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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即林派大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靖翔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即林 派大星;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120、150頁),並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 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 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 表示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郭軒丞、廖俊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神爺」、 「中部亂源」、「錢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認識詹○凱,也不知道他的 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詹○凱尚未成年,故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理由七㈡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 訴時表示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 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 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審理中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然因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無 從再予減輕,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 分工係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為完成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 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 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增訂,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規定並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即有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軒丞涉案情節明顯不同 ,同 案被告郭軒丞係集團核心角色,與同案少年詹○凱之前即認 識,且郭軒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遭處刑 度僅較同案被告郭軒丞短1個月,與平等原則有悖云云,惟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滙款後,被告與共犯 郭軒丞、廖俊豪、少年詹○凱、劉○均等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通知,即由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和平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款,詹○凱、郭軒丞在店外監控,被告領款後再至超商對 面巷弄內交予詹○凱,詹○凱轉交劉○均,劉○均再轉交廖俊豪 等情,顯見該取款過程縝密分工,而被告所負責提領款項並 層層轉交,相較於同案被告郭軒丞,其乃該詐欺集團為取該 筆款項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郭軒丞雖經原審認定與少年 共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軒丞在刑度上已有 差別,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同被告就刑法第57條之 事由本非即有別,刑度之考量自非得以等量齊觀,未足以單 一量刑因子之比較,即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就其所宣告之刑度僅低於同案被告郭軒丞1個 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合,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之「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600 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79 頁),暨其陳稱祖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祖父、祖母 及父患病須其工作分擔家計及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治療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又被告上訴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 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 ,反從事詐欺工作,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 利用取款車手持人頭提款卡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遭查緝及 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縱,無異鼓勵 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將提領 款項層層轉交上手而無所得,然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王淑娟 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滙款超過674萬元,就滙款1萬元部分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領取得手,其所為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 任及告訴人之財物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獲取原諒,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 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204-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1號、第24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益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末行所載「竟仍與『傑克』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附 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林益潮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上開帳 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與蔡孟哲(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益潮與蔡孟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渠等申 設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地、受騙帳戶、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再由林益潮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分別前往上開指定門 市領取渠等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後,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包裹 置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暨前往新北市○○區○○ ○○○○○○○○○號1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  ㈡林益潮與蔡孟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 揭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帳戶(詐欺時 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 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林益潮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林益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8至79頁、第118頁、第122至126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50747號函 暨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1日彰作管字第1 130062118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益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 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警詢中對於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者(即蔡孟哲 ,見下述)指示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包裹置 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暨前往新北市○○區○○○○ ○○○○○○○號1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 【附表一編號1】:見偵字第23611號卷第18至19頁;【附表 一編號2】:見偵字第24049號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8 頁、第122至126頁),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查獲被告 林益潮,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業已查獲Telegram暱稱「 胖胖」之指揮車手集團運作犯嫌「蔡孟哲」到案;本分局查 獲被告林益潮前,尚無相關蔡孟哲之犯罪事證,係依據被告 林益潮於筆錄中自白循線查獲,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19日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6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33075487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至99頁);上開移送案件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偵辦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被告本案各次洗 錢犯行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 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各次洗錢 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是以多數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 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 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 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取簿手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洗錢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所領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冒充該等帳戶申設人本 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款項,按上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  四、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更正後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蔡孟哲、「傑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八、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2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依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包裹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7頁、第121頁);且因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然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之蔡孟哲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並因其自白而使員警查獲蔡孟哲為本案共犯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在113年10月15日前分別要給1萬元、5,000元,我明天應該會拜託我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期都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其並未如數給付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其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報酬為1,000元,本案共2次,共獲2,000 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 證明已自動繳交;參以被告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 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給付款項與被害人,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 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 金額,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係渠等犯罪所得、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置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見偵字第24049號卷第9頁)、前往新北市○○區○○○○○○○○○○○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指定之人(見偵字第23611號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 (/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許毓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6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毓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許毓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便利商店九份子門市) 許毓蓉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 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嬿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嬿晴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陳嬿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87號統一便利商店礁溪門市) 陳嬿晴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 0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嬿晴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沈雯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沈雯欣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沈雯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15時45分許 /3萬5,05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5月15日 ①15時58分許 /3萬元 ②15時59分許 /3萬元 ③16時00分許 /3萬元 ④16時00分許 /3萬元 ⑤16時01分許 /1,000元 ⑥16時20分許  /2萬0,005元 ⑦16時21分許  /9,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沈雯欣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程政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程政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程政薰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16時08分許 /3,012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同上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戴之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戴之逵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戴之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①15時47分許  /4萬9,989元 ②15時49分許  /3萬6,188元 ③16時12分許  /2萬6,1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同上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楹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楹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蕭楹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6日 17時16分59秒 /6,012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5月16日 17時31分28秒 /6,005元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1號                         第24049號   被   告 林益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傑 克」之人聯繫後,得悉「傑克」所提供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 領取包裹,且可獲得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 、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 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 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轉交予 指定不詳人士,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 ,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 欺所得之相關資料,是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 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轉交予指定不詳人士,極可能因此使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傑克」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 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附表一所 示便利商店後,林益潮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上開帳戶。嗣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益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自113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轉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林益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02號、第29089號、第3105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益潮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6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許毓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毓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許毓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九份子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 113年5月15日5時30分許 2 陳嬿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嬿晴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陳嬿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8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礁溪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 113年5月16日9時10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 1 沈雯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沈雯欣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沈雯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4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毓蓉) 新臺幣(下同)3萬5,050元 2 程政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程政薰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程政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6時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毓蓉) 3,012元 3 戴之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戴之逵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戴之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同日15時49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毓蓉) 4萬9,989元、3萬6,188元、2萬6,100元 4 蕭楹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楹菁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蕭楹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17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嬿晴) 6,012元

2025-01-02

TPDM-113-審訴-1668-2025010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清煌 被 告 徐令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案件(下稱144 3號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本息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 等語(詳下述),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443號案件判決同日,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1443號案件係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係於113年4月1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然審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 一般民事訴訟無異,且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得比附 援引首揭大法庭裁定意旨,給予原告得以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程序瑕疵,使其決定是否依循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機會 。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 犯罪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原 告起訴程式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 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 判。 三、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 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 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 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 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 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稱伊 經1433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已經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仍需待最高法院審理調查,釐清真相,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1433號案件 係在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繫屬前已存在,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 屬中,始發生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被告之聲請,容 有誤會,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 稱「誠」之成年人(下稱「誠」)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誠」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瑞賢」、「助教-玲玲-FUEX」、 「FUEX客服經理-林啟明」、「王樂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自111年2月9日起,透過LINE接續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 「FUEX」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0時 2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而無辜受到牽扯,是「誠」每天陪 伊講電話,欺騙伊的感情,「誠」說要做自己公司投資,不 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別人的名義,且伊僅有提供銀行 帳戶與密碼,裡面亦沒有存款,伊以為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才可能變成人頭戶。刑事部分於第一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被告無罪,雖 第二審經第1443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成立犯罪,然被告已提 起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 意,與民法上之故意定義大致相同。而其中不確定故意,乃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即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已預見其行為有構成或被利用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提供助力予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侵害他人利益,成立不確定 故意幫助犯。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87219號函及其檢 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9日一總營集字 第120485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 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誠」間LINE對話內容 畫面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頁面截圖、匯款申 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37 號偵查卷第17至22、53、215、216頁、本院卷第219至263頁 ),並經本院調取1443號案件刑事卷及相關偵查卷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透過交友軟體與「誠」通話,「誠」每天陪 伊講電話,欺騙伊的感情,「誠」說要做自己公司投資,不 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別人的名義,且伊僅有提供銀行 帳戶與密碼,裡面亦沒有存款,伊以為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才可能變成人頭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間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有戶政個人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其智慮已相當成熟,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從事印表機 公司客服、餐飲外場、健身房顧問、業務助理等工作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6號偵查卷<下稱23086偵卷 >第85頁),可見被告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從而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已為媒體所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應認 被告對此詐騙手法亦已有所獲知,則被告既自承其在不知道 「誠」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對方情況下(見 23086偵卷第86頁),竟仍輕易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使用,顯見 被告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顯與一般社會交 易常情有違。再觀之被告與「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45至187頁)所載,被告於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使用之 前,曾對「誠」表示「你會不會是洗錢的啊」、「不行,我 真的怕 怕爆了」、「如果見過你 我還敢,但沒有見過你 我真的會怕」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44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 亦稱,「誠」請伊加一個LINE的官方帳號,伊有去查證過這 個富盛公司,但是伊找不到,伊用網路搜尋過,當時對方跟 伊說他在臺中,我們當時玩的交友軟體,上面會顯示定位, 伊記得位子好像怪怪的,伊實際去辦理綁定約定帳號時,銀 行有問認識這些人,伊就說公司用的,因為伊說伊在網路上 認識一個男生,聊天很開心,朋友問我有無見過面,伊說沒 有,朋友就說伊要不要確認一下是否詐騙集團,伊印象中有 跟朋友說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當下沒有說很清楚,因為伊 自己當下也在懷疑;因為伊的確有懷疑,才會在訊息中問「 你會不會是洗錢的?」,但後面就是怕對方生氣,很怕對方 不理伊了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卷第132至1 34頁),足見被告對於「誠」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 疑,甚至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亦發現網路無富盛公司, 竟聽從「誠」所提供教戰守則,以可能不存在之公司用來閃 避銀行查問,已非單純人頭帳戶所能比擬,況一般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對象大都為其親朋好友,而非不知其背景而素不 相識之人,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惟在己身已對「誠」有眾多懷疑且經朋友點醒下,仍在 其與毫無所悉之「誠」所謂愛情及可能危害他人財產間權衡 後,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 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不在意對方身分 及將來匯入金錢之來源,至此實無法認被告純係被「誠」愛 情所騙而做此決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⒉又查被告聲請本院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 「誠」之上網IP位置結果,經該大隊函覆有查得詐騙集團使 用登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IP資料為曾英彰使用,惟被告無 法指認且無具體證據證明為曾英彰使用,故無通知曾英彰到 案說明,另有循線查獲吳伯鴻等7人涉嫌詐欺提款車手集團 ,已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在案,並提出被告筆錄、兆豐銀行 開戶、資金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及IP查調比對結果、資 金流向圖、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97頁),且查吳伯鴻等7人及後續查獲之人亦經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以幫助詐欺、洗錢而判決有罪在案,有起訴書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應認警方已 盡調查之能事,並無法確認曾英彰有何罪嫌。雖被告復聲請 傳喚曾英彰到院說明是否為「誠」本人及IP使用情形,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無法確定「誠」即曾 英彰,伊沒有看過「誠」,沒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214頁),則縱本院通知曾英彰到庭,被告亦無法指認或確 認是否為「誠」,況參以被告於144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曾 稱,伊用網路搜尋過,當時「誠」跟伊說他在臺中,我們當 時玩的交友軟體,上面會顯示定位,伊記得位子好像怪怪的 等語,已如前述,則上開警方查得之IP位置是否確為曾英彰 所用,亦有可疑,且如得循線查得「誠」本人,亦無影響被 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成立,蓋被告係在雖非明知,但其 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下,仍 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並 不在意對方身分及將來匯入金錢之來源,亦如前述,則查得 「誠」本人,至多係「誠」亦經檢察官及法院再為起訴及判 決詐欺取財、洗錢罪而已,揆諸首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 ,被告仍為對原告幫助詐欺、洗錢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 告聲請曾英彰到庭作證陳述,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如此方式已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 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30萬元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7日(於同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31

TPHV-113-簡易-23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岱蓁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邱逸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判命㈠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 加被告李秉奇、呂羿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逸昕 、李秉奇、呂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4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 ,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秉奇、呂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李秉奇 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 成,使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與Tele 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 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於112年6 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後, 並於112年7月3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被告邱逸昕指派被告李秉 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 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逸昕陳述略以:原告部分的犯罪行為與伊無關。  ㈡被告李秉奇、呂羿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22至360頁)、被告李秉奇持用手機於11 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被告呂羿賢 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本院卷第362至366、370至379 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機房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並於112年7月3日自 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 00萬元,再由被告李秉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 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情均不否認(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 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 至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 18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 對照表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 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被告呂羿賢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被害人郭雪美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 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牌辨識、被告邱逸昕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邱逸昕、李秉 奇、共犯林宇哲、楊政紘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呂羿賢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 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 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第154頁 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 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 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 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 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3人因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呂羿賢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證稱:Telegram群組「虛擬貨 幣賺匯差」內成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 「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 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 人。「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 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 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 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 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 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 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 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 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 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 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 頁、第153頁)。  ⒊被告李秉奇於本院刑事庭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 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 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卷3第498頁至 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 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 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 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邱逸昕 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 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 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 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 ⒋證人即共犯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 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 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 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 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 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 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 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 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卷4第113頁至第115頁) 。  ⒌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邱逸昕負責聯繫被告 李秉奇、共犯林哲宇前往搭載被告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相符,且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亦坦其 為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 ,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被告李秉奇、共犯林哲宇 當司機搭載被告呂羿賢等語(卷18第73頁至第75頁),另於 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卷4第177 頁、第273頁),足見被告邱逸昕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提 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被告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 取款,且提供司機及被告呂羿賢報酬,又被告呂羿賢於112 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係被告邱逸昕通知李秉奇需將車內 贓款交付予伊,則被告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被告 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於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 ,堪認被告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復由各該司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完成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邱逸昕指派司機搭載車手被告呂羿賢之 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 行詐欺,並利用車手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邱逸昕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內,指示司機即被告李秉奇或共犯林宇哲搭載被告呂羿賢 以串連完成包含本案原告在內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邱逸昕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 ㈣、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500萬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李秉奇、呂羿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邱逸昕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核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刑事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刑事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刑事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刑事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卷

2024-12-31

SLDV-113-訴-121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岳霆 郭禹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4、1655 5號、18510、18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62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無罪部分,以及郭禹成被訴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7、8、11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家恩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豪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岳霆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禹成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4、5、7、8、11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DKU」、「TDKU8006」、「HK-UK客服0001」、「UZBK客 服」及其餘UK、UNKI、UZEK、TDKU等假投資網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由實施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以 投資泰達幣為名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金流組成員出 面,擔任向被害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營造交易之外觀取信 被害人,在被害人匯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或向幣商面交而取 得款項後,即由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由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泰 達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 、匿名性、跨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而變更被害人原先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製造資金斷點。黃家恩、劉家豪、陳岳 霆、郭禹成均明知上情,竟仍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上 述幣商之金流組工作,由黃家恩在火幣網上以「金剛」經營 USDT泰達幣幣商(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 質幣商」),並擔任金流組之指揮者,陳岳霆於民國109年1 2月間參與,受黃家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提供 所有帳戶供款項匯入、面交車手等工作,劉家豪於110年1月 間參與,受黃金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會 計、設立火幣網店舖一職,郭禹成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參 與,受黃家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車手一職 ,而分別自參與時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屬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佯稱:可投資上揭平台操作泰達幣得以獲利云云,並 指定向黃家恩經營之「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與「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分別匯 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並提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讓「金剛」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入 ,被害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 電子錢包內,而變更原先其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害人遭 詐騙內容、匯款及面交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 因被害人察覺投資平台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0年7月20日下午7時27分許,在南港車站後方廣場, 陳岳霆欲再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該被害 人即報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供 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黃家 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 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 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 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依上開特信 性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加密貨幣分析報 告,依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 依據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手機資料所得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 及被害人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一層錢包)、第一層 錢包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 鏈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7 1頁)。而以加密貨幣透過區塊鏈進行交易,其去中心化以 達到數位任信之交易目的,故區塊鏈紀錄之特色即其「不可 竄改性」。是以該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既然是透過不可竄改之 區塊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極 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有無,具有 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而徐祥祐係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資料 並據以分析之人,自屬實際見聞之原證人,其依此而為之陳 述,自非傳聞,亦非個人臆測,具有證據能力。是黃家恩之 辯護人以該分析報告不具有特信性,徐祥祐就該文書所為之 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等為由,否認該 分析報告以及徐祥祐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家恩、劉家豪及其 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陳岳霆、郭禹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等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黃家恩、劉家豪均否認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行。黃家恩、劉家豪均辯稱:被 害人是自己找我們火幣店舖買幣,幣已經交付給客人,銀貨 二訖,他們自己被投資平台詐騙,我們與詐騙投資平台無關 等語。陳岳霆、郭禹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郭 禹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以及陳岳霆前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亦否認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洗錢等犯行,其等答辯內容亦如同黃家恩、劉家豪上開 所陳。然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遭「周梓琦」、「坐知千里」、「UZB 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信用分專員」、「 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大道者得天下 」、「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員」、「夢夢」、 「MISS林」、「HK-UK客服8005」、「UNKI客服8006」、「U NKI風控解凍專員」、「娜娜」、「HK-UK客服8008」、「滄 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佳佳」、「財務專員」、 「信用分專員」、「遇見」、「林婉清」、「林晚清」、「 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C慧(師姐)」、「Hal ey」(「可嫻」)、「Miss Lin」、「TDKU信用分專員」、 「琪琪」、「琦琦」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泰達幣 平台操作泰達幣獲利云云詐騙,該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向黃 家恩經營之「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分由劉家豪、陳岳霆 、郭禹成等人出面操作「金剛」工作機與被害人聯繫完成交 易,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集團再以投資為名,要 被害人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投資網站之電子平台儲值 泰達幣,嗣後被害人所投入泰達幣之帳戶均遭凍結無法出金 。以上各情,為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所坦 認,且分據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UK平台及UCTK平台 網頁畫面、TY平台截圖、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上開詐騙模式觀之,就向被害人以投資平台操作泰達幣獲 利詐騙,指定被害人向「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後即有 「金剛」幣商之人出面與被害人接洽,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或當面收取現款,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營造 完成泰達幣交易之外觀,之後再指定被害人將泰達幣轉入投 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其後即遭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可見 上開各階段,各有不同之人參與各組流別分工,顯然分工縝 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變更原金 融軌跡為虛擬貨幣,導致帳戶遭凍結無法查悉資金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可見集團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投資泰達幣為名隨機對被害人施詐,自有持續性。 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三)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黃家恩以所經營之「金剛」幣商,擔任與被 害人營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變 更金融軌跡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讓詐欺集團得以將現 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詐得不法獲利,黃家恩及所屬幣商成員劉 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上揭擔任「金剛」幣商之客觀 行為所共同分擔者,即為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 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 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 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 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 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 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 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 因黃家恩及所屬成員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擔任「金 剛」幣商同為集團組織之一環,集團因此產生信賴,豈會讓 其等分擔上開「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此 從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一致陳述「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 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以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 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 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以及 扣案「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該工作機之LI NE聯繫名單,即出現「HK-UK客服0001」、「UZBK客服0858 」、「stars.林」、「TDKU客服8006」、「林婉青」等情, 有數位鑑識資料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27 至431頁),上述名單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成員LIN E暱稱相同。而LINE暱稱「TDKU客服8006」更曾傳送內容為 :「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 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按(見同上 偵查卷第431頁),更足徵「金剛」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 織之一環,實施詐騙流別之人才會如此毫不掩飾,有如前述 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此外,依據前揭 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機資料所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 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 ,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附表 所示被害人連同其他另案之被害人余柏凱、范文秀,向「金 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以以太鏈分別轉入編號1至8、14、 15所示之錢包即第一層錢包,因該第一層錢包為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指定,已認定如前述,自屬詐欺集團所得實質掌控之 錢包,而第一層錢包其後即分別以以太鏈轉入編號9至13所 示之錢包即第二層錢包,因被害人購入泰達幣後,係依集團 指示轉入投資網站錢包儲值以投資,亦認定如前述,可見該 第二層錢包同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控獲取不法利益之錢包,而 前揭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 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 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至22 頁),上揭分析結果內容之真正,亦據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 塊鏈交易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71頁)。以泰達幣背後之價值,是由 等值的美債、美元等資產儲備支撐, 其價格錨定於美元計 算,上揭共計回流與金剛幣商10萬6,320顆泰達幣折合達新 臺幣(下同)價值至少逾300萬元。更足徵「金剛」幣商確 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將前揭自被害人款項轉換為泰 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與「金剛」幣商,分受此等不法利得。 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 罪。是黃家恩及所屬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成員,參與 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環「金剛」幣商,自已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既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就 參與後前揭詐欺集團組織是以三人以上分工方式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騙,並以前揭方式要其等出面營造交易假象,以 取信被害人,其後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 朋分獲利,自屬明知,依上說明,其等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僅係單 純個人幣商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並非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等語,否認有共犯之情。然若「金剛」幣商非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之一環,而係如黃家恩所陳,其所銷售之泰達幣價錢較 為便宜且成交量多等語,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泰達幣交易 ,當僅會有其中幾筆偶一與「金剛」幣商交易才是,豈會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前揭所述,均一致指陳「金剛」幣商是本 案詐騙投資平台所指定之交易幣商,更遑論附表所示被害 人均提及與「金剛」幣商之交易價格並非最優。再者,若「 金剛」幣商非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本件交易僅係因「 金剛」幣商之價格、交易量等考量而擇定,以本案詐欺集團 為避免不法犯罪被舉發查緝而瓦解,又豈會如前述,讓其所 屬詐欺成員列在「金剛」幣商工作機之聯繫名單內,而毫不 避諱遭到舉發,更遑論會有如前述無端傳送訊息至「金剛」 幣商工作機內,表明是自己人之信賴文字內容。此外,若「 金剛」幣商僅是個人單純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與本案詐 欺集團毫無關連,則其與被害人之交易從中轉取價差利得, 其自身之交易即已完結,何以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所使用之第 一層、第二層電子錢包,竟需回流其不法利得與「金剛」幣 商分受,且此分受之數額甚鉅。黃家恩就此回流之泰達幣雖 稱是向其他賣家購買之泰達幣,以致該泰達幣係由「詐欺錢 包」所回流等語,然依前揭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分析之結果, 前揭不法利得之回流,並無相對應交易之對話紀錄,此情亦 據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1、22、365 頁)。綜上各情,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陳其 等僅係個人幣商,單純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與本案詐欺 集團毫無關連等語,與上開詐欺集團均指定被害人與「金剛 」幣商為交易,且毫不掩飾在「金剛」工作機內列入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成員為聯絡名單,以及詐欺集團向「金剛」幣 商表明係「自己人」,詐欺集團更回流高額泰達幣與「金剛 」幣商朋分獲利,在在彰顯「金剛」幣商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一環而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犯罪之客觀事實不符,黃家恩 、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就此俱無法自圓其說為合理之釋 疑,其等上開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足取。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 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 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 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 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 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 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 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 。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 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等人以「金剛」幣商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組織中 資金流之一環,已認定如前述。而「金剛」幣商係黃家恩經 營,並分派工作、管理資金、發放薪資報酬,而由黃家恩負 責指揮等情,業據陳岳霆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見同上偵查卷 一第239至246頁)。此情亦據黃家恩於偵查中坦認:金剛是 店鋪,掛在火幣上,金剛是我開的,陳岳霆說向我領薪資, 我沒意見,受僱於我也可以這樣講,因為我會指示他要作何 事,每人分多少利潤是由我決定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一 第391至407頁)。而依卷附陳岳霆經查扣手機內之相關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594號卷二第285至第360 -9頁),黃家恩(暱稱為錢袋符號)曾在經營「金剛」幣商 之聯繫「新南下政策」群組內稱:「我們的人被帶回警局」 、「是人頭」、「沒事沒事,出來了,以後更好領」等語, 又黃家恩另在「錢袋符號」群組內,向「光誠楊」稱:「客 戶的錢第一筆進你的戶頭後,開始給利潤」等語,俱足以佐 證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確係受黃家恩指揮分配本案 資金流組之事務,所以在其等為警查獲時,黃家恩才會有如 前述以「我們的人」等語稱之,也因為黃家恩係基於指揮分 配之地位,才會有如前述分給予利潤之指示。是黃家恩除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資金流別事務外,就資金流別 所屬人員之事務,係由其分配,報酬亦由其發放,則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別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 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 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依上說明,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 (八)綜上所述,黃家恩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自其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 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為附表所示 被害人,郭禹成為附表編號1、4、5、7、8、11所示被害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比較適用部分:上開事實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 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又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5月 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與本案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是上開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所犯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被害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黃家恩、劉家豪、郭禹成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洗錢罪規 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至7年未滿,修正後洗錢罪規定所得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部分比較結果,高度刑 度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陳岳霆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110 年度偵字第13594號卷二第418頁),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 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此部分比較結果,高度刑度修正 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固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本案 被告並未於犯罪後自首,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所為,並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二)黃家恩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金剛」幣 商負責人之角色,指揮所屬成員擔任上開資金流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黃家 恩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起訴書認黃家恩上開所為亦構成發起、主持、 操縱罪,然依前揭事證,固可認定黃家恩係該詐欺集團資金 流之指揮者,然「資金流」僅係該犯罪組織中分層之一流, 能否單憑其為「資金流」之指揮者,即認定同係居於該詐欺 集團發起者,抑或統領、掌管、幕後操控該詐欺集團各流層 ,而居於主持、操縱者地位,仍非無可疑之處,然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均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規 範之行為,僅係態樣之不同,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最高法院最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劉家豪、陳岳霆、郭禹 成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使其等各 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款向「金剛」幣商購買 泰達幣,之後轉入投資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而變更 原先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之後投資平台之帳 戶遭凍結,無法出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故自黃家恩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資金流別,劉家 豪、陳岳霆、郭禹成自參與分擔上開犯罪組織資金流別時起 ,即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郭禹成 就附表編號1、4、5、7、8、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所示被害人中有遭 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或面交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就 上開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 成自分擔上開資金流行為時起,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 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家恩本於「金剛」幣商資金流 別負責人之身分,據此指揮所屬流別成員,而與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此部分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劉 家豪、陳岳霆自參與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郭禹成自參與犯罪組 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黃家恩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家恩、劉 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就上開附表其餘共犯部分,所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犯上開各罪對不同之 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陳岳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 犯前揭段事實,但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前案 並未實際入監執行,不能僅以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檢察官未就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說明必要性,爰不予加重其刑,僅作後述量刑之素行審 酌事項。陳岳霆就本案洗錢犯罪曾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原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悉心推論,採信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 、郭禹成之辯解說詞,認為其等非屬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無罪 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 就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上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黃家恩 為本案資金流別之指揮者,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為受其 指揮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者,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 騙金額情形,且迄今均未有和解填補損害,黃家恩、劉家豪 、郭禹成始終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非,陳岳霆有如前述刑事 前案素行,其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有如前述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但其後即 改為否認犯行,被告均應責罰相當,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程度 、行為期間,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暨黃家恩、 劉家豪、郭禹成、陳岳霆先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到庭之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認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以下之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 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     五、附表所示被害人連同其他另案之被害人余柏凱、范文秀, 向「金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分別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第一層錢包、第二層錢包,其後共計回流與「金剛」幣商 分受不法利得共計10萬6,320顆泰達幣,已認定如前述,此 核屬「金剛」幣商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而分潤之犯罪 所得報酬。依前揭分析報告所載,其中第一層錢包編號8匯 入「金剛」幣商之1,000顆泰達幣,第二層錢包編號9匯入「 金剛」幣商之1萬4,251顆泰達幣,均係源自余柏凱購入之泰 達幣,第二層錢包編號10匯入「金剛」幣商之2萬7,681顆泰 達幣,因混同范文秀購入之泰達幣,已無法區分哪部分屬於 本案被害人購入而得,上述數額之泰達幣,自均無從認定屬 於本案犯罪所分受之報酬,故經剔除後,「金剛」幣商因本 案犯罪所分受之報酬共計為6萬3,388顆。而黃家恩係指揮經 營之人,所得之利潤又是其分配,已說明如前,該等報酬自 屬其實質收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陳岳霆前 揭於偵查中所述,黃家恩係將泰達幣換成新臺幣發放薪資報 酬與參與泰達幣商之成員。而黃家恩既可認定已獲有如前述 之泰達幣利潤分受,則其將之轉換成新臺幣薪資報酬給與參 與泰達幣商之成員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當亦可認 定,否則其等不會無端在上述期間從事泰達幣商成員之工作 ,其理甚明。是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前揭段之犯罪利得 存在已經證明,就後階段即之利得範圍,因本案並未扣得其 等實際受領之薪資報酬資料,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自得綜合相關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 、認定。依劉家豪於偵查中所述:工作約半年,前幾個月3 至4萬,後面5至8萬不等,1月賺3萬多,2至3月4至5萬,4至 7月賺6至7萬,8月就沒做了,因為陳岳霆被抓了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375頁)。陳岳霆並未陳述其薪 資報酬,但依黃家恩於偵查中所述:每人每月保底3萬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618頁)。依郭禹成偵查 中所述:我受僱每月領3至5萬元不等等語。是依上述最有利 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劉家豪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5 萬元(110年1月3萬元,2至3月各4萬元,4至7月各6萬元) ,陳岳霆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109年12月至1 10年7月,每月3萬元),郭禹成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 6萬元(110年6月至7月,每月3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黃家恩 所有,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岳霆所有,編號2所之物係劉家豪 所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 遭詐騙後之款項,均已轉為泰達幣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已 認定如前述,被告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在本案被告項下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 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 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 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 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 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 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 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 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 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私利之相同犯罪目的,分別指揮、參 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資金流而在一定其間內反覆實施上開 犯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 ,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 所示。      貳、無罪(即郭禹成被訴如附表編號2、3、6、9、10原判決無 罪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禹成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因認就郭禹成就附表編號2、3、6、9、10被害人部 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郭禹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此部分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則郭禹成僅就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分擔資金流工作,使詐欺集團得 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被告係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資金流成員,已認定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3、6、9 、10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郭禹成既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依上說明,自無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書以前詞指摘郭禹成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資金流之共犯,固可認定,然並未就附表 編號2、3、6、9、10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郭禹成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為客觀行為分擔等情,具體指證證明,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綜上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陳岳霆、郭禹成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面交 本院判決主文 1 梅文 詐欺集團成員「周梓琦」於110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向告訴人梅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梅文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梅文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周梓琦」、「坐知千里」、「UZB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23分匯款15,325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0日下午8時30分匯款94,524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8日凌晨12時4分匯款245,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18日下午12時9分匯款538,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9時10分匯款189,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17日凌晨12時15分匯款450,000元至吳家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12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⒏於110年6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23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⒐於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24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10年7月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12萬6,000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⒒於110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在松山車站,交付17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金額共計2,41萬7,849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吳志義 詐欺集團成員「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吳志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網頁名稱為UCTK、UK)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將「KK金剛」LINE聯絡資訊直接提供予告訴人吳志義下單,致告訴人吳志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吳志義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晴」、「大道者得天下」、「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6時28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7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1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85萬元予被告陳岳霆 ⒋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71萬元予被告陳岳霆 ⒌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3分,匯款142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2時54分,匯款175萬6,0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匯款50萬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830萬1,0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巴喬諗恩 詐欺集團成員「夢夢」、「MISS林」、「HK-UK客服8005」於110年3月初某時,向告訴人巴喬諗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巴喬諗恩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巴喬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巴喬諗恩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夢夢」、「HK-UK客服8005」、「UNKI客服8006」、「UNKI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nki6.com、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38分匯款50,0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40分匯款40,3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50,0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49,69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7分匯款54,3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100,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55,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分匯款96,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49萬5,290)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翁榮鴻 詐欺集團成員「娜娜」、「HK-UK客服8008」於110年3月初,向告訴人翁榮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翁榮鴻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翁榮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翁榮鴻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夢夢」、「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nki6.com、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3日下午9時20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6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3月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3日下午7時8分,匯款2萬8,800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匯款24萬1,000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48分,匯款6萬600元至吳家成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9分,匯款9萬1,800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61萬7,2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林俊瑋 詐欺集團成員「佳佳」、「滄海一粟」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向林俊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林俊瑋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林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林俊瑋取得泰達幣後,再依「佳佳」、「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財務專員」、「風控解凍專員」、「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56分,匯款9萬3,527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15萬5,0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1萬5,2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0分,匯款10萬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1分,匯款7萬4,900元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34分,匯款3萬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68萬3,627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遇見」於110年2月間,向張文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NKI AP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並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張文生取得泰達幣後,再依「遇見」指示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NKI。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54分匯款30,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23分匯款30,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17分匯款293,1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匯款291,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0分匯款146,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匯款205,1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39分匯款293,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分匯款293,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294,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匯款480,8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38分匯款490,642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2,84萬8,142元)  黃家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黃世民 詐欺集團成員「林婉清」於110年6月前某時,向告訴人黃世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ZEK平台(https://tzek6.com/,網頁名稱為TZEK)、TDKU平台(www.tdku1.com、www.tehc8.com、www.tdku8.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黃世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黃世民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清」、「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上開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7月12日下午7時43分匯款19,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國泰 詐欺集團成員「C慧(師姐)」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黃國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或面交予右揭之人。嗣告訴人黃國泰取得泰達幣後,再依「C慧(師姐)」、「滄海一粟」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4月12日下午8時31分匯款35,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5分匯款15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5日下午9時15分匯款52,5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34分,在高鐵台中站,面交12萬元予自稱王忻玥之男子 ⒌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50分,在高鐵台中站,面交12萬元予郭禹成 (金額共計47萬7,5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田翰林 詐欺集團成員「Haley」(「可嫻」)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田翰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tkcb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田翰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田翰林取得泰達幣後,再依「Haley」、「UZBK客服0858」、「坐知千里」、「U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匯款15,325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4日某時匯款27,63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9日某時匯款30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34萬2,955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游智鈞 詐欺集團成員「Miss Lin」於110年3月19日某時,向告訴人游智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游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田翰林取得泰達幣後,再依「Miss Lin」、「UNKI客服8006」、「滄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TDKU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4月5日下午2時38分至3時33分匯款5,000元3次、3,000元1次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4月9日下午9時1分至2分,匯款50,000元、39,6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31分匯款266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22分至56分,匯款44,660元、32,34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59分至10時1分,匯款50,000元、49,5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1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分至2分,匯款50,000元2次、5,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4分,匯款5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44萬9,366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志祥 詐欺集團成員「琪琪」於110年6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黃志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TY平台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分享「金剛」LINE予告訴人黃志祥,致告訴人黃志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黃志祥取得泰達幣後,再依「琦琦」、「坐知千里」、「U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5,150元至林嘉成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2分匯款10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5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16萬5,15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⒈iPHONE 12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保字第 1906號編號1) ⒉iPHONE 7 PLUS手機1台(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06號編號2) ⒊點鈔機1台(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06號編號18)

2024-12-31

TPHM-112-上訴-4395-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漢武 譚凱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弘(死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睿騰(原名劉啟德)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鈞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鄭敦宇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宏(原名劉啟宏)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程煒 張世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至杰 呂學勤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鈞承(原名林家全)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淨志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劉馥誠 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盧正中 張康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107年度 偵字第500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 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 徐淨志部分(含罪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徐淨志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含罪刑暨沒 收部分)。 其餘上訴(盧正中及張康愛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王漢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 漢武先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 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QQ通訊軟體或騰訊軟體 等),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 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 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嗣於106年5 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譚凱元(原 名譚楷勳)、黃建弘(死亡)、劉睿騰(原名劉啟德)、林鼎 鈞、劉馥誠、劉子宏(原名劉啟宏)、王程煒、鍾傑名(未 據上訴,業經原審108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下均同)、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原名林家全)、徐淨志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 「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 犯罪集團,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小武)負責主持該 詐騙集團組織,譚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劉睿騰(代號 阿德或德)、林鼎鈞(代號鼎或鼎鈞)、王程煒(代號暐) 、鍾傑名(代號杰或小杰)、張世傑(代號傑或阿傑)、張 至杰(代號瓜或冬瓜)、呂學勤(代號呂)、劉馥誠(代號 城或小城)、林鈞承(代號全或阿全)、徐淨志(代號白) 、黃建弘(死亡,代號阿亮或亮)、劉子宏(代號宏)、代 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 龍」等人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王漢武 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 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 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 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 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 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 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有他,再指示該民眾 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 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 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 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項領出,而以此種詐騙手法分工 合作(本案各參與人員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 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 ,致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款如「附 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 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款項。期間 王漢武以「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 相關證據」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隨身碟, 與本案各參與之共犯(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為取信上開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 ,更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 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 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 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 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 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 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嗣警於106年8月18日8時40分許,持 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鍾傑名、王程煒 、張至杰、劉馥誠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 收部分」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等有無獲取本案「未扣案之 犯罪不法所得」及相關之「本案扣案物品」等,詳「附表十 、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及編號1至6所示)及鍾傑名所 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鍾傑名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本件帳冊已有關於王漢武所組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與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 並據以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下均稱姓名)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 以原審對盧正中、張康愛遽為無罪之判決,認有未當(見本 院卷1第91至94頁),足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沒收 部分及盧正中、張康愛無罪判決上訴。  ㈡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死亡,詳 後述)均對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部分)上訴,故本 院審理範圍係包括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王漢武(主持)、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 劉馥誠、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前未參 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而依張至杰前科可知,其參與其他案 件部分之詐欺與本案並非相同之詐欺集團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33至455頁),而其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 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王漢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 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劉睿騰、林鼎鈞、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劉馥誠、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 死亡)、劉子宏、代號「阿呆或呆」、「輝」、「潤」、「 準」、「阿佑」、「龍」之人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 陸公安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 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洗錢 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屬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三、證據能力事項:   本判決關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二、證據 能力事項」編號1至5所示(見「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編 號1至5部分);除經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 、書證及物證等,公訴人、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 鈞、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 王程煒、徐淨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5第72至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然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 、劉子宏、林鈞承、王程煒、徐淨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辯解部分如「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 號1至15「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見「附表三、被告辯解 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至15「被告辯解之內容」欄部分) 。然查:  ㈠王漢武有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 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於106年5月16日, 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 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 作為詐欺工具(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 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王漢武於106年5月 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 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 、「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騙犯罪集團(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卷2 第2頁反面,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62 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並約定如詐騙成功, 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八的報酬、第二 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的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 詐得金額百分之十三的報酬,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 小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 作、劉睿騰、林鼎鈞、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 張至杰、呂學勤、劉馥誠、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死亡) 、劉子宏、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 「阿佑」、「龍」之人分別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保險或客服人 員或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 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卷2第3頁反 面、第4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 、第45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117聲羈145卷第20頁,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 ,卷2第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又王漢武主 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 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 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一線之人員冒充保險或客 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 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假冒公 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 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 有他,再指示該民眾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 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第二線 人員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 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 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 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 項領出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種詐騙手法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 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6偵6539卷2第2 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 第164頁正面,卷2第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 ;又於上開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附表編號二之尚學 菊、編號四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 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 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 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 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 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 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 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原審卷1第163頁反 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上開部分之 詳細證據出處,詳「附表五、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 ,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 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騙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 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由前開事證以觀,王漢武所主持及譚凱元等人所參與之該詐 騙集團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層分工, 王漢武提供資金、承租房屋,提供詐騙所需之電信設備,譚 凱元負責管理機房日常工作,其餘成員則透過電信設備與被 害人聯繫,以不實理由索取詐得款項,彼此間上下管理、指 派工作,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於取得財物後,再由組 織上級依序分配各成員所獲報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甚為明確。是以,王漢武於106 年5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 騰、林鼎鈞、鍾傑名(未上訴)、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參與詐騙集 團組織,上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依其等加入時間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四、各被告參 與時間」所示,足證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係於 106年5月中旬加入;劉馥誠於106年6月15日加入;劉子宏、 張世傑、呂學勤於106年6月14日加入;王程煒於106年6月16 日加入;張至杰於106年6月29日加入;林鈞承於106年6月12 日加入;徐淨志於106年7月1日加入(至7月10日離開)(見「 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部分) ,比對「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詐騙 時間」欄及「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等證據資料,足認其等 參與及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節,如「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參與及未參與 之被告」欄所示,其中徐淨志部分對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並未參與,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有共同參與部分,自足認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均就彼此之行為共同負擔。  ㈣又本案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相關卷證資料,有「附表七 、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1至4「通話 日期」欄、「被害人之電話」欄、「基地台位置」欄及「證 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尚學菊部分之證 據,另詳「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 」編號5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與 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距離甚近,可證 自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關於詐騙「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 「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3( 高亞英)、編號5(尚學菊)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相互比 對可知,上開部分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武漢市 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 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向「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證明其等遭該等機關拘捕、 凍結財產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故就前 揭使用王漢武上開隨身碟資料之內容以觀,更足認為取信「 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附表一編號4」之高亞英,自王 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 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 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 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 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 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 ,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 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 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 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 民檢察院」等節,應堪認定。由此足證王漢武、譚凱元、黃 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各就其等所參與 期間所為(相關參與成員等,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 形」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於其等有參 與之期間內,俱屬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㈤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辯不予 採取之理由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已否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1.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辯不予 採取之理由,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部 分(見「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2.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請求調查 之證據及已否調查、已調查之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詳「附 表八、聲請調查事項」部分(見「附表八、聲請調查事項」 所示)。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 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徐淨志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前矢口否認犯行部分,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其等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 期時坦承不諱部分,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佐,其等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王漢武(主 持犯罪組織)、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 號「加入時間」欄所示(「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 號「加入時間」欄)。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條 之新舊法):三」):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僅於112年5月16 日增列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條款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 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且王漢武、譚凱元 、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 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 條之新舊法):二」):   經查,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有無 自白部分,詳「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各編號所示(「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各編號所示)。關於洗錢防制法 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二」所示, 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後(含法條適用及是否減刑部分等具體 事項),認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 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一」):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詳如「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 新舊法):一」所示。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等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等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詳如 「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一」所示),經比較前開 新舊法(含減刑規定)之結果,自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規 定對其等較為有利,爰均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王漢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經比較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經整體比較後 ,仍以舊法較為有利,爰亦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所為 ,各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本院論罪部分 」欄所示(見「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本院論 罪部分」欄所示)。  ㈢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偵審自白之適用 :詳如「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至11、13所示(見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至11、13所示)。  ㈣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就其所犯洗 錢、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無自白、犯罪 所得繳回及得否依法減刑等節,詳「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 形」編號1至11、13所示(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 號1至11、13所示;另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 庭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劉睿騰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原審分別以104度花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及104年度交 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馥誠於10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1第352、452頁),劉睿騰、劉馥誠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固皆為累犯,然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依本院審酌劉睿騰、劉馥誠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之 罪名不同,檢察官就其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相關前案 紀錄得於量刑時作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等人,就王漢武所偽造行使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 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 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係屬公文書,而有行為之分擔, 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3項明定:「稱公文書 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 屬公文書之規定,又我國刑法規定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 員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42號解釋可資參照)。故中華人民 共和國官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非我國刑法規定之公文 書,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對王漢武、譚凱元、 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 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上 開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 42號解釋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並非我國刑法規定之公 務員,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 0日起失其效力,故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 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徐淨志所為本件犯行雖涉犯上開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 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㈧數罪併罰:   公訴意旨另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 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就其等參與實施詐騙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 間反覆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見本院 卷1第36頁),然其等就其各參與之期間內,分別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實難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而 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數罪併罰之實見 解見相悖,容有未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徐淨志關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徐淨志有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騙行為,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共犯之責,然查,徐淨志參 與期間,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 」欄所示,其參與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等節, 有「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欄之證 據足證,故依其參與之期間可知,其對於附表一編號2、5部 分,自無從認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徐淨志對於附表一編號2、5共犯參與 犯罪之期間,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 共犯之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本應 為徐淨志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有 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1第36頁),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下 稱其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及 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予以說明,容有未合。又關於 其等有自白部分(見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亦涉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之新舊法比較等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洽 。又其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另王漢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經比較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審均未及比 較適用上開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均有不當之處 。  2.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戶 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07、211頁)。黃建弘於合法上訴後 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自有未合(詳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建弘部 分)」之說明。  3.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違憲,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4.沒收部分:  ⑴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等情, 即有未合。  ⑵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見原判決第24頁) ,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 所得」(見原判決第40頁),判決理由容有前後矛盾之處。又 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部分,其中就劉 睿騰之認定有誤;關於林鈞承及徐淨志部分復認定為無犯罪 不法所得等節,經核均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俱有違誤之處 (見原判決第40頁及本判決「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7之比對結果)。  ⑶故原判決既有前揭應適用新法而未予說明部分(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上開 違誤之處致諭知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部分等節俱容有未當 ,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含不予沒收部分)部分均一併撤銷之 。  5.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上訴意旨是 否可資採取等節,詳「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2至13所示(見「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2至13所示);其等上訴意旨部分雖無理由(部分有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量刑審酌事項: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量刑審酌部 分,詳「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刑法第57條審 酌事由」欄所示(見「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至2 、4至13「刑法第57條審酌事由」欄所示),而各量處其等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黃建弘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等節以 觀,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數罪 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綜合考量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其等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撤 銷原判決關於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 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部分之執行刑,各改判其等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 」編號1至2、4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部分(即「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3 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其 餘物品部分(即「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2、4 至6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相關之理由均詳「附表十、 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至6「證據出處及理由」欄暨「 本院適用之法條」欄所示)。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經查: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未扣案之劉睿騰因本案犯罪分得146220元、9811元,合計15 6031元(106年7月8日、13日);張至杰、呂學勤因本案犯罪 各自分得6957元、6957元(106年6月29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理由均詳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 「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應分別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鈞承、徐淨志部分:   未扣案之林鈞承因本案犯罪分得91388元(106年7月8日);徐 淨志因本案犯罪分得6548元、91388元,合計97936元(106年 7月5日、8日)之犯罪不法所得,理由均詳如「附表十、沒收 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 部分」編號7所示),應分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部分:   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就其等參與部分,均否認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 人所詐得金額獲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 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 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該電磁紀錄取得犯罪 所得部分均非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詳本判決「附 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所示),亦欠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間之關連性),既無法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其餘遭詐騙而未扣案之金額 ,雖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然已由該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提領,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王漢武、 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對於其餘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2.經查,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 與鍾傑名(未上訴)、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 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 等成年人)就上開洗錢之標的,雖係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前揭犯罪所得經 轉匯後,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 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就 此部分洗錢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 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其等參與犯罪 之程度等節綜合以觀,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盧正中、張康愛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盧正中、張康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參與王漢武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之詐騙犯罪組織,冒充保險或 客服人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 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 保險詐騙,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與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 地區人民不疑有他,即逕由假冒公安之成員指示該人將其銀 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如該大陸 地區民眾仍有疑慮,則再將電話轉由假冒公安或檢察官之成 員對該民眾詐騙,並自其使用之電腦中開啟「中華人民共和 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檔案,再 修改內容並輸入所欲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後,將偽造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某地區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 管制令」公文書透過微信通訊工具發送予該名大陸地區人民 ,並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收購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 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同案被告王漢武再以「SK YPE」通訊軟體聯絡車手集團在大陸地區領出款項,而以此 種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並對大陸地區民眾高亞英行使偽造之由專案檢察官 唐國正所出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公文書。因認被告盧正中、張康愛 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人認盧正中、張康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盧正中、 張康愛之供述、王漢武、黃建弘(死亡)、林鼎鈞、劉睿騰等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SKYPE」對話紀錄、詐騙所得及 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自1 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偽造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 」文書,以及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如「附表十、沒收及 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肆、訊據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王漢 武所成立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辯稱如「附表六、各被告自 白情形」編號14、15所示(均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編號14、15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部分)。 伍、經查,王漢武等人依其等參與期間,以前揭犯罪手法詐得「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盧正中部分:   盧正中雖否認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然據劉睿騰於警詢時證稱 :附件3所示電磁紀錄記載綽號「阿宗」應該是盧正中、編 號23就是盧正中(阿宗),他是高雄人,他也是擔任第二線 (假冒警察官)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反面、22頁),劉睿 騰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107年度偵字第5002號警卷第 79頁盧正中照片》此人有無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 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阿中,他有參 加,我認得他,因為他眉毛的特徵我很有印象,很濃很粗, 我知道他是高雄人,他在另外一個房間工作,應該是二線的 ,我有聽到他在打電話,但內容不是聽得很清楚,他應該是 跟我擔任不同線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 16頁),固可認盧正中之前揭辯解不可採信。然盧正中究竟 係於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除劉睿騰曾供述盧正中有參與該 詐騙集團組織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供稱盧正中係於何時進 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而依據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 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 號「阿宗」(即盧正中)於106年7月27日分得113055元、10 6年8月4日分得2100元、106年8月8日分得4004元之紀錄(見 警卷二第216頁),僅能認定盧正中雖有在106年7月27日前 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然盧正中所實施詐騙的對象,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正中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的期間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自難認盧正中對於該詐 騙集團組織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在主觀上有何明知 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或洗錢 之行為。 二、張康愛部分:  ㈠張康愛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然辯 稱:伊之前有問林鼎鈞有沒有賺錢的工作,後來林鼎鈞問伊 要不要試試看,伊到宜蘭才知道是要打電話詐騙大陸人,伊 係在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欺機房,伊大概在106年8月9日 、10日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等語 ,此核與黃建弘(死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張康 愛是在警察破獲之前多久?)應該幾天,沒有一個禮拜那麼 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以及林鼎鈞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大概何時離開機房?)好像是7月底,8 月中以前,有點沒印象,太久了」、「(至少7月底確定在 ?)7月底好像不在。就7月底、8月中以前我不太確定,忘 記了」、「(那你離開之前有沒有看過張康愛?)因為我前 面就走了,好像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大 致相符。至於劉睿騰於警詢時雖供稱:綽號「歐巴馬」也是 詐欺機房的成員,大約在106年7月份加入云云,然其於偵訊 時供稱:「歐巴馬」比伊晚進去,伊忘記他在那裡待多久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16頁),然與黃建弘( 死亡)證稱:為警查獲前一個星期左右之證述不符。是以, 劉睿騰亦無法確認張康愛係於7月間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欺 ,是自難以劉睿騰上開證述遽對張康愛為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王漢武於偵訊時供稱:伊之前在裡面時沒有看過張康 愛及張家然,伊沒有找他們做詐騙集團等語,嗣雖又供稱: 張康愛好像有在裡面擔任一線,伊已經忘記張康愛是否伊找 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2、14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康愛是誰找的?)張康愛我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可見王漢武亦不 確定是否有見過張康愛,亦對於其無印象,由此可知,張康 愛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應該不會對張康 愛沒有什麼印象,始符一般常情,由此足認康愛所辯其係於 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等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 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時 ,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張康愛顯然尚未參與該詐騙集團 之運作,自難認張康愛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5」被害人之事實,在主觀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 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或洗錢之行為。 三、綜上,盧正中於106年7月底某日、張康愛於106年8月初某日 雖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然盧正中、張康愛加入該 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之犯行業已結束,尚無從證明盧正中、張康愛就參與該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等犯行為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就此共同負責而逕以各 該罪名相繩。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不採之理由詳如「附表九、上訴意旨及 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所示(見「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 與否之理由」編號1所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對盧正 中、張康愛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之確信,是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未到達無合理 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盧正中、張康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諭知盧正中、張康愛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前情,仍執前詞 對證據作不同之評價,而主張應對盧正中、張康愛為有罪之 諭知等節,容有未當,本院經綜合前揭證據詳加以參,自難 認為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建弘部分): 壹、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貳、經查,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 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07、211頁)。黃建弘於合法 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   丁、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張康愛、盧正中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 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6年4月19日修正 107年1月3日修正 112年5月24日修正(現行法)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 107年11月7日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法) 第十六條(105.12.28)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105.12.28)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八條(105.12.28)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三、加重詐欺取財罪 103年5月30日增訂 112年5月16日修正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人民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 1 王曼平 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北京市公安局警官,於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曼平,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並轉接假冒負責承辦之趙警官,以配合調查案件為由,指示王曼平於106年6月25日先至中信銀行辦理新卡(並於網路上開通該卡),致王曼平因而陷於錯誤,告知卡號等相關資訊,106年6月28日再將130,000元存至該卡中,由該警官指示王曼平進行操作而將上開款項詐騙得手。嗣於106年7月5日22時許,該趙警官再度來電,以需繳交保釋金為由,指示王曼平匯款25,500元至指定帳戶,致王曼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王曼平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6月28日 130,000元 1.被害人王曼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22-124頁) 2.被害人王曼平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19-128頁) 3.中信銀行業務憑證/客戶回單(王曼平)(警卷一第126頁反面)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106年7月5日 25,500元 2 尚學菊 106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29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尚學菊,佯稱尚學菊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尚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9,5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尚學菊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6月29日 49,500元 1.被害人尚學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2-133反面頁) 2.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尚學菊)(警卷二第236頁) 3.被害人尚學菊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34頁反面) 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尚學菊)(警卷一第135頁) 5.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6.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7.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9.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10.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1.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2.未參與者:  黃建弘(死亡)、徐淨志。 3 諾敏 106年7月4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呼和浩特平安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諾敏,佯稱諾敏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諾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諾敏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4日 2,900元 1.被害人諾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0-131頁) 2.被害人諾敏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29頁) 3.被害人諾敏蒙古文警詢筆錄譯文(本院卷2第314、315頁)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4 高亞英 106年7月5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武漢市公安局警官,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高亞英,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以配合調查案件為由,指示高亞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高亞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7,5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高亞英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5日 7,500元 1.被害人高亞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7-138頁) 2.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文書(高亞英)(警卷一第138頁反面) 3.被害人高亞英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36頁正反面)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5 孫中亞 106年7月13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孫中亞,佯稱孫中亞之身分遭人冒用辦理保險卡,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孫中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銀行卡資料、驗證碼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28,000元存入該銀行卡,嗣孫中亞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13日 28,000元 1.被害人孫中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16-118反面頁) 2.被害人孫中亞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15頁) 3.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4.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5.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7.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8.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1.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2.未參與者:  徐淨志。   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本院認定 1 (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之陳述 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51、302頁)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王漢武所犯主持、其餘之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⑵又王漢武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其等自己犯罪之證據。 2.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王漢武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其等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渠等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2 大陸公安機關對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高亞英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警詢筆錄)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3、145、153、297頁)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同上說明。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派出所、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王漢武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2.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雖本件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上訴人等三人所製作之筆錄、偵訊錄影帶等證據,並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亦有夜間訊問之情形,然該筆錄業經受詢問人審視並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經查:王漢武等人所涉之加重詐欺既遂案件,本案左列證人即被害人屬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在大陸地區公安局、派出所經詢問而作成筆錄,此有各筆錄在卷可按,且前開被害人之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上開筆錄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且上開被害人於上開文書末端親自簽名,復於末頁分別書寫「以上筆錄與所述相符」、「以上所說屬實」等語;且前開被害人筆錄之內容,係客觀描述其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對性,且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上開被害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筆錄製作時間,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詢問完畢,亦有上開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左列證人自無刻意虛構事實為誣指之必要與可能,而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或動機。此外,參以上開被害人筆錄之取得,係由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互助方式取得,衡情亦無作假之可能。復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亦即王漢武等人無法對左列證人行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特別情形。綜上堪認上開文書之取得應具有合法性,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為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是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劉睿騰及其辯護人等人認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3 大陸公安機關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高亞英報案之「受理登記表」、王曼平設於大陸地區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3、145、153、300頁) 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左列被害人報案之「受理登記表」、「交易明細」等資料,均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且觀其形式上之內容,並無不可信之處,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4 記載詐騙所得及各線人員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5、153、300頁) 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記載詐騙所得及各線人員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文書,王漢武於107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警卷第216至218頁)(按應係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這三張資料是否你做的?)是。」等語(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3頁反面),審酌上開帳冊資料之內容,均係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集團、基於其擔任機房主持者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帳冊資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扣得之隨身碟(證物編號B-1)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進行相關紀錄分析所查得,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195-204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9-240頁)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再參以王漢武於製作填寫上開帳冊資料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獲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王漢武基於主持本案機房時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5 受文者為黎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受文者為高亞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6、301頁) 按電腦內部檔案之鑑定,目的僅在藉由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數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等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該局鑑識人員予以鑑定後將所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後並檢送鑑識報告及所還原、查明之檔案內容予其後該案之偵、審機關。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列受文者為「黎英」之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係使用電腦軟體予以紀錄,存在電腦及隨身碟(證物編號A-27、B-1)記憶體內,係屬電腦利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逐一勘驗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硬體後,始在上開電腦及隨身碟記憶體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拷貝列印方式所得,有上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8頁正反面、第248頁)附卷可參,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且上開扣案電腦及隨身碟之文書檔案,係經警方將扣案物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以科學辦案方式自扣案物內鑑驗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黃建弘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案承辦公務員如何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乙節,予以釋明,本院又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左列受文者為「高亞英」之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且觀其形式上之內容,並無不可信之處,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被告 被告辯解之內容 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 1 王漢武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303頁)。 2.辯護人: ⑴被告雖構成加重詐欺,但應為未遂,不該當既遂。5位大陸被害人被害的過程、時間、通訊方式,以及核對本件所查獲的帳冊資料來看,並無法證明這些大陸被害人係被告等人所詐騙。被告確實有加入機房參與詐騙,但本案五位被害人之受害,與本案被告之詐騙無涉。核對帳冊等資料,僅有106年7月13日的款項有記載,但該件被害人的通聯紀錄,是106年7月16日才有與這件機房的電話有通聯紀錄,其餘看不出有任何關聯性云云(本院卷2第12、131頁)。 ⑵關於隨身碟的相關的犯罪記錄,即哪一天有多少錢,例如有「阿德」,106年6月11日後面寫6235,核對隨身碟記錄,與原審判決附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幾乎都不一致,除了6月29日尚學菊部分,可能有重疊。其餘沒有任何時間對的起來,孫中亞部分後面再陳述。報案紀錄中,孫中亞的被騙時間為106年7月13日,但是核對本件被告詐騙集團的對話記錄來看,到同年的7月16日才開始與孫中亞有接觸,既然是7月16日跟孫中亞有聯繫,怎麼可能7月13日就會騙到她的人民幣2萬8千元,7月13日根本沒有任何通聯紀錄。諾敏為蒙古人士,在106年間設備沒有現在先進,這位蒙古人士諾敏,不知道為何她會台灣的普通話。本件原審用以判斷被告犯罪依據,大約就是認罪共犯的說法,但刑訴第156第2項明文規定,共犯自白需要補強證據,但依剛剛所述,剛剛的證據不足以作為本案補強本案犯行的依據。該五個被害人與本案無關的原因是因為,在他們的筆錄中看不到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的機房有與這五個人有聯繫的記錄,雖然在本案的原審判決中有出現大陸的電話號碼,但該電話號碼在這5個被害人的供述中,沒有出現過,其中2個被害人能說出他們匯款的對象,一個收款的帳戶名叫催紅偉,是在王曼平的說法中,另一個是陳國慶,是在孫中亞的供述中,這2個帳戶與這些被告有什麼關係,檢察官就該部分沒有任何舉證。綜上,雖然這5個被害人確實被詐騙,但有什麼證據證明這5個人被害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或原審判決認定的詐騙集團所為,沒有任何證據,除了王漢武筆電中出現的兩個名字外,沒有任何證據,本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薄弱,請就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5第93至94頁)。 1.本案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相關卷證資料,有「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1至4「通話日期」欄、「被害人之電話」欄、「基地台位置」欄及「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尚學菊部分之證據,另詳附表七編號5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與王漢武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距離甚近,復有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足證(見「附表七、電話(及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向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證明其等遭該等機關拘捕、凍結財產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故就前揭使用王漢武之隨身碟資料之內容以觀,更足認為取信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節,應堪認定。由此足證王漢武與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各就其等所參與期間所為(參與期間及參與成員,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俱屬共同正犯,其進而為洗錢而發生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王漢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持詐欺集團運作並藉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為行為之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5位被害人與被告之詐騙無涉,帳冊僅有106年7月13日的款項有記載,其餘看不出有任何關聯性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  2 譚凱元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外,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3 王程煒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同上。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4 張世傑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同上。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5 劉睿騰 1.被告: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減輕刑度。詐欺部分,被告涉及的是附表編號5部分,卷內未見該被害人孫中亞的匯款紀錄,故應為詐欺未遂,劉睿騰為一線人員,應該為未遂。編號1至4部分,主張無罪,卷內無證據有通聯紀錄或匯款事實,也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所述實在云云(本院卷2第132、135頁)。 ⑵〈後改為〉劉睿騰就加入機房行為不否認,原審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定劉睿騰沒有進行相關詐騙,只認為其因為當時已經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犯犯行,從這樣的認定,其確實不是核心的成員之一。編號5部分,劉睿騰也已經坦承有相關行為,在相關犯行後,劉睿騰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約定費用,劉睿騰在本件主張只是一線人員,與核心角色無關,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5第95至96頁)。 ⑶原審量刑部分,關於劉睿騰並無實際參與原審附表編號1至4,量刑上請再從輕。編號5劉睿騰也沒有取得犯罪所得,也不是核心成員,請考慮其所為的情狀再減輕。累犯部分,原審在判決認定劉睿騰涉及的前案都是公共危險,與本案犯罪情狀不一致,也不是同一類型,不應就其有先前公共危險之交通事故犯罪紀錄,而依累犯加重,原審認定有累犯規定,與大法官解釋不相符,其量刑應不以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卷5第100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辯稱:劉睿騰不應依累犯加重部分為有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所示。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所述、卷內無被害人匯款紀錄且其為第一線人員,應為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6 林鼎鈞 1.被告: ⑴〈先辯稱〉編號3、4部分承認,其餘均否認等語(本院卷2第487、488頁)。 ⑵〈後改為〉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1、2部分,否認詐騙。被害人稱遭女子詐騙,本件並無女性成員。編號3認罪、編號4承認加重詐欺但並未得手、編號5並無實施詐騙行為,王漢武係於孫中亞被騙行為完成後才有撥打電話記錄,顯然欠缺關聯性等語(本院卷2第487、488頁)。 ⑶〈後改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基礎事實,如實說明,對於原判決之附表被害人受騙時間金額均不爭執,所應適用刑罰規定亦無意見。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分得任何利益,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違誤,被告歷次調查階段都已自白犯罪事實,請依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且被告參加集團僅2個月當時年紀剛滿20歲欠缺社會經驗,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5第94、99、103至104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固辯稱:王漢武係於孫中亞被騙行為完成後才有撥打電話記錄,顯然欠缺關聯性;且本案並無女性成員云云。然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尚包括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即無法排除由大陸地區人民(含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詐騙之對象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騰訊之QQ軟體或wechat軟體本即可透過使用相關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等方式進行通訊或通聯,更可透過機房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內置上開通訊軟體之方式進行詐騙或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非必僅有以傳統手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本案既係透過手機撥打電話之基地台確認王漢武等人為本案主持(王漢武)、參與(王漢武外其他成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本判決「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自難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4.依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6,林鼎鈞得依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林鼎鈞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且其已依依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6部分減輕其刑,已無過重之情事;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行詐欺、洗錢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詐取他人財產或洗錢,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5.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否認詐騙,被害人稱遭女子詐騙,本件並無女性成員。編號3認罪、編號4承認加重詐欺但並未得手、編號5並無實施詐騙行為云云,顯係將被害人將遭女子詐騙之行為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而完全置而不論,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復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7 呂學勤 1.被告: ⑴〈先稱〉我承認我有犯行,我是一線服務人員,二、三線我不清楚,我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有沒有騙到人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430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307至315、429頁,卷5第71、95頁)。 ⑶編號1王曼平說是被女生詐騙,但本件被告沒有女生,且她被詐騙的方式是用中國大陸騰訊公司的QQ軟體,臺灣不能使用該軟體,顯然不是用台灣的機房詐騙。她的時間是6月份被騙,檢察官提出的是8月4、6日的通訊,隔了一個多月,細看這兩個通聯,8月4日只有15秒,8月6日只有0秒,客觀證據上就難以信以為真。編號2說是使用大陸的通訊軟體wechat,wechat也有明確的帳號,但該機房沒有人使用wechat微信,何況也沒有通聯紀錄、匯款記錄或帳戶等等。編號4部分認罪,但我們認為是詐欺未遂,認罪是因為王漢武有撥通的紀錄。孫中亞部分,他有明確的匯款帳戶,匯款帳戶與本機房無關,該帳戶叫陳國慶。且詐騙的時間點,7月13日犯罪已經實施完畢,完成匯款,7月16日固然王漢武通聯,但該通聯與孫中亞被害無關。編號3部分諾敏部分認罪,因為王漢武有資料,所以認罪。但我們也很懷疑,因為畢竟他是蒙古人,用蒙古文實施詐騙,我相信機房中應該沒有人這個能力。不法所得賠償被害人部分,因為無法聯繫被害人,關於認罪的附表編號3、4,我們在試圖能否以繳回不法犯罪所得的方式來處理云云(本院卷5第95頁)。 1.同上。 2.同上。 3.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尚包括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即無法排除由大陸地區人民(含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詐騙之對象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騰訊之QQ軟體或wechat軟體本即可透過使用相關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等方式進行通訊或通聯,更可透過機房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內置上開通訊軟體之方式進行詐騙或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非必僅有以傳統手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且查,本案係透過手機撥打電話之基地台確認王漢武等人為本案主持(王漢武)、參與(王漢武外其他成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本判決「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更非單以手機號碼作為認定其等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詳不爭執事項中,其等係共同以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方式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自難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不清楚,我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有沒有騙到人我不清楚,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8 劉子宏 1.被告: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本件並未組成第二、三線,機房也沒有工作及連線紀錄,從卷內資料來看也沒有被害人的帳戶資料,因果關係上是有疑慮,被告是新手,還在摸索中,組織鬆散,本件應該論以未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1、13頁)。 ⑵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⑶〈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等云云(本院卷5第71、95頁)。 ⑷同編號7、⑶(本院卷5第95頁)。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經查,本案究由何人擔任二、三線人員等情,本可依具體情況而進行調整及分配,且成員中尚有年籍不詳、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其等人員亦有可能為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同3所述);況且,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可能依詐騙情節不同,隨時調整相關行為模式及取得金錢之範圍,本即依具體個案而有隨時異動之可能,尚難以偏概全;更與劉子宏是否為新手、組織是否嚴密或鬆散無關。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5.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卷內資料來看並無被害人的帳戶資料,因果關係上是有疑慮,被告是新手,還在摸索中,組織鬆散,本件應該論以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9 林鈞承 1.被告: ⑴〈先辯稱〉帳冊上有個叫「阿群」的人,但我不是那個人,我是無罪的云云(本院卷2第11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本院卷2第429頁)。〈當庭又改為〉編號3部分也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2第439頁)。 ⑶否認犯行云云(本院卷5第85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428至429頁)。 ⑶林鈞承未曾參與本案由王漢武為首之詐騙集團,亦非帳冊內記載之「全」。同案共犯於偵查(含警詢)中指述被告之供述,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入王漢武為首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林鈞承雖在群組內,但僅有鍾傑名與譚凱元、林鼎鈞、劉啟德、張世傑、呂學勤之對話,並無該群組內對話之內容,是林鈞承根本無從看到鍾傑名與其他個人間之對話記錄。至林鈞承為何在該群組內,依其所述乃為群組內之其他成員將其拉進群組,林鈞承根本未曾在群組內發言云云(本院卷5第97至98、100、113至118頁) 1.同上。 2.同上。 3.無論林鈞承有無看到群組之對話等情,本案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2(林鈞承部分)「證據出處」欄可知,其確有參與「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內所為之行為分擔,自足認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編號3部分認罪,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10 徐淨志 1.被告:否認犯行,106年7月1日進去機房,但未為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什麼都沒有做云云(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徐淨志雖曾加入機房,但加入時間不長,從王漢武或其他被告都有曾經證述過對徐淨志沒有印象。黃建宏也說過對徐淨志有利之陳述,也就是徐淨志進去幾天就離開。故相關證據顯示被告進入機房的時間,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害云云(本院卷2第11頁)。 ⑵原審判決理由欄就徐淨志是否有犯罪所得之載述內容前後矛盾,此由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云云,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云云,顯有前後齟齬不相適合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本院卷5第105頁)。 ⑶徐淨志僅於106年7月1日曾進入本案機房,但還沒有做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當時並無任何被害人受騙,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人提及認識徐淨志、徐淨志曾加入王漢武組織詐騙集團所成立之手機群組內,可知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或其他同案被告應該不會對徐淨志毫無印象,而依本案其餘卷附事證,亦無法證明徐淨志加入本案詐騙機房後,係於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始行退出詐騙機房,自難認徐淨志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5第96至97、100、105至108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辯稱⑵部分為有理由,已資為本案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之一。至其於⑴、⑶部分辯稱徐淨志加入機房時間不長、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7月1日進去機房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296頁,卷5第85、87頁);而依黃建宏及劉睿騰一致之供述俱指稱徐淨志係「白」之人(小白或阿白)等情,復與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其代號為「白」互核相符,由此足證徐淨志最早分得款項日期為106年7月5日,至遲於106年7月8日尚有分得款項(警卷二第216至217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此情更與徐淨志於警詢時所供稱:伊於106年7月初加入,至7月10日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亦可證其自106年7月1日以迄7月10日之期間內,徐淨志均有在該機房內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足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之期間,徐淨志均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故其辯稱:其未為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所辯顯無足採,自仍應依其共同參與之期間內,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共同負責。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未為任何詐欺行為,2-3天即離開現場,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害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仍應就其於參與之期間所為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其所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11 張至杰 被告: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重輕量刑等語(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87頁)。 張至杰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12 黃建弘 認罪,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2第10、12頁)。 (死亡)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13 劉馥誠 1.被告:認罪等語(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7頁)。 2.辯護人:  ⑴劉馥誠於警詢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光憑王漢武的扣案隨身碟的檔案名稱,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取得這個金額,因此如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等語(本院卷5第98、109至111頁)。 ⑵考量累犯部分,前案涉及公共危險,有無累犯加重問題,請庭上審酌等語(本院卷5第100頁)。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累犯不予加重部分可採,詳本判決理由)。 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含證據出處、本院量刑審酌及本院判 決主文):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證據出處 本院論罪部分(減刑與否部分詳本判決理由欄及「附表六」部分) 刑法第57條審酌事由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漢武 106年5月中旬成立 1.王漢武之自白:  ⑴王漢武於警詢時之供述:該詐欺機房約在106年5月中旬開始運作進行詐騙,人都是我找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反面、第3頁)。  ⑵王漢武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107聲羈145卷第20頁)。  ⑶王漢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意見,承認犯行(原審卷二第62頁)。  ⑷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詐騙集團是約106年5月中旬成立的(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  ⑸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承認犯行(原審卷三第281頁)。 2.劉子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據我所知,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該處,發號司令的是王漢武(106偵6539卷二第35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王漢武找進來的,王漢武邀請我加入機房詐騙(原審卷二第231、232頁)。 4.黃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王漢武請我加入本件的詐騙集團(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 5.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王漢武找我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下均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均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王漢武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王漢武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王漢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㈥又依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上開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下同)。 ㈦王漢武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漢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正之財產,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由王漢武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其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以電話及行使準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王漢武復為本案之主導者,依其所擔任控管之角色、對本案之影響力頗為重大等節,殊值非難;又王漢武未真心悔悟,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王漢武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王漢武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譚凱元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譚凱元之自白:  ⑴譚凱元於警詢時之自白:大約今年5、6月的時候,譚凱元問了我的近況,我就問譚凱元有沒有什麼可以比較快賺到錢的門路,譚凱元就跟我說做詐騙,就是打電話過去大陸騙大陸人的錢,他說他有做詐騙的資訊,我一開始說我考慮看看,後來因為我實在缺錢我就答應譚凱元了。我承認參與詐騙集團的目的就是要詐騙大陸民眾的財物獲取金錢(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  ⑵譚凱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譚凱元邀請我加入,最早進入是我跟譚凱元還有林鼎鈞先在該機房(警卷一第2頁正反面)。  ⑶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譚凱元找進來的,譚凱元邀請我加入機房詐騙(原審卷二第231、232頁)。  ⑷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差不多在譚凱元之後沒多久我就加入(原審卷三第277頁)。 2.譚凱元於偵訊時之供述:譚凱元、林鼎鈞、黃建弘、王程煒、劉啟宏、張至杰、鍾傑名、劉啟德、劉馥誠、呂學勤、張世傑都是我找過去要成立詐騙集團,他們都是住○○○鄉○○○路000巷00號。我不在的時候,該處有事要找譚凱元負責(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譚凱元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譚凱元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譚凱元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併科罰金。 ㈥譚凱元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譚凱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基於本案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角色,管理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推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身為本案機房之管理者而聽命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王漢武,依譚凱元所擔任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非輕,僅次於主持本案犯罪集團之王漢武,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都小學,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從事營造業,要扶養全家大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譚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譚凱元所有之物沒收。 3 黃建弘 106年7月3日加入 1.黃建弘之自白:  ⑴黃建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當初是王漢武於7月份左右找我去,我有找徐淨志一起參加(原審卷二第103頁)。  ⑵黃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王漢武請我加入本件的詐騙集團(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  ⑶黃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0、12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4.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亮、阿亮,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7月3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2、83頁)。 5.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6.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7.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8.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黃建弘死亡,為不受理判決。 黃建弘死亡,為不受理判決。 黃建弘部分公訴不受理。 4 劉睿騰 (原名劉啟德)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劉睿騰之自白:  ⑴劉睿騰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我約106年5月中開始加入該詐欺機房,由劉睿騰以微信邀請我加入(警卷一第17頁正反面)。  ⑵劉睿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  ⑶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王漢武找我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  ⑷劉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0、13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劉睿騰、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3.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睿騰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劉睿騰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睿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睿騰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睿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3、4歲,小孩跟太太住,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太太在打零工家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劉睿騰所有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劉睿騰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5 林鼎鈞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林鼎鈞之自白:  ⑴林鼎鈞於警詢時之供述:我約106年5月中進入該詐欺機房,我是最早進入該詐欺機房,當時跟我一起進入的還有劉睿騰、鍾傑名、林鼎鈞、王漢武,當時裡面成員都是王漢武拉進來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41頁)。  ⑵林鼎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我承認我有參與(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卷二第5頁反面、第62頁)。  ⑶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106年5月中旬為了要還王漢武的錢才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42頁)。  ⑷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是在106年5、6月間加入的(原審卷三第278頁)。 2.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鼎鈞、林鼎鈞、黃建弘、王程煒、劉啟宏、張至杰、鍾傑名、劉啟德、劉馥誠、呂學勤、張世傑都是我找過去要成立詐騙集團,他們都是住○○○鄉○○○路000巷00號。我不在的時候,該處有事要找林鼎鈞負責(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林鼎鈞、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4.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5.劉啟德所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影片(警卷二第226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林鼎鈞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林鼎鈞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林鼎鈞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林鼎鈞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鼎鈞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個小孩,5歲,小孩與其母親住,入監前在禮儀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劉馥誠 106年6月15日加入 1.被告劉馥誠於警詢之自白:6月初伊過去時,他們就應該在運作了,王漢武知道伊缺錢,於106年6月1日就找伊過去,先去看一下環境,住到6月中,7月初開始學習詐騙的流程,是張至杰、劉啟德、鍾傑名、王漢武教伊的,學到7月中旬又回到花蓮,8月初又回到裡面,伊在6月1日過去時,王漢武說酬勞是個人詐騙所得的8%等語(見警卷二第116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城」(即被告劉馥誠)於106年6月15日分得4350元、106年6月16日分得15520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馥誠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劉馥誠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馥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馥誠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馥誠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一個小孩,下個月滿一歲,與太太、小孩同住,目前從事工程業,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劉馥誠所有之物沒收。 7 劉子宏 (原名劉啟宏) 106年6月14日加入 1.劉子宏之自白:  ⑴劉子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該詐欺機房我是6月中旬過去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64頁)。  ⑵劉子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王漢武是找我去五結那邊做電話詐騙。警卷第216至218頁上所記載的「宏」應該是我,我那時還在該處,八月時我還在,我承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的犯行(106偵6539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  ⑶劉子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65頁)。  ⑷劉子宏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應該是106年6月間加入的(原審卷三第278頁)。 2.劉子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3.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宏,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子宏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劉子宏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子宏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子宏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子宏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食品加工,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子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8 王程煒 106年6月16日加入 1.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暐,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6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2.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3.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4.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王程煒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王程煒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王程煒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王程煒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程煒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小孩,與太太同住,從事工程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王程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9 張世傑 106年6月14日加入 1.被告張世傑之自白: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36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傑,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張世傑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張世傑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張世傑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張世傑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世傑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中古車買賣,需要扶養母親與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張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張至杰 106年6月29日加入 1.張至杰之自白:  ⑴張至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我有參與詐騙集團,我認罪,我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  ⑵張至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約106年6、7月加入(原審卷三第278頁)。  ⑶張至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1、13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冬瓜,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29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6.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張至杰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張至杰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張至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張至杰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至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從事工程業,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張至杰所有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張至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1 呂學勤 106年6月14日加入 1.呂學勤之自白:  ⑴呂學勤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49頁反面)。  ⑵呂學勤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二第296頁反面)。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呂,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呂學勤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鍾傑名,鼎是林鼎鈞,宏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8頁)。 5.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6.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7.被告劉馥誠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呂是呂學勤(106偵6539卷二第12頁)。 8.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呂學勤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呂學勤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呂學勤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譚凱元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學勤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呂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呂學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2 林鈞承 (原名林家全) 106年6月12日加入 1.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阿全,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2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2.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3.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鈞承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我去的時候,這個人就在裡面,我都叫他阿全(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林鈞承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林鈞承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林鈞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林鈞承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鈞承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在家從事職業推拿工作,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林鈞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林鈞承之犯罪所得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13 徐淨志 106年7月1日如入(至106年7月10日) 1.徐淨志之自白:  ⑴徐淨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我印象中約106年7月初加入該詐欺機房,在106年7月10日左右離開等語(警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  ⑵徐淨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當時我是因為黃建弘邀我加入(原審卷二第135頁)。 2.黃建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當初是王漢武於7月份左右找我去,我有找徐淨志一起參加(原審卷二第103頁)。 3.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白,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7月5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徐淨志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我朋友,綽號叫阿白(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 6.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徐淨志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小白(106偵6539卷二第115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徐淨志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徐淨志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徐淨志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1、3、4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3、4「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徐淨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淨志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4「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奶奶、母親同住,自己開快炒店,要扶養奶奶與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徐淨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未扣案徐淨志之犯罪所得玖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附表五、不爭執之事實: 編號 不爭執之事實 證據出處 1 王漢武先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於106年5月16日,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 1.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 2.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4.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5.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2 王漢武於106年5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成員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王漢武與譚楷勳等人約定如詐騙成功,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八的報酬、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的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三的報酬,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小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楷勳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保險或客服人員或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 1.王漢武、譚楷勳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 2.黃建弘、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徐淨志、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3.王漢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117聲羈145卷第20頁)。 4.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5.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6.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7.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3 王漢武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一線之人員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有他,再指示該民眾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第二線人員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項領出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種詐騙手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黃建弘(死亡)、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2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 2.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4.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5.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4 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附表一編號二之尚學菊、編號四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1.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死亡)、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3.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4.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註一:偵審未經告知或詢問、訊問及其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一般洗錢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自白者,均認其     有自白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註二:各被告於本院是否自白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為準,與本判     決「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先前所     為之辯解(或於最後一次審理庭期仍為辯解而未自白),並不相同。 編號 被告 犯行 警詢 偵訊 原審 本院 法條之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是否適用 1 王漢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租房經營詐騙機房,擔任負責人,教導成員及聯繫事宜(106偵6539卷一第2至3頁) 坦承租房並找其他被告成立詐欺集團(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1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一第63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1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卷5第65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2 譚凱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因王漢武找其參加詐騙,故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9頁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0頁) 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成功過) (106偵6539卷一第68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3 王程煒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71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均辯稱不知道)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71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 張世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36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5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均辯稱不知道)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36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5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5 劉睿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犯行(稱還在考慮要不要加入)(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04頁正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未上班、未正式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02至107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8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有犯罪所得14622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14622元未自動繳交,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6 林鼎鈞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40頁)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487、488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40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487、488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7 呂學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49頁反面)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2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沒有做,沒有打電話)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50頁、第152頁反面)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1.否認犯行,辯稱:伊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有無騙到人伊不清楚(本院卷2第132頁)。 2.否認犯行,編號3部分認罪,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本院卷2第430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否認犯行,編號3部分認罪,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且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卷5第65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8 劉子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63頁正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36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我拒絕王漢武一起詐騙)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36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9 林鈞承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15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91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1頁、429、439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沒有加入集團) (警卷一第5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91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1頁、429、439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無罪答辯 (本院卷5第87、100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0 徐淨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4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6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3第92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警卷一第49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6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3第92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1 張至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83頁)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辯稱詐騙集團未開始運作)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81至85頁)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但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2 黃建弘 (已死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參與詐騙集團運作(警卷一第28頁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0、12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55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0、12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已死亡,未到庭 (本院卷4第207、211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13 劉馥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15至119頁)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11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15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歷次審理時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14 盧正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無警詢筆錄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5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429、430頁,卷5第86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無警詢筆錄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5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429、430頁,卷5第86頁) 洗錢部分 無警詢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15 張康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69頁) 無偵訊筆錄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32頁,卷5第87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警卷一第69頁) 無偵訊筆錄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32頁,卷5第87頁)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 編號 王漢武之電話及隨身碟 通話日期 被害人之電話 基地台位置 證據資料 1 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106年8月4日、6日 附表一編號一之王曼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8頁正面) 2 106年7月4日、5日、6日、7日 附表一編號三之諾敏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 3 106年7月5日 附表一編號四之高亞英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6頁正面) 4 106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五之孫中亞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7頁反面) 5 王漢武所有之隨身碟資料 106年6月29日 附表一編號二之尚學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1.被害人尚學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2-133反面頁) 2.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尚學菊)(警卷二第236頁) 3.黃建弘、劉啟德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4、18頁) 附表八、聲請調查事項(及本院不予調查、調查後不予採納之理 由):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不予調查或調查後不予採納之理由 王漢武 聲請傳喚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睿騰、徐淨志 2.證人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 (本院卷2第155、302頁) 王漢武等之犯行,應僅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尚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1.證人徐淨志已於111年6月30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178至187頁) 2.證人劉睿騰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233至244頁) 3.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雖已發函傳喚(見本院卷3第195、469頁),但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繼續傳喚(見本院卷3第436、565頁) 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譚凱元 王程煒 張世傑 林鼎鈞 聲請傳喚 1.證人劉睿騰 2.被害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孫中亞 (本院卷2第161、302、333、436、492頁) 1.關於孫中亞遭詐欺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睿騰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之具體事實為何? 2.關於盧正中是否為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宗」? 3.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是否為被告實施詐術至其受騙,有無因果關係(例如時間關聯性、金流關聯性、語言關聯性、人別關聯性)。 1.證人劉睿騰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233至244頁) 2.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第436頁) 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亦捨棄傳喚,爰不予調查。 劉子宏 呂學勤 林鈞承 盧正中 張康愛 林鈞承 聲請傳喚王漢武 (本院卷3第271-272、290頁) 原判決雖以扣案共同王漢武之隨身碟內檔案記載「阿全」於106年6月12日、14日、16日、7月8日各分得85758元、10500元、25221元、91388元,而認被告於本案分有犯罪所得,惟王漢武據以請李翊靖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無上開匯款記錄。又本案帳冊既為王漢武自承所製作,則其對「阿全」、「全」為何人理應知之甚詳。應有再次傳喚王漢武之必要。 辯護人表示王漢武經拘提無著,即「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第291頁),辯護人於112.7.10準備程序又表示希望能聲請傳喚王漢武(見本院卷4第77頁) 王漢武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聲請傳喚譚凱元 (本院卷3第291-292頁) 因為證人王漢武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隨身碟內的帳冊部分並未說明是何人所製作,而在警詢中有提到可能是譚凱元所製作,而張至杰在106年8月18日的警詢筆錄中有提到負責記帳與管帳是譚凱元,這部分為了確認本件帳冊究竟為何人所製作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也有必要再傳喚譚凱元到庭說明。譚凱元雖於一審有作證過,但就此部分並未說明。 證人譚凱元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4第182至192頁) 證人譚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詰問之問題大部分均證稱:伊不知道、伊不確定、伊不知道是何人做的、沒有看到照片沒有印象、不清楚、伊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4第182至192頁)。然依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阿全,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2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經核與黃建弘(死亡)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林鈞承原名,下同),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其並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鈞承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我去的時候,這個人就在裡面,我都叫他阿全等語明確(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已足認「阿全」之人即係林鈞承,證人譚凱元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自案發之106年間迄今113年,已逾7年之久,自難要求其本於記憶而為證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資為對林鈞承有利之認定。 聲請勘驗同案被告鍾傑名所有之手機 (見本院卷3第272、439、447頁) 以查明本案16人群組中,被告係於何時、如何加入群組,以及被告於群祖內有無任何發言記錄等事實。 於112.7.10準備程序勘驗,但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需輸入密碼,辯護人表示傳喚鍾傑名到庭輸入密碼後勘驗(本院卷4第76-77頁),113.5.6辯護人表示仍要聲請勘驗(本院卷4第299頁) 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需輸入密碼,無密碼無從進行調查,且刑事訴訟法上亦無得使用傳喚他人之方式解開密碼之程序規定,故此部分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聲請勘驗警詢光碟(同案共犯黃建弘107.2.25警詢筆錄、劉睿騰107.2.25警詢筆錄、徐淨志107.4.13警詢、107.10.22偵訊筆錄) (見本院卷3第290、295-308、311-312、373-頁) 證明筆錄係由警方先打好後再由徐淨志、劉睿騰、黃建弘照唸。 1.徐淨志107.4.13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1.10.24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326-329頁) 2.徐淨志107.4.13警詢筆錄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徐淨志警詢光碟之影像與聲音調整為同步後,已於111.12.15審判程序再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36-438頁) 3.徐淨志107.10.22偵訊筆錄部分,辯護人「捨棄」聲請勘驗  4.劉睿騰(原名劉啟德)107.2.25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2.2.6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80-488頁) 5.黃建弘107.2.25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2.3.6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97-503頁) 上開經本院勘驗之警詢筆錄,僅因聲音與畫面無法一致撥放,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影像及聲音調整為同步(部分仍無法同步)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1033546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371至372頁)。然查,徐淨志係於警詢時態度自若、面帶笑容緊盯電腦,且係在警方詢問後始回答,勘驗過程亦無有任何與「筆錄先打好後再回答」之相關主張或反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之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3第326-329、436-438、441頁);而劉睿騰警詢筆錄、黃建弘警詢筆錄部分,均經本院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80-488頁、第497-503頁),勘驗內容亦無有任何與「筆錄先打好後再回答」之相關主張或其等於錄筆錄時有反對等情。此外,本院並未使用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作為對林鈞承不利之認定。 徐淨志 聲請傳喚王漢武 (本院卷2第25、26頁) 1.徐淨志是否有原審判決所示犯行。 2.王漢武是聽到哪一個詐騙集團成在手機群組裡提到徐淨志? 3.供述矛盾之釐清。 王漢武拘提無著,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3第188頁) 王漢武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亦捨棄傳喚,爰不予調查。 黃建弘(死亡) 無(本院卷2第302頁) 劉睿騰 無(本院卷2第147頁) 張至杰 無(本院卷2第302頁) 劉馥誠 無(本院卷2第304頁) 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上訴人 上訴意旨 本院對上訴意旨採取與否之理由 1 檢察官 1.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至少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已有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劉睿騰、王漢武、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黃建弘、徐淨志、鍾傑名及綽號「阿宗」之盧正中已分得詐騙所得,從而,原審認定本件被害人僅有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5人,且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之詐騙時間僅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5人遭受詐騙之時間,而未審酌本件帳冊已有關於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與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並據以對劉睿騰、王漢武、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黃建弘、徐淨志、鍾傑名及盧正中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 2.黃建弘與劉睿騰於偵查中均已供稱:盧正中係擔任第二線人員等語,劉睿騰於警詢時亦稱:附件三所示電磁紀錄記載綽號「阿宗」應該是盧正中、編號二三就是盧正中(阿宗),他是高雄2人,他也是擔任第二線(假冒警察官)云云。依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本件應足以認定盧正中至少在106年7月27日前已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僅係遭其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與年籍不詳,故原審對盧正中為無罪之判決,難認為妥適。 3.張康愛有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縱其加入時間並非在大陸地區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遭到詐騙之時間內,且依本件所查獲之事證,並未發現張康愛有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然依張康愛與黃建弘、林鼎鈞及劉睿騰之供述,已可認定張康愛有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情事,原審對被告張康愛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當。 (本院卷1第91至94頁) 1.未扣案之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因本案犯罪各自分得之犯罪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另王漢武、譚凱元、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劉子宏、張世傑就其等參與部分,均否認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詐得金額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漢武、譚凱元、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劉子宏、張世傑有獲得此部分之不法所得,既無法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盧正中究竟係於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除劉睿騰曾供述盧正中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供稱盧正中係於何時進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而依據盧正中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宗」(即盧正中)於106年7月27日分得113055元、106年8月4日分得2100元、106年8月8日分得4004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僅能認定盧正中雖有在106年7月27日前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然盧正中所實施詐騙的對象,並無證據證明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盧正中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期間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盧正中有利之認定。 3.黃建弘(死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張康愛是在警察破獲之前多久?)應該幾天,沒有一個禮拜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以及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大概何時離開機房?)好像是7月底,8月中以前,有點沒印象,太久了」、「(至少7月底確定在?)7月底好像不在。就7月底、8月中以前我不太確定,忘記了」、「(那你離開之前有沒有看過張康愛?)因為我前面就走了,好像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大致相符。又王漢武於偵查時供稱:張康愛好像有在裡面擔任一線,伊已經忘記張康愛是否伊找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2、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康愛是誰找的?)張康愛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可見王漢武亦不確定是否有見過張康愛,亦對於其無印象,由此可知,張康愛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應該不會對張康愛沒有什麼印象,始符一般常情,由此足認康愛所辯其係於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等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時,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張康愛顯然尚未參加該詐騙集團,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張康愛有利之認定。 2 王漢武 1.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王漢武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2.王漢武雖有前科,然係因違反公共案件,並非涉及加重詐欺案件,且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執行,距本件犯行又有2年有餘,顯見被告並無犯罪習慣,且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被告已知悉應以正常工作換取報酬,已不再犯,尚無事實認其有再犯之可能性,實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 (本院卷1第111至121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王漢武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所示),自難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或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為本件犯行雖涉犯上開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3 譚凱元 1.譚凱元業已於偵查程序中,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自白,現又坦承違反上開罪名,尚知悔悟,實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2.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91至94、115至119頁) 1.依「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2所示(未經告知或詢問、訊問及其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致無從就此部分自白者,均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譚凱元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2.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4 黃建弘(死亡) 1.本案扣押之帳冊中載明,綽號阿亮於106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4日,總共為42,684元,其犯罪時間日期記載皆於本案被害人受害之後,與黃建弘自白坦承犯罪時間吻合,而原審所採認之事實,乃由徐淨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明顯有所違誤。 2.黃建弘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均於106年6月28日至7月13日,間隔期間尚近,係於短時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各次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情節均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但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全部認罪,且被告就本案並無實際獲取利益,原判決量刑已有過重之虞,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恐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本院卷1第125至133、137至138頁) 黃建弘公訴不受理(死亡)。 5 劉睿騰 1.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先前無其他詐騙犯行,非本案犯罪架構之核心人員,目前有正當、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被告之女、配偶、外祖母均亟待被告扶養及照顧,就前開量刑部分漏未審酌,對於被告課予之罪刑猶嫌過重,請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 2.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公共危險犯行,前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行不同,而與本案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行關聯性較弱,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遽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3.本案扣得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予以沒收,惟原判決竟認上開扣案手機係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本院卷1第153至161頁,卷2第10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劉睿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本院審酌劉睿騰前揭犯行雖與本案犯行之罪名不同,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相關前案紀錄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3.扣得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劉睿騰供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二第106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違誤。 6 林鼎鈞 1.由劉子宏所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影片之錄製時間(林鼎鈞部分),如何推認林鼎鈞至106年7月31日在犯罪現場(繼續參與犯罪)。林鼎鈞早於本案為警破獲之前,已經離開犯罪現場,脫離本案共同犯罪。 2.原判決認定犯罪次數為5次,詐騙金額共計243400元(人民幣),核其次數、金額,與其他類似案件(即電話詐騙案件)相較並非鉅大,惟其遭判刑度卻更重於類似案件之刑度,恐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177至185頁) 1.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王漢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持詐欺集團運作並藉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為行為之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此外,復有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足證(見「附表七、電話(及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7 劉子宏 1.劉子宏在106年6月底至8月初,均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活動。其所參與應共同分擔者,至多只有發生於「106年6月20日」對「王曼平」之詐欺行為而已。至於其他發生在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13日之4次詐欺事實,均與其無關。原判決所依據認定劉子宏就5次犯罪事實均應共同負責之理由,均不能認定其在106年6月23日至8月7日前,有參與詐欺集團的活動。 2.劉子宏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甚低,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因此如量處最低刑度即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1第189至197頁) 1.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6月14日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子宏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共同詐騙,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本院經衡酌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其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情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8 王程煒 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 王程煒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9 張世傑 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 張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0 張至杰 被告非累犯,且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論罪科刑部分卻將被告和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處相同之罪刑,量刑過重,有失公允。 (本院卷1第205至211頁)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1 呂學勤 1.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呂學勤有針對5名被害人進行詐騙行為,且其亦非犯罪集團之首腦,此前別無任何科刑紀錄,僅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一時智慮未深、行差踏錯而罹於法網,實具誠心悔悟之真意,願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並予以認罪。呂學勤經此偵審教訓,針對自己之錯誤行為已深感抱歉與懊悔,確已益知戒慎更無再犯之虞,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 2.呂學勤並願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請鈞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1第215至218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願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並予以認罪」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經核呂學勤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至呂學勤上訴意旨以其願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俱未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宥,是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容無足採。  12 林鈞承 1.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全」於106年6月12日分得85758元、106年6月14日分得10500元、106年6月16日分得25221元、106年7月8日分得91388元之紀錄,究竟有無分得詐騙所得,如何推認林鈞承參與全部犯罪。林鈞承早於本案為警破獲之前,已經離開犯罪現場,脫離本案共同犯罪。 2.原判決以譚凱元利用其女友即李翊靖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分別於106年6月22日共計匯款5次,匯款金額共計61,000元,核其數額與本案詐得款項之時間不合,亦與第一、二、三線人員(一線8%、二線10%、三線13%)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不合,已非無疑。再稽之本案所謂第二、三線人員,是否確實運作,其有無擔任第二、三線人員犯罪證據殊嫌不足,實則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而已。  3.原判決認定犯罪次數為5次,詐騙金額共計243400元(人民幣),核其次數、金額,與其他類似案件(即電話詐騙案件)相較並非鉅大,惟其遭判刑度卻更重於類似案件之刑度,恐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177至185頁) 1.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6月12日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2.原判決並未認定譚凱元有因本案犯罪獲得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40頁),且本案究由何人擔任二、三線人員等情,本可依具體情況而進行調整及分配,且成員中尚有年籍不詳、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其等人員亦有可能為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況且,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可能依詐騙情節不同,隨時調整相關行為模式及取得金錢之範圍,本即依具體個案而有浮動不確定性,尚難以偏概全,概以固定之「一線8%、二線10%、三線13%」計算。故林鈞承以「本案詐得款項之時間不合,亦與第一、二、三線人員(一線8%、二線10%、三線13%)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不合」云云置辯,核無可採。又林鈞承以「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云云置辯,然查,本案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其等有共同參與部分之犯行共同負責。林鈞承徒以本案無關之「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云云置辯,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取。 3.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3 徐淨志 1.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云云,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云云,顯有前後齟齬不相適合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2.徐淨志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或其他同案被告應不會證稱對徐淨志毫無印象,無法證明徐淨志係於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期間遭詐騙後,始行退出詐騙機房,自難認徐淨志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 (本院卷1第235至238、501至506頁) 1.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原判決第24頁),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原判決第40頁),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2.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7月1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迄同年月10日止)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3、4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是否沒收標的 證據出處及理由 本院適用之法條 1 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7台、1PHONE5行動電話7支、FNNI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SIM卡1張)、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隨身碟1個、未使用之SIM卡7張、已使用之SIM卡5張、已拆卸之SIM卡外包裝卡6張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4頁) 前揭之物均為王漢武所有作為本案犯罪之物,此經王漢武供述在卷(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既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之文書 警卷二第235、236頁 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非屬王漢武等人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而上開文書之電磁紀錄,因係存在王漢武所有之隨身碟內,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3 扣案之譚凱元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黃建弘所有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SIM卡1張)、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劉馥誠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張至杰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至207頁) 各係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劉馥誠、張至杰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劉馥誠、張至杰分別供述在卷(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3反面至54、81反面、102反面、115頁),均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4 扣案之監視器1組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8頁) 雖係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之物,然王漢武於原審審王時供稱:該監視器原本在租房屋時就已經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頁),故扣案之監視器1組既非王漢武等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頁) 為王漢武與房東陳淑雲簽約租賃房屋之文書,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之。 6 扣案之李翊靖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頁) 非王漢武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7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未扣案之劉睿騰因本案犯罪分得146220元、9811,合計156031元(106年7月8日、13日);張至杰、呂學勤因本案犯罪各自分得6957元、6957元(106年6月29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2.林鈞承、徐淨志部分:  未扣案之林鈞承因本案犯罪分得91388元(106年7月8日);徐淨志因本案犯罪分得6548元、91388元,合計97936元(106年7月5日、8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部分: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不法所得。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⑴劉睿騰之犯罪不法所得: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係於106年6月28日始匯入款項130000元(其後於同年7月5日匯款25500元),對比「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阿德」(劉睿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認劉睿騰之犯罪所得應限於106年7月8日所收取之146220元及同年月13日收取之9811元(合計156031元)(警卷二第216頁)。 ⑵張至杰及呂學勤之犯罪不法所得: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呂」(呂學勤)、「冬瓜」(張至杰)於106年6月29日各分得6957元(警卷二第216頁)。  ⑶其餘非在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上開參與期間內所取得之款項,自難認係其等「本案」所取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林鈞承及徐淨志部分: ⑴林鈞承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阿全」(林鈞承)於106年7月8日分得91388元(警卷二第216頁)。 ⑵徐淨志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白」(徐淨志)於106年7月5日、8日分得6548、91388元,合計97936元(警卷二第216頁)。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除王漢武、譚凱元外,並無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有獲取本案犯罪不法所得外;王程煒(代號暐)、張世傑(代號傑或阿傑)、林鼎鈞(代號鼎鈞或鼎)、劉子宏(代號宏)、劉馥誠(代號城或小城)就其等各自參與之期間,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上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均非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詳本判決「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所示),亦欠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間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徐淨志前開犯罪不法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024-12-31

TPHM-109-原上訴-158-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 1號、第7029號、第26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志豪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 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提領款項部分,原誤載為「9 000元共計5萬9千元」應更正為「1萬9000元共計6萬9千元」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曾泳智、陳威余、林銘基、許靖 煥、林紘伸、林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部分補充:「被害人乙○○」;編號16部 分之偵查卷宗頁碼更正為「第319至35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壬○○(而 不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曾泳智、陳威余、林銘基、許靖煥 、林紘伸、林聖貿與陳志豪)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另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為「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並另補充「被告壬○○所為屬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 告壬○○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壬○○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末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 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 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亦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不符合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及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 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中間時法)與6月以 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兩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7年 ),均高於113年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 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 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 被害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雖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僅與 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且未能依約履行,與其餘告訴人暨被 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有無犯罪所得、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3金訴緝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二)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洗錢、 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 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工作積蓄等語(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2頁),復無積極 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任 何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本案犯行已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 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辛○○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乙○○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壬○○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                    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   被   告 李俊鵬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曾泳智         陳威余         壬○○         陳志豪         林銘基         許靖煥         林紘伸         林聖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3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入 監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二、李俊鵬(釘釘暱稱「陳又銨」、暱稱「八卦陳」、微信暱稱 「鵬大」)、曾泳智(微信暱稱「Jupm」、Line暱稱「Jupm」 、釘釘暱稱「塵歸塵,土歸土」、「上官天闕」、綽號「阿 秀」)、陳威余(微信暱稱「阿凡達」、釘釘暱稱「卡比獸」 )、鍾沛妏(釘釘暱稱「葳芝」)、林聖貿(微信暱稱「勿擾」 )、陳志豪(釘釘暱稱「憤怒的小鳥」)、林銘基(綽號「阿佑 」、釘釘暱稱「邱比特」)、許靖煥(釘釘暱稱「卡比獸」、 綽號「大熊」)、林紘伸(綽號「兩鯨」、「二代筋肉人」) 等9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首,與陳威余、鍾 沛妏、林聖貿、陳志豪、林銘基、許靖煥、林紘伸等7人共 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稱車手)可 得提領款項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 俗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 集團者(俗稱交水)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車手集 團管理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1.5%), 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再依現場情況隨時調配上開人員工作 。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星期四)21時許,曾泳智先委請壬○ ○、陳威余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詠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銀色之車號號碼6075-JJ號9人座廂型車,並由曾泳智支付租 車費用;於同年月27日(星期五)下午某時許,曾泳智搭載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華、林聖貿及林聖貿之不知情女友張芷寧、 陳威余、壬○○等6人至宜蘭縣礁溪鄉,與李俊鵬所召集之許 靖煥、林紘伸(頭戴黑色鴨舌帽)、林銘基(頭戴漁夫帽)、陳 志豪(頭戴鴨舌帽)等人集合,等待「法拉驢」、「麥拉倫」 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 機房之不詳話務,於 109年11月27日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等地點,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 陳志豪、林銘基、林紘伸等3位車手依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 「法拉驢」指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由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照 水),壬○○、許靖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贓款;壬○○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詐得款項 予不詳之人。附表所示之期間中,即於27日23時30分許,因 林銘基、陳志豪所持有之人頭帳戶發生異常,李俊鵬、曾泳 智前往搭載林銘基、陳志豪至湯圍溝溫泉公園即宜蘭縣○○鄉 ○○路00000號旁邊停車場,以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 型電腦(含讀卡機),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俗稱洗卡) ,並查詢帳戶餘額。嗣於110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 本署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即和風新天地 汽車旅館)602號房將鍾沛妏及陳威余拘提到案,並經同意搜索後 ,扣得陳威余所有之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手 機、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新 臺幣1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等5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之供述(偵7029卷第7-1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7029卷第371-383頁、偵26861卷三第201-209頁)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1.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  稱車手)可得提領款項   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俗  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  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  予收水集團者(俗稱交水)  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  等2人此車手集團管理   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   (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   1.5%) 2.被告林聖貿負責洗卡,洗卡用之筆記電腦為被告林聖貿所有。 2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73-77頁)、偵查中(偵7029卷第391-403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威余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25-13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3821卷第287-301頁) 1.被告曾泳智找被告陳威余、鍾沛妏加入詐騙集團。 2.其負責監督車手即被告陳  志豪(憤怒的小鳥)將贓款  交付予「水手」,擔任照  水之工作。 4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69-37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51-161頁) 被告林聖貿坦承擔任車手,並以其所有之扣案電腦,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 5 被告鍾沛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41-50頁)、偵查中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267-281頁) 被告鍾沛妏坦承被告曾泳智有指示其向陳志豪收取贓款,再交付予被告李俊鵬(同卷第271頁)。 6 被告林銘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65-27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11-119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 1.試卡用之筆記型電腦是被 告林聖貿所有。 2.被告李俊鵬找我跟被告陳 志豪一起去宜蘭礁溪當車 手,提款卡也是他發的。 3.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鍾沛妏。 7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17-225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77-83頁) 被告陳志豪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銘基,被告林銘基所領之贓款是交給被告鍾沛妏。 8 被告林紘伸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51-357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被告許靖煥為其唯一的對口,亦為被告許靖煥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領得之款項後均在提款附近之暗巷交付予被告許靖煥,由被告許靖煥處領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 9 被告許靖煥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09-31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9-27頁)、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截圖(偵26861卷一第344、349頁) 1.被告李俊鵬及被告曾泳智均為現場負責人,地位相同,錢也是對分。 2.報酬是被告李俊鵬所交付,一天報酬是3000元或5000元,實際天數不記得,只知道在宜蘭有做2號的工作(即照水與收水)。 3.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被告林紘伸提款附近。 10 被告李俊鵬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6861卷二第139-285頁) 1.手機內有被告林紘伸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36-38)。 2.手機內有被告陳志豪本人照片、健保卡及汽車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26-28)。 3.共犯「麥拉倫」表示至宜蘭共有三組人(截圖編號5),與實際情形相符。 4.共犯「法拉驢」指揮不詳  之人收取贓款(截圖編號  8)。 5.被告李俊鵬與被告陳志豪  均在「1號的窩」群組中  (截圖編號13-14)。 6.被告李俊鵬詢問被告許靖 煥(大熊),是否跟被告被 告林紘伸(兩津)說有5%之 報酬(截圖編號82)。 11 扣案電腦截圖(偵26861卷二第321-324頁) 大量瀏覽網銀之網路紀錄。 12 告訴人丁○○、辛○○、庚○○、丙○○、己○○及被害人戊○○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13 另案被告王玉秀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君薇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劉亦釋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出處如附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14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21卷第73-81頁) 扣得被告陳威余所有之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13萬5,000元。 15 被告鍾沛妏之手機截圖(偵3821號卷第143-165頁) 1.被告鍾沛妏於109年11月25日與張芷寧對話中,自承前往擔任3號收水之工作(同卷第164頁)。 2.被告鍾沛妏向租車公司自承要將贓款交付予他人(同卷第158頁)。 16 被告陳威余、鍾沛妏之手機勘察報告(偵3821號卷第349-385頁) 渠等手機內有大量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及網銀測試畫面。 二、論罪 (一)被告李俊鵬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本案最早犯行為109年11月27日1 8時44分許,為另案110年度偵字第947號案件之前)、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 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二)被告曾泳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於110 年度少連偵第249號提起公訴)。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 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又被告曾泳智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紘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 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四)被告陳志豪就附表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審金訴字第310號審理中)。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 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3罪)。 (五)被告林銘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 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六)被告許靖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 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七)被告鍾沛妏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 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八)被告林聖貿就其擔任洗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 ,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九)被告陳威余就其擔任被告陳志豪照水之部分,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 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 三、量刑   請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卻不事生產,且目前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被告李俊鵬、林 紘伸、林銘基、鍾沛妏、許靖煥、林聖貿部分,並請依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另如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賠償告訴(被害)人之損失,則 請依其等賠償金額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詳附錄檔案)

2024-12-30

PCDM-113-金訴緝-9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詐欺車手集團」補充更正為「詐 欺車手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案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起訴書附表第3列有關匯入金額「2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2萬9987元」。  ⒊起訴書附表第4列有關匯款人「編號B 丙○○」之記載,應更 正為「編號A 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軒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Haha Lek」之臉書個人檔案、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依告 訴人之人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依本案行為時之民法規定, 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共犯詹○凱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與少年詹○凱 共同為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詹○凱偵查中供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6頁),是被告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又無法 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2、3萬元 、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2歲),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需支付媽媽及弟弟(16歲)之部分生活費(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丙○○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時未到 庭,亦未填覆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 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   被   告 郭軒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A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加入以廖俊豪(另案偵辦) 、少年詹○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年籍資料詳密封卷內)等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與渠等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 二、郭軒丞、廖俊豪及少年詹○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 12年10月7日,於網際網路向售貨平臺之賣家甲○○、丙○○等 人佯稱欲購買渠等所販售物品,要求對方以超商互動式資訊 服務站方式收款,再以渠等操作錯誤等理由,要求渠等前往 自動付款設備操作更正,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卻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程仰懋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人 等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廖俊豪, 使廖俊豪再以通訊軟體通知郭軒丞與少年詹○凱,再由郭軒 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 門市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以插入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萬90 00元,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少年詹○凱轉予廖俊豪抽領佣金後 ,交付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甲○○、丙○○等受騙財產追 索困難。 三、案分經甲○○、丙○○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郭軒丞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 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軒丞於警局初詢時之自白 被告提領告訴人甲○○、丙○○等受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得款項後交予「阿宏」等為首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共犯少年詹○凱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領得本件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予少年詹○凱,再經由少年詹○凱交予共犯廖俊豪等事實 三 告訴人甲○○、丙○○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 四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入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 提領影像截錄列印資料 被告前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參與包含渠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從事詐騙獲取不 法牟利,使犯罪所得隱匿造成財產所有人追索困難,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 告與廖俊豪及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領人 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 告訴人2人等實施詐騙並順利領取渠等受騙而交付之金額, 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少年詹○凱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1/2。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2年10月7日永豐銀行帳戶受騙款項匯入及郭軒丞提領明 細 匯款人 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金額 A 甲○○ 晚上8時20分 1萬9983元 B 丙○○ 晚上8時21分 2萬9985元 B 丙○○ 晚上8時26分 2萬9985元 B 丙○○ 晚上8時28分 2萬9985元 晚上8時40分 2萬元 晚上8時44分 2萬元 晚上8時45分 2萬元 晚上8時46分 2萬元 晚上8時46分 2萬元 晚上8時47分 9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1305-20241230-1

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 6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育廷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書偉、張高華、張 有勝(另案起訴)、陳威達(已歿)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威達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張有勝擔任「車手頭」, 負責調度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張高華負責轉傳人頭帳戶密碼及其他指示給車手集團群 組之工作;陳育廷則擔任「收水」車手,即受車手頭指揮, 負責前去向提款車手收取已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交予車手頭 。陳育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張書偉、張高華、張有勝 、陳威達及該集團其他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 載之方式,分別向林○○、洪○○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陳威達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先自行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之3%,再依 張有勝指示,將餘款持至屏東縣內埔鄉、高雄市大社區等處 交予由張有勝指揮前去收取款項之陳育廷,陳育廷於收取上 開款項後,即轉交予張有勝或張書偉,以此各階段不同成員 分層負責之方式分散風險,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 去向,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林○○、洪○○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達、張有勝 、林○○、洪○○於警詢、證人張書偉及張高華於警詢與偵訊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之報案資料、洪○○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與報案資料、提款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08年5月4日、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2 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1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10600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陳威達108年5月24日指認陳育廷照片1張、 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 儲字第1130015627號函檢附蔡頊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7年10月19日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3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370457800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 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最有利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後 ,由陳威達提領,並透過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 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 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張書偉、張高華、張有勝、陳威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 所示2名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自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水之次要性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 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貼地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親同住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11年10月間,且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被告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均) 107年10月5日15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 15萬元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佯裝係其友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4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 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坤賢) 107年10月19日22時48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 12萬8000元 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9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佯裝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誆稱:其被升級為VIP會員,須繳納會費,若欲取消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22時16分許、22時28分許、22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9138元、4萬9138元、2萬9999元、2萬元至左揭呂坤賢名下帳戶內;於同日23時7分許、23時4分許、23時1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2萬8000元至左揭蔡頊方名下帳戶內。 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坤賢) 107年10月19日23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頊方) 107年10月19日23時31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 8萬8000元

2024-12-30

CTDM-112-金訴緝-7-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陳卉妤 被 告 林林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 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9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 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由訴外人劉兆玄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於109年9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嗣被告與前述犯罪組織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9月15日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於網 路上購物時,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ATM)解除重複付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 9月15日17時35分、同日17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共計19萬9,998元至訴外人 劉惠卿之帳戶內。再由劉兆玄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於 109年9月15日17時45分至同日17時50分許,自該帳戶提領共 計20萬元之贓款後轉交予訴外人陳柏安,再由陳柏安轉交予 劉兆玄,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9,998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審理後,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 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9,998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萬9,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9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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