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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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620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32至35、60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認為以一行為 而犯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者刀闖入告訴人李察 等人之住處,見住戶等人均已躲避房間並上鎖,仍欲嘗試開 門入內,復毀損屋內之玻璃門窗、電鍋、房門、電視等物品 ,所為造成告訴人李察及其他住戶深感恐懼,並致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忍者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0號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鋒與李察為鄰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毁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手持 忍者刀1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該 址係由王婉蒂所屬之仲介公司所承租,供作李察等人居處之 用。張正鋒見該址大門未鎖,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著 到擅自闖入該址,並徒手破壞該址內房間玻璃、電鍋、房門 、電視等上開仲介公司所有物品,而毁損上開物品,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婉蒂,亦使當時在場之李察與其同事 見聞上開物品遭破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張正鋒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查獲張正鋒,並扣得忍 者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察、王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毀損上址屋中之上開物品,惟否認犯罪。 2 告訴人李察、王婉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忍者刀1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4-簡-234-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桂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於112年10月16日前之 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偉」以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皇家」向不特定買家發布:「晚上好(小姐圖示 )特惠(愛心圖示)」之販賣愷他命訊息,並與買家商定交 易時間、地點、價金後告知蔡明桂,由蔡明桂出面交付愷他 命予買家,「阿偉」並向蔡明桂許以販售1公克愷他命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適有員警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下午7時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阿偉」以暱稱「 皇家」發布上開販賣愷他命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7,50 0元價格購買5公克之愷他命,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阿偉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M」指示蔡明桂先行前往「 阿偉」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5包(下合 稱本案毒品),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蔡明桂將本案毒 品交付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時,即當場為警查獲逮捕而未 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16浩卷【下稱偵卷 】第71至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員警與wechat暱稱「皇家」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 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之Telegram聯絡人及其與「5M」之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7至49頁)、查 獲現場與本案毒品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41至42頁)、三重 分局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三重 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見偵卷第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販賣之行為因此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 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 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業 已獲得報酬,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量非鉅 ,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諒其經此刑事訴訟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8 7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4頁),並有該具手機內被告與「阿偉」之Telegram對 話錄翻拍照片6張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頁),足證上開扣 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並無關連,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因當場為警查 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 頁),此外,況遍查卷內尚無事證顯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其另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⑴毛重:4.3847公克;驗前淨重:3.3144公克;驗餘淨重:3.3126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藍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用以聯繫「阿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現金 4,000元 ⑴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2

PCDM-113-訴-58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22至24、49、55、57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林梓翔」工 作證,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帥」、「yoyo 2.0」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新臺幣50萬元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2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2張、寶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73號   被   告 李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帥」、「yoyo 2.0」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欣 蘭」向李榮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又 與李榮聯繫,佯稱投資須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 然李榮已查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 稱上址)面交現金50萬元,嗣李宇凡依指示,於前揭時間、 地點向李榮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 林梓翔」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林梓翔 」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李榮簽名後,向李榮 收取上開款項,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 。 二、案經李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凡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承認加入上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李榮收款,並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小帥」、「yoyo 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指示至上址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 「小帥」、「yoyo 2.0」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扣案之IPONE S E手機1支、工作證5張、收據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0

PCDM-113-金訴-250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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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均、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另案 被告張瑞顯均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曹哲文、「 李志力」、「陳健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張瑞 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由李相穎「洗車」,李相穎 完成「洗車」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葉上瑋,Telegram群組「辣 條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張瑞顯、葉上瑋至何地點提領 及提領金額,葉上瑋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車手」張瑞顯,待 張瑞顯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收水 A」之葉上瑋,「收水B」之李相穎則收取「收水A」葉上瑋所交 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C」之曹哲文,之後曹 哲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擔任詐欺集團之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被告、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 、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張 瑞顯取得葉上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葉上瑋,由葉上 瑋交付提領款項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穎收取提領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 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 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於之偵查 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瑞顯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彥良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彥良郵局帳戶)、林其佑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郵局帳戶)、邱于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于珊郵局帳戶)、林 其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 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現場附 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介紹曹哲文進入另案的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我自己 在另案也是擔任監控手,但曹哲文在本案擔任收水的事情我 不知情,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以公訴意 旨所載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張瑞顯取得葉上瑋 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葉上瑋,由葉上瑋交付提領款項 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穎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 、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 提領影像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負責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然查 ,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賴彥良、林其佑、邱于珊分別 證述如下: 1、證人賴彥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 有人貸款要租用帳戶,我與對方聯繫後,他表示還有在租用 帳戶,請我先拍存摺及身分證給他,並跟我討論放提款卡的 地點,後來他請我將提款卡放在竹北家樂福的置物櫃內,我 即請朋友將我的郵局、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提款卡放 到該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等語(偵20362 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林其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 月、10月將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賣給網路上 認識的人,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拿到錢,並指示我將 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內,我即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放進置物櫃內等語(偵55940卷第160頁),證人邱 于珊於偵訊時證稱:我將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的人,對方跟我說是博奕娛樂城需要帳 戶資料,我是用超商店到店將提款卡寄出等語(偵緝1138卷 第38頁)。 2、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賴彥良、林其佑、邱于珊係將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內轉交,或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詐欺集團應無監控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之必要或可能,且前揭證人亦未曾證稱遭收取帳戶之 人監控,是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 一節甚明,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此外,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或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宇濤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①49,960元 ②49,970元 2 虞思婷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26,811元 3 劉宇慈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14,985元 4 黃奕瑄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5 郭姿雨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7元 ②5,012元 6 曾珮倫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8,080元 ②2,623元 ③3,509元 7 黃若涵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17,139元 8 樊德平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24,020元 9 張馨雅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49,987元 ②39,987元 10 魏春蓮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29,989元 ②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②16,575元 11 林俐均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987元 12 李旻諺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018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彥良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共6筆)、6,005元 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 2 林其佑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至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共7筆)、1,005元 3 林其佑台新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111年9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元 111年9月13日23時26分至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 20,000元(共4筆)、9,000元、10,000元 111年9月14日00時16分至0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16,000元、1,000元 4 邱于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0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5元(共2筆)、2,005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1276-20250120-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佑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28、5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弘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 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 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 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 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等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 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鄭 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一 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 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找到以後對方跟我說貸款需要 我的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即提供帳 戶帳號,後來對方說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的錢是他們公司的, 我怕被對方告,所以依照對方指示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應是 相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擔心如果沒有依照契約內容將款項還 給公司,會被提告,才依照指示將款項還給對方,應無法理 解或知悉相關款項係詐欺所得,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行為時係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 、一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 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判斷認:綜合會談內容及衡鑑結果,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被告雖具備基礎職業及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然較難獨立判斷工作內容該如何因應,缺乏問題解決能力,無法獨立管理財務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另被告目前癲癇症狀,一個月內仍有數次發作,發作時有手抖、肢體僵硬及嘴巴歪斜之症狀,且記憶功能會明顯受到影響。綜上所述,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受其自身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可能性高。②由於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皆影響被告認知功能之發展,導致被告整體智能呈現中度障礙之表現,被告雖具簡單生活自理能力,但欠缺財務管理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之能力,也欠缺問題因應及解決能力,在對方威脅被告如果不將帳戶中不屬於被告的錢提領出來歸還,便要向被告提告時,致使被告難以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被告於案件中為了避免被提告,故依對方指示領錢並交付他人。綜上,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時,極大可能因欠缺判斷其行為違法之影響而為之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3年11月5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345至381頁)存卷可參,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智力評估等綜合判斷,足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等病症之影響,顯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母親曾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為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曾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認: 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被告因輕度智能 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新莊仁濟醫院113年4月26 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輔宣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佐, 而主張被告應屬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查,民事 輔助宣告之目的係評估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使其於為不 動產買賣、遺產分割、合夥等重要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 同意,該行為方有效力,係針對民事法律行為而為,與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鑑定目的、要件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選定被告母親為被告之輔佐人,有本院上開裁 定可查(輔宣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在校門口擔任警衛,月薪多少錢我不知道,媽媽會控管我 的薪水,如果我沒有錢了,再跟媽媽拿,媽媽也不敢給我太 多,一天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媽媽每天早上都會載 我去上班,下班我再搭公車回家;我目前有固定回診,醫生 也有請我定期服藥,每次媽媽都會陪我回診,都是媽媽跟醫 生討論我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被告母親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5年來我都是請假陪同被告回診,每天 早上載被告去上班,家裡主要是我照顧被告,家中還有被告 的父親與妹妹等語(本院卷第419頁),並提出藥袋、處方 籤佐證(本院卷第437至457頁),另參以亞東醫院上開鑑定 報告略以:被告由母親陪同前來鑑定,被告可以簡單說明自 身生活及工作經驗,整體情緒平穩、態度配合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並有穩 定工作,且現有規律之回診及用藥,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 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並由其家人照 料、觀注被告此方面之問題(由母親擔任輔佐人),應可免 於被告再犯,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昱縈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陳昱縈聯絡,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昱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②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 ①19萬元 ②11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ATM 2 江馮阿津 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江馮阿津聯絡,假冒係其姪孫女,並佯稱欲借款支付裝潢等語,致告訴人江馮阿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9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 2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3 趙勵卿 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趙勵卿聯絡,假冒係其同事,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趙勵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2分至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ATM

2025-01-20

PCDM-113-金訴-875-202501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筱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9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筱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筱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將自己申辦之數個銀行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他 人使用,如以美化帳戶金流為由,要求交付數個帳戶之帳號 ,再依他人指示自帳戶中提領款項而轉交不詳之人,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 將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言俊(房屋圖示)貸款顧問」 及「顏永華」之人(無證據顯示係「陳言俊(房屋圖示)貸 款顧問」以外之人,以下均以「顏永華」稱之),以此方式 提供附表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予「顏永華」使用。嗣「顏永 華」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將上開4帳戶供作詐欺賴阿綢 之工具,用以收受賴阿綢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並藉此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賴阿綢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阿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筱 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 、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阿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01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被告 與「陳言俊(房屋圖示)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82張(見偵卷第34至216頁)、「陳言俊」名片 擷圖1張(見偵卷第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 人提供之后里區農會112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1紙、后里區 農會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見偵卷第18至19頁) 、告訴人與「陳文政」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0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另涉詐欺取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具有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此部分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尚難逕以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罪責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 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36頁),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 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之帳戶,惟就提供附表編號4帳 戶之行為,應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部分亦在審理範圍內, 請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周轉不靈,急需借 貸,擅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顏永華」,使無辜 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3之帳戶,而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 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已部分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 因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獲取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7

PCDM-113-金易-7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龍輝 就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因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故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沒收之 說明)、㈡」所示部分不予引用;又依第一審判決之編號順 序,此部分之編號應為「犯罪事實及理由五、㈡」,惟因第 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三」重複編號,故此部分之編 號誤繕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併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及囚禁告訴人石晟榮後,強 制告訴人清除血跡消滅相關事證,並限制告訴人出門都要戴 墨鏡,使得告訴人無從向外求助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共犯曹郁鴻、陳思榕之犯行 所量處刑度均不及1年,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 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上訴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  ⒉至被告雖上訴主張相較本案共犯曹郁鴻、陳思榕之刑度,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云云,然參諸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 事判決可知(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卷〈下稱上訴字 卷〉第121至138頁),曹郁鴻、陳思榕業於原審審判中坦認 全部犯行,此情與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其所犯恐嚇 取財犯行顯有不同,是曹郁鴻、陳思榕經原審斟酌之有利量 刑因子自與被告相異,則原審就恐嚇取財部分對被告量處較 曹郁鴻、陳思榕為重之刑度,自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另關於被告、曹郁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 分,原審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然對曹郁鴻則係量處 有期徒刑11月,此有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有何被告所指其刑度較 曹郁鴻為重之情形。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此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是本於 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駁回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時,單 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審雖以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萬3,048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因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曹郁鴻、陳思榕間有 具體、明確之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 在被告監控下提領現金2萬3,048元後,即將該筆款項全數交 予曹郁鴻,然曹郁鴻並未將所獲款項直接朋分予被告,而係 於曹郁鴻與被告有共同飲食、生活之花費時,由曹郁鴻持以 支付該等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曹郁鴻、石晟榮分別證述明確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296頁、第310至311頁) ,可認被告夥同曹郁鴻、陳思榕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所獲財物即現金2萬3,048元,係由曹郁鴻獨自取得, 再於其等3人有共同飲食、生活費用之支出時,由曹郁鴻持 以支付,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僅曹郁鴻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 為明確,而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 在曹郁鴻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等犯罪所得(見上訴字 卷第134頁、第137至138頁)。是以,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 ,而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龍輝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與曹郁鴻、陳思榕(曹郁 鴻、陳思榕所犯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其等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石晟榮(原名吳柏里)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 03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見陳思榕因細故與石晟榮發生爭執 ,竟與曹郁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本 案租屋處內,由李龍輝以膠帶封閉石晟榮之口、鼻,再徒手 與持刀、手電筒及皮帶之曹郁鴻一同毆打石晟榮之手部及頭 部,致石晟榮受有右眼眼白下出血、雙眼下瘀青、頭皮破皮 等傷害,李龍輝、曹郁鴻再以狗鍊與膠帶綑綁、固定石晟榮 之頸部及雙手,並使用膠帶纏繞石晟榮之雙腳腳踝及小腿, 使石晟榮無法行走,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石晟榮之行動自由 約2日。  ㈡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與曹郁鴻、陳 思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曹郁鴻、陳思榕向石晟榮恫稱「如不將錢交出,就要 毆打你」等語,再由李龍輝依曹郁鴻之指示,陪同石晟榮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以監控石晟榮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恐嚇 石晟榮,致石晟榮心生畏懼,而聽命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 24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本案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3,048元之現金,再與李龍輝共返本案租屋處, 將上開款項交付曹郁鴻。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 卷第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訴字卷第70至72頁、第222頁、 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晟榮、證人即另案被告曹 郁鴻、陳思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24993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1頁、第45至52頁、 第63至69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225至232頁 、第239至245頁、第285至295頁,本院訴字卷第289至304頁 、第305至312頁、第313至318頁),且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石晟榮傷勢照片、本案租屋處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24993卷第85頁、第91頁、第115頁、第29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曹 郁鴻脅迫才會陪石晟榮去銀行、監視他領錢,去銀行的路上 我還有跟石晟榮說可以逃跑,石晟榮領出來的錢我也沒有拿 到等語。  ⒉經查,陳思榕為曹郁鴻之配偶,被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 與被告之前配偶葉蘅儀、曹郁鴻、陳思榕及石晟榮共同居住 於曹郁鴻承租之本案租屋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 ,與石晟榮自本案租屋處一同前往本案銀行,並由石晟榮於 同日下午2時24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本案銀行自石晟 榮所有之帳戶提領共2萬3,048元之現金後,2人再一同返回 本案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石晟榮、曹郁 鴻及陳思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 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24993卷第92至93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銀行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 圖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20頁、第225至227頁) ,而曹郁鴻、陳思榕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見偵33393卷第199至215 頁),案經上訴,再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而關於被告與石晟榮前往前開銀行取款之經過,經證人石晟 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以:是曹郁鴻直接明白 的派被告帶著我去領錢,派被告的目的是要監視我,因為被 告、曹郁鴻之前都有毆打我,我擔心繼續被曹郁鴻、被告毆 打,他們要我去領錢我不敢拒絕;我是走路從本案租屋處到 本案銀行的,被告騎著腳踏車跟我一起去,他騎在我前面, 到路口後會在路口等我跟上,我們就這樣一個路口一個路口 前進,抵達本案銀行後被告看著我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24 993卷第29頁、第291頁,本院訴字卷第293至295頁、第298 至299頁),核與證人曹郁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我叫石 晟榮去銀行領錢的,我跟他說不去領錢出來我就要毆打他, 要打到他斷手斷腳;我要被告跟石晟榮一起去,因為怕石晟 榮跑掉,被告知道我是要他去監控石晟榮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08至310頁),及證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曹郁 鴻為了要監視和控制石晟榮的行動,而叫被告陪石晟榮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頁),盡屬相符,與被告所自 承:因為曹郁鴻不信任石晟榮,怕石晟榮自己去領錢會跑掉 而要我陪石晟榮去,目的就是要我監視他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21頁),咸無齟齬,堪信非虛,則被告有以全程監控 石晟榮提領款項之方式,參與曹郁鴻、陳思榕對石晟榮恐嚇 取財之犯行,殆無疑義。  ⒋又石晟榮於前開時間、地點所提領之現金2萬3,048元,係於 返回本案租屋處後悉數交付曹郁鴻等情,固為證人石晟榮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陳(見偵24993卷第67頁,本院訴字 卷第294、302頁),惟該筆款項於交與曹郁鴻後,實係由曹 郁鴻、陳思榕與被告等人共同花用完畢等情,同經證人石晟 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把錢交給曹郁鴻,被告有用我的 錢去買LD藍色的香菸、麥香奶茶、付旅館的費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01至303頁)、證人曹郁鴻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石晟榮領錢回來後有把錢交給我,這些錢我就讓同住的大家 共同花用,被告也有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 及證人陳思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晟榮把錢領回來後交給 曹郁鴻,這筆錢後來就大家一起買生活用品、菸、吃的一起 共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7頁)一致;再酌以曹郁鴻、 陳思榕業因上開共同對石晟榮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對曹郁鴻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萬3,048元確定 ,2人並因本案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可參(見偵33393 卷第199至215頁,本院訴字卷第62-1至62-12頁),堪信其 等已因此深諳囚於囹圄之苦,衡無單就犯罪所得2萬3,048元 如何分配乙事蓄意羅織、另陷自己於偽證罪責之動機;另參 諸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住於本案租屋處之緣由,乃因其於出 監後無處可居,方與前配偶葉衡儀向曹郁鴻借住於本案租屋 處此情,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73 頁),則依斯時被告、曹郁鴻及陳思榕間之經濟境況,由本 案租屋處之管領人曹郁鴻負責管理其等間之日常用度再共同 花用,與常情亦無悖離之處,足信證人石晟榮、曹郁鴻及陳 思榕前開關於被告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言,確非任意杜 撰之虛詞,而值採憑。  ⒌被告固以證人石晟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辯稱其曾告 知石晟榮可於領款途中乘機逃跑等語。  ⑴經查,證人石晟榮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照曹郁鴻說 的來監視我,但是他有對我打暗號,也有對我講可以離開; 被告的暗號是比抽菸手勢,他平常抽菸用右手,換左手的話 意思就是打暗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惟綜觀證 人石晟榮於與案發時間密接之110年7月7日、110年8月12日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993卷第63至69頁、第285至29 5頁),可見石晟榮不僅對被告有上開試圖救援之行動隻字 未提,更一再嚴厲指控被告係使其無法逃跑之監控者,再酌 諸被告為石晟榮取款期間持續且直接互動之人,倘被告果有 相助石晟榮此等攸關其性命安危及財產安全之義舉,對案發 當下身陷無助狀態之石晟榮,依理當係感懷在心、難以輕易 忘卻,然石晟榮竟遲至與案發日相隔近3年之113年4月2日, 始於本院審理中首次提及被告有前揭舉措,則其前開對被告 有利之證詞究與實情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況石晟榮有此前後不一證述之原因,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說 明:我並不知道被告比抽菸手勢的意思是什麼,我只知道可 能是暗號,而且當時我因為鏡片破掉沒有戴眼鏡,看不到、 很模糊,所以誤會被告,以為他在監視我,但因為我現在跟 被告在同一個監獄執行,而且我們同舍房,被告有跟我講說 這個手勢就是打暗號的意思,也有叫我來作證的時候要說他 在案發時有跟我說要我離開,被告還說他之後會賠償我被搶 的手機;因為被告打過我,我在案發當下、領錢的過程中, 是覺得如果我人真的跑掉,搞不好被告會騎腳踏車把我撞死 、再把我打死,再拿我的錢走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5 頁、第297頁、第299至300頁、第303頁)綦詳,且經被告自 承:石晟榮目前跟我一樣都在臺北監獄執行,我有問他能不 能在開庭的時候幫我求情,請法官判我拘役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23頁)明確,足見石晟榮前開迴護被告之證言,不 過係被告利用2人同監執行且同住一室之機會,以不斷引導 石晟榮甚而對其利誘之方式,使石晟榮誤信確有其事而自行 修正記憶之結果,顯非石晟榮本於真實經歷就親自見聞之情 節所為,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採認。  ⑶另稽之因本案租屋處附近之YouBike微笑單車(下稱UBike) 站點於案發時僅餘1台腳踏車可供租借,故被告係以騎乘UBi ke之方式往返本案租屋處與本案銀行,石晟榮則係全程步行 等情,經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220頁) ,則衡理於2人中僅有1人有車可騎之情形下,若被告確有勸 使石晟榮趁隙逃離之意,應將移動較為快速、便捷且省力之 腳踏車讓與石晟榮使用,方為合理,然被告不僅令石晟榮採 耗時、費力之步行方式在時值盛夏之7月往返二處,自己更 使用可於對方徒步奔離時輕易追趕之腳踏車伴隨於石晟榮前 後,益證被告陪同石晟榮之目的,即係在確保其可取得石晟 榮領出之現金無疑,被告所謂無意加害、甚有意救助石晟榮 之辯詞,與其客觀上之實際作為截然相背,委無可信。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我跟石晟榮一起去領錢都是曹郁鴻逼我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這樣做,我只是表面上聽從曹郁鴻 的話陪石晟榮去銀行,如果石晟榮要跑我不會阻止他也不會 傷害他等語。然查,曹郁鴻未曾對被告施加肢體暴力或言語 恐嚇此情,經證人曹郁鴻、陳思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第31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體重約 115公斤,較體型與一般成年男子相當之曹郁鴻壯碩乙節, 亦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則以被告此等 體型之優勢,已難想見其對曹郁鴻有毫無反擊之力、僅能被 動屈從之可能。遑論被告不僅在石晟榮於本案銀行臨櫃辦理 手續期間,有坐於銀行內座位區使用手機之閒情,於石晟榮 取款完畢後,更於本案銀行騎樓吸菸後始行離去等節,同有 本院勘驗本案銀行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足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215至220頁),再顯被告於陪同石晟榮之過程中 ,舉止始終從容自適,毫無因恐懼、受迫而將有之緊繃或驚 惶,益徵被告徒言辯以其監控石晟榮之舉乃背於自己意思而 為等語,僅係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 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 次修正後,就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態樣, 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 明,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與曹郁鴻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傷害石晟榮之舉,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曹郁鴻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曹郁 鴻、陳思榕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 及依憑己力賺取金錢,僅因細故即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 石晟榮之行動自由,再以恐嚇方式使石晟榮交付金錢,不僅 對石晟榮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尚未實際賠償石晟榮所受損害;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入監前從 事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被告與曹郁鴻持以剝奪石晟榮行動自由之刀、手電筒、皮 帶、狗鍊及膠帶,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 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 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查被告因恐嚇石晟榮所獲取之2萬3,048元,雖未扣案,然屬 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與曹郁鴻、陳思榕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029-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仕韋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瑞」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 及網寮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鄭鴻駿、陳 美雪、賴怡伶、劉益宏等4人(下稱鄭鴻駿等4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鄭鴻駿等4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鴻駿、陳美雪、賴怡伶、劉益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仕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11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臺企銀帳戶及 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瑞」之成年人使 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對方跟我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 洗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資料,才比較容易核貸,所以我就依 指示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但我不知道會被拿 去作不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8、19、140頁;審金訴卷第43 111頁)。經查: 一、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瑞」之成年人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 9、140頁;審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43至63 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 及網寮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鄭鴻 駿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或網寮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 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鴻駿等4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臺企 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 寮郵局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鴻駿等4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 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 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已年滿22歲,且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並從事油漆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27頁);由此堪 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 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 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 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跟我 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洗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資料,比 較容易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等語;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稱「小瑞」之人所謂貸款方 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 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 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 知暱稱「小瑞」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小瑞」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 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 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偵卷第140頁;審金訴卷 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小瑞」之人間素昧平生,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 、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 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之前有向和潤車貸公司 申辦過貸款,只需要填寫申請書、繳交身分證件及機車行照 等資料,並無需提供提款卡,本次申辦貸款手續予之前貸款 程序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審金訴卷第111頁);由此堪 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人員當無要求提供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虛偽資金交易紀錄 之必要,甚屬明確。況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瑞」 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對方並未要求其填寫申貸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40頁) ,可見暱稱「小瑞」之人除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 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 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 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所陳「洗信用、美化帳 戶」等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款卡將之 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 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洗信用、美化帳戶 」之款項甚明。則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於短時 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 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且參諸被告所自承 暱稱「小瑞」之人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可見暱稱「小瑞」之人亟欲藉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帳戶 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 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 。從而,被告於暱稱「小瑞」之人以「洗信用、美化帳戶」 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 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 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㈤再參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在被告交付予該不詳 人士使用之前,其內已均僅有數十元存款乙節,亦有前揭本 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可 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作為 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 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及 網寮郵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臺 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 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 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 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油漆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 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小瑞」之人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 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 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 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 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 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 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 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 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 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鴻駿等4人 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內,嗣由 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或轉匯贓款得手,該 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 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 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 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 於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 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 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 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 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 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 決定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情供其 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 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暱稱「小瑞」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鄭鴻駿等4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 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22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乙節 ,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 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 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 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鴻駿等 4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金額,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 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 ,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 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 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 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 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4人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 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 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油漆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金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鄭鴻駿等4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 ,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臺企銀帳戶或網寮郵 局帳戶內後,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企銀 帳戶或網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 訴人鄭鴻駿等4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 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 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臺企 銀帳戶或網寮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 稱其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資料,並未獲取任 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等物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 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臺 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予以報案處理後,業 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鄭鴻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8日,以Instagram 通訊軟體與鄭鴻駿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鄭鴻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2月8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①鄭鴻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②鄭鴻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③鄭鴻駿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9至49頁) ④鄭鴻駿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48頁) ⑤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29頁;審金訴卷第43至50頁) 2 陳美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臉書及LINE帳號暱稱「林芷晴」、「陳嘉怡」、「周芯彤」與陳美雪聯繫,並佯稱:可在裕杰投資、虹裕、勝凱國際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網寮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8分),匯款10萬元 ②113年3月5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①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②陳美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 ③陳美雪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69頁) ④本案網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23頁;審金訴卷第51至63頁) 3 賴怡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以臉書及LINE帳號暱稱「欣語」、「欣語學習群」、「盛盟客服」與賴怡伶聯繫,並佯稱:可在盛盟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怡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網寮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2月5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5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5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賴怡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賴怡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89頁) ③本案網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23頁;審金訴卷第51至63頁) 4 劉益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以臉書及LINE帳號暱稱「吳嘉隆」、「林哲群」與劉益宏聯繫,並佯稱:可在勝凱國際公司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益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網寮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3月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3月6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①劉益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②劉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③劉益宏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14頁) ④本案網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23頁;審金訴卷第51至6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46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玉欣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time暱稱「 小小辣椒」與A1(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買賣上開毒品之 合意。A1遂與其友人A2(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被告居所,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 月4日晚上7時44分許,向被告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 購得海洛因3.8公克、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而完成交 易;㈡另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 向被告以價格1萬元購得海洛因3.8公克,而完成交易。嗣因 A1遭搜索,並自A1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A1因而供 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 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販賣 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 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 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高玉欣居所內部圖,A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機截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販賣毒品給A1,很多人會來我家賭博,A1也是其中之一 ,A1是我前男友的朋友,我前男友入監執行以後,A1有跟我 借過錢,我有因此跟他不太愉快,不知道是否因此他才會誣 指我販毒等語。經查: ㈠、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為警查扣的毒品係於112年10月4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小小辣椒」購得,以1萬元購 得海洛因1錢,以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當天是A2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我過去,A2 知道我要跟「小小辣椒」購毒,我也有分一些毒品給A2施用 作為酬勞;我於112年10月8日也有去上址找「小小辣椒」, 但沒有找到,112年10月10日也有去找「小小辣椒」,有等 到她,當天有以1萬元購得海洛因1錢,一樣是A2駕駛本案貨 車載我過去,我也有分一些毒品給A2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是「小小辣椒」,我朋友有陪我 去購買毒品,朋友有時候會跟我上去被告居所,有時候不會 ,我於112年10月4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1 2年10月10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購買海洛因1錢的價格 是1萬1千元,安非他命的價格忘記了等語(偵卷第93頁正反 面)。可知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有 所不同,已有瑕疵可指。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忘 記被警察扣案的毒品是向誰購買,因為當時我四處跟人家買 毒品,偵查中是警察說如果不講出一個人,案件會沒完沒了 ,我才隨便講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手機,所以都請朋 友載我去被告居所樓下等被告,印象中112年10月4日、8日 、10日我都沒有等到被告,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有去過被 告居所大概2、3次,去那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被告 送我的,因為我人不舒服,請被告幫我,至於載我去的朋友 沒有進去過被告居所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66頁),顯與警 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有異,則其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販 毒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總共載A1至「小小辣椒 」居所共3次,這3次都有遇到「小小辣椒」,但有一次A1過 去沒有拿到毒品,我聽A1說「小小辣椒」販毒給他,A1會到 「小小辣椒」居所內交易,我在車上等A1等語(偵卷第47至 48頁),於偵訊時證稱:「小小辣椒」有賣毒品給A1,他們 用電話聯繫,A1會請我載他過去「小小辣椒」居所,總共2 至3次,A1跟我說「小小辣椒」有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就 不清楚了,他們都是當面交易,但我都在附近超商外面等候 ,沒有看到交易過程,A1有跟我說過價格,但是否拿現金給 「小小辣椒」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84至 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一面,就是載 A1去被告居所附近,A1說要等朋友,那位朋友就是被告,但 我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我都在超商等A1;我不知道A1過 去找被告要做什麼,只有在回程時他在車上跟我說拿1錢海 洛因1萬1千元,但沒有說是與誰交易;我於偵查中所述都是 A1跟我說的,我只是轉述而已,都不是我親眼所見等語(本 院卷第167至178頁),足見證人A2上開證述證人A1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一節,僅係聽聞自證人A1轉述所得,並非親身見聞 雙方之交易經過,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A1證述之真實性。 ㈢、觀以被告與證人A1於112年10月4日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6時53分許 先詢問證人A1「你不來我要走了,我趕時間,你電話又不接 ,你等下可以載我去火車站嗎」,證人A1答以「嫂子這小貨 車」等情,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證明證人A1與被告曾相約於11 2年10月4日晚上在被告居所附近見面,然並無明顯談及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 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補 強證據,更遑論公訴意旨一㈡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本案貨車之車牌辨識截圖(偵卷第51至52頁 ),固可證明證人A2曾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1前往被告居所附 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A1、A2曾於112年10月4日、8日 、10日駕車行至該處,然未能證明A1確有與被告見面,或者 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毒品。另卷附之A1及A2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A1手繪高玉欣居所內部圖,僅能證明A1、A2曾見過 被告,或者知悉被告之長相,及A1曾至被告之居所,而被告 並不否認A1曾至其居所見面等情,業如前述,此亦不足以做 為被告與證人A1見面後有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 據。再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雖可知A1、被 告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此僅能證明A1持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 ,況衡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購毒來源非單一乙節( 本院卷第138頁),自無從以此遽論A1為警扣案之毒品為被 告所販賣,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4日、8日在 被告居所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A1之犯嫌,除證人A1之單 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茲為補強之證據,依上揭判決意旨、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扣案物 備註 1 A1 粉塊狀檢品5包 驗前總淨重約2.8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7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2 A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淨重約0.45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44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22頁) 3 被告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淨重約1.449公克,驗餘淨重約1.4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 4 被告 菸草1包 驗前淨重約0.014公克,驗餘淨重約0.00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 5 被告 香菸1支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被告所有之物。 6 被告 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2支、殘渣袋1批 被告所有之物。 7 被告 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捲菸器1台 被告所有之物。 8 被告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iPhone14plus行動電話各1具、平板電腦1台 被告所有之物。

2025-01-14

PCDM-113-訴-659-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又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又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洪又方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44、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政凱和解或表達歉意,對 告訴人傷勢漠不關心,於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原審量刑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實 有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 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 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違反義務之情狀與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雖檢察官以前詞指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於上訴 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一次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 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71頁),並無檢察官 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偵字第81248號卷第79、原審卷第150、15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完畢, 亦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35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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