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體隱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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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20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 入住宅之犯意,未經BR000-H11301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母BR000-H11301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之同意,先無故侵入A女、B女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住處( 確切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再侵入A女位於2樓之臥室。又 甲○○見A女獨自一人於該房內,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 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親吻A女之右側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第16條:「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 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 害。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112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 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 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 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此 無論成年與否,均同受保障。若兒童或少年在其生活領域及 身心發展之範疇內,已得建立其居住上之私領域空間,非單 純附隨於父母或監護人之下,則其自為刑法第306條所保障 之對象,除有正當理由外,任何人皆不得擅自侵入兒童或少 年之私領域空間。若成年人明知該等空間係為少年或兒童之 私領域空間而仍侵入之,該成年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A、B女本即認識(為保護A女,爰不於判決中 揭露足以識別A女之資訊),明知A女之臥室位於本案房屋2 樓,且A女於本案被告犯行時為12歲之少年,依其身心發展 ,已足建立自身居住之隱私領域,不容他人任意侵犯其居住 安寧,則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無故進入A女臥室,當已侵害A 女受保護之法益,基於前揭規定保障兒童權益之意旨,自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 告行為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侵入A女、B女之住處、再進而侵入A女臥室之行為,時空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侵害A女、B女2人之居住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 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乃另行起意為性騷擾罪之犯行,與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 人居住安寧,更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使A女心理受創,更 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東原 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44之1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簡字卷第9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3個 小孩及配偶需要扶養,現職是物流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之智識經濟狀況,另斟酌B女及A女法定代理人即A 女之父表示想要讓被告知道教訓,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尊重 法院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7

TTDM-113-原簡-8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B000-H1122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8月間,均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社區( 真實地址及社區名稱均詳卷,下稱太平社區)。乙○○於112年8月 4日下午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太平社區內之車道由內往外行 經信箱設置處時,見甲女背對車道且正在翻找信件,竟意圖性騷 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甲女之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 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甲女背後時,徒手拍甲 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拍甲 女臀部,只有拍她的左上臂打招呼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均為太平社區之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機車沿太平社區內之車道由內往外行經信箱設置處,遇 見甲女時,有伸手拍甲女之身體部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36-39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60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54335 卷第23-26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44-53頁)無違,亦有太 平社區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4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乘甲女在太平社區信箱設置處,背對車道翻找信件時, 以右手拍甲女臀部,使甲女因不及反應而受到驚嚇,心生噁 心、不適感受,因此透過其前配偶即代號AB000-H112291B號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傳送訊息,在太 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要求被告道歉等情,業據證人 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4335卷第23-2 6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44-53頁),前後一致,與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騎車經過信箱設置處時,坐在機車上, 甲女是站著,我用右手拍甲女肩膀,可能因為我的手由上往 下滑,有碰到甲女的後背。乙男事後有在太平社區之LINE通 訊軟體群組內傳訊息,我第一時間有回應道歉云云(見本院 113中簡868卷第36-39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把甲女跟我說的狀況反應給太平社區主委知道,主委有 把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回覆給我等語(見 本院113易2452卷第53-57頁),顯示被告於事發時係從A女 背後觸碰A女之身體部位,嗣後乙男有就此傳送訊息反應, 且該訊息有在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發布等情 互核相符,亦有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乙 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中簡868卷第41-43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71-73頁),足認 甲女上開指訴情節,並非虛妄。  ㈢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之智識程度、談話理解能 力應該是都能理解,說話也不會反反覆覆或把不存在的事情 講成存在。我和甲女於事發時已無配偶關係,也沒有同住, 是甲女很生氣地跟我說她在拿信件時,被對方從背後拍屁股 ,讓她覺得好像被騷擾、心理不適,跟一般打招呼是拍拍肩 膀不同,所以我在112年8月5日就傳訊息給太平社區主委反 應這件事情。我和甲女一開始沒有想要提告,希望大家先好 好解決,但是甲女心情一直很不好,一直跟我說這件事情, 覺得沒有人出面澄清,被告只有託辭表示他不是有意的,可 是這件事情已對甲女造成心理精神上的困擾。甲女平常不會 跟我說什麼事情,如果不是她很在意的就不會一提再提,所 以這次甲女一直講,連帶也讓我很不安寧,後來甲女就去警 察局報案了等語(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53-57頁),並提出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71-73頁 ),可知甲女於事發後,旋即向乙男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一事 ,且甲女持續對此事充滿憤怒、困擾及不舒服等負面情緒, 嗣後因認私下處理未果,始報警處理。證人乙男前述親自見 聞之甲女異常表現及情緒等,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擾時,會 在內心不快又不知所措之情形下,立即求助於他人、期能獲 得妥適處理等之心理與行為反應相當,足以佐證甲女指訴遭 被告性騷擾之內容為真實。  ㈣復參被告於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某成員公開發布甲 女前揭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後,回稱:「...那天是我 剛好要騎車出去經過信箱處看到○小姐就拍了一下她也打了 聲招呼,如果你認為這是騷擾那就請你去告我好了,對不起 ,我身為社區委員如果連跟住戶打招呼都錯那就算了,可能 我騎車手拍的位置不太對,這我道歉,謝謝」,有被告提出 之太平社區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考( 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41-43頁),若被告未碰觸甲女臀部 ,衡情應會立即澄清、說明,以免遭其他鄰居或無關第三人 誤會,然被告不僅就甲女指訴被碰觸之身體部位未加否認或 澄清,反而肯認其碰觸部位不妥,益徵甲女上開指訴被告徒 手拍其臀部等語屬實。  ㈤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拍甲女左手臂打招呼,大概幾秒而已 云云(見112偵54335卷第31-33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 我拍甲女肩膀打招呼,手可能由上往下滑下來有碰到甲女後 背云云(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35-39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再改稱:我只有拍甲女左手上臂位置,沒有碰其他地方云 云(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60頁),其所述碰觸之甲女身體 部位前後反覆相異,已難信實。況若被告僅碰觸甲女之肩膀 或左上臂,依證人乙男所聽聞甲女自陳拍肩膀屬於正常打招 呼行為等語之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甲女應不至於心生被性 騷擾之感受,被告亦不會於上開對話中承認自己碰觸之甲女 身體部位欠妥。整體以觀,被告所為辯詞實無可採。    ㈥被告於事發時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其上開自承觸碰位置不妥等語,被告當知 悉與他人接觸、相處應保有一定分際,不可隨便或輕易碰觸 他人胸部、臀部等與性有關之身體部位,卻趁甲女背對車道 翻找信件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甲女之臀部,其主觀上具 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㈦被告雖聲請調取甲女之病歷紀錄,以證明甲女有一些症狀會 亂說話一事,然被告未具體指出甲女有何疾病、有何症狀, 而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甲女之言談、理解能力 正常等語如前,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就受詢之問題切題回 覆,並無任何反覆或顯然異常情況,本案犯罪事實復已明確 ,難認有何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甲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等權利,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使甲女 受有身心創傷,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事發經過時,仍有情緒 激動反應,被告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甲女和解,亦無任何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措, 甚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幹嘛要和解,法院怎麼判都沒關係, 但我絕對不會對對方做任何賠償,其他我都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24頁、第63頁),彰顯被告至今仍未 省思其所為對他人造成之負面影響,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 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7

TCDM-113-易-2452-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耘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之甲公司(完整公司名稱及地址 詳卷),代號AB000-A11344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為甲○○之下屬,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在甲公司工作吧臺 或辦公桌附近某處,違背乙女之意願,分別以如附表二「行 為」欄所示強制手段,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嗣因乙女無法忍受甲○○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在公司內填寫性 騷擾申訴書,甲○○仍上前探查乙女書寫內容,致使乙女情緒 失控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 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乙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5號不公開資 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 二、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5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7、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乙女友人○○○、○○○ 、證人即甲公司同事○○○、○○○、○○○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乙女部分:見偵卷第25-32、59-61、75-80、97- 102頁;○○○部分:見偵卷第77頁;○○○部分:見偵卷第77頁 ;林○○部分:見偵卷第97-99頁;○○○部分:見偵卷第99-102 頁;○○○部分:見偵卷第135-139頁;】,且有乙女手繪平面 圖1紙、甲公司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39、67-70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友人)各1 份、○○藥局藥單翻拍照片、○○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L 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 友人)各1份、道歉簡訊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7- 9、11-19、37-39、43-57、59、61、73-79、91-104、10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 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 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強行對乙女為 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以其生殖器碰觸乙女身體、撫摸臀 部、胸部,及以手碰觸陰道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 之胸部、臀部及陰道均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 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 乎被告與乙女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乙女為前揭舉措,並 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乙女為 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 俗,均屬猥褻行為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違反乙女 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各次對乙女 為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強制猥褻舉措,均係其分別基於 同一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 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7次強制猥褻等罪,各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 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上開性侵犯行為結束 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 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 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 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其同事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致被害女子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足認被告恣 為踰矩之行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復與乙女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49號調解筆錄、新臺幣單 筆轉帳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7、49頁), 兼衡其碩士肄業學歷、目前從事茶葉品保相關工作且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 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乙女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160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乙女亦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 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 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1月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2 113年2月19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3 113年3月25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4 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5 113年4月22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抓臀部及以手摳陰道 6 113年5月25日某時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撫摸胸部 7 113年6月27日某時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及撫摸臀部

2025-02-27

TCDM-114-侵訴-1-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聯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第334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至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間結識代號BJ000-A11120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成為朋友,甲 於106年7月起 向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7樓之1租屋 處房間居住。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戊○○與甲 在本案 房屋租屋處房間內同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戊○○明知甲 為聽覺機能障礙之人,見甲 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趁甲 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徒手撫 摸甲 之生殖器及持續將手放在甲 之生殖器上,甲 感覺到 後醒來,以手將戊○○的手推開反抗,戊○○此際知悉甲 明確 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意願,再次徒手撫摸甲 之生殖器,甲 同樣用手 撥開戊○○的手,惟戊○○仍接續撫摸甲 之生殖器,甲 見狀, 再度將戊○○的手推開後,奪門而出,並離開本案房屋,戊○○ 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嗣因甲 於 另案中作證提及上情,警方進行偵辦而查悉。 二、戊○○與己○○為保險經紀人同學,己○○與丙○○為朋友。戊○○於 107年1月4日前某日起,明知其並未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天喜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天喜護理之家)之股東 ,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戊○○向己○○偽稱:可透過其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每月分 紅總投資金額的3%云云,並帶同其前往天喜護理之家參觀及 與不知情之天喜護理之家董事長侯禹彤見面結識,致己○○信 以為真,誤以為確可透過戊○○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因之 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25 萬元,共計50萬元至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嗣後取得分紅 金額之情形發生異常,經己○○詢問侯禹彤後,發覺戊○○並未 將其投資之50萬元交予天喜護理之家,始知受騙。  ㈡戊○○向丙○○偽稱:可透過其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每投資5 0萬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之紅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 誤以為確可透過戊○○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因之陷於錯誤 ,而於106年12月間某日,匯款50萬元至戊○○指定之銀行帳 戶。惟嗣後丙○○發覺戊○○並未將其交付之50萬元交予天喜護 理之家,始知受騙。 三、戊○○於112年4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八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員警辛○○、簡瑞毅攔查,辛○○ 並將印出之罰單(系統預設記載「違規人同意簽收」)交予戊 ○○簽名,因戊○○拒簽罰單,辛○○遂再次操作電腦,進入舉發 系統修改電子罰單時,戊○○伸手欲拿取原先印出之罰單,辛 ○○表示其還沒開完單,請戊○○稍等,戊○○再次上前伸手拿取 原先印出之罰單,並表示同意簽名,辛○○再次制止之,表明 自己仍在開單,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戊○○明知辛○○為依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奪取辛○○ 手上之筆及罰單,並對辛○○吼叫、咆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辛○○執行公務,辛○○認戊○○之行為已屬妨害公務之行為,依 法逮捕戊○○(戊○○涉嫌致辛○○受傷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 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之資訊資料,依前揭 規定,予以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只有開玩笑碰觸告訴人甲 的生殖器,告訴人甲 作證也說 我是輕微的摸,就是不當觸摸的意思。法院不得以被害人之 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應有其他確實之補 強證據支持,案發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跟我 有債務糾紛所以他做不實陳述讓我受到刑事處罰等語(侵訴 卷第132頁、第35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 就 犯罪地點在本案房屋7樓之1或2樓之2,證述不一致,就案發 時間又曾證稱於106年7月所發生,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 不相符,且告訴人甲 曾稱被告只是毛手毛腳,充其量只應 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侵訴卷第301頁至 第304頁、第358頁、第359頁)。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間與聽力障礙者之告訴人甲 結識成為朋友,告 訴人甲 於106年7月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上開房間居住,於1 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後,被告與告訴人甲 在同一個房間就 寢等情,經告訴人甲 指述在案,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侵訴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甲 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7月13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間住在西苑 路租屋處,106年11月之後就不在那裡。我在跟A男(真實姓 名詳卷)的對話提到106年8月5日我跟被告一起睡,睡到一半 看到他對我的下體毛手毛腳摸來摸去,被告手伸進我的內褲 ,手一直放在我的下體,我就將他的手推開,重複了3次, 後來我偷跑回家。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摸我下體。 但我當時考量關係,沒有報警,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猥 褻告訴等語(偵字第5136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  ⑵於111年9月30日另案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5日晚上8點到11 點,在本案房屋租屋處,我當時在睡覺,被被告摸我的生殖 器,我有醒過來,我有移開被告的手,被告又摸,我就又把 他的手移回去,來來回回約3次,每次被摸是半夢半醒,最 後一次,當天晚上11點,我真的醒過來,就趕快跑回大雅的 居處。後來因為害怕,所以106年10月就退租了。我有投資 被告30萬元,我之前沒有提到被被告撫摸生殖器,是考慮錢 的事情等語(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起開始跟被告租屋,剛開 始租本案房屋2樓之2,後來搬到7樓之1,我跟被告是普通朋 友的互動,不是交往的關係。106年8月5日晚上,被告問我 要不要一起睡,我有同意,後來我迷迷糊糊在睡覺中,發現 被告把手直接伸到我的牛仔褲及內褲裡面,摸我的生殖器, 我把被告的手拉出來,被告又伸進去摸,手一直放著,我有 被刺激到並勃起,我於警詢稱被告用右手來回搓揉摸我的生 殖器,就是一直摸的意思,被告摸了3次,最後我奮力把他 的手拿出去之後,就跑出房間,直接回家。我並沒有同意被 告摸我的生殖器官。事後我跟被告有簽1份切結書,是被告 要求我簽的,被告有同意還我之前跟我借30萬元去投資的錢 ,所以我簽了切結書等語(侵訴卷第256頁至第276頁)。  ⒊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就其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租屋處, 於睡著之際,遭被告伸手撫摸生殖器,其將被告的手推開後 ,被告再度伸手撫摸其生殖器,其又再將被告手拉出,被告 共撫摸其生殖器3次,最後其直接跑出房間,並回家等主要 情節,歷來所述核屬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如非其親身經 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一致之陳述。又告訴 人甲 最初係於111年7月13日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時,始就上開案情證述,且由該次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甲 當時仍不欲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後警方因其曾為 上開證述,故通知其到場說明等情,有相關筆錄存卷可按, 是由本案發覺及報案之過程以觀,足認告訴人甲 應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與意圖,其前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至於辯 護人另以告訴人甲 就犯罪地點在本案房屋7樓之1或2樓之2 ,所述不一致,及就案發時間曾證稱於106年7月所發生,與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不相符,認告訴人甲 所證不可信等語。 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 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 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告訴人甲 雖於111年9月30日偵訊時陳稱案發地點於本案房屋2樓之2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一開始承租本案房屋2樓之2,後 於案發時已搬至本案房屋7樓之1等語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 NE群組「大城7A租房」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字第51366號不 公開卷第15頁);又告訴人甲 雖於審判中曾證稱「在7月發 生事情之後,我就逃回家」等語(侵訴卷第267頁),惟其於 審判中亦數度證稱發生時間為8月5日(侵訴卷第265頁、第26 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之日期吻合,自不能排除其上開 所述不符係一時口誤或記憶不清所致,再被告亦不爭執於10 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後,與告訴人甲 在本案房屋7樓之1就 寢等情,自難以告訴人甲 有前開不一致之處遽認其證詞不 足採信。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106年10月19日曾簽署切結書,內容略 為:告訴人甲 自願到被告的房間睡覺,被告開玩笑碰觸告 訴人甲 的老二,在此被告跟告訴人甲 道歉,雙方達成和解 共識,不再追究此事,也不採取法律行動。告訴人甲 不得 跟A男跟B男(真實姓名詳卷)私下洩漏被告的隱私權以及沒有 性侵害到告訴人甲 等節,有該切結書在卷為憑(偵字第5136 6號不公開卷第13頁)。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6年8月5日 晚上,在本案房屋7樓,我跟告訴人甲 睡在同一張床上,我 開玩笑摸他的生殖器官,我摸他1至2次,他有把我的手撥開 ,代表他不要,並翻身面向牆壁睡覺,因為有些聽障人士是 同性戀者,所以我才會開玩笑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事後有跟 告訴人甲 道歉,並且簽訂切結書和解等語(偵字第51366號 卷第23頁至第27頁)。參諸趨吉避凶之人性,面對不利之指 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是依被告於警詢所自 述,及其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確有所憑。是告訴人甲 於睡夢中遭被告撫摸生殖 器,其用手將被告的手推開表示反抗,被告卻再2度徒手觸 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均遭告訴人甲 用手撥開,告訴人甲 隨後奪門而出,離開本案房屋等情節,應堪以認定。  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初撫摸告訴人甲 時,告訴人甲 係 熟睡中,應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之,然告訴人甲 因 其撫摸行為醒來後,已用手將被告之手推開,被告自可察知 告訴人甲 之意願,仍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再度2次撫摸 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係已經侵害、壓抑告訴人甲 之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 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已自乘機猥褻 提升至強制猥褻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其他違反告 訴人甲 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  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身體障礙之人」之認 定,應以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況作為認定標準。查告訴人甲 證稱其為聽力重度障礙等語(侵訴卷第263頁),又於偵訊時 ,係以打字筆談、手語通譯之方式製作筆錄,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查(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 ),於審判中亦需透過手語通譯始能證述,且被告知悉告訴 人甲 有聽力障礙,是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對身體障礙之 人犯強制猥褻之要件。  ⒎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只是不當觸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惟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 罪等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 之罪,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 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後者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 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狀態為之,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係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然後者則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趁告訴人甲 於睡眠中撫摸其生殖器,告訴人甲 並因而驚醒,再將被告 之手推開,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時間亦非短暫而不及 抗拒,且被告經告訴人甲 推開明確表示反抗後,仍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執意再為撫摸,顯非僅基於單純騷擾告訴人 甲 之意圖,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對其以突襲性 觸摸之性騷擾有別,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甲 性意思形成、 決定之自由,且有藉此滿足己身性慾之意,辯護人主張僅該 當性騷擾,應屬無據。  ⑵被告雖稱告訴人甲 與其有債務糾紛故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惟 本案最初遭發覺,並非告訴人甲 主動提告,且告訴人甲 於 111年7月13日訊問時仍不欲對被告提告,已如前述,被告徒 稱告訴人甲 與其有債務致為不實陳述,自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 查並開立罰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警察,我當時跟警察說要看罰單,也有說要簽罰單 ,但警察不給我看,也不給我簽等語(侵訴卷第353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伸手要拿回罰單,意思是要簽名 ,不是阻止警員辛○○執行公務等語(侵訴卷第359頁)。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告訴人辛○○、警員簡瑞毅攔查,告訴人辛○○並將印出之 罰單(系統預設記載「違規人同意簽收」)交予被告簽名等情 ,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侵訴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告訴人辛○ ○於攔停被告後,將電子罰單列印出要交給被告簽名時,被 告表示員警應該可以先提醒他方向燈的問題,告訴人辛○○告 知可以對罰單申訴,並詢問罰單已經開好,被告要不要簽名 ,被告回稱:沒有啊,告訴人辛○○再次跟被告確認是否不簽 ,被告仍回稱:嘿,接著再表示要申訴告訴人辛○○,告訴人 辛○○復連續2度詢問被告是否要簽名,並將列印出的電子罰 單及筆遞向被告,被告沒有接過,只是繼續表示要申訴。隨 後告訴人辛○○將原先開立之電子罰單撕下,並告知罰單上會 有其證件資料,被告隨即對告訴人辛○○伸手,告訴人辛○○旋 告知等一下,其還沒把罰單開完,被告仍趨近且向告訴人辛 ○○伸出右手,邊稱「我簽」、「我簽」,經告訴人辛○○告知 「你不要跟我搶東西」,被告持續稱其願意簽名,又再次對 告訴人辛○○伸出右手,告訴人辛○○回稱其還在開單,要求被 告保持理性,且用警用行動電腦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隨即 伸出右手抓取告訴人辛○○右手上的筆及電子罰單,並咆哮「 我簽」、「我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侵訴 卷第171頁至第183頁、第188-1頁至第188-10頁)。從而,被 告既明知告訴人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於告訴人辛 ○○仍在開單之際出手抓取告訴人辛○○手上之物,足認係對物 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而直接影響告訴人辛○○執行職 務,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其上開強暴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知 之甚詳,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等語,並 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 罪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數次撫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 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上開罪名(侵訴卷第2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主張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予 以減刑等語。惟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 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因聽覺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51366 號卷第53頁),惟屬中度,非重度,可藉由助聽器矯正聽力 ,且說話能力並無障礙,又於審判過程中對於問題均可應對 如流,難認被告符合前開「瘖啞人」之定義,應無上述減刑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出於性慾衝動一時失慮,而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有前開切結 書存卷可按,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強制猥褻手段與其他加諸 肢體暴力或脅迫等情節仍然有別,時間尚屬短暫,是依被告 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本院認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 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亦難認其為前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量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 過重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⒊至於被告另主張依刑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 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 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 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 6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本案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法條固各屬第61條第4款、第1款所 規範之罪名,惟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 據說明如前,自無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再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查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告訴人甲 於1 11年9月30日另案作證時提及,因而開始偵辦,有其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偵字第51366號卷第30頁);犯罪事實二㈠、㈡部 分,係告訴人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並於偵查過 程中提出告訴人丙○○之資料供調查,有111年7月29日刑事告 訴狀、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偵字第33473號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係現行犯遭警方逮捕,從而,均難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上開犯罪前,其曾主動供承,自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對身體障礙之告訴人甲 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甲 蒙受身心之痛苦 ;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己○○、丙○○施用 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 他人財產法益;及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 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犯後未能面對己過,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承犯行 ;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告訴 人甲 成立和解,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未與告訴人等進行 和解,再考量告訴人等於審判中所表示之意見,有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侵訴卷 第67頁至第71頁、第91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76頁、 第286頁);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碩士肄業,先前曾從事便利商店工作 、在外演講,曾推動醫療法相關法案通過,尚需扶養母親,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 第3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4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己○○、丙○○施用詐術,因而各取得50萬元之款 項,為其犯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獲取前開款項後,曾匯款給付或賠償前開告訴人2人、 或以交付物品予告訴人己○○方式抵償債務,則應認該等部分 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無保留,爰計算其犯罪所得如下:  ㈠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前曾就其交付之50萬元款項, 對被告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豐簡 字第807號民事事件判決審酌相關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後 ,認定本案被告曾給付予告訴人己○○之款項在案,且告訴人 己○○表示依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其並無意見等語(侵訴卷 第284頁)。是根據前開民事判決,以及告訴人己○○與被告對 話紀錄、告訴人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認定被告曾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前開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9部分 應屬賠償另案被害人馮勝傳之款項,不予納入,總計11萬2, 000元)予告訴人己○○,另被告曾將二手筆電、口罩、空氣清 淨機、圖畫交付告訴人己○○,而依告訴人己○○於前開民事判 決之主張及2人之對話紀錄,前開物品各抵償7,000元、7,00 0元、1萬4,000元、1萬4,000元,總計4萬2,000元。從而, 扣除前開款項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5萬2,000元(計 算式:50萬-11萬2,000-4萬2,000=34萬6,000),應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丙○○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被告與告 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申設之彰化銀行交易 明細(被告狀紙卷一第4-85頁、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217頁、第367頁至第383頁),被告迄今曾匯款予告訴人 丙○○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4萬5,020元,是扣除前開款 項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5萬4,980元(計算式:50萬 -4萬5,020=45萬4,980),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辛○○依法對被告逮捕時,被告 竟對告訴人辛○○施強暴,致告訴人辛○○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 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嫌,係以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密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譯文,為主要證據。  ㈤經查:  ⒈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問:傷害部分如何受傷?)已經 告知被告妨害公務要將他逮捕,被告拒不配合極力反抗,過 程中我將他壓制在地上,要將被告2隻手背到後面上銬,被 告極力反抗,一直在地上滾動,我跟柏油路摩擦受傷等語( 偵字第22073號卷第148頁)。另警員簡瑞毅於警詢時陳稱: 我與辛○○聯手將被告壓制欲上銬,過程中由於被告身強體壯 且極力掙脫,不得已辛○○使用辣椒水讓被告冷靜,同時呼叫 警力到場支援。辛○○身體受傷乃是我與他一同壓制被告時所 造成等語(偵字第22073號卷第43頁)。是告訴人辛○○、簡瑞 毅固均證述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有拒絕、掙扎,以及告 訴人辛○○之傷勢係其等壓制被告過程中所造成,然並未證述 被告有對告訴人辛○○為何積極施暴、傷害之犯行。  ⒉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經2位警員上前壓制,告 訴人辛○○告知要依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雖有不斷咆哮、 掙扎、欲掙脫之行為,然未見有對告訴人辛○○為積極施暴犯 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⒊從而,被告於拒絕上銬之過程所為口頭對執法表示不服、掙 扎、欲掙脫之目的係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難認有 積極、蓄意出拳、腳踢或其他積極攻擊員警之情形,應無法 遽認被告有積極施暴或傷害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二、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5日 1萬5,500元 2 107年3月5日 1萬5,500元 3 107年3月18日 2,500元 4 107年4月18日 5,000元 5 107年7月5日 1萬2,000元 6 107年12月10日 3,500元(被告轉帳8,500元,告訴人己○○轉帳5,000元予馮勝傳) 7 108年7月5日 7,000元 8 108年12月11日 7,000元 9 109年1月11日 7,000元 10 109年2月10日 7,000元 11 109年4月11日 7,000元 12 109年5月16日 5,000元 13 109年7月15日 5,000元 14 不詳日期 1萬3,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22日 5,000元 2 107年3月18日 5,000元 3 107年4月18日 5,000元 4 108年2月11日 5,000元 5 109年5月16日 2,000元 6 109年6月28日 2,000元 7 109年7月30日 1,000元 8 109年10月5日 1,000元 9 109年11月2日 1,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 500元 11 109年12月2日 500元 12 109年12月31日 1,000元 13 110年2月2日 1,000元 14 110年3月5日 1,000元 15 110年4月1日 1,000元 16 110年4月20日 1,000元 17 110年4月21日 20元 18 110年7月2日 1,000元 19 110年7月31日 1,000元 20 110年8月31日 1,000元 21 110年10月2日 1,000元 22 110年11月13日 1,000元 23 110年11月30日 1,000元 24 111年12月31日 1,000元 25 111年2月4日 1,000元 26 111年3月31日 1,000元 27 111年10月19日 1,000元 28 111年12月27日 1,000元 29 112年2月25日 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BJ000-A111201)【犯罪事實一】   111.10.30第一次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111.10.31第二次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87頁)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他案證人】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30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1.09.30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具結第185頁) 二、他案告訴人A男(AB000-A0000000,亦為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內之AB000-A111342A之人)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他案告訴人】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具結第29頁)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具結第29頁)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3頁)          (同他字第373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111.11.08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具結第151頁) 【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他案證人】   111.06.28警詢(偵字第371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11.08偵訊(偵字第3711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2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三、他案證人B男(AB000-A0000000A,亦為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內之AB000-A111342之人)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具結第37頁)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他案告訴人】   111.06.28警詢(偵字第3711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111.11.08偵訊(偵字第37117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具結第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2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2.10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四、證人黃亮董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14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具結第113頁) 五、證人馬治薇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14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具結第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5.1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7.07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六、證人張淯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2.0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具結第201頁) 七、證人伍仲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5.1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1.09.30偵訊(偵字第13949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7.07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己○○【犯罪事實二】   111.11.1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具結)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          (具結)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57頁)          (具結效力同前)    113.01.16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2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91頁)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12.01.04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               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12.04.07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               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丙○○【犯罪事實二】   112.06.19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51頁)          (具結)   112.07.2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          (具結)   十、證人侯禹彤【犯罪事實二】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十一、證人庚○○【犯罪事實二】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93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馮勝傳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卷一  1.告訴人己○○111年7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   【附件一】合約書1份(第37頁)(同卷第79頁)   【附件二】匯款註明1份(第39頁)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刑        事判決之附表(第23頁至第3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0號函及所附被告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7499號函及所附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2頁)  4.天喜產後護理之家111年10月19日天(司)字第111101901號函(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5.本院111年10月2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83頁)  6.被告戊○○111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   ⑴己○○之匯款時間表(第113頁)   ⑵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115頁)   ⑶戊○○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1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第119頁至第14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84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2頁)  8.戊○○111年12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⑴聽見希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第177頁至第187頁)   ⑵證人庚○○電話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249頁至第267頁)   ⑷匯款紀錄(第189頁至第248頁)  9.侯禹彤與LINE暱稱「平平」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  10.己○○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    ⑴書面補充(第385頁至第401頁)    【附件一】戊○○與馮勝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03頁         至第561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卷二  1.己○○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   【附件二】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頁至第7頁)   【附件三】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頁至        第23頁)   【附件四】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聞內容擷圖(第25頁至第        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附件五】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3頁至        第37頁)   【附件六】新聞內容擷圖、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   【附件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第49頁至第63頁)    【附件八】己○○與庚○○LINE通話紀錄擷圖、與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        第75頁)   【附件十】戊○○與馮勝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7頁至        第97頁)    【附件十一】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9頁         至第101頁)    【附件十二】戊○○與侯禹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3         頁至第105頁)    【附件十三】LINE記事本頁面所附己○○郵政存簿儲金簿擷         圖、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3頁)  3.月子中心合作協議書(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7頁)  4.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臺灣首位聽障...」(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93頁)   ⑵與Line暱稱「陳坤聯」(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95頁至第205頁)  5.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17頁)  6.戊○○112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   ⑴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21頁至223頁、第229頁至239頁)   ⑵群組資料(第225頁至227頁)  7.己○○112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⑴戊○○說謊錄音檔譯文(第277頁至第279頁)   ⑵庚○○對質錄音檔譯文(第281頁至第285頁)   ⑶錄音檔USB一個(證物袋)  8.丙○○之扣押物發還收據(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9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0942號函及所附戊○○基本資料、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32頁、第333頁至第362頁)  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55504號函及所附丙○○基本資料、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83頁)  11.戊○○112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87頁至第388頁)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戊○○】(第389頁至第411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第413頁至第423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第425頁至第437頁)    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第439頁至第453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卷  1.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  3.甲 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字第51366號卷第41頁、第43頁)  4.戊○○之名片(偵字第51366號卷第45頁)  5.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偵字第51366號卷第53頁)(同偵字第22073號卷第85頁)(同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1頁)(同本院卷二)(同本院卷二第131頁、第207頁、第253頁)  6.甲 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5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96099號函及所附甲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1366號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 】(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3頁)  2.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8頁)  3.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0頁)  4.切結書(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3頁)(同本院卷二第4-9頁)  5.現場照片(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5頁)  6.LINE群組「大城7A租房」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5頁)  7.甲 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6頁)  8.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告訴人甲 (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7頁)   ⑵證人A男(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9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62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61頁)  11.他案告訴人A男(AB000-A0000000)與LINE暱稱「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69頁)  12.與LINE暱稱「Yi-Ting Liao(賴律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67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2073號卷第27頁)(同本院卷二第149頁)  2.證人辛○○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2073號卷第53頁)(同本院卷二第175頁)  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2073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同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7頁)  4.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2073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同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5頁)  5.傷勢照片(偵字第22073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同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5頁)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份證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第2207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同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2073號卷第95頁)(同本院卷二第217頁)  8.戊○○112年6月14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偵字第2207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同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49頁至第252頁)   【證物二】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第133頁至第141頁)(同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證物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影本1份(第143頁)(同本院卷二第265頁)  9.戊○○112年7月19日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偵字第22073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同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295頁至第296頁)    【證物四】錄影檔光碟(證物袋)    【證物五】照片一張(第177頁)(同本院卷二第299頁)  六、中檢112年度數採字第209號卷  1.數位採證報告(數採字第209號卷第11頁至第40頁)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一  1.本院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7頁、第95頁)  2.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  3.本院113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簡易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  4.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6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同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7頁)(同偵字第371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6.丙○○113年10月15日自白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包含被告戊○○轉帳清償己○○借款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被告手寫信函等】(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9頁)  7.甲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之手繪圖(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 八、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二(被告狀紙卷,本院卷二)  1.戊○○113年1月1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97頁)   ⑴107年11月21日民事起訴狀、106年10月19日借貸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3頁至4-55頁)   ⑵113年1月8日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被告:己○○】(第4-59頁至第4-63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第4-65頁至第4-69頁)   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助康字第1389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7日北院英112司執助未字第22764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2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49083號函(第4-71頁、第4-73頁、第4-75頁)   ⑸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4-87頁至第4-94頁)(同偵字第2626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附表一】被告戊○○轉帳清償己○○借款紀錄表(第4-81        頁至第4-83頁)   【附表二】被告戊○○匯入丙○○約定利息之匯款紀錄表        (第4-85頁)   【被證一】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公示        之公司及董監事資料影本乙份(第4-77頁至第0-0        0頁)   【被證二】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公示        之公司及董監事資料影本乙份(第4-79頁至第0-0        0頁)   2.戊○○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同卷第69頁至第73頁)(同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3.戊○○之113年1月31日刑事答辯㈡狀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擷圖(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   4.國民黨臺中市黨部臉書貼文、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八屆第一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   5.戊○○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   6.本票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11頁)   7.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影卷】   九、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  1.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金訴字第21號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  2.己○○107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影本(金訴字第2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 十、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戊○○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  2.己○○112年4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231頁) 十一、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己○○112年4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27頁)  2.己○○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LINE暱稱「戊○○」之對話紀錄擷圖(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29頁、第3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83頁至第98頁) 十二、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67號民事卷   1.己○○111年7月29日民事狀決(豐簡字第667號卷第19    頁) 十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91頁)(同偵字第13949號卷第91頁)    2.甲 之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及所附甲 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同偵字第13949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3.108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3.借貸契約書(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11頁) 【調卷】 十五、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A男111年7月8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及所附:(他字第3736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     【證8】107年2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第49頁至第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72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3736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同偵字第37117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十六、中檢112年度他字第4418號卷   1.被告112年5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112年4月16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手機架及耳機毀損照片(他字第4418號卷第3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2.員警職務報告(他字第4418號卷第51頁、第107頁)  十七、中檢112年度交查字第588號卷   1.勘驗報告(交查字第588號卷第23頁至第41頁)   2.員警密錄器光碟(證物袋)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戊○○   111.11.1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111.11.15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112.04.17警詢(偵字第2207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2.04.17偵訊(偵字第22073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12.07.17偵訊(偵字第2207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113.01.16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2頁)   113.08.27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3頁)   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88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12.01.04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               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12.04.07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               頁)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07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12年度他字第4418號卷】   112.05.24警詢(他字第441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08.15偵訊(他字第4418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    111.05.09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111.06.09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   112.02.10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025-02-27

TCDM-112-侵訴-173-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BF000-A1111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F000-A111117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與代號BF000-A11111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A父明知A女於102年至103年A女 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2年至103 年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 租屋處衣物間,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經A女以手推拒及言語拒絕,仍未停 手,待A女大聲尖叫後A男始停手離去。A男即以上開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父(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 人A女同住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做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前後證述有不一之瑕疵,而B女即 被告小女兒、告訴人妹妹並未看見被告之猥褻行為,且B女 稱案發時是全家人一起睡,告訴人卻稱國小四年級時已經搬 到隔壁房間睡,顯有疑義,另B女稱未聽到尖叫聲亦與告訴 人所述不符。再者,於102年8月19日被告因脊椎受重傷,無 法為強制猥褻行為。縱然,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亦 僅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即 告訴人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兩人同住 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他字第915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2頁、原 審卷第144至145頁),且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至103年間伊就讀國小 六年級某日,在上址租屋處衣物間,被告有以手撫摸伊胸部 及下體,被告摸的當下伊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直到伊 尖叫被告才停手,伊當時有要推開被告,也有口頭拒絕,最 後因為伊尖叫,伊妹妹B女進來問伊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 等語(見他卷第2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剛洗完澡裹著浴巾,伊衝到第二 間房間準備挑衣服時,被告就進來摸伊胸部,再往下摸下體 ,伊當時有大叫跟推被告的手,好像有跟被告講什麼,但不 記得了,被告沒有停手,是伊大叫過沒幾秒,伊妹妹B女就 過來,被告才停手,妹妹應該沒有看到被告。但當下伊有跟 妹妹說伊被被告摸。當時伊本來想要跟班導師講,但隔天是 假日想說要講嗎,那時很有印象就是小六。伊偵查中稱被告 摸的當下,伊就有反抗,只是被告還繼續摸,直到伊尖叫, 被告才停手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22、123頁 )。  ⑶依上可見,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 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 ,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 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  ⒉除告訴人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①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家中是四個人一起睡,伊比 較淺眠,知道告訴人洗完澡出來去衣物間換衣服,聽到被告 也進去衣物間,之後聽到告訴人發出反抗的聲音,印象中告 訴人有說走開,還有拉扯、碰撞牆壁或門的聲音,經過一些 掙扎之後,被告走出衣物間,告訴人跟被告還在反抗時,伊 就有起來走出去,想要偷看發生什麼事情,但只看到被告走 出來,告訴人站在牆邊身上沒有穿衣服只有手拿著浴巾蓋在 身體前面,伊從旁邊可以看到告訴人胸部,臉上顯露很緊張 害怕的樣子,伊問告訴人怎麼了,但忘記告訴人說什麼等語 (見他卷第30頁及背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某天晚上睡覺時,伊睡在靠牆的地方有 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有推開那種聲音,伊就起來去隔壁 房間看一下,快到隔壁房間時,被告就低頭走出來與伊擦肩 而過,伊進去看告訴人,告訴人剛洗完澡只裹著一條大毛巾 ,表情非常驚恐、害怕。伊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但後面 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③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就讀國小某天晚上 睡覺,告訴人洗完澡去衣物間換衣服時,聽到告訴人發出拒 絕的言語及推拒等反抗,伊起來想要了解發生何事,但見被 告走出衣物間,待其進去衣物間,只見告訴人裹著毛巾,並 察覺告訴人受到驚嚇、害怕之情緒,告訴人在案發後情緒上 出現驚慌害怕等情,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衡以 B女雖曾遭被告毆打但並未主動將本案告知社工,而係社工 自行詢問告訴人後方得知本案(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B女 亦無特地設詞構陷。  ④又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 ,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 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 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 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 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本件強制猥褻之發生突然,衡情絕非B 女所得預料,其於偵查或原審作證之112年3月23日、113年6 月11日,距案發之102年至103年間之某日,已經至少9年多 ,縱其並未證述案發當時有聽聞告訴人尖叫聲,或證述案發 當時全家睡在一起,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進人減述作業訪談內 容摘要中記載告訴人自小學六年級開始搬到衣物間不相符, 然其在淺眠中聽到告訴人在衣物間發出拒絕的言語及推拒等 反抗後,起身前往衣物間察看,發現被告走出衣物間,待其 進入衣物間只見告訴人裹著毛巾,並觀察到告訴人受到驚嚇 、害怕之情緒,則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其未聽 聞告訴人尖叫造成證述與告訴人略有不一,即認不可採。  ⑵本案並非由告訴人主動揭露報案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間,B女表示被告摸她,伊 知道後摔東西並向被告說你摸我就算了,對我妹試試看等情 (見他卷第22頁)。參以告訴人係於B女111年間遭被告毆打, 經社工詢問告訴人有無遭被告侵犯時,始被動陳述本案情節 ,進而於同年間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121、147、148頁), 足徵告訴人原無意追究本案之意,其應無於案發數年後,甘 冒偽證處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她們洗澡都只圍圍(浴) 巾出來,走來走去,跟她們說這樣是習慣嗎?她圍圍(浴)巾 起來,伊都只是把圍(浴)巾拉起來,伊不可能摸告訴人,伊 拉毛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可見被告於告訴 人洗完澡後裹著浴巾時,確有以手拉告訴人浴巾之動作。   ⑷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脊椎受重傷,於同年8月 30日出院,至少要3個月時間休養,期間依靠輔具行動,無 法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2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63頁)。然前揭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於102年8月19日 接受手術住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同年9月6日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休養、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2 年至103年間在告訴人就讀小學6年級的案發當時,無法行走 及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再者,告訴人及B女均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使用拐杖或輔具等情(見原審卷第120、14 7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應無因前開傷勢嚴重而無法行動之 情形,辯護人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就強制猥褻過程究竟 是指被告是在告訴人一摸就大叫隨即停手,還是遭被告摸的 當下先反抗,直到大叫後才停手,還是大叫後被告仍未停手 ,持續到B女進房間後才停手,前後證述不一,堪認告訴人 所述顯有瑕疵。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 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 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臚列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摸伊胸部跟下體,過程很短, 因 為被告一摸伊,伊就尖叫,被告就把手拿出來,B女進來房 間問怎麼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卷第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的當下伊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 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當時有要推開被告,也有口頭拒絕 ,最後因為伊尖叫,妹妹進來問伊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等 語(見他卷第2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摸伊胸部及下體,伊當時有大 叫跟推被告的手,被告沒有停手,是伊大叫過沒幾秒,伊妹 妹就過來,被告才停手。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摸的當下,伊就 有反抗,只是被告還繼續摸,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是事 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22、123頁)。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係其遭被告強 制猥褻是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遭被告摸胸部跟下體,且於遭猥 褻之過程中有先反抗,但被告仍持續進行猥褻行為,待其大 叫推拒後被告始停手,且B女有進入衣物間察看、詢問,並 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 訴人於嗣後偵查,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 何遭被告侵犯,過程中告訴人有推拒之抵抗舉動,然被告仍 持續為之,至告訴人大聲尖叫後,被告始停手,是辯護人認 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縱使A女所言為真,本件亦僅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 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 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 ,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係突然出手撫摸告訴人,經告訴人以推開被告之 手、言詞表示不要等舉動拒絕被告撫摸,顯見告訴人已有反 對之意,被告卻仍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縱使時間不 長,然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 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 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 訴人之父親,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猥褻之行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 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 罰則之規定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行為,係 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 純一罪。  ㈢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竟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罔顧人倫,不僅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亦對告訴人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告訴 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且被告於 偵審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影響、被告之素行、被告自述 為國小肄業、已婚、2名女兒均已在外生活、其擔任警衛、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侵上訴-215-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96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Q000-A112096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 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為性騷擾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身體數處,係出於同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同時對告訴人A、B女撫摸胸部,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本 案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除有違人倫,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之觀念,對本案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 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等素行(本院卷第15-18頁),及其當庭自述、辯護人具狀 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 、5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BQ000-A112096A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彌封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2096A(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彌封卷)為BQ000-A 12096(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兄及BQ000-A120 96B(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弟,且3人於案發 時同住於位於屏東縣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彌封卷),故A 男與A女、B女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 戶籍地客廳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 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復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排除同年月24 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40分許入住庇護所期間), 竟意圖性騷擾,在戶籍地庭院,於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 站至2人面前,趁A、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同時撫摸A、 B女之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A 女撥打113專線求助,經社工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B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於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B女有見聞被告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東安醫字第0720號函暨病歷資料、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管理字第1120002137號函暨病歷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證明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有由社工陪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nt severe without psychhotic features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經評估後住院治療;護理記錄記載「病患情緒顯焦慮不安,眼神閃爍。表情憂愁,情緒較低落」,曾向護理人員表示「我哥哥這樣猥褻,我不知道怎麼做,都告訴姐姐啊!」等語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景東港分局相片記錄、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 證明案發地點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相對位置。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A、B女為兄妹及姊弟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性騷擾防 治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以一行為撫摸告訴人A女及B女之胸部,同時侵害 告訴人A女及B女之身體權,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趁機 性騷擾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2次趁機性騷擾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哥哥先 摸手臂1、2分鐘,他站在我左邊的斜對面,再手從領口伸入 開始摸胸部2、3分鐘,我就嚇到,腦袋空白,我不知道要幹 嘛,接著就換下體,就是我剛剛講的尿尿地方,因為我跟他 身高有差,所以他有蹲下一點點,他摸3、4分鐘,我嚇到有 反抗,我有喊出來,姊姊有看到,走過來,我有推開哥哥, 推到他胸部、肚子那邊,他走時姊姊有罵他,哥哥又摸了一 下我屁股,之後往他房間走,我當時跟哥哥在客廳門口,因 為姐姐跟陌生人講話,我跟哥哥好奇出來看,我們從各自的 房間走出來看,我大喊「幹嘛,厝三小(臺語)」後哥哥就 放手;6月份在外面空地,哥哥這樣摸了1分鐘,因為摸2分 鐘手會酸,我回他後他就傻眼了,他就換地方,換下體,他 這樣摸(A女掌心朝上前後擺動手掌),我有夾著他的手, 他摸一下我就夾住他的手,就是他從前面摸到中間時候,我 就雙腳夾住他的手,哥哥覺得痛就伸走了,哥哥走到我跟姊 姊後面去摸屁股,畫圈圈的方式,畫了3到5圈等語。由告訴 人A女指陳內容,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可知被告係站 立於告訴人A女對面,需「蹲下一點點」才能伸入褲內後撫 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則實難以想像被告以膝蓋微蹲之姿態 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長達3、4分鐘,且斯時仍有陌生人與告 訴人B女談話在門外談話,如其撫摸之時間長達7、8分鐘, 則恐有遭該陌生人發現之虞,其應僅係趁告訴人A女不備之 際,撫摸其上開隱私部位,另告訴人A女自陳被告係直接伸 入且於其大喊後即放手,實難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就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可知被告自下體前方撫摸到中間時 ,告訴人A女即夾住被告之手,被告隨即放手,又其係以「 撫摸2分鐘胸部手會酸」認定被告僅撫摸1分鐘,可見其對被 告撫摸之時間久暫恐無印象,上開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撫摸 久暫之證述,恐均難排除係因其患有智能障礙,因而對時間 長短之感知能力不佳而為之偏差陳述。況證人B女證稱:(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A女(被摸胸部時)有撥開弟弟, 我就出來阻擋,弟弟有閃開,他還摸妹妹下體,他有伸進去 ,妹妹就退後,弟弟就沒摸了,摸下體後弟弟有捏一下屁股 ,就摸她屁股;(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弟弟突然雙手伸 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他沒有強迫我,就突然摸了等語, 故由本案上開證據資料,應僅足認定被告係趁告訴人A女不 及反抗之際撫摸告訴人A女,而無從認定其係施以強暴、脅 迫等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撫摸胸 部外,被告接續撫摸告訴人A、B女之陰部、臀部等情,惟查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站在一起,弟弟突然雙手 伸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我忘記弟弟有沒有將手伸進衣服 裡,我只記得摸胸部的部份等語,則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 述外,無其他證人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撫摸告訴人A 女、B女之下體及臀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有為此等行為,而以性騷擾之罪責予以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二)部份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法律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簡-143-202502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睿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盧佑睿與代號AW000-A11327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許,盧佑睿、A女下班後與2名友人相約至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之錢櫃忠孝SOGO分店唱歌、喝酒 ,於同日上午7時許,盧佑睿與A女等人離開上址錢櫃分店時 ,因A女欲搭乘捷運返家,而盧佑睿位在臺北市○○區○○街之 居處附近有捷運可搭乘,路上亦可相互照看,2人遂相約一 同步行至盧佑睿上址居處後,A女再至捷運站搭車返家。後 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7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路途中步 行至某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盧佑睿見行走在旁之A女與其 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 手自A女正面及背面環抱A女各1次,A女旋將盧佑睿推開並以 言詞表示「不要」。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盧佑睿上 址居處1樓前,盧佑睿復邀約A女進入居處休憩,A女則以言 詞表示「不要」,並持行動電話以APP發送叫車訊息,盧佑 睿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觸,竟仍違反A女意願,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止,見A女坐在上址居處1樓前某機車上等待計程車 ,先走向A女並將身體依靠在A女身上,再以左手環繞A女之 頸部而向下觸摸及抓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 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 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盧佑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98-99頁、第200-2 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居處1樓前勾著告訴人A女之舉,惟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返家之 路途中,只有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伊沒有擁抱告訴人, 且在居處1樓前,伊也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雙方僅係 在聊叫計程車之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 在路途中係相互攙扶,且若被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大可直接離去。又被告居處前,人潮眾多,告訴人亦未 曾向外求救或撥開被告之手,則被告確僅係在聊叫計程車之 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伸手環抱告訴人之性 騷擾之舉: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與被告還有2位熟客 一起去唱歌,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家在捷運站附近,因為喝酒 不太舒服而要其陪同,其就應允陪被告返家再去搭車。路途 中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就突然從正面及背面抱其,其覺得 不舒服就拿手機出來拍並推開被告,其還向被告開玩笑說有 拍到,然後故意笑的很大聲,想要吸引旁人的注意等語(見 偵卷第57-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當天下班 後,有與被告及2名熟客朋友一起去唱歌,離開錢櫃時,因 看被告喝酒而走路不穩,被告也請求其陪同,其就應允扶被 告走回家。路途中,被告就突然伸手環抱其,其覺得不舒服 ,還拿手機拍照要跟男朋友反應,其當場也有要被告不要這 樣等語(見侵訴卷第188-190頁、第193頁),關於被告施行 性騷擾之方式及過程等內容,告訴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觀諸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被告 確有自正面及背面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舉(見偵卷第27頁), 且告訴人當日亦隨即向男友傳訊表示:「不知道要不要傳給 你看」、「我有偷錄他盧小小」、「我還想說先拍起來」、 「要不要跟○○他們說」、「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可佐,足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被告有伸手自其正面及背面環抱之舉,洵屬有據, 可以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擁抱告訴人云云(見侵訴卷第97頁)。惟查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自正面及背面環抱告 訴人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被告歷次所辯之詞, 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在走路回家之路途中,伊僅係將手 扶在告訴人之肩膀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先 係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一同行走,過程中有一些嘻笑打鬧 ,伊中間有扶著告訴人的肩膀,但沒有其他親密動作等語( 見偵卷第90-91頁),後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上開拍攝之照 片後,被告旋即改稱:伊忘記了,伊印象中係跟告訴人打打 鬧鬧,有勾來勾去,確實是有抱,但告訴人當下並沒有說不 舒服,告訴人是後來才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僅係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 ,並未擁抱告訴人等語(見侵訴卷第97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亦顯與前開照片不符,則被告上開辯稱未 擁抱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前開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剛認識之同事關係乙情, 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0頁),復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侵訴卷第188、197頁),而告訴人遭被告環抱之時,臉 色明顯露出不悅之神情,告訴人亦旋向男友提出抱怨及指責 被告之行為等情,有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益徵被 告擁抱告訴人之舉顯係讓人有不舒服感覺之性騷擾行為,至 為明灼。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  ⒈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走到被告居處時,被告伸手要拉 其進入屋內,其有反抗及推開被告,並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 之意。之後其叫計程車而坐在機車上等候時,被告就靠過來 趴在其背上,然後手就慢慢往下摸、捏其胸部,造成其胸部 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其送被告在門口時,被告開門要拉其進入屋內, 其就推開被告並表示不要,被告還是邀約其一同入內休憩, 其一直拒絕被告之請求,其見被告不放棄,就改變計畫叫計 程車,在等候計程車之期間,被告就走過來要其陪他進入屋 內,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後來就整個人靠在其肩膀並 環抱其,還伸手往下捏其胸部,導致其胸部受傷流血等語( 見侵訴卷第190-191頁、第193-194頁),觀諸A女前開證述 內容,就其拒絕被告之邀約,而後被告開始靠近A女之身體 ,並伸手觸摸、捏其胸部之經過等情節,內容具體確切且前 後一致;又A女坐在被告居處前方之某輛機車上時,被告逕 自走向A女並將頭部及身體倚靠在A女身上後,先伸出左手環 繞勾住A女之頸部,隨後再將左手向下垂放在A女之胸前,期 間A女除面無表情且多次有將臉及身體朝外傾斜、移動而欲 迴避被告之接觸外,亦曾伸手拉扯被告之左手,並對被告之 舉動未有任何正面回應,其後計程車抵達時,A女逕自走上 車,而未與被告為任何言語交談或致意等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之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1月 6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光碟等(見偵卷 第93-94頁,侵訴卷第105-116頁,侵訴不公開卷第37-48頁 )附卷可佐,亦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被害過程相符,足見A女 前揭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被 告上址居處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起,即向男友傳訊 表示:「他就一直要我進他家」、「我就說我不要我堅持」 、「本來想說搭捷運的」、「叫車它就不得不讓我走」、「 他還碰我奶」、「我一直把他手拉開」、「幹好不爽」、「 他一定是故意的」、「我就跟他說我要拍你喔」等語(見偵 卷第30頁),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可參,告訴人於事發後亦旋向男友告 知其胸部遭被告侵犯之情;再參以告訴人之胸部於本案案發 後,確有受傷而結痂之傷勢乙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見侵訴卷第163-169頁,侵訴不公開卷第73-79頁)存卷可佐 ,皆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碰觸及捏胸部所受之傷勢相符, 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伸手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情,應屬事實,堪可認 定。  ㈢至辯護人雖辯護以:告訴人之胸部若係遭被告觸摸等而受傷 者,告訴人不可能不去就醫,但告訴人卻未就醫接受治療, 故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本案無關,被告並未觸摸告訴人之胸 部等語(見侵訴卷第207頁)。經查,被告以左手環繞勾住 告訴人之頸部後,即將左手向下垂放在告訴人之胸前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角度之緣故, 而無法確切看到被告手部有無觸碰告訴人之胸部,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於搭車離開現場後,旋即傳訊告知男友遭被告觸摸 胸部,並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胸部受傷之傷勢照片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為證,衡諸一般常情,胸部為 女性極其私密之身體部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時為甫 相識之同事,雙方事前亦無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卷第8頁) ,告訴人實無為誣陷被告而於案發當日先向男友羅織謊言, 再於訴訟中提出極度私密之照片與人觀看之動機及必要。況 參酌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即有告知被告及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將對被告提告等情,有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65-73頁)可參,是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欲提告之內容 ,然被告於113年6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前,仍於同年月4日傳 訊告訴人:「你去提告嗎?」、「還是你直接跟我說希望我 賠你多少和解?」、「要談談嗎」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提告之內容提出任何質疑或辯駁,而係直 接詢問告訴人和解之價碼為何,若被告確如辯護人所述為「 君子」者,在已知悉告訴人指證之侵害情節之情況下,豈有 逕自低聲下氣求和解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伸手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節,至為明 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告訴人若一直有遭受被告之騷擾行為者 ,告訴人大可在中途即先行離去而無必要陪同被告返家再離 開,況告訴人事後曾在上班期間,主動對被告為性行為之騷 擾,顯見告訴人身心狀況一直都是很良好,且可與被告嘻笑 打鬧,是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或猥褻之行為等語( 見侵訴卷第125-127頁、第207-208頁),並提出錄影畫面擷 圖暨影像光碟為據(見侵訴不公開卷第55-61頁)。經查:  ⒈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或 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同,做出之 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 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為甫相識之同事,而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時 ,告訴人臉部露出明顯不悅之神色,後於被告左手環繞告訴 人之頸部並觸摸告訴人胸部之過程中,告訴人除多次迴避被 告之接觸並拉開被告之手部,且全程均面無表情外,亦於搭 車離去時旋即傳訊向男友抱怨及指責被告之行為等節,已有 前開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已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採 取一定之迴避及反制措施(如舉起手機稱要拍照或移動身軀 等),以避免一再遭到被告的侵害。  ⒊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過去曾有被男性騷擾之事情 ,又因本案而有陰影,其想到還是會害怕而過不去,在工作 上也會害怕與異性相處,其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侵 訴卷第192、197頁),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17 日有前往身心科就醫,經診斷有憂鬱症發作及非特定的焦慮 症,並伴有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乙情,有內湖身心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侵訴卷第171頁)附卷為憑,足 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而有情緒 上難以平復等情形,俱徵A女確係遭受被告性騷擾、強制猥 褻等行為而有上開創傷後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⒋本院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本案案發後」之錄影畫面內容 ,被告斯時站立在吧檯前,告訴人則自背後靠近被告並以下 半身往被告下半身擺動之方式做出類似性交行為之舉措等情 ,有前開錄影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可參。而A女對此則係證 稱:被告係公司新股東帶來的同事,其當時想說畢竟還是要 好好工作,所以就只能笑笑的走過去,畢竟當時也沒有真的 被性侵。案發後其也沒有辦法跟家人講,其選擇跟朋友及熟 識的同事講述,作為情緒的宣洩出口,所以上班的時候都會 很尷尬,若有與被告接觸之必要者,其就會委請其他同事幫 忙。而影片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當時係女同事所拍攝,拍攝 時間係在案發約一週後,確切時間已不記得,其係在向同事 提到遭被害侵犯之事情時,有提到要讓被告也體會到這種被 侵犯之感覺,所以才決定要這樣做並拍攝影片。其當初並未 打算要提告,想說可以用這種打鬧的方式讓事情趕快過去, 但其一直無法釋懷。其過往亦曾發生類似的事情,所以其一 直懷疑是不是自己的問題、是不是自己拒絕的不夠明確而讓 別人可以這樣隨便對待,其一直在怪自己,男友也有一直安 慰其。後來其就跟公司的股東講,因為其認為被告要受到應 有的懲罰,所以就選擇提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94-199頁) ;復參以告訴人上開提出之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告訴 人在事發後確有向公司管理階層告知遭被告侵犯之事宜,並 要求調整人力分配等情,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事後係在多方思 量後才決定要提告等語,並非子虛。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 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之反應,然此係因告訴人 基於過往經驗、工作需求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致, 自當無法以告訴人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之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或強 制猥褻。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伸手 騷擾告訴人及觸摸並抓捏告訴人之胸部,亦屬無據,尚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2次擁抱告訴人之舉,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之頸部而向下 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好心相伴 返家之機會,先係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 擁抱告訴人後,明知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 體接觸,竟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再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 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而就醫(見侵訴卷第163-171頁)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 第20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206頁), 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208-2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侵訴-7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諭誠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蕭建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即代號A2N00-H113169(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1號   被   告 施諭誠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諭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高鐵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西剪票口,由站務人員即代 號A2N00-H11316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協助其感應QR code票證進站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1下。嗣經A女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相片、告訴人提供之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觸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6

TPDM-114-易-66-20250226-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年近 70歲之老翁,老邁體弱且走路不太平穩,於民國110年間脊 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方向,所以有走路不穩,會偏離 路徑之情況,始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且案發當時被告自便利 商店內走出,往苗栗火車站方向前進,無從預見告訴人A女 會以跑步方式,自街道反方向衝向便利商店門前,被告完全 沒有時間預謀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身體部位,從監視器光 碟影像可以看出被告從便利商店出來後,手臂即以類同之自 然幅度擺動,並無在與告訴人A女即將錯身之際,故意加大 左手擺動幅度之情事,原審並未指出本案之積極證據及補強 證據,認事用法有誤,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之指述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不爭 執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並敘 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有看到人影,被告於即將與告訴人A女錯身之際,加大左 手距離身側之幅度,而觸碰告訴人A女之下體,認定被告並 非過失觸碰告訴人A女,而係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 女下體等旨,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論述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無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 ,顯無理由。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脊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 方向,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並無故意碰觸告訴人A女云云 。然查,被告固有相關就醫病史,據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 就醫紀錄,於入院時因頸部受傷併中央脊髓管症候群,有雙 手麻且無力及雙下肢無力的紀錄,出院時已大部分恢復上肢 肌力及下肢肌力。仍有部分行走問題或需借助拐杖或助行器 使用。病人有可能於一般行走時會產生行動不穩或偏離路徑 情況,但根據病人最近一次110年7月30日之門診紀錄,病人 僅主訴雙手麻無力,但未主訴腳無力或行走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被告於骨科 就診時,主訴下背及左側屁股麻痛三天,X光顯示脊椎退化 滑脫,當時門診理學檢查並無走路不穩、走路偏移、無下肢 神經學症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走路不穩4年,神 經學檢查顯示其下肢表重力覺異常,下肢肌腱反射上升,步 態不穩,其神經學異常可能會影響步態平穩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相片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79至89頁,原審卷第133至1 49頁),案發當時,被告未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且無步態不 穩或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是被告縱曾主訴走路不穩情形而 就醫,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係因病走路不穩而不慎碰 觸到告訴人A女。此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靈受創,犯後雖坦承有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惟否認 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 不靈活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12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意圖性騷擾,利用代號BH000-H11205 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街 道上與乙○○反向(即在乙○○對面往乙○○方向行進,被告則往 A女方向行進)奔跑而來,A女與乙○○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乙 ○○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私密部位。嗣A女告知與其 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之父攔下乙○○並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 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 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12 2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A女在街道上 反向行進錯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是正常走路,因為年紀大,腳又不是很正常,走路有時候不 小心就會擺動比較不順,沒有刻意要去碰觸A女等語(本院卷 第55、1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正常行 進中,不慎碰觸,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55、128至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127號全 家便利超商前,趁A女在街道上與被告反向奔跑而來,A女與被告 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被告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 私密部位,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並不認識A女、A女之父(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並不 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是A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並 有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被告與A女反向行進,被告左手 確有觸碰A女下體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9至41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跑過去時被 告突然伸手出來碰到我,我被嚇到,所以當時我進去全家便 利商店之後有再探頭出來看被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與A女於進入便利商店後,尚有自其內伸頭出來往被告 方向觀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相符(偵卷第83頁),可徵A 女確被被告突如其來之碰觸舉止嚇了一跳。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碰觸到A女之事實(偵卷第22、5 3頁、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與其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 之父攔下被告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馬上告知父親,父親馬上衝出店 外,將被告攔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A女之父有質詢其有無性騷擾A女之事( 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行進間不小心所碰觸,非故意為 之,惟:  1.被告與A女於反向行進錯身之際,被告左手既已碰觸A女身體 ,依常情被告理應對其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有所警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有感覺碰到他人身體,然被告卻頭也 不回,逕自往前行,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一開始是 覺得可能不小心撞到,那時候我下意識本來有要跟他道歉, 但是他就直直走過去了,完全沒有停下或回頭,所以我就覺 得有一點奇怪,然後再回想他碰到我的時候那個感覺也是很 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A女之父於偵訊時證陳:被 告不承認有碰到A女,我覺得他認為我認錯人等語(偵卷第6 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陳:我只能比較溫和的跟A女 之父說我沒有去碰到他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上開所為,已與一般人不小心碰觸他人身體,會有轉頭示意 或表示歉意之舉止並不相同,且亦不會連有碰觸亦否認,甚 而頭也不回逕自離去,已與常情有異。  2.被告與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看到 人影(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既有看到A女往其方向奔跑 而來,被告理應注意其手部之擺動幅度,避免碰觸他人身體 ,然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的手臂擺動幅度距離身側尚非 巨大,反而是與A女即將錯身之際,左手距離身側之幅度加 大,而觸碰A女之下體,有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至與A女 錯身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我當時跑過去的時候我有 看到被告,我心裡是有決定要閃,但是我不知道他會碰到我 。就是原本依照我的預期,我跟被告應該不會發生身體接觸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徵被告並非過失觸碰A女,而係 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女下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 ,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 密封袋),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被告否認知悉A女 為學生、否認知悉A女為少年(本院卷第55頁),而A女於案 發當時係穿體育服裝,被告並非當地人士,其住居所在臺北 市大安區,當天僅係來苗栗縣參加農產展售會,沒有注意到 A女是穿什麼衣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128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 且犯後雖坦承有碰觸A女身體、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不靈 活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5-02-26

TCHM-113-侵上易-11-2025022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澧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趁BL00 0-H113032(年籍詳卷,下稱A女)操縱ATM提款機之際」補充 更正為「乘代號BL000-H113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操作ATM提款機而不及抗拒之際」 、第4行「臀部,」後補充「以此方式觸摸A女臀部,」,及 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A女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被告係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容屬有誤,一 併說明。 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公然在便利商店內,乘告 訴人操作ATM提款機而背對其時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 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驚嚇害怕,產生不安全感及 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 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前經檢察官轉介調解不成立,告訴人 並透過其配偶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查,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具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素行、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透過其 配偶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2025-02-25

ULDM-114-港簡-2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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