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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燕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燕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 ),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係一時不察,誤信網友「劉志飛」,始依指示寄送 所申設華南銀行、郵局及○○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涉 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犯案時間不 長,未獲取任何利益,造成之危害不高,顯有可堪憫恕情形 ,縱科以幫助洗錢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係為投資而遭「劉志飛」話 術所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意坦 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及所造成損害 有深刻反省,且被告自陳為投資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 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本 案受害之告訴人有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000 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 人李信宏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所受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國偉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 人黃國偉2,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截圖(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就損害金額較 高之被害人王澤祥、梁信鴻、程重傑所受損害,並未給予分 文賠償,且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 ,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言,並無 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並 履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黃國偉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匯款截圖存卷可參 ,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賠償被害人黃國偉2千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 顧其交付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郵局、農會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 、程重傑等人時,供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 偉、程重傑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 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 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5名,遭詐騙金額 合計298,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已與被害 人李信宏、黃國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及賠償 被害人黃國偉2,000元,填補被害人黃國偉部分損害,被害 人黃國偉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述和 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自陳為國小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成 年子女罹患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與仰賴其照顧之罹患疾病子女同住,目前受僱剖蚵,每 日收入約700、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 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陸續與被 害人李信宏、黃國偉調解或和解,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完 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 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537-2024103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冠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周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字第45號 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9頁),是本件被告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 之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 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前 審及本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提起上訴後,前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洪碧琴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並給付第1期款項16,000元。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加入詐欺集團,並向友人黃 亮瑜蒐集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 訴人,接收告訴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負責支付黃 亮瑜報酬等行為,而為自白本件犯罪,直至本院前審及本件 審理時,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 法性及所造成損害有深刻反省,且被告於111年間亦有幫助 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被告除本件 外,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罪,本件並非被告所為初次財產犯 罪,被告一再違犯同類犯罪,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頻繁,且參與程度甚深,方能自幫助詐欺、洗錢之提供帳戶 角色,進入集團較為核心層級,進一步擔任收簿手,對外收 購帳戶資料並負責支付帳戶申設人報酬,卷內證據資料並未 顯示被告從提供帳戶資料者,一躍而為集團內收簿手,係有 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而 為本案犯行。再者,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行 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本案受害之告訴人雖僅有1人 ,但受騙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犯罪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僅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由被告之犯罪 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之科刑有利因素,容有未洽;⑵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 決後,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碧琴於113年3月8日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0元,告訴 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考量被告給付程度,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113 年4月19日轉帳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10號 卷-以下稱本院210號卷-第57至58頁、第93頁),則相較於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自白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幫助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向友人黃亮瑜收受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 工具,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 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洪碧琴 財物因受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掌握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黃 亮瑜申設帳戶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對 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 困難,殊不可取,告訴人洪碧琴受騙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 犯罪危害不輕,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前審及本案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洪碧琴調解成立,支付第1期款項給告訴人洪碧琴, 犯後態度尚可,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祖父母、 父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泥水工學徒,每月收入約32 ,000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更一-45-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第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佩軒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 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 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 念偏差,又其配合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由共犯取得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98 頁、第126頁、第143至145頁),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又參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餐飲店工作,現與 母親同住,母親身心狀況不佳需定時服藥,有賴其照顧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並參酌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母親 身體狀況不佳,且本案其他參與詐欺之集團成員皆未查獲, 告訴人只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也希望透過和解換取緩刑或易 科罰金機會,但告訴人始終不願意出面,並非被告無意賠償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並未失當 。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敘明審酌被告母親身心狀況不佳需定時服藥,有賴其照顧 之家庭生活狀況,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之違誤, 且被告苟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有賴其照顧,更應於參與本案 犯行前,深思熟慮以免累及家人,而非於犯案後方思以此為 由主張不適於入監服刑,求得輕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要 不可採。另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但仍有意願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採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原判決亦非漏未審酌被告犯 後對本身犯行所表現出之悔意,及有意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 害之態度,而告訴人本有選擇是否僅向部分侵害其權利之人 請求全部或部分賠償,是否願意接受單一被告之和解提案, 或是否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之權,縱告訴人因不滿意被告所提 出之和解方案、不願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接觸或其他諸多原 因未出席調解程序,抑或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皆 應就法益受侵害之告訴人所明示意願給予高度尊重,而不得 勉強、強迫告訴人依被告或法院意思行事,使告訴人感受意 思自由或程序處分權受不當干預甚至侵害,更不得因此歸咎 告訴人,而給予被告犯後態度此一科刑因素過度優厚評價, 是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所表現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積極態度作為量刑有利事由,而給予適當評價,被告再 以之主張原判決考量該因素後量刑仍有過重或未因此給予緩 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顯不可採。更何況,本案原判決 認定告訴人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 甚鉅,被告因此獲有1萬元報酬,犯罪所得不低,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方願坦承犯行 ,尚非自始即知悔悟,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 團成員所為犯行並非僅有本件,在本件犯行前後均曾犯其他 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 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徒刑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第83至91 頁),足見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案件不少, 與集團內成員集眾人之力,以公務員名義取信教育程度不高 之年老告訴人,騙取告訴人鉅額儲蓄,使告訴人老年經濟安 全及生活安定堪虞,犯罪惡性不輕,被告所論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輕本刑即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僅於最輕本 刑1年之基礎往上酌加4月,量刑已屬偏輕,衡諸上述被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且至今未補 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言,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87-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貴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第118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文貴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264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一場國道上的重大車禍,讓本來的旅 途無法繼續,一些人永遠無法到達終點,在本案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4位被害人失去生命,讓他們的家庭從此留下缺口 ,走的人去怎樣的世界我們並不清楚,是不是去了更美、更 好的地方?當下離開時有無承受痛苦,甚至感到很驚惶?這 些問題一定會懸在遺族心中久久不能忘,或許各種宗教形式 都對往生後的世界存有自己的描繪與勾勒藍圖,但可以知道 的是留下的人最為悲傷,過往和親人相處的片段總會不經意 在腦海中反覆播放,未來的日子每一天、每一刻都很艱難, 突發的變故讓人來不及告別,可能還有很多想要一起完成的 事,注定在後續路途中缺席。以本案來說,被害人A男的人 生旅途才要起步,還有很多沿路風景沒看過,其母親亦即被 害人乙女在這場車禍中一起遭遇不幸,而被害人陳勝一、江 羅桂香也是天外飛來橫禍,這些被害人的家屬如何面對身邊 永遠留下的空位,這樣的情景任何人聽聞都會感到鼻酸與不 忍。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見原審卷第5至7頁),雖於近30年內均未因犯罪受刑罰之宣 告,然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交通事件違規紀 錄(自94年起至112年間共計94筆違規),此有被告之交通 事件違規歷史紀錄(見警卷第129至137頁)可參,難認素行 良好。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遊覽車搭載乘客上路, 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安全。惟被告竟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63.7公里處路段 ,超速行駛,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並導致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4人死亡,為本案肇事主要且唯一之原因,其 所為極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清 爽、江仁凱即被害人陳勝一、江羅桂香之家屬等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A男之 家屬達成和解,此情仍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小學肄業,案發後無業至今,依靠親友接濟度日,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晚凌晨 12時至1時睡覺,清晨4時半即出門,睡前亦有服用安眠藥物 ,依當日行車路線規劃,車程約需2個多小時,且「那天我 (駕駛)到中線之後恍惚,遊覽車的尾巴撞到內側的護欄」 ,可見被告於當日有睡眠不足、精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本 應謹慎駕駛或拒絕駕駛,然被告卻仍以前述違規方式魯莽駕 駛,且於車程中不時有時速超過每小時120公里,甚至到達 、逼近每小時130公里之超速情形,此有行車紀錄器車速資 料(見警卷第111頁)、甲車行車紀錄大餅圖影本(見原審 卷第115頁)可證,再再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另考量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後 已與老闆連帶賠償上千萬元,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作 為已被大眾知悉,可謂社會性死亡,並失去工作、經濟來源 ,此情雖與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相比微不足道,然仍請衡量 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且被告生活不易,本案與所謂富二 代撞死人後在外吃香喝辣之情形不同,被告案發後持續為本 案付出代價,也無法再擔任司機,刑法上特別預防的需求已 無足輕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答辯意旨 ;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 、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未有如探望家屬、告別式前往致 意之實質慰問行為,告訴人甲男及家屬完全無法感受被告的 悔意,又被告睡眠不足又服用安眠藥物,對本案事故發生具 有重大過失,難以想像有何無辜之處,並應參酌被告過失可 歸責的程度,不能僅因其生活不易就輕罰,至於刑度部分則 請法院依法審酌,希望盡早結束刑事程序之量刑意見,綜合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 6至279頁、第281頁、第289至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及說明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 乙女、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嚴重 ,經原審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此宣告刑已不得為緩刑 之諭知,且足信本案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被告並非如原判決所 述故意晚就寢,由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供述可知 ,案發前一天公司安排被告下班後再跑一趟交通車,導致被 告返家後已接近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案發當天凌晨1時許 才就寢,因此有疲勞駕駛情形,此為公司超時安排工作所致 ,被告身為員工對於公司安排工作無從置喙,遑論拒絕駕駛 ,被告義務違反程度甚輕,應從輕量刑;另觀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犯罪及量刑事實為7人死亡 、4人受傷、僅與3名死者、3名傷者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6號判決犯 罪事實及量刑事實為6人死亡、8人受傷、被告否認犯罪、未 與任何死者及傷者達成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 事實為13人死亡、9人受傷、僅與1名死者及1名傷者達成和 解,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案被告已與4名死者中之2名死 者家屬達成和解,另傷者21名未提起告訴,可知被告犯後出 於誠摯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與上開案件犯罪所生損害相較,本案並無較重之情 ,原判決量刑卻高於上開案件,明顯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 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 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 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 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 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 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 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 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 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 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 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 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 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 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 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 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 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任職公司於案 發前一天安排超時工作,導致被告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 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事故,主張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甚輕,而 應從輕量刑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4章第30條至第43條規定 勞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雇主本有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義務,且因遊覽車駕駛之工作及休息時間無法如同一般上 班族以每日工作時間固定8小時計算,故相關主管機關於106 年間更根據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規定,進一步訂定遊覽 車駕駛工作時間參考指引,明令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計算 方式,倘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以下有關工作時間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9條設有罰則,案發當時被告雇主若有如其 所述嚴重違反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指揮其從事駕駛勞務,被 告自可拒絕雇主之勞務派遣或提出法令規定提醒雇主遵守, 要非其所述對雇主勞務派遣毫無置喙餘地,而任令本件憾事 發生。再者,被告果若無法拒絕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顧客旅 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感覺困倦,亦可向遊客說明駛入高 速公路服務區或離開高速公路後在路旁稍事休息,補充睡眠 ,信遊客不可能甘冒生命危險,要求被告繼續駕車,何況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可清楚供述案發經過(見警卷第30頁; 相卷一第100至102頁),且於偵訊時供稱駕車中途曾在泰安 休息站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92頁),可見被告駕車中途有權 決定休息時間、地點,若案發前被告認為休息不足,精神狀 況不佳,大可數次休息以恢復精神,並無必須勉強駕駛車輛 之必要,被告不此之圖,強行駕駛遊覽車,並因精神恍惚、 無法安全駕駛致生本件重大傷亡事故,難認被告違反義務程 度甚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採。被告又主張其他 同類型案件,前案法院所處之刑均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惟被告所選出之3個前案判決,均係距今10年以 上之前案判決,而法學發展乃與時俱進,對於科刑理論之研 究與精緻化、社會脈動與人民法感情之重視、法益及社會生 活安全之維護程度、犯罪預防與教化理念改變等,均在在影 響法院對於刑罰裁量之基準,以回應社會大眾對於法秩序期 待及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考量是否可達成刑 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且法院科刑雖要求法官應考量法律安 定性,不應濫用權限單以主觀感情,無視各項量刑因素及判 決做成當時之科刑原則,宣告大幅偏離其他相類案件所宣告 之刑,然仍非不許法官依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或 一般量刑因子,就所審理個案為與其他相類案件不同之宣告 刑,此種裁量權限屬憲法保障不可侵害之審判核心,縱使上 級審亦不得徒憑法官個人感情及價值判斷,恣意對於原判決 裁量權之行使指手畫腳,原判決既已就其如何行使量刑之裁 量權詳加說明,對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駕駛 素行、過失粗疏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課予法院科刑時應斟酌之條件,有 利不利因素均加以考量,並未僅強調被告犯行之惡性或行為 造成之危害等不利被告因素,對其他科刑因素或被告坦承犯 行、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等有利因素視而不見或避 而不談,何況被告所舉前案量處之刑,雖均低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但個案情節本即不同,難以因其中部分因素相同即拘 束其他法院應比附援引,且原判決所處之刑與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3則判決量處之刑,雖有較高之情形,但未嚴重偏離被 告所引3則判決之宣告刑,難認原判決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濫用裁量權限,裁量不當而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其 他相似案件相較更重,違反公平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死亡部分): 編號 死者 駕駛/乘坐車輛 1 陳勝一 丙車駕駛 2 江羅桂香 丙車乘客 3 乙女 甲車乘客 4 A男(101年生,詳卷) 甲車乘客

2024-10-23

TNHM-113-交上訴-1450-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菀芠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5243號、第5956號、 第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菀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菀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1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 另與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給被 害人石佩玉、張芳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石 佩玉、張芳足、黃柏晟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及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211至214頁、第 217至219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 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及與 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和解,依約給付被害人石佩玉、張芳 足第一期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被害 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被告當時亦辯稱為 辦理貸款,聽信不詳之人願意代為製造資力證明,才因此受 騙上當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既有經 驗,自應對此種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知之甚詳,而應較一般 人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之犯罪具備更高警覺 性與更謹慎管理自己申設帳戶資料之能力,竟枉顧其交付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作為美化貸款資力之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郵寄給不詳之人 ,並告知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石 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 供被害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 、黃柏晟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 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 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7名,遭詐騙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19,054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 石佩玉、張芳足和解,並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支付被 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部分款項,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黃 柏晟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 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參,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 1名身心障礙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從事會計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有負債, 必須按月還款給金融機構,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 7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1至103頁),經濟狀況不佳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將其所申設之萬泰商業銀 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詐欺6 名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辯解是為辦理貸款,相信 不詳之人騙稱願意代為製造財力證明,以便順利貸得款項等 語可信,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 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教訓, 應更謹慎管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為是,不料,被告本案 又因相同理由,輕易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 、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 身錯誤而認罪,並與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黃柏晟和解或 調解成立,由被告一再因相同方式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犯後堅不認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承犯行 一節,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 之虞。再被告先前亦曾因侵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迄1 07年4月20日期滿,所宣告之刑固依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 力,但被告先前因財產犯罪受刑之宣告,而暫不執行後,並 未因此自新,又犯本案財產相關犯罪,益徵前案緩刑宣告, 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禁絕被告再次違犯法律,是若未對被 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反因姑息犯 罪、輕縱被告使更多社會大眾受害,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 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法條、罪數等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261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0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政滿與陳俊忠係鄰居關係,吳政滿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認為陳 俊忠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唯恐陳俊忠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 處潑灑,遂在陳俊忠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陳俊忠住○○○ 巷00號拍攝取證,陳俊忠見狀心生不滿,立即自住處走出喝 止,吳政滿遂停止拍攝,陳俊忠怒氣未消反覆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政滿,並反覆揮拳攻擊吳政滿 之頭部、臉部,嗣吳政滿倒地後,陳俊忠再以腳踹吳政滿身 體各處,吳政滿遭攻擊過程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 、拉扯陳俊忠,吳政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 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足擦傷等傷害(陳俊忠涉犯傷害、 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駁 回上訴確定);陳俊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吳政滿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詎陳俊忠停止攻擊,吳政滿自地上站起 後,不滿陳俊忠上開攻擊行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揮擊陳俊忠左臉頰,致陳俊忠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滿固不爭執與告訴人陳俊忠為鄰居關係,於案 發當時認為告訴人疑似正做清潔工作,唯恐告訴人將清潔污 水朝其住處潑灑,遂持手機朝告訴人住處內拍攝取證,告訴 人見狀走出喝止被告,被告遂停止拍攝,告訴人怒氣未清, 口出惡言辱罵被告並出手毆傷被告,被告倒地後告訴人仍以 腳踹被告,案發後告訴人左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有打到我太太, 基於保護我太太我才出手,並無傷害告訴人犯意,且我只是 趕開告訴人,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認為告訴人疑似 在做清潔工作,唯恐告訴人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 遂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告訴人住○○○巷00號拍 攝取證,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立即自住處走出喝止,被告 遂停止拍攝,告訴人氣有未消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 嗣被告倒地後,告訴人再以腳踹被告身體各處,被告遭攻擊 過程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被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 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 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6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審201號易 字卷-以下稱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60頁、第64頁、第120 頁、第123至128頁、第130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11頁 、第12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 審卷第34至36頁、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5至60頁)、被告 提出案發當天錄音譯文(見警卷第61至62頁)、被告及告訴人 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第65 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第67至111頁、第 120至122頁、第139至1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於警詢 已指證: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警卷 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爬起來揮3次拳攻擊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明確指訴被告倒地爬起後,主動 揮拳攻擊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指訴情節,復有案發當時錄 影光碟存卷可參,經原審勘驗卷附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10:48:38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告 訴人的身體因此向右轉(詳圖37至圖38),10:49:10告訴 人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 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快速走向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 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告訴人 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39至圖43),10:49:13 被告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詳圖44)」並有相關錄影照 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103至109頁),告訴人指 訴情節核與光碟影像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其未 打到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 分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發現 告訴人臉部確實有擦傷,倘被告並未揮拳打中告訴人,告訴 人臉部焉有可能受有擦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 採。再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製作之上開勘驗筆錄,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8分跌到站起後,立即出手攻 擊告訴人臉部,由圖37、38照片可以明顯看見,此時被告配 偶根本尚未接近被告或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毆傷 心有不滿,基於傷害犯意而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其後被告 配偶雖走近被告與告訴人,但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配偶之舉 ,僅是把手搭在被告配偶肩膀,被告本身或其配偶在無任何 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立即上前抓住告訴人肩頸部,並 揮拳攻擊告訴人左臉頰,可見被告並非基於防衛自己或其配 偶免遭不法侵害而揮拳攻擊告訴人,此亦可由告訴人於當日 上午10時49分13秒時,告訴人已無接近被告配偶之行為,被 告仍再度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一情,佐證被告自倒地爬 起後,揮拳攻擊告訴人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被告辯解係 因告訴人欲攻擊其配偶,被告為保護其配偶因此出手毆打告 訴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亦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對其妻子為不法侵害前,即 已將該等2人隔開,猶徒手揮擊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雖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惟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 告受有如上之傷勢、相較之下被告之惡性尚屬輕微,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其並非故意毆 打告訴人,是因告訴人作勢要毆打被告配偶,被告是正當防 衛,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被告倒地站起後,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被告配 偶有何攻擊行為,在告訴人並無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 卻主動多次揮拳毆打告訴人,而有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 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 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 之科刑因素,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檢察官所指評 價不足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NHM-113-上易-460-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0頁、第112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罪、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犯行,均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吳政滿住處外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同時以 上揭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並接續揮拳、腳踹之方式攻擊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住處拍照,始與 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除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外, 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腳踹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被告則以相較其他傷害案件,法院最多僅量處有期 徒刑2月,原判決忽略被告亦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且被告毆 打告訴人起因係由告訴人挑起,雙方洽談和解時,告訴人有 恐嚇被告之情形,才導致和解不成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此一科刑因素,已於判決時予以 審酌採為量刑基礎,亦就被告所指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持手 機拍攝一節,採為科刑考量因素,而告訴人與被告未和解, 此乃事實,又無證據證明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原因是告訴人恐 嚇被告之故,原判決科刑時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無不 當,而告訴人毆打被告一事,業經原審另行判決判處告訴人 拘役15日,縱未在本案說明考量此項科刑因素,亦已足以充 分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此外,不同案件之具體 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是原 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評價不足,或被告上訴 所指量刑過重之評價過當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亦稱允 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 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HM-113-上易-460-202410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鉦凱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蘇鉦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或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或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主張其向承辦員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依被告請求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來源一節,上述 2警察機關均回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涉運輸毒 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113年9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609258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偵八二字第113617538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故被告主張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私 運第二級毒品進口次數1次,僅國中畢業、妻子懷孕、須照 顧雙親、妻子、弟弟及姐姐幼子,犯罪動機係幫胞弟籌措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被告因工作收入有限,致思慮 欠周誤觸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 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 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 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 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雖 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所私運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2950.05公克, 數量甚鉅,幸海關及時發覺扣案毒品被運輸入境,事先於包 裹寄送前,即通知警察機關此事啟動查緝工作,運輸入境之 毒品在國內遞送過程均經警監控,適時查獲少年李○宇及被 告,運輸入境之扣案毒品,未流入市面,但被告行為,仍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極大風險,又被告自承為不詳人士 安排將扣案第二級毒品運輸入境並收受後轉交事宜,該不詳 人士承諾給予被告30萬元報酬,雖被告尚未取得該人承諾之 報酬,但被告本案預計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高,且被告除自己 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更為躲避查緝,利用少年 李○宇出面冒用少年黃○宇姓名,簽收並領取扣案第二級毒品 ,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且被告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身體健康潛在風險甚高,由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私立○○○○○○○ 安養院在院證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其父蘇木林診斷 證明書與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等資料,雖可認定被告胞姐身體狀況不佳呈植物人 狀態、其父健康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証明,及其家庭成員 有多人等狀況,被告固供稱其犯案之動機,係因父母罹病有 賴其照顧、配偶懷孕中仰賴其扶養,胞弟因案缺乏和解金, 被告須照顧胞姐幼女而犯本案,惟被告胞弟因案件需要款項 與被害人和解,此本應由其胞弟自行籌措,被告並無責任亦 不應以犯罪方式獲取報酬為其胞弟籌措和解金額,而其胞姐 即使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照顧幼女,該子女應有父親或其他親 屬可扶養照顧,若均無其他人可扶養,亦有社會福利可申請 補助津貼以維持該幼女之最低限度生活,何以必須由被告冒 險犯案以犯罪所得照顧胞姐幼女,殊難想像,更不應成為被 告正當化其犯罪動機或搏取他人同情之理由。再者,被告父 母縱使罹病身體狀況不佳,而缺乏收入,以被告父親領有身 心障礙証明,符合領取殘障津貼之要件,本即有社會福利救 助以維持被告父親最低生活條件,被告之扶養僅居於補充該 津貼不足部分之開支,更何況被告若須扶養配偶或父母,理 應從事正當工作,領取合法收入,方能長期照顧及扶養父母 、配偶,焉會從事犯罪手段賺取1次性報酬,如此一來,被 告一旦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刑,豈非更無法扶養、照顧 父母、配偶,被告所主張之犯案動機顯不合理。此外,被告 苟如其所述須扶養、照顧如此多家屬,何以其於警詢竟供稱 「無業,沒有收入來源」,更啟人疑竇,且被告本案經查扣 愷他命及2支蘋果牌行動電話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為警查扣之愷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身無分文,被告有錢竟不用於扶養 父母、配偶或胞姐幼女,卻花費鉅資購買扣案高價蘋果廠牌 電話使用,且斥資購買扣案愷他命供己施用,再冀圖犯本案 取得高額報酬以奉養父母、扶養配偶及胞姐幼女,其行為豈 非本末倒置,且與常情相悖,故其所述犯案動機殊值懷疑。 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難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 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酌以被告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 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漠視法紀,輸入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 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且數量非屬 稀微,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程 度並非稱低,然念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知 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再其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1次、驗 餘淨重共計達2950點05公克,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 妻子甫懷孕,須照顧雙親(父親80幾歲而失明、母親60幾歲 而有心臟病)、妻子、弟弟及姐姐(現為住於療養院之植物 人)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供出 毒品來源,檢警並因此查獲上手,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且其有上述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未斟酌其家庭狀況而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 上訴理由,顯非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 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更何況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 ,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9

TNHM-113-上訴-1380-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致幃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第12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致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1頁),是 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作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 ,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 態,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取財後匯款至其帳戶,而受有一定損失,參酌告訴人邱夙焄 回覆原審之意見調查表所勾選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 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 ,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原審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希 望增加被動收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駕駛大 貨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病居住在 安養中心)、母親、弟弟、爺爺(負擔父親之安養中心費用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案所處刑度為洗錢罪最重刑 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 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自白認罪,係受廖健評影響而一時失慮將帳戶 交出,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 被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 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 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 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 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 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 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 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 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 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 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 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 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 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 ,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 ,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 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 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 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 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 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 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 因被告並未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和解 ,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量刑基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 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 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被告經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 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 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否定原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 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改判,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 ,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 人廖思怡等3人和解,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 犯後態度僅為原判決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 ,參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 予以量處低度刑,使被告心生警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以收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 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廖思怡3人和解此一不利被 告事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原 判決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 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 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60-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吟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冠吟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周民秋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是 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系 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動機,暨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民秋和解及分期給付 和解金中,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 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 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 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 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 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 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 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 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 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 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 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 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 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 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 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 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 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 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 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因被告否 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量刑基 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 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被告經 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後,認 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否定原 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改判, 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 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 ,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犯後態度僅為原判決 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參以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不輕,造成被害人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行造成相 當程度損害,原判決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予以 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有助 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一不利被告事 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判決 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周民秋調解成立,除第一期款項2萬元已 給付完畢外,並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周民秋, 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 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被害人周民秋間 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支付被害 人周民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被害人周民秋損害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周民秋 一、被告應給付230,000元予周民秋。 二、給付方法: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周民秋6,000元;自115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周民秋7,000元,及於116年9月10日給付周民秋9,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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