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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 佯稱獲得授權處理賠償事宜,惟實際並無被授權,因而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詐取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游○○之父。緣劉啓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8時許,在 南投縣集集鎮縣道000號60.5公里處操作挖土機剷除樹木雜 草,因其不慎扯斷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電纜線,致電纜線一 端垂落至地面,適游○○於同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因脖子遭電線勾住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傷害(劉啓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詎甲○○明知其與林珏君業於111年7月19日離婚,且游○○ 斯時為未成年子女,游○○之權利義務已協議由林珏君行使, 甲○○並非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受游○○之委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 向劉啓章佯為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劉啓章商談和解事宜, 劉啓章因此誤信甲○○為有權代理游○○商談和解事宜之人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送;劉啓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啓章、證人游○○、證人鄧碧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7月4日投簡揚民經1 13投簡219字第696號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 字第219號損害賠償事件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投院揚刑良113交簡上19字第17872號 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 案件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21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 得之現金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尚詐得25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就已經跟證人鄧碧惠借錢,一筆 20萬元、一筆25萬元,並開了兩張票,後來跳票,我後來聽 到外面的人說他們處理我兒子的醫藥費,已經給我65萬元, 我才覺得很奇怪等語。經查,證人鄧碧惠於偵查中證稱:我 曾經借一筆20萬元、一筆25萬元的錢給被告,被告有開支票 給我,我後來將25萬元的支票拿給吳國勇,想說吳國勇他們 如果跟被告和解好了,吳國勇他們要給被告錢,想說我將支 票給吳國勇,吳國勇再將錢還我就好了等語,證人鄧碧惠並 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的錢是跟告訴人的老闆(即吳 國勇)借的,就算被告錢還給我也是會拿給告訴人的老闆等 語,可徵被告取得25萬元之原因係其向證人鄧碧惠借款所得 ,嗣因證人鄧碧惠將支票交予吳國勇,惟該支票跳票,告訴 人始認為被告尚積欠其25萬元,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吳國勇有 叫我負擔這25萬元,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始取得25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4-投簡-95-202502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5列 「11時18分許」更正為「4時53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欄「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更正為「呂承芸為此 向呂采潔借得此款項」;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呂采潔」更 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雷同 內容(購買減肥、快篩等醫療藥劑)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 賠償,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代購,當 時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呂承芸 、呂采潔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 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匯款金額為57萬元,惟應扣 除被告實際交付予呂承芸20支「胰妥讚」(每支8,800元) 之價額17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告訴人呂承芸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㈠39萬4,000元(附表編號1匯款57萬元,扣除被告實際交付20支「胰妥讚」17萬6,000元之價額) ㈡24萬元(附表編號2) ㈢47萬元(附表編號3) ㈣10萬9,200元(附表編號6) (上開金額共計121萬3,200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7告訴人呂采潔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20萬、12萬9,000元(附表編號3) ㈡108萬元(附表編號4) ㈢139萬元、11萬元(附表編號5) ㈣43萬5,000元(附表編號7) (上開金額共計334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6號   被   告 郭育伶 (原名:郭砡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明知並無交付足夠之「胰妥讚」減 肥針劑或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認識不知情之 鄭展伊後,即對鄭展伊佯稱可以出售IPHONE、IPAD給鄭展伊 轉賣給其他買家云云,又向鄭展伊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 盛綜合醫院」醫師娘,可以便宜出售快篩試劑、「胰妥讚」 、「瑞倍適」等減肥藥,鄭展伊可以去尋找買家出售快篩試 劑以賺取價差云云,鄭展伊遂於同年5、6月間向郭育伶購入 價值新臺幣(下同)894萬4,740元之4萬劑快篩試劑、278萬 9,680元之減肥藥,款項均匯入郭育伶指定之金融帳戶,但 郭育伶故意僅對鄭展伊少量出貨(郭育伶對鄭展伊所涉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鄭展伊因聽信郭育伶之說詞,誤以為可以與郭育伶購入減肥 藥、快篩試劑後轉賣賺取差價利潤,遂於同年6月間認識呂 承芸(妹妹)、呂采潔(姊姊)。郭育伶再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鄭展伊對呂承芸、呂采潔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鄭展伊誤信郭育伶之說詞,於111年6月間與呂承芸認識, 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展伊於同年6月16日,傳送 訊息向呂承芸稱郭育伶在「敏盛綜合醫院」有認識的醫師 ,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云云,致呂承芸陷於錯誤,同 意向鄭展伊訂購「胰妥讚」150支,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僅取得20支「胰妥讚」 。 (二)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18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稱郭 育伶可以至長庚醫院拿取「胰妥讚」40支云云,致呂承芸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自己之存款或將向 呂采潔之借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仍未取得「胰妥讚」。 (三)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佯稱 長庚醫院亦有「胰妥讚」云云,郭育伶(暱稱「EMIKA」 )見呂承芸、呂采潔持續被騙而不自知,亦於同日親自傳 送訊息向呂承芸、呂采潔佯稱可以持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長 庚醫院購入「胰妥讚」共170支云云,致呂承芸、呂采潔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呂 采潔均未取得「胰妥讚」,且渠等根本不需要如此多數量 (共計360支)之「胰妥讚」,而僅是聽從郭育伶之說法 ,誤以為追加購買「胰妥讚」,即可以加快獲得上述(一 )所稱之20支「胰妥讚」。 (四)郭育伶於111年8月初,向呂采潔佯稱長庚醫院的醫師為了 客戶購入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但因客戶取消購 買,若呂采潔願意代墊102萬元,必定可以加速上述「胰 妥讚」之出貨速度,且此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已 經有買家願意購買,呂采潔可以藉此賺取差價云云,以此 利誘呂采潔。郭育伶因剛於同年0月00日生產完畢,遂命 不知情之鄭展伊於同年8月5日,在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住處樓下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與呂采潔簽立「委任出貨 契約同意書」(告證12),約定將1萬2,000支「亞培快篩 試劑」賣給長庚醫院後,所得價金144萬元都會交給呂采 潔,致呂采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 (五)郭育伶從111年8月11日開始,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鄭展伊 ,傳送訊息向呂采潔佯稱郭育伶、鄭展伊的帳戶都被設定 為警示帳戶,需請呂采潔幫忙匯款150萬元至指定之信託 帳戶以解除帳戶解凍云云,郭育伶並於同年8月12日,在 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之咖啡店,與呂采潔簽 立「履保借款契約」(告證14),約定由呂采潔借款139 萬元、11萬元予郭育伶,郭育伶會於15日內還款,致呂采 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 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但郭育伶隨後消 失無蹤,且未曾給付任何款項給呂采潔,呂采潔始知受騙 。 (六)鄭展伊聽信郭育伶之話術,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向 呂承芸佯稱可以出售「瑞倍適」口服藥劑28盒云云,致呂 承芸陷於錯誤,委由呂采潔於同年8月12日16時46分許, 陸續匯款10萬元、9,200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 但鄭展伊仍不出貨,且呂采潔向郭育伶拜託協助追蹤出貨 進度,仍毫無下文。 (七)郭育伶見呂采潔未取得上述(三)之「胰妥讚」170支且 毫不知悉被詐騙,因此時郭育伶已與鄭展伊鬧翻,郭育伶 遂自行於111年8月間某日,致電給呂采潔,佯稱是因為鄭 展伊一次向長庚醫院下訂500支針劑,但無力付款,才導 致呂采潔無法取得「胰妥讚」170支,呂采潔若可以再購 入「胰妥讚」500劑,就可以如期出貨云云,致急於取得 「胰妥讚」170支之呂采潔繼續陷於錯誤。郭育伶於同年8 月22日至呂采潔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與呂采潔簽訂 「買賣契約合約書」(告證23)。呂采潔則於同日12時38 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但 郭育伶仍不給付「胰妥讚」。 二、案經呂承芸、呂采潔委由邢菲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育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郭育伶已於偵訊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承認同案被告鄭展伊亦為其詐騙對象,因其與同案被告鄭展伊有糾紛,而欲藉由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欲購入「胰妥讚」、快篩試劑轉賣獲利之機會,使同案被告鄭展伊與告訴人2人產生金錢紛爭。供稱: (1)我沒有據實出減肥針劑給呂承芸、呂采潔,我承認我以話術讓她們付錢。 (2)可以收集健保卡去長庚醫院掛號拿「胰妥讚」,都是我的話術,我也是和鄭展伊這樣說,鄭展伊再把這些話轉告呂承芸、呂采潔。我也是騙鄭展伊,因為我和鄭展伊本來就有嫌隙。 (3)長庚醫院有170支「胰妥讚」也是假的,鄭展伊不知情。呂承芸、呂采潔有和我聯絡上,我就讓這件事繼續下去。 (4)長庚醫院醫生買快篩的話術,是我跟鄭展伊說的,我有跟他說沒有成,應該是鄭展伊叫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他們3人都可以賺到價差。 (5)要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到信託帳戶才能解除帳戶被警示,也是我跟呂承芸、呂采潔當面講的,跟鄭展伊無關。 (6)追加告訴「即犯罪事實(六)、(七)]的部分,我也承認,也和鄭展伊無關,他不知情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呂承芸、呂采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2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告證即匯款紀錄 (3)告訴人2人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履保借款契約」、「買賣契約合約書」各1份 (4)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郭育伶、同案被告鄭展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告證1、4至6、8、10、13、18、20、22) 告訴人2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匯款過程。 3 同案被告鄭展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展伊否認犯行,但指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對其涉有詐欺犯行,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供稱: (1)我自己也虧了180幾萬元,加上呂采潔、呂承芸匯給我的錢,我才向新北檢的檢察官說894萬4,740元、278萬9,680元這個金額。 (2)附表編號1呂承芸匯給我的4筆錢,我領錢出來是因為轉帳額度滿了,我把現金存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 (3)我當時不知道郭育伶說在敏盛醫院有認識的醫生,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是假的,我不知道她騙人。 (4)郭育伶說可以從長庚醫院拿到40支「胰妥讚」,她假借醫生的名義和我交易。我沒有騙呂采潔、呂承芸,她們在大量收購「胰妥讚」轉賣,是郭育伶說她在長庚醫院還有數量可以賣,問呂承芸要不要。 (5)是郭育伶親自向呂采潔、呂承芸說可以向長庚醫院買「胰妥讚」170支,他們聯絡內容我不知道。錢會匯到我在用的徐仲威中信帳戶,是因為郭育伶說如果錢直接匯給她,可能我們不放心,所以錢先匯給我,確定數量後,錢再轉過去給她。 (6)「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是因為郭育伶當時在醫院生小孩,請我代她簽名,她有交給我授權書,我把授權書交給呂采潔,呂采潔沒有提出。郭育伶、呂采潔有亞培快篩買賣,利潤不少,中間卡到減肥要還沒出,呂采潔、呂承芸擔心這個交易有問題,所以叫郭育伶和她們簽「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 (7)郭育伶說詞是連貫的,她說因為有人提告,快篩試劑的錢退不回來是因為被衛生福利部扣走,官員的帳戶被鎖,導致快篩的錢不能退,「胰妥讚」也不出貨給我們。郭育伶用履約保證帳戶之後,我才知道她在騙人,已經是111年9月了。 (8)郭育伶跟我說下禮拜可以拿到28盒「瑞倍適」,但她跳票無法提供,確實有10萬元、9,200元匯到徐仲威中信帳戶,我匯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她叫我先轉9萬8,000元給她,剩下的錢我拿去「沛林藥局」拿貨,我也有出貨給呂采潔、呂承芸。 (9)犯罪事實(七)部分,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和郭育伶沒有聯絡了。「買賣契約合約書」我不知道,我和郭育伶已經翻臉了,她已經封鎖我了等語。 4 同案被告張藍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藍尹否認犯行,指認被告是其快篩試劑來源,但因此被騙1,000多萬元,其並未參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供稱:我不認識呂采潔、呂承芸。我有和郭育伶、鄭展伊購買快篩試劑,但我沒有賣「胰妥讚」、「瑞倍適」給呂采潔、呂承芸。我沒有夥同郭育伶,僅是她自己的行為,我不知情。郭育伶說的帳戶被凍結,是她在騙人等語。 5 同案被告楊雙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雙明指認被告有向其購買「胰妥讚」、快篩試劑,但對於後續一無所知,供稱:我看過郭育伶,我以前在藥局工作。宋銘鐘說郭育伶和敏盛醫院很熟,問我有無快篩試劑賣給他,我說有,宋銘鐘就叫郭育伶會匯錢過來,他晚上來藥局把貨帶走。我不認識鄭展伊、張藍尹,我對於郭育伶說帳戶被凍結,要匯150萬元才能解凍,楊雙明會負責此事的說法,完全不知道。我也沒聽過呂采潔、呂承芸,不知道為何會卡到這件詐欺。本件應該是郭育伶有問題,因為我的對口是宋銘鐘,應該是郭育伶到處收訂金,沒有出貨給人家等語。 6 證人宋銘鐘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宋銘鐘證稱認識被告,但與同案被告鄭展伊無交集。若同案被告楊雙明有快篩試劑,會報價給被告,被告匯款給同案被告楊雙明。其對於減肥針劑部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被告、同案被告鄭展伊合作賣減肥針劑。事後才知道郭育伶自稱認識敏勝醫院的醫生,可以拿到減肥針劑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即鄭展伊、徐仲威、盧彥辰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2人親自或委由其他友人匯款至此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一)、(二)係詐騙告訴人呂承芸;於犯罪 事實一、(四)、(五)、(七)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於 犯罪事實一、(三)、(六)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 2人,但因被告係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 內接續詐騙告訴人2人,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故請對被 告對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之詐騙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1 罪後,依照告訴人之人數(2人),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告訴人2人匯款或委請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 73萬3,200元,扣除告訴人呂承芸已取得20支「胰妥讚」[即 犯罪事實(一)所述],價值為17萬6000元(經被告所述, 「胰妥讚」1支金額為8800元),剩餘之455萬7,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交付方式 匯款至何金融帳戶 1 呂承芸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6時57分許 11時16分許 11時17分許 11時18分許 11時18分許 40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3萬1,300元(告證5) 3萬8,700元(告證4,委由友人徐菁穗匯款) 共計57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鄭展伊,下稱鄭展伊中信帳戶) 2 呂承芸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2時2分許 12時4分許 12時11分許 4萬元(告證7) 10萬元(告證7,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 10萬元(告證7) 共計24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徐仲威,下稱徐仲威中信帳戶) 3 呂承芸 111年7月26日 15時4分許 47萬元(告證19)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呂采潔 111年7月31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20萬元(告證9) 12萬9,000元(告證9) 與呂承芸上面匯款之47萬元,合計79萬9,0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4 呂采潔 111年8月5日 2時40分許 108萬元(告證11,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5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不詳時間 139萬元(告證15,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19分許 11萬元(告證15)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盧彥辰,下稱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6 呂承芸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告證21) 9,200元(告證21) 共計10萬9,2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7 呂采潔 111年8月22日 12時38分許 43萬5,000元 (告證24) 匯款 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14

TPDM-113-審易-293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陞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志坪 原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紀駿三 被 告 鉦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三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元為原告紀 駿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 告陞達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紀駿三為原告,並聲明如民國113 年8月1日民事起訴狀所述(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9 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追加陞達工程行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50頁),追加被告林偉勲(見本院卷第51頁),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駿三新臺幣(下同 )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於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林家賢、林偉勲之起訴,並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經被告林偉勲當庭同意,另被告林家賢並 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於筆錄送達給被告林家賢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0 5、111頁)。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均係有關投資協議書、臨時工合約書之紛爭而來,而 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紀駿三與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6 日間陸續達成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紀駿三出資,分別於11 3年1月22日、26日、2月6日將投資款項18萬元、21萬元、14 萬元匯入被告鉦昱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鉦昱工程行以單價1萬8000元購 入10台東芝變頻冷氣(下稱冷氣)共18萬元、單價7000元購 入銅管加長(下稱銅管)30箱共21萬元、20箱共14萬元,以 每台冷氣2萬2000元、每箱銅管8500元出售,再由被告鉦昱 工程行給付原告紀駿三本金及價差之投資報酬。  ㈡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3年2月2日間通知原告紀駿三銅管已售罄 ,詢問原告紀駿三有無繼續投資意願,兩造逐達成投資協議 ,由原告紀駿三以上開未領回之投資報酬,再投入購買銅管 30箱。  ㈢被告鉦昱工程行於上開投資頊目售罄後,未與原告紀駿三結 算並給付投資報酬 ,經原告紀駿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5 月15日、16日以LINE傳訊催討,至113年7月20日始交付原告 紀駿三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投資報酬,惟嗣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  ㈣被告鉦昱工程行有跳票負債,且現有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即被 告林偉勲、林家賢就合夥所生之投資報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鉦昱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紀駿三之投資報酬為69萬元 ,依投資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  ㈤原告陞達工程行與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2年12月間簽立臨時工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陞達工程行提供人力至被告鉦昱工程行 廠内從事加工工作,每人日薪1700元,被告鉦昱工程行須於 次月之25日結清,被告工程行自113年6月起均未依約付款, 至113年7月止共4萬4740元(6月26340元+7月18400元=44740 元),依原證2臨時工合約書第1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 (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 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 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紀駿三69萬元、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均自113 年10月19日起(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 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258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 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 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 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 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 ,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 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 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 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 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 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 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 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 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 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 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 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 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 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 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 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 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 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 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 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 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 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 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 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 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 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 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 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 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 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 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 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 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 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 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 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 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 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 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 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 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 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 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 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 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 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 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

2025-02-13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改制前為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楊品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旅行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嗣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 響營運,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 前,下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6 日觀業字第10930009691號公告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 保證金10分之9,被上訴人爰依公告於109年4月10日向上訴 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觀業字第1090004580 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 ,因疫情仍嚴峻,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再次發布觀業字第 10930041372號公告,被上訴人依此申請延期,經上訴人另 續以109年10月19日觀業字第1090012555號函(下稱109年10 月19日函)准予延緩繳納6個月。嗣因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 起陸續有支票跳票未清償贖回,品保協會依品保協會章程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6日旅品(109) 字第2859號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 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並通知 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廢止旅行業執照。被上訴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人乃以109 年12月24日觀業字第109300502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另針 對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旅行業種類由原甲種變 更為乙種旅行業乙案,以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已遭原處分1 廢止在案,故已不具旅行業資格為由,另以109年12月30日 觀業字第1090015307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被上訴人不 予受理。針對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 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下稱旅遊補助要點)團費補助申請, 尚有161萬4,000元在上訴人審核中,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 月24日陳情書,向上訴人請求儘速撥款,亦因原處分1已廢 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在案,上訴人再以110年1月11日觀業 字第1090015521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 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不予 撥款。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 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誤將申請日期載為陳情日「109年 12月24日」)。3.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之申請 ,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就被上訴人聲明2、3之申請,以下合稱系爭申 請)。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申請,均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為上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訴願書雖未載明原處分2 、3之函號請求併予撤銷,然其已於請求事項敘明不服原處 分2、3否准處分之意旨,爰認被上訴人對此等處分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實質上符合訴願前置等程序要求。㈡被上訴人係 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 ,始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上訴人暫時發 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而未曾主張依品保協會會員之身分 ,請求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減免 繳納保證金,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依同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其前提事實之 認定已有違誤;再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 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卻於發布公告時 ,限制僅設立未滿2年並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之旅行業, 增加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不符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 被上訴人保證金135萬元,另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 繳納6個月,於此處分效力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受疫 情影響致經營不善,本已捉襟見肘,詎上訴人卻另以其遭品 保協會公告出會為由,再限期被上訴人補足保證金至150萬 元,無異使其經營狀況雪上加霜,復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 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6個月函文及廢止之緣由,並以 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實與前揭條文協助旅行業因應 此突如其來疫情影響之本意背道而馳,難認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 上訴人係以原處分1為基礎,作成原處分2、3之決定,既因 原處分1業經原審判決撤銷,其基礎事實已生變動,上訴人 未及審酌及此,亦屬違法,然系爭申請均未經上訴人實質審 核,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則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原處分2、3之否准處分,至 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對其 有利部分屬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對該課予義務訴訟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先予敘明。  ㈡為保障旅客權益,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 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 權,對該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 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 行業執照。同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 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二)甲種旅 行業新臺幣150萬元……(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 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 一)至(五)目金額10分之1繳納。」同規則第64條規定:「( 第1項)旅行業符合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者,得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第2項)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 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1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 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不受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第3項)旅行業 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 之次日起15日內,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 繳足保證金;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規定, 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可知旅行業應依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至5目繳納保證金,然符 合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停業處分、保證金未被 強制執行及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 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因其業已向該社團繳納保障基金, 受該社團之保障,社團對旅遊消費糾紛負代償之義務,故無 再與其他非會員之旅行業者繳納相同高額保證金之必要【81 年4月15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92年5 月30日修正移為第12條第1項第6目)立法說明及品保協會章 程參照】,因此允許其僅按原規定保證金金額10分之1繳納 ,而其原繳納之保證金則依同規則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 發還其中10分之9。又旅行業因傳染病等重大災害,嚴重影 響營運者,得自公告次日起1個月內,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保 證金10分之9,不受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且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之次日起 15日內繳足保證金。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於92年4月25日增訂時,依其立法說明記載,係為協助業 者暫時紓困其短期資金調度運用,並兼顧保證金在於保障消 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增訂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 證金,而該規定屬於重大事變之應急措施,僅將「經營滿2 年」之條件放寬,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員,故 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參立法說明二、四)。由是可 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規 定,僅放寬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限 制,然其適用對象,仍應符合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 目「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 法人會員資格」之要件,即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身分之旅行業 者(因目前國內僅有品保協會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 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方足當之。  ㈢再按「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同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三、喪失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旅行業喪失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旅客已無法受社團之保 障,該旅行業自應繳足保證金以保障旅客權益。又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 業須具備品保協會會員身分,已如前述,該項規定雖係為因 應傳染病等重大事變,協助業者紓困短期資金調度而設,然 其尚有兼顧消費者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又該規定僅屬暫時 性之措施,故同條第3項明定期間以6個月為限,期滿後應依 規定繳足保證金。而旅行業保證金規定之目的在保障旅客權 益,既然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 者,於喪失會員資格時應繳足保證金,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第3項暫時性措施於92年4月25日修正增訂時, 並未同時修正同規則第58條第3款,顯然立法者無意將同規 則第58條第3款適用對象排除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因重大事 變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則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規定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於該暫時 發還期間或准予延緩補繳之延緩期間,發生同規則第58條第 3款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情形時,自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 足保證金,如此始能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兼 顧保障消費者權益」、「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 員,故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之立法目的。又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3項均為旅行業應限期繳 足保證金之事由,兩者情形不同,即使旅行業獲授益行政處 分得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或得延緩補繳,於該期間內若發生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情形,仍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 ,不生應廢止准許暫時發還或延緩繳納之行政處分後始得依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品保協會之會員,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保證金150萬元後,於109年4月23日經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並經上訴人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6個月繳納原暫時發還之保證金,嗣品保協會於109年11月6日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足保證金至150萬元,被上訴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則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函請被上訴人限期繳足保證金,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徒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且被上訴人並非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而係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獲准,上訴人於准予延緩繳納期間依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函文為由,遽認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於法有違,已有判決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㈤上訴人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特訂 定旅遊補助要點,該要點補助對象為辦理本國籍或取得合法 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旅客國內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業( 第2點參照)。旅行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最遲應於109年10 月31日前辦理出團旅遊,並於109年11月30日前(以郵戳為 憑)向上訴人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第4點參照)。旅 行業申請補助時如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停業處分者 ,不予受理申請,於受理後審查中或核撥前發生者,駁回其 申請或不予核撥(第7點第3項參照)。由此可知,申請人依 上開規定申請旅遊補助,須於申請補助時、受理後審查中、 核撥前皆未遭廢止旅行業執照,始得核撥補助款。又旅遊補 助款之申請是否核准,尚須經上訴人審核,並非旅行業一經 申請即必然會核撥補助款,旅行業對尚未核撥之補助款並無 財產權可言,無論其是否規劃將所申請之補助款用以繳納應 補足之保證金,均與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無涉。廢照處分與核 撥補助款處分乃分別獨立之處分,要件各異,縱主管機關因 旅行業未補足保證金而廢止旅行業執照,再以旅行業執照受 廢止為由駁回其補助款申請或不予核撥,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誠信原則或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可言。經查,被 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申請團費補助,尚有161萬4,000元仍 在上訴人審查中,期間被上訴人因未遵期補足保證金,其旅 行業執照經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 。被上訴人之旅行業執照既經廢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 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上訴人 以原處分3否准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旅行業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變更種類,應以具有旅行業資格始 能核准。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由甲種旅行業變更 為乙種旅行業,然其旅行業執照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 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不具旅行業資 格,即無從為旅行業種類變更,則其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 請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其申請,亦 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未實體審 究被上訴人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且錯誤認定 原處分1違法,逕以原處分1業經原審撤銷,原處分2、3之基 礎事實已生變動,系爭申請事證尚未臻明確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 之處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1-上-145-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菁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曾輝芳 黃啓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755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2年4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112年3月 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曾輝芳之第三順位抵押 權債權、次序15被告黃啓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受分配 金額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所列被告之分配 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並於112年4月7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除交付如附表1編號1 至4所示還款支票予被告外,並提供啟承公司所有如附表2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9日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 抵押權),被告預扣利息後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756萬元予 啟承公司。啟承公司復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並交付如附表1編號5至6所示還款支票予被告,被告預扣 利息後於103年10月1日匯款880萬元予啟承公司,附表1所示 支票均已兌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上開借款共2636萬 元已清償完畢。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系 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抵押權債權均受足額分配,惟次序14 、15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上開借款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 滅,被告不應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故原告起訴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債權及受分配額。 (二)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納骨塔)興建工程合作,被 告同意於104年3月4日前陸續借款共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 啟承公司則交付被告如附表3所示支票供日後清償借款之擔 保,並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借款日期,啟承公司並同意開立 如附表4所示24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紅利之用,啟承公司業 交付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嗣均經退票)予被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並未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啟承公司向被告 借款9500萬元及因此交付之如附表3還款支票及給付紅利之 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權。又因附表3編號4之還款支票 於104年2月21日跳票(附表3編號1至3之支票均兌現),啟承 公司為此於104年2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7月4日、面額8 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 並於104年3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之抵 押債權)予被告,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第四順位抵押權 人地位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原告另對被告第四順位抵押債 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被告 於該案同以系爭合作契約之9,5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為系爭 不動產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於本案又主張在第三順位 抵押權擔保範圍,等同於一筆債務可獲得二倍清償。 (三)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稱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 借款3,6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至遲於104年2月2 5日清償,未料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被告3,600萬元,並於 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為附表4 編號1至6面額共3000萬元之給付紅利之支票及附表3編號11 面額1000萬元之還款支票。被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借款債權3600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票據為無 因證券,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提出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 票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與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陳稱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3600萬元,約 定至遲於104年2月25日清償,不論借貸金額、還款日期均不 吻合,被告抗辯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顯不可採。 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支票係啟承公司交付被告之紅利支票 ,與被告所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3600萬元,顯有不 符。附表3編號11之1000萬元支票為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 供日後清償借款9500萬元擔保支票,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清償日104年2月25日不符,無法認定如附表3編號1 1所示支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提出之 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及系爭本票無從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 8000萬元予啟承公司,況啟承公司就借款已有部分清償。被 告所主張其於104年2月9日匯款予啟承公司之220萬元,與借 款9500萬元無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未主張其於104年2月12 日匯款予啟承公司之195萬8000元屬9500萬元借款範圍內, 上開匯款金額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 (四)被告辯稱附表4編號1至6之給付紅利之支票債權亦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載明債務範圍 ,並未包含給付紅利債權債務關係。啟承公司於系爭合作契 約同意開立24紙支票予被告供作紅利之用,乃因被告借錢給 啟承公司以供啟承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以求日後 銷售塔位獲利。換言之,原告有獲利時才會有紅利可分派, 但系爭不動產尚且不能使用,如何銷售塔位而獲利,又被告 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又如何銷售塔位賺錢獲利 。原告既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不能分派 紅利,再者,被告既非啟承公司之員工或股東,豈能向啟承 公司請求紅利。又啟承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 支票均已退票,票載發票日自104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0日 ,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104年2月25日不符 ,無法認定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支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證明文件。 (五)啟承公司既已如期清償借款3000萬元,自不生債務不履行而 應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系爭 抵押權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債務,亦請鈞院考量此係因 原告於清償被告交付借款總額僅2636萬元(計算式:1756萬 元+880萬元=2636萬元)後,被告未先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接 續登記第四順位抵押權以致產生同一筆借款同時受第三順位 抵押權及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酌減懲罰性違約金 至最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之被告曾輝芳第三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以及次序15之被告黃啓勝第三順 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因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 、地政 士代辦費等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 幣30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約定為104年8月13日 。因此啟承公司開立之借據、票據及本票,只要是104年8月 13日前所發生者,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系爭 合作契約係於103年10月2日簽訂,所約定⑴借款9500萬元及 因借款關係而簽發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還款支票及系爭本 票債權。⑵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⑶啟承公司依系爭合作契 約約定給付紅利所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 權共3000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上開金額 合計已經超過360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應予以剔除,當無理由。 (二)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以附表1編號1至4支票向被告借款2 000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756萬元予啟承公司, 啟承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30日、10月3日各清償1000萬元(即 附表1編號1至4之支票)。啟承公司又於103年10月1日以附表 1編號5、6支票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於103年10月1日 匯款880萬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於103年12月3日清償100 0萬元(即附表1編號5、6之支票)。前開借款共3000萬元啟承 公司已清償完畢。 (三)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被 告借貸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被告陸續於103年10月3日至104 年2月12日匯款共7859萬2500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則交 付如附表3所示14紙還款支票予被告以擔保清償借款,惟附 表3所示支票僅編號1至3支票兌現(共1500萬元),其餘11紙 支票面額共8000萬元均遭退票,啟承公司因附表3所示編號4 支票跳票,另於104年2月25日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 系爭本票於104年7月4日到期提示後仍未兌現,系爭本票債 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 約時,既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未逾104年8月13日(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包 含103年8月13日及103年10月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0萬元 外,亦包含被告因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9500萬元借款債權及 以支票交付作為紅利給付方式之票據債權。 (四)啟承公司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同時同意分期分次開立附 表4所示支票24紙予被告作為紅利之用,紅利金額共1億2000 萬元,應分4期,每期均開立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6紙, 並分別於104年4月前、105年1月前、105年12月前、106年11 月前交付支票。啟承公司於104年4月之前所交付如附表4編 號1至6之6紙支票(面額共3000萬元),於提示後均遭退票, 附表4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既然都是由啟承公司於104年4月 前簽發,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據債權。 (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登記內容,其中關於「其他擔保範 圍約定: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300 萬元整。」,是以,啟承公司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被 告當可以主張該筆違約金300萬元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9日以其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黃啓勝、黃 輝芳及訴外人楊森旭,債權額比例各為1/3,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3600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因借款所生之一 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 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費用。⒌債務不 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整。」,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嗣楊森旭於103年11月7日將其 債權讓與被告,變更後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2,且於移轉或 變更之原因欄位亦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未確定 」。 (二)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5日以2億5000萬8888元拍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3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三)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第三順 位抵押權所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另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6、 17之第四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2年4月 1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 (四)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交付附 表1編號1至4之支票4紙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被告預扣利息 ,於103年8月14日給付借款1,756萬元予啟承公司,上開支 票均已兌現。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 元,並交付附表1編號5至6之支票2紙予被告做為還款擔保, 被告預扣利息,於103年10月1日給付借款880萬元予啟承公 司,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五)啟承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103年10月3日借款3000萬元、103年11月4日借款1500 萬元、103年12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1月6日借款1500 萬元、104年2月4日借款1000萬元、104年3月4日借款1000萬 元(以上合計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被告已陸續自103年10 月3日至104年2月12日間匯款共7859萬2500元予啟承公司, 見本院卷1第127至129頁匯款明細),啟承公司則交付附表3 所示支票共14紙(金額合計9,500萬元)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 ,並以上開支票發票日作為借款清償日。另於系爭合作契約 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如附件1內所示之支票一張未獲兌現時 ,乙、丙方(即被告)有權停止上開借款承諾,並就已借貸予 甲方(即啟承公司)之款項提前求償」。上開14紙支票僅附表 3編號1至3之支票共1500萬元兌現,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1 1紙均遭退票,啟承公司僅清償1500萬元借款,為此再於104 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六)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啟承公司簽發如附表 4所示支票共24紙交付被告作為給付紅利之用,紅利金額共1 億2000萬元,應分4期,每期均應開立各500萬元之支票6張 ,分別於104年4月前、105年1月前、105年12月前及106年11 月前交付被告。啟承公司僅交付第1期紅利支票6紙(即附表4 編號1至6支票)予被告,惟該6紙支票均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金額若干?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押權除擔保債務人啟承公司 前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0萬元、 1000萬元(均已清償)外,亦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⑴借款9 500萬元及因借款關係而簽發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還款支 票共8000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8000萬元。⑵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⑶啟承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給付紅利所簽發交付 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權共3000萬元。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債務人啟承公司間有上開借款、票款、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 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民法第 881之1條第1項、第2項、第881之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係指抵押權人於一定法律關係以 外之原因,取得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據此票據所生之 權利,舉凡票據債權均包括之。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即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期日前所生者為限。查系爭抵押權登 記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啟承公司對被告「因 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 其他擔保範圍包含「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 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抵押權人實 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 、地政士代辦費等 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 整。」等語(見本院卷1第39頁),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 設定當時啟承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 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等債務,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約定為104年8月13日。  ⒊經查,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1第59至69 頁)約定雙方為就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合作,協議由啟承公 司交付被告附表3所示支票14紙合計9500萬元供日後清償擔 保用,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3日借款3000萬元、103年11月4 日借款1500萬元、103年12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1月6 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2月4日借款1000萬元、104年3月3日 借款1000萬元(合計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上開借款清償, 依附表3所示支票上發票日為兌現清償日等語,則被告因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交付啟承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啟承公司因向被 告借款所交付之由啟承公司擔任背書人之附表3票據債權, 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曾於簽訂系爭 合作契約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至104年2月12日間給付7859萬 2500元予啟承公司(見本院卷1第127至129頁),堪認被告就9 500萬元之借款已交付啟承公司7859萬2500元。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104年2月9日給付啟承公司之220萬元、104年2月12日 給付啟承公司之195萬8000元,與9500萬元借款無關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該二筆給付金額不應計入被告因 系爭合作契約所交付之借款云云,自難採信。又兩造並不爭 執啟承公司交付被告作為9500萬元借款還款擔保之附表3所 示編號1至3支票共1500萬元已經兌現,足認啟承公司就前開 借款7859萬2500元已經清償1500萬元,則啟承公司尚餘6359 萬2500元借款未能清償,前開積欠被告之借款6359萬2500元 及於該數額內之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發票日自104年2月2 1日至104年7月21日間,未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04年8月13日)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到期日104年7月4日未逾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8月13日),均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效力所及。   ⒋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啟承公司同意給付被 告紅利共1億2000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開立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6紙(見附表4)交付被告,惟啟承公司僅依約給付 第一期支票6紙面額共3000萬元(即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 該6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雖抗辯如附表4編號1至6 之票據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惟附表4編號2至編 號6之支票發票日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8月1 3日,該5紙支票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效力範圍。 啟承公司雖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其不得給付紅利與被告云云, 惟此為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明確約定啟承公司所 應為之給付(僅以紅利稱之),系爭合作契約亦未就其給付義 務約定任何拒絕給付條件,啟承公司主張其不需給付紅利與 被告云云,應無可採。  ⒌系爭抵押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啟承公司債務不履行時加 計懲罰性之違約金300萬元,經查啟承公司所交付被告之附 表3編號3至14之還款支票均已退票,足認啟承公司確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予被告, 又啟承公司尚欠被告借款6359萬2500元,其金額甚高,所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該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亦屬系爭抵押權債權擔保範圍。 (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次序14、15之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承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及範圍包含借款債權及票據債 權6359萬2500元、附表4編號1票據債權5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300萬元,合計金額已逾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3600萬元,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4、15之被告 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之被告曾 輝芳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以及次序 15之被告黃啓勝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 0萬元所交付之6紙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是否兌現 1 陳偉郎 103年9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2 陳偉郎 103年9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3 陳偉郎 103年10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4 陳偉郎 103年10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5 陳偉郎 103年1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6 陳偉郎 103年1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合計 3000萬元 附表2: 編號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3:啟承公司向被告借款9500萬元所交付被告之14紙支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是否兌現 1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1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2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1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3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4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2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5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3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6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3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7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4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8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4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9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5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0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5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11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6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2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6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13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7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4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7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合計 9500萬元 附表4:啟承公司約定簽發作為給付被告紅利之24紙支票 第一期支票交付日:104年4月前 第二期支票交付日:105年1月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04年8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7 105年7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2 104年9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8 105年8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3 104年10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9 105年9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4 104年11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0 105年10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5 104年12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1 105年11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6 105年1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2 105年12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第三期支票交付日:105年12月前 第四期支票交付日:106年11月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3 106年6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19 107年5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4 106年7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0 107年6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5 106年8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1 107年7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6 106年9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2 107年8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7 106年10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3 107年9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8 106年11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4 107年10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2025-02-12

TNDV-112-重訴-85-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盧勤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蔡素鑾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分別則稱編號1 本票、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編號4本票),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編號3本 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而系爭本票為 訴外人呂秀櫻請託原告擔任薰香屋商行(下稱薰香屋)之登 記名義人後,再向原告稱因經營薰香屋之需要而要原告開立 ;又被告主張係自民國108年起因呂秀櫻向被告借款而供原 告經營薰香屋所用等語,顯非事實;縱認兩造非票據直接前 後手,被告提出與呂秀櫻之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所開立 之金額不符,是被告與呂秀櫻並無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 ,顯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又呂秀櫻取得系爭本票並非 對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呂秀櫻對原告本不得主張票據上 權利,被告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先並不認識,係被告之鄰居即呂秀 櫻於108年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以供原告經營薰香屋事業,又 被告與呂秀櫻之借款模式為如於呂秀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呂秀櫻會開立同價額之支票給被告以作為 債權憑證兼還款工具,而系爭本票係於呂秀櫻給付之支票多 次跳票後,被告及呂秀櫻以多筆借款彙整而開立,並開立金 額較大之系爭本票以延長還款期限,而被告為確保編號1至3 本票之清償能力,即要求呂秀櫻於該等本票後背書,是兩造 就編號1至3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又編號4本票,則係原告 為擔保呂秀櫻對被告之51萬債務所開立,此為原告自陳在案 ;被告對原告及呂秀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僅知呂 秀櫻稱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再借貸予原告經營薰香屋; 被告取得呂秀櫻給付之本票,金額與被告及呂秀櫻間之借款 金額相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另空白授權票 據依法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告亦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所謂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 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 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 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 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 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 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 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詢問原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稱:編號1、2本票為呂秀櫻說店裡(註:即薰香屋)需要 錢而要求我開立的,金額則為呂秀櫻和我說多少我就開多少 ;編號4本票則為呂秀櫻向被告借款51萬元後,將以薰香屋 為發票人名義開立之面額51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原欲 將上開支票拿去兌現,呂秀櫻為了不讓該支票跳票,故另請 被告將51萬元存入該支票之帳戶,又呂秀櫻後再向我稱被告 要求開立1張以原告、呂秀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負連帶 付款之責任,故我就聽從呂秀櫻的話開立編號4本票等語; 就編號3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則為:因原告很信任呂秀櫻, 故自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票交給呂秀櫻等語。而就 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則以:呂秀櫻和我說要跟原 告一起開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向我借款,編號1、2本票是由 呂秀櫻拿給我的,因為我和原告不熟所以就要求呂秀櫻在背 後背書,之後我去呂秀櫻的店面,看到呂秀櫻和原告商談後 ,呂秀櫻就將載有完整記載之編號1、2本票給我;編號3、4 本票則為呂秀櫻先給我看除了蓋有印鑑章之本票後,等補足 了原告的印鑑章後,才將本票交付給我等語,並提出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 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是綜據上述及各項證據 及間接事實,原告既不否認並未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乙 節,而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並達成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之對 象既為呂秀櫻,系爭本票亦係由呂秀櫻交付予被告用於擔保 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 告徒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 告所寫等語,然被告業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編號3本票並以此行使權利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編號3本票,自不得以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 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為由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 效。況依原告所言,其自陳於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 票交給呂秀櫻等語,則縱所言為真,原告於交付編號3本票 時即已明確知悉該本票上未載金額,而非於簽發該本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編號3本票後可由呂秀 櫻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亦無法免除 其發票人責任。末原告雖另抗辯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 ),所言亦非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則尚難認被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既就應為舉證之事實未盡舉證, 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0日 盧勤 80萬元 111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10年8月27日 盧勤 85萬元 111年4月27日 TH0000000 3 111年4月26日 盧勤 9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21日 盧勤 呂秀櫻 51萬元 112年4月21日 TH0000000

2025-02-11

TPEV-113-北簡-718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承 相 對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1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新 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屬非訟事件,惟法院裁定 仍應受當事人聲請範圍之拘束,若有逾越當事人聲請事項而 為裁定,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違法裁判,此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縱令當事人未為主張,抗告法院 仍應將違法裁判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急需資金周轉,於113年11月14日與1位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劉先生」在抗告人之公司辦公室見面 商討借款之事,「劉先生」經協商後僅同意借款新台幣( 下同)206000元,並要求簽立以抗告人經營商號即華揚企 業社(負責人林明和)為發票人、發票日113年11月20日、 面額120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支 票,及同上發票人名義、發票日113年11月28日、面額180 000元、付款人亦為第一銀行之支票各1紙,並表示首次配 合,利息較高,若上揭2紙支票兌付,將減少近6成之利息 ,同時要求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抗告人 當時急需用錢,故同意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二)又上揭2紙支票兌付後,「劉先生」於113年11月28日再向 抗告人表示可以借款300000元,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發票日 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3日、面額各225000元之華揚 企業社支票各1紙,及面額450000元之本票1紙,「劉先生 」將款項交付後,卻表示未攜帶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無 法返還該紙本票予抗告人。另抗告人第2次簽發之2紙支票 ,113年12月5日支票屆期跳票(事後有退補),抗告人向「 劉先生」要求抽回113年12月13日支票,「劉先生」則要 求抗告人必須先匯款2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並以113年12 月13日支票換現金200000元,但因抗告人資金不足,無法 再匯款,遂邀約「劉先生」於113年12月18日前來抗告人 辦公室協調,「劉先生」仍堅持必須以225000元換回支票 ,否則將該紙支票交給金主處理,事後有位「林先生」撥 打電話詢問抗告人如何處理該紙225000元支票?並表示如 未處理,會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三)抗告人實際上向「劉先生」借款506000元,事後亦已兌付 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另紙225000元支票,共計清 償525000元,但「劉先生」仍堅持聲請本票裁定200000元 ,無視尚持有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華揚企業社之 225000元支票各1紙。爰提出LINE對話截圖、支票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影像為證。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所示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該紙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原審法院審查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就該紙本 票債權於200000元本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二)相對人在原審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其聲請 狀記載,該紙本票面額為3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未 還,故此次請求金額為200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頁) ,可見相對人持該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僅為本金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並非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 息。詎原審逾越相對人之聲請範圍,竟裁定抗告人應依該 紙本票記載「交付相對人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及自11 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容 有誤會。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 200000元本息部分,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 違法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 縱未為主張,本院仍應將原裁定違法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餘事由,無非係以原裁定所示本票金額業 已清償完畢,且清償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為其依據,然 此屬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是否清償之實體事項 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先例意旨 ,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即非本票裁定之非 訟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且因本件 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命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 5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0

TCDV-114-抗-36-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公祥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王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被告原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 動產),然被告因於民國75年間簽賭大家樂負債累累,便向 兩造之手足即訴外人王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向訴外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其餘支票、賭債之餘額則均 由原告以5年的時間批次償還,被告因感念原告代伊還款, 又輔以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值僅為100多萬元,故兩造合意 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67北板 地字第46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交付原告保管。又 系爭不動產自75年起,即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電費、電信費皆由原告繳納;而被告於75年 起遷出後未再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亦未過問。是以,原告 自75年起便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權狀字號為「109北板建 字第16356號」、「109北板地字第30171號」,與被告交付 原告之原始權狀號碼不同,始察覺被告趁原告不知時,以形 式上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訛稱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 申請補發權狀。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 償證明、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67北板地字第46 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自然水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水費繳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代收繳納電費證明、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用之證明、原告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 證。又證人王明珠、王明月亦證稱:被告在75年間沉迷大家 樂,在賭博方面失利,在簽的時候有時候會挪用貨款,有些 廠商的支票會無法支付跳票。當時一家人擔憂被告的經濟狀 況,且亦有票據法刑責問題,所以為被告紓困;被告當時向 證人王明珠借款120萬元,另向證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左右 ,被告債務均由原告幫忙每月分期償還。被告有表示要還原 告錢,要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讓給原告,當時家 裡有在系爭不動產召開家庭會議,在場的人包含兩造父母親 、兩造、證人王明珠及王明月;之所以沒有辦理過戶,是因 為兩造基於兄弟情誼考量,也不想讓父親擔憂,所以想說等 老人家過世後再進行過戶。被告從75年開完家庭會議後就離 開了,權狀也都交給原告保管,被告搬走後,水電費、稅務 等都是原告在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堪信兩 造間因原告代替被告償還債務乙事,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讓與原告,被告並於約定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將 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僅因顧慮父親年事已高,故兩造並未 即時辦理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 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已無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義。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重訴-71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仁 簡麗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麗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百翔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百翔實 業有限公司」。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百翔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帳戶」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借調、周轉款項為由而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起,陸續以借調、 周轉款項為由,向卜憲華、陳若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另以抵償欠款為由,向陳俊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延期清償利 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宗仁、簡麗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陳俊雄、卜憲華、陳若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 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 第339條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惟被告石宗仁、簡麗虹等人犯行,自取得 百翔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及具領空白支票,至詐得借款及 延期清償之利益止,時間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1至16對被害人卜憲華、編號17至5 4對被害人陳若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10對被害人陳俊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原認人被告2人之行 為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罪,並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數次申領附表編號1至10、11至16、17至54所示空白 支票並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手段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2人對被害人卜憲華、陳若仙、陳俊雄所為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共同分工實施本案犯行,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復審酌被告2人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簡麗 虹於前案經宣告緩刑4年,已部分履行完畢前案緩刑所附之 負擔(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各1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影本、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佐【見本 院卷第217至241、263、199頁】),暨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 分工、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數額多寡、被告石宗仁前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 犯刑章以及被告簡麗虹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3至26、27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 ,復參酌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 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麗虹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6點參照),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 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 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就被告簡麗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明定。  ㈡被告石宗仁培養百翔公司,並協助百翔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 記相關事項所獲得之報酬為30萬元,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其犯罪所得30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簡麗虹則因依照被告石宗仁指示協助百翔公司存提款、 領用空白支票本,可獲得月薪4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又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支票領用時間分別為103年5月、同年6月乙節,有附表所示 各該空白支票領用紀錄單可證(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然考 量被告簡麗虹係以月薪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其領用時 間之月份又與前案犯罪所得計算之103年6月期間有所重疊, 且其業於前案繳回犯罪所得共23萬5,000元,此有前案判決 書1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及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影本共3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第135至328頁、本院卷第265至26 6、271至294頁),就此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與前案支領犯罪所 得重疊之時間且被告簡麗虹業已繳回之部分(即103年6月之 月薪4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即103年5月月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一 他一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二 他二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三 他三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21號卷 偵一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43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 偵四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621號卷 偵五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 本院卷

2025-02-07

PCDM-113-易-125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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