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
33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0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追加聲明後,於本院最
終訴之聲明為:「(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登輝、黃月
虹、劉美伶應協同結算其等與訴外人劉一信之之合夥事業即
「天賜良緣建案」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二)
被上訴人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
部分,乃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
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於合夥財產結算前,上訴
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就
其前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65萬元,是上訴
人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165萬元=4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035元(
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而上訴人即原告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
,335元(計算式:4萬7,035元-3萬0,700元=1萬6,335元,此
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
三、又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
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請求判決:⒈先位上訴聲明:關於第1項廢棄部分,
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⒉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
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
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互相競合,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此部分適用114年1月
1日之後新法)。
四、準此,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第二審
裁判費5萬4,900元,合計應補繳7萬1,235元(計算式:1萬6
,335元+5萬4,900元=7萬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TCDV-111-訴-493-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