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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李易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聖傑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4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5

TCEV-114-中補-201-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 告 謝博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博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3,3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0

TCEV-114-中簡-123-20250110-1

北調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宛苓 被 告 陳蓓瑜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 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系 爭機車受損。嗣兩造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 113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揭事 件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然調解當日原告計算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約1,051, 334元(含第一次醫療相關費用約89,474元、第二次醫療相關 費用97,090元、薪資132,000元、車損13,760元、精神賠償4 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下未依法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又經調解委員告知可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車禍補償金,故本次調解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 ,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 解,其餘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可獲200,597元之理賠。兩造遂於不包含強制險下,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嗣至特別補償基金去申請補償金 時,卻經特別補償基金人員告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於申請理賠金前,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金將依規定扣除之,原告因而無法 向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依兩造於調解過程之真意係「聲請 人(即原告)及對造人(即被告)雙方同意由聲請人另向基金 會申請理賠金,再由基金會代位向對造人請求。」,由於當 下兩造皆認定調解内容有關醫療費項目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 會取得,雙方才會約定調解書第一項「不含強制險」等語, 可徵雙方内心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内容(調解書 内容)均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再由特別補 償基金會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無錯誤,且被告也再次闡述前 述認知,顯見雙方見解相同。至雙方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誤認 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此為意思表示 的内容錯誤,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 第738條重要爭點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兩造約定原 告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3 5,000元,原告嗣無法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之給 付,則兩造約定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已違 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 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前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調解庭就車禍事件進行調解, 於調解當時,被告有和解之高度誠意,且願意給付原告之全 部醫藥費用、車損等有實際單據之損害賠償,雙方確認全部 和解範圍後方以335,000元之總金額成立調解。且兩造成立 之調解金額實際上遠較原告自行主張之醫藥費用、車損(原 告起訴狀自陳原告有單據之部分總計僅有200,324元)為高, 故系爭調解之範圍除了醫藥費用外亦包含精神慰撫金、不能 工作損失等其他無法證明之損害,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 未提出相關損害依據之情形下以高於損害之金額成立調解。 ㈡、又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並無任何誤導原告之行為,且調解委員 於調解時,已詳細對兩造說明調解為雙方相互讓步之過程, 且汽車強制險並非本件調解之範圍,亦從未向原告保證強制 險可以賠償之數額為何,而被告與調解委員非親非故,殊難 想像調解委員有何動機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伊受到調解委 員誤導云云,應屬調解後自行反悔,其主張並無依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 署調解筆錄之事實,且原告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調 解委員並非調解筆錄之契約主體,其言論並非立約之重要之 點,被告亦未對原告傳遞任何不實資訊,故原告主張其陷於 錯誤並無理由。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以「被告人身損害單據 均可透過強制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內容,亦未「保證 原告得向車禍理賠基金申請強制險理賠」為內容,並非得撤 銷之意思表示範圍。 ㈢、原告當初已全部考量才成立調解,其起訴主張均係其動機錯 誤而不得撤銷。況原告自陳尚未向補償基金申請,僅係口頭 詢問或電話詢問,自無從確認補償基金拒絕其理賠。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移由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於113年2月 20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偵查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 司偵移調字45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 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如遇假日順延至第 一 個工作日),至全部清償止(最末期即六月份給付金額為參 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 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民生郵局帳 戶…。二、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三、兩造 均同意不再追究對方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筆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否認系爭調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 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不再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 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 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 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原告雖主張於當初調解過程,因調解 委員告知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 597元,故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 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 解金額為335,000元,然其嗣後得知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 請賠償,致其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共200,597元未能受償, 其有意思表示錯誤、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請求撤銷兩造間 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調解 金額已含醫療費用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調解筆 錄卷宗,於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聲明: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下午6時3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生交通過失傷害糾紛, 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聲請調解。本日調 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聲請人:事故發生時騎乘 之機車登記車主為我父親林國立,車損部分將另行向保險公 司請求,今日僅就我個人人身損害的部分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林宛苓簽名)。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人身損害部分進行調 解(陳蓓瑜簽名)。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另詳調解筆錄。聲請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林宛苓簽 名)」,且均經兩造簽名於其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是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之335,000元係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明確 陳述兩造係就被告之個人人身損害之賠償進行調解,不包含 系爭機車車損,顯然原告對於調解金額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失,且不含車損等節,甚為清楚,並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實難認原告主張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僅係就薪資13 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 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等情為真,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重 要爭點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不含醫 療費用云云,尚非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告知 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597元, 致其誤以335,000元成立調解云云,惟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 既已包含醫療費用、不含車損,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顯然兩 造僅就調解成立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有所約定,而未特 別約定不含醫療費用,復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到庭亦自 陳「原告如果有領到補償金理賠,基金會會再來跟我請求, 就變成是我跟基金會的事情了。我同意如果第三方基金會來 找我,我就會再另外給錢,不包含在調解筆錄的33萬元內。 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沒有強制險,所以才把強制險寫在調解筆 錄上面,當時有說原告可以跟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基金會 理賠後再跟我請求。33萬元理賠金額就有包含醫療費用。」 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達成調解之金額並不 包含醫療費用,應認兩造調解時縱有提及特別補償金之申請 ,然僅係被告同意於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後,願意由特別補 償基金再向被告求償,不會主張須扣除調解金額之335,000 元,而非如原告主張其係已扣除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 償之醫療費用200,597元後,才成立調解金額335,000元。故 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㈢、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 ,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 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 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 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0 0元,致原告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故兩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約定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成立 內容,顯然並無關於保證原告可向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金 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亦非不能履 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所為之約定云云, 已非有據。且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權人本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金額多寡則應視損害填補 原則而為給付,即應由個案認定,縱特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 ,亦係基於扣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後已無餘額而不給付補償 ,而非民法第246條規範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徒以其調解 後,即未能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給付,即謂此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拒絕 其申請補償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函覆信件 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訴信箱詢問申請車 禍補償基金理賠問題之回覆,且回覆內容僅約略以「請求權 人於申請補償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 金將依規定扣除之」、「於補償時會先扣除請求權人已自對 方獲有之金額33萬元後,若有餘額才會給付補償金」,有上 開函覆信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函覆信件並非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個案申請補償金遭拒之正式函文。而原告亦到庭自陳 其尚未正式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特別補償基金於原 告申請後是否有餘額、是否給付補償,即尚屬不明,更無從 認定特別補償基金已拒絕原告申請。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向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調解筆 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738條第3款 及第24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8

TPEV-113-北調簡-1-20250108-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潘豐隆 李黛麗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朱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提 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與 中坪農路口,與第三人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失能,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歐陽俊元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歐陽俊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 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6時4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 縣卓蘭鎮台3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坪農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歐陽俊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向北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歐陽俊元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 傷併肌肉血管斷裂撕脫傷及脛骨骨折、右肘脫臼、腦挫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踝壓砸傷併距骨流失併踝關節不穩定等 傷害,歐陽俊元並因上開傷勢需進行手術及休養半年及需人 照顧半年等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127、131至149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歐陽俊元 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110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看護證明、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 」、補償金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收據 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與 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歐陽俊元受上開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歐陽俊元補償金共110萬元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4-12-31

MLDV-113-原訴-6-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楊智幃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姜翰昇 蘇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被告羅列「車牌號碼000-00 00號所有權人」,且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4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陳報車牌號碼BEC-87 98號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並載明其地址(見本院卷第105頁 ),再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6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其餘所 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 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前已遭吊扣駕駛執照,竟仍於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澎湖縣○○市○○里000號旁之交岔路口,並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 車道行駛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攔腰撞擊,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造成原告所租賃機車毀損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機車維修費30,0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引擎外罩、外擋板、塑膠鈕扣等處 受有損壞,估價結果維修費用為42,960元。又系爭機車之原 車主已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且被告並未就折 舊提出抗辯,應無審酌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機 車維修費30,000元。  2.醫療費用395,21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 醫,後因傷勢嚴重,復於112年4月25日經醫療專機轉送至三 軍總醫院就醫,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5,212元。  3.交通費用3,7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然經醫 生評估原告顱內出血傷勢嚴重,須由醫療專機轉送至三軍總 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3,700元。  4.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73,61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日常生活均須 仰賴他人協助,原告父母於事故發生當日搭乘飛機飛往澎湖 ,而支出飛機費用4,718元。且因原告傷勢嚴重,有生命危 險需住院,原告之父母遂入住澎湖當地民宿,故支出住宿費 用9,900元。嗣因原告傷勢嚴重轉送至三軍總醫院,原告之 父母亦隨同原告前往臺北,因而支出房屋簽約仲介費9,000 元及房屋租金50,000元。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由他人照 料,而其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共計支出73,618元。  5.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更因此入住加護病房,足 認無法自由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 。而原告入住普通病房之時間係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 日止,共計35日。原告雖未請看護照護而由家人代為照顧, 惟此利益不能歸諸被告,應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並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105,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339,144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慧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 均月薪為56,524元。又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6個月」,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9,144元。  7.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9餘歲,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身體受有 多處傷勢,更因此入住加護病房,顯見傷勢非輕,因而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8.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本係身心健全之人,卻因被告甲○○之過失,造成原告重 傷,並須進出加護病房,數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精神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仍留下永久 性傷害,至今身體仍不時疼痛。再者,於本件事故後,原告 皆處於昏迷狀態並經醫生發布病危通知,終日擔心是否為此 不幸身故,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甲○○侵權行為受有嚴重身體 損害,三軍總醫院更特別叮囑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嚴重影 響原告之生計,對於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勘認重大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1,846,674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請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6,52 0元。    ㈡被告甲○○因他案致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於112年4月22日 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而被告乙○○為肇事車輛 之車主,似為被告甲○○之友人,就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車輛上路一事知之甚詳;又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 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自有查證他人是否有駕駛執照之義務, 被告乙○○竟未盡此一查證義務,逕自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甲 ○○駕駛,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之車輛保管義務,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6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我是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甲○○的老婆即訴外 人賴思妤,賴思妤是我現任配偶前婚生的女兒,我女兒有駕 照,當時車輛是我女兒開出去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車道行駛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攔腰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相符,且被告乙○○未為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 被告甲○○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 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人車 倒地,顯見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甲○○ 之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 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 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已如前述。被告乙○○ 雖不爭執其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一事,然被告乙○○辯稱 :我是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甲○○的老婆即訴外人賴思妤,賴 思妤是我現任配偶前婚生的女兒,我女兒有駕照,當時車輛 是我女兒開出去的等語,是已難認被告乙○○有允許被告甲○○ 使用肇事車輛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乙○○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一情,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支出修理費42,960元,因原告與系爭機車之原所有權人以30 ,000元和解,故僅向被告甲○○請求賠償30,000元等語,固提 出估價單、和解書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 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 駁回其請求,是被告甲○○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 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故原告另主張被 告甲○○未抗辯折舊,應無審酌折舊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 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3月出廠,迄112 年4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為4,296元(計算式:42,960元0.1=4,2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4,29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95, 2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醫療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甲○○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須由醫療專機轉送至 三軍總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C-130注意事項單據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 被告甲○○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4.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日常生 活均須仰賴他人協助,並支出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73,618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機票收據、住宿費收據、長頸鹿房屋 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然原告父母應可聘請當地專 業看護照顧原告之起居,且原告亦有請求看護費用(詳後述 ),足認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況 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醫護人員照顧,而入住普通病房 時,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 照護」,可認照顧之人應一同住在病房24小時照護原告,而 無支出住宿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 宿費用,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一、病患於112年4月25日由澎湖分院轉入,經急診 入院,於112年6月7日出院。二、於112年5月1日接受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31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三、 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3日接受加護病房照護。四、普 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止,共計35日 ,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日=87,500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經醫囑建議「宜休養6個月」,造成工 作收入損失等語。經查,依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一、病患於112年4月25日由澎湖分院轉入,經 急診入院,於112年6月7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止確實無法工作 ;然參以卷附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宜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記載「原 告不能工作」,故難認原告有6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止。再依卷 附員工請假證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自112年4 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共計32日,仍領有半薪;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始留職停薪。本院依原告 所提112年1月至112年5月薪資單計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約為【 計算式:(46,021元+60,281元+43,241元+86,206元+46,873 元)(530)=1,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僅有30,144元(計算式:1,884 元232日=30,144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0,14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100,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事,且原告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甲○○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 大學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56,524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甲○○高職畢業,名下有車輛,業經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8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020,852元(計 算式:機車維修費4,296元+醫療費用395,212元+交通費用3, 700元+看護費用8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44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1,020,852元)。  ㈤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116,520元 ,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甲○○尚應賠償原告904,332元(計算式:1 ,020,852元-116,520元=904,33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 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0 4,33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1612-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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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劉柏奕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並表示無意願到庭調解 ,有相對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聲請人調 解之聲請,依相對人之狀況,顯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30

CPEV-113-竹東小調-193-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廖穗君 被 告 翁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自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9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東平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挫傷/擦傷1x1公分長、左膝挫 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踝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小腿挫傷 /擦傷1x5公分長、左手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肩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伊所有機車受損,被告此 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1 9元;㈡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㈢機車修理費:11,73 0元;㈣未來醫療費:4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共計264,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兩造已約定各自處理傷害及車 損。原告至賴中醫診所門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右膝蓋半月皮 膜破裂,與系爭事故無關;未來交通費及醫療費用部分未說 明計算標準,不應准許;車損維修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明顯 受傷,自無精神上損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被 告雖有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應認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交岔路口為轉彎車, 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損害額,則為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 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019元(即賴中醫診所42,550元、東仁 診所及正道傷科中醫診所3,469元),被告則辯稱賴中醫診 所與系爭事故不相關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至東仁診 所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東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而賴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亦同,可 認原告於賴中醫診所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費用大 部分係與系爭傷害相關。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於系爭事故發 生第1個月即112年3月支出醫療費共計7,600元、4月為2,350 元、5月為2,350元、6月為3,050元、7月為8,500元、8月為1 ,550元、9月為4,600元、10月無資料、11月為2,050元、12 月為6,150元、113年1月為4,600元不等,依常情醫療費用依 照康復之狀況應越來越少,是112年6、7月至多得請求與5月 同為2,350元,8月之後應同為1,55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 於賴中醫診所得請求者為24,750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原告未說明,為何有藥量加重之必要,自難准許。又原告既 已在賴中醫診所看診,就同一傷害為何仍要在東仁診所及正 道傷科中醫診所重覆看診之必要,是此醫療重覆部分,亦難 准許。  ⒉原告主張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未來醫療費40,000元 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 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 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醫療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 ,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而送修,共計支付維修費1 1,73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維修 估價單中所載零件費用為7,93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 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30 ÷(3+1)=1,9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3,800元後為5,783元【計 算式:1,983+3,800=5,783】。原告得請求上開數額,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被告否認。惟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 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 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 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 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0,533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 駕駛行為,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被 告違規時,被迫煞停,系爭機車未能安全煞停而與被告之機 車相撞,足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 主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373元(計算式:110,533× 70%=77,3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13,8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3,503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3,503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移送後繳納有關財產損害之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財產損害請求勝 訴比例,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49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簡-891-202412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翁沛綺 被 告 廖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自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99巷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雙側肩 膀疑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元;㈡工作損失:8,8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共計309,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300元無意見;診斷證明書未載有休 養之必要,故無工作損失;原告僅輕微擦傷,無精神上損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420元 應予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被 告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應認為 原告此部分為真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 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之機車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損害額,則為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元,為被告不予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工作損失8,800元即以112年最低工資計算每日為880 元,10日無法工作,共計8,800元。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未載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 之語,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被告否認。惟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 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 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 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 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3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惟原告於交岔路口為 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之機車相撞,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90元(計算式 :10,300×30%=3,090)。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4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 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7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67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簡-892-202412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瑝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瑝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 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 須在底板分配平均,若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 雖得不將車身欄板扣牢,但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 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後欄板 扣牢而使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將貨物放置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上,張峻瑝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本案貨車後 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嗣於 行經上開路段20之15號前,適周軒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駛 至本案貨車後方,因未注意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 ,遂閃煞不及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骨破裂 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周軒烽之父周建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峻瑝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105頁、第205至20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菜籃放置於其上,且未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 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 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之15號 前,聽聞異響並見被害人周軒烽人車倒地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那天我開著本案貨車載運菜籃 ,車速大約是每小時40公里左右,因為菜籃不能再堆高,就 只好將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後延伸載貨,後欄 板長度大約是100公分,菜籃沒有全部放滿,大概占後欄板 的一半,裝載的菜籃本身有反光標誌,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 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貨車所載運之菜籃上印有集貨場明顯之銀白色文字,可增 加夜間能見度,即使本案貨車後攔板平放,亦可見本案貨車 開啟之後車燈,加上現場之路燈開啟,對於後車判斷車距應 毫無障礙,被告固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 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然被害人毫無閃躲地直接撞上本案貨車 正後方,即使被告遵守上開規定,被害人還是會追撞上來, 本案車禍事件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不具有過失,其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有開啟兩盞尾燈,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貨物放置於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嗣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 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0之15號前,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 駛至本案貨車後方而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 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相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5頁;偵3084卷第71至73頁 )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暨所附照片56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警卷 第67至68頁、第69至123頁、第125至128頁)、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各1份(相卷第11至12頁)、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相卷第27至3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36張(相卷第35至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相卷第53頁、第55頁)、113年3月18日雲警虎偵字 第113000293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25至133頁 )、113年10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相卷第57至5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59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89頁)、相 驗筆錄1份(相卷第77頁)、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6張 (相卷第95至1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1份(偵3307卷第3至4頁)、本案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實際測量照片4張(偵3084卷第53頁、第57至63頁)、裝 載菜籃照片4張(本院卷第87至88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 11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06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239至24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其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撞擊之情形: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碰撞聲,對於本案機車龍 頭下方前擋板右上緣碰撞到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而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 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警卷第97至105頁、第115至121頁) ,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左側後 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可見白色漆痕,核與本案機車   於右側車身、前擋板之白色車殼部分遭刮擦而有鐵銹痕跡相 符,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 門轉軸及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既因撞擊而留下移轉 物質等跡證,堪認本案貨車與機車確有撞擊情形。  ⒉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 警卷第119至121頁),可見本案機車僅有前擋板右上緣破裂 ,破裂位置至地面之高度約84至90公分,而依本案機車同型 式機車之高度測量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及本案貨車 後欄板(未裝載貨物)降下呈水平狀態之高度測量結果(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本案機車之龍頭至地面之高度約108 至109公分、手把至地面之高度約101公分,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至地面之高度約93至94公分,可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 均高於本案貨車之後欄板,參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未有 碎裂情形,故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應非第一時間與本案貨 車之後欄板發生撞擊之位置。惟查,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與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距地高度相近,加以被告自承:本案貨車若 有載東西,後欄板因承重關係,高度會再往下降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衡以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破裂位置與 本案貨車之後欄板距地高度幾近相同,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 車第一時間直接發生撞擊之位置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應堪認定。  ⒊另依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相卷第27至3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可見被害 人騎乘本案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於車禍發 生後則人車倒地於對向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綜合上開本 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 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留有移轉物質等跡證,及本 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而碎裂之情狀 ,本院研判本案車禍撞擊過程,應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後,本案機車左倒滑入本案貨車車 底,撞擊升降尾門轉軸,再順慣性撞擊本案貨車左側後車牌 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最後再滑出本案貨車倒地之可能性居大 。據此,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動向極可能係其駛近本案貨 車時始見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左閃避不及而 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  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 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 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 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除前項第3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 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駕籍 資料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若未將車身欄板扣牢裝載貨 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 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行為人。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行為 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中如 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 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 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 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 ,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諸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案貨車負載 菜籃之後方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貨車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時,自遠處後方雖可見兩盞後車燈,惟凸出之 後欄板部分因與人視角平行而難以察覺,迨至近處方因視角 改變始見後欄板之板面,因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在遠處即察覺 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提早採取因應措 施,堪認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足以影響 被害人對於車輛距離之判斷,並使其即早採取因應措施避免 撞擊之時間縮短。換言之,若非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並疏未懸掛危險標識、使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被害人在正當情況下本可依 本案貨車之後車燈判斷車距,而有更多時間採取因應措施避 免撞擊,而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 ,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上開規定係考量貨物之裝載若未將車身欄板 扣牢,使其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裝載貨物,勢必因視角而影 響後方汽機車駕駛人對於車距之判斷,故為避免發生追撞之 情形,方規定超出車身裝載貨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 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以使後方駕駛人得 以正確判斷車距,被告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既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對於車距之判斷 亦因此受到影響,而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並導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該結果本屬上開交通規則所欲保護之目的範圍 ,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並非出於被害 人之偶然行為,即具有常態關聯性,況本案亦不屬他人(第 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告既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且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被害人 死亡結果並非不可避免,是依「客觀歸責理論」之判斷,被 告之違規行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客觀可歸責性。綜上,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洵有過失至明。再者,被害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 經休克當場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⒋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且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本案貨車,為肇事主 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裝 載貨物超出車廂以外,且升降尾門未收合,妨礙後車行車視 距判斷,爲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6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308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就本 案車禍確有肇事因素採同一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實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參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警卷第67至68頁)所載「本案貨車車尾與本案機車在直立狀 態下之車頭位置未發現碰(擦)撞產生相對應之車損(大燈 及前擋板前緣均完整,初步排除重機車直接追撞本案貨車車 尾之情形。研判兩車若發生碰(擦)撞,應係本案機車左側 倒地滑行塞入本案貨車車底後方)」之勘察結果,進而鑑定 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因素。(若未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有違規定)」,然本院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業 已認定如上,被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 ,導致被害人反應時間縮短,同為本案肇事之因素之一,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之上開勘察結果為本 院所不採,覆議意見既參考上開勘察結果,則本院此部分認 定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是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未用紅燈或反 光標識僅屬違規行為非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  ⒌至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下詳述),然 此與有過失部分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貨車裝載的菜籃有反光銀色 字體,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 惟查,縱使如本案貨車裝載菜籃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 所示,本案貨車裝載之菜籃上印有可反光之銀色字體,然依 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17頁),案發時本案貨車 後欄板裝載菜籃僅占後欄板之一半,尚有一半凸出往後延伸 ,尚難認被告已盡在車輛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義務,蓋所謂「車輛後端」,考其立法目的係指車輛 裝載貨物後所延伸之最末端,於此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方足以標示車輛裝載貨物之最末位置,以供後方其 他駕駛人判斷距離避免追撞,況依本案貨車後欄板長度實際 測量照片(偵3084卷第63頁),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長度達10 0公分,不論依本案貨車之後車燈或所裝載菜籃之反光字體 ,自遠處由後車之角度均無法正確、精準地判斷本案貨車後 欄板延伸之長度,進而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審酌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延伸長度不短,適足以相當程度縮短被害人 之反應時間,反之,被告如在車輛裝載貨物之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極可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所辯不足採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 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111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21至123頁),被害人 之血液經送驗,檢出酒精濃度為133mg/dL(即0.133%),被 害人固有飲用酒類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亦堪認定。惟行為 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 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 法上過失之責,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因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上開過失之責,自不能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23頁)記載:「經調閱監視器及第 三人行車錄影循線通知到案」,經本院函詢本案車禍員警於 案發時之查處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13年10月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 79頁)函覆略稱:被告是警方於事後調閱週邊監視器及第三 人行車錄影後循線得知,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僅見被害人倒臥 於本案機車旁,未見其他人、車在場等語,被告亦稱:那天 我打電話等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跟我說被害人已經沒有生 命跡象,救護人員問我有無看到誰撞到被害人,我跟救護人 員說我不知道誰撞到他,因我還在工作中我就離開繼續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徵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 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在案發現場,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故被 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改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先行補償被害人遺屬,詳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13年7月19日函文,本院卷第89頁)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另審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 示:告訴人失去唯一的兒子,被告至今未誠懇向其道歉並為 賠償,其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惟念及被告曾致 贈白包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以聊表心意,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比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12-20241226-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岳霖間請求償還補償金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073,5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EV-113-雄司補-15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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