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
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0元,
合計13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被上訴人曾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確定,足見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佯稱向被上訴人借款,導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業
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次起訴乃屬重複
起訴。又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是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答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19日、3月6日
、3月20日、3月28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請求權業已於10
7年3月28日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嗣因上訴人未依約
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詐欺告訴,復經桃園地檢署通緝並緝獲到案,被上訴
人因相信上訴人會還款而心軟,遂與其和解。然上訴人仍四
處逃避躲匿且經濟拮据,上訴人稱兩造為男女朋友、經濟互
通、吃住仰賴上訴人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
爭款項為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本件
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69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
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
0元,合計133,15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系爭
帳戶)。
㈡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
款52萬元(包含系爭款項),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41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臺中前案訴訟)。
㈢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確定(即本院前案訴
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末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所發生之財
產主體變動,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照前揭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
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契約,於本件又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是依被上訴人歷來主張,
系爭款項之給付或為借貸、或為被詐騙等,均有給付目的,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
況兩造於臺中前案訴訟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看到報紙刊載之電
話交友廣告,而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兩造進而交往,並有
金錢交付之情事(見簡上卷第40頁),則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使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
就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因未盡舉證之責而敗訴確
定,但並不當然即認系爭款項無給付目的。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嗣後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簡上-29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