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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詠結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謹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莉雅於民國98年 間結婚,原相處和睦,上訴人與伊及陳莉雅均為訴外人力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明知陳 莉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與陳 莉雅發生性行為,造成伊身心上巨大痛苦,須至身心科追蹤 治療憂鬱、失眠等症狀,且兩造及陳莉雅均為同事,致伊與 陳莉雅之婚姻遭同事非議,嚴重破壞伊與陳莉雅間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因陳莉雅常向伊訴苦,被上訴 人與陳莉雅之關係已貌合神離,伊雖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 ,但認其婚姻已瀕臨破裂,方與陳莉雅於110年12月間開始 交往。伊與陳莉雅之共同行為,伊非原因發生之單獨行為人 ,被上訴人僅向伊請求,逾越伊應負之責任。伊實際薪資所 得不多,資力欠佳,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數額顯有過高。 另伊因被上訴人毆打伊,致伊受有傷害,經原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萬4,723元本息確定,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抵銷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 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8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18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莉雅於9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及陳莉雅原於110年、111年間均為任職力成公司之員工 。  ㈢上訴人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 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生 性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上訴人雖 自承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 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惟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參照)。上訴人自承其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於110 年12月間至111年7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等情(不爭執事 項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上訴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6萬餘元,現仍任職力 成公司,111年間所得近70萬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曾任 力成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間所得近55萬元等情,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薪資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55 頁、第163至169頁、第19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自承明知陳莉雅已婚, 竟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與陳莉雅交往,發生性行 為共約10次(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83頁),兩造、陳莉 雅均為力成公司同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之婚姻生 活遭同事非議,對被上訴人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非輕,致 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60萬元,並不可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全部之給付,上訴人稱逾 其應負之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㈣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而為損害賠 償債務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所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另案判決對被上訴人有6萬4,723元本息 (本金加計利息共6萬9,670元,本院卷第185頁)債權之抵 銷抗辯,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27

TPHV-113-上易-42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克孟 被 告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49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本 金如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澤老爹公司)   民國109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2,250,000元(分稱系爭借款①②),約定借 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部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09年8月 10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以下 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66 %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 幅度不變;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一 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就系爭借款①稱系爭借貸契約甲、系爭借款②稱系爭借貸契約 乙);並於110年2月5日邀同被告洪克孟、邱怡綺(下分稱 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 、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 、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5,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責任,而與原告簽 立保證契約。原告業於109年8月10日撥付系爭借款①②予南澤 老爹公司。  ㈡南澤老爹公司於110年2月8日邀同洪克孟、邱怡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00,000元( 分稱系爭借款③④),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5 年2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部分約定採 分段式利率: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中華 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按月計付,並於 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及自借款撥付日起 ,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 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系爭借款③稱系爭借貸契約丙 、系爭借款④稱系爭借貸契約丁)。原告業於110年2月8日撥 付系爭借款③④予南澤老爹公司。嗣於112年6月8日南澤老爹 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丙、丁向原告申請展延,與原告簽立借 據條段變更約定書,就系爭借款③如附表編號1所示剩餘本金 112,597元、系爭借款④如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本金450,386元 之還本付息方式均變更為:前12個月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 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餘 計付利息、權益喪失及違約金部分未變更。  ㈢詎南澤老爹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5月9日止 ,後續即無正常繳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丁約定 ,南澤老爹公司應償還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380,49 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洪克孟、邱怡綺為系爭 借貸契約甲、乙、丙、丁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保證書、系爭借貸契約 甲、乙、丙、丁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表、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 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1 頁至第63頁、第95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 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 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則南澤老爹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①②③④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洪克孟、邱怡綺為上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南澤老爹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112,597元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375%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0,386元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375%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1,758元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375% 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635,751元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375% 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80,492元

2024-11-27

CHDV-113-訴-1094-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已撤回聲請,原審於當事人欄 贅載其二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結 婚,婚後育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開始分居, 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子女○○○、○○○則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於110年2月2日訴訟進行中和解離婚,抗告人撤回有關損 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僅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請求,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02,294元,及其中750,982元自108年10月2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1,31 2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卷四第58頁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乙○○0000000元」等 語,其金額應有誤載,應以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四狀記載之聲明為準。抗告人否認兩造於婚前或 婚後曾有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 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未主張或舉證曾與抗告人有家庭生活 費用僅需分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約定,兩造於婚 前或婚後既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 ,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自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始為適法,否則, 夫妻之一方僅自行決定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可免除夫 妻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將使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淪為具文,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相對人分 擔全體家人有關「住居」項目支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洵有違誤。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 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應繳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該房屋稅、地價 稅,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附表編 號1至3之費用,原裁定僅以地價稅、房屋稅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相對人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斟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部分應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有違誤。  ㈢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所 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 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106年10 月11日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 ,然抗告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又單獨支付包含未成年子 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抗告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洵有違誤。  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 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 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 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4、5之家庭生 活費用於91年6月26日前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 未斟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  ㈤原裁定認定於97-106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約為抗告人所得 收入之六成(約57%)(原裁定第17頁第10行至第22行),然 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家庭生活費用 共計750,982元部分,卻完全未依照兩造間實際應分擔之比 例加以衡量,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 。又原裁定認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 而由抗告人支出扶養費,兩造於106年分居後至108年10月22 日除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住宿費外,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 分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 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7至10 部份,均係就兩造於106年分居後,抗告人代墊支付之扶養 費部份予以請求,原裁定就此未及斟酌,應有違誤。  ㈥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然抗告人於106年10 月2日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525,619元(參原證18),且相對人 於106年10月11日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更於106年9月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則就起訴狀附表編號7-10○○ ○、○○○之學雜費用、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如抗告審所提 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二狀檢附之附件編號8至編號12○○○ 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 等費用(抗告人書狀有關編號34○○○學雜費繳交日期誤載為1 09年8月27日,正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本裁定附件逕更 正為正確日期108年8月27日)、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即 該附表灰底所標示部分)均係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扶養費用(即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 ○○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編號35○○○就 學住宿費用)之一半,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訴,洵有違誤。  ㈦關於相對人之抗辯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其婚 後除每月薪資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 餘薪資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等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 其說,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4,884,000元、1,995,000元 ,均屬無據。且關於投資養雞場分紅部分自100年至104年止 ,分紅金額分別為36,000元、38萬元、110萬元、70萬元、8 3萬元,退股金為190萬元,並陸續用於清償○○○、○○○之借款 共130萬元(兩造不爭執);清償相對人之父母借款130萬;兩 造購車款16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款以補貼生活開銷40萬元 ;補貼○○○、○○○房間裝修費13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萬 元,幾無剩餘款項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交付 抗告人3,436,000元,洵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即遽以相對人已支付部份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 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殊嫌率斷,爰請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750,9 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0,982元,及自10 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裁定認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房 屋貸款本息,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兩 造並無相互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本息之權利,相對 人認理由尚屬妥適,茲予援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原 裁定所認負擔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相對人於原審所 為下述抗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 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6年結婚時,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因 抗告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除保留 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 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至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薪資降為每 月30,000元前,累計至少11年期間(不計86年、98年),相對 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應達4,884,000元(37000*12*11=000000 0)。相對人自98年間轉換工作至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累計8年9個月期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達1,995,000 元(19000*106=0000000)。抗告人主張全部家用均由其負擔 、支出,顯非事實。  ㈡嗣相對人於99年與抗告人胞妹○○○、胞弟○○○共同投資養雞場 事業,抗告人向母親借資70萬元、向○○○及○○○各借資65萬元 ,出資200萬元、佔3分之1股份。養雞場事業100年2月分紅3 6,000元、101年2月分紅120萬元、102年2月至105年2月各分 紅80萬元,相對人除將101年2月120萬元分紅清償○○○、○○○ 各60萬元,102年2月10萬元分紅清償○○○、○○○各5萬元外, 其餘各年度分紅共3,136,000元(36000+700000+800000*3=00 00000),相對人均全數交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將養 雞場股份以190萬元對價轉讓抗告人胞兄謝文章,相對人所 得股份轉讓對價190萬元亦均全數交付抗告人。上開雞場投 資獲利及轉讓股份對價合計達5,036,000元,除兩造各以80 萬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代步外,其餘3,436,000元均由抗告人 保管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水、電、稅捐及子女扶 養費等家用,同屬無稽。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有權分配養雞場分紅云云。惟養雞場事 業抗告人並非合夥人,抗告人無權分配分紅金額,抗告人自 承購買車輛85萬元、清償抗告人積欠親友借款40萬元,共計 125萬元均來自合夥分紅,抗告人就上開金額,應對相對人 負償還之責。而相對人並未向父親借款50萬元或向母親借款 80萬元,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清償父親50萬元、母親80萬元 ,並無理由,就上開共130萬元金額,抗告人同應對相對人 負清償之責。  ㈣兩造係於8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地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中購屋自備款160萬元係相對人父親贈與相 對人,雖依兩造106年8月31日協議書及鈞院於108年度訴字 第7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抗告人係附負擔350萬元之贈 與(350萬元約為房地市值半數),縱認相對人歷來交付抗告 人金錢中,有部分應認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貸款,其金額亦 不應逾190萬元(0000000-0000000)。  ㈤由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抵借款、還款明細資 料可知,相對人購置上開房地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 90年7月1日起總計借款本金為300萬元(800000+0000000), 至106年10月2日止(106年9月18日房地讓與抗告人)尚餘本金 525,062元未償,194個月期間相對人總計清償借款本金2,47 4,938元,累計清償借款利息741,296元,合計清償金額3,21 6,23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6,578元,其中半數即1,608,1 17元(每月8,289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 每月所交付之金錢為20,000元,已逾每月應繳房貸數額,足 見抗告人並不曾負擔房貸分文。且相對人購置前開房地之自 備款160萬元金額係由父親所贈與,除無償還必要外,抗告 人亦應負擔半數即80萬元,抗告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分文。  ㈥綜上可知,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所交付 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 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餘額亦有8,415,000元。抗告人所 主張代墊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 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 女扶養費用可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 理由。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上開應返還相對 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 08,117元,相對人業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請求,同 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 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 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 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 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 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 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 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 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 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 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部分:   經查: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 部分,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其每月收入,除保留6,000元零 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 告人處理,自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至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兩 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係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兩名子女 長達16年,相對人亦每月負擔房貸,兩造間就共同生活費用 之分擔、勞務之分擔應已有默契、合意存在,實難謂相對人 於上開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另收集兩造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同財共居期間,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 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住宅修繕費支付之單據,再於 事隔十餘年、兩造關係不睦分居之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難 謂有據。再者,抗告人之歷年平均薪資亦高於相對人,若以 兩造經濟能力來論,抗告人比相對人多負擔一些家庭生活費 用,亦屬合理,頂多只能算是抗告人對家庭之貢獻度比相對 人高,但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兩 造分居後之電費,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當各自負擔各自生 活費,否則如依本件相對人所述,其過戶房產給抗告人後即 遭抗告人驅趕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所,因其並無房產可供居 住而須另支出房租(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之生活費),難道抗 告人願意幫忙支付相對人租金之生活費嗎?又抗告人以兩造 分居後,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 即有關附表編號4電費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 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 已足以支付上開相關電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 1-6所示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返還 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7-10所示子女學雜費、住宿費部 分:  ❶有關兩造分居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均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生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分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自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住期間 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即附件編號1-7、13- 20、22-30部分),均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住宿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起訴前已成年、未成年子 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 人既為○○○、○○○之父,其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後 ,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已於分居後,自 106年11月起每月均固定各匯款5,000元至○○○、○○○之帳戶, 且相對人曾允諾會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相關 所需費用,故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每 月生活開銷,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1 ,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尚應負 擔6,000元。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 分居後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72,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108年度第二學期及 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②抗告人請 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 (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 160元)。計算式:76,852+95,160=172,012】,其餘抗告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之。惟查:   ⑴有關○○○部分:    原審以兩造自106年10月11日分居,至○○○110年起6月畢業 ,計3年8個月(共44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 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4,000元(44×6,000=264,000 ),並核准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有關○○○108年度第二學期 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然查 ,原審漏未審酌本裁定附件編號31-34所示○○○之學雜費、 附件編號35所示○○○之就學住宿費用,係兩造分居後所生 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114,380元,應屬有據,計 算式:(33,287元+28,547元+28,547元+27,674元+110,70 5元+)÷2=114,380元。   ⑵有關○○○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 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附件編號8-12所示○○○之學雜費( 繳費日期均發生在兩造分居後,108年11月1日前之期間) ,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25,469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062元+6,648元+6,527元+2 ,500元+1,200元+)÷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抗告人請求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 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即自 108年7月迄同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計 算式:60,000元(一年租金)÷12月×4月÷2(兩造各分擔2 分之1)=10,000元。又原審既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 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95,160元 ,依此,相對人實際上已按月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1,00 0元(加計相對人前已自行給付5,000元),則相對人所分 擔之11,000元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附件編號21所示○○○於 此期間之就學住宿費用(即11,000元之扶養費應已包含相 對人應承擔之住宿費用),故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1所示○○ ○就學住宿費用,其中有關108年11月1日起迄109年6月止 之費用,應屬無據。從而,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35,469元,於法自屬 有據,計算式:25,469元+10,000元=35,469元。     ㈤至相對人抗辯有關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 所交付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 達10,315,000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 及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 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 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 人依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 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並主張抵 銷之抗辯云云。經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分居前所交付之 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否 認相對人有養雞場分紅、應負擔房地價金、貸款金額等抵銷 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於分居後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所交付 予抗告人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 餘額,或證明其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相 對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 ,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9,849元(114,380 元+35,46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抗告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9, 849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年至105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二人) 132,914/2=66,457元 2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4,272元 3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93年至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8,182元 4 系爭房屋電費90年至107年12月 741,121/2=370,560元 5 系爭房屋水費91年至105年 87,187/2=43,593元 6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19,800/2=9,900元 7 ○○○學雜費用等 164,526/2=82,263 8 ○○○就學住宿費用 60,000/2=30,000元 9 ○○○學雜費等 162,407/2=81,203元 10 ○○○就學住宿費用 112,705/2=56,352元 總計 752,782元(抗告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750,982元)

2024-11-27

CHDV-112-家聲抗-15-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 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對 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現於原法院繫屬中。抗告人婚後財產 有不動產數筆,剩餘財產約新臺幣(下同)7,883萬3,554元 ,而伊無工作及收入,故伊對抗告人至少有3,941萬6,777元 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欲將其名下 不動產辦理信託至其母名下,復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 於兩造洽談離婚事宜之際,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 子丙○○,另轉移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伊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誤將伊於婚前或婚後受父母贈與而來 之不動產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已於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3年5月23日前贈與予伊長子丙○○,並於 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非伊之婚後財產,相對人未舉 證證明其即將名下不動產信託予母親一事,伊無脫產或隱匿 財產之情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 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3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於原 法院繫屬中,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原審卷第13至31 頁),並有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17至30頁),堪認其就假 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間洽談離婚事宜,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即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子丙○○,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1、73至93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者,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尚有1萬5,083元之存款利息收入,嗣於同年7月26日已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亦有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44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97、105頁)。觀諸上開資料,抗告人確有於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洽談離婚之際,就名下財產進行處分之行為,已使本院得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6樓之3房地,均係伊婚前或婚後受贈自父母而無償取得之 財產,且系爭房地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已非抗告人 所有,故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云云。惟婚後財產 之認定及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寡,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4萬1,677元 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7

TPHV-113-家聲抗-60-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上訴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 賣專任委託同意書(內文標題為「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整合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伊將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各稱系爭道路用地、建地),各以每坪 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 訴人。詎於同年7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竟片面 變更系爭建地買受人為訴外人楊勝翔、買賣價格為每坪單價 10萬5,000元、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由伊負擔等情, 伊未察覺而逕與楊勝翔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0年7月 31日買賣契約),嗣經伊發現上情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28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758號存證信函(下稱758號存證信 函)向伊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伊亦回函表示同意 ,因此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惟系爭道路用地已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上 訴人擅將伊提供予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資料、文件 ,提供予楊勝翔,並將系爭建地出售予楊勝翔,已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9條、第8條約定,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 第4款約定,賠償伊損害3,363萬7,796元(包含伊負擔土增 稅2,344萬8,899元及土地價差損失1,018萬8,900元),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道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 、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3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乃係上訴人委託伊整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並尋找有意願購買土地之買主,為委任契約。嗣 伊覓得買主楊勝翔,惟其僅同意購買系爭建地,故系爭道路 用地即由伊出資購買。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至伊桃園分公 司簽訂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時,伊除備有內容相同之書面 供上訴人閱覽外,並向各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 說明不會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權益,如每坪差1萬5,000元由伊 補足,上訴人始簽名用印,伊並無擅自變更買受人、買賣價 金及稅金負擔,及擅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文件交予楊勝翔 之情。又伊屢次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地辦理備證程序未果, 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伊於111年6月28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中上訴人委任伊整合 系爭建地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道路用地已依約如期 完成買賣交易,上訴人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同意書,並請求將 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權利 範圍」欄所示,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5、57、91、117、143、197、233、271、309、339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 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至27頁)。  ㈢上訴人親自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  ㈣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29日領取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道路用地簽約及備證款、尾款各30萬0,800元,共計60萬1 ,600元,並於110年9月13日、14日移轉系爭道路用地予被上 訴人,有支票、領據、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頁、卷二第13、55、89、117、143頁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寄發75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 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以75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同意書,包 含系爭道路用地云云。惟查,稽之758號存證信函內容:「… 本公司受台端委託買賣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已與買方進行備證程序 ,然台端迭經本公司通知,均未依約配合提供上開辦理備證 所需之文件,顯已違反合約第六條約定,本公司特以本函終 止貴我雙方前開簽訂之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並就本公 司所受損害保留求償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可見被上訴人僅指責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系爭建地辦理 備證之文件,而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其雖未特別註明僅終 止系爭建地部分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建地與道 路用地不相連,共有人亦不相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 系爭道路用地與建地並無證據證明需一併使用,且系爭道路 用地早於100年9月13日、14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履約 完畢,該部分契約亦無從終止。被上訴人辯稱伊真意僅終止 系爭建地部分之委任關係,自可信實。況被上訴人758號存 證信函載明「終止」系爭同意書,並非「解除」系爭同意書 ,是僅生向後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買賣系爭道路用地之契約已因解除而自始無效云云,要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解除兩造間買賣系爭道路用地之 契約,兩造間關於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 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擔相 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應給付他方本契約總售價金之二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㈢乙方(即被上訴人)擅自將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資料或文件,供作非法或不當使用。㈣任何一方有其 他違反本合約條款之行為。」;第9條約定:「雙方就本合 約之內容均負保密義務,除為辦理簽約或委任事務之正當使 用外,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 轉於第三人。」;第8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内,任何一 方均不得擅自終止合約;乙方就本同意書之委託事項,有不 受限制且不得撤回授權之專有權限,即甲方不得另行委託第 三人辦理,且不得將買賣標的出售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擅 自或使第三人逕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土地或持分。」;第6條 約定:「甲方應提供完整詳實如下資料或文件給乙方,以便 相關作業程序使用: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如有需要提 供正本時,甲方應配合提出供乙方使用。…(四)印鑑證明, 若證明逾時效,應無條件再為提供。…」(見原審卷一第25 至26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擅將伊提供之資料、文件 交予楊勝翔,且將系爭建地出售予楊勝翔,已違反系爭同意 書第8條、第9條規定云云。經查,徵諸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2 款約定:「乙方通知甲方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時,雙方同意照 正常買賣流程進行付款」等語;另第8條約定:「…甲方不得 另行委託第三人辦理,且不得將買賣標的出售予任何第三人 ,亦不得擅自或使第三人逕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土地或持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可見系爭同意書乃係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整合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必為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則被上訴人依約既需整合系爭土地,覓得 有意願之買受人,促成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有意 願之買家另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當需提供系爭土地資訊包 含共有人資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同意書內容等文件 、資訊予買受人,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同意書提供予系爭土地 買受人楊勝翔,自非屬系爭同意書第9條所定「洩漏、告知 、交付或移轉系爭同意書內容」,亦非將系爭土地資料或文 件非法或不當使用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9條約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1 0條第3款、第4款約定損害賠償,並無所據。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欺瞞伊,使伊與楊勝翔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 ,違反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 ,係在限制出賣人即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任何第三 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覓得土地買受人,自無違反系爭同意 書第8條之情事,且上訴人不否認於110年7月31日與其他多 數共有人到場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非由被上訴人代 理簽約,其後上訴人亦取得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等情,有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之新竹西門郵局第129號存證信 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則上訴人與其他多數共 有人親自出席簽約,豈有不知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楊勝翔、 買賣價格每坪單價及稅金何人負擔之理?復由上訴人迄簽約 後近1年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與楊勝翔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亦足認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所同意。又 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整合出售系爭建地, 上訴人及其他多數共有人與楊勝翔間就系爭建地嗣後簽訂11 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時,本有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提供 資料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之義務,且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文件辦理買賣程序而終止關於系 爭建地之委任契約,有758號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4 8頁),自難認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其有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之 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系爭同 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暨被上訴人應 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系爭道路用地): 編號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0-0地號    18.69 540分之178 2 0000-0地號    8.83 3780分之994 3 0000-0地號   161.48 3780分之994 4 0000-0地號    66.8 3780分之994 5 0000-0地號   242.68 3780分之994 附表二(系爭建地): 編號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0地號 3,206.84 540分之178 2 0000地號  783.55 3780分之994 3 0000地號 3,615.3 3780分之994 4 0000地號  97.26 3780分之994 5 0000-0地號   23.23 3780分之994

2024-11-27

TPHV-113-重上-56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明聲 被 告 蘇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伊以身 體阻擋被告進入超商,詎被告應注意其與伊之年紀、身形均 有相當之差距,且伊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階梯上之 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伊,將使伊站立不穩而倒地受傷 ,卻因事件發生時間緊湊且兩造身體站立相當靠近,而疏未 注意上開情狀,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伊被施以相當之力道撞 到後,可能重心不穩而跌倒,即以其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 道頂撞伊之肩膀,致伊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伊因該等 傷害受有支付醫療、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生 活助理費用18萬元、交通費1,785元、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 傷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0,5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萬0,5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原告先妨礙伊行動自由,伊試圖掙脫始 對原告為碰觸行為,乃正當防衛,且伊根本沒有甩肩出力的 動作,是原告自己故意跌倒的,原告跌倒的時候手沒有撐住 地板,而是舉向天空,其聲稱左手骨折顯不合理;原告當下 甚至拿雨傘作勢攻擊伊,並跟著伊到伊家門口,顯無原告所 稱受傷或因傷無法自理之情形。況原告對伊所為之妨害自由 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刑責比伊更重,依比例原則,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損害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應注意兩 造間年紀、身形之差距,及其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 階梯上之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其,將使其站立不穩而 倒地受傷,卻疏未注意,而以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道頂撞 其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 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萬0,585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上揭時、地 發生口角,惟否認其頂撞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本件傷害事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期間,當庭勘驗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顯示原告站在超商門口前,走下階梯與停放機車之黑雨衣男 子(下稱A男)交談】:   08:01:52被告走至階梯前,原告與A男繼續交談,接著A        男將機車牽離畫面,原告與被告交談。   08:02:23被告向其右側移動。   08:02:24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5被告向其左前方移動,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6被告走上階梯,原告仍擋在被告面前,被告繼續        往前移動,以身體右側頂原告將其撞倒在地。   08:02:29原告抬起左腳勾住被告右腳。   08:02:30被告踹了原告身體左側一腳。   08:02:32被告進入超商。   08:02:40原告亦進入超商,原告與被告在店內發生爭執。   08:04:44原告與被告在收銀機結帳區爭執。   08:04:50被告往前移動,原告拉住被告。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99 、101-115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 :伊去超商買早餐,於門口聽到原告請A男移車,伊覺得原 告在刁難A男,伊本來跟原告說「這邊很大可以通過」,還 示範一次給原告看,原告就突然生氣,失去理智,伊放棄溝 通打算進入超商,但原告就擋住伊,伊告知原告「你這樣是 妨害自由」,之後伊要側身從旁邊經過,原告又擋伊,伊當 下認為原告妨害伊自由,有權利將原告撥開,伊想要過去, 就是肩碰肩,原告可能會往後退幾步,伊就可以進入超商了 ,原告用身體頂伊阻擋伊之去向,伊就頂回去,沒想到原告 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121頁)。足徵被告因 原告刻意阻擋去向,而有意撥開原告以排除其無法前進之侵 害,衡情應施以相當之力道,而非僅輕微觸碰原告。   ㈢又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高177公分 、體重70公斤;原告則於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身高160公分、體重80公斤(見本院訴字卷第7、153頁) ,被告之年紀為青壯年、身材較高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手持咖啡及雨傘,並站在第一層階梯上(共二層階梯, 踏上第二層臺階即為超商門口平臺),意即原告之小腿、腳 踝處為第二層臺階踏面外緣處,身旁為殘障坡道圍欄(見本 院訴字卷第101-105頁),如其身體遭推擠時,並無緩衝空 間而易致小腿、腳踝處因碰觸第二層臺階而往後傾倒,且難 以瞬間抓住其他固定物以穩住身體。復自監視畫面截圖以觀 ,被告欲進入超商、碰撞原告、原告倒地之時間均顯示08: 02:26(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圖8至圖13),足徵被 告碰撞原告之行為,與原告跌倒之發生,時間緊密,堪認原 告係因被告施以相當之力量碰撞後而倒地,被告辯稱係原告 自己故意跌倒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兩造身形、年紀之差距,及原告所站立 位置等客觀情狀應有相當之認識,並就其施以相當力量碰撞 原告,可能導致原告站立不穩而跌倒,亦有預見可能性,惟 其因與原告爭執而未能注意上情,且主觀上認為原告僅會向 後退而非跌倒;而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 等傷害,亦有111年10月3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5頁)。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顯有過失。被告 雖辯稱原告倒地時左手並未撐地,其骨折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近63歲,身體各項機 能已非青壯年人可比,縱使倒地當下未以左手撐地乙節為真 實,其仍可能因倒地後撞擊地面或其他部位導致受有上開傷 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況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 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57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 開裁判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21、371-374頁),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其尚受有左拇指伸機傷害云云,固提出111年12月 22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惟查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3、14、22日至門診診治,始診 斷患有左拇指伸機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經過數日,且 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 挫傷之傷害,兩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上開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原 告仍應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確為系爭傷害所增 加之必要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護具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護具共計8,500元,惟未能提 出購買護具之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且迄未具體 說明護具之金額,而診斷證明書上亦無須佩戴護具之醫囑(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難認原告主張因傷購買護具乙情為 真實。又原告固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經本院函 詢○○國泰醫院,據覆: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 日因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醫療費用為2,020元,有該 院113年9月12日(113)汐管歷字第4937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 證明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1頁),是原告之醫療費 用為2,020元,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20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生活助理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生活無法自理,委請堂弟照顧10個月,前2 個月全天24小時照顧花費6萬元、3至6月每日8小時花費8萬 元、7至10個月每日4小時花費4萬元,共計18萬元云云(見 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惟未提出相 關收據、金流等證據證明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須由 專人照護之醫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況原告僅於111年 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不到2個月期間至○○國泰醫院治 療前揭傷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原告主張其生活無 法自理需由他人照護10個月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憑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1,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開車而需請代駕、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 1,785元云云,均無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自不可採。  ⒋其他部分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喪失,無法操作鍵盤,被告 應賠償60萬元云云,惟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左拇指伸張機 能永久喪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 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 子女已成年、無需要扶養之人,110、111、112年所得總額 依序為00萬0,000元、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 0筆;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初至112年底為街頭藝 人,目前無業,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萬0,000 元、0元、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365 -36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3-337、341-351頁)。本院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萬2,020元(計算式:2,020+10, 000=12,020)。  ㈦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係在調 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 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 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 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 ,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 ,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 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 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乃係 原告先基於強制之犯意,隨被告進入超商之行進方向向左、 向右移動,一再交纏、反覆以身體阻擋被告面前,妨害被告 進入超商之權利,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力道 撞開原告。然原告倒地後,再抬起左腳勾被告腳,嗣更跟進 被告進入超商,以手拉住被告,阻止被告離開超商,原告上 開行為當屬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改判原告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訴 字卷第7-21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而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 力道撞開原告之防衛手段,固可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惟自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尚非輕微,且被告之年 紀、體型、力氣均顯優於原告,縱有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 亦需自我節制控制力道,其上揭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防衛程 度,而屬防衛過當,故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責任應負百分之90、被告應負百分之10,準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2元(計算式:12,020×10%= 1,202)。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元, 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再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勝訴部分金額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1,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泓叡不得上訴。 陳明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訴-30-202411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0號 原 告 詹子慧 訴訟代理人 詹國忠 被 告 楊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8月 23日下午12時許以電話及訊息向伊佯稱電費未繳,須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檢警查對金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序於同 日下午1時2分許、1時3分許、1時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8,000元至系爭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 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取款項 之去向,致伊受有金錢損害,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上開詐騙電話及訊息欺罔,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10萬8,000 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在卷 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第15、 67至69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於該案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他人,並辦理外幣轉帳及提高額度(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592號卷第58頁),依被告智識經驗可判斷其行為不符交易 常態,而仍為之,嗣由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收取原告被詐欺 而交付之10萬8,000元款項,旋即轉匯一空,致原告無法取 回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 另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 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簡易-170-202411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 12年3月8日簽訂房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被上訴人 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伊自 同年5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觀音區崙尾段1503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欲以伊之關係企業即「經國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能源公司)為承租人重簽租約 遭伊拒絕後,於4月27日回復稱系爭租約未成立或撤銷其意 思表示,並於5月1日拒不點交系爭場站等租賃標的物。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應 支付5倍押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加計未到期租金3, 780萬元,合計4,280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係為使伊能 受讓繼續經營加油站而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現無法 達成加油站經營主體轉讓之系爭租約債之本旨,對伊已無利 益可言,被上訴人亦應就伊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 法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經國能源公司」名義前來洽談, 伊考量經國能源公司資本額足夠,能承受經營加油站風險而 有意簽約。詎渠等竟於系爭租約填載與經國能源公司名稱近 似、代表人與所在地均相同之上訴人為承租人,伊已依民法 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 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認得請求 違約金,因上訴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見原審卷 第13至18頁)。  ㈡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違約金: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 ,違約金依押金5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之總和,由違 約之一方賠付予對方;另,如是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提前終止租約,須再額外賠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整修 站體之花費成本」(見原審卷第1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與訴外人賀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用 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購買洗車機相關設備,指定交貨地 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23至 25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葆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葆 利公司)簽署訂購合約書,購買加油機,指定交貨地點為原 保璋加油站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㈤上訴人以112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領取押金 、租金支票,及告知112年5月1日將至系爭場站交接收租賃 標的物,經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至45 頁)。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回復稱兩造對於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及依民法第88、93條等規定,為撤銷 意思表示,並有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到達系爭場站,被上訴人 拒絕點交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證物袋錄音 光碟)。  ㈧經國能源公司及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姓名及公司所在地均相 同(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㈨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並無登記「加油站業」(見原審卷第97至9 8頁)。  ㈩訴外人侯志銘與上訴人一起拜訪被上訴人時所遞交之名片僅 載有經國能源公司(見原審卷第9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 如下:  ㈠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成立且仍屬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物及租 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 且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蔡嘉裕證稱:3月8日前幾天伊跟老董( 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聲枱聯絡時,他說還有一些小細 節要調整,伊跟他說會帶筆電,雙方當下有共識就直接修改 ;當天上訴人有黃耀堂董事長及伊、被上訴人則有余懿晃董 事長,及余聲枱、李玉英(即余懿晃之父母)共5人在場, 坐下來就先談有關租金、押金,談完後伊修改合約給余聲枱 及余懿晃看,余懿晃有看合約,還有問伊接手後,油槽內的 油如何處理,他們看完沒問題以後,伊就把檔案傳給余懿晃 ,由他的電腦直接在被上訴人公司列印出來,伊請他們再仔 細看一遍,余聲枱及余懿晃二人有傳閱,基本上都是余聲枱 在主導,他們看完也覺得伊修改部分跟他們講的一致,余懿 晃即從辦公桌拿出來印章用印,用完印後伊表示合約需要公 證,他說那就約3月15日,伊也有打電話跟公證人事務所約 好時間,之後余聲枱就帶伊及黃耀堂到外面場勘,往停車場 方向邊走邊看系爭場站界線,之後就沒有再回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另觀諸蔡嘉裕與余懿晃之LINE對 話紀錄,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 即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 什麼要增減的您再告訴我…」、2月18日又傳訊「…合約內容 有需要增減、討論的地方再麻煩您整理給我,昨日您提到押 金的部分能否先告訴我您這邊的想法?我先讓我們黃董知道 一下…」,且於3月8日上午10時41分及44分,確有傳送檔名 為「保璋站租賃合約第二版」之word檔及pdf檔予余懿晃(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約前,尚就租金及押金 等租賃條件為磋商,並再三確認後始用印,足認兩造對系爭 租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即為成立。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場站之實際負責人為余聲 枱,卻於3月8日藉故將余聲枱支開,徒留不諳中文之余懿晃 及李玉英,以採購營運設備等理由,利用被上訴人之信任, 要求被上訴人授權用印,更表示公證時契約才成立,難認兩 造就系爭租約已達合致云云,並以證人李玉英、余聲枱之證 述為憑。而證人余聲枱係證稱:112年3月8日當天早上是經 國能源公司的黃耀堂董事長及蔡嘉裕經理來,伊不知道他們 來之目的,蔡嘉裕把伊叫到外面介紹界址,黃耀堂就在辦公 室內蓋章,剩下的伊不知道,黃耀堂離開後,李玉英說有蓋 章給他,伊就趕快出去外面找他們,他們早就走掉,伊就跟 李玉英說這件事情怎麼會這樣決定,她沒有回答,因為事情 已經做了,余懿晃根本就不管這件事,他很小就在國外唸書 ,中文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李玉英 亦證稱:112年3月8日經國能源公司就是經國加油站的人進 來告訴伊說要驗土,還有機器漲價,伊還問他說租約都還沒 談成,他說只是驗土要用,需要三個月,經營權才能移轉, 租約要等公證以後才成立,所以伊不疑有他,把印鑑交給余 懿晃,余懿晃就拿給他去蓋,其他都不知道,對方也沒有給 伊東西,蓋完章就走掉,他們把伊先生支開,錯誤就這樣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均與證人蔡嘉裕上開證述 之情節有異。經細譯三人之證述:  ①余聲枱雖陳稱:3月8日當天其不知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 的,余懿晃亦不知蔡嘉裕有與其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等語, 然觀諸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即系爭 租約第1版),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什麼要增減的您 再告訴我…」,余聲枱則於2月21日回復「…玆尚有下列少許 疑慮尚請給予回復:⒈押金貴司建議60萬元,本公司上次是4 00萬元貴公司是否能予考慮調整?⒉租金可否調整爲20.22.2 4萬元平均每五年分三期調整?⒊向中油公司買油本公司押金 (500)萬元此點日後不知道如何處理…」,蔡嘉裕又分別於3 月1日傳訊「…請問余董有關我們雙方合作案是否有結果?以 利準備後續程序或结案」、3月3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第 二版」檔案並傳訊「…合約已修正完成,您在過目一下,有 任何疑問歡迎提出…」、3月5日傳訊「…請問合約內容有沒有 哪邊需要跟您說明的呢?」、3月6日傳訊「…今日我會過去 與您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順便合約內容看有哪邊需要說明 的,我會跟您說明清楚」,余聲枱再於3月6日回復以「對不 起今天上午不在加油站,是相約股東討論公司相關事宜,( 含有關貴公司租約)會後再相約時間見面…」,蔡嘉裕則回 以:「…剛好您今天要與股東開會,我們談妥預訂5/1由我這 邊接手,我們預計整修兩個月,趕六月底七月初營業,如果 可以的話我們希望能趕在這禮拜簽約公證,我好安排環保公 司進行土壤調查(流程要跑三個月),這樣才能在營業前完 成經營主體變更。以上再請您轉達給股東知悉…」、「…先跟 您約明日上午十點過去找您,我先把時間空下來,如您不便 再告訴我…」,余聲枱又於3月8日回復以「今天有空可見面 謝謝」,蔡嘉裕則回以:「我跟我們黃總上午十點過去找您 」。足認3月8日前蔡嘉裕曾將修正前系爭租約之電子檔傳送 余聲枱,並多次詢問余聲枱意見,及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 ,且3月8日之會面亦係配合余聲枱之時間,是余聲枱當知黃 耀堂及蔡嘉裕於3月8日前來係為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又余 懿晃於3月8日在場,有看合約並提問,蔡嘉裕並當場將修改 後之系爭租約檔案傳送予余懿晃等情,業據蔡嘉裕證述如上 ,且蔡嘉裕有於2月17日傳送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於 同日及翌(18)日傳訊余懿晃請其告知有要增減的部分及對 押金的想法,業如前述,余懿晃則回復以「我爸他們要跟他 們的partner討論,所以會盡快回你」,有上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亦足認余懿晃應知悉 蔡嘉裕與余聲枱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是余聲枱證稱其不知 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的,及余懿晃不知道蔡嘉裕與其討 論租用加油站之事,均不足採。  ②余聲枱自承其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8頁), 既知黃耀堂及蔡嘉裕3月8日前來係為與余聲枱當面討論後續 流程及簽約,且蔡嘉裕亦已向其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則 其與李玉英所述3月8日當天蔡嘉裕支開余聲枱在辦公室外場 勘,由黃耀堂在辦公室內與李玉英及余懿晃簽訂系爭租約等 節,顯難採信。蓋李玉英陳稱:其不記得黃耀堂在場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蔡嘉裕則證稱:當天是約10點 ,大概11點半左右離開等語,則蔡嘉裕與余聲枱豈能於1個 半小時內均在辦公室外場勘,李玉英及余懿晃在余聲枱未在 場時,即自行將印章交由黃耀堂蓋用,況參照余懿晃與蔡嘉 裕之LINE對話紀錄,余懿晃對蔡嘉裕傳訊內容仍能正常對答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余聲枱稱余懿晃看不懂中文云 云,自難採信。而李玉英亦陳稱:保璋公司實際上是伊在經 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僅 因黃耀堂到場表明要驗土,即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余懿晃轉交 黃耀堂蓋用於系爭租約上,且完全不知用印在何文件上,亦 未要求留存用印後之文件,殊難想像。是余聲枱與李玉英所 述3月8日當日兩造會面之情節,尚難逕予採信。  ③余聲枱另證稱:其於黃耀堂等離開後,知悉李玉英說有交付 公司大小章給黃耀堂蓋用,即趕快出去外面找黃耀堂等,黃 耀堂等早就走掉等語。然衡諸常情,余聲枱應會儘速向黃耀 堂等表達抗議或不滿,要求知悉用印文件為何甚至要求提供 該文件留存。惟對照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蔡嘉裕仍 於3月10日下午3時許傳訊「…這是下周三公證時需要用到的 股東會議紀錄,需要貴公司所有股東簽名用印,麻煩您印出 請股東簽名用印,當日帶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請 我提醒您,貴公司的"股東名冊"當日也請帶至公證人事務所 」(見原審卷第38頁),即余聲枱於3月8日黃耀堂離開後, 至蔡嘉裕上開傳訊前,並未就李玉英所述將公司大小章交由 黃耀堂自行用印及未交付用印文件予被上訴人留存等情責問 蔡嘉裕,顯與常情有違,益徵余聲枱及李玉英各該所述,俱 不足採。  ④綜上,證人余聲枱及李玉英證述兩造3月8日簽約之情節,顯 不足採,要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兩造對系爭租約 確有達成合意。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以錯誤及詐欺為由,為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然查:  ⑴依蔡嘉裕與余懿晃及余聲枱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蔡嘉裕早 於112年2月17日分別將系爭租約之草約即保璋站租賃合約傳 送與余懿晃及余聲枱(見原審卷第27、34頁),且蔡嘉裕亦 證稱:在簽約之前總共有修改過兩次或三次草約給被上訴人 ,最後一次修改是當天簽約時,伊帶筆電去被上訴人公司, 雙方把條件最後確認後,用筆電打出來,草約上面之承租人 一開始即是寫經國聯合開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租約,知悉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未查知簽約人記載為上訴 人,非經國能源公司,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尚不得依 上揭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黃耀堂及蔡嘉裕所提供之名片是經國 能源公司及經國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使其誤認系爭租 約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並提出各該名片為憑(見原審卷 第93頁)。然依該名片所示,「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字體並無明顯差別,兩公 司之商標亦均列於名片上,尚難僅因名片上列有兩家公司,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而認定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經國開發公司 ,是該等名片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余聲枱於簽約 後之3月14日及3月16日始傳訊與蔡嘉裕略以:「經理大人: 昨晚我們決定如下,1:簽約希望用加油站的經國能源公司為 乙方名字…」、「…因為公司章程旣不能保証用又沒有規定可 以對外保証所以行不通,回頭來用能源公司簽約算了吧」, 均未表明簽約前有誤認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之情,而係要 求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簽約之主體,益徵被上訴人係於簽約 後始希望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受上訴人詐欺之情,則其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即 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合意倘法院認定系爭租約為有效 ,兩造均無繼續履行租約之意願,系爭租約之效力形同解消 ,本件直接適用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之法律效果,僅 就違約金之數額為爭執,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等 語。然依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若 法院認為不構成錯誤,該案應如何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直接進行到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接進行 到給付違約金。但認為上訴人無實際損害。」(見原審卷第 102頁),顯係原審請兩造就案件之進行表示意見,而兩造 則各自回復法院詢問,並非認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況兩造 於本院亦均稱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 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復未經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仍有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依 押金五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總和,由違約之一方賠付 予對方;另,如是甲方提前終止租約,需再額外賠付乙方整 理站體之花費成本」,觀諸該條項之文字,顯係兩造就其中 一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 。而兩造均自承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為由,而依該條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難認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形、態樣更甚於上開條項 約定之情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自得依該條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自始拒絕履行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又無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時應如何處理之特 別約定,則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債編通則之相關規定為適法 之主張,尚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跳過法律之規定, 逕依法理而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違約 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 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 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 ,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餘之協力義務,且雙 方已經失去信任基礎,難以期待可達系爭租約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等語。然系爭租約 債之本旨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場站,轉讓加油站經營權供上 訴人繼續經營,並非嚴格定期行為,倘被上訴人仍依約出租 系爭場站,則上訴人可將其向葆利公司所購買現仍置於該公 司倉庫之4台加油機(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其向賀 用公司所購買之客製化洗車機及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安裝在系爭場站,並接手經營,不惟可降低其 對葆利公司及賀用公司之賠償責任,更可獲取營業收入,尚 難遽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僅空言雙方已經失去信任基 礎,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確無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2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不履行系爭租約而生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7

TPHV-113-重上-29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齊桂蘭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真驛 李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真驛、李政諱(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政諱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7月9日 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來臺居住並育有子女。李政諱至酒店 消費,結識從事酒店服務之郭真驛,郭真驛明知李政諱為有 配偶之人,2人卻互為交往長達2年。李政諱多次假藉出差等 藉口外宿,與郭真驛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因李政諱與郭真驛 有口角爭執,郭真驛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至新竹市○○街O OO巷0弄口對李政諱潑灑汽油(李政諱騎駛機車離開),另至 新竹市○○路0段OOO巷OO弄李政諱與胞姊住宅前潑灑汽油且持 打火機預備放火,伊始得知被上訴人間之交往關係。被上訴 人交往期間,郭真驛曾經懷孕,並商量欲拍攝婚紗照,郭真 驛甚至以手機傳送訊息辱罵伊,另至伊住處騷擾、撥打電話 恐嚇。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承受極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除原判決已判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 外,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就其中8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政諱 於原審具狀表示承認婚外情過錯,於本院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郭真驛於本院曾具狀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已 知悉被上訴人間交往事實,然並未阻止,遲至112年5月始寄 發存證信函,顯見係默認且不干涉被上訴人交往,伊於收受 存證信函前已與李政諱分手,係李政諱持續糾纏,2人並有 民刑事訴訟爭執。伊乃中低收入戶,有幼女、祖母需仰賴伊 扶養,上訴人之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 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發展婚外情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彼此於110年4月8日至112年5月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合影之照片、酒店消費結帳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55、77至85頁), 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時有 互道「愛你」及打情罵俏之言語,且有諸多談論性事之露骨 對話,甚至曾談論如何祭拜或超渡嬰靈之問題,照片內則有 2人互動親暱及上半身裸體之合照,被上訴人於書狀中亦均 不否認確有超逾普通朋友之男女交往情事,堪認被上訴人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且達 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不 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甚明。郭真驛雖質疑上訴人於110年9月已知悉,然遲至 112年5月始寄發存證信函,顯係默認且不干涉交往云云,惟 郭真驛曾因與李政諱口角後,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對李 政諱潑灑汽油預備放火,遭判處罪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2 5至12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12日因上述糾紛 而查知李政諱與郭真驛發展婚外情,係屬有據,而被上訴人 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在上述糾紛後持續交往,疑因交往 期間墮胎而談論嬰靈話題,並曾相約拍攝婚紗照(見本院卷 第55、57頁),郭真驛甚至傳送手機簡訊予上訴人囂張表示 「小母狗,不敢接不敢回應?」且另於清晨5時許多次撥打 電話騷擾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手機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參酌李政諱於原審書狀提及:伊婚外情曝光後 ,曾應允會與郭真驛分開,但實際上仍與郭真驛藕斷絲連同 宿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考量與李政 諱間有未成年子女而隱忍不發,並非默認或宥恕,然被上訴 人竟不知收斂持續交往,其與李政諱之婚姻關係因此支離破 碎,內心甚為痛苦等情,顯然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上開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深感痛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交往期間長達2年,互稱老公、老 婆,互動親密,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郭真驛尚以第三者身分傳送簡訊羞辱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甚至大言不慚聲稱上訴人係默認不干涉交往云云,對上 訴人造成心理傷害更甚,另斟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來臺 依親,自述現已與李政諱分居,獨力扶養幼子;李政諱於11 1年度總所得約8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1筆,郭真驛於 111年度領有股票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 多筆股票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顯然均非無資力之人,郭真驛雖辯稱須扶 養幼女及中度身心障礙之祖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 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然郭真驛從事酒店工作,該工 作收入既無任何報稅紀錄,且於112年2月尚能購入新竹市房 地(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顯見前述中低收入戶證明無 從忠實反映郭真驛之所得狀況,本院綜合參酌兩造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態樣、上訴人受侵 害情節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不 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上訴人就原審已判准之20 萬元本息外,請求再判給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均為112年10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5、67頁 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20萬元本息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提起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指上訴聲明其中10萬元 本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27

TPHV-113-上易-695-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吳然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吳崇銘 訴訟代理人 郭金麗 被 告 吳進安 訴訟代理人 吳樹榮 被 告 吳士文 黃黎滿 吳國維 吳佩琪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請求解除套繪管制 等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 ,經於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因該案原告撤回已終結,有民事撤回起 訴狀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6

CHDV-111-訴-107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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