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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12年10月11 日16時24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 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2,0 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41頁)。兼衡附件 所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 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依調解條件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頗見 悔意,且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李朝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卿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中林路與中智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智路,適同向右側有張育 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 車遂生擦撞,致張育碩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雙肘和右足 挫擦傷、臀部挫扭傷等傷害(李朝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朝卿肇事後,既未報警 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朝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懷疑是撞到三角錐,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85-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直行通過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犯罪事實欄二「洪蕙淇」更正為 「洪薏淇」,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劉慶章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 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 為不知,是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 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洪薏淇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 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9頁 )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 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 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 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 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 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本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路口之 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0號   被   告 劉慶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潭頭路458號 路燈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洪薏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潭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洪薏淇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挫瘀傷之傷害。 嗣劉慶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 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蕙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薏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丁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 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交簡-208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徜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徜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徜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OOXX音樂酒吧」內,因故與李欣儒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李欣儒,致李欣儒受有頭部、 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徜愷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影片光碟、告訴人李欣儒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排解糾紛,竟僅因故與告訴人李欣儒發 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欣儒,造成告訴人李欣儒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欣儒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李 欣儒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李欣儒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4610-20241129-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V000-Z000000000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龔振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各新臺 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拾 萬元、拾萬元為原告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 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 -Z000000000(下稱甲男)、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 -Z000000000之母(下分稱甲男之父、母)分為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及其父、母(下合稱原告),爰依上規定隱匿其等 真實姓名及住居(均詳卷附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上開犯罪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原告甲男之父50萬元、原告甲男之母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沒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 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 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 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 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 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 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是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 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 (三)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科刑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憑,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 實,自屬有據。被告經如上判決認定之犯行,核確侵害原 告甲男身體、隱私及貞操權,及甲男父、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因而對原告所生之精 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與財產資料(因涉 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以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不能認相當,無 從准許。 (五)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對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侵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揭起訴狀繕本送 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經本院准許如前部分,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 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程序中,兩 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提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男)於112年6月間經由網路遊 戲「傳說對決」而結識,且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麗登旅館)303號房,明知 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以器物進入少年 之肛門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 男之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 子訊號。   2.又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 、口腔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 男之肛門、口腔之性交行為,以及甲男撫摸其陰莖、其撫 摸甲男陰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行為之 影片之電子訊號。 (二)甲○○與代號AV000-A112369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時, 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而結識,其雖無可確知乙男之 真實年齡為未滿14歲,然主觀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子,竟於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口腔之性影像 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 肛門,以此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乙男之肛門、口腔 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子訊號。嗣經甲男之父即代號AV00 0-Z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 偕同甲男報警處理,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持高雄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SEAGATE隨身硬碟1個(含傳 輸線1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丙男、乙男及乙男之母即代號AV000-A112369A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及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四) 告訴人甲男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其文字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對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五) 麗登旅館303號房明細資料、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所為犯行,其地點係在麗登旅館303號房之事實。 (六)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7月10日之警方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開汽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往麗登旅館之事實。 (七) 112年7月13日所攝錄被告、告訴人甲男及被告所有前開汽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方車牌辨識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3日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告訴人甲男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之事實。 (八)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觀照片1份、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男所指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所為犯行,其地點係在左列住處之事實。 (九)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十)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甲男如犯罪事實一、(一)、1.、2.所示性影像、告訴人乙男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及其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之性影像之事實。 (十一) 高雄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隨身硬碟之事實。 (十二)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包含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3年8月,即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 行為人主觀之故意;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 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 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首重 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亦 即,倘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 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 罪刑,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 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中固 證述:伊有於前開網路遊戲內乙文字告知被告伊當時為13歲 等語,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乙男係在前開遊戲內以文 字告知其14歲等語。依此,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乙男之 年紀究竟為何,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乙男之單方指訴為憑。然 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乙男究竟如何向被告 表示其年齡多寡,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及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即便被告 與告訴人乙男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乙男客觀上未滿14歲, 然因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乙男 當時未滿14歲,自僅得依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乙男為 14歲之人所涵攝要件,就其對告訴人乙男為性交之犯行,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 罪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製造少 年之性影像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 08年度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 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 與本案所犯各罪嫌,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所犯亦係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被告歷經前案易科罰金之 刑罰後,不過約歷3年8月,竟變本加厲,再犯較前案更為嚴 重、直接侵害告訴人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健全之本案各罪 嫌,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 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 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 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實有必 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以收教化之效,並兼顧社會防衛。加以本 件亦無該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係 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前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用 ,故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該等電子訊號圖檔及附著之扣案 前開行動電話之SIM卡、隨身硬碟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 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前開性影像所用 之工具,爰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1-29

KSDM-113-侵附民-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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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彥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彥瀧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實值非難,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併考量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7號   被   告 蔡彥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瀧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草衙二路435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與同向右前側汪國明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汪國明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到第四根肋骨骨折、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彥瀧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汪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彥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國明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60-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古登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水木、古登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守純已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被   告  陳水木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登羽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嫩江街164巷與嫩江街之無號誌交岔街 口,本應注意該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違規將車停放該街口(車頭朝北),致妨礙行車視 距;另有古登羽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164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街口,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嫩江街,適有吳守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嫩江街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街口,兩部機車遂生碰撞,致吳守純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守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臨時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他們自己發生碰撞,與我無關云云。 3 告訴人吳守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陳水木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違規停車,被告古登羽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1012-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經 林卲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章淑芬 、被告林即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90號   被   告 黃明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卲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黃居財,沿高雄市前鎮區忠勤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勤路台鋁商場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卲洵自忠勤 路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忠勤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任意穿越道路,黃明經之機車不慎碰撞林卲洵,致林卲洵受 有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右肩拉傷、頸椎第五、六、七節段 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症候群之傷害(黃明經提告林邵洵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黃居財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 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之重傷 害。 二、案經林卲洵、黃居財之配偶章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黃明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黃明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章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配偶黃居財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受創、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被告黃明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卲洵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 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082號函文各1份 1.林卲洵、黃居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黃居財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黃明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林卲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卲洵上開所為,同時造成黃明經 受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黃明經雖於警詢時 陳稱其有受傷並對被告林卲洵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黃明經 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就醫,故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其於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自述有受傷等情,則尚難證明 黃明經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被告林卲洵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61-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等疾 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本院鑑定筆錄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語言及非 語言表達能力有顯著障礙,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估核 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相對人之配偶林○○與其子胡○○俱 已死亡,至另名子女胡○○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亡字第87號裁 定死亡宣告確定,亦有戶籍謄本及該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846-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孝孝 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過孝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被告過孝孝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被告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見警卷第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 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全部過失之責, 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兩造就車禍事故發生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   被   告 過孝孝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過孝孝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頂明路157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 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同向前方有黃陞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兩車遂生碰 撞,致黃陞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二至三度燙傷 、左足踝深二度接觸性燒燙傷等傷害。過孝孝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陞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過孝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主張緊急避難,因為告訴人機車突然左轉,我為了閃避才會與他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黃陞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403-20241126-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守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編號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守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 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迄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查扣時方止。 二、朱守成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八個浪」熱炒店內,因對潘柏程不滿 ,竟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潘柏程成傷(傷害 潘柏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潘柏程之友人劉皇昇見狀衝入店內以椅子砸向朱守成,經在 場之友人將劉皇昇帶離後,朱守成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菜刀 揮砍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 刀追砍劉皇昇,致劉皇昇左臉受有深部切割傷合併左眼球破 裂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及劉皇昇左眼而造成左眼僅有光 感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 上開槍彈、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皇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守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皇昇、證人潘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蔡慶雲、江志隆、陳可婕、劉誠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85頁,調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第 42至45頁、第47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 )、扣案物(菜刀)照片(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53至58頁)、被害人潘柏程之受傷照片(警卷第 59至60頁)、告訴人劉皇昇之受傷照片(警卷第6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64至69 頁)、(潘柏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號)(院卷第39頁)、馨蕙 馨醫院113年6月12日馨字第113065號函暨所附劉皇昇病歷資 料(院卷第187至1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46號函( 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等物在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手 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326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5至102頁)附卷可查, 可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 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 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菜刀,刀刃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朝 他人身體揮砍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 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 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於案發時復已成年,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 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菜刀追砍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終致告訴人視能毀敗、殘存光 感,自屬重傷害無誤,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給付當中;另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修法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手槍達10年之久,未曾 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若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 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 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 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 ,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 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 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 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 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此一 危害係伴隨時間長短而增減,被告既持有槍彈長達約8年之 久,其行為之危險性自然隨之升高。況被告在與證人潘柏程 爆發衝突時,可隨時取出持有之槍枝攻擊證人潘柏程,亦徵 其持有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 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 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 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本案尚難認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 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 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 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院卷第228頁), 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見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審 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 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共6顆、附表編號3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係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② 、3②、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 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故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 且起訴意旨亦認此些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砍傷 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即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因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模型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 10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未經試射,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6 菜刀 1把 無。 沒收 7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2024-11-26

KSDM-113-原訴-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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