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0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參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黃國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新
臺幣2,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冷氣銅管(3公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
被 告 黃國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18時21分許,以步行方式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址牆壁上
陳虹朱所有之冷氣銅管3米,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陳虹
朱察覺財物遭竊,因之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虹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75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