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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魏厚興 阮莨壹(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甄(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翔(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阮厚盛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一 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繼承人李 雅惠、阮莨壹、阮宥甄、阮宥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2.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3.確認原告對被告曾 瑞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55.0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 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 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4. 被告曾瑞昌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13至18頁)。嗣迭經變 更聲明,且因原告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下 稱曾瑞昌等人)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最終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 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阮厚盛、魏厚興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該土 地為鄰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曾瑞昌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6、B8部分,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被告所管理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地形 狹長,亦為袋地,應無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實益,如採附圖 圖示B方案,通行897地號土地附圖圖示B3、B4、B5部分,應 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897地號土地並非道路,通行897地號 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既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之內容即足以通行 。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如 附圖圖示C部分現已鋪有柏油,從附圖F處連接至B5、B6、B7 、B8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周圍土地所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空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7頁 至第33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B1、B2、B6、 B7、B8部分已與曾瑞昌等人調解成立,曾瑞昌等人同意原告 通行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管理之897地號土 地面積42.28平方公尺,長度約23公尺,寬度不足5公尺,且 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面積計算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1、27頁),可見897地 號土地地形狹長,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利用不易; 又若僅通行調解成立如附圖圖示B1、B2、B6、B7、B8部分之 土地,雖仍得通行至對外道路,惟B1、B2部分之道路寬度不 足3公尺,此有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衡酌系爭 土地鄰地之利用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通行如附圖圖示B之路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附圖圖示C部分已鋪有柏油,可連接至圖示B之 B5、B6、B7、B8部分,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小云云, 惟查,附圖所示B7部分已通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共有 之895地號土地,上開C部分土地所經899地號土地亦為魏錦 洋、魏錦窓、魏錦樑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若繞過897地號土地而另通行899 地號土地,將使魏錦洋等三人承受較多之土地通行負擔,亦 有不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行如附圖圖示B所示路線,係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 告所管理89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 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2-25

TCDV-112-訴-3444-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昭宇 訴訟代理人 顏偉哲律師 魏上青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附表一「受領機關」欄所示之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30萬7,36 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 2萬3,64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新臺幣5萬3,473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新臺幣4,11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萬6,07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926萬8,2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新臺 幣10萬2,4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30萬7,361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每期以新臺幣7,881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萬3,643 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臺中市政府以新臺幣1萬7,824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73元為 原告臺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後段原 告臺中市政府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每期以新臺幣1,37 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1 13元為原告臺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臺中 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 2、6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臺中市,分別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管理 ;同段7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國產 署中區分署管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71頁),是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本於各該 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 「起訴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 明」欄所示。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 範圍,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同一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特定其聲明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其管理土地之地上物具體位置,僅係依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而更正聲明,屬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 、660-1、662、665、666、696、697、667、661、691、6 64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同地段均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 及臺中市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85%、15%,並分別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為管理人;另739-2地 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人。緣兩造前於106年12 月13日簽訂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 、696、697地號等11筆土地(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併同放租),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 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存有 堆置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遂於111 年11月3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將承租土地上之 土石方清除,並恢復為可供農用使用之狀態。惟被告經原 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21日複查後,不僅未改善 上述土地違法使用情形,且未合法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逕自於承租土地飼養鴨群,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即於111年11月28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 函通知被告,因其未自任耕作,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 約定事項,就承租土地為約定目的外使用,未盡承租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 第4款第2點,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二)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除拒絕點交返還原承租之162- 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696 、697地號等11筆土地外,尚無權占用原告國產署中區分 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共同管理之667、661、691、664地號 等4筆土地,及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739-2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21項約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16筆土地上,如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附表一相對應各編號「受領機關」欄所示 之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 系爭16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原告各自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後,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下同) 38萬4,201元、原告臺中市政府6萬6,841元,暨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中 區分署2萬9,554元、原告臺中市政府5,142元等語。 (四)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收受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 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僅以其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農業 局於111年9月7日之現場會勘意見為據,逕以本件承租土 地存有「現況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卻未就「廢棄土石為被告回填、堆置」之情舉證以實其 說,復未指明被告究違反系爭租約何具體條項之約定;且 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2點約定可 知,承租人如未如期或經否准取得容許使用時,放租機關 應先『第1次限期』命承租人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如承租 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則放租機關應再『第2次限期』承租人 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如承租人仍逾期未恢復,放租機關 方得終止租約,然依卷證資料,原告並未於終止租約前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再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 亦即命恢復使用『僅限期1次』,堪認原告於此部分土地尚 未完成終止契約前之催告或限期程序,則應認其不能取得 合法之契約終止權,故原告以前揭函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不合法。又被告就承租之162-1、162-2、644、6 46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 3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111年10月11日核發畜牧場登記 證書,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4月11日核發使 用執照;至其餘660、660-1、662、665、666、696、697 地號等7筆土地,被告亦獲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10年5月11 日同意容許使用設施之申請;況飼養鴨隻就承租土地之使 用效能並無減損,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7項第4款第2點所約定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 告以被告於承租土地內違法飼養鴨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亦不合法。 (二)再者,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性質上既屬可分,自不因部 分土地有違約情事,使系爭租約生全部終止之效力。據此 ,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租期應至114年12月3 1日始屆滿,被告係屬有權占有162-1、162-2、644、646 、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等11筆土 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21項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未合。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終止租約合法,附圖所示對應如附表一 編號所載之地上物及坐落土地,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 陳勝全所建造及竊佔使用,而非被告,此有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1951號、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可資為憑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應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 (四)被告縱有原告所指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應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 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占用期間」,原告主張依占用 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等語,茲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 、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 及臺中市所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85、臺中市 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5,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 市政府係上開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 (二)739-2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係 該筆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 (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國產署 中區分署併同放租)與被告間,就162-1、162-2、644、6 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之部分 範圍土地,訂有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書(原證三),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簽訂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 (四)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有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 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並騰空交還土地(原證四函文)。 (五)被告於105年,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送件申租,原告國 產署中區分署遂於106年2月16日申租勘查資料列載被告王 昭宇為地上物使用者(原證十一勘查表)。 (六)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繼受自陳 勝全之使用補償金繼受切結書(原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2 5頁)。 (七)被告就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之部分範圍土地,曾向原告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曾以110年5月11日府授農地字第110009 0024號函通知660、660-1、662、665、666、696、697等7 筆土地「3、鴨之水池(3)…維持泥土地面」、「4、鴨之水 池(3-1)…維持泥土地面」、「5、鴨之水池(4)…維持泥土 地面」、「6、停棲場…維持泥土地」、「(七)…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示:『 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 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土石方或其他有害 物質等,即均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上。…』,核准範圍外之 農地應維持農作使用,不得回填土石,併予敘明」(被證 十二第2頁、第4頁)。因被告申請變更容許使用,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5月3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109173號函通知不 同意變更容許使用(原證十五)。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以 111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77520號函通知違反 水汙染防治法及臺中市政府已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請勿擅 自變更使用(原證十六)。 (八)111年9月7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及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會 勘,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 農業使用」(原證十七)。 (九)111年8月25日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知被告就660、660 -1、662、665、666、696、697等7筆土地違反畜牧法(原 證十八第2頁說明三)。 (十)被告就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之部分範圍土地申請容許使用案,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1 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291524號函通知駁回7筆土 地之容許使用申請案(原證二十)。 ()被告就承租之162-1、162-2、644、646地號四筆土地之部 分範圍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2月3日輔授農地字第 1090296744號函出具容許使用同意書(被證八),空地地 面為泥土地或水泥地(被證九第1頁)。該部分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1中都使字第00544號使用執照(被 證十)及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1日農畜牧登字第123643 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被證十一)。該範圍遭民眾檢舉農地 違規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3日會勘,函文內 容四記載:現況覆蓋營建剩餘土石方養鴨(原證十八), 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1年11月15日中市農地字第11100 44257號函、112年2月13日中市農地字第1120005389號函 限期改正。 ()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3日函知被告限期於 同年月20日前回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移除營建剩餘 土石,改善至符合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原證廿一);經 111年11月21日會勘,會勘案件紀錄表中載明「現況營建 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原證十)。 ()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 1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 係並騰空交還土地(原證四),經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112年1月3日前往實地收回租賃物,遭被告拒絕點交返 還(原證五)。 ()訴外人陳勝全為被告王昭宇之岳父,前因佔用646、660、6 62、665、666土地做養鴨事業所用,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951號判決竊佔罪;陳勝全因佔用739-2土地,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竊佔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 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係 中華民國及臺中市所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85%、臺中 市權利範圍為15%,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 府係上開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739-2地號土地則係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係該筆土地之管理權責單 位;又被告有以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16筆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6筆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191頁)可佐 ,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112年11 月8日及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至第283頁、第329頁、第35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併同放租)與被告間,就162-1、162-2、 64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 之部分範圍土地,訂有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簽訂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另有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 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空 交還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再被 告就所承租之162-1、162-2、644、646地號4筆土地之部 分範圍,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2月3日輔授農地字 第1090296744號函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1中都使字第00544 號使用執照及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1年10月11日農畜牧登 字第12364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1.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162-1、162-2、644、646、660 、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 項、第7項約定,已自111年12月1日起合法終止租賃 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不合法。查:      ①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 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對租賃耕地 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其他約定 事項第7項第4款第1點約定:承租人除經放租機關 同意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外,不得擅自增建、 修建、改建、新建或設置農作(或畜牧)設施。租 賃耕地上原有農作(或畜牧)設施如屬違章建築, 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 放租機關核發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係基於租賃關 係所出具,當租賃關係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 有規定外,承租人應將農作(或畜牧)設施拆除, 返還租賃耕地,不得持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對抗放 租機關;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2點約定:承 租人應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農作(或畜牧 )設施,倘有未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 已興建設施並向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逾一年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 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 ,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 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 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 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除另有規定 外,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 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46頁)。      ②觀諸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時序發展:       a.被告所承租之162-1、162-2、644、646、660、6 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因 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原告國產署中區分 署因乃以111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77 520號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儘速改善 廢水排放處理及週邊環境品質,避免再度違反相 關規定,且表示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請勿擅自 變更使用乙節,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至第442頁)可參。       b.被告就所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 96、697地號之部分範圍土地,曾向原告臺中市 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曾以110 年5月11日府授農地字第1100090024號函同意容 許使用申請,並說明「(七)…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示: 『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 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 剩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即均不得回填於農 業用地上。…』,核准範圍外之農地應維持農作使 用,不得回填土石,併予敘明」,有上開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可參。       c.因被告就660、660-1、662、665、666、696、69 7地號土地,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原告臺中市政 府乃以111年5月3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109173號 函通知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有上開函文(見本 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可參。       d.被告所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 、697地號土地,因飼養鴨隻規模達500隻以上, 未辦理畜牧場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依畜牧法第 4條規定,於111年8月25日以府授農畜字第11102 20869號函裁處並命其限期改正乙節,有上開函 文、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至第446頁、第617頁至第619頁)可參,足見 原告臺中市政府已明確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回復 原約定用途使用。       e.嗣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日,會同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前揭 土地會勘,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 餘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有上開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可佐。       f.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 10291524號函通知駁回上開7筆土地之容許使用 申請案,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 51頁)可參。       g.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再於111年11月3日以台 財產中租字第11100199990號函,通知被告其所 申請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經原告臺中市政府 以11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291524號函通 知駁回,且依前開111年9月7日會勘結論,現況 尚有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通知被告限期於同 年月20日前,將不利耕作之營建剩餘土石確實清 除,恢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逾期未辦,將 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項約 定終止租約事宜,並訂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 許至現場勘查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3頁至第454頁),而再次限期要求被告恢 復原約定用途使用。       h.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 ,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現場會勘 ,會勘案件紀錄表中載明「現況營建剩餘土石方 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有上開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0頁) 可佐。       i.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乃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 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 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空交還土地,有 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可參。      ③由上開過程可知,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3日即 已函知被告否准其變更容許使用之申請,被告猶於 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起,在所承租之660、660-1、 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未辦理畜牧 場登記,即飼養鴨隻規模達500隻以上,而有違反 畜牧法之情事,並經原告以府授農畜字第11102208 69號函裁處並命其限期改正,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 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回復原 約定用途使用,仍於現場飼養鴨隻,且現況尚有回 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原告乃通知被告限期於111 年11月20日前,將不利耕作之營建剩餘土石確實清 除,恢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逾期未辦,將依 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約事宜,迨至約定期限屆滿後 ,被告逾期仍未恢復至原約定用途使用,原告始依 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項約定, 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 空交還土地,經核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業與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 項得終止租約之約定相符,是原告主張業已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採信。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現場所存之廢棄土石為被 告所堆置,即逕予終止系爭租約,顯不符約定等語。 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 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 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1、堆 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4、破壞水 土保持。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汙染。6、其他減損租 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前項情形,經放租機關限 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放租機關除得終止租 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而 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會勘, 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 農業使用」,另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 月3日已函知被告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回復為可供農 作使用之狀態、移除營建剩餘土石,改善至符合非都 市土地管制規定,惟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 月21日上午9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 前往現場會勘,會勘案件紀錄表中仍載明「現況營建 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則被 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既有堆置廢棄物,並造成土壤及 地下水汙染,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情形,有害 該等土地之生產力,依前揭約定,無論該等情形係承 租人即被告所為或第三人所為,被告均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且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嗣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函知被告限 期於同年月20日前回復原狀,被告不為回復,原告乃 以前揭約定終止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約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被告前揭 所辯,自難採信。     ⑶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勝全所設置及使用,被告 無權拆除等語。然查:      ①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 、666、696、697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5年11月9 日,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送件申租,原告國產署 中區分署遂於106年2月16日申租勘查資料列載「地 上物使用者:王昭宇等1人」、「其他資料:本案 陳勝全領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71頁),且有土地勘清查表、申租人為被告之10 5年11月9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 1頁至第206頁、第215頁)可憑,已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之使用人, 確為被告無訛。      ②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經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4點、15點規定辦理公告放租及受理申請,並辦理同順序資格送件申租公開抽籤作業結果,係由被告取得承租權,嗣因被告表明申租時已實際使用該耕地,乃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32點規定,簽訂租約起日為105年12月1日,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訂約後無另行就租賃標示辦理點交等情,有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國有耕地業務以抽籤決定方租對象紀錄表、國產署中區分署106年11月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950227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可佐,益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確係因已實際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而無另行辦理點交之必要,堪信為真。      ③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 上物,因係由訴外人陳勝全所興建使用,原告國產 署中區分署乃於105年1月18日、105年9月26日函知 訴外人陳勝全應即時停止使用,並自行清除騰空地 上物後返還土地,且需繳納補償金乙節,有國產署 中區分署105年1月1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59700109 0號函、105年9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50014866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4頁)可參;嗣被 告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162-1、162-2、644 、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土地後,遂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使用補償金繼受 切結書,陳明由訴外人陳勝全占用期間所繳納的占 用使用補償金,確實由被告繼受取得乙節,有使用 補償金繼受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認 被告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162-1、162-2、64 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 地號土地後,在該等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已概由被告 實際占有使用,被告並繼受取得訴外人陳勝全占用 期間所需繳納之占有使用補償金,而使訴外人陳勝 全減免前揭停止使用地上物、自行清除騰空地上物 後返還土地、繳納補償金之責任,顯見被告就前揭 地上物已具事實上處分權,其於違反約定時,當負 有拆除責任及義務,否則非法興建之地上物豈不只 要交由他人使用,無論興建者或事實上占有使用者 均無權拆除?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明: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當初設置者是陳 勝全,被告均有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至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確為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應屬可採。     ⑷至被告固另辯稱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係屬可分,其終 止事由需分別判斷,不因部分土地有違約情事,即生 系爭租約全部終止之效力等語。惟原告既係與被告就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 666、696、697地號土地訂定同一租賃契約,渠等約 定事項亦未因各該土地不同而有相異之約定,且各該 地號土地彼此緊鄰,無從割裂使用各該土地,自應整 體適用,始符契約訂定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 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無從 切割,足見被告就162-1、162-2、644、646、660、6 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均已無權 占有使用,縱被告就162-1、162-2、644、646地號土 地,有取得容許使用同意證明書,依系爭租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1點約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要屬當然。     ⑸綜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已 無取得占有162-1、162-2、644、646、660、660-1、 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 」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162-1、162-2、644、6 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 地,應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2.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667、661、691、664、739-2(7 39-2地號僅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訴請)地號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示「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係在被告使用之圍籬內,而為一般外人所 無法進入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圍籬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鴨隻逃跑及避免外人 進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示「應拆 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667、661、691、664 、739-2地號土地乙節,堪可認定。     ⑵依系爭租約,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未及於667、661、6 91、664、739-2地號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 用該等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 示「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667、6 61、691、664、739-2地號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 欄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勝全所設置及使用, 被告無權拆除等語,然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具事實上處 分權,其於違反約定時,當負有拆除責任及義務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可採。     ⑶綜上,原告既未取得占有667、661、691、664、739-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 有667、661、691、664、739-2地號土地,應將該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16筆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被告則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被告無不當 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計算式應為「正產物 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 50÷12個月×占用期間」,原告主張依占用土地之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顯然過高而不可採等語。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 6、696、697地號土地,及自始無權占用667、661、691 、664、739-2地號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占 用系爭16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3.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 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 明文。又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8%計算之,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16筆土 地為國有耕地,位於濱海地區,距離市區較為遙遠,附 近除農田外,未見到其他商業活動等情,有GOOGLE地圖 查詢頁面、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第265頁、第273頁、第281頁),是斟酌系爭16筆土 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之占有使用狀態 等情狀,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較屬允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顯屬過高。    4.系爭16筆土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 頁)可參,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162-1、162-2、644、64 6、660、660-1、662、665、666、696、697、667、6 61、691、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5%)遭被告以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4 1,133.2平方公尺(計算式:48,392平方公尺×85%) ;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739-2地號土地,遭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2至編號53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為 590平方公尺(計算式:201平方公尺+389平方公尺) ,是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合 計為41,723.2平方公尺(計算式:41,133.2平方公尺 +590平方公尺)。從而,依被告占用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所管理系爭16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1,723.2平方 公尺,並以申報地價170元,年息4%計算後,原告國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3個月)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萬7,361元(計算式:1 70元×41,723.2平方公尺×4%÷12月×13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643元( 計算式:170元×41,723.2平方公尺×4%÷12月,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在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     ⑵原告臺中市政府所管理之162-1、162-2、644、646、6 60、660-1、662、665、666、696、697、667、661、 691、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遭被告以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5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725 8.8平方公尺(計算式:48,392平方公尺×15%)。是 依被告占用原告臺中市政府所管理162-1、162-2、64 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6 67、661、691、664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258.8平 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170元,年息4%計算後,原告 臺中市政府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3個月)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3,473元(計算式:170 元×7258.8平方公尺×4%÷12月×13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113元(計算式 :170元×7258.8平方公尺×4%÷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有據,原告臺中市政府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利益金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式應以「正 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 分之250÷12個月×占用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語。經查,系爭租約固約定被告租賃耕地之年 租金係以正產物稻穀、甘薯單價乘以每公頃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0.25訂之,然被告自承租162-1、162-2、644 、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 地起,自始均未有耕作農作物稻穀、甘薯,或保持耕地 生產力之作為,反任意違反畜牧法,並使耕地存有堆置 營建土石廢棄物之情形,造成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減損 ,與系爭租約約定之農作狀態已有不符,自難以系爭租 約初始約定之目的係為維持耕地生產力,始以低廉之標 準收取租金等同而論;況被告不僅未將前揭耕地供作種 植農作物之用,於未經原告同意容許使用設施下,即逕 於660、660-1、662、665、66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 表一編號12、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 24、編號26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 37所示之鐵皮造棚房、圍籬、鐵門,破壞耕地價值及效 能,足見被告已非將前揭土地當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所指農作地、畜牧地看待,其所受利益自非 得以在農作地、畜牧地從事耕作或畜牧行為視之;再者 ,系爭租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16筆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 16筆土地客觀上所受之利益,作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原 租約之租金數額為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經原告以113年6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訴請被告給付, 且民事更正聲明狀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民事 更正聲明狀之被告簽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07頁)為 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共13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另給付自民 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附表一「受領機關」欄所示之原告;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 1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就主文第2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 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僅駁回原告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該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原告起訴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 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 占用 面積 (㎡) 應拆除範圍 受領機關 備註 1 162-1 A2 185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 M2 308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 162-2 A1 286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 M1 282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 644 A3 120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6 M3 799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7 M5 3 8 646 A4 28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9 B 3 磚造廁所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0 C 7 貨櫃屋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1 M4 1,970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2 660 D 27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3 E 26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4 F1 7,700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5 I4 8,214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6 N2 3,417 營建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7 N3 2,001 18 N7 607 19 N14 26 20 N16 1 21 N17 265 22 660-1 I1 1,142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3 N6 324 營建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4 662 K 26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5 L5 1,623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6 N26 86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7 N27 737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8 N30 635 29 N31 287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0 665 L3 4,241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1 N37 272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2 N40 664 33 666 I5 1,065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4 L1 2,609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5 N9 767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6 N33 1,173 37 N35 803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8 696 I2 618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9 N5 270 營建土石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0 697 I3 1,707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1 N4 219 營建土石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2 661 L7 4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3 N25 326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4 N28 2 45 664 N39 27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6 667 J 27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7 L2 87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8 N8 832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9 N34 443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0 N36 486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1 691 N24 615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52 739-2 L4 201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兩造未訂有租約 53 N38 389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面積合計 48,982 附表二:原起訴聲明與變更後聲明之內容 項次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 、665、666、696、697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絲網、鐵皮圍籬內磚造平房、水池(養鴨)、土石地、鐵皮圍籬內磚造鐵皮平房、水泥土石地、鐵皮圍籬內水池(養鴨)、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 、6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2萬5,041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41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4,41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38萬4,20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554元。 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6萬6,84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2 元。 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025-02-25

TCDV-112-重訴-173-20250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郭浦渠 張寶玉 劉宇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 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浦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號①、④之圍牆鐵 網圍籬內農作(榴槤蜜等)、鋼筋水泥造建物、棚架、水泥 磁磚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寶玉應將坐落於同段755、760、7 65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 號③、760地號④、765地號④之鐵皮棚房(資材室使用)、農 作(芭樂)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宇宙應將坐落於同段755地號 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號⑤之農作(茂谷)等地上 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㈣被告郭浦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5元。㈤被告張寶玉應給付原告588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9元。㈥被告劉宇宙應給付原告3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揆諸 首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易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7251元(計算式 詳附表);訴之聲明第4至6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4 年1月1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77元【計算式:1050元+175元×11日/ 30日(自114年1月1日起同年月12日止,共11日)+588元+49 元×11日/30日+336元+56元×11日/30日=2077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4萬9328元【計算式:54萬7251元+207 7元=54萬9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占用地號 原告持分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郭浦渠 755 2134/2220 320 955.64 29萬3958元 張寶玉 755 2134/2220 320 345.09 11萬6391元 760 1/1 320 14 765 1/1 320 18 劉宇宙 755 2134/2220 320 445.06 13萬6902元 共計 54萬7251元

2025-02-24

TCDV-114-補-239-202502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忠 徐綠握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2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 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請人變更追 加聲明,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2年10月25日提出本院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3年5月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一、相對人謝明忠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馬拉巴栗(面積約30,012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徐綠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塔(面積2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相對人謝明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2,7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90元。 四、相對人徐綠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元。 一、相對人謝明忠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以外之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馬拉巴栗(面積29,93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徐綠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塔(面積1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相對人謝明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8,741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82元。 四、相對人徐綠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0,208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5,405,760元,應徵裁判費54,559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嗣後聲請人變更(減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9,951平方公尺(計算式:29,937+14=29,951),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80元/平方公尺計算,本件縮減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91,180元[計算式:29,951×180=5,391,180],減縮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46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54,559元-54,460元=9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欄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追加相對人徐綠握應賠償聲請人之林木損害賠償金160,380元(詳聲請人113年5月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142頁)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該損害賠償應列入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51,560元(計算式:5,391,180+160,380=5,551,560),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56,044元列計。逾此部分聲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04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字第2109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81,244元

2025-02-24

NTDV-114-司聲-1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超群 周秋如 張智豪 薛婷娟 王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薛婷娟抗辯其先前有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至去年都還有繳納租金等語,並提出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原告則回應表示被告薛婷娟 所抗辯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發函撤銷、終止,並稱會再提出 書狀具體回應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上 開部分均未再提出相關書狀及事證,本院認就被告薛婷娟此 抗辯之事實,仍有調查釐清必要,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程序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4

TCDV-113-訴-653-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1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王少輔律師 債 務 人 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慧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陸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12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玉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約4 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占用上開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棚架(水 泥地、放置桌椅餐具)等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元。 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該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計起訴前已可確定之附帶請求數額為 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7,612元(計算式:占 用土地面積46㎡×公告土地現值30,092元/㎡+3,380元=1,387,6 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4-補-489-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展、林玉娟、劉月嬌、劉世欽、劉修哲、劉 修齊、劉惠茹、劉美惠、劉曉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0

TCEV-114-中補-626-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 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6,4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7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萬7,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9,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 至後以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4萬6,435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90 地號㉕之鐵皮棚房、圍牆內廠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3,01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7元。」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3 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第 2491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 號A部分面積822.5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部分面積1202.58平方公尺之 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雨遮、分割 後編號D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E部分面 積1.70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部分面積40.55平方公 尺之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 及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原定有耕地租約,惟被告自92年2月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 樓鐵皮棚房,而未自任耕作,上開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 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 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 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 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77.44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分別 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6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號A、B、C、D 、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於92年2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為0.3017公頃,嗣兩造於101年間 續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 院卷第13、75頁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工廠,目前工廠周 圍以鐵皮圍籬及磚石圍籬包圍,圍籬內均鋪設水泥地面,各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第10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見 本院卷第141頁)。  ㈢自9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 643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 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 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 77.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2491 00號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 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637號、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2年2 月起即未自任耕作,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樓鐵皮棚房,上 開耕地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業據提出類比航攝影像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 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79至182、 185至189頁)。依上開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92年2月 間已搭建完成2樓之鐵皮廠房,且廠房旁均鋪設水泥,顯然 均已未作耕作使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約自92年2月起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堪予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分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即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斯時起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利,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面積 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使用,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 ,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 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清 水區,附近多為農作使用,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路,交 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工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 屬允當。原告主張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 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64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75頁)。又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2077.44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726元(計算式:315×2077.44×5%÷12=2726,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 算至113年2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 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72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113年3月4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 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上開更正聲明狀繕本係 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該更正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 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 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 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號A、B、C、D、E、F 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騰空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之 分割後編號 地 上 物 占 用 面 積 (平方公尺) A 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 822.51 B 主建物 1202.58 C 雨遮 3.71 D 水塔 6.39 E 水塔 1.70 F 棚架 40.55 合計 2077.44

2025-02-20

TCDV-112-重訴-533-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林錫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99萬4413元【計算式:〔聲明第1、2項:依原告 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3765.42+207.58)㎡ × 114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1000元/㎡=397萬3000元〕+〔聲明第3、4項前段:1 萬5425元(已生不當得利15425元及其利息)〕+〔聲明第3、4項 後段:(213+224)元(按月計算) ×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 2月5日止計371日(即12個月又6日)≒5331元〕=399萬44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0

CHDV-114-補-1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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