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帆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宣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5號、11 3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4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UZ-37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50公里處之三義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遭民眾檢 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受理後認為屬 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36835、ZCA93683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8日 ,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68-ZCA93683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禮讓左方大貨車而暫停,且其行為尚未 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否可採 ?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8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95-199、209-214頁),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時,兩車原相距約5組白虛線,嗣於畫面時間11:47 :28時檢舉人車輛已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僅約1組白虛 線距離;隨後系爭車輛欲往左側車道行駛,而暫停等待左側 大貨車先行後,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煞車等候,系爭 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1:48:31再起駛往左側車道移動,並於 駛入左側車道過程跨越槽化線後前行離去。由勘驗過程可知 ,系爭車輛雖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行為(按:此部分業經被告另以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 68-ZCA936833、68-ZCA936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另行裁罰,原告並未就該部分提起救濟),然其暫停而伺 機駛入左側車道前行駛於原減速車道之速度並非甚快,亦無 忽快忽慢之情形,而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本即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據此,系爭車輛當時煞車而暫停之行為,客觀上 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輛危險之情形, 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告上揭主張, 核屬可採信。 (三)本件已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 部分,雖無理由,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客 觀上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 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則均屬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 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651-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6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佩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牌號 6166-Z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與育才北路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即訴外人林維竫(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致該行人 受有左膝與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填製掌電字第G29A60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65-G29A6 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不爭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未禮讓行 人之行為,惟其爭執行人並未受傷,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業經原告搭載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人 經送醫後,經診斷有左膝與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勢等 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5日院醫事字第1 130011364號函暨檢附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醫學影像部檢 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另行人即證 人林維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有撞到屁股跟膝蓋 左側邊,醫生說有挫傷,確實有左膝、小腿跟左上臂挫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 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雖陳稱行人證述之傷勢可能是之前累 積的舊傷云云,惟其所述係針對該行人證述自己痛了一個多 月之詞之回覆,何況挫傷通常是遭外力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 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具有立即性及短期內可回復之特徵 ,本件行人於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害僅有挫傷,依卷內證據並 未能證明該行人於交通事故前已經有挫傷之傷害,其傷勢顯 與系爭車輛之碰撞有關,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認。 (三)至於行人雖僅受有擦挫傷,傷勢不重,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僅以「致人受傷」為要件,並不以傷勢輕重作為裁罰與 否之區分,而原處分裁罰金額已是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該條 文復規定符合要件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已採取 最有利於原告之裁罰,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 旅費540元,合計84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436-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5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珮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0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其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牌號R7-7 5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前,於倒車之際擦 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Gogoro電動機車,惟並未停留現 場而離去。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獲報後,認為 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 被告續於113年4月26日,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 -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不知於倒車時有擦撞後方停放之機車, 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 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 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 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 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 ,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 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 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 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究 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 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 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 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 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 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 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 ,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 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 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 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 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 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 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 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經觀以卷內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0- 132、135-151頁),原告進入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駕駛座 後,因前方另有他車停放,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先緩慢後 退,於畫面時間14:00:43時車尾與停放於右後方機車之左 後側車身接觸,隨著系爭車輛持續慢速後退該機車遭推移開 始逆時鐘旋轉轉動,並於畫面時間14:00:46時向右傾斜、 倒地,惟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向右後方移動;嗣系爭車輛停 止後,於原地等待畫面時間14:00:59秒有車輛通過道路後 ,於畫面時間14:01:06將前輪轉往左側,先略微往後退, 再往左前方駛入車道內而離開現場。細繹勘驗過程,系爭車 輛係慢速後退,且往後推移右後方機車時,該機車順勢旋轉 後才傾斜、倒地,顯見兩車碰撞時並非大力撞擊,駕駛人當 時確有可能未察覺系爭車輛擦撞後方機車;何況若原告知悉 後方機車已經倒地,於駛離前衡情應只會往前行駛,避免再 度碰撞後方已倒地之機車,然本件系爭車輛駛離前,仍略微 往後退(過程中未再碰撞機車),始往左前方行駛,益徵原 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右後方之機車。再查,原告 陳稱其就住在違規地點之隔壁等語,而稽以起訴狀所載原告 戶籍地門牌號碼,與違規地點旁之門牌號碼應僅相隔約1、2 戶,足認原告確實居住於該處,則原告陳稱其知悉鄰居有安 裝監視器,不可能知悉有肇事而仍故意逃逸等語,確實是有 此可能而可採信。基此,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 到完全確信原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故意之程度,事實關係即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其不利 益。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確信原告有知悉肇事 而逃逸之故意,則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 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5

TCTA-113-交-495-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治國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巷000號 9樓之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4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152-NC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57.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經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HA408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408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係遭後方車輛逼車讓道才會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等, 是否可採?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11條第3款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上揭法規要求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係因高速公路 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 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 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 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 ,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管制規則雖未就同向、 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作具體之規 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 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 之前後車輛,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 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自 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中間車道駛入前方之外側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組白虛線,而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1組白虛線合計長度為10 公尺,亦即當時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與編號 4-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101- 103頁),足證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容易使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交通事故 ,而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確有違反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11條第3款及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合 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以供換算應與後車保持之安全距 離,惟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勘驗結果計算, 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系 爭車輛車速至少必須低於每小時20公里,上開距離方屬安全 距離,但觀以勘驗時影片內容,系爭車輛係先從檢舉人車輛 左方車道往前加速後,才靠右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復對照 車道旁景物之變換,兩車當時之車速不可能低於時速20公里 ,是本件雖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然其速度明顯 逾越每小時20公里以上,致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 ,安全距離不足,原告前揭主張,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 (四)至於原告主張遭後車逼車始靠右進入外側車道乙節,並無法 從勘驗過程得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為真而得以採 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5

TCTA-113-交-750-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季村 徐苡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季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20分許,駕駛原告徐苡 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美村路一段與向上路一段路口時,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徐苡婷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W0000000 、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案移被告。原告徐苡婷不服並就舉發通知 單1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賴季村,經舉發機關查證後 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乃於112年12月4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告 賴季村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開 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賴季村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汽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開立中市裁字 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徐苡婷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賴季村、徐苡婷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其中所謂「拒絕接受」,包含停留現場接受攔查但明 白表示不願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或雖未明白拒絕然藉故拖 延(如一再請託、故意使其吹氣無法產生結果等),另若駕 駛人於員警尚未執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或告知權利前,拒 絕停留現場而任意離去、抑或以他法使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自亦屬於前述「拒絕接受」之行為態樣之一。前者 員警當場填載舉發通知單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 定,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俾使駕駛人得自行衡量是 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利弊,故無疑義。惟後者駕駛人在員 警察覺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成後續處理程序前, 即任意離去或逃逸,或以他法造成員警無法為權利告知,員 警無法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僅 得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 卷第108至109、125至133頁)及參以警員林冠賢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賴季村駕駛系爭車輛因 未繫安全帶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行為,為警員予以攔停, 警員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賴季村散發酒味,並持酒精感知 器檢測出原告賴季村有酒精反應,因而要求原告賴季村熄火 下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賴季村卻突然起步加速駛 離現場,警員立即對原告賴季村大喊若離開將開立拒測罰單 ,然原告賴季村並未理會警員,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等情,足 見原告賴季村在警員察覺其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 成後續處理程序前,即任意逃逸現場,造成警員無法為權利 告知,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此時是警員客觀 上無法盡道交處罰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之義務,而非不願為 之。因道交處罰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目的在充分揭露法律效 果後保護受測者選擇之權利,原告賴季村選擇以逃逸方式拒 絕酒精濃度檢測,足認其係自行放棄權利,警員於原告賴季 村逃逸後,逕行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並無違誤。至原告賴季村雖稱當時係因見債權人追至現場, 擔心對方報復而才逕自駛離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 錄器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均無原告賴季村 所述情形,已難採認其所述為真,況若有原告賴季村所述情 事,其自得告知警員事由或請求警員協助,原告賴季村均捨 此不為,反而係在警員在場時加速駛離現場,其上開所述, 顯不足採。  ㈢原告賴季村雖主張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駕駛人未繫 安全帶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行為,分別為道交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本即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賴季村並要求 原告賴季村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 合法攔查原告賴季村後,因聞到原告賴季村身上酒氣而發現 原告賴季村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 原告賴季村,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再度攔停原告賴季村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之規定,命原告賴季村配合接受酒測,原告賴季村主張警員 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不可採。   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徐苡婷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5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 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徐苡婷既未舉證證明 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㈤從而,被告認原告賴季村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 原告賴季村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 處分2裁處原告徐苡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1020-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瑞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二段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I1ZB200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I1ZB20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 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 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 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 通行認定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4至 105、113至121頁)可見,系爭路口之芬草路二段行車管制 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芬草路二段路邊向前行駛,並在系爭號誌顯示「圓形紅 燈」之情形下,超越停止線範圍,偏左向前行駛穿越系爭路 口欲駛入芬草路二段等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依照系爭路口之芬草路二段135巷行車管制號 誌顯示「綠燈」而行駛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04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23、127、137頁) 可知,原告行向之系爭路口及芬草路二段路側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且系爭路口地面亦劃設有「機車待轉區」,倘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欲自芬草路二段左轉進入芬草路二段13 5巷內,自應在系爭號誌為綠燈時,先直行行駛至前方路口 之「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待芬草路二段135巷行車管制 號誌顯示「綠燈」後,才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行駛至芬草路 二段135巷內,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非於芬草路二段135 巷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時,無視系爭號誌為「圓形紅 燈」,逕自從芬草路二段直接左轉,況本件原告並非要左轉 駛入芬草路二段135巷,僅是偏左行駛欲進入芬草路二段, 原告自應遵循系爭號誌之指示,於系爭號誌顯示為「綠燈」 時,始能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至前方銜接路段即芬草 路二段。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 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990-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大威 訴訟代理人 張新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文峰街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F1WC20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54-F1WC20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 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 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 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 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車通行認定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6頁)及 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可知,系爭路 口之英才路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綠燈」3秒後,才 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文峰街進入系爭路口並接續左轉駛 入英才路,則原告顯然是在系爭路口之文峰街行車管制號誌 為「圓形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峰街跨越紅燈停止線 ,左轉至銜接路段英才路,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綠燈或黃燈時進入系爭路口等語。惟依上開 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取畫面可知,系爭路口之英才路行車管制 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綠燈」3秒後,才見到原告騎乘機車從 文峰街進入系爭路口並接續左轉駛入英才路,則依英才路行 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綠燈」達3秒之久及比對系爭路口 時相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於第一時相英才路為綠燈 車輛通行之情形下,其餘行向均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狀 態,此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號誌變化情形相同(見本 院卷第137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47至148頁之影像擷取畫面) ,足見原告是於系爭路口之文峰街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 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至銜接路段英才路。 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 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166-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威勝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平 和街與文昌路一段路口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 定,製開掌電字第G9VA7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1日投監四字第65-G9VA7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 卷第96至98頁)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可知,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 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 ;然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前行駛,並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 始下降時,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但系爭車輛仍未停止,執 意向前行駛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 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因而凹折、斷裂並掉落在系 爭平交道之鐵軌上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於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勾到遮斷器之畫面,原告否認有肇事之事實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各類車輛)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此業經交通部以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在案。經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仍執意向前行駛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因而凹折、斷裂並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雖因路口監視器角度關係,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與遮斷器直接接觸那一瞬間之畫面,然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可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確實會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1至112頁之擷取影像畫面),且系爭車輛經過遮斷器後,旋發生遮斷器顯然是遭到外力撞擊或拉扯而凹折、斷裂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之情形,足徵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時與該遮斷器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得適用該條款吊銷原告之駕照云云。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均為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範,其處罰雖不可謂輕微,但已有第67條之1規定有所緩和,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認為該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於法有違。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未區分肇事原因、可否歸責、有無過失比例、平交道設計是否合理等情形,只要肇事一律吊銷而違反不同事件卻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惟原告未具體指明所謂不同事件案例為何,其空言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已難採納,況本件原告違規闖越系爭平交道行為,不僅損壞遮斷器,更導致凹折、斷裂之遮斷器掉落在鐵軌上,嚴重危害火車行駛之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情節非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 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 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258-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3NC90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於113年3月7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3NC9007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 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 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 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 通行認定之。    ㈡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 第82、89至93頁)可見,系爭路口之進德路行車管制號誌( 下稱系爭號誌)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進德路 超越紅燈停止線向前行駛,並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而騎 上進德路東側人行道等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闖紅燈且未曾收到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勘驗筆錄),已清楚拍攝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過程,且警員立即上前攔停原告,當場對原告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交付給原告收執,並有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288-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陳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耀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 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H95208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 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952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23至127頁)可見,系爭 車輛沿建國北路一段向前行駛,於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 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然 因系爭車輛未在黃色網狀線前暫停,而持續向前行駛,致系 爭車輛因前方車陣停等紅燈而全部車身均暫停在黃色網狀線 範圍內,且暫停時間長達1分19秒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確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網狀線 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塞車才會停在網狀線上等語。惟按網狀線之 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並保持道路暢通,系爭車輛駕駛人 行經上開網狀線範圍前,自應充分判斷前方路口有無因車輛 等候號誌或車流量過多造成回堵,而使系爭車輛將暫停於網 狀線範圍內造成交通堵塞之可能,衡以系爭車輛於行駛進入 黃色網狀線範圍前,已可清楚看到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並 接續轉為紅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頁之勘驗筆錄),駕 駛人應得以預見如繼續前行將會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暫停, 惟仍不提前煞停以保持黃色網狀線範圍淨空,直接行駛進入 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之後亦確實因停等紅燈之車陣而停等占 用黃色網狀線範圍無誤,其駕駛行為自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指示之違規。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暫停 之行為,縱然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以檢舉採證照片作為證據有瑕疵云云。惟本 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證據之 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 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 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 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暫停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之違規行為 過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上開影像自得做為認定本 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719-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