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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舜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舜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康舜評與告訴人葉騏鋐發生行車糾紛後,除對 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外,並持長條型貨鉤做事欲攻擊告訴人, 客觀上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證人即告訴 人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舉止而感到害 怕等語(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且確 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二)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 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 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 告於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馬路上,且依行車紀錄器影片擷 圖所示,於被告行為時尚有其他車輛通過(警卷第27頁), 核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之道路,而為不特定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等語, 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 屬於侮辱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有 恐嚇告訴人危害安全之行為,二者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罪刑公平原則,尚難 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擬。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處理,以前揭手段恫嚇並以貶抑、 輕賤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身心壓力甚大,行為殊不足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至於被告案發時所持長條型之貨鉤,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為被 告所有,且該貨鉤為日常常見之物,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被   告 康舜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舜評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街000巷00號附近,與葉騏鋐發生行車糾紛,康舜評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葉騏鋐辱罵:「幹你娘」,足以 貶損葉騏鋐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手持長條型之貨鉤作勢攻擊 葉騏鋐,使葉騏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葉騏鋐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騏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舜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騏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現場其他車輛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本署113年8月21日當庭勘驗筆 錄、前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嫌, 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 危安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419-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乾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乾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酒測時間應更正為「15時42分(犯罪事實欄第7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查獲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劉乾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乾銘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飲酒後,仍於翌( 19)日6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嗣於112年10月19日15時32 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時42分在現場 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乾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9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致手機損壞」 更正為「致手機螢幕碎裂、無法接聽」;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 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手掐告訴人頸部及摔毀告訴 人手機,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 、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卻悖於 倫常,手掐告訴人頸部成傷、摔毀告訴人之手機;又不思自 力更生,恣意竊取告訴人金錢,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手機受損程度、遭竊金額 ,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其因被告出言忤逆,乃先動手打 被告巴掌等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母親原諒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毀損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合併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經加重後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亦不得與得易科罰金 之毀損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千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許,在○○市○○區 ○○路000巷00號O樓之O之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為 下列行為:(一)甲○○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之犯意 ,以徒手之方式,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疼痛及 挫傷等傷害,復摔毀乙○○之手機,致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乙○○置於房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1、遭被告甲○○掐住頸部而受傷之事實。 2、渠之手機遭被告甲○○摔毀之事實。 3、被告甲○○竊取渠置於房內之5000元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等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拿刀對向 告訴人並嚇稱:「我要殺死你跟○○○!」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此部分恐嚇之犯行,經被告 否認,而恐嚇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告訴人所為指述,非無疑竇,此外別無其他證據 足佐,客觀上亦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檔案等,足以還原當時 情形,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 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852-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嘉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 語予以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 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嘉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 人郭龍榮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郭龍榮受傷後,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係 於移動式施工架上跌落至地面導致受傷(跌落高度約1.8尺 ),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 13050023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載稱在卷(偵卷第 80頁),因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工作高度未達2公尺,起訴 書載稱:被告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 外,尚有未使被害人郭龍榮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之過失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違反義務之時間有所區隔,義務內容亦 相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 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 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惟被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 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 率予容任員工進行工作,置員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情 況中,亦確實導致被害人郭龍榮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明知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依法通報,且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破壞上開職業災害 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 開職業災害原因,其部分所為亦屬不該;另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郭龍榮或家屬達成和解,使被害人郭龍榮一家人生活遭逢 巨變,所生損害非微;此外,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   被   告 陳嘉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誠為晟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郭龍榮為 員工。晟田工程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許,以70萬元向 陳金龍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卉市場內之焊接工程 ,陳嘉誠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 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應使勞工確實 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注意及此,未架設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而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 郭龍榮於當日至上址1.8公尺高度進行焊接工程時,不慎失 足自移動式工架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橋腦內出血神經軸突損傷等重傷害(奇美醫院評估 依當初腦部受傷部位和目前復元狀況,傷害難以完全治癒) 。詎陳嘉誠明知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 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非為 必要之急救、搶救,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上開災害發 生後,未保持現場完整性,仍繼續完成施工,逕自移動並破 壞現場。迨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通報,派員至現場 實施災害檢查時,發現災害現場已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榮之配偶陳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6月4日奇醫字第2696號函暨郭龍榮之病情摘要、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0230號函 暨勞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郭龍榮自高處墜落而重傷之職業災害結果,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37條第4項事業單 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 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TNDM-113-易-1200-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6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原記載 :「腳踏車」等語,更正為:「腳踏車1輛(含自行車鎖1個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核被告黃國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 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將竊得之腳踏車1 輛(含自行車鎖1個)之價值,據告訴人鄭松山陳稱約新臺 幣400元,且事後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 (警卷第8頁、第12頁),並有領據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 頁),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含自行車鎖1個),已尋獲歸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9號   被   告 黃國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佐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鄭松山所有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並騎乘 上開腳踏車離開。嗣經鄭松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松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佐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松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腳踏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NDM-113-簡-3783-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0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參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黃國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新 臺幣2,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冷氣銅管(3公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   被   告 黃國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18時21分許,以步行方式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址牆壁上 陳虹朱所有之冷氣銅管3米,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陳虹 朱察覺財物遭竊,因之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虹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簡-375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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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CHAO SAIFA(中文姓名:賽發,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CHAO SAIFA(賽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AE CHAO SAIFA(賽發)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 若干數量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而於翌(17)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SAE CHAO SAIFA係具有 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 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逾法定標準甚鉅,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 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於 警詢、偵訊時均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時間為早晨、飲酒 完畢時點距駕車約經過8.5小時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 居留、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存卷可查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03880 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3號   被   告 SAE CHAO SAIFA (泰國)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AE CHAO SAIFA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 某處海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於翌(17)日7時30分許,基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員警遂於同日9時1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 CHAO SAIF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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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   被   告 吳宏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懋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高粱 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許,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與行大街口處時,因車尾燈未亮 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而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3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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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邱啓興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未據告訴),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 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5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5號   被   告 邱啓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啟興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公司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 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與民德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朱秋金發生碰撞(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啟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7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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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白鐵水槽1個、水管2條,固屬被告因 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惟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之意,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0號   被   告 吳宗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張立鋼所有之白鐵水槽1個、水管2條(價值新臺幣5,0 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張立鋼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明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立鋼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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