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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竑霖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提供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少年丙○○(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少年丙○○。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提供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徐立宸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立宸。  ㈢乙○○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立宸後,另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價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徐立宸, 徐立宸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㈣乙○○可預見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予少年甲○○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  ㈤乙○○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後,另 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以價金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少年甲 ○○,甲○○並交付現金500元予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及犯罪事實㈣、㈤部分無償轉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1、何溢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徐○甄(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徐立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 偵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67至77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稱「家裡的大家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19至13 1頁)、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67至77頁)、徐○甄、丙○○、甲○○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85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主觀上未能知悉或可得預見丙○○為未 成年人:   本案證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丙○○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87頁),公訴意旨因而認 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辯稱 :我不知道案發時丙○○係未成年人等語,經查,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打架而認識被告,當時我已經休 學,沒有跟被告說過我是在學的學生或休學中。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時應該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我不會跟被告聊 到彼此家庭生活狀況,我和被告有互加臉書,但我的臉書上 沒有顯示生日,照片也都是穿便服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6 頁),是案發時證人丙○○既未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或休學, 其臉書上亦無穿著制服之照片,參酌證人丙○○於案發當時餘 數月即年滿18歲,尚難認被告僅憑丙○○之容貌即知悉或可預 見其未滿18歲,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㈣就犯罪事實㈣、㈤部分,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甲○○為未成年人: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㈣、㈤所載時間、地點轉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惟否認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案發時甲○○係未 成年人,我想說甲○○和徐○甄就讀國中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甲○○與被告女友徐○甄同間學校無法反 映被告當時知悉甲○○未成年,甲○○的臉書、Instagram被告 有無瀏覽過,卷內資料無法確認等語。  ⒉經查,證人甲○○、徐○甄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甲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是在學之學生,我有 跟被告提過他的女友徐○甄是我國中學妹,當時我跟徐○甄都 是國中生,徐○甄與被告同住,被告有加我臉書好友,我也 有將被告設為Instagram摯友,我在臉書、Instagram上會貼 學校的照片,也會說學校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8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徐○甄是我女友,交往期間 為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案發時我與徐○甄同居。我會提供 毒品給甲○○是因為他跟我女朋友徐○甄也是舊識,所以他拿 少許安非他命我也不在意等語(少年偵卷第42頁、偵卷第40 頁),是證人甲○○曾向被告提及與徐○甄就讀相同國中,又 被告與徐○甄成為男女朋友時,徐○甄年僅15歲,酌以被告與 徐○甄交往期間非短,案發時更係同居狀態,衡情被告要無 可能不知悉徐○甄年紀之理,且被告另可透過甲○○於社群軟 體臉書、Instagram之貼文得知其為在學學生,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應可預見甲○○為未成年人。被告此部分所犯自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應成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 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販賣前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既 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 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 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證人甲○○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且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是 就犯罪事實㈣、㈤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 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㈡、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然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徐立宸、甲○○2人,次數僅2次,數 量分別為0.2、0.1公克,販賣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 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 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 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就被告犯罪事實㈢、㈤犯 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並先 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㈠、㈡、㈣犯行,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亦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本案丙○○、甲○○於案發時均 係未成年人,被告所為並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均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罹患疾病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㈢、 ㈤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1,000元、500元,上開價金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㈤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47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維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11、13、14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台灣啤酒」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丹丹漢堡」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甲○○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竟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台灣啤酒」及「丹丹漢堡」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 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 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台灣啤酒」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 信傳送「小丑女」、「swag」、「迷彩藍」、「葡萄汁」、 「2箱4000」、「5箱8000」、「10箱16000」、「超強解酒 液」、「一瓶400」、「10瓶3500」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由甲○○依「丹丹漢 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 毒品行為,甲○○可依交易毒品種類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 二、甲○○、「台灣啤酒」、「丹丹漢堡」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除攜帶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亦將其 於111年8月11日6時許,前往本案販毒集團之據點,拿取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放置於其所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伺機販賣予不 特定人施用。而王鼎詠因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王鼎詠 於111年8月11日20時許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台灣啤酒」 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順之交岔路口交易毒品,待甲○○駕駛A 車,依本案販毒集團指示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3, 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如附表 編號1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 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包予王鼎詠,甲○○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王鼎詠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故下述證人王鼎詠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至 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39至57頁、第231 頁、第233至234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交查 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5至58頁、第93至111頁),核與 證人王鼎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93頁、第 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3頁、第115至119頁、 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7頁、交查卷第25至27頁)情節相 符(上述證人王鼎詠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王鼎詠警詢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 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微信暱 稱「台灣啤酒」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121頁) 、微信暱稱「台灣啤酒」發送之毒品廣告截圖(見偵卷第12 1至123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第141至15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證人王鼎詠】(見偵卷第155至163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167頁)、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見偵卷第179至199頁)、微信暱稱「台灣啤酒」與「TIM.詠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至205頁)、車輛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43至24 5頁)、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查70卷第51 頁)、證人王鼎詠遭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77至 91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 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一包可以賺100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王鼎詠既非 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 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 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王鼎詠 先前曾向微信暱稱「台灣啤酒」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 警方佯與「台灣啤酒」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依約攜 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警當場 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所屬販毒集團原已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始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嗣經證人王鼎詠協助 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證人王鼎 詠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 ,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 開毒品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查依證人王 鼎詠所提供「台灣啤酒」發送之販毒廣告內容(見偵卷第20 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毒品是我在案發當日早上去販毒集團據點拿來準備伺機販售 的;「台灣啤酒」會在微信上刊登咖啡包的圖案名稱,「丹 丹漢堡」會跟我表示要交易何種類的毒品咖啡包及價格,廣 告中「超強解酒液」也是咖啡包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第106頁),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有 由「台灣啤酒」透過通訊軟體「對外銷售」之具體行為,而 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事 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方逮捕時,除證人王鼎詠所佯以購買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屬販賣未遂外,其 餘未及賣出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同在上 述廣告宣傳之列,並非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而 均合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  ㈤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販毒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將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予以刪除,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台 灣啤酒」帳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負責依控機之指示拿 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堪認本案販 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 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13、 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均同時 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同時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 0039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43至245頁)可憑,且各毒品咖 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 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㈣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王鼎 詠佯裝要向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 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販毒集 團成員在微信上刊登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 品給證人王鼎詠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 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5、6、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4、1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 旨固未敘及被告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會先前往販毒據點補貨拿毒品咖啡包, 再將販賣之價金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交回給上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而因此部分與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 名(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㈤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罪未遂間,分別為法條競合,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本案販毒集團控 機成員指示出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 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台灣啤 酒」、「丹丹漢堡」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微信暱稱「台灣啤酒」透過微信向不特 定人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於購毒者與「台灣啤酒」 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再依Telegram暱稱「丹丹漢堡」指示 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然先前偵查中 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僅販 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1次,且販賣對象為王鼎詠,交 易之數量及價金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云云,然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 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 以參與犯罪組織模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本案販毒集團復透過網路社交 軟體公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外,查 獲毒品咖啡包總數量高達267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意 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員誘捕偵查而有 本案交易,且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雖 僅1次,然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是依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因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顯 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 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廠、裝潢業工作 ,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 ,無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09頁被 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送鑑後分別含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 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3至245頁)存卷可參,為供販賣予 證人王鼎詠及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 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係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並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 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 金63,400元,為被告自承稱係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頁),堪認應屬被告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期間,因販毒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警方誘捕偵查之餌鈔,業 經員警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7頁) 可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證 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SWAG樣式黑色包裝97只) 97包 甲○○ ⒈送驗編號G1至G97之SWAG圖樣黑色咖啡包97包,驗前總淨重265.96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G1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前淨重3.09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G1至G9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7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2 毒品咖啡包(含小丑女樣式黑色包裝89只) 89包 ⒈送驗編號F11至F99之小丑女圖樣黑色咖啡包89包,驗前總淨重331.75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F2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79公克,驗餘淨重3.7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3 毒品咖啡包(含航海王羅賓圖案藍色包裝袋50只) 50包 ⒈送驗編號E1至E50之海賊王羅賓圖樣藍色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141.55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E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前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E1至E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7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4 毒品咖啡包(含黑桃K樣式白色包裝袋5只) 5包 ⒈送驗編號C1至C5之黑桃K白色咖啡包5包,驗前總淨重10.13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前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1%。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C1至C5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5 毒品咖啡包(含暢快人生樣式包裝4只) 4包 ⒈送驗編號B1至B4之粉紅色及白色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12.45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驗前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B1至B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6 毒品咖啡包(含熊貓圖案黑色包裝袋1只) 1包 ⒈送驗編號D11之熊貓圖樣黑色包裝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2.49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D11驗前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0.19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0.02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7 毒品咖啡包(含小丑男紫色及黑色包裝袋1只) 1包 ⒈送驗編號A1之小丑男樣式紫色及黑色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0.13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8 現金7,000元 ⒈員警誘捕偵查之餌鈔。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9 現金63,400元 ⒈犯罪所得。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10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 白色)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1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黑色) 1支 ⒈無門號。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1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黑色)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13 毒品咖啡包(含小丑女樣式黑色包裝10只) 10包 王鼎詠 ⒈送驗編號F1至F10之小丑女圖樣黑色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34.26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F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3.25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680卷第163頁) 14 毒品咖啡包(含熊貓圖案黑色包裝袋10只) 10包 ⒈送驗編號D1至10之熊貓圖樣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26.40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D1至D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公克   (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680卷第163頁)

2025-02-13

TCDM-113-訴-172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虔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洪家汝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多多、爆炸多)、甲○○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丙○○、甲○○因見販賣毒 品有利可圖,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丙○○自民國112 年1月間起、甲○○自112年3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販賣毒品即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組織,由販毒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之人主持該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丙○○復於112年2、3 月間招募鄭鴻志(所為販賣毒 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該組織。其等分工為販毒集 團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創立暱稱「PO YA BUY 開工」之帳號,交由「小毛」、丙○○、甲○○以該微 信帳號向不特定微信用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及接收欲購毒 者之洽購毒品訊息並與之磋商交易(即俗稱「控機」工作) ,丙○○、甲○○另負責取得毒品後,每當接獲欲購毒者之洽購 毒品訊息,約定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後,丙○○ 或甲○○即將毒品及iPhone8行動電話1具(AppleID「踏山河 」,下稱甲行動電話)轉交鄭鴻志,指示鄭鴻志前往約定地 點派送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鄭鴻志即負責 俗稱「小蜜蜂」工作)。丙○○、甲○○定期彙整、計算鄭鴻志 每日薪資後,鄭鴻志即將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應得薪資,餘 額交予丙○○或甲○○,丙○○、甲○○再從中抽取報酬後,餘額再 交予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分工既定,丙○○、甲○○、鄭鴻志、 販毒集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利用 微信與丙○○、甲○○聯繫約定交易後,即由丙○○、甲○○以iMes sagge(經鄭鴻志設定對方暱稱為「女舞者圖案」、「公司 」、「^_^#」)指派鄭鴻志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 點與購毒者碰面,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行為之販賣對象及交易時 間、地點、過程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二1 至7所示)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5日19時26分許,見鄭鴻志駕駛牌照號碼 BRT-3209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道路,上前盤查,發現毒品咖啡包,即徵得鄭鴻志同意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物;再於112年4 月16日1時4分許,再自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 物;員警復於112年7月3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丙○○、甲○○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 為認定被告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 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甲 ○○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至19頁、第30至34頁 ;偵卷二第359至363頁、第383至386頁;本院卷第145頁、 第177頁、第395頁),核與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供述及偵 訊證述與被告等分工販毒情節(見偵卷一第222至230頁;偵 卷二第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購毒者李芷萱於 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58至26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4購毒者李榮堂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80至281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至6購毒者何名凱於警詢證述情節( 見偵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07至30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5至6購毒者廖柏瑋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13至317 頁、第329至33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購毒者王婉熒於 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34至336頁),均大致相符(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⑴鄭鴻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231至245頁、第248至255頁)、李芷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65至271頁)、李榮堂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83至286頁)、王婉熒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7至340頁);⑵翻拍甲行動 電話內與「女舞者圖案」iMessag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卷 二第103至136頁、第139至252頁)、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 公司」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卷二第255至266頁)、 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 卷二第269至278頁)、翻拍甲行動電話AppleID「踏山河」 相片(見偵卷二第102頁)、翻拍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附 表五編號39)內微信「POYA BUY 開工」發送廣告相片(見 偵卷一第60至73頁、第79至90頁)、翻拍被告甲○○之行動電 話(附表五編號46)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聯內容相 片(見偵卷一第154至212頁)附卷可稽及⑴(有關附表二編 號1交易)臺中市○區○○○路000號(親家M3社區)112年4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牌照號碼BRT-3209號自小客車 行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79至281頁 );⑵(有關附表二編號2交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 永興路232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永 興路232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益民 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82至284頁) ;⑶(有關附表二編號3交易)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85至287頁);⑷(有關附表二 編號4交易)、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樂群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偵卷二第288至291頁)、牌照號碼MGM-3879號重型機 車蒐證相片(車主李榮堂,見偵卷二第291頁);⑸(有關附 表二編號5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92至293頁);⑹(有關附 表二編號6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海頓汽車旅館306房旅客資料翻拍相片 (見偵卷二第294至295頁);⑺(有關附表二編號7交易)臺 中市○區○○○○街00號六街首部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臺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六街首部曲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 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六街首 部曲住戶名冊寄管理費一覽表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96至2 98頁)在卷可查。又員警於上揭時、地盤查共同被告鄭鴻志 ,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相片(見偵卷二 第29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4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50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87至93頁 )在卷可查;員警於上揭時間搜索被告丙○○、甲○○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4及附表五 編號1至14、16⑴⑶⑷、17至2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 第35至41頁、第45至53頁)、扣案物相片及員警初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第251至2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97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243至2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2070009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 94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2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1 5至3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理 字第112604109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在卷可 考。綜上,被告等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等聯繫毒品買家、安排交 易之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被告自交易過程中必有獲取利潤之機會,而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等毒品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等須承接集團 上游所交付之毒品、妥適保管,隨時接聽購毒者來電,指示 共同被告鄭鴻志於特定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並計算、 補充毒品貨源,將當日交易所得彙整、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苟其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為 上開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之報 酬就是每賣出1包就抽新臺幣(下同)200元,甲○○如果有派 單,每單抽30至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甲○○ 於警詢供稱:伊做控機,一天報酬約2至3千等語(見偵卷一 第33頁)。顯見被告等均無須負擔取得毒品成本,而且藉由 販賣毒品結算抽取現金或領取工作報酬而牟利。從而,其等 所為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本件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小毛」,然 被告丙○○於偵訊中已供稱:集團上手還有「小毛」,伊見過 「小毛」本人,販毒價金扣掉司機、控機薪水後,伊就會交 給小毛,各種毒品價格由「小毛」決定,工作機是「小毛」 交給伊,伊再交給鄭鴻志等語(見偵卷二第360至362頁), 參以翻拍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 聯內容相片(見偵卷一第154頁),亦可見「爆炸多」(即 被告丙○○)向被告甲○○稱:「就早上一樣,小毛要明天」等 語,堪認本件販毒集團有上游成員「小毛」存在,是本件犯 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 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 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 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 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係擔任販毒 集團「控機」角色,被告丙○○須依「小毛」指示聯繫「司機 」、繳回價金,毒品價格仰賴小毛決定,足見被告等係聽取 號令,而非集團中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角色,被告等所 為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但尚未該當「指揮」之要件,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依上開 所示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小毛」、 被告丙○○及甲○○、共同被告鄭鴻志及其他販毒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販毒集團成員創立微 信帳號並發送販毒廣告,「小毛」掌控毒品貨源,被告等擔 任「控機」,向販毒集團上游拿取毒品,將毒品、工作機轉 交共同被告鄭鴻志並回收共同被告鄭鴻志販賣毒品所得、核 算發放共同被告鄭鴻志報酬;共同被告鄭鴻志擔任「小蜜蜂 」,負責依被告等之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回收價金 。是該販毒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又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手段,且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間成立起至112年4月15 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上揭 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 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 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 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 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 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 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 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丙○○、甲○○所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7(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品,乃 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 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 (同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 同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同級) 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 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上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 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 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 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 再與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是核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暨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 已如上述,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 論罪法條欄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爰補充該罪名。     三、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 表一編號4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四、被告等與「小毛」、共同被告鄭鴻志、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行為相隔未達3小時應視為一行為;附表一 編號5、6所示犯行,行為相隔未達1小時、販售予相同對象 。上開犯行應各以接續犯論一罪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主 張本件檢察官起訴販毒行為,其中6次分別於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3日及112年4月14日,時間屬於 緊密連接,方法皆相同,構成要件相同,有集合犯一罪之適 用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 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件被告等販賣毒品 罪,難認係集合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64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自獨立,亦不符接續犯之要件。上 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4、5、7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6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就 上開犯行,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甲○○於偵訊供稱:都是丙○○去拿毒品,伊不知丙○○ 之上手等語(見偵卷二第384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偵 訊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小毛」,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丙○○所供而查獲上手, 經查覆略以:丙○○所述上手「小毛」真實姓名紐偉翔,然本 案尚在偵蒐期間,紐偉翔因另案入監執行,出監後亦查無販 毒事證,無因丙○○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4835 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監在 所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2698號函 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在卷可參。 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需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等於偵查並未自白其等加入販毒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販賣二、三級毒品,其中二級部 分非常微量,被告丙○○家庭狀況不好,有2名未成年子女, 也有父母需要照顧,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 甲○○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交易均屬小額交易、販毒數量及獲取 利益均輕微,相對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危害應較輕微,縱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偵審自白減刑,仍有過高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刑度等語 。惟被告等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 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而其等所涉上開各犯行復得適用上 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應尚難認其等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  (六)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示犯行,同時具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率爾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 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其等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件各次販賣之數量 、金額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各次犯行,分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衡 酌其等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 14所示毒品,其中含有被告等販賣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 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區分。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項下(最 後1次販賣行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及附表四編號 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21所 示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據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係「小毛」交付,要拿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至307頁),堪認係販賣剩餘之毒品,依上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項下(最後1次 販賣行為)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甲行動電話,係被告等 於每日販毒提供予共同被告鄭鴻志,用以接聽指示、聯絡共 犯之用,業據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坦認(見偵卷一第226 ),且有上揭翻拍甲行動電話內鄭鴻志與「女舞者圖案」、 「公司」、「^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在卷可考;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係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或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上開物品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報酬就是每賣出1包毒品抽取200元, 甲○○報酬係每單抽取30至50元等節,已如前述,爰以每包20 0元乘以被告丙○○每次犯行賣出毒品包數估算其如附表一編 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400元、600元、120 0元、1400元、600元;以被告甲○○每次犯行獲取30元估算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30元。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 「沒收」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共同被告鄭鴻志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現金共199 00元,業據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供稱:現金19900元其中 包含112年4月15日賣給王婉熒之2000元價金在內等語(見偵 卷一第23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毒品價金2000元尚 在共同被告鄭鴻志保管、未及與被告丙○○結算時,即為警查 獲。是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在共同被告 鄭鴻志案件沒收,即不在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 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 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 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 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 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 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 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 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 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 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 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 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 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 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 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 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 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 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 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 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 ,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 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 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17100元,據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是司機去交易毒品所收取價金,拿來給伊, 伊尚未拿給「小毛」,該司機不是鄭鴻志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頁),是依首揭實務見解之「蓋然性權衡判斷」,已足 認乃被告丙○○在本件查獲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 四、至如附表三編號10、11及附表五編號15、16⑵、40、41、42 、43至5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1 不詳之人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1日21時26分許,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中包夾鏈袋1包。 3800元。 2 不詳之人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4時36分,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太空人外包裝)。 1400元。 3 李芷萱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芷萱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6時49分許,鄭鴻志與李芷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芷萱,並向李芷萱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1800元。 4 李榮堂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榮堂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許,鄭鴻志與李榮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群門市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榮堂,並向李榮堂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毒品咖啡包3包(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 3000元。 5 何名凱、 廖柏瑋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名凱、廖柏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鄭鴻志與何名凱、廖柏瑋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名凱、廖柏瑋,何名凱、廖柏瑋已先轉帳支付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包(維尼外包裝)。 5800元。 6 何名凱、 廖柏瑋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名凱、廖柏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4日0時28分許,鄭鴻志與何名凱、廖柏瑋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名凱、廖柏瑋,並向何名凱、廖柏瑋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紅牛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3000元。 7 王婉熒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王婉熒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5日15時34分許,鄭鴻志與王婉熒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王婉熒,並向王婉熒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紅牛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10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352公克。 2 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145公克。 3 太空人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8788公克。 4 抖音符號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4073公克。 5 維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906公克。 6 白色晶體7包(含外包裝7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175公克。 7 綠色藥丸4粒(含外包裝1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具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10 現金新臺幣17900元 11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含外包袋7只,現場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1.14公克。 2 「藍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袋10只,現場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91公克。  3 「love you兔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68公克。       4 不明菸草香菸8條(現場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5)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6)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7)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8) 9 新臺幣17100元(現場編號9) 附表五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丙○○ 「紅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4包(含外包袋54只,現場編號1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公克。 2 丙○○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4包(含外包袋44只,現場編號1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6公克。 3 丙○○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含外包袋14只,現場編號1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4 丙○○ 「橘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包(含外包袋188只,現場編號18) 送驗18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7公克;均含氯甲基卡西酮19.42公克。 5 丙○○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19)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6 丙○○ 「半步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7 丙○○ 「葡萄」外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外包袋6只,現場編號21)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均含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8公克。 8 丙○○ 「撲克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2)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9 丙○○ 「熊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10 丙○○ 「法國純柳橙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2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 11 丙○○ 「藍色小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12 丙○○ 「黑卡」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13 丙○○ 橘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7)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硝西泮(耐妥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14 丙○○ 綠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9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15 丙○○ 大麻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9) 16 丙○○ 三級毒品原料4包(含外包袋4只,現場編號30) ⑴編號P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97.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00公克。 ⑵編號P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⑶編號P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8.04公克。 ⑷編號P4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80.43公克。 17 丙○○ 三級毒品原料1罐(現場編號3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3.55公克。 18 丙○○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含外包袋59只,現場編號3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9公克。 19 丙○○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5包(含外包袋45只,現場編號36)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0 丙○○ 「LOVE YOU兔子圖案」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1包(含外包袋21只,現場編號3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公克。   21 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外包袋18只,現場編號38) 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2 丙○○ 攪拌機1台(現場編號1) 23 丙○○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現場編號2) 24 丙○○ 封口機(粉紅色)1台(現場編號3) 25 丙○○ 烘乾機1台(現場編號4) 26 丙○○ 電子磅秤2台(現場編號5) 27 丙○○ 篩子2個(現場編號6) 28 丙○○ 刷子4支(現場編號7) 29 丙○○ 攪拌棒1支(現場編號8) 30 丙○○ 分裝勺3支(現場編號9) 31 丙○○ 量杯1個(現場編號10) 32 丙○○ 分裝袋1批(現場編號11) 33 丙○○ 果汁粉8包(現場編號12) 34 丙○○ 果汁粉10罐(現場編號13) 35 丙○○ 果汁包裝袋1批(現場編號14) 36 丙○○ 分裝用糖粉3包(現場編號32) 37 丙○○ 分裝用糖粉1罐(現場編號33) 38 丙○○ 攪拌器1台(現場編號34) 39 丙○○ 深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9) 40 丙○○ 淺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0) 41 丙○○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1) 42 丙○○ 新臺幣79900元(現場編號52)    43 甲○○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39)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44 甲○○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4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 45 甲○○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4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46 甲○○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2) 0000000000          47 甲○○ 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3) 0000000000                 48 甲○○ 綠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4) 0000000000             49 甲○○ 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5) 無SIM卡、IMEI        50 甲○○ 蘋果廠牌平版電腦(含鍵盤)1組(現場編號46) 無SIM卡          51 甲○○ 金色蘋果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7) 無SIM卡、IMEI            52 甲○○ 新臺幣58800元(現場編號4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DM-112-訴-185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凱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經瑋 指定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婷 指定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歆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576、30513、32602、37535、400 10、40011、4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林雨歆所處之刑均撤銷。 林雨歆所犯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其他上訴駁回(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林雨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謝時傑上訴部分,另行審結),被 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二第14至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4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葉沈弦(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康程堯(原審通緝中)、謝 時傑(本院另行審結)、曾心亭(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 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 edrone、4-MMC)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由葉沈弦及康程堯發起、組織,以曾 心亭、謝時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為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之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共組對 外以「菸酒行」、「娛樂城」為名之販毒犯罪組織,由葉沈 弦負責出資,並購買不特定購毒者的資料、並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上游販毒者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將上開毒品交 予康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由康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輪班作為該販毒犯罪組織之掌機、交易毒品司機等工作, 並先後邀集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等人加入該販 毒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日班、夜班之掌機或毒品交易司機, 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人 頭卡,供組織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公線之用,由葉 沈弦使用「簡訊購」網站,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之「利 百加菸酒行」、「老爺博奕城」傳送之販毒簡訊,內容為「 茅台酒5000高粱酒3000大紅袍2000典藏老酒三送一洽詢…」 、「威士忌32升5000伏特加20升3000白蘭地15升2000進口洋 酒600買三送一洽詢…」、「滿5000退3.2%滿3000退2.2%滿20 00退1.7%百分百退水洽…」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與不 特定多數人,經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話號碼購 買毒品或前曾向其等購買之買家的聯繫,並與對方約定交易 毒品地點後,再與集團內上開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值班司機 聯繫,告知交易地點、時間後,由值班司機攜帶上開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 之地點,以愷他命每包2公克,價格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1.5 公克3,000 元、1公克為2,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 600元,買3送1之價額與買家交易毒品。販售毒品之司機每 趟可獲販賣金額10%報酬、販賣毒品所得扣除司機報酬後, 餘款則由葉沈弦收取。葉沈弦等8人即以上開組織分工模式 ,自109年11月間起迄110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額得逞。謝時傑、康程堯及曾心亭則因故於110年1 月間陸續退出上開販毒集團。嗣經警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核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張俊凱所犯附表 一編號6、12、13、15至17、19至23、25至27、29、32、34 、37、39至4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3罪〉;廖經瑋所犯附表 一編號11、18、24、28、31、33、35、36、38、44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10罪〉;林雨歆所犯附表一編號13、27、29、3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陳語婷所犯附表一編號13、3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又被告4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葉沈弦、康 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 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分別首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張俊凱就附表一編號32、廖經瑋就附表一編號31 、陳語婷、林雨歆就附表一編號13),具有行為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俊凱部分:   張俊凱犯後坦承犯行,另案執行之前從事粗工,認真工作, 老闆願意給被告將來出監後工作之機會,請考量其回歸、融 入社會之情形,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二、廖經瑋部分:   廖經瑋行為時年紀尚輕,屬組織之底層,犯罪所得僅2,260 元,交易對象亦多有重複,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有父母需照顧,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陳語婷部分:   陳語婷所犯二販毒案,一次因公機來電時,男友張俊凱正在 睡覺,故協助接聽電話,並將毒品交易事項告知當班運送之 林雨歆;另一次為陪同林雨歆去送毒品,然運送並非陳語婷 所負責,以上均非構成要件行為,陳語婷亦未分得任何不法 利益,且其兼職兩份工作,收入都是自己賺得,而非透過不 法的販毒所得,而陳語婷已經認罪,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 四、林雨歆部分:       林雨歆因被詐騙100多萬,經友人介紹始為本案犯行,且並 非組織核心成員,其所為四次毒品交易,其毒品數量、金額 與大盤、中盤毒販販毒謀取高額利益有所不同,且在偵審中 坦承犯行,其證詞作為原審羈押其餘同案被告的重要證據, 對於釐清本案的犯罪事實及組織內部得分工有相當大的助益 ,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現在從事兼職兩份正職工作,也在還遭詐騙的錢,請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就其等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 時作為有利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 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㈢陳語婷、林雨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陳語婷、林雨歆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次數非多(分別為2次、4次),且交易金額不高,數量非鉅 ,依照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等,顯係小額零星 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 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佐以陳語婷、林雨歆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陳語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個人 並無犯罪所得,而林雨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於110年8 月5日警詢時即供出同案被告葉沈弦、陳語婷、張俊凱及組 織內部分工、實際交易情形(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41至55 頁),使得檢察官得以釐清案情、追訴共犯,均足認態度良 好,尚具悔意。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陳語婷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及林雨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林雨歆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張俊凱、廖經瑋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張俊凱、廖經瑋僅因小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 擴散毒品流通,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為23罪、10罪, 對象不只1人,顯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社會危害性高,觀 其等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最輕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刑期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低,所處有期徒 刑3年7月並接近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其等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是廖經瑋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二、撤銷改判部分(林雨歆部分):    ㈠原審認林雨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4罪,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是林雨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販賣毒品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雨歆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當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 ,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 、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會計、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需分擔家計(本院 卷二第8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 情況、所侵害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上訴駁回部分(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所為,增加本案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對象等情 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考量販賣對象、次數、犯罪情節、時 間差距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張俊凱)、 4年5月(廖經瑋)、3年9月(陳語婷),核其量刑及定執行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就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陳語婷部分)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 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屬從輕 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原審復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犯罪時 間、罪質、整體非難評價等,而就其等所犯上開數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上,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 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廖經瑋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 被告等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陳語婷、林雨歆 所受宣告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9月、3年,核與緩刑 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陳語婷、林雨歆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共犯) 購毒者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葉沈弦 康程堯 湯文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依依」於109年11月19日早上10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湯文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4包。再由康程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某處,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4包予湯文賢並收取20,000元。嗣由康程堯獲取10%即2,0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56至58頁、第310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證人湯文賢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3至9頁、第59至60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1至2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Google map示意圖1張、手機通訊聯絡人「金霖大卡車」手機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31至3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葉沈弦 謝時傑 曾心亭 黃榮強 由曾心亭於109年12月3日晚間6時2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榮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榮強並收取1,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1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9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曾心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30頁) ③被告康程堯於警詢之供述(偵40010號卷二第258至259頁) ④證人黃榮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79至84頁、第119至121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3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13頁) ⑦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53至154頁) 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手機通訊聯絡人「9拖吊場」手機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01至103頁、第109頁) ⑨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5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心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聖評 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聖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再由康程堯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謝時傑一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謝時傑下車交付3包毒品咖啡包予邱聖評並收取1,8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18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62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7至19頁、第301至302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聖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57至163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4至25頁) ⑤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83、189頁) ⑥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01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監視器位置示意圖1張、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及iMessage擷圖共2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29-139頁) ⑧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0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67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73至377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79至382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6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葉沈弦 張俊凱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16日上午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83至384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林晏榆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晏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晏榆並收取3,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45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林晏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55至64頁、第153至15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68頁) ⑤被告康程堯與被告謝時傑之iMessage擷圖1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26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8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03至111頁) ⑦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0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葉沈弦 謝時傑 林晏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晏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晏榆並收取3,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309至310頁) ③證人林晏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55至64頁、第153至15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73頁、第12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97至102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1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士宥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旁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5至16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③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1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5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03至210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士宥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1日晚間6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6至17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③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9至224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葉沈弦 廖經瑋 邱士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3頁) ⑤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葉沈弦 張俊凱 邱士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3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9至241頁) ⑤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葉沈弦 張俊凱 林雨歆 陳語婷 邱士宥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林雨歆、陳語婷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被告陳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246至247頁、本院卷三第290頁) ④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⑤陳語婷及林雨歆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8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一第122、187、210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43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50頁、第252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7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語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張永福 由康程堯於109年12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永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1日晚間8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永福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2至23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張永福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47至4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3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83至184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41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3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7至35頁、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7至209頁) ⑦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8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0至21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89至290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27至13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3日上午5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1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8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2至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95至298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1至22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9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05至308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 葉沈弦 廖經瑋 蘇倩儀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9至2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被告張俊凱於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33至336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3至314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9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2至23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沆: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7至318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9至320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 葉沈弦 張俊凱 呂靜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呂靜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力霸倫敦城」社區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呂靜妍並收取1,2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12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08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3至24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呂靜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至13頁、第65至69頁) ③呂靜妍之iPhone手機 iMessage翻拍照片13張、Facetim   e、微信個人資料擷圖3張  (偵字第40011號卷二第3   13至31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9至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1 葉沈弦 張俊凱 呂靜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呂靜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力霸倫敦城」社區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呂靜妍並收取1,2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12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08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4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呂靜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至13頁、第65至69頁) ③呂靜妍之iPhone手機 iMessage翻拍照片13張、Facetim   e、微信個人資料擷圖3張  (偵字第40011號卷二第3   13至31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55至158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2 葉沈弦 張俊凱 黃沛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沛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典藏樸麗社區」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沛雯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黃沛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5至86頁、第139至143頁) ③手機聯絡人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65、7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25至32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3 葉沈弦張俊凱 黃沛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沛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典藏樸麗社區」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沛雯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5至26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黃沛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5至86頁、第139至143頁) ③手機聯絡人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65、7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49至35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71至174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4 葉沈弦廖經瑋 陳震丞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震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震丞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7至28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被告張俊凱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8頁) ③證人陳震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第117至11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1至382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3至384頁) ⑥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19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5 葉沈弦張俊凱 陳震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震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震丞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8至29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8頁) ③證人陳震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第117至11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9至390頁) ⑤ 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19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6 葉沈弦張俊凱 李牧賢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牧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牧賢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30至31頁、偵28576號卷九第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李牧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89至295頁、第349至35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4頁) ④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249、257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17頁、第325至330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13至115頁) ⑥李牧賢之iPhone手機iMessage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39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11至214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1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7 葉沈弦張俊凱 林雨歆 李牧賢 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牧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娛樂高手」網咖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牧賢並收取2,0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169至17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22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被告廖經瑋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31至32頁) ④證人李牧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89至295頁、第349至351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5頁) ⑥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249、257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17、333至334頁) ⑦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5頁) ⑧李牧賢之iPhone手機iMessage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39頁) 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3頁) ⑩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8 葉沈弦廖經瑋 林津詳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津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金色別莊」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津詳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32至33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林津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7至12頁、第49至5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6頁) ④林津詳之iPhone手機Apple ID、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45至46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97頁) ⑥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99至400頁) ⑦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61至163頁) 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19至22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9 葉沈弦張俊凱 林雨歆 葉建鴻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建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葉建鴻並收取2,0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31至35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四第47至5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20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葉建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127至134頁、第181至18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7至7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233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11至412頁) ⑥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07頁) ⑦葉建鴻之手機微信與「樂酒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陳語婷手機內與林雨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217至218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一第132頁) 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27至231頁) ⑩000-0000之110年7月24日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1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0 葉沈弦陳語婷 林雨歆 郭承融 由陳語婷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承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郭承融再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000元至陳語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23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毒品咖啡5包放置在上址鐵捲門縫隙。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陳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90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四第53至54頁、偵28576號卷九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郭承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7至14頁、第75至7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71頁) ⑤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擷圖4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39至41頁) ⑥陳語婷及林雨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133至135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97頁) ⑦車輛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99至201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37至38頁) ⑨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0011號卷四第226至2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語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1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至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至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190至191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65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6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1至12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2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3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1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5至1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3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4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1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9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9至13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4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3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9至190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7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33至13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5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97至198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9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37至14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6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07至208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0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41至14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7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13至21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8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21至224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1至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9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29至23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0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2日凌晨2時1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37至23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9至161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1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45至248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63至16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2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5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67至169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3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日凌晨4時5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65至26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73至17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4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71至27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77至18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110年8月4日在○○區○○路107號B棟7樓 葉沈弦住○○○○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202室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詳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97至107頁、第109至1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K盤(含卡片2張)1組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彩色標籤7包 3 5號夾鏈袋3包 4 0號夾鏈袋3包 5 電子磅秤2台 6 直髮夾(封口用)1支 7 塑膠鋁袋(放置毒品用)2包 8 K他命2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1209公克 驗餘淨重:1.1166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9 K他命殘渣袋2個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0 K盤1組 11 iPhone 7 1支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 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SIM卡外框1張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110年8月4日在○○區○○路000號4樓之9 張俊凱及陳語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30513號卷第5 5至6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CHANEL包裝)237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806.31公克 驗餘淨重:805.2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推估總純質淨重:24.1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音速小子包裝)10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30.14公克 驗餘淨重:29.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推估總純質淨重:0.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拿鐵三合一紫色包裝)40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50.14公克 驗餘淨重:148.6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NESCAFE三合一包裝)19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81.98公克 驗餘淨重:80.5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5公克 5 電子磅秤1台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6 分裝夾鏈袋2包 7 愷他命6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5.7834公克 驗餘淨重:5.6605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4.6077公克 8 自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 白色TOYOTA 車牌號碼:000-0000 9 iPhone 7(香檳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白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12 pro(黑色)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7(黑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XS MAX(玫瑰金)1支 陳語婷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110年8月4日在○○區○○路000巷0號2樓 之3廖經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28576號卷五第193 至19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毒品K他命1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房間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37.3442公克 驗餘淨重:37.2995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30.3982公克 2 毒品K他命5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7.8493公克 驗餘淨重:7.7636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6.2272公克 3 夾鏈袋1包 廖經瑋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4 毒品咖啡包5包(音速小子包裝2包、CHANEL包裝3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19.9505公克 驗餘淨重:19.029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0.8963公克 5 iPhone1支 廖經瑋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林雨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詳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93至97頁,毒品編號DK0000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愷他命9包(共計毛重15.67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4.9374公克 驗餘淨重:14.8899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11.5018公克 2 新臺幣33,400元 與本案無關 3 摻有第三級毒品果汁包8包(音速小子包裝,共計毛重19.52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22.1432公克 驗餘淨重:21.701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1.1935公克 4 摻有第三級毒品果汁包9包(CHANEL包裝,共計毛重25.20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29.9590公克 驗餘淨重:29.461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1.4770公克 5 iPhone 10 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雨歆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06之1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99至10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新臺幣34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5-02-12

TPHM-113-上訴-598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廖昂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 1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368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昂評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5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 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 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其有毒品前科,販毒對象僅1人,所為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 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無販毒前科,其與施用毒品者少量 互通有無,賺取少許量差供己施用,販毒數量、價金、獲利 甚微,對社會產生的危害相對較低,與販毒集團有別。且其 已知悔悟,無再犯風險。原審未參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等類似案件之量刑,酌情從輕量刑, 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 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上訴意旨 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德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瑋桀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除就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其餘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翁瑋桀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翁瑋桀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俊德等3人 均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後述),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3、214、276頁),被告翁瑋 桀則對於原判決罪刑(含沒收)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之刑及被告翁瑋桀有 罪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芎汗、陳俊德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就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 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部分,及被告陳芎汗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9、10部分,均各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 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 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 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 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解釋上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 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金者」之相關事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檢、警於1 12年3月12日向原審聲請搜索被告陳芎汗等人之偵查報告( 原審卷二349至3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 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3882號函暨所附同年7月5日職務 報告(原審卷二165至167頁),可知於執行搜索、拘提被告 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時,雖已知悉販毒總機人員為溫浩 臣,且經比對現場蒐證畫面,亦知悉於111年11月12日(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 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司機為溫浩臣,故於上開偵查報告之販毒 集團架構圖載明「溫浩臣為掌機兼司機」,幕後指揮、主嫌 則以不明之人像代之(原審卷二第351頁)。嗣於拘提被告 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等人到案後之112年4月25日再向原 審聲請搜索被告溫浩臣時,該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始將販毒 集團組織架構改列溫浩臣為「幕後主嫌」,並敘明「本分局 於112年3月14日、15日經將犯嫌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 人拘提到案,均於警詢筆錄坦承販賣毒品不諱,並供出販毒 集團係由溫浩臣指揮、操控」等語,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01、317頁)。據此,堪認檢、警於搜索拘提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時,對販毒集團中更為核心之 提供毒品貨源及指揮者為溫浩臣乙節,並無可靠根據而尚未 能掌握。依被告陳俊德為警拘提到案後供稱:溫浩臣負責提 供貨源,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6頁);被告陳芎汗係於檢、警 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他會拿毒品回來 ,販毒所得也是交給溫浩臣,成員也是溫浩臣招募等語(偵 卷一第22、23頁),考量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幕後提供毒品 之人,屬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如無販毒集團中與之長期接觸 之內部人員關於內部分工情形之證詞,檢、警應無從完整掌 握幕後核心人物溫浩臣之犯行,而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開 供述內容,已詳為指證與溫浩臣間之上下從屬關屬及內部分 工等情,並使檢、警於第二次搜索、拘提時將溫浩臣改列為 販毒集團幕後指揮,堪認被告陳俊德、陳芎汗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陳俊 德、陳芎汗上開供述之證據價值,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 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陳俊德、陳芎汗於本案均具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俊德、陳芎汗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後,再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 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分工以 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 交易等方式販賣愷他命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陳俊德、陳 芎汗各次犯行所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有限, 又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可斟酌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陳俊德、 陳芎汗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或附表一編號5至7、9、10所示之 刑,並依序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3年1月,經核 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三、被告陳芎汗、陳俊德上訴意旨固均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本案販毒行為所生危害甚小,確有可憫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俊德上訴意旨另 以:其無任何前科,年紀尚輕,並非本案上游成員,犯罪情 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求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 四、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 辦,態度良好等情,除得依相關規定(即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僅屬量刑時斟 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且本案販毒 行為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深,並無所謂「所生危害甚小」之可言,原判決復於理由 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之刑之理由( 原判決第12、13頁),自無違法可言;又關於緩刑一節,被 告陳俊德既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宣告 緩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併依刑法第74條規定 宣告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翁瑋桀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翁瑋桀之犯行已臻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 第59條等規定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翁瑋桀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前已將溫浩臣交付之毒 品侵吞、施用完畢,再以砂糖裝入夾鏈袋交付廖苡晴云云。 三、原判決已依證人即與購毒者廖苡晴聯繫本次及翌(16)日交易 之楊鎬忠、溫浩臣或翌(16)日交付毒品與廖苡晴之陳俊德未 曾聽聞被告翁瑋桀侵吞交易之毒品或廖苡晴反應本次交易之 毒品有問題之證詞,證人廖苡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本 次交易取得愷他命品質有異,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 苡晴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至翌(16)日交易期間,對話過程中 未見廖苡晴曾表示前(15)日所購買愷他命有何異狀,仍如常 與販毒總機聯繫以購買愷他命等情,而就證人廖苡晴於原審 證述本次交易所取得之物很硬、感覺不是愷他命、好像有混 雜等語,係迴護被告被告翁瑋桀之詞,無從執為被告翁瑋桀 有利之認定,以及被告翁瑋桀以私自用砂糖調換交易之愷他 命云云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均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況被告翁瑋桀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111年11月 15日凌晨2時許,你是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至桃園市 桃園區復興路附近?)是;(問:為何去該處?)當時是一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我去該處送咖啡包給別人;我是拿 咖啡包給他等語(偵卷四第90頁);於同年4月20日偵訊時仍 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114頁);嗣於原審就移審羈押之訊 問,被告翁瑋桀亦僅辯謂:請檢察官提出證據裡面到底是鹽 巴還是K他命;(問:為何是假的?)因為那已經是5個月前, 有碰面,但咖啡包是假的;(問:跟廖苡晴碰面要做什麼?) 因為我在追他,所以有時候我們會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頁)。果若確實侵吞交易之毒品而以砂糖代之,何以不早作 主張,又何需另以追求廖苡晴作為與之會面之藉口,尤足證 被告翁瑋桀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證 人廖苡晴於原審證稱:他們有被我罵,東西怪怪的等詞(原 審卷二第15頁),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苡晴未曾抱 怨本次交易之毒品品質而仍如常購買愷他命之情節迥異(原 審卷二第147至154頁),可見證人廖苡晴於原審前述證詞, 純屬附和、迴護被告翁瑋桀之詞,無從憑採。 五、至共同被告陳芎汗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當時你有無聽聞翁瑋桀載送毒品時會把毒品吃掉或沒有交付 毒品的事情?)東西交給他之後,他會自己吃掉云云(本院 卷第279頁)。然其於本次審理亦證謂:(問:你們如何處理 ?)這些事情不歸我處理,都是老闆會去處理,我只是員工 而已等語(同上卷頁),稽之陳芎汗於警詢之供述,可見溫浩 臣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偵卷一第22頁),而證人溫浩臣於 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未曾聽聞被告翁瑋桀侵吞交易之毒品 等情(原審卷二第34、35頁),則陳芎汗所謂翁瑋桀擅自施用 備供交易毒品之說,顯與事實未合,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翁瑋桀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 ,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 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鎬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芎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翁瑋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鎬忠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陳俊德犯附表一編號3至4、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3至4、8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 陳芎汗犯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翁瑋桀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溫浩臣(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因貪圖報酬,楊鎬忠、陳俊德、陳 芎汗各自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溫浩臣所發起之販毒集團(楊鎬忠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加 入,至112年2月間某日為止;陳俊德自111年11月某日加入 ,至112年3月14日被查獲為止;陳芎汗自111年10月間某日 加入,至112年2月間某日為止),溫浩臣負責接洽毒品來源 、提供資金及購入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不特定人傳 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內容略為 愷他命約0.7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0.9公克3000元 、約1.4公克5000元,毒咖啡包每包售價400元至700元不等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負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 購毒者電話(俗稱總機),或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 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俗稱小蜜蜂),並約定每交易愷他命1 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其餘交易價金則上繳予溫浩臣,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及溫浩臣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 販毒集團組織販賣毒品牟利。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溫 浩臣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 式,由附表一所示總機接聽購毒者購毒電話後,指示附表一 所示司機駕駛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毒 品價金,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購毒者。 二、翁瑋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鎬忠及溫浩臣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總機接聽購 毒者購毒電話後,即委請翁瑋桀駕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 易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價金,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對楊鎬忠、陳俊德、陳 芎汗、翁瑋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及辯護人均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不包括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均 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153頁,偵卷二144頁,偵 卷三145頁,院卷二337、33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肯德基簡訊廣告照片(偵卷一5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000-000頁,偵卷○000-000頁,偵卷四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83號鑑定書(偵卷○000-0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陳 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此外,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參與上開販毒組 織運作,約定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亦據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000 -000頁),堪認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主觀上均有營 利之意圖。綜上,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翁瑋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手有拿愷他命給我 要送給藥腳廖苡晴,但我貪心就把愷他命吃掉,於是就拿砂 糖給廖苡晴,且沒有向廖苡晴收錢等語。辯護人主張:證人 廖苡晴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翁瑋桀所交付東西並不是愷他命, 足證翁瑋桀當時所交付的東西確實不是愷他命,至於證人廖 苡晴事後有無向楊鎬忠、陳俊德等人有無抱怨或者反應品質 不良等情,也無法推翻翁瑋桀當時交付的東西不是愷他命之 情,至於監聽譯文內容只能證明楊鎬忠與廖苡晴之對話內容 ,不能證明翁瑋桀所交付的東西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瑋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地與購毒者藥腳廖苡晴碰面,並交付物品予廖苡 晴,業據被告翁瑋桀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苡 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翁瑋桀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藥 腳廖苡晴?   ⒈證人廖苡晴於警詢證述:當天司機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山大飯店門口,我直接跟司機說我要買2000元的菸,我當 日以2000元購買1包K他命毒品,重量不清楚,我坐上司機車 輛後座和司機交易毒品,當時司機先到現場等語(偵卷五9 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所提示111年11月14-15日對話譯文 是我與販毒集團的對話,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我先打電 話跟販毒集團叫貨,但是對方都沒有送貨,直到隔日凌晨2 時許,我們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我以2000元購買 1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我只記得當天他開的車牌號碼是000 -0000等語(偵卷五1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提 示對話好像是我要以2000元買愷他命,地點在桃園市○○路00 號,我有將2000元付給前來交易的司機,司機有給我1包東 西等語(院卷二14-15頁)。觀之廖苡晴就其與販毒總機聯 繫購買愷他命,並向到場司機以2000元購買愷他命,且銀貨 兩訖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無重 大矛盾之瑕疵,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以擔保證 言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其上開 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繹對販毒總機實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苡晴先稱「一樣 老地方」、「不是元化路,復興路」,總機稱「好OK,菸2 還菸3」,廖苡晴稱「2」,總機稱「OKOK稍後我安排」、「 喂姐姐,他到了,復興路的7-11嘛」、「淡紫色的馬3」、 「他在門口,中山大飯店那邊」,廖苡晴稱「喔好」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五31-32頁),復參以現場 監視器畫面內容,廖苡晴先行抵達復興路83號之統一超商等 候,隨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抵該超商大門前,廖苡 晴見狀即進入該車內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五33-34頁)。觀之上開廖苡晴與總機對話,彼此間 對話僅簡單提及見面地點、交易物品種類及數量等內容,且 司機駕車駛抵復興路超商後,廖苡晴見狀未加思索隨即上車 ,均與常見毒品交易對話多以暗語代稱交易內容,對話內容 亦簡短為之,且雙方碰面時務求空間隱密,而常在暗巷、私 宅或車內交易,以等方式層層規避檢警查緝等毒品交易常情 相符,可見上開對話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確係廖苡晴向販毒總 機洽購毒品,並由司機駕車到場與廖苡晴交易毒品,與廖苡 晴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廖苡晴有與販毒總機聯繫欲購 買愷他命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被告被告翁瑋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廖苡晴隨即進入車 內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被告翁瑋桀購得愷他命等情,應堪認 定。  ㈢雖被告翁瑋桀以前詞辯解,且證人廖苡晴於審理時亦改稱: 當時拿到夾鏈袋內容物品質不佳,感覺很硬,不是愷他命, 好像有混雜,我沒有施用就倒掉,並有打原本那支電話去罵 他們等語(院卷二15-16、20頁)。然而:  ⒈廖苡晴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所拿取愷他命品質有異等 語,而販毒者出售毒品內容為何,涉及其是否涉犯販賣毒品 罪之關鍵問題,倘購毒者所取得者非毒品,當無誣陷販毒者 陷於重罪之必要,亦可避免日後遭人報復之風險,絕非如廖 苡晴於審理所證述: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所有我就沒有向 檢察官說拿到的東西有混雜其他物品等語(院卷二16頁), 對此輕描淡寫、毫不重視,廖苡晴面對檢警偵查訊問之反應 ,已與常情有違。  ⒉廖苡晴以2000元購入愷他命施用,倘愷他命品質有異、甚或 有被告翁瑋桀辯稱之「以糖代毒」之情,衡情廖苡晴當對此 有所反應、爭執,且販毒集團亦會提出相應補償措施以維其 商譽,此為買賣雙方之交易常情。而廖苡晴於審理時證稱: 我並沒有向賣家表示2000元要怎麼處理等語(院卷二21頁) 。證人楊鎬忠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大部分時間是接電話的 ,我有遇過客訴說賣的東西不是愷他命,有時問題出在司機 個人,我上班時間沒有接過廖苡晴電話反應有問題,也沒聽 過翁瑋桀曾私吞毒品事宜(院卷二27、29頁)。證人陳俊德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監視器畫面是我於11月16日開車到場與 廖苡晴交易,顧客上車與我交易,顧客上車後沒有跟我抱怨 等語(院卷二30-31頁)。證人溫浩臣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附表一編號2之後我沒接過客人打電話抱怨品質不好、量太 少或假貨,也沒聽過翁瑋桀曾私吞毒品事宜等語(院卷二34 -35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從未聽聞廖苡晴有抱怨購入 毒品品質有異或翁瑋桀有私吞毒品之情,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案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苡晴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至翌 (16)日譯文中仍如常向販毒總機聯繫而在同址購買愷毒品 ,對話過程中未見廖苡晴有表示前日所購買愷他命有何異狀 、購毒價金未付等情,有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46號卷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院卷○000-000頁),足見廖苡晴於本 次交易後根本未向本案販毒集團抱怨所拿取毒品非愷他命或 品質有異,顯與一般消費者拿到瑕疵商品之反應大相逕庭( 縱交易物品為違禁物毒品,然身為消費者之人性反應,並無 不同),則廖苡晴上開審理時證述其自被告所拿到物品並非 愷他命等語,真實性有疑,應係迴護被告被告翁瑋桀之詞, 無足採信,則被告翁瑋桀上開所辯本次交易是拿砂糖給廖苡 晴等語,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翁瑋桀既 與廖苡晴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 明,被告翁瑋桀販毒之行為,主觀上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 也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翁瑋桀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 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由共犯溫浩臣負責接 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及購入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 不特定人傳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擔任總機接聽購毒者來電, 或擔任小蜜蜂司機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 毒品交易,獲取販毒所得,前已認定,堪認共犯溫浩臣所發 起暨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所參與之販毒集團,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8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7、9、10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㈣核被告翁瑋桀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楊鎬忠、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楊鎬忠、翁瑋桀、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溫浩臣就附表一編 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鎬忠、溫浩臣、陳 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溫浩臣、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溫浩臣、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及翁瑋桀就各次交易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犯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所示第三級毒品,分別係在被告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 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參 以該等數量甚鉅,且均經包裝妥適,亦與溫浩臣所發送前開 招攬客戶販毒廣告所載毒品種類相符,而被告陳俊德於警詢 及偵訊時亦供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伊用來販售使用等語(偵 卷二21-22、143頁),足認均為被告陳俊德意圖供販賣而持 有、且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陳俊德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德係犯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並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 號9、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鎬忠就 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7罪,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 號3、4、8所示之3罪、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 0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鎬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 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被告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鼓勵供 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以利檢警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只要供出者之 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 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即應給予供 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審酌要素,方 符本項立法之旨。  ⒉本院職權調閱檢警於112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陳芎 汗等人之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卷3-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 033882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檢警於 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時,雖能辨認而知 悉通訊監察過程中總機之人為溫浩臣(即附表一編號2、6至 7),且經比對現場蒐證畫面亦知悉於111年11月12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交易之司機為溫浩臣(即附 表一編號1),然對於該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者為溫 浩臣一節,則無確切實證,蓋上開偵查報告中已載明該販毒 集團架構圖為「溫浩臣為掌機兼司機,幕後指揮主嫌則不明 」(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卷6頁),且上開職務報告 已敘明僅能由溫浩臣接聽電話次數銳減來「研判」其轉居幕 後,加以檢警於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到案 後之112年4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溫浩臣,該聲請搜 索之偵查報告中已將販毒集團組織架構改載為「溫浩臣為幕 後主嫌」,並敘明「本分局於112年3月14日、15日經將犯嫌 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拘提到案,均於警詢筆錄坦承 販賣毒品不諱,並供出販毒集團係由溫浩臣指揮、操控」等 語,有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661號卷3、11頁),足見檢警於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 陳俊德、楊鎬忠時,對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者為溫浩 臣一節,僅有初步懷疑,至上開楊梅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 中稱該分局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前已知悉溫浩 臣為販毒集團中指揮及提供毒品之人等語,顯有將僅有初步 懷疑或研判誤為有相當實據而知悉,容有誤會。而被告楊鎬 忠於為檢警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每天 販毒所得現金及未賣完毒品與溫浩臣交接,我拿到毒品都是 溫浩臣給我等語(偵卷三21-24頁);被告陳俊德為警拘提 到案後供稱:溫浩臣負責提供貨源,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 等語(偵卷二21、26頁);被告陳芎汗係於檢警拘提到案後 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他會拿毒品回來,販毒所得 也是交給溫浩臣,成員也是溫浩臣招募等語(偵卷一22-23 頁),考量共犯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幕後提供毒品之人,屬 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如無販毒集團中與之長期接觸之內部人 證述分工情形,檢警應無從查緝幕後老闆溫浩臣,而被告楊 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內容,已具體證述與溫浩臣 之關係、分工內容等情,並確實使檢警於第二次搜索拘提時 將溫浩臣改列為販毒集團幕後老闆,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頗具價值,對於檢警查獲 共犯溫浩臣之貢獻度非微,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綜觀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 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固得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前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係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明知毒品產生危害 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參與販毒集團,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加以被 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 由分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 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無立法 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堪予憫恕,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⒉被告翁瑋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 ,並助長毒品氾濫,然其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其販 毒對象亦僅有廖苡晴1人,且販賣愷他命數量未及1公克,衡 情所分配之犯罪所得甚微,加以其僅駕車到場廖苡晴交易, 其毒品來自共犯溫浩臣,其顯非居於主導地位,參以被告翁 瑋桀此部分犯行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非多,參與犯罪程 度非重,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之7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故就被告翁瑋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明知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組織,共同分工以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 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 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 各次犯行所交易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亦屬有限,又 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等分工情節,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 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等情。復考量被 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均坦承犯行,且就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均有斟酌減輕事由,被告翁瑋桀則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暨衡諸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於 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楊鎬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7罪;被告 陳俊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3罪;被告陳芎汗犯如 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所示之5罪;被告犯翁瑋桀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且被告楊鎬忠販毒對象僅 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陳俊 德販毒對象僅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及112年2月 間,被告陳芎汗販毒對象僅有3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 月至同年12月間,有數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多數犯行時間 集中,各次犯罪之獨立性偏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兼之被告楊鎬忠、陳俊德、 陳芎汗如因本案之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往後壯年 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 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 價後,故就上開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所處之刑,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毒品,經鑑定後均含各該備註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分別 在被告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佐以數量甚鉅,均經包裝妥 適,又與毒品廣告內所載毒品種類相合,且被告陳俊德於警 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伊用來販售使用等語, 堪認均屬被告陳俊德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附隨在被告陳俊德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最後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 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經鑑定後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 1120048836號鑑定書(偵14869卷○000-000頁)在卷可稽,惟 被告陳芎汗陳稱係欲供施用等語(院卷二第338頁),加以 該等毒品數量非鉅,尚與供己零星施用之情相合,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毒品與被告陳芎汗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2支,均為供被告陳芎汗聯繫販毒 事宜,業據被告陳芎汗供述明確(院卷二329頁);扣案附 表二編號21至22之手機2支、編號14之包裝袋2批、編號15之 封口機1臺、編號16之橘子果汁粉2包、編號17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19之哈密瓜果汁粉2包、編號23之電腦主機1臺、編 號24之K盤1個、編號25之杓子1支,分為供被告陳俊德與共 犯溫浩臣聯繫販毒事宜、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由被告陳俊 德所保管而有實質支配管理權,業據被告陳俊德供述明確( 偵卷二21-22、143-144、169-170頁,院卷二329頁),足證 該等扣案物各為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所支配管領,且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在被告陳芎汗附表一編號 5至7、9至10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4至1 7、19、21至25所示之物,在被告陳俊德附表一編號3、4、8 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8、9、18、20、26、28、29所示之手機 、電子磅稱、分裝夾鏈袋、存摺等物,分別經被告陳芎汗、 陳俊德、楊鎬忠、翁瑋桀分別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 關(院卷二第329-330、33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 等物品與各該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0之自用小客車,雖分為被告陳芎汗 及陳俊德運送毒品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然扣案附表編號5之 自用小客車非被告陳芎汗所有(見偵卷一123頁之車籍資料 報表),且難認上開車輛均係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均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參與上開販毒組織運作並約定 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且被告陳芎汗、陳 俊德均有確實拿到各次販毒報酬,被告楊鎬忠僅有拿到111 年11月前兩週販毒報酬,業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 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000-000頁),則被告陳芎汗就附表 一編號6、7部分、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4、8部分、 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被告 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部分、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 號9、10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且被告3人所獲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鎬忠就 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因販毒時間均在111年11月前兩週之 後,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楊鎬忠有實際取得販毒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翁瑋桀否認附表一編 號2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販毒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 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 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以盡其功,況 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 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 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就來 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 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 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要與本案犯 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若仍採與 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芎汗於審理時供稱:我被警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 現金,其中僅3、4000元為販毒所得,其餘為家裡借來的錢 等語(院卷二329頁),參以其本案最末次販毒犯行係附表 一編號5之111年12月1日,距其112年3月14日為警搜索扣得 上開現金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 2月左右因為溫浩臣沒有付薪資,就與楊鎬忠離開等語(偵 卷一190頁),足見上開扣案現金中3、4000元應非被告陳芎 汗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而屬取自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有 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較高,故採有利被告之觀 點,認被告陳芎汗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現金中之3000元, 應屬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芎汗犯行中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 現金中其餘款項,則無證據可認係與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宣告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瑋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共 犯溫浩臣等人所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販毒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翁瑋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溫浩臣於審理時證稱:我有 看過翁瑋桀,可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司機,因為我都全權交 給楊鎬忠處理等語(院卷二34頁)。證人楊鎬忠於審理時證 述:翁瑋桀不是我找來的,都是溫浩臣他自己去找的等語( 院卷二29頁),足見證人溫浩臣及楊鎬忠對於被告翁瑋桀有 無參與販毒集團、與販毒集團間有無特定指揮、從屬關係等 節均未能明確證述,加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翁瑋桀如附表一 編號2從事攜帶毒品前往與藥腳交易,別無其他販毒犯行, 則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翁瑋桀參與本次販毒犯行,係與共同 參與而擔任總機之溫浩臣及楊鎬忠相約共同販毒而臨時組成 之可能性,既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翁瑋桀 參與犯罪組織此事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應對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於本案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總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毒品價金、種類及數量 司機及駕駛車輛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2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溫浩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2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29-30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鎬忠 溫浩臣 廖苡晴 111年11月15日凌晨2時11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翁瑋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1-32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33-34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翁瑋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5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5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37-38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2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9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41-42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1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3000元出售0.9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4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45-46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凌晨1時3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59-65、183-18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6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71頁)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46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59-65、183-18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7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71頁)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德 彭鈺翔 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14分通話後,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與青山五街交岔口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③證人彭鈺翔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87-18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1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000-000頁)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20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91-19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5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151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7日凌晨1時5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91-19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55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157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7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芎汗 2 IPhone 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芎汗 3 IPhone 12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所有人陳芎汗 4 新臺幣(下同)現金 2萬2,000元 所有人陳芎汗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持有人陳芎汗 6 鳳梨酥包裝咖啡包5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5,外觀為鳳梨酥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驗前總毛重20.78公克,驗前總淨重11.2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0.33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所有人陳芎汗 7 摻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OR包裝咖啡包10包(純質淨重共計1.26公克)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0,外觀為DIOR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驗前總毛重36.71公克,驗前總淨重25.21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5%,驗前純質淨重約1.26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所有人陳芎汗 8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陳芎汗 9 分裝夾鏈袋1包 所有人陳芎汗 10 101忠狗包裝咖啡包214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212、D1-D2,外觀為101忠狗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1264.86公克,驗前總淨重1043.7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31.31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1 我發包裝咖啡包1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1、E1,外觀為我發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74公克,驗前總淨重62.9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2 白色晶體30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1-C30,外觀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4.09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3 米白色粉末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31、F1,外觀為米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07公克,驗前總淨重1.6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4 包裝袋2批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5 封口機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6 橘子果汁粉2包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7 電子磅秤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8 存摺4本 所有人陳俊德 19 哈密瓜果汁粉2包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0 IPhone XR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俊德 21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2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3 電腦主機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4 K盤1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5 杓子1支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6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楊鎬忠 27 現金 2萬800元 所有人楊鎬忠 28 LG Q60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翁瑋桀 29 IPhone 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翁瑋桀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所有人陳俊德

2025-02-11

TPHM-113-上訴-2691-20250211-3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58號108年8月27日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認定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而:  ㈠本案是依「牛奶」販毒集團楊德文為首,該集團之犯行聲請 人並未參與,本案聲請人亦未有參與行為,未出口、未動手 等,僅去找友人蔡景棠一下便走了,只是經過、停留現場, 附近有案件發生,即被認定屬參與罪刑,與其他被告共同囚 禁被害人洪守瑜,未免不公。  ㈡該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指楊德文、張捷、林佳諭、蔡景棠) ,除了蔡景棠外,其餘之人聲請人並不認識,也稱不曾見過 聲請人,談何維護,聲請人與被害人洪守瑜亦不認識,也沒 有熟恨,實在沒有犯案目的,原審卻未察;況且,楊德文更 是在審理時,檢察官向其表示:「我再問一次,劉濬豪你認 識嗎?楊德文你知道你還有許多案件在我手上!」後,才稱 認識聲請人,並稱:因為聲請人是他朋友的朋友,所以他自 然認識等語(此可參審理筆錄之影像),前後供述不一,怎 可相信,而只因這段話加上聲請人表示:若有去現場就算, 那我認了等語,竟被判刑,未免草率,司法本最重視一開始 之各份筆錄,本案卻相反。  ㈢本案尚有一人(指「世明」)未遭逮捕起訴,檢警結案不查 許久,有違職權及司法正義,被害人實可能認錯人,所指證 之人,可能就是該漏未被拘捕之人,而不是聲請人;又聲請 人既然不曾對被害人暴行,也是當中年紀最小的,加上被害 人敢報案,也出庭指證除了聲請人之所有人,本案判決竟臆 測,依被害人畏懼日後報復不敢指認,未免係依主觀心證而 認定聲請人係不良分子。  ㈣綜上所述,實在案發當天聲請人因與蔡景棠因申辦門號有糾 紛而至工廠談,只是去找蔡景棠而已,與被害人沒有仇恨, 沒有要打被害人,後來有人找聲請人去臺中,聲請人就先離 開了,聲請人也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原審並未安排,原審 漏未審酌前揭所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釋 明因在監執行,個人空間有限,無法提出繕本,並請求本院 調取(本院聲再卷第7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之紙本卷 證,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程序核與規定並無 不符。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聽取 再審聲請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 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按: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 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 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 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事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蓋 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 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該條所稱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 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 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 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㈣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 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 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按於109年1 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固亦分 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 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 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 ,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 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 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 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 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11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㈡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證據主要是,證人即共犯楊德文 、證人即共犯蔡景棠、證人即被害人洪守瑜之證詞,並表示 僅與共犯蔡景棠認識,不認識其他人(包括共犯與被害人) 等情為據。然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作 為證據,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足見 上開證據均非新證據,亦無「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徒就 原審卷內業已存在及調查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及認定理由,加以指摘,並未提出或主張新事實、 新證據,自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再者,關於聲請人參與本案之分工行為,聲請人曾於108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蔡景棠叫我過去,我本來有 說不要,還是過去看了一下;現場有蔡景棠與洪守瑜,我原 本要打洪守瑜,後來沒有打;我過去大概5分鐘就離開等語 (本院訴758號卷三第93至95頁),聲請人既然應共犯蔡景 棠之邀到場,且在現場欲作勢毆打被害人洪守瑜,此舉確實 足以與其他共犯形成人數優勢,妨害被害人洪守瑜之行動自 由,則聲請人空言表示自己未有參與行為,只是經過、停留 現場,顯然有所誤會。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除聲請人前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亦對於被害人 洪守瑜歷次證詞之取捨,及證人即共犯蔡景棠、楊德文之證 詞,如何作為聲請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詳細說明,應無聲請人 所指草率、主觀臆測之情形。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證人即共犯楊德文對於是否認識聲請人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以此指摘其證詞不足採信,然證人即共 犯楊德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詳實說明「原本不認識劉濬豪」、 「怎樣算交情,就朋友」、「劉濬豪算朋友的朋友」、「我 認識蔡景棠,劉濬豪是蔡景棠的朋友,蔡景棠的朋友就是我 的朋友」等語在案(本院訴758號卷四第266頁),並無不合 常理之處,自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㈤此外,聲請人稱本案尚有共犯「世明」未到案,被害人洪守 瑜可能指證錯誤,然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洪 守瑜在外面放話說要跟我輸贏,還到我家偷錢,並曾跟友人 騙我姊;當天我剛到場(指斗六市萬年路某倉庫),蔡景棠 、楊德文等人先圍住洪守瑜,我到場嗆洪守瑜不是要要輸贏 ,我拉他起來時被抵抗,就拿車上帶下來的球棒打他,還沒 打到蔡景棠就阻止我,我嗆了一段話有拿1支玩具槍瞄準洪 守瑜嚇他,蔡景棠又再阻止我,把我和洪守瑜分開,之後我 說我有事就先離開;蔡景棠是跟我很好的朋友,我到場是因 為蔡景棠通知我,他知道我跟洪守瑜本來就有糾紛;以上是 在我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警卷第 200至203頁),此說法與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害人洪守瑜於警 詢、偵查中作證之證詞(警卷第245頁;他卷第76頁)大致 相符,證人即共犯蔡景棠之說法亦然(本院訴758號卷三第2 11頁),相互比對,顯然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洪守瑜認錯 人之情形。  ㈥據此以觀,聲請人並未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曾調查審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認事、取捨 證據之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是否安排聲請人與被 害人洪守瑜調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無從以其聲請意旨所指為由,准許再審程序開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無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ULDM-113-聲再-13-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禎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禎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歐禎汯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 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 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社群軟體X暱稱「高雄裝備商」(帳號:@xiong_bei 64647)張貼「平時三包打底都沒事,今天新到的想說開車 的時候用一包看看直接況到開不了車真的一包有感現貨立刻 私訊」等販毒訊息,而員警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聯繫歐禎汯佯稱欲 購毒,歐禎汯遂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使用X 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15 時12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8,700元買賣愷他命3包 及毒品咖啡包10包(以下合稱本案毒品)之合意,員警遂於 同年11月30日16時19分許,轉帳700元至歐禎汯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國泰帳戶),歐禎汯另於同年12月 4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附 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仔」之成 年人購入本案毒品,再於同年12月4日16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惟於交易毒品之際,為警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歐禎汯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7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職務報告、通訊軟體貼文、對話譯文及 截圖、Google地圖截圖、扣案物照片、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證 ,又其中編號1至2之物各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6369號鑑定書可佐,復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 15至17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訴卷第74至75、105、134至 135、173至17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參諸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其係向上游「豪 仔」購買毒品,再自行於網路出售賺取價差(警卷第13至14 頁,偵卷第16頁,訴卷第173至174頁),堪認被告自始負責 議定交易毒品之時地、數量、金額並實際交付毒品、收受價 金,而獨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依卷證亦難認其主觀上與「 豪仔」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未可認定其與「豪仔」 為共同正犯,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購買本件 毒品1包之成本約為180元,並以1包300元、10包2,700元出 售(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藉由販賣本件毒品可獲取每包 約90至120元為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 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被告在X傳送販毒訊息而 伺機與有意購毒者聯繫,俟員警察見該販毒訊息後始佯為購 毒者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於事前即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毒品 真意,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毒品咖啡包)。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 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於同時地著手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豪仔」即李健 豪,然偵查機關迄今未查獲其販毒事證一節,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7月23日橋檢春果113偵154字第1139036567號函、113 年10月21日橋檢春果113偵154字第1139050172號函、113年 度偵字第179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湖分局113年7月2 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8751號函、113年10月8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75690號函存卷可參(訴卷第45至47、12 5、127至128、141至143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5.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 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6.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價量 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 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0 ,000至7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現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 ,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61至63、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量處有期 徒刑2年3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檢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外觀包裝俱同,亦為相同來源,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 ,其中除10包原係本件交易客體外,其餘42包業據被告供承 係其攜往交易現場預供本件毒品交易臨時增加數量之用(訴 卷第75頁),是皆屬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 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 (訴卷第7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貼文、對話譯文及截圖 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收受價金700元一節,業有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內湖分局113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226號 函可參(訴卷第53、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於審判中 全數繳回,有本院刑事收款通知及收據為憑(訴卷第181至1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前總淨重約9.9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0.4%,依據取樣檢驗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8.014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2包 ⑴「葡萄王」之褐/白色包裝。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5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46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7公克。 3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Redmi10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1

CTDM-113-訴-17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崴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宥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參罪量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執行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 收,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4、96頁),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新型態混 合毒品之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仍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饅頭」所屬之販毒集團 ,負責擔任交付毒品及向買家收取價金之「小蜜蜂」工作。 被告並與「饅頭」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 及價格,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因警方長期對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因見梁庭綺與上 開車輛接觸,形跡可疑,隨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4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梁庭綺進行盤查,並當 場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又 因梁庭綺當場坦認上開交易過程,警方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停車場內,持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進 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就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一拳超人24H沒回 請來電」、「迪士尼」及「饅頭」等販毒集團成員就上開三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卓安 琪、尤淑惠各1次及毒品咖啡包予梁庭綺1次等語(見警一卷 第5-17頁,偵卷第127-131、139-141頁),除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以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檢 察官雖未及確認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是否坦承,惟因被告已就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詳 細過程供承在卷,應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3次犯行均已 自白,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就上開3次犯行自白,參以前揭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本案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綽號「饅頭」等人之販毒集團之毒 品分裝場,且因此查獲該販毒集團成員並扣得成分為愷他命 之白色結晶體及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為「李小龍」混和毒品一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查(詳見禁閱卷第13-26頁),參以 證人梁庭綺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外包裝 為「李小龍」之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82頁),及證人卓安 琪、尤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等語(見警一卷第138-139頁,偵卷第36、67、119頁),可認 被告販賣予卓安琪、尤淑惠、梁庭綺之愷他命及「李小龍」 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確由此毒品分裝場而來,且警方亦有在 該處查獲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可認本案 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之兩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70條 之規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再依供出上游規定遞減輕 之;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有上述應 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 重後減輕之,且既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之兩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70條之規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刑,再依供出上游規定遞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且係 於最初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配合警方破獲毒品上游,顯見 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心,且販毒數量均屬少量,獲利甚 微,爰請鈞院審酌本案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毒品咖啡包 壓模處,對於毒品查緝之助益甚大,准予為被告減刑至三分 之二,惠賜上訴人反省自新之機會。㈡被告坦承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之行為,其有不確定故意,願意坦認犯衍,而依 據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所載,毒品咖啡包內雖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但純質淨重甚微,足認其犯罪情節顯非重大, 原審對此未審酌本條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最高 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仍加重被告人之刑度,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法益程度以其主觀不法的程度皆屬 輕微等情節,准予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賜以最輕之量刑 。㈢原審對被告定應執行刑3年4月,所定執行刑過高,依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論,的屬過苛,而依實務見解,行 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本案三次 販賣行為手法近似,且同為侵害國家法益,其在本件共同販 賣毒品之地位,僅屬交付毒品之最底層角色,可替代性極高 ,其無法與購毒者直接取得聯繫,也非毒品來源,共同販賣 毒品之行為模式為:老闆將工作機交給總機向客人聯繫,老 闆將毒品交給另外補貨的人,補貨人會再將毒品給「小蜜蜂 」,最後由總機交代「小蜜蜂」將毒品送給客人進行交易, 是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老闆顯然較低,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 後配合警員辦案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甚高等節,而為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量刑,應均稍有過重,與比例原則 有悖,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祈請鈞本院就此等部 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 等語。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信賴友人借款一百多 萬元給友人,然友人分文未還,讓被告背負龐大經濟壓力, 被告不得已始從事販毒工作,請審酌此一犯罪動機而為量處 等語。 二、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 乃嚴令禁絕,竟仍為持有並為牟取個人利益,而販賣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 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在職證明、產檢紀錄表,並酌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1年6月、 1年6月、2年)。」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自白部分, 已因合於法律規定減刑要件,原審亦已予減輕,被告及辯護 人所稱:被告因負債之經濟壓力而涉案之犯罪動機等語,然 此並非量刑酌情減輕事由,故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3罪分論併罰。本院認原審就3罪 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 審判決3罪量刑部分有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司法院發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參考要點」第22點 至第26點規定:「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 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此要點雖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 行使,但仍可為法院量刑及定執行之重要參考。  ㈡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約 半月,交易對象3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然參酌上開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為同一販毒 集團為之,3次犯罪行為時間,係自11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 5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該犯罪時間及空間非常密接,且 犯罪方法相同等事由,以此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認為原審就被 告所犯上開3罪定執行刑為3年4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應有理由,故應將原審定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之規定 ,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應執行刑,以2年10月為適當,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1

KSHM-113-上訴-86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3年8月19日解除委 任) 被 告 葉子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154、461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111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9時至11時30分間,接獲乙○○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欲購買毒品之交 易訊息,雙方遂相約於111年10月25日,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10號房進行毒品交易,由 丙○○當場交付愷他命1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乙○○,乙○○當場交付愷他命14包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予丙○○,並約定乙○○事後需再支付每包毒品咖啡包130元 之價金,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則尚未談妥。 二、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乙○○(乙○○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吉大利~營」之帳號,發送:「 益生菌(加強版)、精氣神馬卡(加強版)、清冠一號、包 你發、1:500低消3」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待謝馥竹閱 覽上開訊息後,乙○○、謝馥竹透過微信約定由乙○○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2包予謝馥竹。乙○○遂指示丁○○於111年10 月23日21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與謝馥竹 面交,由丁○○當場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予謝馥竹,謝馥 竹並交付1,000元予丁○○。丁○○可抽成其中300元,其餘700 元歸乙○○所有。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6165卷第53至56頁、聲羈 卷第42至43頁、偵2342卷第319至322頁、本院卷第252、433 、534至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查證述(偵46 154卷第85至88頁)、證人謝馥竹偵查證述相符(偵46154卷 第213至215頁),並有111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 1411卷第3頁)、被告丙○○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51411卷第73頁)、乙○○持用手機之備忘錄截圖( 警51411卷第77至99、111頁)、販毒廣告翻拍照片(警5141 1卷第101至103頁)、乙○○微信暱稱「大吉大利~營(圖示) 」、「灌籃高手」之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1 05頁)、微信廣播助手頁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107至10 9頁)、乙○○與謝馥竹(微信暱稱「154」)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51411卷第129至1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51411 卷第251頁、警51485卷第172頁、警07423卷第179頁)、查 獲現場照片(警51411卷第253至257頁、警51485卷第145至1 47頁、警07423卷第175至177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259至317頁)、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語音訊息紀錄報表、帳單明細表(警51485卷第2 17至2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草療鑑 字第1111000457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22 號、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43號、112年1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11200144號鑑驗書(警07423卷第65至67、73 至81頁)、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警07423卷第199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10號鑑定書(偵4615 4卷第151至15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從一重 論以重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無庸再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重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⒉刑法第47條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 核全案情節,對被告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予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在警詢筆錄中 無交代毒品上手身分,另從被告2人手機內亦未發現有關 上手之詳細年籍資料、持用通信門號或是使用交通工具等 證據,致使警方無法掌握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進而無法 溯源查緝相關涉案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8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1118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無法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⒌刑法第59條    被告丙○○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乙○○認識很久,販售量為少量,與販毒集團大量販毒有 別,被告丙○○為最底層販毒成員,並非大盤商,情節較輕 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39頁)。被 告丁○○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在本案非 主導角色,係完全聽從同案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本案 販售毒品總價僅1,000元,被告丁○○若每包抽成150元,本 案犯罪所得也僅300元,與法定最低本刑相互比較,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卷第540頁)。經查,被告2人前各自因販賣毒品案 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經歷前案偵查、訴追程序,顯已知 悉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非輕,竟仍不思悔改再為 本案犯行,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上 開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 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不該,審酌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時間、交易對象、犯 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愷他命我賣乙○○3萬 元,乙○○有給我錢,但之前乙○○有向我借2萬元辦交保, 我以為這筆錢是要還我的錢等語(偵46165卷第55頁、聲 羈卷第42頁),互核亦與乙○○於偵查時供稱:我以3萬元 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等語大致相符(偵46154卷第8 5頁),可知被告丙○○已實際獲取愷他命之價金3萬元。是 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3萬元,且已與被告丙○○本 身固有之金錢混同。警方逮捕被告丙○○而查扣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現金25萬4,4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丙○○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 餘現金,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我和乙○○約定每包毒品 咖啡包我可以抽成150元,但我還沒有實際拿到等語(本 院卷第262、536頁),是難認被告丁○○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 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56號、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 20014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46165卷第83至84、105至107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56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46165卷第83至84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7手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本院卷第434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 示之Iphone14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芝瑋、張聖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丙○○ 含袋總重101.78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數量為5包(警51485卷第113頁),惟編號3之毒品包裝內含有4包毒品(偵46165卷第81頁),故此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2包 含袋總重94.84公克 3 夾鏈袋 1袋 4 不明藥丸 3罐 5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 00000000 6 Iphone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25萬4,400元 - 壹仟元:253張 伍佰元:2張 壹佰元:4張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丁○○ 9 殘渣袋 2個 10 手機iPhone6金色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iPhone6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手機iPhone7金色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毒品咖啡包(包你發圖示包裝) 100包 乙○○ 含袋共重471.6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清冠一號圖示包裝) 100包 含袋共重497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精氣神瑪卡圖示包裝) 24包 含袋共重90公克 16 毒品咖啡包(益生飲圖示包裝) 27包 含袋共重122公克 17 毒品粉末 2包 含袋共重2.9公克 18 大麻 1包 含袋共重0.3公克 19 愷他命 14包 含袋共重18.1公克 20 分裝袋 1批 21 電子磅秤 1臺 22 手機iPhone XR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3 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4 手機iPhone 8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袋共重6.02公克

2025-02-11

TCDM-112-訴-152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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