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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顏明章(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顏聖展 被 告 蔡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30日、7月21日借被告之名,以 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條款, 於100年間新光人壽即應給付生存保險金,惟被告未將收受 之生存保險金交付伊,系爭保單至113年3月1日止之解約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466,515元,伊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如願 返還466,515元,即不再向被告請求前揭生存保險金,惟迄 未見被告返還。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先、備位請求,並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伊長期照顧原告,原告遂願幫伊給付系爭保單之 保費,且原告曾表示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將當作伊將來之保障 。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 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 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 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 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 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 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 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 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 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 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 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 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 、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 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 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 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 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 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 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 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借名契約,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目的係 原告之理財計劃等語,已以為被告否認,原告未有其他證明 可證兩造間另有借名合意;況縱原告主張屬實,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行為導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即被告)而非以借 名人(即原告)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 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 、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 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無由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權利 。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541條第2項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前揭先、備位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 已駁,而失依據,亦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DV-114-訴-180-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甘金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銓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7

CTDV-113-訴-877-20250327-2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政松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立住宅裝修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號14、1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辦理室 內裝修設計,伊已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上訴 人。嗣設計理念不合,伊於10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約,並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意終止,縱未合意終止,伊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17日庭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終止時上訴人之工作仍停留在平面設計圖尚未定案階段,上 訴人實際工作僅20萬元(參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8條及其附件2之 階段一工作,係上訴人提出平面設計圖與伊需求不符,致空 間規劃未能定案,上訴人得請領服務費用應不超過總價200 萬元10%即20萬元),是兩造約定給付超出部分,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並未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未配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即令上訴人依伊需求完成設計 ,亦無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提出室內裝修審查之申 請,亦無法進行合法之裝修,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主觀給付 不能,伊因支付簽約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 6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由兩造個別磋商議定,非定型化契約 ,即令為定型化契約,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 並無強制力或法律上效力。系爭契約為設計契約,與裝修無 關,被上訴人以伊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致系爭契約目的 無法達成,構成主觀給付不能云云,並無可採。伊已依債之 本旨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 電設計規劃圖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伊依約受領80萬元,於法 有據,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56萬元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70、371 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交 付80萬元支票支付簽約金。  ㈡系爭契約約定「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NT$3000/坪。⒉水電設 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NT$2500/坪。⒊立 面設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14樓:5張+15樓 :5張3D圖)NT$7000/坪。⒋設計總計200萬元整⑴簽約金80萬 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⑵立面設計完成70萬元(3日內匯 款後送上圖)⑶3D圖面完成3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⑷ 施工圖面完成2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戶別:14F80 坪×NT$12500/坪=NT$1,000,000、15F80坪×NT$12500/坪=NT$ 1,000,000」。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李菁菁(原名李寒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 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 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 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 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 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於前揭無名勞務 契約,整體性質既屬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製作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 、水電設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立面設 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14樓:5張+15樓:5 張3D圖),設計費總計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第5條 、第6條則另約定:「依照本公司(指上訴人)有承接工程 合約,可退折30萬元設計費用」、「設計客戶要求修改,非 在此合約時間規畫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被 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將系爭房屋住宅裝修設計之事 務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需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改, 完成、交付相關圖面,作為被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 裝修工程之藍本,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 特質,並各具一定分量,依前說明,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 任或承攬契約,而屬無名勞務契約,並適用委任之規定。  ⒊第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 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 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設計理念與伊夫妻對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規 劃之需求不符,上訴人因而未依約交付伊認可之設計圖,遑 論水電設計圖,且上訴人無法提供經其設計完成裝修之實品 屋供伊及配偶討論、鑑識,嗣上訴人雖表示另有「和平大苑 」建案為其設計施工完成之作品,詎伊配偶邱鳳玉於108年3 月26日至該建案現場,發現均非上訴人設計裝修之房屋,致 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盡失,當場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寒菁 終止契約等語,業據證人邱鳳玉證述屬實,證人邱鳳玉並證 稱:後來看完房子伊跟李寒菁說既然這樣我們合約就終止了 ,伊記得李寒菁的反應是跟伊點點頭,後來就未再與上訴人 的人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有約去看施工廠商,後來邱嘉羚(即被上訴人聯絡人即助 理)有說就做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當日由其配偶邱鳳玉代其到「和平大苑」建案現場處理 系爭契約之事務。復參酌兩造各自提出李寒菁與邱嘉羚(對 話分稱菁、羚)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之全 部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8頁、第419至429頁 、第517至527頁、第571至585頁、第609至651頁、第677至6 95頁),其等間自108年3月25日傳送相約至「和平大苑」碰 面之訊息後即未有任何聯繫往來,直至111年3月15日邱嘉羚 始傳送:「您好,這裡是王政松先生辦公室,關於之前委請 設計○○○○室內設計一案,王先生會委請弘揚法律師務所洪律 師近期會和您聯繫,先通知您一聲…(菁:什麼事嗎?)」 (見原審卷一第387、388、649、651頁)等語,向上訴人表 示已委請律師處理系爭契約法律上之事宜,並於同年5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文 戳章),3年期間兩造均無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所聯繫、 往來。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3月26日由邱鳳玉代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且依上開說明,無論 原因為何,均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80萬元簽約金之 全部圖說予被上訴人,惟依其完成之事務向被上訴人收取報 酬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其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 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 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 受任人倘於契約成立時預收之金額,超過契約終止時依上開 規定所得請求報酬之數額,其溢領報酬既非依約所得請求之 權利,就受領之數額別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委任人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任人返還。  ⒉兩造簽約時系爭契約後僅有14樓、15樓之2張圖說,並無水電 設計規劃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 ,而圖說右側第2欄位標明「平面圖設計」等情,是難認兩 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收受80萬元簽約金 後應交付全部之「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⒉水電設計規 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上訴人雖抗辯伊於 同年月9日已交付圖說,被上訴人始同意於同年月11日付款 ,且依李寒菁與邱嘉羚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同年 月9日、同年11月15日再向上訴人要求交付相關圖面,經上 訴人以電子郵件、Line傳送被證4即14、15樓「平面布置圖 」、「天花布置圖」、「天花放線圖」、「插座布置圖」、 「給排水置圖」等平面及水電設計規劃共10張之大圖、CAD 檔圖面,且伊於同年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履約後階段之立面 圖,自已交付前階段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電設 計規劃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41頁)。惟:  ⑴依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菁:)請問嘉羚…設計約 簽約金80萬今天已經匯款了嗎…(羚:)王太太想請您們出 平面大圖給她…平面大圖尺寸是A3…可以的。簽約金會用支票 給您們,是開立給公司嗎?(菁:)…我印下來送過去,我 印下來送過去平面規劃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3、621 頁),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前述被證4之圖面,並據證人邱鳳 玉證述:因為契約附的2張小圖看不出來,有透過邱嘉羚跟 李寒菁拿大張的圖,就是簽約小圖的放大版,因為配置與伊 及被上訴人生活習慣不同,想等快交屋時再與上訴人討論, 就擱置到11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證人邱嘉羚證 述:簽約後李寒菁有傳Line說簽了約,要伊付錢,伊必須等 被上訴人給伊合約書伊才能付款,被上訴人夫妻並非說要確 認平面圖沒有問題再付款,李寒菁107年4月9日之前或之後 有沒有交付平面規劃圖,伊不記得,伊只是聯絡窗口(見原 審卷二第10、12、13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 係因已簽系爭契約而同意支付80萬元簽約金,並非因收受契 約約定之全部圖說而支付,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 列印提供之「大圖」,亦無證據證明即為系爭契約約定支付 80萬元之全部圖說,上訴人執此抗辯已履行交付上開圖說義 務,尚難採憑。  ⑵又依107年11月15、16日Line對話紀錄:「(羚:)您好,請 問您手邊有當時合約的電子檔嗎?另邱小姐想要請您再給她 一份大圖及電子檔,謝謝(菁:)開會完打給你喔…(羚: 傳送Gmail帳號)(菁:)好(傳送2張圖《與前述系爭契約 後附之2張圖相似》及寄送電子郵件頁圖截圖)麻煩嘉羚收一 下喔…(羚:)能否給我CAD檔」,及同年月20日Line對話紀 錄:「(羚:)請問CAD檔何時可以給我,謝謝…王太太問能 否再給她一份輸出的大圖(因為她的列印無法這麼大張)( 菁:傳送2個CAD檔附件之訊息截圖)你看一下有沒有收到( 羚:)有收到了,大圖能否輸出一份給我(菁:)A3嗎…」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9頁、第627至633頁),由2張 圖說右側第2欄位記載「平面圖設計」,並非被證4之「平面 布置圖」,是此等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交付被上訴人圖 說,惟無法逕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推知上訴人確已交付如被 證4之圖說。參諸證人邱嘉羚證述:李寒菁於同年月20日以 電子郵件寄的立面圖,不是我們要的平面設計圖,伊轉給被 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他們沒說什麼,因為還在討論,開會 當時聽兩造在說對於平面圖一直沒有達成一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11頁),及證人邱鳳玉證稱:李寒菁第一次開會 討論設計圖時拿了幾個版子過來,希望伊先選家具,但平面 圖還沒確定,選家具還過早,原來設計的14樓是住家,沒有 廚房、工作平台太小,原來廚房管線的地方,設計成次臥室 ,伊請李寒菁修改部分都沒有結論,印象中李寒菁只有4月 那次圖外,沒有再給伊新的平面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15頁),可知上訴人雖曾製作立面圖,亦不足證明其已 交付契約約定包括水電設計規劃圖在內之全部圖說。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約定簽約金應交付 之全部圖說,伊依約可受領80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洵屬無據。  ⒊又依前述兩造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06年4月間 起,即開始洽商委託系爭房屋設計事宜,於107年4月3日簽 約前討論已近1年,對話內容並有:「(107年3月17日)( 菁:)…我可能要和王會長再討論一下設計費合約內容…謝謝 你了…(107年3月28日)(菁:)昨天已經看好現場也拍照 了解一些問題,是不是約王會長簽約…順便討論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370、613、615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係經兩造個別磋商議定,並非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應受兩 造議定之系爭契約約定計付報酬。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給付之 方式,係以圖說之交付為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㈡),與契約 範本計算報酬之基準不同,且本件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結果亦以:「 …㈢…內政部公告之契約範本…但那只是定型化契約建議的約定 契約的建議,只能做為參考,並非雙方所簽訂的合約,故不 能按其約定來計價」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應參考內政部103年12月修正公告之契約範本 (見原審卷一第35至43頁)作為本件給付報酬之依據,上訴 人未完成經伊確認之平面配置圖、修正圖,得請求之報酬不 得超過契約總價10%即20萬元云云,尚難逕予採憑。  ⒋復查,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以:「㈠…被證3、4內照片部 分通常應為雙方溝通時讓彼此了解將來完成之空間意象,圖 面部分即是所有的平面規劃圖及水電設計規劃圖…㈡…任何不 同的設計概念的表現都是更改調整設計圖,對受委託方來說 都是先確定了平面圖的大方向後才做天花平面、天花配線及 插座給排水規劃圖。原證16(即系爭房屋另行依被上訴人需 求裝修現狀圖說)與原證1(即前述系爭契約後附2圖說)的 平面規劃有很大的不同,這會讓所有後續的平面設計要全部 重來。免費修改3次圖說之慣例,指的是平面配置圖仍在規 劃時說的…修改的圖面甚至不只是3次,但定稿後做大格局的 改變,意味著所有後面的設計全部都要重來…若按買賣雙方 公平的原則來說是要另行付費的…」(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5頁)、「…若委託人實未收到受託人被證3、4圖說…因這表 示系爭契約書僅完成了一半,應按合約書中之約定支付款項 ,若是原合約書中未約定,則應按簽約金之一半計價」等情 (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斟酌委託設計之系爭房屋位 於○○區,為二層樓、每層樓80坪,作為住家及宴會使用空間 規劃之難易情形(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系爭契約及附件 圖說記載),上訴人曾前往現場丈量,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1至515頁、第37 0、615頁),並於簽約前與被上訴人洽商近1年,於簽約時 已交付2張平面設計圖說,已就空間配置大方向定稿等節, 業如前述,已投注相當之人力、時間、費用,依證人邱鳳玉 前所證述:簽約後發現系爭契約後附圖說之空間配置不符合 其需求等語,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 上訴人修改空間之配置,已達到大格局改變簽約時議定圖說 ,逾越免費修改之範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圖說 ,被上訴人亦未重新與上訴人議約另行付費,而終止契約, 上訴人已處理事務占簽約金相當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 則酌定以半數即40萬元為適當。準此,受任人於契約成立時 尚未完成約定應收受80萬元之事項,而為預收,關於超過得 收取報酬40萬元部分,即屬溢領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40萬元,依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依前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7年3月17日)(羚: )Coco您好,想請問您設計公司名稱及位址(菁:)愛丽絲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羚:)設計和洗衣公司是同個名字?( 菁:)…我們設計公司有三家公司。目前如果你們用公司簽 約會用這家公司簽約…我用我個人簽設計約也是可以的…(10 7年3月18日)…(羚:)會長想請問貴公司的統編(107年3 月20日)(菁:)00000000」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8、369 、611、613頁),足見於簽約前被上訴人已可充分查知上訴 人是否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或置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 基於信賴同意以相關公司名義簽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親自履行系爭契約,且兩造前述履約爭執 ,與上訴人或其人員是否具備室內裝修執照之專業無涉,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備室內裝修執照,違反建 築法之相關規定,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主觀給付不 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建築行 為人許可登記證查詢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33、277 、279頁),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 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226條 之規定,既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即毋庸就此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 原審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61、6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16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2-消上易-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2-訴-3275-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0號 原 告 廖麗華 劉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宏儒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3000+5000)。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3578萬4000元(530萬5000+3047萬9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萬69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31萬8952元(32萬0 000-0000)。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26

TCDV-114-補-800-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 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0元, 合計13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被上訴人曾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確定,足見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佯稱向被上訴人借款,導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業 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次起訴乃屬重複 起訴。又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是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答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19日、3月6日 、3月20日、3月28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請求權業已於10 7年3月28日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嗣因上訴人未依約 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詐欺告訴,復經桃園地檢署通緝並緝獲到案,被上訴 人因相信上訴人會還款而心軟,遂與其和解。然上訴人仍四 處逃避躲匿且經濟拮据,上訴人稱兩造為男女朋友、經濟互 通、吃住仰賴上訴人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 爭款項為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本件 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69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 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 0元,合計133,15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系爭 帳戶)。  ㈡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 款52萬元(包含系爭款項),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41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臺中前案訴訟)。  ㈢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確定(即本院前案訴 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末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所發生之財 產主體變動,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照前揭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 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契約,於本件又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是依被上訴人歷來主張, 系爭款項之給付或為借貸、或為被詐騙等,均有給付目的,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 況兩造於臺中前案訴訟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看到報紙刊載之電 話交友廣告,而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兩造進而交往,並有 金錢交付之情事(見簡上卷第40頁),則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使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 就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因未盡舉證之責而敗訴確 定,但並不當然即認系爭款項無給付目的。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嗣後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29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劉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13 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9、8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26

PTDV-114-訴-195-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84號 原 告 林汶琳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五峰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6

TPEV-114-北小-884-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郭芮安 兼 法定代理人 郭貞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黃艷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黃揚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上午十 一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26

PTDV-111-訴-69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被上訴人 林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黃榮成前於民國62年間,在桃園 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社區共28 戶房屋時,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係分 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段000之0地號土地) 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故 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嗣伊於85年9月26日、91年9月 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詎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下段000之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區○○街0巷0、0之0、0之0、0之0、0之0號之五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經黃榮成之同意,即以出具切結 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佯稱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 之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 為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獲准,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與周圍土地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則受有指定建築線即相當於 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23萬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 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管線之 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0.5%加計申報地價之0. 5%之金額,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撤回上開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7、161頁〉,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申請指定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無庸先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 之同意,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榮成所有,上開 土地於91年9月16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5年9月 26日、91年9月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間 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現改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245號 )時,出具其上記載「000之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期間 ,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 ,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6月6日申 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 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嗣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於81年11月13日獲准核發(81)桃縣工建使 字第1398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41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使用執 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等申請建照及使照資 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113年12月1 9日桃建照字第1130102007號、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 007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3、35、99、 137至141頁;本院卷第73至81、99至106、185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即申請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指定為系爭房 屋之建築線獲准,被上訴人受有指定建築線之不當得利等情 ,核其主張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說明, 倘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系爭房屋 ,即非侵害行為,自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時,無庸經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⒈上訴人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在○○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社區共28戶房屋時,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 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另 案以訴外人呂秀霞於100年7月間在○○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區○○街0巷00號房屋時,未經其同意,即指定系爭土 地與上二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為由,對呂秀霞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第365號事件)。而依另案第365 號事件二審卷所附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 055144號函載明:坐落於○○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指○○社區)業於63年領有「桃園縣政府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 」,未有圖資顯示係以4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街0巷為 私設通道通行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395頁) ,則上訴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興建○○社區時,私設○○街0 巷供○○社區之住戶通行等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查○○街0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該巷00號門牌初編紀錄, 再於63年5月23日有該巷0至00號門牌初編紀錄,此有桃園市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政所)112年7月18日桃市蘆 戶字第1120004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 卷一第207至211頁),是於黃榮成興建○○社區前之60年1月 間,已有○○街0巷存在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街0巷乃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 區公所)依權責長年養護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蘆竹區公 所110年10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5838號、111年11月2 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同年3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1 10006462號、同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2819號函、67 年空照圖、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49244 號函、同年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055144號函等附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4號行 政卷〉一第245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29至133、1 43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3至206、395、396頁 );且上訴人自承伊父黃榮成於62年間在同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興建○○社區時起,系爭土地即供○○社區之居民通行迄今 等情,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6日起,始就○○區○○街0巷0 號、00號、00號房屋先後於80年、96年、101年指定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及蘆竹區公所長年養護○○街0巷乙事 ,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異議(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41至47、1 25至129頁),可見黃榮成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之初,均並無阻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應 屬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養工處) 之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坐落○○街0巷,截至110年9月14日 止,查無該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並提出桃市養 工處110年9月1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63756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觀之系爭函文之說明三 記載:○○街0巷非屬本處養護編號道路或寬度15公尺以上之 道路,惟是否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建請另洽蘆竹區公所等語 (見同上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市工務局) 112年5月11日桃工養字第1120017518號函載明:桃園市編號 道路以外之市區道路,其路寬未達15公尺道路之管理維護權 責係委託給桃園市各區公所進行養護,○○街0巷經蘆竹區公 所確認屬其養護道路,爰屬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及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 審卷一第205、206頁);及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蘆 工字第1110037209號亦載明:○○街0巷係由該公所依道路維 護之權責辦理養護業務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一 第1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於另案所提出97至111年期間與 ○○街0巷有關之公文紀錄為證(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321至3 51頁)。綜上各情,足徵○○街0巷確屬桃園市政府委託蘆竹 區公所長年負責養護、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 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因桃市養工處自承未養護系爭土地所 在之○○街0巷,故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⒋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 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 月6日申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已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路(即現有巷道)為由,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此 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 、系爭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 75至81頁)。而桃市建管處已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 利證明文件,遂核准系爭建築線之申請指定等情,亦有桃市 建管處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0719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準此,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申請指定 系爭建築線,既經主管機關即桃市建管處核准在案,該處亦 認定被上訴人依法無庸檢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出具 之權利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獲准,自 屬合法正當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黃榮成之之同意而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出具系爭切結書方式,使桃市 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始核准系 爭建築線之申請等語。惟查,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 之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其規制效力在於該處分所為指定建 築線之規制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案於111年間,以○○街0巷為私設 通路而非現有巷道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 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誤。又行政機關核准指定系爭 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存續力,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依 法撤銷、廢止或認定無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被上 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既獲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准在 案,上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當然無效 事由,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 主張桃市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受有指 定系爭建築線即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3萬0,87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6

TPHV-113-上-107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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