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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佑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志忠負返還不當得利責 任,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志忠之住所或居所,使本院無從送 達書狀,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 月25日於原告居所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5

CYEV-114-嘉小調-259-2025032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徐游志賢 被 告 蘇鴻安 吳志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鴻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4,7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志生部分之 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蘇鴻安關於機 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被告吳志生 並非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 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是原告對被告吳志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 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共430,93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 三、又原告向被告蘇鴻安請求機車修理費6,900元部分,由於過 失毀損行為並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此部份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 核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27-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信潭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惟未據其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予拆除,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依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即應以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9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另依原告查報占用面積約為34㎡,故就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32,600元(計算式: 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占用面積34㎡=132,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 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 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業已函覆宜蘭縣○○ 鄉○○路00號房屋之房屋課稅明細表,請一併到院閱卷並確認 被告究竟為何人。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內含起訴狀內容及所附書證),以供本院送 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5

ILDV-114-補-10-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趙惠芳(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魏曜瑄(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魏淮瑄(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200元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本息,嗣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告應賠償24,000,000元本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5

TYDV-113-金-16-202503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典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 詢簡答表、繳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 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5

TCTA-114-簡-10-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吳鳳賢 吳金順 吳鳳登 劉尚卿 劉惠蘭 劉惠平 劉惠玉 劉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雪琴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吳鳳賢、吳金順、吳鳳登、劉尚卿、劉惠蘭、劉 惠平、劉惠玉、劉雅芬以蔡雪琴、吳國祥、吳湘萍為被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原告僅於起訴狀以吳鳳賢為具狀 人,並蓋吳鳳賢之印章,其餘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核有起 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2347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予以補正 ,而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劉惠平)、同年月13 日(吳鳳賢、吳金順、劉惠蘭)、同年月16日(劉惠玉)、 同年月27日(劉雅芬)、同年月28日(吳鳳登)、同年月29 日(劉尚卿)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民事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3-25

MLDV-114-訴-139-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沈珍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采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4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 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 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 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 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 既認定某乙犯未遂罪未造成某甲損失,則某甲請求之金額或 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非經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損 害,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6,6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5

MLDV-114-訴-66-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南投縣○○鎮 ○○街000號經營「明晨車業」,先透過販賣廉價機車配件予鐘志 維,使鐘志維相信郭昶明有按期交付機車材料之能力,而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4月16日,在明晨車業內,分別交付郭昶明新臺 幣(下同)2,000元、4,000元,購買機車零件後避震等物;於11 3年6月初,郭昶明告知鐘志維機車零件已更換完畢,鐘志維將車 輛牽回後,始發現郭昶明係以舊品更換,且拖延未交付其他所購 買之機車零件,鐘志維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志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過程明 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3001739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12頁)、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受理告訴人所報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3-17 頁)、告訴人遭詐騙案金流、明晨車業手寫收據(警卷第18 -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23-30、35頁)、零件照片及說明(警卷第31-34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 148號函暨被告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 9-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而取得款項,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之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 電、月薪約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內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 25號案件偵查中,該案於偵查期間移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 於113年10月7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當場賠償給告訴人4萬4 ,000元,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57號調解 筆錄(偵卷第29-3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 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 行起訴,且未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 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購買物品 1 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 9,000元 尾燈等物 2 113年4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 1萬2,000元 fighter miniX等 3 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 5,000元 Speed Evo後組等 4 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 9,000元 牛王排氣管等 5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 3,600元 DK散熱缸頭 6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元 金屬燒結來令片等

2025-03-24

NTDM-114-易-49-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明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蘇瑞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依原告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記載略以:「一、被告應將高 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遷 移前之租金仍應給付至遷讓交屋日止。」等語,又租金請求 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 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資料: ㈠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陳蘇瑞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訴外人陳佑任於113年11月25日寄發新興郵局第290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之收件回執。 ㈤據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項後段記載「未遷移前之租金仍應給付 至遷讓交屋日止」,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請求被告應「自何日期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之「租金若干」及「給付具體之起始日」為何),核其起 訴程式均有不備。請原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又此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蔡陳在 陳蔡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等間請求確認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 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 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 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 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0平方尺購買權存在;㈡ 確認本件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然訴之聲明第 1項記載「權利範圍20平方尺」,未具體說明係指本件土地 應有部分或特定面積範圍,亦未敘明該權利範圍與原告所稱 越界建築間之關係,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聲明第2項亦未特定所請求確認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之「其他共有人」各為何人,難認原告已完足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且原告起 訴狀記載之被告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外,雖併列「羅XX先生」為被告,然未記載其完整 姓名,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完整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尚難認已特定起訴之對象,此部分起訴程式亦 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羅XX先生」之完整 姓名,並提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蔡 陳在,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蔡棟之住所地,已於 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 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24

SLDV-114-訴-48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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