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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盟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基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沈基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陳報 之103年至106年之各該年度預算實際達成率、實際金額及區 域主管領取獎金分配比例之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背信犯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且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本 案民事、刑事爭議達成通案式和解,同意不再為任何刑事訴 究,爰撤回本案告訴,請依法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上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 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 告為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就編號1 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均已經民事強制執行 完畢等語,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 已經強制執行完畢而全數獲償等語;而就編號5所示之犯罪 所得部分,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同年11月19日當庭表示:被告 履行和解書內容後,再具狀陳報等語,嗣於同年12月16日具 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本案民事、刑事爭議達成通案式和解等 語,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業已履行和解內容。是以,倘再就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萬6,146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萬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0萬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萬1,295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   告 沈基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基盟(英文名:Rudder)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 0日止,受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委任擔任 總經理,在鴻騏公司授權範圍內,為鴻騏公司處理包括銷售 及收款,各單位請購作業、採購及付款、人事、行政及融資 等事務。鴻騏公司並未授權總經理從事投資業務,且鴻騏公 司亦非以投資為業,故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並無權挪用 鴻騏公司資金對外投資。 二、鴻騏公司年終獎金制度   鴻騏公司之年終獎金制度可區分為三類,包含: (一)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總經理之獎金方案,即依100年1月14 日董事會決議,按鴻騏公司稅後淨利2%計算及發放; (二)第二類人員年終獎金:負責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及區域主管 之獎金方案,以其等年度業績按一定比例計算獎金; (三)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上述二類以外之人員,由總經理參考 財務長依當年度業務狀況之建議後,決定當年度之年終獎金 發放總額及各部門所得分配之金額,再依人員個人考績計算 (佔70%)及部門主管分配(佔30%)決定發放金額,並於行政管 理部彙整後上簽予總經理作最終之調整及簽核。   依上述(一)(二)(三)方式計算鴻騏公司全體人員各自之年終 獎金總額後,鴻騏公司會依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及人員在職 與否等情形,決定是否發放、何時及分幾次發放。 三、沈基盟於104、105年度應領取年終獎金數額:   鴻騏公司於104年度稅後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億12萬2478元 、105年度稅後淨利為7943萬2274元,故依上開第一類人員 年終獎金方案,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之沈基盟所得領取之年 終獎金分別:(一)於104年度為200萬2450元(計算式:1億12 萬2478元x2%=200萬2449.56元)。(二)於105年度則為158萬8 645元(計算式:7943萬2274元x2%=158萬8645.48元)。 四、然沈基盟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 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沈基盟明知自己非屬上開二、(三)第三類人員,不得領取上 開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1月間,藉核決上開104年度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 擅自核決發放80萬6146元之年終獎金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 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將年終獎金 80萬6146元扣除所得稅4萬307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937元後, 於105年2月3日、同年5月5日,分別匯款38萬951元、38萬95 1元至沈基盟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80萬6146 元之損害。 (二)沈基盟明知其擔任總經理,僅得領取上開二、(一)第一類人 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1月19日核 決104年度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時,在其依規定所得領取之2 00萬2450元外,更額外擅自增加40萬元,共計核決發放240 萬2450元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 盟核決結果,將年終獎金240萬2450元扣除所得稅12萬121元 及健保補充保費4萬5887元後,於105年2月3日、5月5日、7 月8日,分別匯款55萬9111元、55萬9110元、111萬8221元至 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 (三)沈基盟明知自己非屬上開二、(三)第三類人員,不得領取上 開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1月間,藉核決105年度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擅自 核決發放250萬元年終獎金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 事及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於106年1月24日,將 年終獎金250萬元扣除所得稅12萬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萬 6290元後,匯款233萬8710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 鴻騏公司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四)沈基盟明知計算第一類人員總經理年終獎金,應依公司稅後 淨利2%計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1月19日核 決105年度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時,將尚未入帳,依一般會 計原則本不應認列為105年度佣金收入之4142萬7000元預先 認列,並於扣除104年度尚未入帳之佣金收入986萬2000元後 ,將稅後淨利擅自調整為1億1099萬7000元,再以此調整後 之金額,計算2%之年終獎金為221萬9940元(計算式:1億109 9萬7000元x0.02 = 221萬9940元)超過依鴻騏公司董事會決 議所得領取之金額158萬8645元達63萬1295元(計算式:221 萬9940元-158萬8645元=63萬1295元)。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 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於106年1月24日,將221 萬9940元之50%即110萬9970元,於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後,匯款103萬3272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 公司受有63萬1295元之損害。 (五)沈基盟明知其未得董事會同意,不得擅自挪用鴻騏公司資金 對外投資,竟意圖為自己及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威公司)不法之利益,於105年4月,未經鴻騏公司董事 會同意,即以自己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 議書,並於105年4月12日,核決撥款1000萬元予建成公司, 且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致鴻騏公 司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五、案經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0 被告沈基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四(一)至(五)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四(一)、(三)部分,伊所領取者為30%之業務獎金,並非年終獎金,且100年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僅適用於前總經理費耀祺;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伊所溢領之40萬元,為30%部分業務獎金,且該獎金為鄭惠娥建議伊領取,另因為105年度營業狀況很好,伊所領取的250萬元,除了領取30%業績獎金部分,亦有從1000萬調整額度領取;犯罪事實(五)部分,因建威公司擁有指紋辨識技術,縱使財務長陳元政評估投資建威公司有財務上風險,且特助鄭惠娥持反對意見,仍決定投資建威公司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卷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 0 證人鄭惠娥於法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證7) 證明 犯罪事實二、三、四。 108他8210卷頁67-87 0 鴻騏公司101年8月1日鴻(告)字第120801號公告(告證1) 證明 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委任於鴻騏公司擔任總經理。 108他8210卷頁47 0 106年2月10日陳家輝律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證2) 證明 鴻騏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因被告之背信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 108他8210卷頁49-49反面 0 1.鴻騏公司102年1月1日Rudder核准之台灣地區簽核權限表(告證3)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鴻騏公司)(告證4) 證明 ⑴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在鴻騏公司授權範圍內,為鴻騏公司處理包括銷售及收款、各單位請購作業、採購及付款、人事、行政及融資等事務。 ⑵鴻騏公司未授權總經理從事投資業務,且鴻騏公司亦非以投資為業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其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對外投資。 108他8210卷頁51-59、61 0 1.鴻騏公司100年1月14日100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告證5) 2.鴻騏公司總經理年終辦法(告證6) 證明 ⑴鴻騏公司總經理年終獎金按稅後淨利百分之二計算及發放,相關規定,董事會授權公司處理,經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⑵總經理年終獎金按稅後淨利百分之二計算及發放,相關規定,得由董事長簽署核准後生效。 108他8210卷頁63、65 0 1.鴻騏公司104年損益總表(104年1月1日-104年12月31日) (告證8號) 2.鴻騏公司105年損益總表(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 (告證9號) 證明 犯罪事實三。 108他8210卷頁89、91 0 1.鴻騏公司105年2月3日獎金工資條 (告證10-1號) 2.鴻騏公司提供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付款日期105年2月3日、105年5月5日)節本(告證10-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5年2月份及5月份)節本(告證10-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間,藉核決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核決發放80萬6146元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將80萬6146元扣除所得稅4萬307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937元後,於105年2月3日及5月5日分二次各匯款38萬951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80萬6146元損害。 108他8210卷頁93-101反面 0 1.鴻騏公司105年1月18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1-1號) 2.鴻騏公司轉帳傳票(105年1月20日、5月3日、7月1日)(告證11-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5年2月份、5月份、7月份)節本(告證11-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核決第一類人員總經理年終獎金時,核決發放240萬2450元總經理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240萬2450元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於105年2月3日、5月5日及7月8日分別匯款55萬9111元、55萬9110元及111萬8221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 108他8210卷頁103-115反面 00 1.鴻騏公司106年1月24日獎金工資條(告證12-1號) 2.鴻騏公司提供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付款日期106年1月24日)節本(告證12-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6年1月份)節本(告證12-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6年1月間,藉核決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核決發放250萬元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將250萬元扣除所得稅12萬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萬6290元後,於108年1月24日匯款233萬8710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108他8210卷頁117-121反面 00 1.鴻騏公司105年各區達成率總表(告證13-1號) 2.鴻騏公司106年1月16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3-2號) 3.鴻騏公司轉帳傳票(106年1月19日)(告證13-3號) 4.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6年1月份)節本(告證13-4號) 證明 ⑴被告將尚未入帳、依一般會計原則本不應認列為105年度佣金收入之4142萬7000元預先認列,並於扣除104年度尚未入帳之佣金收入986萬2000元後,將105年度稅後淨利調整為1億1099萬7000元。 ⑵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前述調整後稅後淨利,核決總經理之年終獎金為221萬9940元。 ⑶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108年1月24日將221萬9940元之50%即110萬9970元扣除所得稅5萬5498元及健保補充保費2萬1200元後,匯款103萬3272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 108他8210卷頁123-131反面 00 1.投資協議書(告證14-1號) 2.鴻騏公司106年4月12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4-2號) 3.建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證14-3號) 證明 ⑴被告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於105年4月以自己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 ⑵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核決撥款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且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 ⑶建威公司於106年5月11日以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已遭廢止。 108他8210卷頁133-139 00 被告傳送與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之簡訊截圖(告證15號) 證明 被告於106年2月17日遭鴻騏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後,因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發給自己年終獎金及核決同意投資建威公司等情,向黃小燕道歉。 108他8210卷頁141-143反面 00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5.上開歷審民事案件卷宗影本各1份 證明 ⑴被告違背任務溢領年終獎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824號判決認定,兩造約定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年終獎金為稅後淨利2%,被告卻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於擔任總經理期間越權擅自核決發給自己超過稅後淨利2%之獎金,溢領年終獎金達322萬7471元,是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被告越權挪用資金投資建威公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核決投資建威公司之行為,確屬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因而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00萬元。 二、核被告沈基盟就犯罪事實四、(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簡-589-20241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霖 江泰郁 邱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彥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江泰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邱詩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彥霖(所涉傷害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 26日午時因鄧永雄積欠餐飲費,由廖彥霖陪同至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某友人住處前,拿取錢財以付款時,雙方因故 爭執,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7時許到場處理,廖彥霖知悉上址 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 迫首謀之犯意,邀集江泰郁、邱詩傑到場後,廖彥霖欲衝向 鄧永雄,而被警員噴灑辣椒水制伏,另江泰郁、邱詩傑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在場叫囂並 向前推擠斯時站在員警旁之鄧永雄,江泰郁復返回所駕車輛 上,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奔跑衝向鄧永雄,作勢欲揮砍鄧永 雄,幸遭警於途中噴灑辣椒水控制現場,始未擴大事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廖彥霖、 江泰郁、邱詩傑均表達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之旨(本院 簡上卷57、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鄧永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37-49、1 85-1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5-1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49-156頁)、現場員警密錄器畫 面檔案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訴卷68-70、75- 94頁;本院簡上卷80、85-11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開山刀1把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罪名: (一)核被告廖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罪;被告江泰郁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脅迫罪。 (二)在警員試圖隔離被告江泰郁、邱詩傑與被害人鄧永雄下, 被告邱詩傑仍以徒手推擠被害人,並在場叫囂而為本件行 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91-92、1 06頁),足見被告邱詩傑確有下手實施脅迫行為,而非單 純在場助勢,核被告邱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前揭行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 其等所為,固漠視國家禁止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 序,然其等係因被告廖彥霖與被害人鄧永雄之餐飲費糾紛, 被害人並未因其等之上開行為而受傷,且表示願意原諒,並 於原審撤回對被告廖彥霖之傷害告訴(本院訴卷95頁),可 認其等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所為行為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既未造成被害人傷害,亦 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尚無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等之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詩傑確有對被害人鄧永雄下手實施脅迫,非僅在場 助勢而已,且被告邱詩傑對於被告江泰郁攜帶開山刀到場 行使乙節,當有所認識,考量因多數人共同激化情緒下, 如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等加重處罰條件之情 形發生時,將可能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更嚴重損 害之危險性,被告邱詩傑自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加重條件之適用。 (二)被告3人均明知員警已在場維護治安,仍視警方公權力於 無物,除被告廖彥霖欲衝向被害人鄧永雄,而被警員拉住 ,並噴灑辣椒水制伏外(本院簡上卷95-96頁),被告江 泰郁更返車上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鄧永雄並作勢欲揮砍 ,若未經員警即時朝其噴灑辣椒水並加以制伏(本院簡上 卷96-101頁),則等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 度恐不堪設想。綜審被告江泰郁所持開山刀係具鋒利面, 被告廖彥霖、江泰郁所為,客觀上除影響國家公權力社會 治安甚鉅,主觀上亦有挑戰公權力之心態,其等自無顯可 憫恕之情,原審判決卻僅審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坦承犯 行,獲得被害人鄧永雄原諒,即適用刑法第59條定予以減 刑,尚有不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邱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 認定被告邱詩傑應係單純在場助勢,而無下手實施之行為 ,容有未洽,且未審酌被告邱詩傑上開行為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堪認原判決就被告邱詩傑量刑,顯有罪刑評價不足 之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論罪名有誤, 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2、另就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犯行部分,其等僅因被告廖彥 霖與被害人鄧永雄之餐飲費糾紛,即分別由被告廖彥霖邀 集被告江泰郁、邱詩傑到場為前揭推擠行為,且被告江泰 郁更在警員在場時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並作勢揮砍被害 人,其等在前揭公共場所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將造成路過 民眾驚嚇及恐懼不安,已危急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者 其等目無法紀,漠視警員已在場處理前揭爭執下,仍為前 揭行為,是觀諸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在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是其等所犯前揭各罪,當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原審卻僅以廖彥霖、江泰郁坦承犯行,且 被害人鄧永雄表示願原諒,即適用刑法第59條定予以減刑 ,自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 59條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 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廖彥霖僅因與被害人鄧永雄餐飲費糾紛,即發起 本案犯行糾集被告江泰郁、邱詩傑至前揭處所,其等並在 員警已在場處理其等糾紛下,竟分別由被告江泰郁、邱詩 傑為前揭推擠行為,被告江泰郁更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作 勢揮砍,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 詩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江泰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簡上卷15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  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 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 案被告廖彥霖、江泰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 宣告緩刑,已非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8

TYDM-113-簡上-31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豪                                                                  (現住居所在不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豪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部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被 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狀以其僅有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之意思,並無以手銬 私行拘禁之意思,且亦無證據證上銬時,被告與現場之人謀 議,自不足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白承傑於警詢亦未證述被 告在場且對黃健家上銬,原審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有私行拘禁 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往KTV釐清詐賭一事,一時 失控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但打完人就離開,未取走其財物, 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意思,且這是個人債務,個人債務個人 自己處理,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不可能有謀議或行為分擔情形 ,此有白丞傑、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簡吉宏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上銬,上銬也非討債必要手段,被告與其 他人不熟,不需要為其他人債務給告訴人黃健家上銬拘禁其 自由,上銬可能是其他在場人的個人行為,原審顯然將他人 犯行強加於未參與之被告身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被告 違犯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與保護法益明顯不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刑度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對於傷害部分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善,惠予從輕量刑,其餘部分則不構成犯罪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日約在三民路 的麥當勞附近,伊找白丞傑陪同,之後被帶到地下室桃鄉KT V,就看到葉家豪他們說詐賭,然後一群人就打伊;伊記得 幾個被告全部都有打伊,伊在桃鄉KTV地下室有遭人控制行 動,用手銬銬著,把伊的手銬在後面,且有要其籌錢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返還賭債,伊與被告葉家豪有賭債之債務糾 紛,葉家豪有持棍棒毆打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 28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三第263、264、273、276、277頁) 。證人白丞傑於警詢、偵查證述伊與黃健家於案發當日19時 40分許至○○路○段000號的地下室,二人遭多人毆打,且黃健 家被用手銬固定在椅子上,有聽到他們要求要交200萬才放 人,而等待黃健家找人拿錢來等語(偵卷一第44-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亦就黃健家被打的時候,有被上手銬 ,其與葉家豪均有打黃健家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訴緝卷第138、141至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權( 原名王騰億)於警詢證稱:當時看到黃健家雙手有遭人用手 銬銬住(偵卷二第15頁)。被告就黃健家經眾人毆打,遭人 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4-56頁)。由此觀之,黃健家當日遭含 被告在內之多人毆打,且亦遭上手銬扣於椅背,自當晚19時 40分許後某時至翌日離開前,無法自上開地下室離去。  ㈢又本案被告與黃健家有賭債糾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 日其因黃健家承認有詐賭,認其為黃健家所騙,有以徒手及 腳踹毆打黃健家,黃健家自己說要湊100或200萬元,因為現 場混亂,也談不出所以然,其到12點多離開等情在卷(上開 偵卷第41至44頁)。參以證人黃健家證述伊當時被要求籌款 還債而不得離去之事(見上開㈡部分),以及證人簡吉宏及王 振權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有商討詐賭金額一事(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15頁、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且告訴人 黃健家之自白書亦載明被告為黃健家詐賭之被害人(見原審 訴卷一第189頁)。交互以觀,被告所自承因受黃健家詐賭而 動手毆打,且黃健家遭上銬進行商討債權及要求籌款時亦在 場,縱使其非直接對黃建家上銬之人,亦因被告認遭黃建家 詐賭之損害,基於犯意聯絡,而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剝奪黃 健家行動自由行為,以便確認其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甚至是 否籌款返還,並非其他正犯於犯意聯絡以外之單獨行為,被 告自應就黃建家於KTV地下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於原審辯稱在KTV待一下就離開云云(見原審 訴緝卷第152頁),與其於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供述12點左 右離開不符(見偵二卷第44頁),所辯自不足信。另被告上訴 以其未親自且無證據證明其動手上銬,否認與其他共犯剝奪 黃健家行動自由云云,認不足採。   ㈣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僅承認 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身 心造成之侵害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未以被告本案犯行5年內已經執畢之公 共危險案件據為累犯之加重,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亦無有利被告之量 刑事證,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家豪、簡吉宏(綽號阿凱,業經本院判決)、王振權(原 名王騰億,綽號正全,業經本院判決)與黃健家有賭債糾紛 ,簡吉宏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至晚上7 時30分許,陸續邀集葉家豪、余季鍇(業經本院判決)、王 振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黃健家,而王振權 另找來陳金煌(業經本院判決)到場,一同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鄉KTV(下稱桃鄉KTV)地下室包廂協商債務 ;嗣白丞傑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健家赴約,葉家豪、簡吉宏、王振權因質疑黃 健家詐賭而發生口角,葉家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 絡,以手持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黃健家全身各處, 期間王振權並持道具槍敲擊黃健家頭部(上開凶器均未扣案 ),致黃健家受有頸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雙肩及上胸部 多處挫瘀傷、左踝部挫瘀傷、左手挫瘀傷之傷害。隨後葉家 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 ,便將負傷之黃健家以手銬反銬於椅背,葉家豪、王振權、 簡吉宏逼迫黃健家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翌 (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始由余季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煌、黃健家離開桃鄉KTV,而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方式,於桃鄉KTV地下室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黃健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 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 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 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113年1月4日以桃檢秀周112蒞26983字 第1139000507號函表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表示: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及上揭函文更正所載(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9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 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非以撤回書為之,並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家豪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94頁),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家豪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2日晚間前往桃鄉KTV ,並與簡吉宏等人一同在桃鄉KTV地下室包廂一同毆打黃健 家,在場之白丞傑亦遭人毆打受傷,黃健家於桃鄉KTV地下 室包廂係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隨後於108年4月23日凌晨遭 人載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毆打 白丞傑之傷害罪嫌、私行拘禁罪嫌、攜帶凶器結夥3人以上 加重強盜罪嫌,辯稱:我沒有打白丞傑,我也沒有用手銬把 黃健家銬起來,我到現場時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沒有 要求黃健家還賭債,也沒有拿黃健家的皮包、鑰匙及現金, 我沒有與其他人一起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 由等語。 二、關於被告傷害黃建家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54、95、151頁),且與證人黃健家偵查及 審理時之證述、白丞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8年 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亦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於審理時 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9訴字第468號卷四第157頁至第163頁 ),另有黃健家之傷勢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108年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關於剝奪黃健家行動自由部分:     ㈠黃健家經眾人歐打後,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56頁) ,與證人黃健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8年度 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反頁,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 一第127-127頁)、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45頁,108年度偵字第 13350號卷一第126-127頁)、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本院訴緝字卷第138頁)、同案被告王振權警詢時 供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二第15頁),是黃健家 於桃鄉KTV遭人毆打後,確有遭人以手銬反銬,以此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情,應可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在桃鄉KTV包廂地下室 之人數約有十幾人,幾乎所有人都有動手,我當時以空拳攻 擊黃健家的頭部、腳踢肩膀,總共攻擊他7-8次,之後我們 讓黃健家坐在椅子上,要他解釋為何要詐賭,並且要他還錢 ,所有人都要他打電話湊錢來還錢,我向黃健家表示他欠我 25萬元,所有人也陸續的提出黃健家應還的金額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人到現場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毆打黃 健家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54、56頁),此與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稱,我與黃健家進 入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十幾名男性包圍,之後就被圍打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頁反面)相符。是被告 既自承於黃健家遭限制行動自由銬於椅子上期間,出手毆打 黃健家等節,顯然被告知悉黃健家於桃鄉KTV遭多人毆打並 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上乙事,且更以毆打已遭手銬銬於椅背 之黃健家之方式明確參與其中,而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 權及不詳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縱並未參 與實行全部妨害自由犯罪過程,而推由其他人實行一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妨害自由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已參與桃鄉KTV剝奪黃健 家行動自由犯行,其後續雖未到歐悅汽車旅館(詳下述), 然仍應就於桃鄉KTV地下室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論以共同 正犯。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又刑法第302條雖另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際上 並無任何改變,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就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與簡 吉宏、王振權、陳金煌、余季鍇及數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 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顯然有別,且本案距離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非但侵害黃健家之身體及 自由,亦破壞社會秩序,應與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僅承 認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 身心造成之侵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加重強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在桃鄉KTV地下室處,其等趁黃健家因傷無力抵抗之際 ,以手銬將黃健家銬於椅背,被告、王振權、簡吉宏逼迫黃 健家償還賭債,被告、王振權、簡吉宏並取走黃健家之皮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5萬元現金,另 於歐悅汽車旅館,本於上開犯意,要求黃健家簽署和解自白 書、本票等文書,且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黃健家 之財物。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 金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⒉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起因為黃健家經營賭場詐賭,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同案 被告王振權、簡吉宏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於卷,雖黃健 家到院時否認有經賭場之情,然除上開被告等人外,被告之 侄子黃獻毅於偵查時明確證稱:黃健家有與白丞傑一起經營 賭場,且有賭債糾紛,本案便是因處理賭債而起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4-128頁),足見黃健家雖試 圖迴避其經營賭場之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證人黃獻毅等 人指證歷歷,應可認定。又被告透過皮帶顯影有坐記號之天 九牌決定下注即詐賭之情,有被告、簡吉宏、王振權於本案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卷二第215頁、卷四第 38頁至第40頁),且提出黃健家用以詐賭之工具照片及詐賭 過程影像檔於案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卷四第69 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同案被告簡吉宏於 審理時證稱,這些被黃健家詐賭的人,金額合計是七百多萬 元,此金額是我們在桃鄉KTV與其他也被黃健家詐賭的人, 一起商討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同案被 告王振權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約九十萬 元,當天到桃鄉KTV的人約有二、三十個人,都是被黃健家 詐賭的人,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很龐大,我在旁邊聽大約是 六、七百萬元,其中我知道被告在黃健家這邊就已經輸了超 過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 )。比對本案黃健家經脅迫簽下之本票金額共計七百萬元,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黃健家於本案所簽署之本票金額 尚難認有逾雙方賭債糾紛所爭執之額度,是自難遽認被告與 王振權、簡吉宏等人就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就桃鄉KTV取走黃健家皮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15萬元現金等財物部分,黃健家雖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朋友白丞傑在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好幾個人毆打,且拿 走我的包包及汽車鑰匙,且取走我自小客車(0000-00)内現 金新台幣15萬元,是綽號叫正全、阿凱及被告三人拿走我車 内的15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頁 ),黃健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地下室時,有人拿我 的包包和汽車鑰匙,並從我車内拿了15萬元,就是被告和正 全他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128頁) ;證人白丞傑亦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那些錢,但沒辦法 很仔細看到,也不知道是誰將黃健家車內的錢拿走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而被告雖於偵查時 稱:在現場有看到一疊現金,不確定是否是黃健家的,也不 知道是誰拿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2頁反 面),是雖證人黃健家偵查與審理時均指訴被告、王振權、 簡吉宏等人於桃鄉KTV時有取走其皮包、汽車鑰匙、15萬元 現金,然就由何人取走上開物品乙節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即黃 健家之單一指述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案實難 認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亦已詳 如上述。 ⒋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若成立犯罪 ,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歐悅汽車旅館妨害自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至108年4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眾人遲未 見黃泰期攜款前來,復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簡吉宏遂指示 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由余季鍇駕車搭載陳金煌、王騰億、黃健家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間,簡吉宏 則自行前往該址;嗣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以手 銬銬於椅背,余季鍇拿出和解自白書、本票,王騰億並持槍 (未扣案)逼迫黃健家簽署該等文件,黃健家因遭剝奪行動 自由、負傷在身而無法抗拒,遂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 票14張(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與和解自白書4紙 ;嗣因警獲報,積極找尋黃健家、白丞傑,被告聞訊後,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現場告知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 吉宏此情,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吉宏即先行離去。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偵查時稱:是陳金煌及余季鍇把黃健家帶去汽車旅館 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帶黃健家過去的,黃健家被迫 簽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時我不在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3350號卷二第44頁)。經查,黃健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 稱:108年4月23日凌晨2點多,余季鍇、陳金煌將我押上000 0-00號自小客車,帶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這時候我的 手持續是被銬住的,到汽車旅館後,簡吉宏有來交代事情之 後離去,余季鍇、陳金煌拿出事先準備好的本票、和解書及 自白書等文件強迫我簽署,本票、和解書及自白書的內容都 是他們講我寫,我是逼不得已才寫的,前後總共簽了本票14 張,每張面額均是50萬元,為了讓我寫,他們有先幫我把手 銬解開,至於簡吉宏有沒有在旁邊念給我寫,我已經不記得 ,來交代什麼事情也忘記了,被告則是最後才到,是警察快 到了他才出現,他叫余季鍇、陳金煌趕快離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261頁至第282頁)。證人即到場之刑警李經明於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於桃園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因為業務 範圍包含轄區內的當鋪管理,而被告之前在當鋪工作,因此 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派出所接獲報案,並將案件報告到偵查 隊,要我們幫忙協尋,其中嫌疑人資料有被告的照片,於是 我去調取被告資料,我最早是到元鼎當鋪找被告,但被告不 在,是被告同事帶我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後來被告帶我們 去歐悅汽車旅館找到黃健家,進到房間時除了黃健家之外另 外還有兩名男子一同在房間內,所看到黃健家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4頁至第286頁)。比對黃健 家、被告及李經明三人所述,被告稱其於黃健家簽署本票、 和解書、自白書時並未在場,是後來才陪同警方到歐悅汽車 旅館找黃健家之情,應屬可信。  ⒊觀之黃健家所簽署之自白書,雖見被告(文件上載為「家豪 」)明確列於遭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之地位(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8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未跟我或其他人講說把黃健家帶到歐悅汽車旅館, 被告並未跟我討論過,歐悅旅館的事被告不知情,被告很早 就離開桃鄉KTV,我們把黃健家移到歐悅汽車旅館時,被告 已經不在桃鄉KTV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141頁), 而同案被告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之證詞亦均未提到被告 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有何關聯,且上開自白 書所列之被害人,除被告及業經本院以判決認定與陳金煌應 與余季鍇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攤之共同正犯簡吉 宏(文件上載為「凱哥」)、王振權外(文件上載為「正權 」),另有綽號「泰哥」、「榮兄」兩人,而依、簡吉宏、 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均未提 及綽號「泰哥」、「榮兄」之人及被告有何參與黃健家於歐 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檢察官到庭亦稱被告並未參與 歐悅汽車旅館部分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自白書上被告列於遭 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即認被告有參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逼 迫簽發本票、和解書、自白書、借據等文件部分之行為。是 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歐悅汽車旅館私行拘禁黃建家之犯罪 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 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然此與 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 ),若成立犯罪,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傷害白丞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20時許,在桃鄉KTV 地下室,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白丞傑,致其受有腦震盪 、顏面鈍傷、顏面擦傷、頭皮擦傷、後胸壁挫傷、後胸壁擦 傷、嘴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白丞傑及黃健家之 證詞、白丞傑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傷害白丞傑犯行,並辯稱:我雖然知 道當天白丞傑有被人毆打,但我沒有毆打白丞傑等語。經查 :  ㈠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黃健家到中壢找 朋友,回程時黃健家接到不知何人的電話,臨時要我開車載 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的麥當勞處理事情,在我跟黃健家 停好車走向麥當勞的路上,有2名男子上前與黃健家攀談, 黃健家便跟隨該2男子前往「桃鄉KTV」地下室,我完全不知 黃健家要跟何人見面,為何見面;我跟黃健家進入「桃鄉KT V」地下室後,就被十幾名男子包圍,喝令我跟黃健家趴下 ,之後我就被多人攻擊,我不記得犯嫌的特徵,但有聽到犯 嫌喊出「正全」及「阿凱」這種名字,不過我不確認何人為 「正全」及「阿凱」;我以前沒有見過這些人,也不認識綽 號「正全」及「阿凱」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至45頁 )。白丞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我只是單純陪黃健家 出去,他是說要去收之前人家欠他的錢,但沒有說是誰。後 來我們到麥當勞附近,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出來帶,然後進 入1個民宅的地下室,突然出現10幾人動手打我與黃健家, 我當時被命令趴下,他們不讓我臉朝上,所以很難指認是誰 動手打我與黃健家,現場我只認識「王正全」還有「阿凱」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5頁反面)。是可知,白丞傑就其僅 係單純開車載黃健家,事前不知黃健家欲與何人見面或因何 見面,且其隨同黃健家進入「桃鄉KTV」後,即遭數10名男 子毆打,因被命令趴下,故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毆打等情,固 屬一致,然就當時毆打其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並無任何陳述 ,亦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所毆打。  ㈡黃健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打白丞傑,但當時我躺在地 上看不清楚,不知道誰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且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均稱其雖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毆 打白丞傑,也不知道是何人毆打白丞傑等語(簡吉宏部分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王振權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卷二第15頁),又而被告稱其雖有在場,且知悉白丞傑遭 人毆打受傷之事實,然仍難僅因白丞傑有受傷,且被告當時 在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  ㈢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白丞傑當場另有何主動挑釁或挺身 保護黃健家之客觀舉動,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白丞傑之動 機。被告固坦承有因不滿黃健家詐賭而傷害「黃健家」之行 為,然此究與「白丞傑」無關,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 被告有何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至於其他因與黃健家有賭 債糾紛而在場之數名不詳男子,則無證據證明係受同案被告 簡吉宏、王振權或被告邀約前來,或有與簡吉宏、王振權、 被告間存有「來幾人就打幾個」之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 因黃健家詐賭而心生不滿,遽認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等人 必與動手毆打白丞傑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在無其 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白丞傑之犯罪事實,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3591-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緩字第807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於緩起訴期滿約2年又再為本件犯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 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李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良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醉夯快炒店飲用啤 酒4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 園區國際路1段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攔檢,復於113年9月7日凌 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內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良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62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兆鍼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商請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至公司) 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恩至 公司華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至威騰 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佳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月20日,經 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復於同月22日、27日、同年9月9日、 10月5日,自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分別匯回增資股款3億元、2, 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至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 未實際收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兆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恩至公司 負責人謝嘉宏、證人即威騰公司董事徐廣成、王海霞分別於 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1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宗第49至52、61至65、99至103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110年7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61300號函(見 偵字卷第1宗第15至16頁)、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偵字卷第1宗第17頁)、威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至20頁)、威騰公司章 程(見偵字卷第1宗第21至22頁)、威騰公司110年7月20日 、110年9月16日、111年11月2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第203至205頁)、威騰公司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7至31頁)、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與恩至公司之協議書(見偵字卷 第1宗第43至46頁、第95至98頁)、恩至公司華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1宗第53頁、第159至179頁)、工程契約 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55至59頁)、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6 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8430號函(見偵字卷第1宗第85至8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03738441號函檢附股東名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5至19 7頁)、威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宗第245至259頁)、威騰公司110及10 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61至303 頁)、被告提出之威騰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名係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 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至13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10月1日桃工採字第1100039165號函(見偵字卷第2宗第15 至17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2宗第1 9至35頁)、威騰公司-被告股權買賣資料(見偵字卷第2宗 第37頁)、被告與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公司)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 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仕偉公司股 東會議決議紀錄、威騰公司及仕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見 偵字卷第2宗第49至59頁)、威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61至81頁)、威騰公司查核工作 底稿、科目餘額表(見偵字卷第2宗第87至89頁)、板信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板租函風字第20230208001 號函檢附騰康公司案件審查批覆書、案件審議表、風管部徵 審意見、徵信報告(含申請書)、威騰公司相關股權交易、 金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2宗第93至195頁 )、被告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 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 門分行本行支票(見偵字卷第2宗第209至219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 738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威 騰公司函檢附匯款單、財務報表及會計部門主管資料(見本 院卷第99至125頁)、恩至公司113年4月22日113恩字第0006 號函檢附匯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等件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 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 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 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 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威騰公司增資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商請恩至公司自恩至公司華銀帳戶,匯款至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嗣又將該款項匯回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未實際收取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並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以此「借資驗資」手段,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關於其為彌補過錯而盡力充實威騰公司資本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370頁),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所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 法第214條

2024-12-13

TYDM-112-訴-1119-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 第1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竹內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竹內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麗寶翰林苑社區大 門」前時,見告訴人謝博戎訂購之披薩1盒(即附表所示之 物)經由外送員置放在該處,徒手竊取該物後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 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 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 ,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什麼好講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36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經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許,該 畫面中拿著藍色雨傘、身穿深色羽絨背心、深色長褲、右手 拿著塑膠袋,是否就是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則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被告患有失智症乙節,有被告之回診報告單、身心障礙申請 表、身心障礙鑑定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31至35、51至181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其精神狀態是否已有 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為鑑定,林口長庚醫院綜合被告之 出生、成長發展及個人生活史、被告之家庭結構及家族史、 被告之過去病史、物質濫用史,與被告進行精神會談、評估 被告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略以:「【行為觀察】外觀:個 案在家屬陪同之下前來評估,眼神接觸品質差,反應速度慢 。情緒:淡漠。語言溝通: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無法進 行雙向性溝通。態度:測驗中在引導之下能配合要求反應, 容易發呆,注意力較為渙散,故此次心理評估的結果應具有 效性。【心理衡鑑結論】CASI-2.0(10.3/100,cutoff=79/ 80)落於缺損範圍,定向戚、記憶力、抽象概念、語言功能 、視覺空間仿繪能力、算術能力皆落在缺損範圍;結合上述 測驗結果、會談及行為觀察顯示,推估其目前失智水準應落 在重度失智的範圍(CDR=3)」等情,並為精神疾病診斷為 :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情,綜合結論與建議則為:被告於111年9月已達中度失 智程度,且合併失智症之精神行為症狀,推測其當時之精神 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至50頁) 在卷可稽。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 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 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 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⒊又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依許竹內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 料,能否判斷許竹內於111年10月間,是否有因失智症或其 他疾病,致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 ,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或已達無法 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聖保祿醫 院以112年10月19日聖保祿院業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被 告因失智症,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方面有登錄、儲 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111年11月14日至身心科就醫( 由神經內科醫師轉介至身心科接受進一步的評估與藥物調整 ),當時已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因為混亂的行為(含視幻 覺、自言自語、被偷妄想、關係妄想、迷路、以及錯誤識別 人事物等症狀);初步判斷,當時已顯著因難與家人進行理 性溝通,行為呈現與判斷已失去現實感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1826號卷第33至110頁)。  ⒋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 事竊取該何披薩?)我不知道。(問:你以何種方式竊取披 薩?有無使用其他工具?)不知道。沒有。(問:你竊取披 薩後欲前往何處?)我連我拿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忘記 了。」、「(問:你是否坦承有竊取披薩之犯行?)我不知 道。(問:你與被害人有無仇恨或嫌隙?)我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內容 ,多以「不知道」為回答,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本院人別訊問,被告卻沉默未回答,並未能回答本院所訊問 之任何問題(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又綜觀上開林口長庚 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上開聖保祿醫院之函覆內容等情 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知其舉動所為何事,亦不知 自己所拿取之物係何物,足認被告受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致 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失智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符 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罹患之失智症,無法恢復或治 癒,僅能延緩退化,建議規律就醫,輔以家屬陪伴及長期照 護服務,不建議於封閉式環境施以監護等語,此有上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47至50頁),並考量被告除本 案,以及於66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應認不適合且不必要將被告 置於具有高度限制性、監督性之封閉式環境接受監護,惟為 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 安全秩序,並兼衡本案情節及被告身心狀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施以監護6月 ,期使被告適時接受適當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就本案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 未判決有罪,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核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訴意旨亦聲請予以沒收,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1 披薩1盒 約新臺幣340元(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

2024-12-13

TYDM-112-易-1088-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仁 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苗栗活動中心) 張政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71號、第35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政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守仁、張政仁、葉冠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助教、「江柏青」老 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之人、「火車」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守仁提供其擔任十飽有限公 司負責人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張政仁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手,渠等則以該等層 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 E38厚德載物VIP師資陣容精英群組」、「大十第六期A128私 募圈」,向鄭丞佐佯稱:可以投資美元、原油指數之方法獲 利等語,致鄭丞佐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  ㈡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⒈由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在臺中市之某處,向上開不詳成年女 子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章後,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將前開300 萬元現金交予上開不詳成年女子,並收取提領之報酬7,000 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⒉由張政仁於111年3、4月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黑人」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黑人」 所交還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350萬元後,再將其提領之前開350萬元現金交予 「黑人」,並向葉冠廷收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3萬5,000元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丞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守仁、張政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 第113至117頁、第2宗第227至234、336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該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 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 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 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 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 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 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 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 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鍾守仁部分:   ①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鍾守仁因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下稱偵148 71卷〕第1宗第126頁),無從適用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②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鍾守仁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14871卷第1宗第126頁),無從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  ③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鍾守仁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字卷第73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見本院卷 第231頁),自得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鍾 守仁所犯該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⑵被告張政仁部分:   ①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張政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政仁雖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 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要件,然被告張政仁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②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張政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 114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得 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張政仁所犯該罪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③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11 4頁),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件,自得適用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張政仁所犯該罪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月。  ⑶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應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葉冠 廷、上開不詳成年女子,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 員」之人、「火車」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鍾守仁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以及被告張政仁所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50萬元,核屬被告2 人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該詐欺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上 開不詳成年女子以及「黑人」,則被告2人對於該等財物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巷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分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宗第114至115頁、第2宗第230頁),為渠等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匯款 時間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 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地點 轉匯 時間 匯入 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地點 1 111年5月6日 14時5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佳瑩) 200萬元 111年5月6日 15時4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飽有限公司) 130萬元 111年5月9日 13時55分許 臨櫃提領 3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 - - 111年5月6日 15時5分許 170萬元 2 111年5月16日 9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丞宇)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4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豪)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44分許 - - 111年5月16日 9時4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 12時許 臨櫃提領 3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111年5月16日 9時29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8分許 99萬9,300元 111年5月16日 9時51分許 - - 111年5月16日 9時51分許 99萬9,200元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鍾守仁 7,000元 2 張政仁 3萬5,000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807號   被   告 鍾守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秉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政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麒涵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葉冠廷(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助教、「江柏青」老師、 「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鍾守仁提供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請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 行帳戶)、郭秉樺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張政仁提供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連麒涵 則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後再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則以該等 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E38 厚德載物VIP師資陣容精英群組」、「大十第六期A128私募 圈」,向鄭丞佐佯稱:可以投資美元、原油指數之方法獲利 云云,致鄭丞佐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 ㈡、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3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 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1、由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在臺中市之某處,向1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章後, 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將前開300萬 元現金交予該成年女子,並收取提領之報酬7,000元,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2、由郭秉樺於111年4、5月間,在臺南市北區之某處,將其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葉冠廷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葉冠廷所交還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由葉冠廷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搭載郭秉樺至臺中市後,再由郭秉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260萬元後,再自臺中市返回至臺南市之某處,將其提領之 前開260萬元現金交予葉冠廷,並向葉冠廷收取提領之報酬3 萬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3、由張政仁於111年3、4月間,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黑人」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黑人」 所交還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50萬元後 ,再將其提領之前開350萬元現金交予「黑人」,並向葉冠 廷收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3萬5,000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 ㈢、鄭丞佐另於111年5月13日,應LINE暱稱「陳惠雅」助教之要 求增加投資金額,而與LINE暱稱「POIPEX-張專員」聯繫後 ,隨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提領270萬元之現金後,再 依指示與虛擬貨幣幣商即LINE暱稱「PSCt Coin」加為好友 ,後再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真實 地址詳卷),將現金270萬元交予連麒涵(LINE暱稱「PSCt Coin」),而連麒涵於收取270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於同日1 8時2分許,將8萬9,403單位之虛擬貨幣USDT匯出移轉至LINE 暱稱「POIPEX-張專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Mb7b7D2f oaU37CGmhCrs3tqQbqBmjFZUp」,惟前開8萬9,403單位虛擬 貨幣USDT,實際上係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非鄭 丞佐所管領之電子錢包,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將前開虛擬貨幣陸續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並經連麒涵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 Pr 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 二、案經鄭丞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守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鍾守仁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車」指示,登記為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而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Telegram暱稱「火車」有指示被告鍾守仁提款,並要求被告鍾守仁將所提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7,000元之事實。 2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745號函、111年7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219號函、111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57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戶名:十飽有限公司)、台幣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取款憑條、交易傳票、監視錄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十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3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周佳瑩)1份 4 被告郭秉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郭秉樺係依葉冠廷之指示,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秉樺於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260萬元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予葉冠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郭秉樺於111年5月17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3萬元之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7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戶名:郭秉樺)、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新臺幣取款憑條、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6 被告張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張政仁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人」之指示,並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政仁於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350萬元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予「黑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政仁於111年5月17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3萬5,000元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731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張政仁)、取款憑條、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8 被告連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連麒涵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價值270萬元虛擬貨幣USDT,並簽訂契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連麒涵於與告訴人交易8萬9,403單位虛擬貨幣USDT之111年5月13日18時2分許時,在此前之20分鐘極短時間內,始於同日17時41分許,向暱稱「24小時優質幣商」交易8萬9,403單位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連麒涵之LINE暱稱及其於交易USDT時所使用之暱稱,均為「PSCt Coin」,而「PSCt Coin」為證人呂亞哲、張建偉就前案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證人呂亞哲係在被告連麒涵擔任負責人,並依被告連麒涵之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名片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紀錄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0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 11 證人呂亞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12 證人張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1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含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證人呂亞哲之在職證明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起訴書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丞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鄭丞佐被詐騙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鄭丞佐)、名下帳戶明細表各1份 16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周佳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 ⑴、證明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周佳瑩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周佳瑩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丞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趙丞宇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趙丞宇有於111年5月初,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手機預付卡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趙丞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陳威豪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郭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政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趙丞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各1份 19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陳威豪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威豪有於111年4月28日,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趙丞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陳威豪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郭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政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威豪)、本署起訴書各1份 二、核被告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鍾守仁、 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與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 惠雅」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 -張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四、沒收: ㈠、被告連麒涵所有、經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手機內容後 ,確認前開手機係被告連麒涵以暱稱「PSCt Coin」身分, 用以聯絡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在卷可佐,是前開手機為被告連麒涵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鍾守仁就本件提領贓款之所得報酬為7,000元、被告郭秉 樺之所得報酬為3萬元,被告張政仁之所得報酬為3萬5,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此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6日14時5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佳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00萬元 111年5月6日15時4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飽有限公司) 130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55分許 臨櫃提領3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111年5月6日15時5分許 170萬元 2 111年5月13日15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丞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審理中) 17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9號審理中)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4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秉樺)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1時51分許 臨櫃提領2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 13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36分許 99萬9,300元 111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 99萬9,500元 3 111年5月16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111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許 臨櫃提領3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2024-12-13

TYDM-112-金訴-1571-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頎瑞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40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頎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志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頎瑞、邱志 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均詳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 ,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丁頎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核 被告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頎瑞於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進 行5次轉匯行為;於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進行8次提領及轉匯行為;被告邱志偉於如附件之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進行5次提領行為,各別均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自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專為保護個人法益所制定,應以被 害人之數量為其罪數。被告丁頎瑞本案所為,侵害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2罪,分 論併罰;被告邱志偉本案所為,侵害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 示共1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論以1罪。  ㈦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提供帳戶 及轉匯詐款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 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 機及手段等情節,並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張秀珠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頎瑞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 「被告提領/轉匯金額」欄位所示之詐欺款項,經被告2人分 別提領後轉交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至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帳戶,核屬渠等洗錢行為之財物,惟 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被 告丁頎瑞收取報酬共3萬元,被告邱志偉則收取報酬共1萬元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核屬渠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丁頎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丁頎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邱志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1 丁頎瑞 新臺幣3萬元。 2 邱志偉 新臺幣1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171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頎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丁頎瑞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一)邱志偉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帳號;丁頎瑞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 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 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 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先透過 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林美惠佯稱將房屋不動產設定抵押 借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惠陷於錯誤,再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黃政峰(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李悟德(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41號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前開邱志偉、丁頎瑞名下中 信帳戶,再由邱志偉、丁頎瑞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使林美惠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 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丁頎瑞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 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 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張秀珠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始能代為 操作股票買賣等語,致張秀珠陷於錯誤,再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馬嘯雲(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846號、111年度偵字第5960號、111年度偵字第 6060號、111年度偵字第6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施昱丞(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5317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丁頎瑞 名下華南帳戶,再由丁頎瑞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使張秀珠受騙匯出 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秀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其名下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被告丁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名下之中信、華南帳戶為被告丁頎瑞本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丁頎瑞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其名下之中信、華南帳戶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林美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黃政峰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秀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馬嘯雲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美惠提供之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交易明細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19張、告訴人張秀珠提供之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 1.證明告訴人林美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黃政峰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秀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馬嘯雲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1)另案被告黃政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另案被告李悟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3)另案被告馬嘯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另案被告施昱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5)被告丁頎瑞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6)被告邱志偉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金流情形。 二、核被告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丁頎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邱志偉、丁頎瑞分別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志偉、丁頎瑞所為,均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 告丁頎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次洗錢罪嫌,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 第一層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 第二層轉匯金額(均被害人所匯款項)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 被告提領/轉匯金額 1 林美惠 110年12月6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黃政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80萬元 李悟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邱志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55分許至同日12時許 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3分許 60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65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2分許 15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3分許 25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5分許 28萬元 丁頎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44分許至同日11時48分許 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6分許 11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6分許 11萬元 2 張秀珠 111年4月18日 12時36分、同日13時32分 19萬7,000元 馬嘯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許 10萬7,000元、 9萬元 施昱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 30萬元 丁頎瑞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 提領30萬元 111年4月18日 13時32分 5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7分至38分許 38萬元、 18萬5,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6分許 40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6分許 轉匯1萬2,015元 111年4月19日 11時15分 18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至20分許 68萬元、 88萬元、 24萬8,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21分至22分許 20萬元、 25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提領38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 13時13分 49萬8,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至20分許 30萬元、 50萬元、 32萬1,852元、 24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4分至14時許 分別提領36萬6,500元、3萬、3萬、1萬 111年4月20日 13時16分 137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6分許 轉匯1萬2,015元 111年4月20日 14時15分 43萬元

2024-12-13

TYDM-113-金訴-253-20241213-2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哲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霖、林哲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東霖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5時30分前某時,接獲其母親 戴莉莉告知渠與同事王進茂發生肢體衝突之糾紛後,憤而邀 約林哲勤一同前往查看,楊東霖、林哲勤遂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共同持空氣槍1把( 經鑑定無殺傷力,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 空氣槍),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文吉路口之遠雄新 未來3工地2樓(下稱本案地點),渠等見王進茂躲在本案地 點之工地電梯內,先由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對著王進茂,而 楊東霖喝令王進茂離開電梯;王進茂離開電梯後,由楊東霖 持本案空氣槍抵住王進茂嘴部,又隔著王進茂頭戴之安全帽 ,以本案空氣槍之槍托敲擊王進茂頭部2下,並將本案空氣 槍交付林哲勤後,徒手捶王進茂之胸部2下(楊東霖、林哲 勤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末由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朝向 王進茂所處位置附近鳴槍。楊東霖、林哲勤共同以上開舉動 ,使王進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霖、林哲勤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卷〔下稱原易卷〕第5 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東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持本案 空氣槍恐嚇告訴人王進茂,以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等事實, 惟辯稱:我沒有用本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嘴部,也沒有毆打 告訴人,我也沒有鳴槍等語。被告林哲勤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與被告楊東霖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我只有站在旁邊,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沒有 一起拿本案空氣槍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有因證人戴莉莉(即被告戴東霖之母親)與王進茂發生糾紛後,而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被告林哲勤受被告楊東霖之邀約,由被告楊東霖攜帶本案空氣槍,被告2人一同到場並與告訴人發生本案持槍恐嚇之糾紛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12至13、118至121頁、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卷〔下稱桃原簡字卷〕第120頁、原易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21、101至105頁、原易卷第69至79頁)、證人戴莉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1、115至118頁)、證人即本案地點之工人李渼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4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9日桃警鑑字第111009698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5至49反面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只有看到1支槍,一開 始是被告楊東霖叫我從電梯出來,被告林哲勤擋住我並拿槍 抵在電梯的門上,拿槍對著我的時候我還沒有出電梯,因為 對方拿槍我會害怕,所以我不想開電梯的門,被告2人都有 輪流拿槍,也有輪流喊我,一個人喊我時,另一個人就拿槍 ;被告楊東霖拿槍對著我,要我出來,我自己走出電梯的, 出電梯後,被告楊東霖拿槍抵在我的人中,且我遭被告楊東 霖打,我的頭部外傷是遭被告楊東霖很大力用槍敲了2下, 被告楊東霖的力量很大,我的胸部也被他用拳頭打2下,只 有被告楊東霖打我,被告林哲勤只有對著我旁邊的牆壁開1 槍,沒有打我;我在偵查中所稱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係指被告 楊東霖,被告林哲勤是證人戴莉莉的兒子,我會知道是因為 證人李渼瑄跟我說的等語(見原易卷第72至77頁),於警詢 時證稱:我一出電梯就遭被告2人堵住,其中1人拿槍指著我 ,並把槍口抵住我的嘴巴,接著拿槍托打我的頭,此人再把 槍拿給另一人後,又用拳頭捶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我中風過 ,不要打我,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查中 亦證稱:當時「戴莉莉的兒子」(依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開證述,所稱「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下 同)拿槍指著我叫我出電梯,我因為看到對方拿著槍,所以 我不開電梯門,但對方仍然拿著槍叫我出來,這個電梯門是 有洞網門,我怕對方真的會開槍,所以我就打開電梯門出去 ,我一出去,另一個「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依證人王進茂 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所稱「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係指 被告楊東霖),就先用槍抵住我的嘴巴,又用槍打我的頭, 再徒手打我的胸部,被告2人都有拿槍,他們要離開時,「 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回頭對我開了一槍, 但沒有打中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被告楊東霖於偵 查中自陳:我有拿槍打證人王進茂的頭,只是當時他有戴工 地帽,所以我的槍是打在工地帽上,他說他有心臟病、有中 風,所以我就沒有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8至119頁)。可見 證人王進茂雖然無法釐清被告2人與證人戴莉莉之身分關係 ,但對於被告2人之犯案過程及分工,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關於被告楊東霖係以槍打 在證人王進茂之安全帽上,而停止傷害證人王進茂,係因為 證人王進茂向被告楊東霖稱曾有中風之案發經過細節,與被 告楊東霖上開供稱相符;復參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均稱 :我與證人王進茂並無仇恨、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第12頁反面),可見證人王進茂與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任何恩怨、仇恨及糾紛,堪認證人王進茂應無甘冒誣 告、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於被告2人之必要。是以, 證人王進茂不僅前後證述一致,就本案細節處更與被告楊東 霖供稱相符,則證人王進茂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李 渼瑄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證人王進茂就有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2人到本案地點,拿著槍隔著電梯,抵著證人王進 茂的嘴巴問他要不要出電梯,還拿槍打他的頭,還有打他的 胸部,「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有對牆壁開 了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證人王進茂於 案發當日就已經打電話向證人李渼瑄描述本案發生經過,且 針對開槍之人為「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乙節 有特別描述,並與證人王進茂後續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 均相符,益徵證人王進茂上開證述並無虛偽或記憶錯亂之情 。  ⒉證人王進茂雖於偵查中亦有證稱:(檢察官問:依戴莉莉的兒 子所述,他們是在電梯門口遇到你,要你跟戴莉莉道歉,你 就手持工地帽作勢要打人,楊東霖就用腳把工地帽踢掉,你 道歉後,楊東霖才拿手槍朝空曠處射擊一槍,意見?)他說 的不是對的,但年紀比較大的男子確實朝我旁邊的工地開一 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然觀此部分證述,證人王進 茂於偵查中無法清楚分辨被告2人之姓名,也無法清楚瞭解 被告2人之身分關係,面對檢察官時而以「戴莉莉的兒子」 代稱,時而以被告姓名稱之,又要求證人王進茂判斷「戴莉 莉的兒子」所述是否正確,則證人王進茂難免一時無法清楚 敘明清楚究竟是何一被告開槍;反觀證人王進茂上開於偵查 中所述:被告2人都有拿槍,他們要離開時,「戴莉莉的兒 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回頭對我開了一槍,但沒有打中 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前後語境係單純為描述案發 過程及細節,且與證人李渼瑄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王進 茂前開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2頁),較此部分偵查中 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為可採;是難單憑證人王進茂此 部分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而逕認被告林哲勤並 未持本案空氣槍開槍。  ⒊是以,被告2人見證人王進茂躲在本案地點之工地電梯內,先 由被告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對著證人王進茂,而被告楊東霖 喝令證人王進茂離開電梯;證人王進茂離開電梯後,由被告 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抵住證人王進茂嘴部,又隔著證人王進 茂頭戴之安全帽,以本案空氣槍之槍托敲擊證人王進茂頭部 2下,並將本案空氣槍交付被告林哲勤後,徒手捶證人王進 茂之胸部2下;末由被告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朝向證人王 進茂所處位置附近鳴槍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哲勤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楊東霖已經和證人王進茂正在爭吵,我是事後才到等語(見桃原簡字卷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先到工地,沒有找到人,我等到被告楊東霖來了,才一起去找人等語(見原易卷第51頁),後稱:被告楊東霖一開始有叫我進去看一下,但我說我不認識他媽媽,所以我在車上等他來,他到時我才下車等語(見原易卷第142頁),可見被告林哲勤對於其與被告楊東霖抵達本案地點之時序、有無先下車前往尋找證人戴莉莉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楊東霖係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7分35秒駕駛車輛自文桃路駛入文工一路,而被告林哲勤則是同日15時19分41秒駕駛車輛自文桃路駛入文工一路,且被告2人係一同進入本案地點等情,堪認被告2人係於相近、密接之時間,先後抵達再一同進去本案地點,顯見被告林哲勤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林哲勤之供述,憑信性甚低。  ⒌再者,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本案空氣槍朝地上射 擊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 空氣槍裡面沒有東西,所以我沒有開槍,空氣槍是我拿來防 身用的,一直放在車上,下車時才會帶著等語(見偵字卷第 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都是我持本案空氣槍 ,恐嚇也是我,被告林哲勤只是剛好在場,本案空氣槍是我 先回家拿的,所以我才最後到,空氣槍沒有裝東西,所以沒 有對證人王進茂射擊等語(見原易卷第49至51頁),可見被 告楊東霖之供述,對於有無開槍、本案空氣槍是如何攜帶到 場等節,前後不一致,則其所辯,非無可疑。  ⒍且被告林哲勤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楊東霖持自備之類似手槍 的物品朝空曠處射擊1槍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 卷第12頁反面),於此暫且不論開槍之人究竟是被告楊東霖 抑或被告林哲勤,依被告林哲勤此部分供述,以及證人王進 茂前開證述,已足認定本案案發現場確實有人持槍射擊,被 告楊東霖卻先於警詢時自稱有開槍,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改 稱並未開槍,且關於有無持本案空氣槍打證人王進茂頭部乙 節,先於偵查中坦承,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足見被告楊東 霖雖坦承本案罪名及部分犯行,但仍存有避重就輕而不願就 全案如實陳述之情,是被告楊東霖之供述,憑信性甚低。  ⒎證人即被告楊東霖雖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證 稱:(檢察官問:被告林哲勤有阻止你使用空氣槍嗎?)  有,被告林哲勤說不要拿這個東西出來,因為當下他也不知 道這是空氣槍,他以為我是拿真槍,他有說王進茂年紀已經 很大了,不要這樣子。(檢察官問:被告林哲勤是何時講的 ?)是我在扯證人王進茂衣領的時候,我拿空氣槍敲他的安 全帽。(檢察官問:所以是你敲他的時候說的,是否如此? )對。(檢察官問:在這之前你拿出空氣槍時林哲勤都沒有 說什麼嗎?)當時我是在罵證人王進茂,被告林哲勤在旁邊 沒有做什麼,他沒有拿本案空氣槍,是我拿本案空氣槍恐嚇 證人王進茂時,被告林哲勤是沒有制止我的,因為當下我是 比較生氣的,後面我拿本案空氣槍打王進茂的安全帽時他就 講說不要拿這個等語(見原易卷第132至133頁),嗣由林哲 勤行反詰問時又改稱:「(被告林哲勤問:在進去的時候, 你是不是第一時間拿出槍,我就跟你說不要這樣,是否如此 ?)是」等語,可見被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之證述,係經由檢 察官之詰問內容,順勢供稱被告林哲勤有制止之行為,並3 次稱被告林哲勤制止之時間點係其以本案空氣槍毆打證人王 進茂之時,嗣由被告林哲勤反詰問時,卻附和被告林哲勤之 問題,而改口稱係一開始拿出本案空氣槍時,被告林哲勤即 有制止,可見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 附和詰問者而變動其證述內容之情形,又考量倘若被告林哲 勤確實有制止之行為,則被告2人理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可如此供述及答辯,被告楊東霖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 被告林哲勤只是剛好在我媽媽附近等語(見原易卷第49頁) ,而被告林哲勤亦僅稱:我當時就是陪同被告楊東霖一起去 ,但我什麼都沒有做,我就站在旁邊,我忘記我有沒有講話 等語(見原易卷第49、51頁),而未提及被告林哲勤有無制 止,堪認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之上開證述,以及被告林哲勤之 供述,均係隨著訴訟進度而更易其詞,而非出於真實情形; 復考量本案係因被告楊東霖之母親(即證人戴莉莉)先與證 人王進茂發生糾紛後,被告楊東霖始邀約被告林哲勤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並發生本案等情,則非無被告2人預先串通, 謀以被告楊東霖獨自承擔刑事責任而迴護被告林哲勤之可能 性,又審酌被告2人供述之憑信性均甚低,足認被告楊東霖 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林哲勤之供述,關於本案案發全程僅有 被告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以及被告林哲勤有制止之行為等 部分,均委無可採。  ⒏至於證人戴莉莉於警詢時稱:被告林哲勤就用拳頭打2拳在證 人王進茂之安全帽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又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2人抵達本案地點時,沒有帶槍,沒有用槍抵住 證人王進茂,沒有用槍打證人王進茂的頭部,沒有對空地開 槍,我不知道被告2人有沒有毆打證人王進茂,被告2人根本 就沒動手打,我當時轉過身眼睛很痛,所以沒看到等語(見 偵字卷第117頁),可見證人戴莉莉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 一致,且與上開證人王進茂之證述、被告楊東霖自陳有攜帶 本案空氣槍及敲打證人王進茂之供述均不相符,又考量被告 楊東霖係證人戴莉莉之兒子,且被告2人前往本案地點係為 協助證人戴莉莉處理與證人王進茂之糾紛,則證人戴莉莉上 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2人之情形,則其證述,無從採信。  ㈣被告林哲勤雖聲請就本案空氣槍送指紋鑑定,以證明其是否接觸本案空氣槍,然本案空氣槍並非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地點所扣案,而是本案案發1個月後(即111年11月23日),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由警員命提出後扣案,此有該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見偵字卷第4至5、41至44頁)在卷可稽,則本案空氣槍所留存之生物跡證,顯然已遭汙染,縱使曾留存被告林哲勤之指紋,亦顯已滅失;又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林哲勤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不予調查。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多數恐嚇 危害安全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渠等竟因被告楊東霖之母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即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 受刺激,以及被告楊東霖係本案犯罪之主要發起者,而被告 林哲勤則係受邀前往共同犯案等情節,兼衡被告楊東霖坦承 本案部分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被告林哲勤否認之犯 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楊東霖所有,此為被告楊東 霖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楊東霖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天就是帶這些扣案物過去本案地點 等語(見原易卷第140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楊東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由被告楊 東霖向告訴人恫稱:「你不道歉沒關係,以後我媽媽工作時 不要對我媽動手動腳,不然對你不客氣」等語,因認被告2 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哲勤就此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在現場什麼都沒做,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話等語;而被告 楊東霖則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查,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2人只有拿槍、打我,沒有特別說什麼話, 當時被告楊東霖沒有罵我為什麼打他老婆還是什麼人等語( 見原易卷第74、77頁),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有證稱: 其中1名男子對我說為什麼要打證人戴莉莉、為什麼打他老 婆等語,而均未提及被告2人有無出言恫嚇(見偵字卷第16 至21、101至105頁),而證人戴莉莉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2人只是詢問證人王進茂「為何要打我媽」等語,可見被告 楊東霖上開坦承與該2證人之證述均有所矛盾,自難單憑被 告楊東霖之自白遽認被告楊東霖確實有出言恫嚇證人王進茂 。  ㈣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 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內含鋼瓶1個) 1支 楊東霖 113年刑管30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 2 鋼瓶 3個 楊東霖 113年刑管30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 3 塑膠彈丸 5顆 楊東霖

2024-12-13

TYDM-113-原易-50-20241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祖 戴宇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6號、113年度偵字第23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戴宇鈞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耀祖、戴宇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阿瀚」之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竟共同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下稱本案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彭耀祖委託不知情之林翔宇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張芫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地點),而作為本案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彭耀祖另出資購買製造設備及毒品原料。彭耀祖及戴宇鈞即自同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3年3月8日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止,在本案地點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由彭耀祖負責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粉末混和菸草、奶香粉、香草精及相關原料調合攪拌為液體,使菸草均勻吸收後再以烘乾機將之烘乾,而成為彩虹菸半成品,再由戴宇鈞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並將完成之本案毒品彩虹菸裝入夾鏈袋,以此方式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共600包(每包18支,共1萬800支,其中僅扣案1支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末由彭耀祖去除製作不良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後,將所餘300包交付「阿瀚」,以供預備販賣,彭耀祖、戴宇鈞因而自「阿瀚」分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彭耀祖、戴宇鈞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4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時均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本 案地點之房東張芫嘉、證人即張芫嘉之友人鍾大文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卷〔下稱偵14497 卷〕第45至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 出所照片黏貼表-本案地點房屋內之照片(見113年度他字第 23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62頁)、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3至89頁)、臺北憲兵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49 7卷第63至77頁、第105至109頁)、本案地點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14497卷第97至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見偵1 4497卷第245至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軍偵字176卷 〔下稱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憲 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 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2177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證物以資佐證。此外,被告戴宇 鈞於警詢時稱:被告彭耀祖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0至5 ,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毒品彩虹菸販售他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15頁),被告彭耀祖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2年11月間 ,有與「阿瀚」討論,約定好我負責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 他負責販售等語(見偵字卷第196頁),堪認被告2人於製造 本案毒品彩虹菸後,均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將用於販售他人 ,故確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綜上,足認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於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 彩虹菸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地點,先後製造本案 毒品彩虹菸共600包,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及「阿瀚」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 14497卷第14、151、196、265頁、本院卷第146頁),爰依 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戴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彭耀祖 ,並因而查獲被告彭耀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3年8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217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戴宇鈞部 分,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彭耀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瀚」, 惟並未因而查獲之,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 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彭耀祖部分,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 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2人所犯該罪,被告戴 宇鈞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被告彭耀祖則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 ,被告2人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渠等製造本案毒 品彩虹菸之數量、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 ,並衡量被告所犯該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係毒品,足 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 以賺取報酬,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 、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 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製造毒品之數量、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5、28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憲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此部分扣案物,屬於被告彭耀祖所有,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及28所示之物,則是被告2人供本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原料,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偵14497卷第12至13、150、194至195、264頁、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3、6至25及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彭耀祖所有,而編號2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戴宇鈞所有,此等扣案物,均係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坦認在卷(見偵14497卷第14、151、194至195頁、見本院卷第251頁),爰就此部分扣案物,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戴宇鈞自陳:我製造約60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報酬為每包130元,我賺了至少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5 3至254頁);被告彭耀祖則自陳:每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我可以跟「阿瀚」拿700元,還要再給戴宇鈞工資,扣除不良品後,我只有交給「阿瀚」300至400包,我自己的報酬差不多14萬元或1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7、264頁、本院卷第149、254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究竟獲得多少報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彭耀祖就被告戴宇鈞所製造之60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扣掉被告彭耀祖認為不良品之數量後,將300包交給「阿瀚」,獲得每包700元,共2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300包700元),由於被告戴宇鈞製造600包,故被告彭耀祖以每包130元計算,將其中7萬8,000元(計算式:130包600元)交付被告戴宇鈞以為報酬,所餘13萬2,000元(計算式:21萬元-7萬8,000元)則為被告彭耀祖自己之報酬。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前述報酬,係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耀祖以每包700元價格,將本案毒品彩虹菸售予他人,因而獲利共42萬元(計算式:700元600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檢察官已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桃檢秀周113蒞16018字第1139099546號函敘明本案並未主張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當庭敘明本案起訴法條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46頁),且被告彭耀祖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見本院卷第146頁),自難認被告彭耀祖有何因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而有42萬元之獲利等情,故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第三級毒品,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沒收該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被告 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僅係用以採集被告2人生物跡證 以送DNA鑑定之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桃 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見偵14497卷第245至248 頁)在卷可參,故該扣案物核屬證物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24包(重量69.99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7頁) (2)憲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 2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白色,SIM:7LY236T176553) 1支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7頁) 3 電子產品(IPHONE XS手機,金色,SIM:4LY23T389473) 1支 彭耀祖 4 煙酒(菸草,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13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 5 煙酒(彩虹菸成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支(2.9公克) 彭耀祖 6 酒精(空瓶) 1罐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1頁) 7 奶香粉 2包 彭耀祖 8 牛乳香粉 1包 彭耀祖 9 香草精 1罐 彭耀祖 10 毒品器具(夾鏈袋) 1個 彭耀祖 11 電子產品(磅秤) 1台 彭耀祖 12 煙管(原封1箱) 56盒 彭耀祖 13 毒品器具(捲菸器(原封1箱)) 7台 彭耀祖 14 彩虹菸成品包裝袋 1批 彭耀祖 15 生命之水空瓶 2罐 彭耀祖 16 製毒筆記本 1本 彭耀祖 17 香草精 7罐 彭耀祖 18 量杯 3個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3頁) 19 儲存罐 2個 彭耀祖 20 毒品器具(分裝盤) 3個 彭耀祖 21 毒品器具(分裝杓) 1支 彭耀祖 22 記事本 1張 彭耀祖 23 烘乾機 1台 彭耀祖 24 料理紙 1個 彭耀祖 25 住宅租賃契約 1本 彭耀祖 26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藍色128G,SIM:000000000000000) 1支 戴宇鈞 27 菸草,原封1箱(未鑑驗) 210包 彭耀祖 28 煙酒(菸草,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557.5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 29 現場勘察證物(棉棒、吸管、菸蒂等物) 1包 彭耀祖 戴宇鈞 (1)113年刑管字第25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113偵14497卷第245至24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彭耀祖 13萬2,000元 2 戴宇鈞 7萬8,000元

2024-12-13

TYDM-113-原訴-50-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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