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禍肇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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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原告陽明服務廠,表示 欲維修車牌號碼000-1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玫儒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陽明服務廠維修,後於113年5月20日維修完畢,已交付 被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624元;保險公 司以被告未投保車體險且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等理由拒 絕給付上開修繕費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國泰產險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90,624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修車未 經過被告同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成立之 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 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經查,兩造於113年8月2日經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成立協商,內容略為 :「…經雙方協商後,被申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同意 收取申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維修費7萬元,…申訴人同 意於113年8月12日前至被申訴人轄管之陽明服務廠進行維修 費7萬元之付款」乙情,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 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採信。上開協商紀錄雖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至 第46條之調解,惟兩造既對原來明確之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 係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性質上仍不 失為民法上之認定性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受其 拘束。從而,原告依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3

SLEV-113-士小-1586-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徐乙藍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追加原告 徐乙禎 徐安育 徐亭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錢綉鈴 被上訴人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林○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許○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時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柒 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陳○傑及林○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 幣肆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豪、余○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 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行所載「被告陳○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 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第四行所載「陳○傑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 十六日」應更正為「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 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陳○為民國00年 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傑、林○辰;被上訴人 許○豪為00年0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余○惠,有其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 而其等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過失傷害事件之當事人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陳○、許○豪之身分資訊,本件 判決書關於被上訴人陳○傑、林○辰、余○惠均僅顯露部分姓 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 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 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其父親徐秋龍所留遺產,遭被 上訴人許○豪所有借予被上訴人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而受損,上訴人為徐秋龍之繼承人之一 ,依前揭說明,徐秋龍死亡後,其遺產未經分割,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徐秋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 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徐秋龍其他 繼承人甲○○、乙○○、丙○○為本件原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 16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7頁369頁),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之訴已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豪知悉被上訴人陳○為未滿18歲之人,無駕駛執 照,且無駕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上訴人陳○無照駕駛 機車行駛上路,但竟疏未注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 ,於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被上訴人陳○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被上訴人許○豪,沿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小旁無名巷 往民生路31巷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31巷與民生路口時,因 被上訴人陳○無照駕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而與右側沿民生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導致上訴 人受有胸口及手部瘀青紅腫、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 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傷勢。又 被上訴人許○豪與陳○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 5條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陳○、許○豪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傑及林○辰、被上訴 人許○豪之法定代理人余○惠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陳○、許○豪連 帶負責。  ㈡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依據110年8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第二點略以:「患者(即上訴人) 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長期無法自法(應 為「理」之誤)照顧,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知上訴人 確實需要他人全日照顧,而上訴人雖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但因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其自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 止,總計30天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按照醫療 院所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元。是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萬 元。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靠出售天 珠及代人交付貨品抽佣維生,故無一固定薪資所得,乃援引 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調整後之2萬4,0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扣 除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即42天),總計428天無 法工作,故上訴人薪資損失合計33萬7,710元(計算式:24, 000x12÷365×428=337,710元)。  ⒋工作能力減損:   上訴人本身雖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但仍有工作能力,因被 上訴人陳○、許○豪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經醫師評估後屢次建議上訴人繼續休養3個月,另揆諸 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 上訴人經評估為需要長照服務等級為第6級,故上訴人餘生 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更遑論外出工作,足見上訴人無 法工作,等同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完全喪失,而上訴人工作能 力則以降低25%為計算基準,以上訴人至退休年紀65歲之時 間計算,約21年又10個月,每月基本工資以勞動部於109年9 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調整後之2萬4,000元計算。是本件 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57萬2,000元 【計算式:24,000×(21xl2+10)個月×25%=l,572,000元】 。  ⒌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雖本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正值壯年時期,尚有工 作能力,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胸口及手部瘀青 紅腫、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 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傷勢,上訴人因此在家中休養,無 法外出工作,又因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父親承受不了刺激 而自殺,使得上訴人病情加劇,上開傷勢及病情距離事發之 日起迄今,仍未見好轉。上訴人本來家境就不富裕,又有一 位子女尚在就學念書,全家經濟重擔落在上訴人配偶身上, 因本件事故發生,被迫長期在家休養,根本無法外出工作, 而上訴人尚須依靠家人細心照顧,方得維持基本生活。而上 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收入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 助,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及投資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赔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部分因受損,其所需修復費用 共計18萬9,995元(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零 件15萬8,877元)。  ⒎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35萬9,8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稱 不瞭解本件事故故無意見,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患有情感型精神疾病,此與本件 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學資料所示, 情感型精神病主要是以「家族-遺傳性」為病灶傾向,且按 社會通念,倘上訴人身患(嚴重)精神疾病,應有持續治療 等相關療程,然上訴人僅提供中興院區診斷證明,亦無提供 相關療程佐證,明顯試圖以「精神疾病」勾稽賠償價額。又 上訴人主張心臟心血管疾病是因本件車禍導致引起,其病理 情形更與車禍無關,因心臟心血管疾病除遺傳外,是依據民 眾生活習慣導致而生。上訴人主張身患疾病後無法工作,需 他人長期照顧,但其並未釋明照顧方法以及相關支出。至於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若零件扣除折舊,被上訴人並無意見。 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提起傷害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陳○、許○ 豪是有過失之一方,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依據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5萬9,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陳○傑、林○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許○豪、余○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並未上 訴,業已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裁定追加原告,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萬9,83 0、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8萬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為被上訴人陳○、許○豪過失 所致,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就被上 訴人陳○、許○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並無爭執,然 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數額 範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陳○、許○豪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乃 被上訴人陳○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 於前揭時、地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本 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宣示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 5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而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陳○行駛道路路口劃有「停」字標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惟被 上訴人陳○於警詢時自承並未於路口前停車再開,有其警詢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且係直接逕自通 過路口向行前行駛,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25 3頁),被上訴人陳○未禮讓於幹道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上訴人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被上訴人陳○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陳○ 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自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為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云云。然前開鑑定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 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 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車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車速有過快情事,可認 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使用該路段之幹線道,本諸前開信賴原 則,上訴人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被上 訴人陳○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況且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車 頭遭碰撞,並導致前擋風玻璃損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13頁),被上訴人陳○騎乘系 爭機車未停車再開即自支道駛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對於 支道來車之視野本即受限,被上訴人陳○突然自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車輛左側出現,亦難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 無可採。  ⒊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顯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許○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均未滿18歲,被上訴人許○豪顯明知被上訴人陳○並未領有駕 駛執照,竟擅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駕駛,並由其附 載,則被上訴人許○豪依法本不應允許被上訴人陳○駕駛系爭 機車,如有違反,則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就本件車禍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豪應與被上訴人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 旨供參)。被上訴人陳○、許○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尚 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上訴人陳○傑、林○辰為被 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余○惠為被上訴人許○豪 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並未證明分別已就被上訴人陳○、許○豪 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已為如何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陳○傑、林○辰應與被 上訴人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余○惠應與被上訴人許 ○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數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0元云云,雖據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據,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乃係上 訴人於110年1月20日支出證明書費120元(見原審卷第57頁 ),惟未見上訴人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 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 並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身心不穩定,迄至110年10月12 日均需休養,並由家人為全日看護,請求109年6月30日至同 年7月30日總計30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 6萬元云云,固提出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5頁)。然觀 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敘述曾發生車 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長期無法自法(應係「理」之 誤)照顧,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知身心壓力症狀加 重乃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為上訴人個人之敘述,尚難逕認 上訴人需他人協助照顧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況該診斷證明 書「診斷病名」欄位記載「情感性精神病」,而精神疾病患 者症狀增加後,常需家人關心支持及協助照顧,但與其他身 體疾病導致需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方式不同,故無法回 復需要照護之期間,此有聯合醫院111年4月6日函覆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37頁),更難認定上訴人因情感性精神病 而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並非可採。  ⑶薪資損失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情感性精神病、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 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傷勢而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扣除109年11月11日 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42日),總計428日無法工作,受有 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4,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33萬7,710元; 且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因此喪失25%,計至退休時約21年又10 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7萬2,000元云云,雖提出聯合醫 院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3 月16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 證明書,以及亞東醫院109年8月11日、110年2月2日、110年 4月27日、110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 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6級之110年10月26日函文為佐(見原審 卷第59頁至第77頁、第181頁,本院卷第75頁)。然依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無法得知該長照需要與本件車禍間有何關 連性。而上訴人罹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 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乃上訴人個人 體質有關,與車禍並無直接相關,有亞東醫院111年4月4日 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亦難認定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罹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 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而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另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0日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 神病,車禍事故雖可視為壓力事件,可能產生加重情緒症狀 之因素,惟情感性精神病症狀加重,亦需考慮車禍事件外其 他因素之影響,有聯合醫院111年4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7頁),可知本件車禍雖有可能加重上訴人原有 情感性精神病,但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原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症 狀有較之前加重之情狀,更無法推論該加重係因本件車禍所 導致,故上訴人主張因此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仍 屬無據。至於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患者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 力,症狀加重…」,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身心壓力症狀加重 乃上訴人個人之敘述,如前所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109 年度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現就學中,10 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傑為海專畢業,從 事製造業,月收約3至4萬元,109年度所得30萬餘元,名下 有不動產,尚有房貸需繳納;被上訴人林○辰為國中畢業, 從事派遣員,月收約2萬元,收入不定,109年度所得30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被上訴人許○豪現就學中,109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余○惠為二專畢業,109 年度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限制閱覽卷內)。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上訴人陳○、許○豪侵害情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車主「臺北市私立龍霖文理短 期補習班」為其父親徐秋龍獨資經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110年12月23日函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經核相符,堪認系 爭車輛為徐秋龍所有。又徐秋龍已於110年9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新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徐秋龍之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第219頁至第231頁、第343頁),而上訴人 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業已將徐秋龍所留遺產分割,並將系爭 車輛分割予上訴人之事證,自應認系爭車輛仍為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公同共有。至於追加原告甲○○雖提出書狀稱願意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追加原告余安育及丙○○ 則提出書狀稱同意放棄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95 頁),然該公同共有關係於遺產分割前尚無應有部分可得單 獨讓與,且全體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如前所 述,故追加原告前揭所述仍不影響其等為系爭車輛公同共有 人之認定。  ②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8萬9,995元( 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零件15萬8,877元)等 語,已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 單為佐(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系爭車輛係100年1 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在 卷佐參(見限制閱覽卷內),至108年8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零 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及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4萬7,006元(計算式:零件1萬5,888元+工資1萬4,434元+ 烤漆1萬6,684元=4萬7,006元)。  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7,006元。  ⒊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許○豪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上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陳○傑、林○辰則均係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上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余○惠係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許○豪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 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 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 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 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相互間均應就本件債務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11月2日送達 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 頁),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許○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陳○、許○豪或被上訴人陳○、陳○傑、林○辰或被上訴 人許○豪、余○惠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4萬7,006元,及均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原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之主張,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追加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2至5項所示。 八、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 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丁○○之日期為110年11月2日,有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 年11月3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2行誤載為「111年1月26日 」、事實及理由欄第九段第4行亦誤載為「111年1月26日」 ,均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九、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2

PCDV-111-簡上-314-20241112-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洪卉綸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 被 告 何承厚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複 代理 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 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4,998元。  2.安全帽:3,0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  4.精神慰撫金:9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915,898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醫藥費用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應折 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 3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7頁)。被告 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3-27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398元〔中藥 費3,600元部分,另詳下述2.之認定〕乙節,業據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8元,自 屬有據。  2.中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中藥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景 春蔘藥行(大七厘傷藥)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 、85頁),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則 肌肉筋脈受傷,服用中藥緩解疼痛及治療腫脹、發炎等症狀 ,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符社會常情及生活法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請求中藥部分費用3,600元,亦應准許。  3.安全帽: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毀損,因而受 有3,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時所載之安全帽一併毀損,並提出 111年12月22日安全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爰 衡酌該安全帽確為被害人所使用,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 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損失以2,000元計 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 為,致系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乙 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洪舒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應為洪舒湘,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洪舒湘將 前開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核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工作是咖啡師,未婚,沒 有扶養人口,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有投資,有不動產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 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稱其受有內傷,車禍經過1、2年還在痛、不能久站 、不能負重等語,但因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 受有挫傷,未記載原告有何內傷之情事,原告也無法就此提 出證據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內傷,故無法 以此作為慰撫金考量之依據,併此附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原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 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 ,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39,8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4,998元+安全帽 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0%=39,899元,元以下四捨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依前開說明,其自翌日即113年9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遲 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有未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1

TCEV-113-中簡-2996-2024111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蕭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銅鑼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0 00○○○村00鄰○號34路燈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 司)所有,訴外人王子淳(下稱王子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小客 貨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在 案。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後交予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 鈑噴廠(下稱福輪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8,634元(零件35,032元、工資20,628元、烤漆12,9 74元)。經聯邦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稿圖繪製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福輪公司估價單、結帳清單、 車損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且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11日栗警五字第1130012366號 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 客車行駛於苗119線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看到前方車輛 在轉彎,我也跟著轉彎,但對方突然放慢速度,我沒有保 持更長的安全距離,就不慎擦撞到對方車輛的後方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 王子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於苗 119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當時為連續彎道道路,在 爬坡時後方就追撞上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 被告在連續轉彎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系爭小客貨車。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 系爭小客貨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貨車因前 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8,634元(零件35,03 2元、工資20,628元、烤漆12,974元),有福輪公司出具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5至43頁)。又系爭小客貨車係於108年5月(未載 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 有系爭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止,約使用2年10月又9日, 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35,032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1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5,032元,因已使用2年 1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9,230元【計算式:3 5,032×0.369=12,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5, 032-12,927)×0.369=8,157;(35,032-12,927-8,157)×0.3 69×11/12=4,718,35,032-12,927-8,157-4,718=9,230】 ,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9,230元 ,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20,628元、烤漆12,974元,合 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2,832元(計算式:9,230+20,628+12,9 74=42,83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而 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832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42,832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 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2,832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1

MLDV-113-苗小-644-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仁癸 徐幸甘 被上訴人 王政傑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徐幸甘經合法通知,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與上訴人對訴外人 吳榮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二者雖具有同一目的,然 對債權人即上訴人間,並不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吳榮川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 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責任方式和責任範圍上均非重合,應 非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㈡被上訴人設宴詐騙,原審判決達成互不請求賠償之和解契約 部分,契約於簽訂之時標的不明且內容顯失公平。契約當時 上訴人尚不知可向被上訴人求償,故契約簽訂之時標的不明 。依另案沙簡判決被上訴人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27萬7854 元,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相距甚大, 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王仁癸另於本院到庭補陳:對逢甲大學車禍鑑定報告 書有意見,大車未過中心線,鑑定有重大疏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王仁癸已獲得理賠100萬元 ,且與被上訴人達成互不追究責任之和解。另依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之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王煜銓為肇事主 因,應負擔85%之肇事責任,依王煜銓之過失比例,應減輕 被上訴人85%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徐幸甘只能請求1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00萬 元,已超過得請求額度15萬元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小型車 ,應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 個月;於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 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5項及第6項規定即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 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 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 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未領有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 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未領 有駕照或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 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 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 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據上 ,被上訴人將系爭大重型機車借予王煜銓之行為,與吳榮川 之過失行為,均屬王煜銓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共同原因, 而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吳榮川之侵權行為既均為王煜銓死亡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與吳榮川應對於王煜銓 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吳榮川非 連帶債務一節,與法未合,不足為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則研析王煜銓越級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於速限50公里/時路段以100公里/時以上之速度行 駛,逾越速限50公里/時以上,屬於嚴重超速之行為,又因 肇事路口受道路幾何線形影響,嚴重超速之行為更造成王煜 銓駕駛人無足夠時間反應做安全應變與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 車易誤判王煜銓騎車速度之情況,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 主因(85%);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車進行左轉之行為前並 無暫停確認前方凸型豎曲線是否有來車再起步,直接減速左 轉,並無做到百分之百之確認,故本中心認為吳榮川駕車有 疏忽之責任,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15%),有 該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影本(該報告書第14 至15頁)及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 )在卷可按。上訴人王仁癸雖主張鑑定有重大疏失,然該鑑 定係參酌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依影像分析之結果參酌科學 公式,推導王煜銓騎車速度,再綜合研判王煜銓與吳榮川之 肇責比例,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行車 紀錄器影像資料等資料,認王煜銓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 因(85%),王煜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 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爰依王煜銓 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85%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 上訴人為王煜銓之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驟失其子,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於原審陳述之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至75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因王煜銓之與有過失 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0萬× 15%=15萬元)。  ㈢按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已受領吳 榮川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原審卷第2 25頁),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吳榮川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吳榮川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系爭交通 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吳榮川以上開保險 金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15萬元,於此範圍被上訴人同免 責任,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據此,上訴人王仁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和解及和解無 效等節,因吳榮川以上開保險金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15 萬元,上訴人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均於裁判結果 不生影響,故已無審酌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1-08

TCDV-112-簡上-175-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祥暉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許妙菁 訴訟代理人 林琦發 楊志賢 張丞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1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2,8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安良大排南側 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安良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一、二、三腰椎橫突左側骨 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4月7日至同年9月1日在童綜合醫院 、自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6日在王衍宗骨科診所、自11 1年7月22日至112年5月9日在仁人堂中醫診所、自112年4月 21日至同年6月24日在宗聖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含復 健)費用合計23,283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四週,原告因前開傷 害有四週即28日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 ,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3,600元(28×1200=33600)。  3、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台灣玻璃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台玻公司),擔任電機維修之工作 ,因前開傷害原告已無從勝任原本工作,台玻公司爰依法 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接受治療一段時間後,前往其 他公司求職面試亦因前開傷害而無果,以原告每月之薪資4 0,790元【原告離職當月之工資34,000元,及台玻公司排班 之輪班津貼(輪班獎金)每月平均6,790元】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4月8日至112年6月7日(合計14月 )未能工作、無工作之損害571,060元(40790×14=571060) 。   4、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宗聖中醫診所就醫,往返原告住處之來 回車資為1,370元,原告自112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4日(合 計17次)受前揭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3,290元(1370×17 =23290)。  5、原告先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6、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47,860元, 原告所提機車修繕費用收據,其上雖均記載零件,但其金 額包含有「工資」,「工資」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  7、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 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8、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檢附 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 年6月8日(即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末日之翌日)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止,尚有32.381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0,79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09,679 元。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09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679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範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 醫療費用23,283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23,290元 及鑑定費用3,000元不爭執外,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71,0 60元,應以醫囑休養2.5個月為計算基準並提供每月薪資證 明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47,860元應依法 折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0元 ;減損勞動力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比例5%認定。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7 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安良大排南側道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 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安良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穿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3,283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23,290 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11年9月1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受傷 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四週」、「現仍宜休養及復健六週」 ,以原告00年00月生,於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 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4月8日至112年6月7 日共計14個月,但原告所述之期間,係其就診各醫院期間 總和之計算,然至醫院就診期間並非無法工作期間,本院 認為,仍應以上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立之 一般診斷書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依據。又依據原告 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與輪班津貼計算表所載,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額為40,790元,本院認為應屬真正,依此計算,原 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5,177元(計算式:【4+6】x7/30 x40790=9517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 記載,其品名均為機車零件,費用各為6,730元、9,700元 、8,950元、8,950、9,800元,另1紙單據記載品名為「前 籃支架」、「前輪軸心」、「方向燈閃光器」、「前箱組 」、「加油把手」、「左平衡端子」計3,730元,亦均屬 零件費用。上述費用總計47,860元(計算式:6730+9700+ 8950+8950+9800+3730=4786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 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 日104年(即西元201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4月7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7,860元,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86元(計算式:478600.1=4786) 。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5、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6日函檢附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年0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7日時年齡為滿3 1歲,則原告自111年4月8日起10週(即休養期間末日)之 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25 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目前每月薪資40 ,79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51,465元【計算方式 為:112,923×19.00000000+(112,923×0.00000000)×(20.0 0000000-00.00000000)=2,251,465.00000000。其中19.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2,209,679元,應 認為有理由。   6、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83,136元(即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計算式:23283+33600+23290+3000 +95177+4786+500000=683136)及2,209,679元(擴張之勞 動力減損部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136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2,209,679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其繕 本自行送達被告之日期,本院認以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被告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日,其翌日則為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36-20241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原 告 王郁華 林勝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為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陳愷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下同)3,298萬2,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林勝賢,致原告林勝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重積、右腿深部靜 脈血栓等傷害,於當日行開顱移除顱內出血併腦壓監視器置 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14日轉至 呼吸治療照護中心接受治療,嗣於110年9月28日轉至普通病 房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7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其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護,支出醫療費95萬0, 814元、醫療用品費18萬3,044元、交通費2萬6,012元、看護 費67萬9,183元,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259萬1,518元、將來 看護費2421萬元(每日3,000元),受有勞動減損483萬9,40 0元(每月薪資4萬8,394元),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 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林為星則為原告林勝賢 之子,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慰問金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給付慰問金6萬元應扣除。肇事責任部分 ,被告超速非肇事主因,責任比例被告不應為70%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勝賢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 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偶,原告林為 星則為原告林勝賢之子,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人穿越道路,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行人林勝賢,於路面繪 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二、A車陳愷諾,超速行駛致遇有狀況煞 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27、28頁),與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同(參本院卷第234、235、282、 283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 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林勝賢、被告均 有肇事因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並認原告 林勝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林勝賢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共支出95萬0,814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⑵就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8萬3,044元,有卷附之發 票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⑶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林勝賢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 程車、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林勝賢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林勝賢請求之金額2 萬6,012元,有卷附收據、乘車證明、憑證等件可憑,是原 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⑷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24至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是原告 林勝賢請求看護費用67萬9,183元,有卷附收據等件可憑, 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⑸就勞動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 於系爭車禍後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林勝賢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7,97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又原告林勝賢為00 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0年8月28日起算至原告林勝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月 9日,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481萬8,691元( 計算式:4萬7,979×100月+4萬7,979×13/30=481萬8,691)。  ⑹就將來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或相關預估資料供參,以證 明其將來預計之支出或損害,且受傷治療期間之醫材支出, 與無意識昏迷期間之醫材支出情形不同,尚無從依時間比例 推算,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⑺就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上 述,然原告林勝賢因系爭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 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詳參本院110年 度士簡字第606號),無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 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 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就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林勝賢之平均 餘命以18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林勝賢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 3,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林勝賢此部分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1,944萬元(計算式:3,000×30×12×18=1944萬)。  2.關於原告王郁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配偶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王郁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原告林為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子女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林為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林勝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09萬7,744元(計算 式:95萬0,814+18萬3,044+2萬6,012+67萬9,183+481萬8,69 1+1,944萬=2,609萬7,744);原告王郁華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00萬元;原告林為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復依上開 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 為782萬9,323元、30萬元、15萬元(計算式:2609萬7,744× 0.3=782萬9,323;100萬×0.3=30萬;50萬×0.3=15萬,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 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清 償予以扣除,是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6萬9 ,323元(計算式:782萬9,323-200萬-6萬=576萬9,323)。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 賢576萬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為星15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訴訟費用(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費、逢甲大學鑑定費部分,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7

SLEV-112-士簡-924-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寰 王紳鉉(原名王子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紳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品寰、王紳鉉(原 名王子維)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不採被告陳品寰辯解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陳品寰於偵查中辯稱:我通過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 一段210巷與長樂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前,有看雙 面鏡,並未發現長樂街有來車,我懷疑對方沒有開車燈云云 。  ⒉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品寰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經過案發 路口未剎車減速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陳品寰行 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 訛,其嗣後辯稱有看雙面鏡云云,無從作為解免未減速慢行 責任之法律上依據。  ㈡不採被告王紳鉉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王紳鉉雖具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路口 之禁止左轉標誌係針對自行車而設,對於我所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並無拘束力,故我未依該禁止標誌左轉,並無過失云 云。  ⒉按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本規則所稱 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無 論汽車、機車均不得左轉。查長樂街鄰近案發路口處,於案 發時既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見警卷第43頁左上方),則 騎乘機車沿長樂街駛來之被告王紳鉉貿然於案發路口左轉, 釀成本件事故,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王紳鉉具狀陳報認為係針對自行車而設之道路交通 標誌,實際上該標誌係指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 入」(詳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而非 禁止自行車之意,是被告王紳鉉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道路交 通標誌之內容,尚無足採。  ㈢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車禍肇事責任,結果認:「1.王子維:未依標誌行駛, 為肇事主因。2.陳品寰,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益徵被告陳品寰、王紳鉉就 本件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陳品寰、王紳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1至33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因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對方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兼 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 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65號   被   告 陳品寰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王子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寰、王子維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品寰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21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與長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王子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國泰路 一段210巷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未依標誌指示貿然左轉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均當場人車倒地,陳品寰因而受有右前臂複雜性撕裂傷約3.5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下背大面積挫擦傷等傷害,王子 維則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右 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等傷害。陳品寰、王子維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品寰、王子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陳品寰(下稱被告陳品寰)辯稱:我通過路口前 有看雙面鏡,並未發現長樂街有來車,我懷疑對方沒有開車 燈云云。 (二)被告兼告訴人王子維(下稱被告王子維)辯稱:我當時要右轉 ,不知道為何現場圖上畫的是我要左轉,我也有開車燈,我 在路口先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時,對方從我的左側騎過來, 我閃避不了,我同意我有過失等語。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寰、王 子維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4

KSDM-113-交簡-148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雯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右轉」更正為「 左轉」、第7行「撞及」更正為「撞擊」、第10行「頂替林 稚憲」更正為「基於頂替之犯意」、第13行「簽其姓名」後 補充「並接受詢問,以此方式欲代替林稚憲接受刑事訴追, 以為頂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 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 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 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 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 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 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 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縱本案車禍被害人林裕章未提起 告訴,被害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在車禍肇事責任未釐 清前,林稚憲係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犯人」, 應無疑義,被告王詩雯知悉上情,竟意圖使林稚憲解免上開 刑事責任,而向到場員警自承為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自已 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是核被告王詩雯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係為其配偶林稚憲犯頂替 罪,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林稚憲為本案真正駕駛人,為迴護其 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 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 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案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王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詩雯為林稚憲之配偶。林稚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王詩雯,沿臺 南市新營區埤寮里內無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 正路551巷路口作右轉時,適林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中正路551巷由東往西行至該路口。林稚憲應 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兩車 在路口撞及,林裕章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下背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未告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後鎮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王詩雯意圖使林稚憲隱避 ,頂替林稚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之人,於同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後鎮派出所應警詢及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其姓名。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依被告王詩雯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雉憲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林裕章警詢之陳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員警密錄器畫面人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 罪嫌。移案機關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欲法護之法益為公文書 內容之真實性。而警詢筆錄係記載詢答之程序及內容,用以 證明確有筆錄所記載之程序及詢問、回答之內容,而非用以 證明應詢者之陳述為事實。製作警詢筆錄之公務員將應詢者 之陳述內容記載於筆錄,雖其陳述不實,然筆錄則無不實可 言,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2024-10-30

TNDM-113-簡-3247-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堅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志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志堅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街口時(下稱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叉路口號誌為綠燈 時,驟然減速並於所行駛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區域外 圍處煞停,適有張祥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同向正後方及董哲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洪藝嫥行駛於B車 同向左後方,張祥村因見A車於前方驟停而向左繞越閃避, 而董哲豪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閃避 不及而與張祥村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洪藝嫥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 椎外傷、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洪藝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姜志堅(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 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出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 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 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 號誌,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因而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 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藝磚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椎外傷、腰   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   自始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洪藝嫜達成和解   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毫無悔意之舉,犯後態度不佳,是原 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 法妥當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左營服務,退伍後住在高雄,對 於北部路況不熟,且有大車擋住視線,檢察官上訴是因為沒 有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事實上於原審時被告及辯護人有向 原審法官提出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法官通知被害人,但是 法官就直接進審理,本件車禍發生,依照新北車禍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先生為主要肇事主因,被告是次要原 因,被害人有向汽車強制險的特別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1萬5 仟餘元,基金會按照車禍肇事責任比重認被告要給付三成4 533元,按照肇事輕重來看,原審判處拘役刑度偏重,希望 減輕其刑,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得到原諒,表示不願追究 並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犯後 仍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宜(詳後述),故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 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 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 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和解書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董哲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9至125頁),堪認被告具有 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2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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