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燕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燕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
),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係一時不察,誤信網友「劉志飛」,始依指示寄送
所申設華南銀行、郵局及○○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涉
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犯案時間不
長,未獲取任何利益,造成之危害不高,顯有可堪憫恕情形
,縱科以幫助洗錢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係為投資而遭「劉志飛」話
術所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意坦
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及所造成損害
有深刻反省,且被告自陳為投資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
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本
案受害之告訴人有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000
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
人李信宏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所受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國偉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
人黃國偉2,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截圖(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就損害金額較
高之被害人王澤祥、梁信鴻、程重傑所受損害,並未給予分
文賠償,且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
,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言,並無
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並
履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黃國偉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匯款截圖存卷可參
,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賠償被害人黃國偉2千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
顧其交付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郵局、農會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
、程重傑等人時,供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
偉、程重傑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
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
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5名,遭詐騙金額
合計298,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已與被害
人李信宏、黃國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及賠償
被害人黃國偉2,000元,填補被害人黃國偉部分損害,被害
人黃國偉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述和
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自陳為國小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成
年子女罹患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與仰賴其照顧之罹患疾病子女同住,目前受僱剖蚵,每
日收入約700、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
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陸續與被
害人李信宏、黃國偉調解或和解,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完
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
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53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