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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旋 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肖騫(下 稱被告傅肖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 屬本院,他的上訴理由如下:被告傅肖騫無前科,坦承犯行 ,原判決固論以未遂犯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傅肖騫之刑,然未審酌被告傅肖騫之犯罪情 狀、未考量其家庭貧病交加之窘困而有情堪憫恕情事,未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難認妥適,爰請求再減輕被告傅肖 騫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依照被告傅肖騫上訴狀及於本院 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113頁),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 以本案就被告傅肖騫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被告傅肖騫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傅肖騫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不及於其他。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陳夢珍)則 依全部上訴為全案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6、263至26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 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陳夢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9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 第175頁、第268至269頁),核與同案被告傅肖騫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123至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 採證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 務報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 GRAM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 卷第65至69頁、第73至96頁、第153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夢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 最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 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 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原審卷第269 頁);另同案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 以賺價差等語(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陳夢珍上開販賣毒 品未遂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被告陳夢珍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 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陳夢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 中1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信被告陳夢珍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夢珍販賣毒品咖啡包前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 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夢珍與同案被告傅 肖騫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肆、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 其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2人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樣 的法定刑雖不可謂不重,但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 毒害擴散所制定,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 與法律規定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第三級 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足使施用者導致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犯罪 情狀,也沒有任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稱之個 人無前科、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之斟酌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參酌(理由詳如後述)。  ㈤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陳夢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夢珍、 傅肖騫2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 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 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 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 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行(原審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各2年6月有期徒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陳夢珍提起上 訴略以:因其個人身體、家庭狀況及經濟等事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傅肖騫提起 上訴略以:其個人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及入監執行家 庭將破碎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 量刑等語。其等所提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宣告刑並無過重 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 說明清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  ㈢本案被告傅肖騫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份(被告陳夢珍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 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 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夢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 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6

TCHM-114-原上訴-1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敏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4、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敏知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曉硝西泮、2-胺基-硝基二苯酮則 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張敏憲」之成年人交付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自斯時起持有之。易敏於 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裝載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後,將該行李箱連 同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家銘代 為保管,林家銘則將該行李箱及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留 置在林家銘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內。 二、嗣因檢舉人C1(真實姓名詳卷)告發林家銘持有毒品後,高 雄憲兵隊遂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林家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 二卷第61至67、111、113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證人C1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0 月31日偵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1頁)、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1月5日偵 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警聲搜卷 第5至23頁)、高雄市○○區○○街0巷0號GOOGLE街景圖與蒐證 照片(他卷第17至21頁)、檢舉人C1提供之信函、Google M ap擷圖、街景圖、手繪地圖、關係圖(他卷第23至45頁、警 聲搜卷第47頁)、林家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69至73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55頁)、高雄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清冊) 目錄表(警卷第58至5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60至68頁 ;偵一卷第245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成分、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偵二卷第117至1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家銘;偵二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 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 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 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 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 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 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 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 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 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公訴意旨所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惟依 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其既係代「張敏憲」保管扣案毒品,其 是否確實就扣案物品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  ②縱認被告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肯定之答辯,而得以評價為 自白,然本案除被告單一自白外,觀諸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47至179頁),被告亦無任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 毒品之相關前案,且卷內並無其曾經刊登販毒廣告以尋找購 毒買家的網頁截圖,或常見販毒者尋覓貨源時與其藥頭聯繫 洽談的對話紀錄,或是其他足以補強並佐證被告已起意營利 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證據資料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依卷存事證,被告至多僅係 為單純持有該等毒品。  ⑵至起訴書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扣案之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當時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另 闢製毒工廠製毒,被告怕這批毒品為警查獲,不敢放在家裡 ,所以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保管。而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嗜酒成性,不會好奇去打開行李箱等情,業 據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以證人 資格於前案具結後證述在卷,有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卷宗 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再依卷附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所認定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地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單純持有上述毒品,應認其有伺機 販賣之意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查被告固前於110 年、111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經法院判決認 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確 定,此情有該案歷次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偵一卷第127至17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68號判決書(院卷第181至218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書(院卷第219至227頁)在卷為憑 ,但「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本非不同犯罪,製造毒品 供己施用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均屬可能,遑論被告於該案中 所製造的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種類均不相同,復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關, 自不能因被告尚有製造毒品愷他命的另案據以推論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時具有販賣之意圖。又依前開說 明,雖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頗豐,惟不能單憑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斷認其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目的傾向。是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均有所 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等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院卷第232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 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起, 至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純質淨重均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繼 續犯。  ⒉被告係自相同時間及來源取得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然本院對被告論罪法條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自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 會特定、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 人所生惡害,卻持有數量高達純質淨重7,418.74公克(計算 式:7,365.06+53.68=7,418.7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逾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千餘倍 ,所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亦多達純質淨重795.6公克(計算 式:761.90+31.21+2.49=795.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百餘倍,對自己或 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甚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 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法定刑均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核無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甚多,併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生有子女3人,其一已 成年等生活狀況(院卷第24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張敏憲」請託始持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警卷第10頁)及其尚有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經鑑驗 後確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1個,固為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但該行李箱非違禁物,多 做為日常生活使用,且該行李箱既已存放在林家銘住處多年 ,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文字記載) 備註 1 不明粉末(毛重:944.7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均為磚紅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3,046.46公克(包裝總重約348.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98.38公克。 ⑵經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淨重876.4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876.2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58%,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4均含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5.06公克;均含2-胺基-硝基二苯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90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不明粉末(毛重:866.68公克)1包 3 不明粉末(毛重:939.14公克)1包 4 不明粉末(毛重:903.25公克)1包 5 不明粉末(毛重:922.03公克)1包 6 不明粉末(毛重:950.02公克)1包 7 不明粉末(毛重:944.46公克)1包 8 不明粉末(毛重:980.79公克)1包 9 不明粉末(毛重:970.32公克)1包 10 不明粉末(毛重:924.41公克)1包 11 不明粉末(毛重:926.06公克)1包 12 不明粉末(毛重:947.79公克)1包 13 不明粉末(毛重:901.82公克)1包 14 不明粉末(毛重:912.35公克)1包 15 不明粉末(毛重:152.8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為土黃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52.54公克(包裝重27.70公克),驗前淨重124.84公克。 ⑵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24.0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43%,驗前純質淨重約53.68公克,硝西泮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31.21公克,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49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黑色行李箱1個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亦非高,倘予沒收亦對犯罪預防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訴-32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毒品咖啡包20包,均沒 收。   犯罪事實 張天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27分許前 某時,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tian000000(音符圖示)(飲料圖示 )(咖啡圖示)(吸菸圖示),向不特定人、多數人暗示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於113年9月16日18時58分許,與張天 佑談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雙方並約定於址設彰化縣○○市○○○0段00 號之摩斯漢堡店面交,嗣張天佑於113年9月16日19時47分許,至 前開地點,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交付 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員警於交付6,000元之際隨即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張天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社群軟體「X」帳號主頁翻拍照 片、被告與員警於「X」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員警通訊軟 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54頁 、第55至99頁、第105至107頁、第108頁、第171至174頁 、第1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賺取價差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揭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2.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枚)係作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咖啡包20包,經抽樣2包進行鑑驗,其內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咖啡包都是我在 9月16日開車去環中路向「深夜雜貨部」買的等語(見偵 卷第138頁、本院卷第47頁),且該等咖啡包之外觀均相 同,堪認扣案之咖啡包內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成分;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 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故扣案之咖啡包除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 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訴-89-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 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9月17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 人就上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本件定應執 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 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問題,且本院為本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5) 之法院,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洵屬適法。  ㈡另本件既就上述已定刑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 所定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7月) ,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 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下稱甲罪群),均屬販賣毒品未遂罪,考以犯罪行為時 間均集中在109年間、均係利用網路散佈販毒廣告等情,可 見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應予以較高刑度折讓。另就附表編號3、4、5所 示之罪(下稱乙罪群),均係詐欺、洗錢相關犯罪,犯罪手 法均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密切在109年12月底 、110年1月間犯罪,可知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亦可評價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然甲乙罪群彼此間之犯罪 類型、手段均明顯不同,各具相當獨立性,且甲乙罪群(除 附表編號3外)前經法院定刑時,已予以相當恤刑利益,是本 件綜合評價甲乙罪群時,不宜再過度刑度折讓,以免造成罪 責不相當情形。經綜合上節,兼衡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 應,然已曾於前述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 語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本件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屬當然。至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部分(詳見附表),惟此乃檢察官 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 再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主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單一 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 之,毋須定應執行刑,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3月8日前某日 109年12月24日21時35分前之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10月18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惟仍可易服勞役) 備註 ①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12年1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罪名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0日 110年1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5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025-02-25

HLDM-114-聲-45-2025022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三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720號、第39944號、第32037號、第408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海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2日20時過後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產業道路上,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 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他人。 (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2月中旬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QK汽車旅館211號房內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黑人男子處,以不詳代價購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318號)、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39944卷第23至28、30至36頁)、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39944卷第41至47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97 0號鑑定書(偵39944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23512號鑑定書(偵39944卷第49 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 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 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 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 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 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 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 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 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 懸揣,遽以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及前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 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確有查扣上開海洛因之事實 。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 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 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 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 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 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認為被告欲販賣 營利。是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究須 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 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遽行推定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三)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 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 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 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 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 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 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 。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及純質淨重相 較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甚多,尚 無法排除被告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一次購入8包之海洛因 ,是被告供稱其有用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每次大約0.3 公克,一天抽約2、3次等語(偵39944卷第71頁),並無 販賣意圖而僅是要自己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四)況被告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坦承明確,已如前述,然被告亦 供稱其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而非屬同次購入,亦無從僅憑被告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據此推論被告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況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持有海洛因有何 販賣對象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 、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或 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 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數量非多,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雖預備供販賣之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著手 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論以想像競合云云,然被告業已供稱其係於 不同時地分別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難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購入持有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    1.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 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安、王○宇等情,然經本院發 函偵查機關詢問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據覆略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李○安、王○宇涉及毒 品案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2月29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63842號函及所附李○安之11 1年10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449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訴卷一第141至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24441099號函及所 附王○宇之111年7月1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2727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169至187頁),然參 以上開共犯遭移送之犯罪事實內容,李○安部分為111年10 月5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王○宇部分為111年4月 18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核與被告本案 係於111年3月、111年2月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之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亦不足認為被告有向上開其他共犯 購得毒品,故被告所供出之上開共犯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 聯,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辯護意旨主張據此減刑云云,當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 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且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 鉅,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參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故容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分離時,仍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 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 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 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 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 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 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 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 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 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 」,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 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經查扣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依被告供稱 係以高達25萬元購得,價格實屬甚高,可徵被告有相當資 力得用於購買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且本案尚有查 扣電子磅秤、吸食器、玻璃球等與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39944卷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高度可能涉及其他違法行為,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現金,可合理推知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參酌被告前 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可認被告有毒品來源及販賣之管道 ,亦可合理推知上開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雖供稱該筆現金是其買車的貨款云云,然卷內並無被 告有正當工作、合法收入之相關證據,被告亦未能提出該 筆款項係合法取得之相關證明資料,難認被告對該不明財 產有合理之解釋。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備有相當資金 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除本案外其前復有多次 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有管道 購得大量毒品並從事販毒犯行,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應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時,先以FACETIME之通訊方 式與A1(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聯繫商討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及內容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54巷內,由 林海三以30萬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A1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1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 月時早已搬離板橋區信義路住處,我沒有收錢也沒有任何交 付毒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A1已經死亡,且為 秘密證人身分,無從對其警詢及偵查中情形為勘驗,且A1有 失聯情形,本身也有毒品案件供出被告為上游,所述並無可 採。另本件除A1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一)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 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即購毒者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要檢舉被告有持 有大量毒品要販賣給不特定人,主要都是賣甲基安非他命 ,不定時也有藥腳去跟他買毒品。我在110年8、9月間有 多次去跟被告買毒品,每次購買31至35萬元不等的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250公克,每次都是約在板橋區信義路上被告 當時住所旁邊路口,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會將毒 品放在袋子內給我,過程約2、3分鐘。但我沒有對話紀錄 可提供,因為被告都會要求刪除紀錄等語(見偵15720卷 第42至43頁、他卷第27至29頁)。A1雖有證稱被告確有於 110年9月間以30萬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50公克,然參照上開說明,A1係主動向警方檢舉被告涉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係購毒者指訴,尚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否則無從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三)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及該大隊111年1月25日偵查報告(見偵15720頁 第49至51頁、他卷第2至13頁),然此部分亦均為證人A1 指訴,性質上為A1審判外陳述而已,均屬與A1證述相同性 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法作為擔保A1證述具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 (四)綜上,此部分僅有購毒者A1之證述,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 補強證據,參照上開說明,應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3包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包部分合計淨重45.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33公克,純質淨重37.48公克。 3包部分合計淨重1.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4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A1、B1至B16): 一、A1為白色潮濕晶體(淨重999.79公克,驗餘淨重999.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729.84公克。 二、B1至B11、B13至B16為白色晶體(總淨重54.24公克,總驗餘淨重54.17公克),隨機抽取B6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2.84公克。 三、B12為白色晶體(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3 現金新臺幣34萬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5-02-25

PCDM-113-訴緝-3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閑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宇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jessica 」(下簡稱「jessicca」)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jessicca」於 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請找威 尼斯」之帳號傳送「(圖示)連假來襲(圖示)泰國(橘子 圖示)妹(紅酒圖示)10送2」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予喬裝 買方之警方(Wechat暱稱「. 」),招攬並伺機販售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Wechat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以Wec hat與「jessica 」使用之暱稱「飲冰室茶集- 沒回請找威 尼斯」、「叫妹請找我- 威尼斯傳播娛樂」等帳號商談交易 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 由「jessica 」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後,「jessica 」即以Telegr am指示鍾宇閑,並由鍾宇閑於113年4月6日14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前,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販賣予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加以逮捕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再經附帶搜索 鍾宇閑褲子口袋,扣得鍾宇閑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事宜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鍾宇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97至101頁,本院卷第59至65、121 頁),並有「jessica」使用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 請找威尼斯」之帳號傳送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 、「jessica」使用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請找威尼 斯」、「叫妹請找我-威尼斯傳播娛樂」等帳號與警方聯繫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jessica」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 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新北 市○○區○路○街0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 4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新 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91巷21巷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至19、41至47、51至57、69至81頁 ),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2所示之 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 113606203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jessica」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 jessica」共同以2,400元為對價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 啡包6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jessica」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應係「jessi ca」主動傳送事實欄一所示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予喬裝買方 之警方,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指示被告負責前往交付 毒品及收款,是既係「jessica」主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 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jessica」與員 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 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 獲,則被告、「jessica」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 ,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 不遂,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 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 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 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為既 係實際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是本案被告與暱稱「jessica」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97至101 頁,本院卷第60、121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jessica」之人(見偵卷第28 頁反面至29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33763711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正113偵20770字第113915607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巻第87至91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本項減 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輕微,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 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 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 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而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 輕,惟既已因未遂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 ,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本次 已知悔悟,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與「 jessica」共同以網路社群軟體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使任 何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均有接觸毒品訊息之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倘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使其他毒 品流入市面;而被告除被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6包外,尚且被查獲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124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當初係向 「jessica」購買200包之毒品咖啡包,為彌補購毒成本始同 意「jessica」進行調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本身即持有大量遭政府嚴禁之毒品咖啡包,且僅 為彌補成本即同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考量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家利益危害非微,認若非予適當刑事制裁,實不 足以警惕其不得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上開毒品咖啡 包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揆 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 6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122包,既係分 別在被告之口袋及機車車廂內查獲(見偵字卷第13頁),而未 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附表 編號3、4之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用,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jessica」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jessic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0至8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毋庸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又被告經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6,000元,經被告供 稱係跑外送的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其他犯罪行為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 送驗其中2包: ⑴驗前總毛重11.5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9.3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8.32公克(取1.07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IPHONE ⑵手機門號:不詳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白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 同編號1.之說明欄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4 毒品咖啡包122包(含包裝袋122個) 5 現金新臺幣6,000元 無

2025-02-25

PCDM-113-訴-81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憲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雲朵圖案」者(下稱 「雲朵圖案」)均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各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雲朵圖案」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晚間10時6分許,著手利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名稱 「奶油獅」張貼「04要多少有多少」及彩虹菸照片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 、約定交易細節;另由乙○○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等候交易通知。適因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後,遂由無 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社群軟體「X」與「雲朵 圖案」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 45分,在臺中市大甲區鎮政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 (下同)1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乙○○ 即經「雲朵圖案」指示,於前述約定交易時、地攜帶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到場,並將上開毒品藏放於交易地點路旁雜 物堆內,以此方式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收受,迨員警 上前確認並將1萬7,500元放置原地後,於乙○○正欲收取販賣 毒品價金之際,旋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93至95頁,本院卷第86、230、23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抽樣檢驗後,驗得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7 至138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 告於本案聯繫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86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販賣毒品廣告頁面、員警與「奶油獅」間對話 紀錄、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57、59至61、64、68至74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揭販售毒品犯行,可與「雲 朵圖案」平分毒品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230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 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 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 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雲朵圖案」在社 群軟體「X」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以吸引有施用毒品 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 為購毒者與之聯繫,「雲朵圖案」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 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事宜後,由被告依指 示到場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雲朵圖案 」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 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 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 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 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雲朵圖案」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推由「雲朵圖案」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 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 菸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 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 害既較既遂犯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敏11 2偵56738字第113910286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64號函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報酬,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為本案 犯行,且係由「雲朵圖案」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社群軟 體「X」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 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復考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 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明知前 揭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該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 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由「雲朵圖案」 使用傳播無遠弗屆方式之通訊軟體「X」散布販賣毒品廣告 、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之工作,共 同著手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欲牟利,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量處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1月, 容屬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著手販賣之毒品,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毒 品之外包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 ⒈送驗彩虹菸5包,經檢視共有2種包裝型態,分別予以編號A、B。 ⒉編號A: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50.80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編號B: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33.15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2.2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5至6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68頁所示左方行動電話。 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24

TCDM-113-訴-64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91號、112年度偵字第2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志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㈥),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I D「tg5rn99plw19353」、暱稱「南部24營裝備補給站」之帳 號,張貼「在線中,需要直接私訊或留言微信」、「需要裝 備找我喔」等文字訊息,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 息,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許志嘉即以手機傳送「飲料 」、「菸」、「葉子」、「糖果」等圖案,暗示欲販賣上開 毒品,並指示員警轉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其所使用之ID「hs u850711」、暱稱「多納茲24H服務.沒回請來電」之帳號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員警於112年8月25日下午12時3 3分許,匯款1,500元至許志嘉指定之許羽靚(即許志嘉之女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志嘉確 認收款後,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平門市,將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 裹,寄送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保門 市,嗣經警領取包裹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如附表一 所示)。  ㈡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以上開Twitter帳號張貼「營業 中」、「需要請私訊」、「高品質服務,品質保證」等文字 訊息及「菸」、「飲料」、「糖果」、「葉子」等圖案,暗 示欲販賣上開毒品,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及圖片,即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 ,許志嘉即以手機指示員警轉以上開WeChat帳號(暱稱改為 「101工坊24H服務.沒回請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 方達成合意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嗣許志 嘉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並將 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暨向該員警 收取現金3,0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份而予以逮捕,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㈢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對面之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復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砂崙萬福宮前 廣場,向『阿火』取得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又於 翌(16)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億停車場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牛』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 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 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不同位置,擬伺機販賣上開毒品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 同年9月18日9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許志嘉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推特帳號@tg5Rn99P1W 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五分局警 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五分局警卷 第82頁)、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第五分局警卷第8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112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 81號、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89號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第五分局警卷第87頁、29055號偵卷第99至101頁) 、蒐證照片32張(5710號他卷第27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710號他卷第47至5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5710號他卷第5 3至55頁)存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4頁)、推特帳號@tg5Rn99P1 W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5至39頁)、蒐證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8張(歸仁分局警卷第39至47頁)、扣案交易現 金照片1張(歸仁分局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27991號偵卷第39、49至50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37號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第五分局號警卷第55至63、65至71 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第五分局警卷第35至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 5號偵卷第81至97頁)、扣案物照片20張(第五分局警卷第1 01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紋 字第1126033535號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咖啡包我跟陳辰侑拿的,50包4,200元 ,我1包賣250元,這批獲利約3,000元左右(5710號他卷第7 4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成 本1包是250元,11包是2,750元,預計賣3,000元等語(歸仁 分局警卷第11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㈠㈡㈢都是我原本預計要販賣的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及一、㈡,均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有毒品之目的,亦具有販 賣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寄送(犯罪事 實一、㈠)、面交(犯罪事實一、㈡)方式交易毒品,則被告 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雖另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或因未建立相 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或因僅屬微量,而無法 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 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9至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85至97頁)存 卷可考。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 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 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 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 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陸續購入附表二編 號㈠、㈡、㈢所示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以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 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所示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鄭仁傑、陳辰 侑等人,而鄭仁傑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起訴書所記載之販毒對象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4、30836號起訴書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至陳辰侑部分則尚未偵 查終結,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南檢和智113 偵27337字第1149001262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9頁) ,故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 府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以及雖不符合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然亦因配合檢警調查而查獲其 他販毒者,遏止毒品氾濫之風,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毒品共112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 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 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指示員 警匯款1,5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經被告確認收款, 應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是前 開被告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金2,200元中逕予沒收 ,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㈦、附表三編號㈢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本身財產價值甚 微,且純屬供個人使用,所有人亦可申請補發使用,認宣告 沒收該存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白色包裝、印有「蘋果西打」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14.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11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黑色包裝、印有「MASA」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6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41.71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3.072公克,另雖有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然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白色包裝、印有「一日喪命散」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1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26.0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65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驗前總淨重16.7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16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 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㈥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㈦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㈧ 現金2,200元 其中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紅色包裝、寫有「茗茶」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2包(包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交易之11包) 驗前總淨重65.9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2.6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2-24

TNDM-113-訴-340-20250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乙○○可預見其以不詳方式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 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9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推特(下稱 推特)暱稱「廷、@LuoWriTig」,發布含有「賣裝備及另外 找裝備」、「桃園地區佳」、「先匯款勿來、埋包空軍勿來 」、「只要很複雜的麻煩請繞道」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 吸引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時41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聯繫乙○○所有之 上開推特帳號表示欲購買毒品,嗣雙方約定由乙○○以毒品咖 啡包1袋向喬裝員警換取毒品咖啡包1大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彩虹菸,並由乙○○贈送另1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 。交易條件既定,乙○○遂持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94包 (分裝為2袋,驗前總毛重共1152.2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89 4.68公克),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交易上開毒品,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 予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4-10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112年7月11日之職務報 告、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與被告之密錄器交易過程對話譯文、推特頁面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及其所附之相關Twitter貼文、對 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113年11月12 日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 ,鑑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理字第1126018132號鑑定書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坦承有想用品質較差的咖啡包換到品質更 好的咖啡包之營利意圖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為即屬有償之讓 與行為,符合上開所述「販賣」之定義,自亦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 查,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含有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已敘明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 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 院卷第15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起訴事實所載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 要交換的咖啡包品質不好,所以才用類似買一送一的方式去 送,如果警員沒有要跟我交換毒品咖啡包,我不會送警員毒 品咖啡包等語,堪認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贈送員警一包毒品咖 啡包,係因知悉自身要交換之毒品咖啡包品質較不佳而為, 其實質上之狀態應如同被告欲以2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交換 更佳之咖啡包,僅係被告以「換一袋送一袋」之類似吸引買 家與其買賣之誘因說詞而為,同屬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 分,也因此,當員警不願意與被告交換毒品咖啡包時,被告 也不會平白無故贈送員警咖啡包。從而,本案被告應僅構成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不另 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否則即 有過度評價之疑慮,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並予敘 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確有與警員議定以物易 物交換毒品咖啡包,且其係要以品質較差之咖啡包換好一點 的咖啡包等情,均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核心 構成要件事實均予承認,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以自白犯行無 訛。又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不予刑法第59條減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在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 、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其修正理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 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 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 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 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 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 、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 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 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 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 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 有別,然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 未遂,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 、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 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 若成功販賣毒品,勢將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考量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 成實害;兼衡被告本案原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94包, 數量與小額、少量販賣毒品咖啡包者情況有別,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又扣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位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販售毒品聯 絡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94包(分裝為2袋,驗前總毛重共1152.2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894.68公克) 1.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32號鑑定書。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iPhone 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上訴(20日)

2025-02-20

TYDM-113-訴-70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緯明知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大麻煙彈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大麻花、大麻煙彈以牟利之犯意,先以 TELEGRAM通訊軟體與邱柏崴聯絡,邱柏崴自民國113年8月11 日晚間6時16分許起,向黃紹緯傳訊稱:「帥哥,你現在有 拋棄式的嗎」等語,黃紹緯回覆:「有,兩隻」等語,邱柏 崴傳訊:「我要,你說回你多少」等語,黃紹緯乃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回訊稱:「1隻6500,回我4500就好, 兩千給你賺,我賺五百」等語。嗣黃紹緯於113年8月11日晚 間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0即其居 所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予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9 000元。 二、黃紹緯另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邱柏崴傳訊陳稱:「你應 該沒有認識大咖的吧?」、「我這裡一整顆到我手(按:指 有1公斤乾燥大麻花可供販售),45,可以報價55」等語, 而表達欲向邱柏崴販售乾燥大麻花之意。惟邱柏崴因前於11 3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煙彈後,欲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上游,因而回訊黃紹緯佯稱欲先購買10公克乾燥大麻花。 嗣黃紹緯依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揭居所 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乾燥大麻花予 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2000元(已發還)。惟本次係 邱柏崴前次遭警方查獲大麻煙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緯 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佯稱向黃紹緯購毒,黃紹緯 乃於本次交付毒品予邱柏崴並收款後,當場經警查獲,因而 未遂。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搜索黃紹緯之居所,並扣得本次交易標的乾燥大麻花1包 (毛重10.26公克)、及黃紹緯另持有之乾燥大麻花2包(毛 重共20.67公克)、大麻煙彈6支、黃紹緯所有用以封存大麻 之真空包裝機1臺、秤量大麻所用之磅秤1臺、聯絡毒品交易 用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紹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證人邱柏崴警偵 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35 頁、第45至49頁、第175至176頁)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911號搜索票(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執行時間 :113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10、受執行人:黃紹緯)‧扣案物:大麻1包、 大麻2包、大麻煙彈6支、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台幣1萬2千元,具領人邱柏崴,偵卷第61頁)、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83頁)、邱柏崴與被告(暱稱 「阿飛」)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37張(偵卷第85 至103頁)、113年8月11日被告居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 卷第104至106頁)、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 扣案物照片14張、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照片6張(偵卷第107至1 16頁)、邱柏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1至145頁)(執行時間:113年8月11日23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受執行人 :邱柏崴,扣案物:大麻煙彈2顆、iPhoneX黑色1支)、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28號 鑑驗書(偵卷第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 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391559400號函(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13年12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795號函(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不法事證,本院卷 第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 130900428號鑑驗書之結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員問:你於113年8月11日販賣 大麻煙彈2支給邱柏崴,成本為何?)成本共8000元,利潤1 000元等語(詳偵卷第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 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邱柏崴並無情誼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 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應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邱柏崴 因前於113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煙彈後,欲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回訊黃紹緯佯稱欲先購買10公克乾燥 大麻花。嗣黃紹緯依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上揭居所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乾燥 大麻花予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2000元。惟本次係邱 柏崴前次遭警方查獲大麻煙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緯並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佯稱向黃紹緯購毒,黃紹緯乃 於本次交付毒品予邱柏崴並收款後,當場經警查獲,交易因 而未遂,足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意,則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 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 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花、大麻煙彈均含有大麻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實行,惟證人邱柏崴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係 配合警方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 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前述減輕事由遞減 輕其刑。  ⒊辯護人另就被告所為販賣大麻花、大麻煙彈犯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大麻花、大麻 煙彈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並對諸多家庭及社會造成危害 ,甚至衍生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 為5年,而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大麻花未遂部分,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再依未遂犯減刑後, 最低刑度為2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花、大麻煙彈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 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入監所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未婚,無小孩,家中有父親, 父親為低收入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大麻煙彈及乾燥大麻花,均屬第 二級毒品,業經前所敘明,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乾燥大麻花之包裝袋,均已沾染 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 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係供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大麻時,包裝、秤量乾燥大麻花所 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販賣毒品所得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前述, 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0 黃紹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黃紹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大麻煙彈2支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0 乾燥大麻花1包(毛重10.26公克)、乾燥大麻花2包(毛重共20.67公克)、大麻煙彈6支 0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白色 0 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

2025-02-20

TCDM-113-訴-1634-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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