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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 WINDAYANI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RI WINDAYANI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TRI WINDAYANI(下稱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伊2月有期徒刑過重,如 果伊入獄服刑,將沒有人可以照顧一個人住的99歲阿嬤,也 不知道伊之家庭會變成怎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易科罰 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 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 入數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 有相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故原審判決就量刑部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云云,惟被告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應施檢疫物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衡酌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判處本罪之最低 刑度,且本案亦無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 ,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又因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是被告前揭主張,均屬無 據。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犯行,然其 目前合法居留,居住於僱主家,從事家庭看護工,有正當工 作及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所輸入之物數量非鉅,亦 已經海關查扣,未實際造成危害,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疾病 管制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驅逐出境。原審固漏未記載審酌被告是否應予驅逐出境之 理由,惟其亦未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宣告,結論並無不當, 爰逕由本院補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如上。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深切反省,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 卷第4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WINDAYANI(印尼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TRI WINDAYANI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 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炸雞腸貳批(總淨重二十七點五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竟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向某不知名人士購得炸雞腸共 約27.5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錦煌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 遞貨物12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 WINDAYANI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 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 5公斤),為間接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 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入數 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有相 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 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 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05號   被   告 TRI WINDAYANI (印尼)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TRI WINDAYANI可預見印尼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非 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 、新城病此動物傳染病等傳染病之非疫區,且印尼產製之炸 雞腸為來自前開動物傳染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疾病之感受性 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自中 國大陸私運夾藏進口快遞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號,併袋號碼:0M7YM967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貨物),嗣由臺北關人員開箱 查驗,發現內含印尼產製之炸雞腸2批(分別淨重13公斤、1 4.5公斤),遂予扣押,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WINDA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3月19 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695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030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9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 8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被告陳述書、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 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 物罪嫌。至扣案之印尼雞腸2批(總淨重5.25公斤),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5-02-27

TPDM-113-簡上-246-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42、4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U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之2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hatdafuck」之越南籍成年男子「An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TRONG TUAN提供收件人姓名「TUAN」、聯絡電話「0000000000」、地址「NO 33 LANE 52.YONGFENG Road PINGZHEN DISTRIST,TAOYUAN,TAIWAN」(中文: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下稱A址)之收件人資訊予「Anh」,經不詳之人憑以填載於託運單,委託不知情之泰國物流業者將內裝有含大麻成分煙草2包(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之國際包裹(提單編號EZ000000000TH號,下稱甲包裹),自泰國境內運送至A址。嗣甲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址詳卷)遭發覺有異,經警循線調查,得悉於翌日即同月17日18時49分許至A址領取甲包裹之人為NGUYEN TRONG TUAN,而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其住處(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NGUYEN TRONG TUAN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3重訴19卷【下稱重訴卷】第15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第154頁),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45-47、151-152、209、213-215頁),並有其與「Anh」間Telegram通訊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鑑定書(指紋)與採證記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及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採證相關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10856卷【下稱他卷】第15-29頁,113偵35642卷【下稱偵卷】第31-42、127-13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甲包裹先經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扣案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6頁,重訴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其所承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甲包裹於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後,被告方才出面領取甲包裹,事實上無法完成犯行,應僅構成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3542號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經查,被告在我國擔任工廠之外籍移工作業員多年後,因貪圖「Anh」所述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明知任務為收取大麻毒品包裹,仍提供收件人資訊、依收件通知親赴A址收取甲包裹,經輾轉運往自己住處,正開拆包裹並錄影傳送予「Anh」確認收件無誤之際,遭員警搜索查獲,尚未及轉交毒品予他人、領取成功報酬各情,業為其所是認(見重訴卷第41-47、2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並有與被告前述情節相符之Telegram通訊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是被告既自本案跨境運輸之始,即允諾收取包裹並提供收件人資訊,致甲包裹之寄出人據以填寫收件人資訊託運,甲包裹業已自泰國起運並成功運輸、走私至我國境內,既俱如前述,被告並非甲包裹入境我國「後」方本於運輸毒品犯意聯絡而出面領貨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甲包裹起運、入境之事實而俱達既遂階段,縱於甲包裹之我國境內運輸階段,被告為警查獲,仍不解免其應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責,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An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Anh」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遂行前揭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 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 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 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 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 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俱自白,於 警詢筆錄中自承甲包裹之收件資訊是由其提供給國外寄件 者,由其出面收件,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回公司、住處, 拆開並拍攝畫面傳給「Anh」時,被警察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亦自承其與「Anh」有如扣案手機Telegram 通訊紀錄所示之對話,即「Anh」有說到「OK了哥,2公斤 大麻」,被告說「是的」;被告嗣於同日羈押訊問中表示 「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 」等語,故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惟查,被告前於本案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始終否認運輸有何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於主觀上並不知情等語,供述略以: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機Telegram通訊紀錄中的「Anh」是我越南籍的朋友,他寄給我甲包裹是給我的禮物,他說是伴手禮餅乾之類的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有大麻,提示之Telegram通訊紀錄中顯示「Anh」要求我錄影及有跟我說內容物是2公斤大麻部分,這則訊息是我漏掉了沒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朋友寄的包裹裡面有大麻等語(見偵卷第28、79頁,113聲羈515卷第30頁),嗣於同年11月6日之警詢中仍然否認主觀犯意,改供稱: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我本來不知道「Anh」要寄毒品給我,收到之後才知道是毒品,正在問「Anh」到底是要給誰的,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而堪認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運輸之物品為淨重近2公斤之煙草狀大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其犯罪支配程度係原擬提供身分、聯繫方式及收件地址供運輸大麻入境,出面收件後再依指示轉交大麻予他人,於收件後為警查獲,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被告以外籍移工之身分在臺工作期間多年,先前查無犯罪紀錄,自述係因有意返回越南成婚,經濟不佳始受報酬引誘、鋌而走險,偵查中未及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其他毒品運輸犯行等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取得報酬, 無視於國際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接近2公斤,數量非少, 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及國人健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 改、認錯之犯後態度,未及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兼衡及其 自述及辯護人為其陳報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重訴卷第173-181、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越南籍移工,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既於在臺居留期間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重訴卷第83頁),又其包裝袋俱難與所含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毒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2至3所示之物,係供包裹、夾藏大麻入境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與「Anh」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Telegram通訊紀錄可稽,俱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復據被告供稱未及收取報酬等語,亦如前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1 煙草狀檢品(含袋) 2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 2 雜物 2袋 包裹編號一之1所用物品、包裹內夾雜之餅乾等物。 3 紙箱 1個 箱面貼有EMS WORLD TAILAND託貨單,記載寄、收件人資訊。 二 iPhone13 Pro型號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27

TPDM-113-重訴-19-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TRAN NGOC DO(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玉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17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4號)及移送併辦(114 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DUC THAN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D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DAU DUC THANH(中文名豆德成)與TRAN NGOC DO(中文名 陳玉都)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TRAN NGOC D O、DAU DUC THANH、「TU」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DA U DUC THANH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號碼(門號申登人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清,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DAU DUC THANH向在泰國之越 南籍友人「TU」訂購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並以NGUYE N THANH DAT作為收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作為包裹收件電話後,共同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 裹2個自泰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寄送地址均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分別於113 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現夾藏之綠褐色物質、綠色塊狀物均含有四氫大麻酚, 隨即均遭扣押(9月16日寄達之包裹,內含4包,合計毛重為 2254.5公克;9月19日寄達之包裹,內含2包,合計毛重1085 公克)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由警方於11 3年9月19日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派送至上址, 但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未前往領取,警方乃將包 裹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其後DAU DUC TH ANH再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中文名阮文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及由TRAN NGOC DO親自撥 打電話,測試上開包裹之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號碼是否還可使用,TRAN NGOC DO、DAU DUC THANH 復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查詢上開包裹2個之包裹配送 進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下稱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8864號卷第7至31頁、379至382頁、409 至417頁、451至455頁,本院第110至111頁、第151頁)、被 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第110至111頁 、第151頁),並有證人NGUYEN VAN THANH、NGUYEN VAN DE 、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6 日函、包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 片等各一份(偵38417號卷163-17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 323-33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9日函、包 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等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181-187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1-34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6日鑑定書( 偵38417號卷第18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書(偵38417號卷第 379頁)、.證人NGUYEN VAN DE 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 「Hiang Huy」間之對話紀錄一份(偵38864號卷第433-436 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38417號卷第37-41頁)、被告TRAN NGOC DO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偵38417號 卷第223-227頁)、網路郵局後台管理系統上開含四氫大麻 酚包裹二個之包裹配送進度查詢紀錄、IP位置查詢紀錄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49-51頁,同第199-201頁,同併辦偵208 1號卷第219-2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TRAN NGO C DO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38417 號卷第279-295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63-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AU DUC THANH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864號卷第37-53 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53-169頁)、DAU DUC THANH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等相關資料(偵38864號卷第427 -443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33-149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偵38864號卷第4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 業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 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亦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均屬既遂。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T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賣家寄出兩個包裹,分別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至   我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20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TRAN NGOC DO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於 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 害,足認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TRAN NGOC DO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 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DAU DUC THANH部分,酌以被告DAU DUC THANH自陳其 等係為販賣毒品牟利,經在泰國之越南友人聯繫,而與被告 TRAN NGOC DO共犯本案,已非單純提供地址、收件人資料, 或代為領取包裹,且被告DAU DUC THANH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 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被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之分工,被告2人亦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 及素行尚可,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頁 ),暨被告2人均係為圖個人財產上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2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境 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 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卷 第162、164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續 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總毛重3339.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11398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偵38417號卷字177、187、189、379頁),屬違禁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DAU DUC THA NH、TRAN NGOC DO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用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官                        於評議後請                        假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                        規定,由王                        惟琪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 Pro Max)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2 Pro Max ) 3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褐色物質肆包、綠色塊狀物貳包(含包裝袋陸包,總毛重3339.5公克,合計取樣0.4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PDM-114-訴-8-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6 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8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怡靜(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 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3、91至11 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7 至8 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9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過失輸 入含有「Hyaluronidase 」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 瓶,共計20瓶)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 時、地購買「LIPORASE(hyaluronidase )」共2 盒(下稱 本案藥品),但我不知道不可以購買本案藥品,我不知道我 的行為違法,我沒有犯意,請判我無罪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 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 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 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 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 、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 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藥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 ,然因該法所稱之藥品,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 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 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之管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 任意流通及使用,常見例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是 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藥物之內容成分為 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係各國列管之毒 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40歲,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美容業,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30003561號卷第27頁;簡上卷第 72-1頁),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 對相關法律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本案被告係上網至 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商品,並透過APP 註冊EZ WAY處理報 關輸入事宜,則被告顯具有利用網際網路之能力,其可於購 買出貨地為中國大陸之本案商品之際,先行上網查閱法律之 相關規定,或為其他任何查證作為,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 得困難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率爾將本案商品輸入我國境內 ,並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從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難認為被告有正當理由,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 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其過失輸入禁藥等情(見偵卷第7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 計20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怡靜所輸入之物檢出 含有「Hyaluronidase」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 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疏未注意事先查證或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 20瓶),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 藥安全;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 盜犯罪前科紀錄(無違反藥事法前科,本院卷第17至39頁) 之品行,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 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 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扣於臺北關私貨 倉庫保管中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1.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4.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原應注意輸入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物,為一 種能水解透明質酸的酶(透明質酸為組織基質中具有限制水 分及其它細胞外物質擴散作用的成分),用於人體能暫時降 低細胞間質的粘性,可促使皮下輸液、局部積貯的滲出液或 血液加快擴散而利於吸收,為一種重要的藥物擴散劑之藥品 ,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且「Hyaluronidase」成 分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日 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 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向某不詳大陸地區 不詳之賣家,購買「LIPORASE hyaluronidase 」,數量計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後,即以自己之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 ,於112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 輸入臺灣地區,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簡易申報單編號為:CE120H4VZTFH, 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231211U201S9HM) 。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儀檢,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予以扣 押,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發現含有如上 所示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個案委託 書、扣案之本件貨物照片、被告所有之含有「Hyaluronidas 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 共計20瓶)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共計 20瓶),屬違禁物,且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27

CTDM-113-簡上-144-202502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1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愛鈴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15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1130059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趙台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宜惠君(下稱宜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空運快遞貨物16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貨物),均未經宜君以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確認,嗣宜君於11 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詢問時陳稱 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 ,對申報收貨人地址並無印象,且未註冊實名認證APP「EZW AY」,被告乃以113年2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7號函, 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宜君簽署之委任書、商 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故被告審認原 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113年第11305295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1 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8月15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3015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 0594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已取得進口人宜君簽署之個案委任書,不符系爭處罰 規定之構成要件:   ⑴按原處分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 ,係以客觀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情事為構成要件,所稱「 冒用」當以本人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報為前提,如經本 人同意以其名義申報,自無冒用情形存在,即不該當系爭 規定之構成要件。又所稱同意,依代理權授與之法理,除 事前允許外自亦包含事後承認在內。   ⑵查原告於l1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宜君取具系爭16筆簡易申 報之個案委任書,均為本人親自簽立,則本件既經本人事 後承認,應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已難謂有冒用情 形存在,自與系爭處罰規定不符。   2、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係採實名認證制 度及線上報關委任作為主要通關方式,系爭貨物通關流程 說明如下: ⑴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 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 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 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增列之第12條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 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 子訊息方式傳輸 。」,所稱實名認證,指納稅義務人透 過「EZWAY」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 號之實名註冊程序,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僅需以進口簡易 申報單申報納稅義務人姓名及實名認證手機門號號碼後, 如經海關系統比對已完成實名認證註冊,將自動發送訊息 通知予納稅義務人,並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 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本件均為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係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為 主要通關方式。 ⑵原告收受報關資料後,先透過由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有 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業完成後,原告於航班 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報關系統,完成申報, 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確認申報之進口人姓 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如不相符系統會回傳 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會收單,此時才會由「 EZWAY」系統推播報關資訊予進口人進行確認。因此,於 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 到推播通知,且一般而言海關系統收單邏輯檢查不包含進 口人是否已在「EZWAY」回復確認,只要進口人之姓名、 電話門號與實名註冊資料一致即可正常申報。 ⑶自海關系統會先行檢核進口人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之 情形以觀,並參照關務署有關實名認證制度之說明,可知 現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實務,關務署政策立場為 線上委任為主、紙本委任書為輔,原則上要求每位進口人 均須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採行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報關委 任授權。因此,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非僅是在形式上 取代紙本委任書,或是在委任授權方式上提供紙本委任書 以外的替代性選擇,實名認證制度的建置與推行,已從根 本上改變整個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流程,從而有關本件過失 責任之認定,自應考量上開通關實務運作。   3、依照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之報關流程,難以期待原告於 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   ⑴查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原告辦理貨物之連線申報,應先取 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如 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亦需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 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 在未經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之情況下 ,仍應查核是否授權委任報關,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 慮,當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惟原告疏未詳查,未 盡查證義務即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致生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核有過失。   ⑵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 2條規定,報關業者固應於報關時取具委任書,惟按前開 說明,依照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之流程,必須由報關業 者傳輸申報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系統推播通知,也才 能透過行動裝置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因此,進 口人回復確認之時間點,必然在報關業者申報報關資料之 後,則原告依行為時之線上委任流程辦理報關,並無可能 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訴願決定稱原告 應確認進口人回復確認後始得辦理報關,實欠缺期待可能 性。   ⑶又為落實線上委任制度保護個資及委任書無紙化之目的, 關務署不斷宣導進口人於報關時可僅提供實名認證手機門 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 ,無需再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文件予報關業者,亦不需再出 具紙本委任書予報關業者;財政部關務署亦於l09年5月1 日以台關業字第l091009884號函及l09年12月15日台關業 字第l091035620號函向相關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 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   ⑷因此,依照關務署之政策,當已註冊實名認證民眾購買境 外商品而有報關需要時,僅需提供姓名及門號予境外業者 (出貨方),境外業者再將報關資料委由我國報關業者進 行進口報關,報關業者以此資料申報後,即由系統自動推 播訊息通知予進口人,再由進口人自行操作辦理線上報關 委任,過程中進口人均不需要提供個人資料或身分證文件 。   ⑸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而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口人委任授權除依紙本委任或線 上委任方式辦理外,並無其他法定方式,在此前提下,如 原告要符合被告所述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之要 求,勢必只能另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惟依前開說明 ,原告無由向已註冊實名認證之進口人索取身分資料(紙 本委任書需附身分證影本),否則即與關務署之政策立場 及實名認證制度保護進口人個資之目的相悖;且站在進口 人的立場,也會認為既然已經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使用「 EZWAY」辦理報關委任,為何仍要提供紙本委任書及身分 證明文件?進而質疑報關業者。   ⑹關務署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全面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大多 數進口人均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原告既無可能取得進口 人個人資料或身分證明文件,自然也無可能取得符合海關 規定格式之紙本委任書,現實上僅能透過「EZWAY」取得 委任授權。況且實名認證制度,本係為解決報關業者取得 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而設立,如報關業者均得事先取 得委任書後再行報關而無窒礙,又何需進口人多此一舉再 透過「EZWAY」回復確認?訴願決定稱原告於報關前可要 求國外業者或進口人提出委任書,係根本未考量進口快遞 貨物之通關實務,以及實名認證之制度設計及實際運作流 程。   ⑺綜上所述,原告配合關務署政策執行,就本件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依實名認證流程辦理報關,實難以期待原告於 「報關前」按法定方式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被告據此認 定過失並加以處罰,即非妥適。   4、綜上,被告逕對原告施以處罰顯屬未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 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 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 委任書原本……。(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 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 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準 此,報關業者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應經申報 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始取得報關委任授權。經查,本案 16筆簡易申報單均未經申報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故未完 成線上報關委任,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委任授權條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任 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即 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進口貨物報關,被告爰審認原告辦理報 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洵屬有據。原告稱實名認 證線上委任制度即不須再向進口人索取個資,顯有誤解。   2、又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係為保護快遞貨物收貨人個 資並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難,爰建置線上平台供 辦理報關委任,惟此等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 格式,報關業者本應依前開規定確認並核對委任內容;易 言之,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 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 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 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消極未為確 認,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後果( 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3、承上,針對線上委任案件,報關業者得透過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確認個案是否業 經納稅義務人回復授權委任,如個案形式上已欠缺納稅義 務人之委任授權回復,報關業者疏未查核,復未能檢具委 任書等文件證明實質委任關係,自難謂已就申報納稅義務 人名義及報關委任授權善盡查核之義務,原告稱實名認證 制度之推播模式,難以期待原告於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之 委任授權,顯係卸責。   4、至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宜君個案委任書1份, 復起訴主張本件經宜君事後承認並檢附宜君委任書,經宜 君以113年10月28日聲明書陳稱:「因為時間已久……不確 定當時狀況,有哪些貨是誰,哪些是我的,我已不太記得 ……沒有註冊實名的這段印象……後來業者詢問時,才努力回 憶想到好像有這回事,所以有提供紙本委任書給業者」等 語。是以,宜君既未曾註冊實名認證帳號,原告於報關時 卻採實名認證線上委任方式報運案貨進口,遲至近日始要 求宜君出具委任書,使宜君未能於貨物進口時回復確認委 任關係,實屬不合理;況宜君前於行政調查中一再否認其 有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復經宜君事後陳稱時間久遠故不 確定本案貨主究為何人,足徵宜君對於進口貨品為何毫無 所知,顯非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自無權以系爭貨物之進口 人身分,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 各項手續,系爭個案委任書自難謂合法有效之報關文件。 據此,被告尚難認定宜君係於確實知悉委任內容之情況下 始簽署系爭個案委任書,爰難認原告與宜君之實質委任關 係成立,原告稱本案已無冒用情形,礙難憑採。   5、再查,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採取線上委任方式 報關法令時,所應注意之前揭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 詳,原告稱在報關前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為不可期待之 事,惟原告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 ,卻未查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以非經宜君本人註冊之 實名認證帳號辦理通關,而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均未獲線上 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既 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即應特別審慎注意,積極 確認本案「EZWAY」回復情形,甚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及 時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3日始 取得個案委任書,益證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其與宜君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即辦理系爭貨物之 通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核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意旨,自應論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日已取得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且   系爭貨物依實名認證流程辦理報關,實難以期待原告於「報 關前」按法定方式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影本16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 關貿通字第1130000924號函〈含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 回復歷史紀錄〉影本1份、112年2月10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安南稽徵所談話記錄用紙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2第1頁至 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113 年2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7號函影本1份、掛號回執 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1第7頁、第9頁、第11頁)、原處分 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11頁、第15頁 至第2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日已取得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 且系爭貨物依實名認證流程辦理報關,實難以期待原告於 「報關前」按法定方式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乃訴請撤銷 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2條第1項、第3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 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④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 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 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 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 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 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 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 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 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 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③第13條第1項: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 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 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 容必須一致。    ④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 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     ):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宜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宜君以實名 認證系統回復確認,嗣宜君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詢問時陳稱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 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對申報收貨人地址 並無印象,且未註冊實名認證APP「EZWAY」,被告乃以11 3年2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7日內,提供宜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 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 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 書影本16紙及宜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49頁)為佐;惟查:   ⑴宜君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 詢問時陳稱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 進口系爭貨物,對申報收貨人地址並無印象,且未註冊實 名認證APP「EZWAY」,業如前述;嗣宜君於113年2月21日    復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1份(影本見原處分卷2第23頁至第 33頁),表明其本人或親友並未購買系爭貨物、未註冊實 名認證APP「EZWAY」、未委任原告報運系爭貨物、系爭貨 物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非其本人持有且不知申登人、申報 收貨人地址並非其收貨地址且未簽收系爭貨物、未提供個 人資料、經國稅局通知始知遭不詳人士冒用個人資料;至 於原告雖提出前揭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影本16紙及宜君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且宜君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聲明 書(影本見原處分卷2第73頁)載稱:「(您本人是否有 簽署個案委任書辦理報關事宜?)是。」、「(您是否有 提供個案委任書及個人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等〉等資訊予 前述報關業者?)是。」、「(您於110年間是否有委任 前述4家報關業者辦理上表所列238筆進口快遞貨物通關事 宜?)是。」、「(前揭收貨人地址是否為您的收貨地址 或知悉的地址?是否有簽收前揭貨物?)因為時間已久, 不確定當時狀況,依稀記得當時賣家有告知滿多少重量可 以免運,好像有詢問周遭的人是否要一起。」、「(您是 否為前揭貨物之實際貨主?)因為時間已久,不確定當時 狀況,有哪些貨是誰,哪些是我的,我已不太記得了。」 、「(前揭貨物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否 為您本人持有或是否知悉門號申登人?)因為時間已久, 不太確定,可是賣家並未告知有需要提供個人資訊。」、 「(您是否曾申請註冊實名認證APP『EZ WAY易利委』?如 是,請說明是否有收到APP通知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回復? )因為時間已久,我不確定,但印象中賣家好像有跟我要 身分證影本,可是我不清楚作何他用,直到海關詢問後, 且業者也來詢問我是否有購買東西時,那我看到業者提供 資料後,我印象中依稀記得我有購買東西,可是我印象中 好像沒有註冊實名的這段印象。」、「本關業於113年2月 7日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8號函請您協查案情,您於同 年月21日以冒名報關聲明書向本關聲明遭冒名報關,該聲 明是否屬實?請說明詳細情形?)當時認定是如此,畢竟 時間都已經過那麼久了,突然收到這樣的通知,難免感覺 有點驚嚇,那後來業者詢問時,才努力回憶想到好像有這 回事,所以有提供紙本委任書給業者。」、「(有無其他 意見補述或相關文件?〈例如:簽收單、訂單明細、對話 紀錄〉)雖然,這些貨物不全然都是我的,但因為我是進 口人,所以有關國稅局要求補繳稅賦的部分,這邊我可以 承擔。」;然衡諸宜君既均一再表明未曾註冊實名認證帳 號,且實際上本件亦均未經宜君以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確認 ,又宜君前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 所接受詢問時所稱及於113年2月21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 ,均明確表明並未進口系爭貨物,嗣於原告所稱之「l13 年9月13日」,始出具個案委任書予原告,且於113年10月 28日所出具聲明書中又有諸多因時間已久不確定當時狀況 之用語,且若宜君確實有委任連同原告在內之報關業者( 共4名)報運進口貨物(共238筆),則又豈會未能提出任 何簽收資料或訂單明細以資佐證?是自難執該個案委任書 即認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運非屬冒用進口人(宜君)名義 辦理報關。 ⑵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 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 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 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 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 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 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 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 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 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 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 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 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此係本院職務 上所知者),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固係在 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 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審核,於 此模式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回復確認) 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時 ,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大陸集貨商 (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之契約而為 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對所報關貨 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或於報關前 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 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更翔實之進 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 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其對系爭貨物的委任書在 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非期待不可能, 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之違 法後果;更何況原告於11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4日,以 宜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16批,而自始即遲未 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其能 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即可 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不僅 無上開作為,更持續冒以宜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關事 宜既係由原告所屬關務人員負責(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該關務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 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 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序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報關日期 1 CX 100M4J0031 695-28647032 7365660061 1101l09 2 CX l00M4J0155 695-28647043 7365614141 1l0l110 3 CX l00M4J0218 695-28647054 0M4J0218 1l0l11l 4 CX l00M4J0449 695-30271334 7365703730 1l0l112 5 CX l00M4J0632 695-28647102 7365792335 ll0l114 6 CX l00M4J0760 695-30271706 0M4J0760 ll0l115 7 CX l00M4J0931 695-28647135 7365801284 1l0l117 8 CX l00M4Jl178 695-28647205 0M4Jl178 1l0l119 9 CX l00M4Jl153 160-69504481 7365765945 1l0l119 10 CX 100M4Jl935 160-40707553 7366071882 110l126 11 CX 100M4J2192 160-40707892 7366246451 1l0l128 12 CX 100M4J2171 160-40707892 7366256483 1l0l128 13 CX l00M4J2238 160-40707984 0M4J2238 1l0l129 14 CX 100M4J2427 160-40708054 7366213691 1l0120l 15 CX 100M4J2592 160-40708172 7271825116 1101203 16 CX l00M4J2814 160-40708231 7366393112 ll01204

2025-02-27

TPTA-113-稅簡-81-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銀花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吳思宏 路幼妍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自中國大陸搭乘上海吉祥航空HO-1 309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並自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嗣 經臺北關查獲其託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中置有含豬肉 、雞肉成分之火腿腸3袋,共計1.875公斤(下稱系爭火腿腸 ),被告遂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17日編 號QS-112-4R-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 ,將系爭火腿腸併予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 以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行李為我兒子所有,系爭火腿腸是 由我兒子自行整理放入,我並不知情。系爭行李之所以登記 在我的名下,是航空公司於轉機時便宜行事,我直至該行李 箱被攔檢,才得知行李登載為我的姓名,故被告僅以形式即 認定我為系爭行李之所有人,認定我係本件違規行為人,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故原處分有瑕疵,應屬違法。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桃園機場廣設文宣及廣播宣傳,亦有檢查人員口頭提 醒,且官方網頁資訊亦載明須申報檢疫之檢疫物,故原告於 通關過程均能獲得相關資訊或洽詢檢疫人員,查閱自身攜帶 之系爭火腿腸是否為須申報之檢疫品目。又依入境旅客攜帶 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敘明旅客攜帶任 何動植物類產品皆應向海關申報,系爭檢疫物為應申報且應 實施動物檢疫之檢疫品目範疇無誤。  ㈡經被告函詢臺北關,該件行李確係由原告攜帶通關,且託運 行李條登載為原告姓名,實際查獲情況與原告所稱顯有不符 ,且就社會通念係謹慎且認真之人於邊境通關之注意程度而 言,注意其自身行李之物品是否符合我國輸入相關規定,並 無困難,原告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已構成行政裁罰上 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免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 、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 、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 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 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 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 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⑷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 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 要之處置: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 明書或其他文件(第1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四、將 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第2項)」  ⑹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2.裁罰基準  ⑴第2點第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 基準㈠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 檢疫物入境 產品別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1次 20萬元 1萬元 第2次以上 100萬元 30萬元 ⑵第4點: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  ⑶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 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 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 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 、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 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 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 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 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 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 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 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 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 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 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 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 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 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8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4至12頁)、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他 產品移送檢疫單(訴願卷第72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火腿腸屬於應施檢疫物,原告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應 有過失:  1.查原告自中國大陸攜帶入境之系爭火腿腸,產品之成分標示 含有「豬肉、雞肉」,屬於含豬肉、雞肉之臘腸類似品。又 中國大陸並非經農業部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豬瘟、高 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非疫區國家,亦為近3年曾 發生非洲豬瘟之亞洲地區國家,農業部亦公告應實施動物檢 疫品目1601.00.90.00.2「其他肉、雜碎、血或昆蟲製成之 臘腸及其類似品;以上述產品製成之調製食品」於輸入時須 經檢疫等節,此有系爭火腿腸照片4張(本院卷第61頁)、農 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 第1121482860號公告(訴願卷第64至66頁)、112年7月13日農 授防字第1121482525號公告(訴願卷第57至62頁)、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112年6月29日防檢二字第1121482408號函暨附件(訴 願卷第54至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攜帶之系爭火 腿腸,為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 施檢疫物。  2.次查,被告在桃園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處、X光 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盤大廳、 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 、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違規攜帶肉類及其產品入境,首 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有農畜產品棄置箱等情,此 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0至44頁),足見被告以上 開各種警示告知,應足已使入境旅客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 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或在不清楚之情形下至現場櫃檯 詢問確認,避免受罰。復佐以從中國大陸入境臺灣,含豬雞 肉之產品須經檢疫一事,已行之有年(本院卷第133頁), 審酌原告為中國籍,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嫁來臺已長達16 年(本院卷第132頁、第165頁),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堪 認其主觀上知悉其倘自中國大陸攜帶豬肉、雞肉及該等肉類 之產品,入境時應提出檢疫申請甚明,原告亦於遭查獲時自 承:我們都知道不能帶這些東西等語,此有112年8月17日桃 園機場第一航廈檢疫櫃檯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下稱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152頁)。又系爭火腿腸反面之成分標示, 以簡體字明確記載內含豬肉、雞肉之成分,前已認定,原告 只要稍加檢視系爭火腿腸包裝,即可確認該物屬於應施檢疫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其主 張以為系爭火腿腸不含豬肉、雞肉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  3.至原告固稱不知悉系爭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云云,然原告遭 查獲當下對外通電時自陳:「我們昨天我姊給我去超市買了 一些火腿腸跟蒟蒻果凍那些」,其女兒並在檢疫櫃檯向原告 稱:「我又沒有跟你們去超市又不是我的錯」、「今天買東 西的是你跟00不是我」此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足證原告知悉其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其 稱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稱系爭行李貼有其兒子之姓名標籤,為其兒子所有 ,是吉祥航空於轉機時為便宜行事才將行李條掛於其名下, 故其非違規行為人云云,並提出行李標籤照片1張為據(本 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行李自上海至桃園國際機場之航 程,托運掛條明確記載「ZHAO/YINHUAMS」原告姓名,此有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8至49頁),可見系爭行 李入境臺灣時,依規定係屬原告管領支配,原告自應確保該 行李內之物品符合入境規定。又關於轉機時托運行李之相關 流程,經上海吉祥航空覆以:如依平時辦理相同類型旅客之 方式,公司於上海浦東機場辦理報到手續時,若遇到友人或 是家人同行時,會與旅客口頭告知以及詢問該行李應掛在哪 位旅客身上後進行行李托運等語,此有大陸商上海吉祥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吉祥航台復高院字第20241121 號函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9頁)。再佐以原告自麗江三 義機場搭機至上海浦東機場之抵達時間為112年8月16日16時 5分,而其自上海浦東機場轉機回臺灣之起飛時間為「翌日 」即8月17日8時45分乙節,此有機票行程單3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足見原告並非一抵達上海浦東機場 即立刻轉機返回臺灣,衡諸常情,原告對於轉機時行李托運 之分配事項,應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而不致在轉機慌忙中由 航空公司隨意掛上行李條,益證系爭行李之行李掛條,應係 原告指示或同意上海吉祥航空之服務人員掛其姓名後才製作 ,原告泛稱上海吉祥航空便宜行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5.據上,原告知悉自中國大陸攜帶豬、雞肉製產品入境時,應 申報檢疫,亦知悉其所屬系爭行李內置有系爭火腿腸,然其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確認系爭火腿腸成分,未經申 報檢疫即入境,過失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 因而對其裁罰,當屬適法。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上開揭示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 (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 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 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 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適用,前已敘明,是被 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復 審酌本件系爭火腿腸標示清楚、原告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 明,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 告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 何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主觀上有過失 ,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 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簡-48-20250227-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7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家溱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鄭喬薇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2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自泰國搭乘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時,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 申報檯通關,未主動申報檢疫,經臺北關查獲其攜帶含豬肉 鬆之蛋捲(計0.48公斤,下稱系爭蛋捲),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 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9日編號QS-113-4R-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依動傳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蛋捲併予 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8月7日農訴 字第11307124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不知道系爭蛋捲含有豬肉,因賣場及包裝圖示上皆標示為 椰子口味,何況被告亦未檢驗證實系爭蛋捲是否含豬肉成分 ,即逕以原處分裁罰我,處罰亦過重,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蛋捲外包裝上成分明確載有豬肉(Shredded Pork),為經 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而原告入境通關時應注意其攜帶 之行李是否有應申報事項者,又其入境沿途皆可接受動物產 品須申報或禁止攜帶訊息,縱有不確定之情形,尚可於防檢 署網頁查詢及詢問被告檢疫櫃檯或向海關紅線檯申報,其應 注意且有能力注意卻前往綠線通關未申報,已構成過失行為 。又動植物檢疫之執行,均由現場專業動植物檢疫人員以目 視、檢視標示等方法,輔以經驗於現場立即判斷是否為檢疫 物,檢疫人員憑食品包裝上之標示、食品之物理性狀,如質 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自得為 判斷裁處之準據,系爭蛋捲外包裝已載明豬肉成分,即為明 確之證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 、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 、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 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 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 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 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⑷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 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 要之處置:(第1項)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 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第2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⑹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2.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下稱檢疫準則)  ⑴第19條第1款規定:「輸入第16條至前條以外之下列動物產品 ,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一、含肉加工產品: 如附件18之1。」  ⑵附件18之1含肉加工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一、本檢疫 條件所稱含肉加工產品,指含有肉類、供人食用且歸屬於下 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之加工產品 。但經高溫滅菌罐製者,免施檢疫:㈣1904.10.90.10-2『其 他膨潤或焙製之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  3.裁罰基準  ⑴第2點第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 基準㈠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 檢疫物入境 產品別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1次 20萬元 1萬元 第2次以上 100萬元 30萬元 ⑵第4點: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  ⑶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 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 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 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 、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 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 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 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 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 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 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 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 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 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 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 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 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 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82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146至156頁)、財政部關務署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 物或其他產品移送檢疫單(訴願卷第72頁)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蛋捲屬於「應施檢疫物」,原告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容有過失:  1.查原告自泰國購買並攜帶入境之系爭蛋捲,該產品外觀顯示 為夾心蛋捲,而正面外包裝品名為「Crispy Roll Shredded Pork」,背面成分則標示含有「Shredded Pork 豬肉 10% 」,屬於含豬肉加工產品。又泰國並非經農業部公告之口蹄 疫、非洲豬瘟、豬瘟非疫區國家,亦為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 瘟之亞洲地區國家,農業部亦公告檢疫準則第19條第1款附 件18之1貨品分列貨號1904.10.90.10-2「其他膨潤或焙製之 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於輸入時須經檢疫等節,此有系爭 蛋捲照片3張(訴願卷第76頁)、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 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訴願卷第64至66頁)、113年5月3日 農防字第1131868107號公告(訴願卷第57至62頁)、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3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31867901號函( 訴願卷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蛋捲為動傳條例第 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2.次查,被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 處、X光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 盤大廳、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 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攜帶含肉類產品入境, 如違規未申請檢疫,首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農畜 產品棄置箱等情,此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35至40 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知悉自疫區攜帶肉品入境應 提出檢疫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可見原告 主觀上知悉其倘自泰國攜帶豬肉製品,入境時應提出檢疫申 請。又系爭蛋捲正面之品名、反面之成分標示,均明確顯示 內含豬肉成分,前已認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有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多次出國旅遊之經歷, 有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其只 要稍加檢視系爭蛋捲包裝應可確認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卻未為之,以為系爭蛋捲僅含椰子成分而未提出申報 ,主觀上顯有過失,其主張系爭蛋捲標示為椰子口味,故無 從得知含豬肉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檢驗系爭蛋捲確實含有豬肉成分云云, 然立法者訂定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係以避免造成疫病傳播 之「風險預防」為目的,即藉由前端對於不確定性之風險控 管,降低後端實害之發生,並非僅在危險防禦。考其理由, 係因一旦境外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均將對我國農畜產業、 自然環境乃至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將造成重大影響,而事 後國家如欲回復成非疫區,亦將付出巨大的社會成本。此亦 可自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於107年之修法理由揭示:「考量入 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 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多, 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不同。其中實有必要針對違規攜帶非 洲豬瘟高風險動物產品者予以重罰」依國家對於不同疫病染 疫風險的承受性,為決定裁罰手段輕重之思考可知。況且, 基於行政量能有限性,自無可能苛求主管機關須一一當場查 驗旅客所攜帶之檢疫物,確認原料實際來源地檢疫,並待檢 疫出傳染疾病確認具體危險之有無後,始認定屬應檢疫物並 裁罰。是以,基於上開法規意在風險預防,只要客觀上物品 為應檢疫物即應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履行申請檢疫 ,倘未申請,則該當義務違反之要件而具可罰性,不論該物 有無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原告主張應檢驗確認系爭蛋捲之 成分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上開揭示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 (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 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 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 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適用,前已敘明,是被 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復 審酌本件系爭蛋捲標示清楚、原告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明 ,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告 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何 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㈤據上,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主觀上亦有過 失,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 條例第45條之1及系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 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巡簡-27-202502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翔宇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黃艾雯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趙台安變更為黃漢銘,茲據變更 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狀 載訴之聲明原為「1.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2.撤銷北 普法字第1121044026號裁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並追加原處分為訴訟標的:「1.訴願 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特定「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109年第000000 00號更1處分、「復查決定」為被告112年11月28日北普法字 第1121044026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為財政部113年5月 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7頁) 。審酌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未影響請求基礎,並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12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號碼:第CE/08 /0H4/S8073號),原申報貨名為「Props/配飾」,數量合計 17PCE,然經被告開箱查驗,實際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之「S MOK nord kit電子煙」,數量為40PCE(下稱系爭電子煙),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形。又因系爭電子煙歸列中 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 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其輸入規定代碼為MW0「大陸物 品不准輸入」,被告即以108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0810341 72號函(下稱108年8月15日函),通知原告提出進口大陸物 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即認原告逃 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112年8月4日109年第00000000號 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10,800元裁處1倍之罰鍰新 臺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系爭電子煙。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28日北普法字第1121044026號 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3 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系爭電子煙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3.70.99.40-7號 之「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產品,然系爭電子煙不 需加入煙油,僅使用甘油即可操作,且主要用途為表演煙圈 、特技煙霧用途,並非輔助戒煙產品,故被告以錯誤之貨品 分類號認定系爭電子煙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屬違法。 再者,雖報關資料有誤,但我有向淘寶的集運公司與捷豐公 司確認,並請集運公司開箱檢查內裝物是否含有違法煙油, 已盡義務誠實申報品名,並無過失。又因系爭電子煙並未違 反菸害防制法,我亦提供身分證影本進行報關,難認有逃避 管制之情形。此外,112年修法後始新增第8543.70.99.41-6 號「電子煙裝置」,可知修法前所稱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 吸入器並不包含電子菸。被告違反法令,作成較109年7月7 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109年7月7日處分)對我更 不利益之原處分,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難認合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由捷豐公司報運進口快遞貨物Props/配飾,惟實到貨 物為系爭電子煙,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而該電子 煙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 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最符合其主要功能、特性及用途。又 此號別之系爭電子煙有「MW0」規定,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未提 供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故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名 稱及數量,且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此與系爭電子煙有無違 反菸害防制法無涉。  ㈡原告於報運貨物進口前,理應注意來貨相關輸入規定,並核 對報關業者申報之貨物名稱是否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再據 申報。縱原告主張曾要求集運業者開箱確認來貨內容,並已 主動請捷豐公司修正申報錯誤之項目等語,惟查本件報關日 為108年5月13日,捷豐公司於被告查獲系爭電子菸後,始通 知原告補具報關資料,顯係「報關後」始確認來貨申報內容 ,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及誠實申報義務,核有過失。  ㈢因系爭電子煙嗣經認定不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本件裁處罰鍰之部分即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擇一從重 規定之適用,被告作成109年7月7日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且 錯誤適用法律,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事由,從而原 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並逃避管制, 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電子煙不應歸列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 子口腔吸入器」,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原告該當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無過失?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⑴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  ⑵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⑶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2.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海 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 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行政救濟卷第53頁)、被告109年7月 7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109年7月7日處分,行 政救濟卷第17頁)、復查決定書(行政救濟卷第61至67頁) 、訴願決定書(行政救濟卷第75至86頁)、被告108年8月15 日函(行政救濟卷第13至14頁)、108年5月14日個案委任書 (行政救濟卷第3頁)、(GC411)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表 (行政救濟卷第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原告該當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而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委由捷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申報單號碼:第CE/08/0H4/S8073號),原申報貨名為「 Props/配飾」,數量合計17PCE,然實際上為系爭電子煙,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客觀事實,此經㈡認定屬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  2.系爭電子煙歸類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3.70.99.40- 7號,並無違誤,原告未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涉及逃避 管制:  ⑴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 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 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復依海關進口稅 則總則第1點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 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下稱『HS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又依海 關進口解釋準則第1點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準此,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總則 、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乃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 進口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而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 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 則應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若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 ,再參考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之適用,決定貨物 稅則號別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行為時,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為 「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乙節,此有(GC411)稅 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表1份在卷可憑(行政救濟卷第103頁) 。而關於此分類號貨品之解釋,參諸卷附之HS針對第85.43 節之註解(行政救濟卷第97至99頁),該節節名為:「本章 未列名但具有獨立功能之電機及器具」對於該節歸類之內涵 則記載:「本節包括之所有電器用品及器具,係為未歸入本 章任何其他節者,與未能較明確歸入整本其他各章之節者, ……。歸入本節之電氣用品及器具必須具有獨立之功能。……。 歸入本節之大部分用品係以電氣製品或零件(電子管、變壓 器、電容器、抗流器、電阻器等)組成而全以電力操作者。 」可見只要是無法歸入其他各章節,係以電氣製品或零件組 成,能獨立以全電力操作之用品及器具均可歸入85.43節。 審酌系爭電子煙為可獨立使用之充電式棒狀電器,此有產品 及外包裝照片2張在卷可考(行政救濟卷第89頁、第91頁) ,應屬第85.43節之電機及器具無誤。又該節中70.99.40-7 之貨名為「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由於系爭電子 煙之操作方式係將機器產生之煙霧吸入口腔中,其包裝內附 有低電阻霧化網狀線圈、口吸式霧化線圈之配備,此有產品 及包裝照片2張在卷可考(行政救濟卷第92至93頁),故屬 電子口腔吸入器無訛。另關於戒菸輔助用之描述,由於電子 煙能否用於戒煙,目前研究尚無定論(肯否均有之),復依 系爭電子煙產品外包裝所載禁用警語、使用含尼古丁煙油應 諮詢醫生、僅可在指示下使用以及僅供合法吸煙年齡者使用 之說明(行政救濟卷第92頁),可認系爭電子煙之功能屬性 包含作為其他煙類之「替代物」,是自無從排除系爭電子煙 使用者藉之輔助戒煙(我國政府大力倡導電子煙不能用以戒 煙之理念,與使用者能否利用電子煙此電器物品,摻入其所 選定之內容物以輔助其戒煙,此屬二事,尚無從以前者全然 否定後者),是基於系爭電子煙之器具特性及功能定位與「 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高度雷同,應屬該名詞涵意 之範疇內,則被告將之歸列為「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 器」而非同章節「其他電機及器具」,應無違誤。  ⑶至原告雖主張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於112年3月22日貿服字第112 0150818號公告增列第8543.70.99.41-6「電子煙裝置」之貨 品號列,足以證明被告歸類方式違法云云。然查,該次公告 亦同時刪除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 吸入器」,倘該貨品號列原不包含電子煙在內,有何相應刪 除之必要,故原告推論顯然有誤。復觀諸上開公告於85.43 節除增刪該等號列外,又增列8543.70.99.42-5「加熱式菸 草產品裝置」、8543.70.99.43-4「其他類似個人用電子霧 化裝置」,此有該公告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修訂項 目表1紙在卷可憑(行政救濟卷第107至108頁),佐以菸害 防制法於112年2月15日之修法時(同年3月22日施行),亦 是以嚴加管制電子煙、新類型菸草產品為目的,可證上開貨 品號列之增刪,是配合菸害防制法之修正,透過貨品號列更 加細緻化各式新型態菸品及產品裝置,以達嚴格控管該等物 品輸入,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非當時才首次新增對於電 子煙之輸入管制規定,是上開修法歷程,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⑷據上,系爭電子煙於原告行為時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 器」,而參酌該貨品分類號列輸入規定欄位所列代碼列有MW 0,中文說明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此有(GC411)稅則稅 率綜合查詢作業表1份在卷可考(行政救濟卷第5頁)。然原 告輸入不准輸入之系爭電子煙,經被告以108年8月15日函合 法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後,並未提供許可文件(行政 救濟卷第13至15頁),堪認確有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逃避管制之意圖云云。然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並無「意圖」之要件,有無虛報貨物名 稱及數量而逃避管制之意思,係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認定行 為人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理由書 亦同此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就其上開違規,主觀上有過失:  1.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 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 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 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進口人有能力確定實際來貨與其進口 貨物及申報內容是否相符,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 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而此注意義務不因進口貨物 之人委任第三人辦理報關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委由捷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各項手續,前已認定 。而原告於貨物報關前,應向受任人主動說明系爭電子煙涉 有輸入規定,並確保無虛報品名、數量之情形,避免自身違 規。惟觀諸原告與捷豐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訴願卷第6 頁),可見原告與捷豐公司係於108年5月13日貨品報關翌日 (即14日)即「報關後」才進行郵件聯繫,而其與大陸集運 業者於同年0月間之對話,亦僅討論系爭電子煙是否含煙油 ,與貨品輸入時是否如實申報無涉,此有對話紀錄截圖4張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證原告並未對受任人為 任何防止虛報情事發生之監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觀上就致生捷豐公司虛報系爭電子煙名稱及數量以逃避管制 之情事,核有過失。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處罰,並依 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10,800元,並 沒入系爭貨物,應無違誤。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按原 處分如適用法律錯誤,嗣經行政機關適用正確之法律重新作 成處分時,該處分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同此旨)。 2.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經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 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6月27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081 142744號對原告處以罰鍰,被告僅依同法第2項對原告為貨 物沒入之處分。然上開罰鍰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108年簡字第143號判決認屬違法適用菸害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故而撤銷,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被告109年7月7日處分書1份、上開 判決2份在卷可參(行政救濟卷第17頁、第25至43頁)。又 被告得知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處分因違法遭撤銷後,認本件 並無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109年7月7 日處分卻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顯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將該處分撤銷作成原處分,揆諸上 開說明,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沒入貨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稅簡-5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林易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黃艾雯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方國賢依序變更為趙 台安、黃漢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以收貨人「蔡佩珍 」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 (簡易申報單號碼:CR 05506XV420號,主提單號碼:297-6 1202735,分提單號碼:10015373573,下稱系爭貨物)。上 訴人原申報貨物名稱為「BOOKS」,數量3 PCE,重量3.99 K G,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數量6包 ,重量1,917公克(毛重),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2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合計淨重1,790.98公克,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 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系爭貨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沒收銷燬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以北普遞字第1071008839號函 (下稱107年3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個案委任書等 相關文件,上訴人屆期未能補具,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具有過失,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與行為時同條第3項內 容相同)規定,應負虛報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本件違章 情節依107年5月18日訂定發布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貨價2倍之罰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行為 時,裁罰倍數參考表尚未訂定發布,審酌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依從新從輕原則,處貨價1倍之罰鍰,另因上訴人係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其前2次違章行為, 分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第10201475號及103年第10300552號 處分書裁處,於102年8月26日及103年5月17日確定),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以110年8月5日 108年第10801472號處分書,按貨價新臺幣(下同)616,097 元處2倍之罰鍰1,232,19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1年5月5日作成訴願決定, 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完稅價格尚有釐清、論明 必要為由,撤銷復查決定。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111年9 月13日北普法字第111102429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復查,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專業報關業者,於105年10月9日以收貨人「蔡佩珍 」名義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毒品大 麻成分,且其未依被上訴人107年3月6日函所定期限提供委 任書等文件,依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 負虛報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收貨人始應負違章責任,惟其於 原審審理中所提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Invoice(下稱系爭商 業發票),內容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申報 單)所載寄件人、完稅價格等不符,有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3條關於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內容應一致等規 定。又上訴人所述收貨人「蔡佩珍」經檢察官依扣案貨箱上 派件單所載資訊調查後,收件電話為人頭卡,收件地址為超 商代收,顯遭利用以規避查緝,上訴人無從將虛報貨物進口 之責推由他人承擔。且上訴人曾於102、103年間因相同違章 行為受裁處,竟未提高警覺採取防免措施以免重蹈覆轍,疏 未注意取得委任書等文件,及核對憑以報關之商業發票內容 與簡易申報單所載寄件人及完稅價格相符,自有過失,該當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所定 處罰要件。 ㈡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大麻花」,其完稅價格 無法以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亦因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之,無國內銷售之事實,故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 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他案類似貨物 ,依法務部103年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 (下稱毒品價格表)所載大麻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按34 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該價格雖與系爭貨 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惟因大麻花一般交易價格遠逾大麻 之價格,且此價格遠低於財政部關務署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查得105年大麻參考價格1,524元/克(換算為1,524,0 00元/公斤),被上訴人以此核算完稅價格,對上訴人較有 利,核屬適法允當。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虛報行為涉 及逃避管制、系爭貨物含毒品大麻成分,純質淨重高達1,79 0.98公克,及上訴人5年內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次 以上等情節,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已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核屬適切裁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 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時即107年5月 9日修正前上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 37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所設罰 鍰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裁處時之現行法)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 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 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次按關稅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 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 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 、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 、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 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 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 、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 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 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 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 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該第3項於107年7月11日修正 時移列為同條第4項)又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 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 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 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 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 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 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 之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 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所稱「虛報」。在貨物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之情形,報關業者係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應取 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其上所載委託人確有其人及委託內容 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且報關業者負有提出業經其查 對之委任書,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若經查獲涉有虛報情 事,復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 人(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貨物持有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 身分負虛報責任。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無非就報關業者以受任人身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而涉及虛報 ,且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係受人委託而報關之情形,闡明報 關業者就涉案貨物既為實際執行申報之人,應為其虛報行為 自行擔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等規定之責任,並非以法規命令對於報關業者創設 法律所無之罰則,且該規定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 及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 ,原判決認為該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之授權母法為關稅法第27條 第2項,並非海關緝私條例,該辦法第17條第3項竟以第37條 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報關業者,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 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 為報關業者,於105年10月9日以訴外人「蔡佩珍」為納稅義 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2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 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 知應依限提供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屆期未能補具;另上訴人 曾於102年及103年間因相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虛報進口貨物違章行為,經 被上訴人裁處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此事實,論明上訴人既為專 業報關業者,對於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等相關法令規定 當知之甚詳,且曾因相同違章行為經被上訴人裁處在案,理 應提高警覺採取相應注意防免措施,以免日後重蹈覆轍,卻 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取得委任書等文件,致無法證明其確 受委託報關,對於虛報系爭貨物進口,即有過失,並詳敘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商業發票,因寄件人及完稅價格與簡易 申報單上之記載內容顯不相符,且其上無任何收貨人或寄件 人之署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受他人委任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及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及故意過失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報關業者得提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而免 責,卻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商業發票,足以證明其係受 委任報關,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具有過失,有違反證據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非可採。又107 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與 行為時規定相同)及第13條第1項,係針對報關業確實受進 出口人委任而辦理報關之情形,規定報關業者應檢具委任書 ,及依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正 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且所製作進出 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並應與其「電腦申報資料」內容一 致,違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為限期改正(同辦法第34條 、第35條第1項參照),於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受他人委 任而虛報系爭貨物進口之情形,並無適用。另海關緝私條例 於107年5月9日修正時,將原第41條對報關業者於報單上為 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或溢沖退稅情形所為處罰規定予以刪除 ,其修正理由所述「為使關稅之漏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 37條及第43條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 一致」等語,當指報關業者確受貨主委任報關,惟其向海關 遞送之報單,因貨主捏造致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應處罰貨主 而言,然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受他人委託報關 ,應自負虛報責任,與上述條文刪除理由所指情形有別。上 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區辨其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處罰,復未審酌立法者認為報關業者因貨主捏造致報單有 不實記載情形,應回歸處罰業者,始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對報關業者之罰則刪除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裁罰為合法,顯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無足取。   ㈣再按: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 ,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 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 ,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 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 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 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 條至第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 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從而,關稅法第29條所定交易 價格僅係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應最優先適用之標準, 大麻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為依法律規定不得進口 或禁止輸入之貨物,雖因無法合法買賣致無市場交易價格, 可憑以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惟海關就此等進口貨 物所涉虛報而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仍得循序採用關稅法第 31條至第35條所定方法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作為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 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援引之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 7條,有關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以該進口貨物或其同類 商品,依進口國法定之時間及地點,於完全競爭情況下、正 常貿易過程中銷售之實際價格為核估基礎,僅為該條文部分 內容,其後續尚規定如進口貨物實際價格無從依照上述方式 予以確定,則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格最近似且確 定之等值為依據,故該貿易協定對於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一事,亦非單以正常貿易過程之交易價格為唯一標準。上訴 人未通觀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完稅價格核定法制之全貌, 且僅截取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之片段文字, 主張毒品因禁止進口,無正常貿易過程之交易價格,無法依 關稅法核定完稅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就此漏未規範, 存有立法漏洞,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該規定於虛報毒 品進口情形之適用云云,顯屬以偏概全及斷章取義,要無足 取。再者,前述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係 參照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執 行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 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執行協定 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執行協定之規定判斷 之。執行協定第7條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 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 1 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 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第7條之註釋載明: 「……⒉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 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及在合理範圍 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⒊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 適用之範例如下:……(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 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 」  ⒉上訴人經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而逃避管制 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等規定,應裁處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算之3倍以下 罰鍰。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檢送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惟上 訴人並未提供,且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大麻 花」,無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 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且無國內銷售事實,被上 訴人係以法務部製作之103年下半年毒品價格表所示大麻大 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按34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合。原判決基此論明:系爭貨物因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 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 ,參據他案類似貨物,即法務部蒐集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 買賣價格之資訊,製作之103年下半年毒品價格表中,大麻 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34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該價格資料雖與系爭貨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且 非系爭貨物大麻花之價格,然衡諸大麻花一般交易價格遠逾 大麻之價格,前揭103年度下半年大麻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 格,復遠低於財政部關務署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得 「104年至106年國內主要毒品交易平均價格表」所示105年 大麻參考價格為1,524元/克(換算為1,524,000元/公斤), 被上訴人以之核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當等語,核無 違反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採用其查得與系爭 貨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之類似貨物平均最低交易價格為據 ,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已參酌關稅法第32條規定按類 似貨物交易價格估價之原則,並合於前引執行協定第7條註 釋,即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 規定,得為彈性解釋,不受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類似 貨物進出口日期之限制,復非出於任意認定或臆測,亦無其 他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則原判決肯 認被上訴人此一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查得資料,參酌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之核估原則,本於合理方法所為,符 合同法第35條規定,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合,且已詳敘其認 定之依據與心證所由得,自無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猶執 詞主張:原判決未敘明原處分核定方法如何符合關稅法第29 條至第34條所定估價原則,不符該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以採取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3-上-3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柔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 分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 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 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訂購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煙彈,而於110年7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宏滔有限 公司(下稱宏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7092E8J 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 00000000號)而輸入之。嗣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 驗後,發現實際來貨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50盒(3PCE/BOX, 品牌:SP2S思博瑞,下稱本案電子煙彈)。因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個案委任 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案電子煙 彈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027號起訴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1111人力銀行查詢綠堤企業社職缺結果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購買本案 電子煙彈,是大陸地區友人「何浩宇」說要從大陸寄男生的 衣服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電子煙彈等語。經查:  ㈠本案扣得外包裝上記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50盒( 下稱本案電子煙彈),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核准而於 110年7月16日委由宏滔公司向臺北關報關自大陸地區進口至 臺灣,又個案委任書內委任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 絡電話,係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 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亦與上開委任人 之身分資料相同,收件地址則係被告當時之居所地等情,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貨物之外包裝照片及扣案貨 物內之本案電子菸彈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 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臺 北關110年12月6日北普竹字第1101066876號函在卷可稽(11 1年度偵字第23999號【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4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記載(偵卷第17頁),   扣案貨物確以「男式針織棉衣服」名義進口報關,核與被告 上開辯稱:扣案貨物是我在大陸的朋友「何浩宇」說要寄男 生衣服給我等詞相符。復依被告提出證人錢隸澤與「何浩宇 」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對 話時間為本案發生後之110年7月19日,並自對話之內容可知 ,「何浩宇」於稱回到上海後,證人錢隸澤即指責「何浩宇 」為何要擅自寄送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予被告及其友人, 「何浩宇」遂回以「我想說愛屋及烏... 」等語(112年度 訴字第337號【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佐以證 人錢隸澤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跟「何浩宇」認識10幾 年快20年,他是102或103年到上海等語(本院卷第78頁), 加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何浩宇」喜歡我室 友鍾明縈,問要不要一起寄衣服給我等語(111年度審訴字 第1228號第40頁),再稽諸卷內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 7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另案被 告鍾明縈於110年7月9日亦同因大陸地區友人以「男式針織 棉衣服」之名義寄送電子煙彈而涉犯輸入禁藥,於111年5月 31日遭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起訴,經核該另案與本案之案發時 點確屬相近,足顯被告辯稱本案電子菸彈係於大陸地區之友 人未事先告知即寄送,其並不知悉經委任報關進口之物品係 前開電子菸彈一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菸彈之進口報關,係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APP 即「EZ WAY」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方式辦理線上委 任報關,此參以上開個案委任書最末之備註欄即可得知(偵 卷第39頁),被告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個案委任書 後,自陳該委任書為其所出具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 ,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否認有委任宏滔公司報關進口等語 (本院卷第43頁),另扣案貨物之寄件人實為「上海星穎醫 療科技有限公司」乙節,亦有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在卷可考(偵卷第17頁),要非被告上開辯稱之大陸地區友 人「何浩宇」,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 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 電子煙彈之主動訂購人、寄貨人或託運人,反只是在臺灣之 被動收貨人,則被告是否能確實知悉本案進口之物品係於外 包裝上載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自屬有疑,是本案尚難 僅因本案電子煙彈之報關及派件資料填載為被告之個人身分 資料,即認被告係扣案貨物之實際購買及輸入之人。況依常 情而論,一般欲將違禁物品自國外進口至我國時,鮮少會提 供自身真實之身分資料作為委任報關進口之用,增加事跡敗 露後遭查緝之風險,然本案委任進口之資料,均係被告個人 之身分資訊,甚至聯絡電話亦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此情與輸入禁藥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人頭名義、資訊等情 有所不符。據上,縱被告所辯情節不可採信或尚非無疑,惟 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則被告究有無公訴 意旨所指輸入禁藥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 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既無被告為輸入禁藥犯 行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㈣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11人力 銀行查詢綠堤企業社職缺結果(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佐 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的網拍工作是給綠堤公司雇用等語 (偵卷第59頁背面),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係受雇於綠堤企業 社,而該企業社乃以無店面之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 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為營業項目,惟被告具體究係 經營何種內容之商品或服務,且與其被訴之犯行究有何關聯 性,復未見檢察官舉證,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輸 入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劉哲 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2-訴-33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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