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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榮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第14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購毒者周育德 之證述,認定被告意圖營利,於111年12月5日下午12時27分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內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周育德,依偵審中之自白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仍販賣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在牟利、販賣 之量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逐一審酌,所為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只販賣給周育德一次,且係因去醫院 看病而巧遇,又有吸食毒友時有分食之情形,賺的是量差, 縱符合偵審自白減刑,最輕還是至少要判有期徒刑5年,實 在太重了。如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騙取之金額亦高,也沒 有判到5年這麼重,因此,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之次數雖僅1次,販賣之價 格、數量非鉅,但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戕害 身心甚鉅,竟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重大影響,衡其犯行圖利之動機、目的等,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經 核原判決之說明及論斷並無不當。其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無期徒刑部分,其處斷刑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若減至二分之一,則為 五年以上。雖被告主張係巧遇被動販賣且僅係賺取量差,與 一般販賣之情節固稍有差異,然被告並非受他人之指使,短 途持送,且對毒品之擴散及以量差方式謀利,在販賣之不法 內涵上並無明顯之區隔,而必須反映在刑罰輕重上,則原審 未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上訴-918-202503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銘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銘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允 祥(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允祥聯 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張銘瑋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銘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銘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20-122、250頁,本院訴緝卷第187、238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彩虹菸15支、彩 虹菸23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7-521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允祥 於警詢時陳稱:彩虹菸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張銘瑋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的來源是陳 允祥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據上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即堪認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㈢末衡以被告張銘瑋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利潤每 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顯見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銘瑋與陳允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 份,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0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經以前揭規定減刑 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 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且衡 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3次,金額600 元至3,000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在牛排店工作(見本院訴 緝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動機,就所犯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 0元是給陳允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核與同案被 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02頁 ),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保有此部分販毒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就 就附表編號2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收取600元、3,0 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故上開合計3,600元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之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之扣案物,均無事 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備註 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28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張銘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2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2支。 600元/ 不詳。 1.NUD-3598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3-16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3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18支。 3,000元/ 邱詠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17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2-20250327-2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 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孟欽、連亭鈺(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沈柏村(涉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期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潘明宏(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郭孟欽、連亭鈺竟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沈柏村則明知連亭鈺 、郭孟欽欲購入第一級毒品供其等販賣以營利,仍基於幫助 連亭鈺、郭孟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16日某時,由連亭鈺以通訊軟體LINE委由沈柏村代 為與潘明宏聯繫,並議妥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事宜。迨109年2月19日18時許,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亭鈺、沈柏村,一同前往臺南 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茶之 魔手」飲料店附近巷內等候潘明宏到場欲進行交易。嗣潘明 宏於109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現場,連亭鈺遂將購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 9,000元(原議定以23萬元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但僅實 際交付22萬9,000元)現金交予郭孟欽,郭孟欽、沈柏村乃下 車進入潘明宏車內,由郭孟欽在潘明宏車內,將該22萬9,000 元現金交予潘明宏,潘明宏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在其車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即 37.5公克)予郭孟欽牟利,郭孟欽、沈柏村旋下車返回連亭 鈺乘坐之車內,郭孟欽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交予連 亭鈺,由連亭鈺、郭孟欽共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 ,欲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具有販賣之意圖 。惟在連亭鈺、郭孟欽未及著手實行販賣該海洛因之際,即 分別於109年3月2日16時30分許、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下稱北海儷晶旅 館203室)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 二、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附表二編號2、3 、4)、與連亭鈺基於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於如附表二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   三、郭孟欽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廣 超」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對 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四、嗣經警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緝獲郭孟欽及逮捕蘇正智(當場扣得之物 ,均扣案於郭孟欽與蘇正智施用毒品案),復經郭孟欽同意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1,在郭孟欽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4包(含包裝總重143.06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郭孟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二、三 之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潘 明宏,並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0頁、 第5至14頁、第15至17頁;警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9至27 3頁、第287至289頁、第295至299頁;偵卷一第15至19頁; 偵卷三第23至26頁、第197至199頁;偵卷六第519至523頁; 本院卷一第360至382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第83至95頁 )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連亭鈺(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第1 87至225頁、第269至277頁、第362至366頁)、沈柏村(見 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偵卷一第347至354頁、第359至362 頁;偵卷五第167至173頁;本卷一第344至357頁;本院卷二 第187至2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潘明宏(見偵卷二 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 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蘇正智(見警卷二第47至55 頁;偵卷三第13至17頁)、黃恆德(見警卷四第681至687頁 、第749至852頁;偵卷一第461至466頁、第481至482頁)、 黃子瑋(見警卷四第791至796頁;偵卷三第151至156頁)、 吳卓翰(見警卷四第921至928頁;偵卷三第83至88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連亭鈺2月26日下午11時42分 許及連亭鈺與黃恆德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之I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95至96頁、第64至65頁)、被告於10 月23日與黃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6至4 0頁)、被告與吳卓翰7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二第28至34頁)、被告與暱稱「吳廣超」10月28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與蘇正智1 0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7至24頁) 、潘明宏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 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偵卷五第102至103頁)、被告郭孟欽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潘明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分析紀錄及GOOGLE 地圖查詢紀錄(見偵卷五第93至97頁)供參。 二、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 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14包扣案,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5至83頁)、而上開扣案 物(均為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 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均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三第351至352頁) 可供憑參。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自有藉由販賣毒品賺 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犯罪事實三(附表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 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也命之犯行,與共犯連亭鈺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1罪)、二(4罪)及三(1罪)所為6次犯行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6罪)。 二、刑之減輕: ㈠、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透過被告沈柏村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檢警 始查獲潘明宏販毒情事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5日南檢和宙110偵5424字第112904119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    ⒉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三即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累犯: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 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表二之罪販賣毒品所得不高, 顯非鉅額,衡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前來。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 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 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 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與連亭鈺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1與連亭鈺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連亭鈺為男女朋友,事實一、附 表二編號1之犯行是由共犯連亭鈺主導並取得販毒所得,被 告僅是聽命行事之角色,並考量被告附表二每次販賣毒品尚 屬少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 ,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與兄長及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並已收取該等價 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完全交 予共犯連亭鈺,被告並無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三第25頁),核與共犯連亭鈺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88頁),堪認此次販賣毒品所得已全部歸連亭鈺取得,被告 分文未取,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違禁物: ⒈、查經警109年3月2日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可佐,外包裝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430號、783號 判決,於共犯連亭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 畢,爰不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14包白色晶體,經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業如前述,此為被告意 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事實三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現金、遮斷器、磅秤、行動電話),或扣於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或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認定是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孟欽、連亭鈺,透過被告沈柏村介紹 向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2 台,其中1台業經認定有罪如上,此為2台海洛因中之另1台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合計90萬元云云,因 認被告與連亭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連亭鈺以約23萬元向潘明 宏購得海洛因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共犯連亭鈺、 潘明宏、沈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潘明宏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潘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孟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連亭 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孟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 他命65包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連亭鈺歷次供證如下:  ⒈於警詢陳稱:沈柏村是直接帶我去找潘明宏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由郭孟欽開車載我跟沈柏村去高鐵附近茶魔 向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時我跟郭孟欽在我 車上,由沈柏村下車出面以40萬元向潘明宏買2兩(77.6公 克)海洛因,以50萬元向潘明宏買半粒(50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郭孟欽只是單純載我與沈柏村去,不知道我要買毒 品,交易完成後郭孟欽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91至92頁) 。  ⒉於偵查證稱:當時郭孟欽載我,我們人在外面,因為我先前 有向沈柏村提過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沈柏村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載他,沈柏村上車後我們就直接到高鐵站附近茶魔 ,沈柏村在路程中有打電話跟潘明宏聯繫,潘明宏到場後, 沈柏村下車去潘明宏車上拿,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 潘明宏討欠款,我留在車上,我在沈柏村下車前有交現金90 萬給沈柏村,沈柏村拿現金去向潘明宏購買2台海洛因及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沈柏村交易結束就回來車上,把毒品交 給我,我回去有秤重量等語(見偵卷一第27、36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有叫沈柏村跟潘明宏說要買2台 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總價90萬元,到場後我把90萬 元交給郭孟欽,是沈柏村跟郭孟欽去潘明宏車上交錢,後來 是沈柏村同時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只有透過沈柏村向潘明宏買海洛 因;當時交給郭孟欽 23萬元;他自己也不知道,是我叫他 這樣說(在車上點90萬元,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實僅透 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1台海洛因,並非2台海洛因,未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23萬元,我是把23萬元交給郭孟 欽,後來有拿到1台海洛因,潘明宏事後有向我反應我少給1 ,000元,僅拿到2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5 頁、本院卷三第86頁)。  ㈡潘明宏歷次供稱如下:   ⒈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沈柏村只有向我問海洛因…;我只有賣他 海洛因1兩(台)而已,是把海洛因交給郭孟欽,郭孟欽把23 萬元交給我。我回去算錢發現少了1000元,我有打給郭孟欽 說少1000元,郭孟欽認為沒有少,我後來想說就算了。所以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22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⒉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賣給連亭鈺海洛因後來拿到22萬9千元 ;(檢察官問:連亭鈺、郭孟欽到庭證稱是賣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只賣海洛因?)沒有。我既然要 認罪,我就沒有必要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㈢沈伯村歷次證稱如下:  ⒈偵查中證稱:(連亭鈺、郭孟欽稱有於109年2月間透過你向 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屬實?)只有購買海洛因而已,沒有購買安非他命,連 亭鈺拜託我幫他問問看哪裡可以買到海洛因,我後來透過友 人找到潘明宏;交易當天下午是郭孟欽駕駛上開車輛到我仁 德區住處外面的全家超商門口接我,郭孟欽開車、連亭鈺坐 副駕馼,我上車坐後座;交易地點就是我剛所述的。連亭鈺 要買一台海洛因,償錢好像是20幾萬元,我先跟潘明宏講好 連亭鈺要的數量、交易的金額,潘明宏直接把海洛因拿過來 。(為何連亭鈺稱當天交易的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購毒之款項為新臺幣9 0萬元?)沒有那麼多,我記得只有一台海洛因等語(見偵 卷五第167至173頁);  ⒉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介紹連亭鈺去買海洛因而已(見本院 卷三第91頁)。   ㈣被告郭孟欽歷次供證如下:  ⒈警詢陳稱:沈柏村帶我跟連亭鈺去跟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我跟沈柏村一起上潘明宏所駕駛車輛後座,我親 眼看到沈柏村與潘明宏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潘明宏欠我錢, 我是去跟他催討債務,不是去跟潘明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不知道沈柏村用多少價格購買,沈柏村下車後將2台海洛因 及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連亭鈺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 1頁)。  ⒉偵查證稱:當天我開車載連亭鈺在外面,連亭鈺打給沈柏村 聯絡,後來連亭鈺叫我開車去載沈柏村,連亭鈺在車上問沈 柏村「是誰的」,我猜應該是在問要向誰拿毒品,我那時才 知道他們可能要交易毒品,沈柏村就說要等潘明宏過來,後 來潘明宏過來,沈柏村先下車過去潘明宏車子,我也跟著過 去,我有看到沈柏村拿錢給潘明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買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過去向潘明宏討欠款沒討到,後 來我跟沈柏村回到車上,沈柏村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 非他命拿給連亭鈺,連亭鈺有給沈柏村錢,但我不知道多少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  ⒊於本院供稱:連亭鈺是交給我90萬元,我跟沈柏村一起去潘 明宏車上,潘明宏先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副駕駛座上,叫沈柏村來拿,沈柏村拿到後再交給我,我就 把錢交給潘明宏,等回到連亭鈺車上,我再把毒品交給連亭 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  ㈤觀連亭鈺、潘明宏、郭孟欽上開證述內容,連亭鈺於警詢先 稱:郭孟欽未下車,僅沈柏村出面上潘明宏車向潘明宏購買 毒品,郭孟欽不知道當天有毒品交易云云、嗣於偵查改稱: 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潘明宏討欠款,但郭孟欽未經 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把錢交給郭孟欽,毒品由 沈柏村交付云云;被告郭孟欽於警詢、偵查稱:有跟沈柏村 去潘明宏車上,但未經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有 把連亭鈺交付之90萬元交給潘明宏,毒品則由其交給連亭鈺 云云,可見連亭鈺、被告郭孟欽就郭孟欽有無與沈柏村一同 上潘明宏車交易毒品、有無經手錢及毒品等節,前後所述不 一且互有出入,顯難遽信;再者,身為主導地位之連亭鈺亦 稱,要求被告郭孟欽配合其說法(即90萬購買2台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觀諸潘明宏及沈伯村證述內容 ,均一再稱當天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亭鈺及被告 等語,觀諸潘明宏既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犯 行,核無就同一行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故意虛偽陳述 之必要,供述內容要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不能推翻 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所供上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連亭鈺、被告僅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 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述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 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南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第1481號、1482號關於連亭鈺、潘明 宏、沈柏村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同此認定),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項(含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0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郭孟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 黃恆德 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黃恆德於109年2月26日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連亭鈺聯繫購毒事項,連亭鈺即指示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恆德,惟黃恆德僅交付8000元,郭孟欽全數交予連亭鈺。 郭孟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蘇正智 109年10月22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工地 蘇正智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5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子瑋 109年10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黃子瑋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3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吳卓翰 109年7月22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卓翰於109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等同現金6000元振興三倍卷2張。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三 郭孟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43.0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3-27

TNDM-113-訴緝-17-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 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 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 (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 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 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 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 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 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 。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 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 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 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 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 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 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 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 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 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 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 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 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 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 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 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 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 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 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 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 -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 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 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 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 (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 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 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 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 (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 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 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 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 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 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 、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 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 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 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 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再 抗告 人 林雅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雅萍犯其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4之罪係於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有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 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執行刑10年10月,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情形。再 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比較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例,例如販賣 毒品之案件合併總刑期為75年,法院定執行刑18年6月至19 年;強盜案件6罪,合計總刑期33年,法院定執行刑6年6月 ;恐嚇與詐欺案件116罪、恐嚇取財7罪、詐欺109罪,法院 定執行刑3年4月;詐欺案件27罪,合計刑期30年7月,法院 定執行刑4年。而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5月,只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 理、判決,而未曾定執行刑,此對再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 。原裁定未依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定執行刑10年 10月,顯然過重。請裁定再抗告人較輕之執行刑,以昭法信 。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裁定所論述檢 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1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 卷內資料可稽。第一審裁定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及犯罪時間、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各罪之中之最 長期(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5年10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10年10月(編號2所示6罪,曾定執行刑4年5月 ;編號3所示4罪,曾定執行刑6年2月,與編號1、4之刑,合 計為11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 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 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徐秋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 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秋烱有如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濬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以:其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路上昏倒,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翌日始醒來,因身體虛脫、精神 不濟,故無法於該日至原審開庭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10月 間,僅19日及20日至豐原醫院就診,15日及16日並無就診或住 院之紀錄,此有該院114年3月17日函在卷可憑。且查原審指定 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行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於同年9月 25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及其向原審陳報之居所,由 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合法傳喚。然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亦無請假或陳報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且其亦無 在監、在押或就醫之情事,原審乃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不待其陳述而為辯論,完 成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詹○濬之證述,及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 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等情,已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證據;上訴 人固供出毒品上游為周○輝,惟何以認定周○輝並非上訴人本案 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 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泛以其絕不敢販賣毒品,警方先入為主,於詢問 詹○濬時應會告知其已坦承販毒;另周○輝亦已坦承販毒云云, 主張原判決不當,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01-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滅證之可 能,懇請鈞院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行為地點販賣 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且被 告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在台依親,然仍有相當能力及資 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 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9月27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且嫌疑 重大,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況另有同 案被告陳俊強部分尚未審結,有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之可能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被告自113年1 2月27日執行延長羈押,後於114年1月7日因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全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4年2月27日 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 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雖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衡諸人 趨吉避凶之常情,況被告為越南國籍,並無我國國籍,顯 然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資本及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畏刑而逃亡之虞,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次數非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若順利 流通入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實屬非輕。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651-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麗美工作證」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蔡麗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孩 」、「東陽(小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494號起訴,於113年11月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641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翁玉朱佯稱:可下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投資軟體,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自113年9月23 日至同年10月11日陸續對翁玉朱詐得款項(蔡麗美未涉及此 部分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4日,再次佯 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使翁玉朱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15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大和路附近之住處面交新臺 幣(下同)42萬元。蔡麗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孩」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蔡麗美前往面交,蔡麗美乃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 麗美工作證」1張,依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與翁玉朱 會面,向翁玉朱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樂 邦公司外派經理,向翁玉朱收取現金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樂邦公司及翁玉朱,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某星巴克咖 啡店,將得手款項放置在廁所內而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翁玉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麗美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57、60、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3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7、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 「小孩」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放置在星巴克咖啡店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小孩」、以LINE詐騙告訴人、取走被告所放 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前述地點,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是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三)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出示之工 作證1張,其上載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 理蔡麗美」等文字,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 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外派經理之識別證明,依上 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孩」、以LINE詐騙告訴 人、取走被告所放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 刑。 (二)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 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20頁),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竟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特 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42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 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被告與「小孩」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向告訴人出示 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行動電話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業據被告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執沒字第300號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7至52頁),自無庸在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工作證則未扣案,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 詐欺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6-202503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電子設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作為聯繫工具,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某處之居所,以 新臺幣4萬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389包售與池金桓,並允池金桓暫賒價款。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池金桓 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渠等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第51至57頁、第67至72頁),復有其販與池金桓之毒品咖啡 包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約定之價金數額、是否已 收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用以供本案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1支(無證據證明本案 犯罪工具為複數電子設備),雖未據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YDM-113-原訴-111-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國輔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43號、第3580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 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菁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淨重共三十四點0九公克, 含包裝袋十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三組、磅秤二台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國輔無罪。   事 實 一、劉乃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 二、劉乃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純質淨重達28.695公 克)後而持有之,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3月 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拘提劉乃菁,經其 同意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並於劉乃菁於上 址所承租之套房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另一包未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夾鏈袋3組、磅秤2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劉乃 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乃菁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乃菁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 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 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乃菁 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乃菁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乃菁固坦承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雖與證人王俊傑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碰面,證人王俊傑曾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 ,但其表示並無毒品可資販售,故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王俊 傑;其不記得是否曾與證人王伯俊聯絡,並未販賣毒品給王 伯俊;鍾幸豐為其毒品上手,鍾幸豐曾販賣毒品給其,其並 未販賣毒品給鍾幸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乃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 據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劉乃菁持有之 毒品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純質淨重共計達28.695公克,已逾20公克等情,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0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參見偵二卷第361頁至第365頁 )。是被告劉乃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劉乃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認定:  1.附表編號1: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110年9月19日) 是我打給劉如意(按指劉乃菁);我與如意說我是慶仔朋友 ,我們後來就約在後甲圓環,交易時間我已經忘了,就是如 警方提供給我監視器畫面的時間,後甲圓環那邊是俗俗賣, 當天我與劉如意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參見偵一卷第4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於當日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劉乃菁到場,且當日確曾在俗 俗的賣超市旁,以1千元之對價向被告劉乃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此與被告劉乃菁於警詢 中供稱:其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 門號,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 電話通話譯文,為證人王俊傑與其之對話,該對話內容係王 俊傑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並供稱:證人王俊傑於警詢 表示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屬實在 (參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等供述互核相符,另有被告劉 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 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電話通 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55頁、第357頁)、被告劉 乃菁與證人王俊傑交易時之東區俗俗的賣監視器、路口監視 器影像各件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67頁至第390頁),足見證 人王俊傑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附表編號2: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9月20日0000000000 與0000000000下午17時23分至9月21日上午凌晨53分之對話 監聽譯文是其與被告劉乃菁之對話,其從20日下午就開始聯 絡被告劉乃菁,目的是要向被告劉乃菁拿毒品,交易時間好 像是翌日凌晨,在武聖夜市旁交易,其向被告劉乃菁購買1 千元之毒品,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參見偵一 卷第4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本 次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地點、方式等事項均屬正確(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此與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 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時供稱:前揭電話為王俊傑與其之對話, 是王俊傑欲向其買毒品,雙方相約購買毒品之事;對王俊傑 於警詢中表示雙方係於110年9月21日0時53分在武聖夜市停 車場旁進行毒品交易,由王俊傑向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過程實在(參見警卷第19頁) 等供述相吻合。此外,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 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09月21日電話通 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58頁至第359頁),是證人 王俊傑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3.附表編號3:    訊據證人王伯俊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0月5日2時28分許 至同日2時39分許,其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劉乃菁所持0 000000000門號之對話,為其與被告劉乃菁之通話內容,雙 方約在復華七街統一超商,通話目的係其欲向被告劉乃菁購 買安非他命,當天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參見偵一卷第5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為2000元,採取一手交錢一手 交付毒品之方式為之(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而 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與證人王伯俊前揭電話錄 音後供稱:「這是王伯俊(米漿)與我的對話聲。這是王伯 俊(米漿)要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要相約毒品交易的 事」;「(問:證人王伯俊(米槳)表示上述為於『110年10 月05日02時38分,你駕駛BMP-3105號自小客車至王伯俊(米 槳)住○○○0000○○○○○區○○○街00號)集合,他上車後向你購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交易後他就下車離開了』,是否實在?)答:實在。 」(參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這是綽號米漿 的人,他本人叫王伯俊,對話是叫我加他的LINE,這次對話 內容結束後,我有去復國二路的7-11找他,對話結束有交易 ,加LINE之後交易的」、「他向我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參見偵一卷第534頁);此外 ,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伯俊所持0000 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5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 偵一卷第461頁),是證人王伯俊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之 供述,皆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4.附表編號4:   訊據證人鍾幸豐於偵查結證稱:110年10月7日0000000000與 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為其與被告劉乃菁之對話,該通電話 內容係在約地點,事後約在俗俗的賣後門;雙方是在最後一 通電話結束後碰面,被告劉乃菁拿安非他命到其車上,其向 被告劉乃菁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記得其給被告劉乃菁之交 易金額為25,000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參見偵 一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中 所述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正確;偵查中均據實以告( 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而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 經警提示其與證人鍾幸豐前揭電話錄音後供稱:「這是鍾幸 豐與我的對話聲。這是鍾幸豐要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 要相約毒品交易的事」;並供稱:證人鍾幸豐於警詢中所述 ,於110年10月7日17時36分,在東區東寧路576號俗俗的賣 超市處,向其以25000元購買1包18公克安非他命等交易過程 實在(參見警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鍾幸豐相 約於後甲圓環進行毒品交易,約在結束通話後1個小時後交 易,其拿價值25,000元之安非他命,重量約是半台,但因其 之前積欠鍾幸豐25,000元,故以本次交付之毒品抵償;嗣經 檢察官提示鍾幸豐筆錄,告知鍾幸豐係供稱雙方是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亦供稱:應該有,因時 間有些久(參見偵一卷第535頁)。此外,亦有被告持00000 00000門號與證人鍾幸豐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 7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99頁),是證人 鍾幸豐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5.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於電話中均 未提及毒品交易事項,而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 不可能於未經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供交易,即外出與被告進行 交易,據此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 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 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 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意隱諱實情,僅以相約見面,且 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並不違背 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 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乃菁與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 幸豐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提及毒品或指涉毒品之暗語,然前 揭通訊內容之用意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經被告劉乃菁 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是前揭通訊譯文,自得作為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復以,倘販毒者並無 毒品可資販售,則其於電話中表示無法到場之意,亦可基於 雙方默契而傳達其現時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之訊息,故尚難僅 以被告劉乃菁與前揭購毒者之電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交 易,即否認該等電話之目的係為進行毒品交易,而認該等通 話紀錄不得做為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開證述之佐 證,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6.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而否認 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及鍾幸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屬實,且 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偵查中,曾就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 幸豐所述向其購買毒品之過程為肯認之表示等情,已如前述 。況證人王俊傑、王伯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除毒品交易外 ,與被告劉乃菁並無其他往來,亦無其他恩怨(參見本院卷 二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信無刻意誣攀被告劉乃菁之 必要。且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指認被告劉乃菁 販賣毒品之過程,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並非僅有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單方證述,是被告劉 乃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7.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劉乃菁 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 被告劉乃菁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是足認被告劉乃菁確實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8.綜此,被告劉乃菁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乃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至4,共4 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被告劉乃菁販賣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乃菁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劉乃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4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乃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 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本案 並無因被告劉乃菁供述而查獲上手鍾幸豐之情事,業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10 574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乃菁就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對象為3人,次數為4次,販 售金額從1,000元至25,000元不等,顯非施用毒品者於毒癮 發作時相互調取毒品之偶發性販賣毒品行為,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劉乃菁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 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待、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之數量,並未達於廣為散發毒害 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劉乃菁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持有之毒 品13包(驗餘淨重共34.0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3只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鏈袋3組、磅秤2台 等物,為被告劉乃菁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係用扣案手機撥打證人王俊傑電話與之聯絡云云。然 扣案手機4支,其中3支手機所附SIM卡門號均非被告劉乃菁 於本案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而另1支手機則未附SIM卡 ,是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肯認被告劉乃菁確實是使用 扣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故應認被告劉乃菁於本 案中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未 扣案。然該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 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被告劉乃菁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乃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 林高澄聯繫後,約訂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見面,嗣被告黃國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乃菁至上址,並由被告黃國輔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高澄,證人林高澄則交 付1,000元予被告黃國輔,因認被告劉乃菁、黃國輔就此部 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 林高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於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 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於前揭時地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被告黃國輔則坦 承駕車載同被告劉乃菁至前揭地點,且證人林高澄曾上車等 情,惟均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乃菁辯稱: 其不記得案發當日曾與林高澄碰面,被告黃國輔則辯稱:林 高澄上車後找劉乃菁,但不知發生何事,其並未收受林高澄 交付之1,000元,亦未交付毒品給證人林高澄云云。 肆、經查:       一、訊據證人林高澄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我認識劉柇棋(按即 劉乃菁)已經快十年了,我之前就知道劉柇棋有在賣毒品。 我都是透過Messanger跟劉柇棋聯絡,我會用『我要工作』的 暗語與劉柇棋聯絡。工作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交易的 地點都是約在東區的俗俗賣。但與劉柇棋聯絡的手機內容都 已經因為重置而刪除了。」、「110年9月9日在俗俗賣現場 ,我在等劉柇棋,因為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家中就是 先透過Messanger跟劉柇棋約,我先到了後就先在那邊等。 後來黃國輔駕駛BMT3105號車輛來找我,劉柇棋當時也坐在 車上。」、「我在俗俗賣那邊就有拿一千元與黃國輔購買安 非他命,我們在俗俗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國輔當 時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拿毒品給我,我就把錢給他」、「 當時劉柇棋也在車內」(參見偵一卷第178頁);然證人林 高澄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你有無於110年9月19 日下午1時向被告劉乃菁購買毒品?)答:沒有。)」、「( 問:當時你為何會出現在該地?)答:我原本是要找他們買 ,但是我沒有帶錢去,他們就沒有給我了,所以沒有交易成 功。」(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於同日庭訊時結證稱: 其在偵查中所為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毒品之證述, 係因其欲向被告劉乃菁購買毒品,但對方不讓其賒帳,其憤 而為前開不實之陳述;並自承:其在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係 屬偽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此,證人林高澄先 後證述不一,甚而自承於偵查中作偽證,故其於偵查中所為 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屬實 ,當非無疑。 二、訊據被告黃國輔於警詢、偵查中,均迭次否認本次與證人林 高澄碰面時,雙方曾進行毒品交易(參見警卷第62頁、偵一 卷第188頁);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則稱:證人林高澄係在 車上與黃國輔進行交易(參見警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則 供稱:當日林高澄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且是以2包安非他 命與其交換毒品咖啡包。其在車上要林高澄自行取用毒品咖 啡包,並當庭否認林高澄當日曾交付1,000元(參見偵一卷 第535頁)。依此,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所述當日與證人林 高澄碰面之原因、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之毒品為何, 歷次說法亦均不相同,且彼此陳述亦大相逕庭,難以佐證證 人林高澄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三、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份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證人林高澄之證述外,係以 被告劉乃菁、黃國輔二人均坦承案發當日曾與證人林高澄碰 面等情為據,然縱認被告2人與證人林高澄於案發之際確有 碰面,但渠等碰面之原因,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及當日是否確有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進而完成交 易等情,仍均存有疑義,無法肯認。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 劉乃菁、黃國輔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劉乃菁、黃國輔確有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易方式、地點、金額、數量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王俊傑 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2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俊傑,王俊傑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俊傑 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53分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之武聖夜市旁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俊傑,王俊傑則交付1,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伯俊 110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伯俊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伯俊,王伯俊則交付2,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幸豐 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幸豐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鍾幸豐,鍾幸豐則交付25,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NDM-113-訴-16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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