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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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林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 207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判命:其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其等與訴 外人劉一信之合夥事業即「天賜良緣建案」於民國108年8月 7日之財產狀況之部分不服,而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第一項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此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就 上訴可得之利益將視該合夥事業財產結算而定,應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此部分適 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9

TCDV-111-訴-493-202502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 33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0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追加聲明後,於本院最 終訴之聲明為:「(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登輝、黃月 虹、劉美伶應協同結算其等與訴外人劉一信之之合夥事業即 「天賜良緣建案」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二) 被上訴人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 部分,乃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 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於合夥財產結算前,上訴 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就 其前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65萬元,是上訴 人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165萬元=4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035元( 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而上訴人即原告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 ,335元(計算式:4萬7,035元-3萬0,700元=1萬6,335元,此 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 三、又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 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請求判決:⒈先位上訴聲明:關於第1項廢棄部分, 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⒉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 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 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互相競合,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此部分適用114年1月 1日之後新法)。 四、準此,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第二審 裁判費5萬4,900元,合計應補繳7萬1,235元(計算式:1萬6 ,335元+5萬4,900元=7萬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9

TCDV-111-訴-493-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帳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妍榛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原始憑證、會計 帳簿、存摺正本、印章交付反訴原告,核屬係因財產權涉訟,而 前開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或反訴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 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反訴被告應提出內容 1 附表二所示會計原始憑證 2 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會計帳簿 3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名稱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施玉玲」之存摺正本(帳號:00000-00-000000-0) 4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名稱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施玉玲」之施玉玲印章 附表二: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始憑證 1 107至110年3月電信費 2 109年票品證明單 3 109年收銀機及電子發票 4 108年事務機購置費 5 107至109年雜項收據 6 107年零用金 7 108年零用金(含訴訟裁判費) 8 109年訴訟裁判費 9 108年訴訟狀補助費 10 109年1至6月訴訟狀補助 11 107至109年車油補助費

2025-02-18

PCDV-114-訴-3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鄭世明 王思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㈠ 被告應將原告王思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七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第二一八 三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二房屋 (下合稱本件房地),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設定登記、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二人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 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 代墊、代償、保證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一三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本件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於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未載受款人、到期日、面額分別為三 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均記載利息為自發票日起年息百分 之十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合稱本件本票)返還 原告鄭世明」,雖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惟由二項聲明均為財產權(抵押權、本票)觀之,為因財 產權涉訟甚明。原告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均 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均為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原則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擔保物(即本件房地 、本件本票)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而 聲明第一項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物即本件房地價額高於所擔保 之債權額四百五十萬元,此由本件房地前經設定權利人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六百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明,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為肆佰伍拾萬元;聲明第二項擔保物 (本件本票)價額即面額與所擔保債權金額相同,均為四百 五十萬元,自應核定為肆佰伍拾萬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玖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陸仟捌佰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補-24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韓菁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陳芃凱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蕙洳 陳家誼 陳湘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一三四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 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本件不動產之 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為因財產權涉 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一一三年 間之交易價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基於配偶身分與被告四 人平均繼承取得之範圍即五分之一部分(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係夫妻計算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數 額,將其間差額平均,非謂一方死亡時,他方可先分配取得 死亡者每一項遺產之半數)為斷;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本件不動產周邊地區(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二三 巷)與本件房屋性質相類似(即住家用公寓)之不動產房地 ,於一一三年間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六 元,而本件房屋面積為九六‧二六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面積 七四‧七九平方公尺、陽台0‧五七平方公尺、露台二十‧九平 方公尺,見補字卷第一一三頁),是本件不動產價額核定為 貳仟伍佰叁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繼承所得部分(五分之一),請求被告移轉部 分價額為貳仟零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3-補-111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提出帳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0號 原 告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 股東會議紀錄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收 支明細等資料,供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 、複製、照相等之方式查閱,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 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 何,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17

TCDV-113-補-304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真武殿 法定代理人 周世雄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 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 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蔡坤玉之繼承人、洪利之繼承人、莊歪面之繼承 人、黃錦燦之繼承人、吳北里之繼承人、吳道生之繼承人、 吳寶華之繼承人、陳天配之繼承人、吳牛港之繼承人、吳家 火之繼承人、林連准之繼承人、蔡阿毝之繼承人、柯進裕之 繼承人、鄭敦之繼承人、吳舛之繼承人、蔡查某之繼承人、 蔡有益之繼承人、吳財木之繼承人、吳金木之繼承人、陳旭 邨之繼承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 告正確完整姓名、住址,書狀未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被告之正確完整姓名及住址,如欠缺訴訟能力 者並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並檢具證據資料(原 告應提出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繪製各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並應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蔡坤玉、洪利、莊歪面、黃錦燦、吳北 里、吳道生、吳寶華、陳天配、吳牛港、吳家火、林連准 、蔡阿毝、柯進裕、鄭敦、吳舛、蔡查某、蔡有益、吳財 木、吳金木、陳旭邨共二十人之繼承人移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共一三二000分之八六五三五(其中蔡坤玉、洪利、 莊歪面、黃錦燦、吳北里、吳道生、吳寶華、陳天配、吳 牛港、吳家火、林連准、蔡阿毝、柯進裕、鄭敦、吳舛、 蔡查某、蔡有益共十七人之繼承人各移轉權利範圍一三二 000分之二二五0【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漏載吳家火部分, 重複列載蔡有益部分,應係顯然錯誤,又原告起訴狀附表 誤將蔡有益載為「黃有益」,亦應為顯然錯誤,爰均逕更 正之】,吳財木、吳金木二人之繼承人各移轉權利範圍一 三二000分之二四000,陳旭邨之繼承人則移轉權利範圍一 三二000分之二八五),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 應按本件土地起訴時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間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面積一三八平方公 尺暨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貳仟零柒拾叁萬 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本件土地一一三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二萬九千二 百三十二元,乘以「本件土地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乘 以「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一三二000分之八六五三五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3-補-2627-20250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甲○○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部分 ,均係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710,000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共7,71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1,000元;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1,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2,710元(計算式:3,000+7,710+1,000+1,000=12,71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2,7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7號 原 告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 被 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力高 一、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 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 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 第0三0七五號函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五、六項未 臻具體明確,未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附具證據資料 、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原告聲明第六項除未臻具體明確外 ,請求主管機關及媒體將被告逐出臺灣地區部分,有法律上 顯無理由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具體明確記載所欲請求被告提出之契約 書面內容,及請求被告取消之費用內容、數額。 (二)訴之聲明第五項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聲明」之方式、內 容、期間。 (三)訴之聲明第六項應除去民事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四)書狀應載明原告聲明所示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並附具證據資料。 (五)原告應在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六)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 影本一份。 (七)裁判費部分: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二十八 萬三千五百元、二百萬元,計貳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 貳元;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 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明,應屬不能 核定,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③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回復名譽,似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 仟元;④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是否屬民事訴訟尚有未明, 爰暫不徵收裁判費;以上本件訴訟財產權部分(即聲明第 一至四項,聲明第六項暫未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共肆 佰零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 叁佰玖拾貳元;加計非財產訴訟裁判費三千元,共應繳納 裁判費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3-補-290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翁進文 被 告 呂玉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 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業按原告起訴意旨修 正】:「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五 二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本 件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十四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松中字第0二0四八0號登記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代墊款、 票據、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二七年七月十一日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 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本件抵押 權,第二項訴訟標的應為所有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為因財 產權涉訟,二項聲明利益同一,除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外,訴訟標的價額原則應以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準;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高 於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一 一二年至一一三年間,本件房地周邊地區(即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一0七巷內)與本件房屋性質相類似(即住家用公 寓)之不動產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二十一萬七千零 五十元、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元、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三元、 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十七 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平均為十七萬 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房屋面積 為九六‧七八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十六頁),本件房地價 額即為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擔保債權數額核 定為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3-補-100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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