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5號、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人瑋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潘人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向「
許世雄」拿取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於以網路連結至通
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以「喜羊羊」為暱稱,在「偏門
致富資源」群組內張貼「04需要(香菸符號)(飲料符號)請私
」等指涉販售毒品之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獲線報後,即註冊會員而佯裝為
買家,並與潘人瑋所留之上揭飛機帳號聯絡,雙方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之合意,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2年
10月20日14時28分許,潘人瑋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
分後,當場逮捕潘人瑋,並經潘人瑋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號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5至10頁、第91至93頁,訴字卷2第27
至32頁、第61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
0258號卷第11頁)、警方與暱稱「喜羊羊」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拿
取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至17
頁)、潘人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23至3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2至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2606885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039卷第141至14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此趟扣除成本
,原可賺約3,000元,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
被告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1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達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1
編號3號之愷他命、編號4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2之
咖啡包等,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5號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
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扣案附表1編號6號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1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
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
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
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
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8頁)。次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等語(
見偵字第40258號偵卷第92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112年10月18、19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如附
表1編號1至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又因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3年7月27日前所為,應受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附表1編號1至
2號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
有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物,經鑑驗確含有混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且已混和為藥錠乙節,有附表1備註欄
所示鑑定書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圓形錠劑 (第二及三級毒品) 14粒 淨重13.913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3.2929公克 2 淡紅色圓形錠劑(第二及三級毒品) 18粒 淨重19.031公克,取樣0.6026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8.4284公克 3 白色結晶 (第三級毒品) 3袋 淨重2.74公克,取樣0.0193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91公克 4 淡黃綠色粉末支白/紫雙色膠囊(第三級毒品) 6粒 淨重2.868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餘重2.8665公克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白色迷泥牛) 20包 驗前總淨重73.32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總淨重7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39公克 2 咖啡包(黑底白字) 18包 驗前總淨重71.06公克,取樣0.77公克,驗餘總淨重7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52公克 3 咖啡包(黑底紅字) 10包 驗前總淨重30.44公克,取樣0.97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2公克 4 咖啡包(紫白色) 2包 驗前總淨重8.08公克,取樣1.01公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4公克 5 咖啡包(LV) 3包 驗前總淨重9.31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6公克 6 咖啡包(蠟筆小新) 7包 驗前總淨重22.05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1.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4公克 7 咖啡包(橘色) 13包 驗前總淨重39.81公克,取樣0.79公克,驗餘總淨重39.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8公克
TPDM-113-訴-47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