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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逢,共計3次,並收取價款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 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 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 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 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已明示同意得為 證據(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 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志 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 第21至23、37至38頁),並有被告與劉志逢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47至52頁)、警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3 至59頁)、劉志逢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就被 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本件3次販毒均是 為了賺取量差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3頁),足認其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蔣宗宏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 :沒有蔣宗宏之的電話,亦無他的通訊軟體,都是直接去他 家找他等語(警卷第9頁),並未提供向蔣宗宏購買毒品之 相關資料及住居所。而警方依據被告所指證之情資,仍無法 掌握蔣宗宏販毒事證,故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蔣宗宏 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2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0365000號函附 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9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亦覆稱 :經查證蔣宗宏無聯絡電話、使用交通工具不明,無通聯聯 及聯繫販毒事項等,無從查起等語(本院卷第75頁),因此 ,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除有偵審自白減 刑適用外,亦請考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提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審酌被告之販毒數量、對價及犯 罪態樣等因素,始能達成罪刑相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約定 之價金,各次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一 人,販賣時間僅半個月內,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云云。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8月11日判決,主文第1、2 項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 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⑵本件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本案得否逕予參酌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已有疑義。  ⑶何況,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 身心健康至深且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在112年6月21日 、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短時間內即販賣3次,並非偶一 為之,且係自主性決定價金、交付毒品,自為營利之主體, 而非臨時受託分擔部分販賣行為,從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及 環境,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再依前述,經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 之情形,與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旨趣不合,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 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竟為牟不法利益,而助長毒品 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1人、販賣金 額均為1,000元、販賣次數為3次,所獲利益非鉅,併斟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尚需扶養二名分別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 型)、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妊娠中、前因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 、5年1月、5年1月)。另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約半月 餘,交易對象為同1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五、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以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志逢3次,其等就各次販賣之價金均合意為1,000元,購毒者 劉志逢雖指稱112年7月5日該次交易係交付1,000元予被告,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次僅收取500元,尚有500元未給付 等語,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購毒者劉志逢該次確已交付1, 000元,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交易被告所得 價金為500元。從而,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 得價金分別為1,000元(2次)、500元(1次),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依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原審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1 劉志逢 甲○○於112年6月2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1,000元。 1,000元 偵查(偵卷第29至3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8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3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2 劉志逢 甲○○於112年6月29日15時25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1,000元。 1,000元 偵查(偵卷第3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30日17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5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3 劉志逢 甲○○於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500元,尚有500元未收取。 500元 警詢(警卷第8頁)、偵查(偵卷第30至3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5日 19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2024-11-28

KSHM-113-上訴-55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渝睿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渝睿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併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渝睿 (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判決依憑被告對加重詐欺、洗錢等之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儀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通知截圖、黃溫嬌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熱點、領款影像截圖、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敘明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應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 量刑審酌,固非無見。 三、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失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9萬5121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被告較有利。 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 4萬元,調解成立後復匯款給告訴人3萬元、3萬元(計6萬元 ),有調解筆錄、台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 、95、97頁),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雖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法定刑,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 適用新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為量刑審酌,然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有利 ,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洽。 四、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審理期間亦如數 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惟考量被告尚非居於整體 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輕罪部分亦有減 輕事由;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 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陳文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唯銘」向陳文儀佯稱欲購買二手筆電,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操作連結及客服連結給陳文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12月24日佯稱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稱要做匯款認證等情,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下午2時59分 4萬9,988元 黃溫嬌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 ⑵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6分 ⑶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⑴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⑶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7分 2萬0,077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6分 2萬5,066元 ⑴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3分 ⑵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4分 ⑶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⑴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⑵5,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⑶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1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本院前以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 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羈押3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被告坦認犯 行,參諸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有時住 在租屋處等語,又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而須暫住 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車上就 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㈢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 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復又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 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 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 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 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 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  ㈣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非少,且遭詐 欺之金額非微,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㈤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等犯罪情節, 復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 ,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具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裁量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借提至家中搜索時,家中物品完整 ,並無搬移之跡象,何來無居住之事實,原裁定依憑同案被 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未居住於家中,不無偏頗,被告自被拘 提時起即一再聲明未搬家,亦已就犯罪事實認罪,未曾有逃 亡或反覆犯罪之可能。㈡被告會在古坑休息站被拘捕是因為 重感冒半個月未好,開車到古坑時,身體狀況受不了,才會 在休息站休息,在警局亦經由員警給被告服用藥品,並非無 固定住所,睡在車上。㈢被告係因遭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 擔租金,才與房東解約,並非早已搬離亦非無固定之住居所 ,所參與者也非另一個詐騙集團。㈣本案審理期間調查已明 朗,並無滅證串供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按:㈠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與家中物 品是否有搬移之跡象無關,亦即行為人置其物品於家中,而 藏匿他處,拒不出庭應訊者,亦屬逃亡,參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亦曾因重利案件,於111年11月間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 (本院卷第21頁)原裁定依陳韋函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 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被告自承並未居住在原租屋處 ,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及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 車上就寢時遭拘捕,認定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並無不當。㈡原裁定認定被告居無定所,非單憑 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車上睡覺時為警拘 提到案,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所持係因罹患重感冒,疲倦而 在休息站休息一節係可信,然除去此部分瑕疵,亦應同一之 認定。㈢原裁定並未以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 ,則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係遭 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擔租金而與房東解約一節, 縱令屬 實,亦係被告逃匿,經警拘提到案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所發 生之情狀,與原審認定被告之前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已供稱所參加者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其經原審裁定延 長羈押後,始為相反之主張,目的至為顯然,且被告於本案 亦先後多次擔任收取或租用他人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復親自或指示陳韋函提領詐騙款項,則原裁定認其有反覆 施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所為論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15

KSHM-113-抗-437-20241115-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國上重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 品之,應發還給聲請人鄭家維所委任之人葉婉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判決,該案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新臺幣(下同 )14萬8900元、編號5中國信託卡片2張、臺灣銀行卡片1張 、編號9磁扣3個、遙控器1個、編號16自小客車BJJ-6138號 等物,認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上開扣押物均與聲請人 家庭生活使用有關,鈞院於審理時亦無須調查上開扣押物, 爰依法聲請發還。因聲請人遭羈押無法親自具領,謹委任聲 請人之未婚妻葉婉育代為領取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發還部分:本件聲請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在聲請人所駕駛之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聲請意旨所述之物品(即本院113 年度保字第7013號扣押物編號15-18、22、23號,即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4、5、9所示之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3年8月,有扣押物品收據、原審判決、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稽(本院卷第72-85頁)。上 開附表編號1-3所示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現金部分,原判 決亦未認定有犯罪所得而有追徵之必要,且經原審認定附表 編號1-3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未經宣告沒收 ,雖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 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並由所委任之葉婉育 代為領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扣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係其所有,爰一併聲請發還云云。惟扣押上 開自小客車係葉婉育所有,有本院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此外,亦無證據資 料足以證明係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以所有人之地位聲請發 還,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不予與沒收之說明 1 新臺幣1489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2 中國信託卡片2張、臺灣銀行卡片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磁扣3個、遙控器1個 被告鄭家維稱係家裡之磁扣、遙控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自小客車000-0000號 雖係被告鄭家維當日開往碼頭之車輛,然非專供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2024-11-15

KSHM-113-國聲-1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運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聲請定執 行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而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㈡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8年1月29日最早 判決確,而編號4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係繼續犯,其 犯罪行為繼續至108年3月19日止,應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 法律之時點,故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後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而編號3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前已與編號4所示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77號、782號、973號判決定其執行刑為5年6月確定(按判 決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 年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就受刑人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駁回其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亦不得單獨抽出與編號1、2、5部分定執行刑,因而駁回 檢察官就受人所犯編號3、4所示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㈠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係接續犯,所犯之刑責 為同一屬性,固在刑責上應定為一罪;㈡附表編號3、4是同 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犯,而分別繫屬不同之法院,在客觀上應 視為一罪,若只抽離編號4,不能與其他刑責合刑,對抗告 人相當不公平。因此附表編號2-5應定為一罪,再與附表編 號1定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㈠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所犯編號2-5所示各罪為數罪 ,有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執行卷內),縱認定不當,在未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之前,於定執行程序仍應受拘 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既係數罪,自 無可能就編號2-5所示各罪以一罪論,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㈡抗告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29日 ,而編號4所示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犯罪時間係自107年12 月間某日持續至108年3月19日,亦即其犯罪時間在編號1所 示基準日之後,核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須在「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不符。㈢編號3所處之刑業已編號4所處之刑定 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如前述,原審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單獨就編號3部分抽出定刑為由,駁回檢察官定刑 之聲請亦無不合。且縱將編號3部分單獨抽出,與附表編號1 、2、5所示各罪定刑,因編號4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必須接續 執行,而編號1、2、5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8月、1年4 月),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再將編號3所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納入定執行刑之範疇,重新定刑,亦必須在有 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定之,因此, 未必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執摘原裁定對其不公平云云,並 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15

KSHM-113-抗-421-20241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奇生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易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楊奇生(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聲請 人及胡茂泰(原審共同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内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為由駁回 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聲請人自始至終均願意彌補自身 過錯,除當場提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外,並表達另願意再與 告訴人協調逾聲請人取得和解金額,此部分攸關聲請人之刑 度。再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 同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 與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等,此由辯護人陳律師稱: 楊奇生今日有攜帶20萬元現金可以賠償告訴人,餘款再請鈞 院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告訴人在原審提到和解條件包含 林群豪的部分,但是我們沒有辦法代替其他人,請庭上斟酌 。㈡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同 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與 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此觀告訴人陳女餘稱:不願 意接受,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我兒子如果買毒的話,我 就自己處理就好,我為什麼要叫林群豪來處理。審判長問: 所以你認為他們沒有供出林群豪有參與,你就不願意調解? 告訴人陳女餘答:是,我要知道事情的真相,我家還被潑漆 ,胡茂泰也拿我女兒恐嚇我,我們會被他們逼死。林群豪來 我家打我兒子的時候,是我女兒跪下來要求林群豪不要再打 了,真的欺人太甚等語可知。但告訴人顯然誤會聲請人,蓋 由聲請人陳述「(108年6月24號,被告林群豪向被害人周偉 城稱需要資金,請周偉城幫林群豪向吳承翰借款50萬元,雙 方約在七賢路彩色巴黎交付借款,你打電話給被害人周偉城 要幫林群豪代收50萬元,後來你向被害人周偉城說錢被胡茂 泰拿走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實際上我是將50萬元交 付給林群豪,因為林群豪交代我向被害人周偉城稱該筆50萬 元,推給胡茂泰,實際錢是由林群豪拿走(見偵一卷第106 頁)」等語,並無偏袒林群豪,亦無告訴人所稱不供出林群 豪之情形,而林群豪之所以獲判無罪係因法院於審酌卷内全 部事證後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林群豪參與犯罪,自不應將林群 豪無罪致無法商議和解之不利益歸咎聲請人。於告訴人顯然 誤解之情形下,自宜適度闡明曉諭,以調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利益,不宜率然以告訴人不願意談和解,故量刑基礎無變 更而駁回上訴等語,顯然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該條項第6款 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重 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立法意旨係 以此類案件 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 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 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證據」之容許性而已 ,因此,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從 而關於宣告刑之輕重,因與罪名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認罪,僅就有關量 刑部分上訴,因此縱告訴人係誤認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以 致不願與聲請人和解,所影響者亦僅係量刑之輕重,與所成 立罪名無關。自非上開法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再-11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雄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第10552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正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黎偉 君於警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7公克至1.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之扣案電子磅秤等、被告分別與LINE暱稱「阿君」、LINE 暱稱「略懂」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曾ck」之個人頁 面、LI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之對話紀錄、暱稱「曾ck」 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先後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一次係因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執有我在想你」,以暱稱「曾ck」發送「高屏執出(台製) 」、「我高雄屏東的部分(台南請加錢)等語,暗示有毒品 可販售,嗣以扣案手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事宜後 ,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夢汽車旅館107室,將價格新台幣 3000元、重量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 之員警,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應論以未遂犯,因認被告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所犯二罪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並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各應適用同條例第 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既遂部分有2種減輕事由 ;販賣未遂部分犯行,有3種減輕事由,各遞減輕其刑,並 說明經遞減後,並無刑法第59條所稱情輕法重等情後,審酌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 牟私利,助長毒品氾濫,同時對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 康產生之抽象危險、於本案發生前有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於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後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 意、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辯稱係替崔嘉麟「轉 交」毒品(警卷一13至15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2次( 原審判決誤載第1次)偵訊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供出 毒品上游崔嘉麟,有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濫,販賣毒品數量 、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身心、經濟及家庭 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04至205、2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年6月,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期間接近等情,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審酌亦無不當,於定執行刑時亦說明 其定執行刑所審酌之要素,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於恤刑原則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依偵審 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所為論斷並無根據,難謂允洽。㈡刑法第57條所列 量刑因素亦係審酌是否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因素,原審 未再為審酌,亦有未洽。㈢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有医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徵被告並非正常人,原審未為審 酌,並非妥適。㈣未遂犯部分,是警方在偵辦崔嘉麟的販毒 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崔嘉麟購買毒品,要把崔嘉麟釣 出來,所以警方是喬裝買家,不斷催促被告要配合,所以我 們認為被告第二次的未遂,陷害教唆,我們認為被告的惡性 與第一次的既遂不同,惡性是不同的,原審就此沒有作詳細 分析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已敘明:被告本案2次 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情狀顯無法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本院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約1.7公克至1.75 公克及重量1.1公克,並非施用毒品者間臨時間互通有無, 又係透LINE對不特定人販售等情,認原判決所為說明,並無 不當。  ㈡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子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之要件 固非截然不同,然而必須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提升至 在犯罪形成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程度已達到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能進入酌量減輕之範籌,否則僅 能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本件被告上開㈠所述犯罪情節,均 未達上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而經遞減輕其刑後,販 賣毒品既遂部分,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得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遂部分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參 酌上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酌減其刑亦無 不當。  ㈢被告罹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身心狀態時為審酌,就 整體量刑而言亦無不當。  ㈣辯護人所指警方陷害教唆,惡性與第一次的既遂不同部分, 原審已依未遂犯之規定裁量減輕,自不得再於量刑時重為審 酌,否則即有重復評價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論告 時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既曰: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 認犯行;嗣又稱:第1次偵訊始坦承犯行,不無矛盾一節, 從前後文觀之,應係誤載,不影響於刑之量定,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於準備書狀內請求傳喚購毒者黎偉君部分,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且本院認有關量刑事實部分,業經其 證述明確,因此並無再傳喚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一、㈡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上訴-60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係第一次被通緝到案,另有8 次通緝紀錄係在台北之另案,當時因為憂鬱症恐慌,把自己 封閉起來,逃避問題不敢面對,並非有逃亡之念頭,此由我 都是在家中被警方通知帶我到案可知。被告自113年7月5日 原審羈押於看守所至今,對多次未出庭影響司法程序備感後 悔,羈押在所期間,經深思熟慮,覺得自己已經老大不小, 應當自律面對問題,懇請法官給予機會,並盡最大誠意多和 被害人和解,再者,前此曾向原審法院書記官陳報淡水之住 所,但是還是沒有收到傳票,我也是在淡水家遭逮捕,因此 我並無逃亡,也不會逃亡,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 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 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3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被害人之 證述,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係經原審拘提無著通緝後始到案,有原審筆 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於其他 案件亦有多次通緝始到案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亦自陳居無定所,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13年9月27日 裁定羈押三月。  ㈡前開理由二所載法文所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不以匿居於住居所以外之處所為要件,亦即匿居於住所,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已足。本件聲 請人除本案外,前此因強制性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同署通緝;因家庭暴力案經同署通緝; 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檢察署通 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且被告亦有打電話 表示會按時出庭,並告知還是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原 審四卷第291頁),然經警派員查訪,其祖母告知被告並無 住居於該址(原審四卷第475頁),嗣經警方係於新北市○○ 區○○○00○0號3樓將聲請人逮捕到案(原審五卷)後裁定羈押 ,亦即原審法院於通緝前均已先核發拘票,囑託警方至聲請 人所陳上開住居所拘提無著(原審四卷第291、467頁),始 發佈通緝。足徵聲請人確有有逃匿之事實,其拒不到案之情 事亦已影響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此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 外,亦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雖其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陳稱:其女友已為其在台北準備套房云云。然其前此亦非 無居所,惟仍離去其居所不知去向,且如後所述係住在山上 。審酌被告先後多次遭通緝等情,造成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參以本案聲請人係犯加重詐欺等2罪,洗錢一罪,尚有檢察 官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待調查,且係參與詐騙集團而犯 下上開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 ,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 羈押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所稱因睡過頭,無法到庭,有打電話告知原審書記 官等語(原審卷五第52頁),惟其亦同時陳稱:可能住在山 上,才未能到案等語,亦足徵有逃匿之情事。至其餘聲請意 旨:如能交保可以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均與有無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919-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士宏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余士宏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士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憑被告自承在友人陳 慧馨租屋處,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李承恩(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郭 子綺(下稱告訴人)證述其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洪鴻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經轉匯64萬5,000元、39萬5,000元至洪鴻文名下臺中 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轉匯98萬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李承恩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臨 櫃提款新台幣(下同)98萬元後轉交與李承恩等情,認定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三、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為如下之修正或 增訂,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於結果不生影響: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 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後所述,被告迄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因 此,並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 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處罰條文移至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金額雖未達1億元以 上,惟如後所述,被告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減輕後,最低得科處有期徒刑1月,是裁判時法對被告並 非有利於被告。  ㈤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最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因 此,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㈥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依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惟按:㈠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至000年0 月00日間,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㈡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自應於量刑時就所犯 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為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 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擔任領詐騙所得財物之犯罪方法 及分工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達100萬元、使檢 警難以追查財物之流向、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 透明穩定,危及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有關洗錢部分有減刑事由,且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 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前 述),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法性較直接故意為低、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兼衡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工 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1名妹妹在學,需負擔家中保險費及 妹妹支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 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附件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 (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548 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郭子綺 到 被 告 余士宏 到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責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 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參萬元。 ㈡餘款壹拾貳萬元分24期給付,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 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銀行代號:013 ),戶名 :郭子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就被告余士宏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於113 年9 月18 日給付參萬元,則原告郭子綺願宥恕被告余士宏,並請求刑 事庭法官給予被告余士宏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調 解委 員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4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鍾伯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鍾伯澤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然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限制加重原則」規 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是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未具體的說明其如何審酌受刑人各罪間整 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 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上級法院即無從審認定執行刑之裁量 行使適法與否,即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就據以定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僅記載「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語,均 係抽象之一般審酌基準,並未具體說明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 或不同,應為如何不同之審酌,裁量之理由未盡完備,本院 無從審認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亦不足以昭當事 人之折服,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然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從 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等17罪,總計其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0月(7月、5月 、4月、4月、8月、6月、6月、4月、3月、4月、4月、4月、 5月、6月、4月、5月、3月),其中刑期最長者為編號5所示 之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各罪前此未曾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因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情形,則本件定執行刑, 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6年10月以下,本院審酌抗告人附表 所犯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 起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偽造文書部分係偽造準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陳同生及電信公司,對法 益侵害重複可能性較高,除編號13、14之偽造文書罪係同一 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並無密接性,竊盜罪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重複非難可能性低等,有確定判決可憑,並審酌定應 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2024-11-07

KSHM-113-抗-40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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