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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穆啓儁 穆楊雅茹 兼 訴訟代理人 穆韋翰 被 告 何家齊 訴訟代理人 方馨滿 蔡承學(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1,1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原列被告戊○○之訴 訟代理人甲○○(下稱甲○○)、己○○為被告,惟原告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114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甲○○、 己○○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第54頁、第191頁反面),並經 甲○○同意(本院卷第54頁反面),己○○收受通知後10日內未 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 效力,撤回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 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戊○ ○(下稱戊○○)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追加乙○○○之子丁○○、配 偶丙○○為原告,迭經變更,終聲明如後述聲明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61頁、第113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原告 部分,係基於主張戊○○過失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同一事實,另就 請求金額與利息請求日之變更部分,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戊○○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搭乘甲○○駕駛之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87巷往大興路2段80巷方向行駛, 嗣甲○○將肇事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之中正路 987巷人行道上,戊○○欲開啟右後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禮讓後 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門。適有乙○○○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中正路987巷由中正路往大興路2段80巷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車輛旁時,一時閃避不及,致與肇事車輛右後車門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 並受有左胸勒挫傷、疑似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原告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系爭車輛車內,飽受驚嚇,原告丙○○則 因全家氣氛低迷,身心備感壓力。  ㈡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⒈乙○○○:   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1,13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10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39,000元; 醫療費用33,500元;13日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以及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⒉丁○○: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⒊丙○○: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 乙○○○365,630元、丁○○3萬元、丙○○1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系爭事故實係肇因於乙○○○未 注意車前狀況。  ㈡乙○○○請求部分:  ⒈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雖其主張受有左胸勒挫傷之傷害,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車輛車速緩慢,雖有發生撞擊,乙 ○○○應不致受傷,且自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均難 認其主張左胸勒挫傷、皮膚炎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又其僅提出費用明細520元與診斷證明書1紙,其餘醫療費 請求並未提出佐證,均難認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過高,被告亦有另請 車廠評估,維修費用僅需3至4萬元即可修復;  ⒊請求代步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需10日期間,然 原告並未提出租車費收據,難認有何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未提出證據,否認有此部分損害;  ⒌慰撫金部分,僅足認乙○○○有系爭車輛受損之「財產」上損害 ,然慰撫金請求應限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請求 慰撫金應無理由;  ㈢否認丁○○有因系爭事故受傷或受驚嚇,另丙○○據以請求慰撫 金之事實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就丙○○、丁○○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禮讓後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 門,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辨,是本案爭點即 為: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365,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丁○○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丁○○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地點,撞到肇事車輛右後車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認定為真實,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其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 院卷第181頁),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往前外翻,可證原告是 在肇事車輛右後車門開啟之狀態下撞擊車門,再輔以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我有先看後方來車,確定沒有車之後才打開門, 過了1至2秒鐘,系爭車輛就撞上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開啟 車門肇致系爭事故,則被告顯有過失無訛。  ⒉至被告雖辯稱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原因云云。惟 查,自現場照片與乙○○○警詢陳述可知(本院卷第176頁、第 181至185頁),系爭車輛係行進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門撞擊 ,則系爭車輛自後方往前行駛時,難以看見肇事車輛車上是 否有人,亦難預見肇事車輛上乘客會突然打開車門,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察覺被 告打開車門並及時反應乙情,不能逕認乙○○○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⒊且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一、甲○○自用小客車乘員戊○○,向外開啟 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與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甲○○ 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內占用人行道停車有 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此有該鑑定會11 3年12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354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審酌前開鑑定參考兩造對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判斷上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可 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⒋綜上,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乙○○○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勒挫傷與皮膚炎 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13至14頁),均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乙○○○ 有因受傷或生病支出醫藥費,無法證明乙○○○受傷或症狀係 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就其所主張受有左胸勒挫傷乙情,其均 未能提出任何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為佐,況系爭車輛甫起步不 久即發生系爭事故,車速非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頁),則乙○○○乘坐於系爭車輛駕 駛座內,固然車輛有因撞擊而晃動(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82頁),然是否會因此而致其受有左胸勒挫傷,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  ③又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觀之,其僅提出 心臟科費用明細與診斷證明書1紙,其餘醫療費請求並未提 出佐證,且其所提出之醫藥費支出收據均為心臟科,並自陳 有於110年8月間系爭事故發生前進行心臟檢查,於身體胸腹 部位黏貼偵測貼片,然因系爭事故於太陽下曝曬出汗,始有 疑似接觸性性皮膚炎症狀等語,則乙○○○主張心臟科就診費 用與接觸性皮膚炎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 義,尚難認其主張所受左胸勒挫傷、皮膚炎等傷害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 受傷或所生症狀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乙○○○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均 無理由。  ⑵車輛維修費部分:  ①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送修,支出工資費用34,0 44元及零件費用70,86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086 元),共計104,90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1,130元 一節,業據乙○○○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14 頁反面、第15頁)。查系爭車輛係因撞擊肇事車輛右後車門 而倒地受損,經核維修部位、車體損壞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乙○○○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 前揭抗辯,應無理由。  ②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故 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0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 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086元(計算式: 70,860元×1/10=7,086元),加上工資34,044元,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1,130元。  ⑶租車代步費用:查乙○○○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租車代步,每 日租金3,900元,請求賠償39,000元,並未提出租車契約或 支付租金之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自難僅依 乙○○○片面陳述,採信其受有支出租金之事實。因此,是原 告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9,000元,難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又乙○○○雖主張其從事美甲美容工作,每日收 入約4,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就醫、至警局作筆錄與 休養,共計13日不能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云云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其就是否有因系爭事故休養13日之 必要性、每日損失薪資4,000元、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之 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⒉丁○○、丙○○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 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查,丁 ○○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飽受驚嚇,惟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或就醫證明以實其說,另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家庭氣氛 低迷,因此其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被告僅係因過 失侵害乙○○○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乙○○○之人格權,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丁○○、丙○○精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丁○○、丙○○精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 均不應准許。  ⒊綜上,乙○○○可得請求之費用為車輛維修費41,130元。原告逾 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言詞辯論後提出之書狀,本院得不 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4 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本 院卷第2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2-桃簡-2401-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吳培菁 訴訟代理人 楊加德 被 告 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被告明知在 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 意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屋頂之鐵皮設置是否有欠缺,亦未就屋頂鐵皮為加強 防颱措施,於113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被告屋頂鐵皮被吹落 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導致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汽車 毀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亦無從確認該 鐵皮為系爭房屋屋頂之鐵皮,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報廢,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原告固提出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主張被 告應對系爭汽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59 頁),可見屋頂鐵皮被吹落之房屋,不僅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旁建物之鐵皮屋頂亦被吹落,無從判別究係何人之屋頂鐵 皮毀損系爭汽車,尚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系 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1頁),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屋頂鐵皮為其所有一節,並非無稽,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屋頂鐵皮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需負 擔系爭房屋屋頂鐵皮工作物設置保管無欠缺之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3003-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陳允柔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9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 砸向伊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並將系爭車輛輪胎戳破後,旋駕車 離去。嗣返回現場,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操你 媽、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伊因此支出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700元(含拖吊費用1,200元) 、拖吊費用3,2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0 萬元,合計共19萬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伊不會無故找原告麻煩 ,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稱與男朋友無聯繫係偽證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陞合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 球棒砸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並戳破系爭車輛輪胎,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4萬7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觀諸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 算為適當。又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費用中包含拖吊費用1,20 0元,然拖吊費用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應於計算車輛 維修費用之零件、工資比例中扣除。是扣除拖吊費用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9,500元,復依前開說明計算,系爭車 輛零件及工資應各為1萬9,750元【計算式:4萬700-1,200=3 萬9,500、3萬9,500/2=1萬9,750】。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2 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112年9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 75元,加計工資1萬9,750元及拖吊費用1,200元,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即為2萬2,925元【計算式:1,975+1萬9,750+1,200 元=2萬2,9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3,200元   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戳破輪胎而無法正常行駛,確有以拖 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求,並據原告提出112年9 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陞合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 第9、10頁)為憑。惟揆諸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8頁)業已將112年9月27日之拖吊費用計入車輛維修 費用,而原告於車輛維修費中亦未將該拖吊費用剔除,是原 告再請求112年9月27日之拖吊費用1,200元,即屬重複請求 。從而,扣除112年9月27日拖吊費用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2,000元【計算式:3,200-1,200=2,000】。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5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⑵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 業損失,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本院於寄送開庭通知時 併請原告於開庭前5日內補正營業需使用系爭車輛及營業損 失計算之相關證據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 24、2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至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仍未補正,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未補正係因時間太 長,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既未 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精神上損害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從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 告係無端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口出系爭言論,雖 被告以兩造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為抗辯,然尚無從作為辱罵他 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口出 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 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第29頁,個資卷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2萬2,925元、拖吊費用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共2萬6,925元【計算式:2萬2, 925+2,000+2,000=2萬6,92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 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2076-20250220-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巧倫 被 告 曾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富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1.5公分、右下肢挫傷、右第二趾挫擦傷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9,219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銘元機車行 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1 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 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31號判決處拘役1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600元之損害 ,並提出高新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而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就診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另200元則為證明書費用,可見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確 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受損範圍所生費用無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0元,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9,219元之 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為證。而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19÷(3+1) ≒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19-2,305) × 1/3×(2+1/12)≒4,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19-4,802=4, 4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之費用4,417元,應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 職畢業,現從事作業員,111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 他財產,被告111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 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 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17元(計算式:600+4,417+6,000=11,017),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 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原小-5-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奎憲 原 告 陳似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林○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應○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3,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96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5歲之 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 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翔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 因同件事故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其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甲○○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乙○○,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適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該路段,致甲○○ 見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告林○豊、應○鈺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00元及精 神慰撫金6萬元;連帶賠償乙○○醫療費1,620元及精神慰撫金 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65,220元、乙○○6 1,62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然甲○○已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表示不請求車損費用,已拋棄其就車損 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經認定未拋棄,系爭機車維修 費尚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而本 件甲○○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車迴轉占用車 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因 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林○翔,其未減速禮讓前車及跨 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7至76頁),被告復未爭執林○翔有過失責任,堪認林○翔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有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林○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林○豊、應○ 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 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2,4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1、35至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2,800元,業據其提出益晟車業行 收據、行車執照為憑(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 。然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共1,850元,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9年 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 月15日,應以2年11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50元÷(3+1)≒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50元-463元) ×1/3×(2+11/12)≒1,3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元-1,349元=501元】。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1,8 5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01元,連同工資950元,總 計1,451元(計算式:501元+950元=1,451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甲○○已拋棄車損費用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然細繹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述「不 然車子我們就自己處理了,我就自己糊牛屎了」、「因為對 阿伯的態度讓阿伯不高興這部分我跟你道歉啦,車子的部分 我就自己處理啦」等語,係因說話口氣不佳而向林○翔之祖 父道歉,並非針對被告為之,兩造復未就上開道歉約定何法 律效果,亦即未言明以該等方式達成和解,自難遽認其已拋 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乏所據 。  ⑶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甲○○見 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楚程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 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 ,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⑷從而,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871元(計算式 :2,420元+1,451元+50,000元=53,871元)。  ⒉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6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 第23、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 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林○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 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搭載之乙○○亦一併摔倒在地,因此 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 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 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 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從而,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20元(計算式 :1,620元+30,000元=31,62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於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 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翔發生本件事故,而林 ○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而有肇 事因素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甲○○亦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情事,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經當庭勘驗 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如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知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乙○○駛入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係自迴轉車輛左邊超越,復 「駛入原行路線」,林○翔再自右邊奔跑而來,致甲○○剎閃 不及而摔倒在地,系爭機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則甲○○自路 口之迴轉車輛左邊超越時,雖有壓過雙黃線之行為,尚難認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依甲○○行車動態及林○翔違 規情節,認林○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林○翔之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人,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素;甲○○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益證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在林○翔無誤,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見南司小調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甲○○53,871元、乙○○31,620元,及均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認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896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及 左側耳挫傷等傷害,左側頭皮現有脫髮之情形,可能導致未 來局部毛髮無法再生,對於外觀有明顯之影響,造成反訴原 告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原、被告 均有過失,反訴被告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 車迴轉占用車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 黃線行駛,因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反訴原告,其未減 速禮讓前車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 償醫療費1,17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之7成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1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以反訴原告之監護人,疏縱未滿 14歲之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 因素,反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況反訴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撞 到反訴原告,係反訴原告自行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以 反訴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 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 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98,8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3612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59/ 0000-00-00 00:55:16至00:56:06 (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片00:00:02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為綠燈直行,機車正前方有一台汽車駛入機車前方迴轉。 影片00:00:06時,顯示機車自上開迴轉之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駛入原車道,機車右前方有一位男童跑出,並從機車前方跑過。 影片00:00:07至00:00:10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向左側傾斜並倒下。 影片00:00:13時,右邊畫面出現一隻幼童的腳穿拖鞋。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LAJB2123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36/ 0000-00-00 00:22:31至08:22:00 (怡東路與凱旋路口上方監視器畫面) 影片00:00:01至00:00:07時,畫面上方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06至00:00:09時,畫面有一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原車道。 影片00:00:10至00:00:16時,雙載的機車向左側到下並滑行一小段距離。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XXSX390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1/無 影片00:00:01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0時,畫面中間有一雙載的機車駛入。 影片00:00:11時,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車道,機車右方有一黑影閃過。 影片00:00:12至00:00:15,雙載的機車向左傾斜並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WUND0262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6/ 07-15 09:08:12至09:09:05 (怡東路Camera04) 影片00:00:04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2至00:00:13時,有一輛雙載的機車壓過雙黃線後自迴轉的汽車後方經過,雙載的機車前方跑出一位男童。 影片00:00:14至00:00:26時,雙載的機車與男童均倒下,機車於滑行後倒於對向車道,00:00:17時機車上的人與男童慢慢起身。

2025-02-20

TNEV-113-南簡-1511-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鐘錦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蔡于忻(原名: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67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10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起訴狀誤為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水路1段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足踝脫手套式皮瓣缺損合併內踝骨折、左手撕裂傷、肺 部挫傷合併水腫、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右腳 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7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萬121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合計共支出29萬920 0元之看護費用。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8520元,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  ⒌薪資損失:66萬8169元。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 50,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106萬3438元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不予爭執,然原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 右方車向先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除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10 00元、8015元、5992元外)4萬6205元不予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需看護91日不予爭執,其中113年4月2日至8日 (共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85日應以2400元 計算,即被告就看護費用於21萬9600元內不爭執。  ㈣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  ㈤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應無受薪資損失之事實。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中(除彰 基醫院之1000元、8015元、5992元,合計共1萬5007元外) 之4萬62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所請求彰基醫院合計共1萬5007元之醫療用品費用部 分,因原告僅提出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無從認該等消 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看護費用6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段時期因甫發生車禍事故,看護人員需24小時隨 侍在原告之病床邊,故收費之看護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經 計算原告斯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約3105元(計算式:65 200/21≒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較於彰化縣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 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萬560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其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 21萬8400元部分:  ①據彰基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113年3月7日至113年6月6日,合計共91 日,是原告主張逾91日部分,不應准許。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3個月看護費用合計支出21萬8400元,依此計 算,其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扣除原告前揭主張之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 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之看護日數,原告尚得請求 之看護日數為64日、看護費用共15萬3600元(計算式:64*2 400=153600)。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3萬4400元(65200+15600+153 600=23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為36年出生,於事故發生時雖為76歲之人,已屆退休年 齡,然參諸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駕者,為農地搬運車,車輛上 載有肥料等情,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明,參諸原告所提之億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其確實有交付穀物之情,堪認原告並未 因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然上開地磅紀錄單僅記載其 所交付穀物之重量及金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平均每月收入之數額,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7萬4241元 ,自難逕採。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 ,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即2萬7470元, 又據上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27470*3=8 2410),其主張其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查系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 為4年2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 8萬7864元、工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則扣除零件折舊 (詳附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3728 元(計算式:13072+40656=53728),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 間長達91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 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6519元(計算式:2 69776+46205+234400+82410+53728+100000=786519)。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70、30之過失,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百分之 50之過失,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3萬5956元(計算式:786519*30%≒2359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8861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 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 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萬709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9709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09 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453-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83號 原 告 李文彬 被 告 高緒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慎傾倒 ,碰撞原告停放在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5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已超過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主 張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原告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店長王韶荃報警處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即知悉侵權行為 人為被告,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111年8月19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 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5916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883-202502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梅香 訴訟代理人 林珅輝 郭峻陞 被 上訴人 周文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5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95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 為28萬3,949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220 公里400公尺側向中內處,因輪胎掉落撞擊上訴人所有、由 訴外人曾豊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萬8,51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損失3,000元、系爭車輛拖 吊費1萬2,000元、營業損失30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辯 以: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工作損失過高,系 爭車輛之拖吊費、交通費,其都不爭執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萬9,55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8萬3,949元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車輪脫落彈飛至對 向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 書、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 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 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8萬8, 510元乙節,有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7頁至第179頁)。其中7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5, 000元+2萬8,000元=7萬3,000元)為工資,零件部分為31萬5 ,510元,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7月31日,已逾5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3萬1,551元(計算式:31萬5,510元x1/10=3155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7萬3,00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0萬4,551 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估價單中第1 項、第16項、第20項皆係以翻修零件維修,應無庸再予折舊 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並未載明本件 維修所用零件為舊品及已使用年份,其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 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之證明,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通費、拖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 修,受有交通費用、車輛拖吊費用損失,共計1萬5,000元等 情,有前揭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 ,又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所毀損,上 訴人因此而需支出拖吊及交通費,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訴請賠付,洵屬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9,551元(計 算式:10萬4,551+1萬5,000=11萬9,55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萬9,5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3-簡上-5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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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魏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于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347元(含 工資21,672元、零件3,675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3,777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過失,但我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修 理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佐以被告表 示就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5,347元(含工資 21,672元、零件3,675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11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7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3日止,已使用1年3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 1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21,672元,則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777元(計算式:2,105+21,672 =23,77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77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過高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估價單,可知維修車廠就系爭車輛修復部位、各項零 件或工資價格均有清楚羅列,且各該修復項目經核均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遭碰撞受損部位相同(均為後方保險桿,見 本院卷第7頁、4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及修復 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認該費用尚 屬合理,復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證明原告確實支出該筆維修 費用,而被告僅空言維修費過高,卻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5×0.369=1,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5-1,356=2,319 第2年折舊值    2,319×0.369×(3/12)=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9-214=2,1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小-561-20250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黃嬿婉 被 告 黃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 度路3段與關渡路路口前6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23,139元,扣除原告之保險公司所理賠之65,000元部分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8,139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9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保險公司已經向被告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雙方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筆錄 之記載如數給付予原告之保險公司,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經消滅,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並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之右後門與右後輪非因被告之故而 受損,被告無需擔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損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不爭執本 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士小字第22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0頁),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以原告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65,000元, 並已達成和解及賠付泰安產險公司50,000元,故應無庸再 次賠償原告本件事故所生之車輛維修費用等語置辯,然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金錢債權,屬於可分 之債,泰安產險公司僅向原告請求部分之車輛維修費65,0 00元,故僅取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當得就剩 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復依卷附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其修 復費用為130,794元(其中鈑金23,800元、烤漆29,800元 、零件77,194元),而系爭車輛最終維修費用為123,139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應以此作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而依比例計算後,應為鈑金22,407元、烤漆28,056元 、零件72,676元,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部分應扣除原告 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65,000元,即58,139元,再依比例計 算後,其中鈑金為10,579元、烤漆為13,246元、零件為34 ,31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15日出 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2 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以3,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為10,579元、烤漆13,246 元,合計為27,258元。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右後門與右後輪之損害,均非其 所造成等語,然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撞 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更因而向前撞擊前方他車, 則系爭車輛因受雙重擠壓之故,致使右後門及右後輪受損 ,非無可能,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系爭車輛之右 後門及右後輪受損非被告所致,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14×0.369=12,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4-12,662=21,652 第2年折舊值    21,652×0.369=7,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2-7,990=13,662 第3年折舊值    13,662×0.369=5,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2-5,041=8,621 第4年折舊值    8,621×0.369=3,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21-3,181=5,440 第5年折舊值    5,440×0.369=2,0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0-2,007=3,43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18

SLEV-113-士小-228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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