (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朝富 (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慶鴻 、寅○○(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庚○○、丙○○、戊○○、 己○○、癸○○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檢舉乙○○等 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壬○○並於同年10月30日親自報案且製 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1618號卷第36-4 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孟㚬於107年11月 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13頁)前,即因 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朱孟㚬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已為警方發覺 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乙○○等4人就所涉 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寬典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乙○○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乙○○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多 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之和( 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568萬 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739萬2, 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詳附 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元,均具 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會,恐影 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乙○○等 4人 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乙○○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乙○○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追 徵乙○○、甲○○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犯罪所 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乙○○等4人於原 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朱孟㚬並 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犯罪所得沒 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較 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乙○○等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之 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教 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法 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 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案 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金 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渠 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乙○○、 甲○○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乙○○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 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乙○○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公 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乙○○等4人始 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 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甲○○ 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 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 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公 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卷 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 4人 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 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案    ,既為乙○○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乙○○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於 管理階層之地位,甲○○負責富柏公司財務,乙○○負責業務 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講授、 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乙○○、 甲○○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事之一,掛 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定將所收之 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給予6%至10% 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我擔任總教 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乙○○為執行長 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甲○○則為營運長,管理行政 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們介紹客戶優惠, 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司可以收取投資款 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談辛苦,耗時費力 ,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6年5月至107年12 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1618號卷第216-2 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之佣金 (他字第8 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13、130頁、卷㈡ 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司員工有些是領 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戶獲利10%作為 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中供稱:公司如 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回 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字 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 戶及財務,係由甲○○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甲○○、廖家楹供述相符( 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乙○○、甲○○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乙 ○○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行 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乙 ○○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心 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分 ,無違常理。又乙○○、甲○○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廖家楹 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乙○○ 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由乙○○等4 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乙 ○○、甲○○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案犯行,列入另案 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250 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案); 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250元 、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18 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6元( 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總計) 。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65 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20元 (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31萬 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乙○○、甲○○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4 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乙○○ 、甲○○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各 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應扣 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總計) 。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乙○○、甲○○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費, 前2者(楊凱祥、丑○○)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羅建 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 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乙○○、甲○○(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之投 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各為8 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乙○○、甲○○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乙○○、甲○○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乙○○等 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中2 人均分原則,羈押前總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 分配857萬6,903元;羈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 楹均分(即各85萬元)。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 12c),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乙○○、甲○○參與該部分犯行 ,應由朱孟㚬、廖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 匯入廖家楹帳戶(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 ,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乙○○、甲○○(於 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為952 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乙○○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甲○○、朱孟㚬、廖家 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瑋、 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吳 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謝莉 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玉婷 ,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合購 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廖家 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前開 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需分 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乙○○等4人非配金額扣除, 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存事證 予以估算。依乙○○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0卷165-1 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A12卷 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施慶 鴻就提供予乙○○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5%到20% ,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於 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 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乙○○等4人為高階核心 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扣 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乙○○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 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乙○○等4人之犯罪所得(如 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乙○○、甲○○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80% 】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萬1, 213元、1,529萬1,613元。    ⒏乙○○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論 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號 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分( 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乙○○、甲○○、朱 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 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 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1,29 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字第53 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 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 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乙○○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 解或民事求償。又倘乙○○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 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 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 該公司實際上由乙○○等4人控制,乙○○等 4人對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 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 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 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乙○○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乙○○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 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 。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 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 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 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 編號4、5所示),嗣乙○○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乙○○等4人何 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    ①乙○○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他 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廠 。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廠 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 月時就由甲○○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 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 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 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 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 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甲○○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 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 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園 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在 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承 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 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 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 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 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 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 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 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 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案A 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324 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甲○○去向施慶鴻詢 問電廠設置進度,甲○○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 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 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甲○○於10 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 施慶鴻表示因甲○○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 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 ,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 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有發函到 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源局回函 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第499 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甲○○找施慶鴻,甲○○ 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 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 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甲○○發函詢 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函而變 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挪用錢 ,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有承諾 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甲○○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得 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 、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乙○○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07 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乙○○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 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 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乃 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乙○○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 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又 乙○○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之經驗 ,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見,況 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遲延 ,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乙○○等 4人因而 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 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 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乙○○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乙○○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預 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 投資人簽約,難認乙○○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 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 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乙○○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情 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金 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乙○○等4人並 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法依 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乙○○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8-金上訴-29-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永灝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再予從輕量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 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見新北檢112度偵 字第46633號卷第13至21、95至97頁,原審卷第134、182頁 ,本院卷第2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宇」之人,惟檢、 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宇」或其他正犯、共犯乙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27日 新北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29120159號函(見原審卷第5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5141號函(見原審卷第163 頁)在卷可查。  ㈡復經本院函詢結果,業據萬華分局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1133071943號函覆稱:被告未提供「小宇」相關具體 之年籍資料、亦未進行指認,致無法查緝「小宇」到案等情 (見本院卷第49頁)。另據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 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39153521號函覆稱:並無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載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遞減輕其刑,復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 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99號、107 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復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入監執行完畢,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殊值非難,所幸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並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僅1人,數量亦非多,犯罪情 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法 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   ⒉經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其行為嚴 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 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 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0月,核屬趨近最低宣告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 4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26-20241226-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康志敏 被 告 劉閔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 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094元(工資費 用7,600元、零件費用20,894元、塗裝10,6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9,0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惟損害賠償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 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 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35,239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EV-113-花原小-8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4、9707、115 45號;併辦案號:如附表四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李建勳因友人吳所謂告以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其 自由支配運用、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給予其豐厚之報酬云 云,李建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 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李建勳未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共達3人以 上),先按吳所謂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申請辦理帳號 000-00000000000000開戶,並一併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 能,又於112年2月18日(下稱「上開台新帳戶」),前往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辦理開通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即與附表二「轉出 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建立約定轉帳),復於112年2月21日 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三「轉入 帳戶/提領」欄位所示之帳戶),嗣即於112年2月21日晚間 ,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將所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台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吳所謂取得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 台新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4至6、9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4至6、9「 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3、15至26 、28、29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3、15 至26、28、29「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移送或報 告,附表一編號14、27「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3至4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依據其友人「吳所謂」 指示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 能,又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其所有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再於112年2月21 日前往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均交付給吳所謂所指定前來收取帳 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間,我因為小孩剛出生,問友人 吳立豪(即吳所謂)有沒有什麼投資可以介紹,吳所謂說有 在幫人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給我看曲線圖和怎麼操作獲利, 我覺得可以參加,吳所謂就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讓他即時操作買賣價差獲利,教我怎麼申 辦虛擬錢包,吳所謂並說我轉帳額度不高,且銀行系統會有 維修的時候,要我提供兩家銀行帳戶,並設定約轉戶頭,其 就於11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戶頭,及於 112年2月21日辦理開通上開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後,把 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一起交予吳所謂,吳所謂說會請朋 友過來拿;之後我就於112年2月26日一個帳戶各投資1,000 元進去,因為我經濟不佳,連要繳保險費的1萬元也要跟朋 友胡登淯借,當時還能投資的錢就只有這樣而已,本案我自 己也受有損失,且胡登淯也被吳所謂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案 發後,我有質問吳所謂,吳所謂才承認自己是做詐騙的,虛 擬貨幣的網頁也登不進去,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則為被告依吳所謂指示 所申設、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並在吳所謂指示下,於11 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及於112年2 月21日辦理新增上開台新帳戶的約定轉帳後,於112年2月21 日晚間,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吳所謂所指派前往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隨後該等帳戶成 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於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事實經過」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至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 下稱偵8984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112 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下稱偵15527卷)第83頁至第84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頁至第68頁、 第162頁至第17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並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以 認定。  ㈡認定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吳所謂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又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 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 簡便,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應有 妥為保管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情況特殊致偶爾交付與自身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使用,亦 必確實瞭解並掌握其之目的、特定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 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應無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 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理。  3.經查,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在吳 所謂指示下,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辦理上開一銀帳戶之約定 轉帳功能,及於112年2月21日申請辦理新增上開台新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2月21日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所謂之友人,隨後上開帳戶 就成為詐騙集團詐取附表一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本案被 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在科學園區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於主觀上應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包括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付他人 使用以後,做他人將得以支配該帳戶,並利用該帳戶自由為 款項進出使用,自有使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 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然被告僅因期盼吳所謂為其代操詳情不 明之「虛擬貨幣投資」,即使在有上述風險及主觀認識之下 ,仍依據吳所謂指示而輕率交付帳戶給吳所謂使用,則被告 主觀上對於吳所謂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節,亦當有所認識,已足推認被告具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4.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單純是讓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投資, 完全沒有想到對方會運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吳所謂與其聯繫,均係透過臉書或微信傳訊,但又 推稱其手機壞掉,因此已經無保留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偵8984卷第75頁),因此從未提出與吳所謂之完整對話 內容,是有關吳所謂向被告表示要為被告「代操虛擬貨幣」 之情節,除被告自身之說詞以外,有關吳所謂所提之投資方 案為何、投資虛擬貨幣種類、要如何或以何種方式操作虛擬 貨幣獲利、如何對被告結算獲利等委託代操及投資交易重要 事項,內容均付之闕如,其說法已經難以採信。  ⑵又吳所謂不僅並非合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吳所謂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 商,且其並無在臺灣辦有公司或商業登記,甚至被告亦自承 吳所謂身在柬埔寨,則吳所謂在臺灣境內之辦公室或個人住 居所,亦均屬不明,吳所謂有何資格與能力替被告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已經難謂合理;又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 述:我不了解虛擬貨幣,吳所謂跟我說就跟股票定期定額一 樣,我想說每個月有多一點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顯見被告對於吳所謂要如何幫他代操虛擬貨幣一事,除了無 法具體特定投資標的,加上被告對於預計投入之金額、未來 可獲得之報酬等,也都無法清楚說明,被告又如何期待吳所 謂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為其帶來可觀之收益,由此益足徵被告 所辯顯不合常情。  ⑶加以被告如確實委託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理應付出相當資 本,否則如被告幾無資金提供給吳所謂,吳所謂自行以自有 資本投資獲利即可,豈有必要要接受被告少許金錢,再將大 額之投資報酬回饋給被告之理,本案被告自承其僅交付個人 帳戶資料,並僅存入2000元之小額投資款項,即委託吳所謂 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並期待可藉獲取高額投資獲利,亦顯然 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在交付帳戶前,還依吳所謂指示前往辦 理約定轉帳功能,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12年11月2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所謂說沒有綁定帳戶,額度會有限 制,一天只會有3、5萬元等語;及供稱:吳所謂說操作虛擬 貨幣一定會有買進賣出等語(見偵15227卷第83頁反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所謂說約定轉帳可以轉比較大筆的 金額,還叫我去約定時要順便調高額度,但我去約定時,櫃 臺說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被告僅投出2,000元 之成本,為何其帳戶內每日會有大於3、5萬元金流進出,該 等之金錢流向為何、是否合法,均不無可疑之處,被告於提 供帳戶之際,自應可設想到吳所謂不僅為要其代操款項,更 要充分運用其帳戶為不法之用途。更何況被告有時稱2000元 為投資款,有時稱2000元為給吳所謂之「代操費」(見原審 卷第168頁),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更難以採信其說詞。由 此更可見被告知悉吳所謂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重點,為利用 其帳戶,存入來源不明之資金,並據此進行交易操作之事實 ,是以當可推認被告當可預見吳所謂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事實。    ⑷又被告根據吳所謂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第一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觀該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所載,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旁有手寫「廠商」2字,經本院發 函詢問第一銀行,該函回覆稱:「經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之約定帳號旁撰寫『廠商』之用意,因客戶告知約 定轉帳之目的為支付貨款,故本分行行員註記之,並未透露 其目的在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是以 被告顯然係配合吳所謂之說詞,為避免銀行人員察覺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始謊 稱為「支付貨款之用」,由此更足以推認被告就吳所謂向其 所要帳戶係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應能有所認識甚明。  ⑸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傳送給吳所 謂之照片,以佐證其說詞,惟經檢視其內容,僅有不明之人 稱「重寫一張」、「僅限與興幣購買虛擬貨幣使用」,隨後 被告與其對話44秒;另被告則有於1月18日手持身分證或「 僅限與wei619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紙張拍照之自拍照片(見 原審卷第75、97、98頁)。惟上開內容僅為日期不明之片段 通訊對話紀錄或照片,而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手機, 亦係以照片圖檔方式儲存,別無前後其他對話紀錄存在(見 原審卷第238、239頁),是以完全無法從被告所提資料知悉 其當時與吳所謂對話之實際狀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詳情為何,實難以僅憑上述內容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再被告固辯稱其112年3月間也有介紹友人胡登淯委託吳所謂 代操虛擬貨幣投資,與其交付帳戶給吳所謂的情形相同等語 。然而,從被告所提出與友人胡登淯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 與胡登淯討論如何順利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指稱為由吳所謂 所用之微信帳號之人,均無任何討論虛擬貨幣投資之話題。 又於112年3月19日晚間,胡登淯向被告告以「阿湯拿給你的 時候幫我試玉山跟台新的卡」,至隔日上午11時37分被告則 回覆稱「我來不及試了啦哈哈」、「我給他們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頁);胡登淯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傳訊給被 告指稱為吳所謂之微信帳號,稱「拍謝 剛剛建勳跟我說來 不及試 直接給妳們拿走了」(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則 供稱:因為吳所謂叫我們把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 他要知道提款卡密碼,吳所謂要拿去用,胡登淯說忘記卡片 密碼,害怕是錯的,我說我來不及了,已經交給吳所謂等語 (見本院卷第501頁)。據上,參照被告與胡登淯對話內容 ,重點集中在如何提供可正常出入金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給 他人使用,而完全未討論關於虛擬貨幣投資之原理、交易策 略、獲利方法等事項,亦可見被告僅關心如何將帳戶提供給 吳所謂使用,而對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則毫不在意,是以 僅憑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⑺綜上,被告辯稱誤信吳所謂純粹係受其委託,代其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乙情,不僅其情節本即違背常理,且從客觀而言, 亦難以期待僅憑僅僅2000元之投資,就可創造出被告所稱之 高額獲利,可見被告自始即能預見無論吳所謂使用虛擬貨幣 交易或何種名目,其最重要之目的,為取得其帳戶作為進出 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且僅憑被告所提出與其聲稱係與吳所 謂聯繫之片段、不完整之資料,亦難以佐證其說法屬實,又 從被告所提出與胡登淯之對話紀錄以觀,反更可佐證其當時 協助胡登淯提供帳戶資料給吳所謂,重點亦僅在於是否有確 實提供可供吳所謂順利支配、使用之有效帳戶,至於真正虛 擬貨幣投資,則並非其關切之重點。從而,綜合被告所提出 之辯解、資料及相關各該情節以觀,更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5.據上,被告貪圖吳所謂所承諾之高額利潤誘惑,率然將帳戶 交給身在柬埔寨之吳所謂操作,讓吳所謂可以完全掌管其帳 戶之進出款項,對於其帳戶因此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他人後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以及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取向、所在之事,即不能諉稱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1月;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為3月,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幫助之不詳詐欺集團參與者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故無從論以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吳所謂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人詐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14至27、29所示之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併辦情形詳如 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附表一編號13、28所示之犯罪事實   則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經原審併送本院上訴審審理(檢 察官併辦情形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 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5 、6、9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附表一編號 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編號⑤、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編號①,惟此部分均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辦意旨則未記載附 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編號①所示告訴人李俊 儀、王楷源、被害人柳尹茜匯款之款項,惟此部分亦如前述 經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單純 將帳戶交予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之可能性,故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忽 略縱令有被告所述「代操虛擬貨幣」之事,亦不能解免其主 觀上已認識交付帳戶資料將使吳所謂得輕易運用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供作詐騙與洗錢之用途,仍容任吳所謂使用其帳戶, 是其認事用法,即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 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吳所謂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 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松標、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事實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起訴案號/併辦案號 辦理之警察機關 1 陳莉芳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陳莉芳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陳莉芳之警詢筆錄(112偵17713卷第88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13卷第92、95至96頁) 3.陳莉芳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17713卷第98頁) 4.陳莉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7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713卷第113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2 呂千華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呂千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9時5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9時20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呂千華之警詢筆錄(112偵12876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876卷第9、13頁) 3.呂千華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12偵12876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2876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3 何豐年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何豐年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35萬元 ②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26萬元 ③112年3月10日11時16分許/31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何豐年之警詢筆錄(112偵11469卷第22至24頁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469卷第26頁反面、31頁) 3.何豐年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紀錄(112偵11469卷第34頁反面至35、第40至41頁反面) 4.何豐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1469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1469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4 李俊儀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7日9時39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21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0時23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許/5萬元(起訴書漏載)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俊儀之警詢筆錄(112偵8984卷第15至16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984卷第35至37、45頁) 3.李俊儀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112偵8984卷第49至50頁) 4.李俊儀提供投資網站APP、詐騙LINE帳號截圖(112偵8984卷第50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8984卷第17至3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起訴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5 王美華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美華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16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美華之警詢筆錄(112偵9707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707卷第7、13、17頁) 3.王美華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112偵9707卷第25、29頁) 4.王美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9707卷第31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9707卷第80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6 王楷源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楷源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2時38分許/10萬元(起訴書未列) ②112年3月6日12時39分許/10萬元(起訴書未列) ③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10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9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⑥112年3月9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⑦112年3月10日12時28分許/5萬元 ⑧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5萬元 ①②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③-⑧: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楷源之警詢筆錄(112偵9707第43至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707卷第65至68頁、116頁正反面) 3.王楷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9707卷第117至126頁反面)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9707卷第80至89頁) 5.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9707卷第113至114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7 李莉珠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李莉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10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18萬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莉珠之警詢筆錄(112偵15527卷第8至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527卷第31至32頁) 3.李莉珠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5527卷第19至20頁) 4.李莉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5527卷第25、27頁,112金訴581卷第201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 5.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527卷第78頁) 6.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5527卷第1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8 廖本堡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廖本堡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廖本堡之警詢筆錄(112偵18845卷第11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845卷第12、15頁) 3.廖本堡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8845卷第16頁) 4.廖本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8845卷第18至20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8845卷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 黃文村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黃文村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 12時39分許/ 2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黃文村之警詢筆錄(112偵11545第4至6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545卷第26至28頁) 3.黃文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11545卷第19至20頁) 4.黃文村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11545第2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1545卷第1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45號起訴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0 侯明惠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侯明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05分許/20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1時42分許/30萬元 ③112年3月13日13時05分許/82萬元 ④112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4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侯明惠之警詢筆錄(112偵20967卷第8至10頁反面)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967卷第16至18頁) 3.侯明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0967卷第19至22頁) 4.侯明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967卷第23至26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0967卷第12至13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41) 花蓮縣警察局 11 楊石琍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楊石琍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47分許/20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45萬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10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20萬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⑤: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楊石琍之警詢筆錄(113偵8568卷第4至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568卷第8至10頁) 3.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4紙(113偵8568卷第23至25頁) 4.楊石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8568卷第30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19頁正反面) 6.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79、83頁) 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曹德仁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曹德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7日11時32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曹德仁之警詢筆錄(113偵4278卷第4至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278卷第8、11至13頁) 3.曹德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278卷第28至29頁) 4.曹德仁提供之富銀投資公司合作契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278卷第30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4278卷第20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427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3 王卉蓁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王卉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47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許/4萬2000元 ③112年3月17日9時28分許/3萬2000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③: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卉蓁之警詢筆錄(113偵1006卷第11至20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006卷第16、22、23頁) 3.王卉蓁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3偵1006卷第31、34頁) 4.王卉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006卷第37至40頁) 5.王卉蓁之轉帳交易紀錄、銀行匯款委託書(113偵1006卷第41、43頁) 6.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1006卷第61至62頁) 7.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1006卷第64至6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移送併辦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4 柳尹茜(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柳尹茜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35分許/25萬元(併辦意旨漏載) ②112年3月7日14時41分許/50萬元 ③112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30萬元 ④112年3月20日9時25分許/3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柳尹茜之警詢筆錄(112偵17153卷第8至12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153卷第27、44頁) 3.柳尹茜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112偵17153卷第20、22、24頁) 4.柳尹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53卷第31至4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153卷第14至2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5 蔡依芯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蔡依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9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蔡依芯之警詢筆錄(112偵17267卷第5至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267卷第9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 3.蔡依芯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7267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17267卷第28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6 謝淑琴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謝淑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謝淑琴之警詢筆錄(112偵13849卷第29至3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849卷第32、46頁) 3.謝淑琴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112偵13849卷第34頁) 4.謝淑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849卷第53至80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3849卷第22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7 曾春珠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曾春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9日9時26分許/32萬元 ②112年3月16日9時29分許/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曾春珠之警詢筆錄(113偵12063卷第32至4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063卷第41至47頁) 3.上海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3偵12063卷第58至59頁) 4.曾春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富銀投資APP內容截圖(113偵12063卷第67至8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2063號移送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8 陳奕壬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陳奕壬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11分許/ 7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陳奕壬之警詢筆錄(112偵19621卷第22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23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621卷第26、28、34頁) 3.陳奕壬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9621卷第31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9621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9 夏珮珍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夏珮珍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夏珮珍之警詢筆錄(112偵21566卷第6頁正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1566卷第7至8頁) 3.夏珮珍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1566卷第10頁反面) 4.夏珮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1566卷第11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1566卷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20 梁庭翊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梁庭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0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梁庭翊之警詢筆錄(112偵14459卷第60至6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4459卷第66至67頁) 3.梁庭翊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4459卷第62頁) 4.梁庭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4459卷第63至64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4459卷第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21 李孟娟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李孟娟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9時1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9時15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孟娟之警詢筆錄(112偵13341卷第4至5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341卷第12、22頁) 3.李孟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341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 4.李孟娟之匯款明細截圖(112偵13341卷第38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3341卷第6頁反面至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7)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22 鄭耳伶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鄭耳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1時01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1時06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16日7時46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鄭耳伶之警詢筆錄(112偵20546卷第3至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46卷第8至至9頁反面、第13頁) 3.鄭耳伶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12偵20546卷第22頁正反面、第33至35頁) 4.鄭耳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546卷第24至32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0546卷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4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23 倪成章 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倪成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09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倪成章之警詢筆錄(113偵4682卷第6至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682卷第27至28、35頁) 3.倪成章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682卷第24至26、43頁) 4.倪成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682卷第48至64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4682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468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24 雷雲霽 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雷雲霽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 6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雷雲霽之警詢筆錄(113偵5286卷第5至8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286卷第23至25頁反面) 3.雷雲霽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5286卷第32頁) 4.雷雲霽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5286卷第38至4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286卷第18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528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25 曹珮玲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曹珮玲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0日15時3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曹珮玲之警詢筆錄(113偵8199卷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199卷第22、24頁) 3.曹珮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8199卷第18至19頁反面) 4.曹珮玲之匯款申請書(113偵8199卷第20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8199卷第8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6 許博彬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旭佳投顧、資金控管部李部長」,對許博彬佯稱:投資股票、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4日12時36分許/ 66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許博彬之警詢筆錄(112偵17145卷第4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145卷第21頁) 3.許博彬之存摺內頁(112偵17145卷第20頁) 4.許博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45卷第22至28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145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27 黃泰源 (未提告)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黃泰源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5日12時49分許/ 1萬5千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黃泰源之警詢筆錄(113偵2569卷第4至5頁) 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569卷第14至17頁) 3.黃泰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569卷第19至25頁) 4.黃泰源之轉帳交易紀錄(113偵2569卷第26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569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移送併辦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28 欽曉螢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欽曉螢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5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欽曉螢之警詢筆錄(113偵579卷第6至7頁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9卷第15至18頁) 3.欽曉螢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113偵579卷第9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7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579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9 趙智行 於111年10月2底,透過LINE向趙智行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0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趙智行之警詢筆錄(112偵17744卷第3至5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44卷第15至17頁) 3.趙智行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744卷第22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744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李建勳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帳戶 1 陳莉芳 10萬元 99萬元 112年3月6日 10時13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千華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侯明惠 ①20萬元 4 何豐年 ①35萬元 87萬元 112年3月6日 11時22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柳尹茜 ①25萬元 34萬5000元 112年3月6日 12時38分許 同上 6 呂千華 ③10萬元 40萬元 112年3月7日 10時37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俊儀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廖本堡 100萬元 100萬元 112年3月7日 11時19分許 同上 9 曹德仁 ①5萬元 55萬元 112年3月7日 12時39分許 同上 10 侯明惠 ②30萬元 11 柳尹茜 ②50萬元 50萬元 112年3月7日 14時44分許 同上 12 蔡依芯 ①5萬元 ②5萬元 80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01分許 同上 13 李俊儀 ③5萬元 ④5萬元 14 楊石琍 ②45萬元 15 王美華 100萬元 100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23分許 同上 16 謝淑琴 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49分許 同上 17 王楷源 ③10萬元 ④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5時01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曾春珠 ①32萬元 147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48分許 同上 19 楊石琍 ③5萬元 20 何豐年 ②26萬元 71萬3000元 112年3月9日 11時01分許 同上 21 王楷源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43萬元 112年3月9日 12時58分許 同上 22 黃文村 23萬元 23 楊石琍 ④5萬元 71萬元 112年3月10日 12時37分許 同上 24 何豐年 ③31萬元 25 王楷源 ⑦5萬元 ⑧5萬元 26 陳奕壬 70萬元 7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0時17分許 同上 27 夏珮珍 20萬元 4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1時11分許 同上 28 梁庭翊 20萬元 29 楊石琍 ⑤20萬元 102萬元 112年3月13日 13時14分許 同上 30 侯明惠 ③82萬元 31 李孟娟 ①5萬元 ②5萬元 37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 10時49分許 同上 32 王卉蓁 ②4萬2000元 33 李莉珠 ②18萬元 34 曹德仁 ②10萬元 1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3時02分許 同上 35 李俊儀 ⑤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36 鄭耳伶 ①5萬元 ②5萬元 19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1時35分許 同上 37 鄭耳伶 ③5萬元 60萬元 112年3月16日9時34分許 同上 38 曾春珠 ②20萬元 39 倪成章 50萬元 50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13分許 同上 40 雷雲霽 60萬元 60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 同上 41 侯明惠 ④45萬元 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 同上 42 王卉蓁 ③3萬2000元 33萬2000元 112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 同上 43 柳尹茜 ③30萬元 44 鄭耳伶 ④5萬元 5萬30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57分許 同上 45 柳尹茜 ④33萬元 63萬元 112年3月20日9時32分許 同上 46 曹珮玲 20萬元 23萬元 112年3月20日15時35分許 同上 47 許博彬 66萬元 66萬元 112年3月24日12時38分許 同上 48 黃泰源 1萬5000元 23萬5000元 112年3月25日13時43分許 同上 49 欽曉螢 5萬元 8萬元 112年3月25日14時55分許 同上 50 趙智行 3萬元 8萬元 112年3月27日13時01分許 同上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李建勳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出/提領時間 轉入帳戶/提領 1 王卉蓁 ①47萬元 123萬元 112年3月6日 10時56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石琍 ①20萬元 3 李莉珠 ①10萬元 56萬687元 112年3月6日 12時22分許 結清領現 4 王楷源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資料 編號 案號 併辦日期 相關犯罪事實 併辦序號  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 113.6.5 附表一編號27(黃泰源) 併辦一  2.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8、4682、5286號 113.6.11 附表一編號12(曹德仁)、23(倪成章)、24(雷雲霽) 併辦二  3.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6、4427、4428、4429、4433、4434、4435、4436、4437、4438、4439號 113.6.11 附表一編號1(陳莉芳)、2(呂千華)、3(何豐年)、7(李莉珠)、8(廖本堡)、14(柳尹茜)、16(謝淑琴)、20(梁庭翊)、21(李孟娟)、26(許博彬)、29(趙智行) 併辦三  4.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30、4431、4432、4440、4441號 113.6.19 附表一編號19(夏珮珍)、15(蔡依芯)、18(陳奕壬)、22(鄭耳伶)、10(侯明惠) 併辦四  5.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 113.7.1 附表一編號25(曹珮玲) 併辦五  6.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 113.7.5 附表一編號11(楊石琍) 併辦六  7.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63號 113.9.4 附表一編號17(曾春珠) 併辦七  8.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9、1006號 113.1.30 附表一編號13(王卉蓁)、28(欽曉螢) 經新竹地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原審逕送本院。

2024-12-26

TPHM-113-上訴-285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豪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85號與第33286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631號與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張晉 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 量刑,讓我可以易服勞動服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請考量被告剛大學畢業就發生本案,確實是涉世未深,被告 已經悔悟,也跟所有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中,請從輕量 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 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未有逾越法律 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與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 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 量濫用的情事。再者,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 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 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 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何況原審審酌被告所 負責的工作是以自己名下帳戶操作款項,不僅易遭警方查緝 ,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的角色,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4罪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是最低度之 刑,亦即量處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為低度的刑度,所為的 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5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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