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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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 至豪等3人(下稱被告孫偉喻等3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共犯妨害自由案件,具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蔡亞倫就其被訴與趙翊丞、黃聖沅、 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共組集團犯罪組 織之詐欺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㈡、追加起訴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與詐欺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 固然不同,但均屬同一「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 兩者並非毫無聯繫因素,況被告孫偉喻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 案件之證據資料均與蔡亞倫涉案部分共通,由同一法院審理 最為便利,可避免不同法院審理做出不同認定。 ㈢、原審判決所持「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 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之見解,無法律上依據,係自行 加諸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無之限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 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 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 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 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 ,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 「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 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 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 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 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 設有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 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 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 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 ,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 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 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 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 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 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 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 ,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1、41502、39 217、36345、44978、3700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05、2544、9740、66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 15號起訴書所列被告為蔡亞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 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下稱蔡亞倫等8人), 犯罪事實為『蔡亞倫等8人與薛揚昱、陳予澤共組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馬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 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洗錢、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亞倫、趙翊丞擔任車手頭,安排、 監控每日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趙翊丞負責監控尤翔右取款 情形及招募吳宜謙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蔡亞倫與趙翊丞共同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黃聖沅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負 責監視第一層車手收款情況;余寺軒在集團內擔任仲介他人 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掮客,招攬尤翔右、陳予澤加入集團擔 任車手,並從中收取佣金;尤翔右進入集團後,除擔任第一 層車手收受詐騙款項外,亦招募黃裕民與其他人加入集團內 擔任車手,吳宜謙、江芯韡、黃裕民、陳予澤則擔任第一層 取款車手,其等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後,再由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黃裕民、江芯韡、薛 揚昱、陳予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收取詐騙款項,而後再將詐騙款項交由不知情之張哲偉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及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有上揭起訴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89號卷,第263至272頁)。由 此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孫偉喻等3人均非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即本案)之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不符;且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蔡 亞倫等8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孫偉喻等3人夥同蔡亞倫於112年10月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 」內,由被告孫偉喻等3人分別以徒手、塑膠冰桶毆打遭束 帶綑綁手部且被固定在椅子上之王家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蔡亞倫則持手機在旁錄影,兩案犯罪事實迥然有別,檢 察官亦非認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等8人共同涉犯詐欺、 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而在本案之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原非本 案被告之孫偉喻等3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不符。 ㈡、再觀諸本案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均為蔡亞倫等8人是否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書之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孫偉 喻等3人以強暴手段妨害王家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 行動自由之權利,難認兩案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得在訴 訟程序相互利用。況本案認蔡亞倫等8人之詐欺集團為「馬 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與追加起訴所認 「路思集團」形式上尚無關聯,且被告孫偉喻等3人亦未遭 檢察官認定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僅係應蔡亞倫之邀集而前往 「豪格&精品招待會館」為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所指兩案 均屬「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乙節,核與卷內事證 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詐欺被害人多 達14位,若蔡亞倫等8人成立犯罪,即應成立14次詐欺與洗 錢罪,而舉凡共犯分工、犯罪所得均待審理方能釐清,堪認 本案部分實屬繁雜,反觀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雖有多數被 告,惟犯罪事實單一,卷證資料尚非繁雜,若不與本案合併 審理,反而可妥速審結。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在繁雜之本案 審理中追加起訴,客觀上確實對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 、妥善之審結有影響,有害被告孫偉喻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 ,亦難認符合追加起訴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孫偉喻等3人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亞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路思(又名陳鉑鈞)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路思詐團),而王家笙前因在路 思詐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共同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路思詐團成 員因此到處找尋王家笙,王家笙嗣後主動與路思詐團成員聯 繫談判上揭侵吞詐款一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零時 ,依路思詐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共同被告蔡亞倫亦邀集被告 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到場,待王家笙到場後,共同被告 蔡亞倫、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等4人與其他在場、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王家笙、甲男之手部,並將其固 定在椅子上後,再由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分別以徒 手、塑膠冰桶毆打王家笙與甲男,共同被告蔡亞倫則負責在 旁以手機錄影全部過程,並強迫王家笙當場與逃匿於海外之 「路思」視訊通話,由「路思」對其質問上開侵吞款項之情 事,以此方式妨害王家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共同被 告蔡亞倫與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共同被告蔡亞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核與現由本院以113年原訴字6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就本件又 與共同被告蔡亞倫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 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 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 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 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 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此係檢察官起訴蔡亞 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 江芯韡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妙如、 夏瑩、洪綉滿、黃靜如、林四海、吳庭儀、吳豐蘭、江紋秀 、蔡文政、王珮珊、王萬、張正森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吳宜謙並涉嫌對被害人李淳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  ㈡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均非本訴案 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者」關係,又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迥然不同,與本 訴案件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更與本訴案件相 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檢察官 在追加起訴書與本訴案件起訴書上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共 通之處,於案件審理時顯不生訴訟經濟之效,是本件追加起 訴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部分,難認與本訴案件具有 相牽連關係。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所為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0

TPHM-114-上易-47-20250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 ,加入暱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 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下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得20至30顆USDT 或新台幣(下同)600元,作為報酬,擔任取簿手,負責依 「老風」指示,在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6時55分許,在臉書社 群軟體刊登證件貸款訊息,告訴人盧虹余瀏覽連繫後,透過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先生」向告訴人佯稱:線上註冊一個 網站,輸入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話和工作等資料完成後, 需1至2小時審核,需更改密碼,密碼已變更完成,進網站內 看錢包是否有額度等語,告訴人依指示進網站發現額度已有 6萬元,遂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8日18時18分許,將其表 哥曾永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資料,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收件門市統一超商西 寧南門市,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22日12時 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領取 含有前揭郵局金融卡帳戶料之寄件包裹後,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與去向之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7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 12日北檢力麗113偵24287字第113912620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 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訴-2979-2025011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告訴人鄭宇情擔任代理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小高梁酒1 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提 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告訴人察覺商品遭竊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 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 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 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 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 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 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 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12月9日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 年1月3日士檢迺冬113偵24908字第1139082483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查。是本件於繫屬本院前,被告已死亡,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審易-28-20250117-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附命緩起訴」戒癮 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 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 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 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 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 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察官依 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得認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為警 採取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足認其前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 問時翻異翔實初供否認其事,並無足採信,其斯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情極灼然。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於107年4月18日20時30分至 2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毒偵 字第2102號),因履行未完成而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 撤緩字第67號)並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本未完成緩起訴處分之附命 戒癮治療,更何況即使完成亦如前述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則本案被告訴追條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2025-01-16

TCDM-113-易緝-253-202501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頊鈴 魏妤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吳頊鈴與郭秉杰前為夫妻,被 告兼告訴人魏妤蓁與郭秉杰為男女朋友。被告兼告訴人魏妤 蓁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時17分許,欲至被告兼告訴人吳頊 鈴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拿取郭秉杰之物品,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被告兼告訴人吳頊鈴開啟外門後 ,逕自闖入上址外門與內門間之玄關處,並大聲咆嘯並拍打 內門。被告兼告訴人吳頊鈴、魏妤蓁進而發生衝突,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對方,被告兼告訴人吳頊鈴因而受 有左側踝部及左側手部疼痛、右側髖部疼痛和挫傷2x0.2公 分、左大腿外側疼痛和瘀傷1x1公份、左大腿前側疼痛和挫 瘀傷1x1公分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魏妤蓁亦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手臂挫傷、右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頊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魏妤蓁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罪均須告訴乃論,此分別為刑法第287條前段、 第308條第1項所明定。此外,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 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 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 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 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 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 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 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 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案件繫 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頊鈴告訴被告魏妤蓁侵入住居、傷害;被 告魏妤蓁告訴被告吳頊鈴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妤 蓁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頊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19448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惟被告吳頊鈴、魏妤蓁已分別於113年12月19日、同年月23 日(即於檢察官起訴發生訴訟繫屬之前)分別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對他方所提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於訴訟繫 屬時即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審易-5116-20250115-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花簡字第2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3 日21時36分許,搭乘另案被告陳陽鳴(所犯過失傷害罪另由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機車),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94巷與太昌路交岔路口時 ,與告訴人徐毓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陳陽鳴因上開交通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被告廖崇佑明知陳陽鳴為實際駕駛 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向承辦警員虛偽供稱:其騎 乘甲機車肇事等語,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檢測單上 簽其姓名,以此方式頂替陳陽鳴,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 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 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 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 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 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參照「本章之罪(指第一編總則第九章被告之 訊問),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明文規定。可見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訴訟照料義務, 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遵守踐行之 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立,使其知悉而 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避免法 院突襲性裁判或檢察官、司法警察突襲起訴、移送。故而檢 察官起訴之訴訟行為或起訴前之偵查作為,若有違反上開罪 名變更告知義務,將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行使,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 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為起 訴之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涵攝範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揭櫫之被告基本訴訟權利之保障,並接軌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應認偵查中 未踐行變更罪名告知,因此之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 違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陽鳴於案發時、地,駕駛甲機車搭載被告廖崇佑 行駛於道路,迨行駛至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身體上傷害);又廖崇佑 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明知肇 事之甲機車為陳陽鳴所騎乘,仍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 檢測單上簽其姓名,迨告訴人對廖崇佑提出告訴後,警察機 關調閱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甲機車之實際駕駛人,而基於前 揭酒測單上之簽名,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前 案)後,於112年11月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犯 罪嫌疑為毒品、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訴訟上 權利後,經檢察官訊問以:「112年7月3日21時36分,是否 騎乘機車到太昌路交岔路口跟1台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廖 崇佑供稱:「我是被載的,載我的人跑掉,我在警察說是我 騎的,載我的人是陳陽鳴,車主是陳陽鳴,我當時騙警察說 是我騎車的,我承認頂替罪」等語;復稱:「因為陳陽鳴被 通緝,當時該機車是陳陽鳴借我的,陳陽鳴目前在花所」等 語(偵緝字第753號卷第47頁)。繼而檢察官再以被告身份訊 問陳陽鳴,經陳陽鳴坦認其為實際騎乘甲機車肇事者(偵緝 字第753號卷第98頁)後,就前案過失傷害案件對廖崇佑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另以陳陽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112年 度偵字第6841號)、廖崇佑涉犯頂替罪嫌(即本案),分別簽 分偵案偵查,後檢察官於本案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查證被告廖崇佑有無向警表示甲機車 為何人騎乘及是否有表示機車為友人騎乘等事項,經在場員 警林紫婷、陳奕豪證稱廖崇佑自承為甲機車實際駕駛人後對 其實施酒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則回覆表示由監視器畫 面可見廖崇佑與他人共乘機車,但無法辨認駕駛人為何人, 又因廖崇佑未到案說明,即依據基於前揭酒測單上之簽名及 告訴人之告訴,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檢察官未 再傳喚廖崇佑,即以廖崇佑涉犯頂替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上開偵查卷宗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  ㈡據此,檢察官前案偵查中訊問廖崇佑涉犯過失傷害、毒品罪 嫌時,廖崇佑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承認頂替罪後,檢察 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偵查罪名除原告知之 毒品、過失傷害罪名外,另增列頂替罪予以偵查,使廖崇佑 無從得知檢察官偵查範圍已擴張,因檢察官之未告知,使廖 崇佑關於涉嫌頂替罪,在國家法制上亦應受之國民基本訴訟 權利、個案訴訟防禦權利及辯護依賴等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毫無行使之機會,已使國家對被告在偵查程序上應盡之照料 義務規範目的喪失意義,檢察官就廖崇佑涉犯頂替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衡酌常情已使廖崇佑有遭檢察官突襲起訴之情 狀,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情形。而本案檢察官就本案簽分偵案後復未曾傳訊被告 就本案為罪名及權利告知,並賦予其就本案偵查中所獲有利 或不利證據答辯之機會,亦無指揮司法警察就本案詢問廖崇 佑,使其有機會獲知罪名及權利告知,致使廖崇佑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認知所涉犯罪嫌疑之程度,進而為承認與否之答 辯,亦喪失前述訴訟上權利,應認廖崇佑就本案未經警詢及 偵訊逕遭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難謂非違反上揭 程序規定,而剝奪被告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使其 無從行使防禦權利,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建立之旨,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5

HLDM-113-花易-2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4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傅國統 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一同策劃前往由告訴人 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所管領、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竊取鋼板樁,並由 被告葉賢宗負責聯繫不知情之林唐羽(原名林堃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亦聯繫 不知情之徐志文(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1、4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 、傅國統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料場內,陸續竊 取鋼板樁共約200塊(一塊鋼板樁重約617.4公斤,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1,609元,總價值共約432萬1,800元)得手 。上開鋼板樁變賣後共得31萬1,770元,由被告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平分,被告葉賢宗再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 被告傅國統。因認被告傅國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毀越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傅國統業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 ,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易-65-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恩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林承恩前因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金簡477、111年度豐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3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立夫門市內,徒手竊取當 班店員李玫樺 管領之香炸腿排高麗菜飯1盒(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 未結帳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主動交付竊取之香炸腿排 高麗菜飯1盒為警扣案(已發還李玫樺)而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 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林承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12月19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 介生113速偵4153字第113915583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 按。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易-486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5號、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人瑋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潘人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向「 許世雄」拿取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於以網路連結至通 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以「喜羊羊」為暱稱,在「偏門 致富資源」群組內張貼「04需要(香菸符號)(飲料符號)請私 」等指涉販售毒品之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獲線報後,即註冊會員而佯裝為 買家,並與潘人瑋所留之上揭飛機帳號聯絡,雙方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之合意,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2年 10月20日14時28分許,潘人瑋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 分後,當場逮捕潘人瑋,並經潘人瑋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號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5至10頁、第91至93頁,訴字卷2第27 至32頁、第61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 0258號卷第11頁)、警方與暱稱「喜羊羊」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拿 取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至17 頁)、潘人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23至3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2至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2606885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039卷第141至14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此趟扣除成本 ,原可賺約3,000元,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 被告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1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達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1 編號3號之愷他命、編號4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2之 咖啡包等,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5號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 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扣案附表1編號6號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1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 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 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 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 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8頁)。次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等語( 見偵字第40258號偵卷第92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112年10月18、19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如附 表1編號1至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又因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3年7月27日前所為,應受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附表1編號1至 2號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 有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物,經鑑驗確含有混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且已混和為藥錠乙節,有附表1備註欄 所示鑑定書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圓形錠劑 (第二及三級毒品) 14粒 淨重13.913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3.2929公克 2 淡紅色圓形錠劑(第二及三級毒品) 18粒 淨重19.031公克,取樣0.6026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8.4284公克 3 白色結晶 (第三級毒品) 3袋 淨重2.74公克,取樣0.0193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91公克 4 淡黃綠色粉末支白/紫雙色膠囊(第三級毒品) 6粒 淨重2.868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餘重2.8665公克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白色迷泥牛) 20包 驗前總淨重73.32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總淨重7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39公克 2 咖啡包(黑底白字) 18包 驗前總淨重71.06公克,取樣0.77公克,驗餘總淨重7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52公克 3 咖啡包(黑底紅字) 10包 驗前總淨重30.44公克,取樣0.97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2公克 4 咖啡包(紫白色) 2包 驗前總淨重8.08公克,取樣1.01公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4公克 5 咖啡包(LV) 3包 驗前總淨重9.31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6公克 6 咖啡包(蠟筆小新) 7包 驗前總淨重22.05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1.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4公克 7 咖啡包(橘色) 13包 驗前總淨重39.81公克,取樣0.79公克,驗餘總淨重39.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8公克

2025-01-08

TPDM-113-訴-47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 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 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春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侯雅娸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 「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民事請求權 暨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如已提起告訴則同意撤回告訴。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核字第4572號於113年9月23日核 定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得113年 度南核字第4572號卷核閱屬實,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 已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旨,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即應視 為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傷害告訴。檢 察官未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30日 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 ,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6號   被   告 黃春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哈密瓜便當店,因不滿侯雅娸與其他廚工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侯雅娸右臉,致侯雅娸受有 頭部右臉頰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雅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雅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易-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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