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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何伯良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徐國城 莊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OO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徐OO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OO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徐OO、莊OO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18,987元本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程序主張併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69至70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工程履行爭議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OO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口頭上達成 合意,約定由徐OO為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住宅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1年 4月5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預定於111年12月31日完工 。徐OO並指定其妻即被告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 帳戶。豈料,原告依徐OO要求陸續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追 加款項合計5,285,500元,惟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催促,截 至113年5月21日為止,已逾期479日仍未完工。鑒於徐OO對 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已陷於重大遲延,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對徐OO為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 求徐OO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工程款1,518,98 7元及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 原告1,518,987元本息。又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在邵允 亮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徐OO應於113年7月 31日前匯款200,000元、113年9月30日前匯款100,000元、11 3年10月31日前匯款100,000元,共400,000元至原告的指定 匯款帳戶,原告如期收受匯款後,應撤回本件民事訴訟,徐 OO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的最末日還款5,000元 ,共120期,總金額600,000元,以履行和解金額1,000,000 元之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然徐OO只在113年8月10 日匯款12,000元、113年9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已違 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故原告併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徐O O應給付原告1,518,98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莊OO應給付原告1,518,9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莊OO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徐OO辯以: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工程 款5,285,500元,被告履約遲延等情,沒有意見。莊OO的帳 戶都是伊在使用,款項進去後也是伊在支用。又追加款項, 係因原告要求的材料或成本有增加,經口頭協商,原告同意 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未履行部分金額與事實有一些 出入,但兩造已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伊願意依照協議給付原 告1,000,000元,原告應依照系爭和解協議為請求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莊OO則以:伊與原告互不相識,亦從無生意上往來,更未曾 在工程契約上簽名或擔任保證人,原告將伊列為契約當事人 ,實無理由。另徐OO為伊前夫,雙方已於112年10月4日離婚 ,徐OO前因信用不良曾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匯款項 之用,實屬人情之常,不違社會經驗,然究與系爭工程糾紛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徐OO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7至31、38、70至71頁)  ㈠原告與徐OO於111年3月19日口頭上達成合意,約定由徐OO為 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住宅改建工 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1年4月5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600,000元,預定於11 1年12月31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徐OO指定以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 金帳戶(即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戶。  ㈢系爭工程進行中,經徐OO與原告口頭協商,原告同意追加給 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285,500元。  ㈣系爭工程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促,截至113年5月21日為 止,距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已逾期479日,系爭工程仍未 完工。  ㈤原告以徐OO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已陷於重大遲延為由,以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對徐OO為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及追加工 程款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在邵允亮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達成和 解協議,約定徐OO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200,000元、113 年9月30日前匯款100,000元、113年10月31日前匯款100,000 元,共400,000元至原告的指定匯款帳戶,原告如期收受匯 款後,應撤回本件民事訴訟,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 於每月的最末日還款5,000元,共120期,總金額600,000元 ,以履行和解金額1,000,000元之給付義務,然徐OO只在113 年8月10日匯款12,000元、113年9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工程款1,518, 98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原告1,518,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應依和解協議主張權 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 所明定。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 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和解 契約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 就系爭工程履約遲延及原告起訴並解約之爭議協商達成系爭 和解協議等情,並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 至46頁)。而系爭和解協議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履 約遲延及原告起訴並解約所生爭議,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為 不要式、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同 意,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徐OO即應受和 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與徐OO既不否認確有合意成立系爭 和解協議,且不爭執原告已領得徐OO於113年8月10日及同年 9月2日分別匯款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2,000元及20,000元,合 計32,00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併依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一條:「乙方(即徐OO)願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31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甲方(即原告)如 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二條:「乙方願於113年9月30日 以前,匯款100,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三 條:「乙方願於113年10月31日以前,匯款100,000元至甲方 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四條:「乙方願自113年11月30 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還款5,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 指定帳戶,還款期數共120期,還款總金額共600,000元。」 、及第五條:「…乙方就本協議第一、二、三、四條所示匯 款/還款期限如有遲延,視為本協議第一、二、三、四條所 示匯款/還款期限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徐OO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未付和解金968,000元(計算式:和解金總額1,00 0,000元-已付和解金32,000元=968,000元),及視為全部於1 13年7月31日到期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六條規定,須徐OO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約定,原告 方須撤回本件訴訟之起訴,徐OO既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約定為 履行,原告即仍得繼續本件民事訴訟,依原系爭工程債務不 履行及解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徐OO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 加款項部分工程款1,518,98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六條,僅係原告是否撤回民事起訴之約定,並非 系爭和解協議之停止或解除條件,且依系爭和解協議第九條 約定簽署協議徐OO即放棄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由原告取得 系爭工程添附之一切原物料及工作成果;第十條約定徐OO違 約,甲方解除契約後,方得再對徐OO請求系爭工程之損害賠 償等情,可見,系爭和解協議係以徐OO給付原告和解金1,00 0,000元,原告不再對徐OO為其他請求達成和解。則原告與 徐OO既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協議,且系爭和解協議未經解除, 則系爭和解協議之原爭議法律關係自已為系爭和解協議之法 律關係所取代,原告不得再執已為系爭和解法律關係取代之 原系爭契約爭議法律關係對徐OO另為請求。況原告至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止,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 含追加款項之未履行部分)之金額逾1,000,000元,其請求逾 和解金1,000,000元本息部分,亦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主張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應舉證證明該給付關 係存在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徐OO 間,系爭契約約定徐OO以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儲金帳戶(即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 戶,為原告與徐OO所不爭執,而徐OO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 庭亦稱:系爭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款項進去後也是伊在支用 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與莊OO所辯:前夫徐OO因信用不良 曾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匯款項之用等語(審建卷第1 35頁)相符。是原告匯工程款進入系爭帳戶,係為給付徐OO 工程款,且徐OO亦承認確有收到原告匯入之工程款並予以支 用,顯見,給付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徐OO間,而非原告與莊 OO間,自難認莊OO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用以給付徐 OO且徐OO業已收受支用之款項,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OO 給付原告968,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徐OO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徐 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建-3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姚如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盛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中肆拾壹 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 壹佰叁拾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包括被告委託原告代購室內設備及由原告施作整體 裝潢(包含鐵作、輕隔間、主體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35,000元(計算式 :1,470,000元+200,000元+5,750,000元+1,015,000元=8,43 5,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給付8,165 ,000元,尚有如附表所示3筆各9萬元合計27萬元營業稅款未 給付,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胤顏於109年5月22日至工地現場進 行驗收及視察時,當場追加如附件1所示之工作(下稱系爭追 加工程)共1,386,086元,及委託原告代購如附件2所示設備( 下稱系爭追加代購工程)共415,766元,並要求原告在109年6 月3日愛閃耀ishine高雄分公司開幕前完工,原告依被告之 要求,連夜趕工至109年6月2日半夜始完成系爭追加工程。 詎被告於109年6月3日開幕儀式後,以兩造就系爭追加及代 購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 工程之費用合計1,801,852元。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86 元,另就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部分,請求本院依買 賣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追加代購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原告已於109年7月 17日向被告寄發所有合約及請款明細,被告於109年7月21日 收訖,故被告應自109年7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852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前,先經議價, 原告斯時表示能以8,165,000元之價格完成工作,被告因而 同意將系爭工作發包由原告施作,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為「總價承攬」,被告僅須給付工程款8,165,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7萬元,已超逾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範圍 。又原告依約應按被告之需求完成裝潢工程,不得以其他藉 口要求被告加價給付,且原告於報價時即已知悉被告之所有 裝潢要求,理應將各項設備、物品、材料之進購成本考量在 內及一併報價,故被告只需給付兩造約定之工程款8,165,00 0元即可,兩造間並無另存在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亦無就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代購工程成立買賣、委任或承 攬契約關係。兩造於訂約時並無簽署書面契約,原告於本件 訴訟提出之契約書及估價單,均係原告於完工後,單方自行 製作及寄送給被告,不得據以為兩造間之約定。兩造間於10 9年6月22日結算系爭房屋裝潢之工程款,此由原告於「完工 後」之109年6月8日所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內容已明 確記載請款項目為「分間牆〈尾款〉」、「主體工程〈尾款〉」 等文字可明,若原告認為尚有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之款項尚 未請求付款,豈會於統一發票上記載「尾款」二字。被告法 定代理人李胤顏雖曾於工程末期到現場視察,惟其當天並未 表示要追加任何工作,而係對現場施工情形向原告表示強烈 不滿,其表示:「工程狀況根本沒有達到原告原先允諾之設 計成果、工程品質,與原告當初接案時之設計說明與品質允 諾落差太大,以現有狀況要被告公司支付約定之剩餘承攬報 酬顯不合理,若原告不改善修正的話,被告考慮要終止合約 並追討溢付款項」等語,原告因自知理虧,且因同時承攬被 告其他工程,希望能繼續爭取被告之其他分公司之裝潢工程 ,便回應:「可能是之前溝通過程出現誤會,請被告及李胤 顏告知對於現場哪些地方不滿意、原告必將配合修正改進, 希望能繼續履行系爭裝潢承攬合約將之完成,希望被告不要 終止合約」等語,因此,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縱有增減修改 作為,僅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為,或為避免 遭被告終止契約而自主修改,被告從未對原告為追加工程及 追加代購工程之意思表示,原告斯時亦未表示須另追加費用 ,故兩造從未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成立 契約。退步言之,如認兩造有就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成 立契約,兩造締約時亦不曾約定應於何時支付該等費用,顯 屬未定期限之債,故原告公司縱有該等款項之請求權,亦應 自其催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利息起 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 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09至2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12月下旬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 工作。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    ⒉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履行由胡漢林為主要聯絡 之代理人,與原告接洽。    ⒊被告於109年6月3日於系爭房屋就其名下愛閃耀品牌進行 開幕儀式,且被告之高雄分公司至遲於該日已進駐使用 系爭房屋。    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118,300元(包含 原告所指之代購工程款968,300元,代購工程款之付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1日80萬元、109年6月22日168,30 0元),各次工程款各次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給付 日期及金額」欄所示。    ⒌原告曾開立如審建卷第20、24、28、29、46、47、62、8 2頁所示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兩造不爭執被告至遲於上 開統一發票開立日1 個月內已收受該等統一發票),被 告已持上述審建卷第20、24、28、29、46、47頁之統一 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原告於109年6月8日開 立品名為代購工程,金額215,000元(含營業稅)之統 一發票(審建卷第47頁)予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22日 開立品名「代購工程」折讓44,476元(含稅後為46,700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予原 告(同上卷第46頁),折讓後被告就此部分代購工程之 應付及實付金額為168,300元。    ⒍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 開立未含稅金額均為180萬元,含營業稅9萬元後之總額 為189萬元之統一發票3 紙予被告。被告就上開發票所 載之工程款係分別於109年3月16日、27日、同年4 月23 日各給付3筆180萬元,共540萬元【註:被告抗辯因兩 造訂約時已約定承攬報酬總金額為8,165,000元(含稅 ),故被告認為原告得請款之金額不得超出8,165,000 元,故僅給付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各180萬元,無須 給付營業稅額9萬元】。   ㈡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追加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7萬元、追加工 程承攬報酬1,386,086 元,有無理由?    ⒉兩造就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代購工程有無成立契約?係 成立買賣、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追加代購工程之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工程款415,76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7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 作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 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 ,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 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承攬契約則係 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 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付固定報酬,並參 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 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 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是 承攬契約當事人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 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規 定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工程款8,435,000元,被 告僅給付8,165,000元(經折讓46,700元後,原告實際支 付金額共8,118,300元),尚有27萬元營業稅款未給付等 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8,165,000元由原 告總價承攬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立有書面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對其所稱兩造間為總價承 攬契約一節未舉證證明。觀諸原告就系爭工程開工後, 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各 次給付工程款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款 金額總計8,435,907元,經原告免除其中907元及折讓46 ,700元後,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共8,118,300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各次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審建卷第19 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原告於109年3月16 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所開立未含稅金額各均 為180萬元,含營業稅9萬元後之總額各均為189萬元之 統一發票(同上卷第28、29頁),被告僅先後於109年3月 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3日各給付180萬元,合 計540萬元,就該3筆款項中各9萬元之營業稅均未給付 ,然則被告對於原告後續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仍於109 年6月22日給付8萬元、於109年5月11日給付80萬元、於 109年6月22日給付168,300元,果若依被告所辯兩造就 系爭工程約定以8,165,000元總價承攬,被告理應俟原 告在最後二期即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22日工程款請 款時因已達8,165,000元,才會開始不付款,是被告所 辯難以採信。    ⒊按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規定,在 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 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因此在稅法上,被上訴人固然負有繳納營業 稅之義務,但在承攬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 前開營業稅包含在工程總價之內,或約定在工程總價外 加營業稅,故被上訴人除約定之工程款外,是否得另外 請求給付營業稅,悉依兩造之約定為準。經核原告如附 表所示歷次請款之統一發票上均有計入營業稅額,向被 告請款,被告除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 9年4月24日所開立之3紙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額各9萬元未 付款外,對於原告其餘統一發票均已按總價金額欄所載 之金額付款,足認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又被告 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以8,165,000元總價承攬 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核屬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追加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1,386,086元, 有無理由?兩造就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代購工程有無成立 契約?係成立買賣、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依買賣契 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追加代購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工程款415,766元,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 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 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 而為曲解。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 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 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 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件1所示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就附件2所示項目成立承攬、委任或買賣契約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證人胡漢林先前為被告 之員工,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履行由胡漢林為 主要聯絡之代理人,與原告接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證人胡漢林證稱:我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6 日止任職於被告,其間擔任總經理。從開始承租系爭房 屋到簽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被告都 叫我負責處理;我與原告的陳威銘接洽,我找陳威銘畫 設計圖及報價,我將設計圖及報價單交給被告老闆李胤 顏親自確認及簽名,這些都是有經過李胤顏同意的;系 爭房屋之工程將完工的10幾天前,南下開會,順便去工 地看,李胤顏帶會計還有其他部門主管南下到工地,李 胤顏當場要求要改好幾個地方,像1樓的櫃檯、天花板 ,還有2樓的色系,我跟他的意見不一樣,因為我認為 當時畫好的設計圖都是李胤顏簽名確認,也有提供給代 理商及上傳到被告的FB及官網上,這些設計圖都是李胤 顏簽名確認過,如果李胤顏要改,要打掉很多東西,也 要花費很多費用。我要求陳威銘做裝潢設計的內容是依 照本院卷㈠第65至85頁之設計圖施工。我於負責本件裝 潢工程時,有到施工現場巡視施工進度,並拍照回傳被 告,即使我沒有每天去,現場也有被告的員工會拍照回 傳給公司,我在群組中都有看到這個員工拍照回傳的照 片等語(本院卷㈠第179至189頁),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 之締結、履行既授權由胡漢林為主要聯絡之代理人,依 胡漢林證述系爭工程相關設計圖面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確認,且胡漢林於施工過程中自己會在現場監工,或由 其他同事至現場拍照傳送於被告公司之群組中,果若原 告有未依兩造間約定施作之情形,胡漢林為被告之代理 人,理應會即時要求原告改善,但其不曾為之,應認原 告所施作之工作符合兩造之約定,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09年5月22日至工地現場時始稱原告施作之工作不符 合其要求,並指示原告變更已完成之工作或追加其他工 作項目,經原告允為處理,堪認被告有要求原告追加工 作,故兩造間就附件1及2之系爭追加工程及追加代購工 程已意思表示合致,其中附件1之工作重在工作之完成 ,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附件2所示之項目包含購買物 品、設備,以及由原告再覓由他人處理工作,原告須提 供勞務,且部分項目屬原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單 純由原告將財產標的物所有權轉讓與被告,其性質非屬 買賣契約,應認兩造就附件2之項目成立委任兼承攬之 混合契約,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6,086元,以及依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415,766元,合計1,801,852元,自屬可採。    ⒊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已具狀自承經核對原證3至6估價 單所載工作及數量與施工結果差距不大,為求集中爭點 及訴訟經濟,被告不爭執原證3至6估價單所載工作及數 量,僅爭執原證5及6(即附件1、2)乃系爭工程原本承攬 契約所約定本應施作之工作,被告不得要求增加報酬等 語(本院卷㈠第46頁),被告已自認原告確有施作及給付 附件1及2所示之工作及設備等,嗣被告雖於112年6月27 日具狀檢附附表1至4表示原告有部分工作未施作、數量 短少、重複計價、有部分工作無法看出原告有無施作等 語(同卷第221至233頁),惟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之撤 銷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開自認 既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    ⒋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口 頭指示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變更及追加,業據證人胡漢林 證述,且原告已完成該等追加及變更之工作,並已交付 代購設備,為被告所自認,兩造就此部分固未議定價格 ,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負給付報酬義務 ,且原告就代購工程中之代為購買設備部分,亦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墊付之費用。被告 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過高之情形,並以訴外人倍加 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拓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書、恒達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維峰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㈠第31 5至343頁),為原告所爭執,查兩造間系爭工程於108年 11月12日簽約,自108年11月起開工,至遲於109年6月3 日完工間,被告所提前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之報價時 間分別為109年3月3日、109年3月3日、107年7月5日、1 12年7月25日,其中107年7月5日、112年7月25日之估價 單之估價日期分別在系爭工程開工前1年多,或完工後3 年多,無從作為系爭工程報酬之評估依據,另1分估價 單及工程估價書則在原告履約過程,被告另請倍加美工 程有限公司、拓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3日報 價,據該二公司函覆表示係就被告高雄分公司為報價等 語(本院卷㈡第57、61頁),則該二公司為承攬被告之工 程所為之報價,乃各別公司為能獲得交易而為之報價, 難認屬合理之市價,不得以此逕認原告於附件1及附件2 請求之費用金額過高。   ㈢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 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 果而定。而系爭工程係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其目的係供 被告經營之愛閃耀ishine高雄分公司得以營業使用,故該 等工程是否完成,應以原告所完成工作結果是否已達契約 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被告名下之愛閃耀品牌於於10 9年6月3日在系爭房屋進行開幕儀式,且被告於同日進駐 使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已對被告交付 工作物,且為被告使用,已符合可供使用之目的,故被告 對原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以兩造間未驗收合格為 由拒絕給付,核無足採。   ㈣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至遲已 於109年7月21日將契約及請款明細寄達被告,被告自109 年7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等語,並以兩造員工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抗辯僅有收到契約,未收到請款明 細等語。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6月3日於系爭房屋 就其名下愛閃耀品牌進行開幕儀式,且被告之高雄分公司 至遲於該日已進駐使用系爭房屋一節,足認原告至遲已於 109年6月3日將已完成之工作及代購設備交付被告,故原 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代償費用。經查,兩造均稱 原告就其完成之工作,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發 票後經確認原告有施作該部分工作就付款等語(本院卷㈠第 29、61頁),堪認兩造間係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發票為付款 之請求。原告雖主張至遲已於109年7月21日將契約及請款 明細寄達被告,請求被告付款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兩造 間員工在109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審建卷第137至13 8頁),雙方間僅詢問確認有無收到原告寄送之合約、數量 表等事宜,並無提及原告以該等合約或數量表對被告為付 款之請求,且被告員工在LINE對話中表示有收到合約,對 於原告詢問有無收到「數量表」一事,則回以「?」,難 認被告有收到數量表,其後原告之員工於109年7月28日LI NE對話中稱:「請教一下,文自路這邊的工程核對進度, 是否已核對完畢,如果沒有問題。本公司將開立發票,寄 上去給貴公司做帳,以利於貴公司匯款。本公司也能將文 自路盡快結案。感謝!」等語(同上卷第138頁),原告已 表明待被告核對後才會寄發統一發票請款,可知原告此前 於109年7月22日將契約及數目表寄送被告僅供被告核對施 工情形之用,並無請款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1 日已對被告為請求付款之表示等語,尚無足採。參諸原告 所提出請求27萬元營業稅款之統一發票分別於109年3月16 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開立,系爭追加工程1,38 6,086元及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之統一發票則各於 109年9月7日、109年9月5日開立,有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審建卷第28、29、62、82頁),兩造復不爭執被告至遲 於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1個月內已收受該等統一發票,從 而原告就27萬元部分請求在上開3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之1個月後之自10 9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另原告請求 系爭追加工程1,386,086元及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該2紙統一發票至遲於開立 後1個月即109年10月7日、同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斯時原 告所為催告請求始到達被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就系爭追加工程1,386,086元請求併計自109年10月8日起 ,就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請求併計自109年10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71,852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9年7月22日起、其中415,7 66自109年10月6日起、其餘1,386,086自109年10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1-建-29-2025022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台灣木彤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木彤公司)對於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3 萬8,65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給付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 告木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立之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 築工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被告木彤公司 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 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 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 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 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 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木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並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5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齊字 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0 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3年6月14日士院鳴113司 執速字第5027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木彤公司對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收取工程款、貸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以被告木彤公司對其無得請求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無可供扣 押標的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又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7 日向伊邀約自同年月12日承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使用 於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有臺南高鐵站工程,嗣被告木彤公司 又於同年月14日、8月2日、8月3日向伊租用各式高空工作車 ,亦均使用於臺南高鐵站工程,由此可證,被告木彤公司與 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 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 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辯稱:被告木彤公司與伊於109年6月20日 簽訂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承攬伊臺南車站外 之花魁車地景公園建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木彤 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管理工程不善、頻繁出現瑕疵,並已 實質無法繼續管理工程,伊考量終止雙方契約再重新發包過 於費時耗資,迫於無奈只得接管以續行系爭工程。然伊接管 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許多不合格之處須重工及另為改善,為使 系爭工程得妥善完成,伊遂與木彤公司約定,就簽訂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後,因木彤公司低估工程造價、重工及改善系爭 工程之衍生工程款,則由伊暫代為墊支,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一併結算。而系爭工程性質為總價承攬, 前開超出契約造價之衍生工程款23,125,037元原應由木彤公 司自行負擔,伊為求系爭工程能依期妥善完工,方暫時墊支 ;又伊接管系爭工程時,為其處理工區規劃施工等,後續更 無法就系爭工程提供保固,伊自得就前開木彤公司無力履約 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惟考量木彤公司已無資力可供賠償, 雙方爰約定,由伊沒收被告木彤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5 0萬元作為賠償,其餘不足部分則由伊自行吸收,伊不再向 木彤公司求償,足見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木彤公司對伊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木彤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前於112年7月14日出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與被告木 彤公司,由被告木彤公司將之用作於臺南高鐵站之工程施作 ,原告因而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113年5月27日雄院國 113司執齊字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  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6月20日聲明 異議。  ㈢原證1至原證7之形式上為真。  ㈣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訂新幹 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由被告木彤公司承攬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臺南車站外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350萬8,650 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33 5萬865元。  ㈤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10萬3,149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264萬9,135元。  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  ㈦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  ㈧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與被告木彤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  ㈨被告木彤公司因系爭工程提出履約保證金共600萬元,其中15 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擷果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被 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其中450萬元履約保 證金沒入。 四、本件爭點:(同上開筆錄)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該等款項返還被告木彤公 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1.經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於第19條履約保證金條款第3項規定:依 本契約乙方(即被告木彤公司)應負之賠償、罰款及/或違 約金,甲方(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 ,如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10頁) ;嗣2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為追 加工程範圍如該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並追加契約總價1,010 萬3,149元,合計系爭工程總價為4,361萬1,799元(見本院 卷第160至172頁),可認該追加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 負擔。然被告木彤公司因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工程款23,125 ,037元部分),此有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10日(112)彤 字第1120710001號函稱:一、依旨述契約,本公司應配合支 付第七期鋼構吊裝工程款及後續衍生之工程款予次承商,惟 本公司近期資金流調度困難,尚無法配合支付上述款項。二 、為兼顧資金流及工程進度,本公司刻積極與相關次承商盤 點清算本案其他二項工程款,考量資金調度實有礙難之處, 緣此,惠貴公司同意將旨述契約第七期及九期應撥付予本公 司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機制重新調整分配予相關次承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2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54至60頁),協議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方 式將上開結算後之款項支付與次承包商,包括將付款支票轉 與次承包商,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450萬元 ,以此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不再對被告木彤公司為請求, 此亦有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付款與被告木彤公司次承包商之領 取支票授權書、支票及次承包商所簽立之保固切結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4至218頁、第238至246頁);另參諸系爭協議 書附件一所載之費用明細表及附件二之廠商名稱(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0頁),諸如愷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琉新工業 有限公司、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佳昕工程行等,均為系 爭增補協議書附件四所載之廠商(見本院卷第172頁),即 為被告木彤公司之次承包商,堪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辯, 上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自行承擔,係因被告高速鐵路 公司為求工程順利完成方暫時墊支,被告木彤公司已造成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損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始依照系爭工程合 約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繳之450萬元履 約保證金一事為真。從而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 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2.原告雖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保證工程契約的擔保,並非違 約時發生損害賠償的保證,系爭工程在112年12月19日驗收 完工,被告木彤公司即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 的返還請求權,惟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迄未返還,又系爭協議 書中被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 ,並無法律上的原因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辯,核與系爭工程 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於被告木彤公司違約之時,得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約定不符;又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係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之450萬元履約保證金,實有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上開系爭協議書、領取支票 授權書、支票或次承包商所開立之保固切結書保證書有何不 實之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木彤公司已全部依約履行系爭工 程之佐證,僅泛稱系爭工程已驗收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之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 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木彤公司因無資力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故在清償 債務之範圍內,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結算 系爭工程契約之衍生工程款,被告木彤公司則同意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沒入45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 保證金,係無償行為,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債權行為,由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 代位受領,與民法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六、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行為,及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45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代 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122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陳怡榮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金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維律師 被 告 愷得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枝 訴訟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萬3,83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5萬4,6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萬3,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桂玲,嗣變更   為戴國政,簡桂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本院卷一第45頁可參,戴國政復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如後述系爭工程事件,須給付 原告已完工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則基於同一承攬工 程事件,主張原告所為系爭工程尚有所瑕疵且尚未完工,請 求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及相關賠償。經核被告所提之 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承攬工程事件 ,兩造互對他造之工程款項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認本訴與 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 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均簡稱原告):  ㈠就本訴部分:  ⒈緣被告委由原告興建施作其楊梅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設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兩造並於104年4月1 7日簽立被告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20日,完工日期為105年3 月31日,惟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及有委託其他廠商 施作部分卻變更相關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而增 加工程期日,且被告就本件客貨梯之變更屬要徑工程,被告 於工程進行至105年2月間方進行電梯之變更設計,除原貨梯 屋突戶外RC梯增加為5.5m高,亦增加兩向RC雨遮板。又影響 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期外,尚會影響到全部完工日期致系爭工 程延期完工。又系爭工程包括非屬原告所施作之電梯、消防 設備等工程均至105年10月20日已全部完工,達可申請使用 執照狀況,被告亦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 執照,且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27日以府都建施字第105 026294號函文核發使用執照予被告,是足以認定系爭工程確 已按圖施工,並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⒉惟被告竟將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逾期完工之 情事歸責於原告,且以106年4月11日愷得醫材字第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並有諸多瑕疵 問題,且主張原告已逾期完工應給付罰款等情。然被告一再 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並拒絕驗收,認原告未符合請款條件 ,實有惡意阻止原告請款條件成就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1,840萬元,及追加減工項之工程款621萬1,814元,共 計2,461萬1,813元。  ⒊另兩造就追加減工程部分,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此部分係 被告以口頭指示原告的,且原告亦確實依約施作,故亦應成 立追加減契約;再原告之所以未以書面向被告或是監造單位 請求展延工期,係因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時,相信雙方均 是基於誠信原則,故被告當日僅須以口頭指示施作項目,原 告即會立即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修改,但此應不影響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因此延長 等。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萬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同本訴之主張,並表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被告所稱逾 期完工之情事。至被告所稱工程品質不良、數量不足等缺失 並非事實。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均簡稱被告):  ㈠就本訴部分:  ⒈兩造確於104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且所 承攬工程須完工、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相關規定,並可供 被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工為止,然原告施工進度落 後,施作品質不良,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辦理驗收程序,被 告本得依系爭契約主張逾期罰款,並就系爭工程瑕疵主張承 攬瑕疵擔保等責任,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得請求,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甚者,原告雖一再主張系 爭工程有經追加、減工程,但原告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曾以書面通知並指示原告進行工程變更追加,故原告就此請 求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況如因此要求追加工期,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原告須於15日以書面提出需要增加之工期, 如果未依約提出,原告須自行吸收該增加之工期,但本案卻 無原告提出增加工期的情形,故原告仍應於契約原定之期限 完工。況縱原告確可請求工程款,亦應扣除追減項目(19,82 萬1,953元)。  ⒉又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 工程,即於105年7月間離開工地不再繼續施作,故依系爭契 約第20條之規定,原告應按日給付被告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逾 期罰款18萬4,000元(以工程總價1000分之1計算,1億8,400 萬元/1000=18萬4,000元),而自105年3月31日約定完工日之 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按日計算之逾 期罰款,即已達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約定逾期罰款之上限3,6 80萬元(工程總價20%)。此外原告有未依約施作、未施作完 成或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包括漏水(2,488萬9,492元)、地坪 不整(589萬1,109元)、大理石鬆脫(24萬6,000元)及就原告 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等工 作項目(145萬3,710元)以上之債權,故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 包含但不限於工程扣款、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瑕疵損 害、不當得利、保固、保證責任等所生至少有3,548萬311元 以上之債權,加計逾期違約金後,總計被告對原告得請求7, 228萬311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陸續變更,最後以本院參 卷四第439頁被告113年3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為據)以 上之債權,並得以之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抵銷後如有 剩餘,再於反訴中請求。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⒈因被告既尚得向原告請求7,228萬311元之債權,已如本訴部 分所述,故如該等債權與原告之本訴請求抵銷後,仍有餘額 ,被告即就餘額在3,680萬元之範圍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但仍保留其餘請求。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6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 定工程總價總計為1億8,400萬元,包含工程費用1億7,523萬 8,095元,及加值營業稅876萬1,905元。另於第五條工程期 限中之第2項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05年3月31日前 完工(不含非原告可掌握之使用執照核准及送水送電時程), 且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程須完成、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 相關約定,並可供業主(即被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 工為止。第三項因故延期約定,如因被告工程設計變更致增 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程數量20%時,原告須於原因發 生15日內以書面提出所需增加之工期部分,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可信為真實。  ⒉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0日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並辦理使 用執照,且於105年10月26日正式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之105桃市都建使施使字第楊01322建照(105 府都施字第1050261294號)附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 、第176至18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 剩餘工程款1,8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21萬1,814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 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 完工之情形?若有,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告給付違約金?㈢系 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減少 承攬報酬?若可,金額為何?㈣原告本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㈤被告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並已就兩 造之上開爭執,於109年5月20日函請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 會(下稱結構工會)進行鑑定(參本院卷二第227頁),該工會 並已於113年2月27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三册(外放)及於113年1 0月8日為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五第9頁至第41頁),茲就兩造 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0月20日完工,且於105年10月2 7日經被告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尚有多項工項未施作完畢,且存有多項瑕疵云云。經查 ,系爭工程確經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執 照,且於105年10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24頁),然於系爭契約中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以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一情為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標準,且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僅代表該工程已經符合必要之法定要 求和安全標準,而非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標準,是以, 本院無法僅以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使用執照,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  ⒉然查,雖然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部分,無法直接據以認定 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但參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21日准 核發給使用執照之府都建施字第1050261294號函文中,已說 明「經派員抽驗結果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准發給使用執照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4頁),是可認系爭工程確已按圖施 工完畢無誤。再查,依系爭契約所示,關於工程名稱之記載 乃為被告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是兩造所約定之系爭 工程,應即為由原告將被告楊梅廠房興建完成,並達到被告 得使用之狀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擅自先行使用) 」所示,被告已於105年4月10日間先行使用系爭工程部分範 圍(本院卷一第148頁),雖被告辯稱其係因系爭工程進度有 所延遲尚未完工,為不耽誤被告機台設備及辦公室裝修作業 ,始先就部分區域進行使用云云,並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同意 搬遷使用切結書內載「工程進度有所延遲,為不耽誤被告機 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故同意被告可自105年5月 17日進場辦理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等內容附 本院卷一第417頁可參,然既被告確已有使用系爭建物部分 區域,後並已開始進行「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室裝修」 ,則無論系爭工程於被告使用時是否已達被告所認完工之程 度,但至少均已達可使用且安全之狀態。再依結構工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所示,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 項,經結構工會做成如附表一「鑑定技師意見」欄所示之意 見,且依該鑑定意見所計算原告就原契約工程已施作完成之 總價如附表四所示,已達1億7,542萬8,048元,已占系爭工 程所約定之1億8,400萬元之95.34%(詳如附表六所示),是認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始工程除已達可安全使用之狀態, 且已就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施作達之95.34%,故認系爭工程應 已符合可驗收程度之完工。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云云,惟按承攬工作是 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 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 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 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驗收」,係指業主確認承包商已 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驗收完成後,即得認業 主已受領及承包商已交付工作物而得請求業主給付報酬。依 前開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瑕疵 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 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繕或業主拒不辦理驗收,作為推論工 作尚未完成之依據。是以,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存有被告辯稱 之瑕疵、部分未符債之本質給付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完 成施工達95.34%,且亦以此施工結果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 執照,並經核發使用執照,是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已 完工,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已完工,被告本應依約辦理驗 收,然被告或因工程有如其所述之缺失而未予辦理,惟此仍 無礙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雖爭執原告所稱之追加、減工程,並未經兩造以 書面約定,原告不得謂此部分已完工並請求追加工程款,然 就此部分是否有施工、施作工程費用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 定報告已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對其中部分工項確有 施作及其追加金額部分並不爭執,且經鑑定報告認定無誤, 故應認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口頭要求原告施作,兩造仍有成立 追加工程契約部分確與實情相符,而該部分復已施作完成, 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工程契約訴請本案,確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若有,被告是否得主張原 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若有,被 告是否得主張原告給付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中之第二項完工期限約定:「全 部工程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不含非原告可掌握之使用 執照核准及送水送電時程),且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程須 完成、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相關約定,並可供業主(即被 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工為止」,已如上述。可認 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倘無正當理由得延長工期,即應於10 5年3月31日以前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否則應按日給付被告 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為追加減工程」及「被告委託 他廠商施作工程有變更工程之設計」,其為配合被告之追加 、變更,致未能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該部分工期應予延 長,且系爭工程全部亦已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 取得,實際上原告並未延遲完工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四「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工項及金額 明細表」(附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所示,系爭工程確有 追加減之情形,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追加減工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 間有經追加等情,應屬可信。又雖依結構工會之鑑定意見所 示,無法判斷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減工程可能造成延遲完工 之期日,然審酌一般追加工程均需增加額外期日為施作,且 可能影響原施作工程之進行,況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 工期限,應係以原合約所需施作之工項為約定,尚難認包括 追加工程在內,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及工項有所 追加變更,因而增加完工期日確有可能。再查,被告亦確於 104年12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並經該處於105年2 月16日核准為建照執照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包括「 客貨梯原停靠之樓至地下層」、「增加屋突二層」、「增加 電梯機房面積」、「增加樓地板總面積」、「增加容積樓地 面積」等,有市政府公函、變更設計表附卷一第116頁至第1 46頁可參。而就變更設計工程中之消防工程部分,被告確至 105年5月6日始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設備查驗申請 ,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0日桃消預字第10500173 07號函即可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2頁之原證十三)。至昇降機 (電梯)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所施作之電梯直 至105年5月11日方峻工,此則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 停車設備協會105年5月16日之105中建昇檢竣字第10505024 號函即可資證明(參本完卷二第13頁之原證十四)。又生活污 水塔排至楊梅區公所養護之環東路298巷198號旁側溝部分之 工程,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排放系統是至105年7月18日方 完成,此參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5年8月22日之桃市楊工字第 1050025065號函可為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之原 證十五)。而關於排水設備切換裝置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委 由其他廠商施作之用戶排水切換裝置設置案,是至105年8月 26日方完成,此另有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9日府水污設字第1 05022417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之原證 十六),可信為真實。是原告雖未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 但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離開不再繼續施作(參本 院卷一第232頁),故可認結構工會加以鑑定原告施作、且已 完成95.34%的原契約工程情形,應至遲為原告施作至105年7 月間某日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工部分結束之日至 遲應為105年7月間,而非105年10月20日,原告就此主張先 前說明系爭工程至105年10月20日始全部完工,係指非屬原 告所施作之電梯、消防設備等工程係至該日始完工,均達可 申請使用執照狀況部分一節,洵屬可信。準此,應認原告應 施作工程至遲直至105年7月即已結束,距契約所定之完工期 限,相差3個多月部分,乃因被告上開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 所致,該期間亦尚屬合理,應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 原告於105年間離場後,被告所委託他人施作之工程亦確未 全部完工,已如上述,故被告應不得就此主張原告應給付遲 延完工之違約金。  ⒊至原告雖自承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於被告追加 工程及變更工程之原因發生15日內以書面提出所需增加之工 期。然查,被告確有如上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設計多項部分 ,已如上述。且被告係於104年12月24日始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變更設計,桃園市政府並於102年2月15日始同意變更,已 如上述(參本院卷一第116頁),故可知該變更設計時間已十 分接近契約原訂系爭程工程完工期間,已屬工程尾端,而變 更之內容實非簡易且非不會影響其他已施作完畢工程,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曾於105年4月10日即簽立「切結書(擅自先行 使用)」,用以表示「被告在該建築物未經取得使用執照而 擅自先行使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8頁),另被告亦提 出原告曾於105年5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已記載「工程 進度有所延遲,為不耽誤被告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 作業,故同意被告可自105年5月17日進場辦理機台設備裝機 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被告 不可能不知該等追加工程及工程設計之變更必增加原告施工 期間,且事實上原告確實已因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部分延遲 完工期間,如此被告再執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制式規定, 主張因原告未以書面要求延長工期,故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 情形,顯不符合誠信原則,難認有據。甚者,被告既於105 年4月10日即已先行使用工程部分面積、於105年5月17日更 可進場「安裝設備」及進行「辦公場所裝修作業」,則於此 時(距應完工日僅分別為10日及1月又17日),原告應施行之 工程,更可能已大致完成,殊難再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  ⒋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雖形式上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 工期日,然因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減及被告變更工程之情事, 認實際上,原告逾期完工應屬有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應 給付違約金之情,應屬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減 少承攬報酬?若可,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2、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存有漏水、地坪等多項 瑕疵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存有漏水及地坪瑕疵之情形,並 經結構工會認定關於漏水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7萬3, 000元;地坪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0萬3,030元,是被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告減少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另鑑定 報告中除認有上開瑕疵外,並無認有其他施作瑕疵,是被告 請求減少其他項目之瑕疵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然兩造復有追 加減工程,原告另就應施作部分施作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若仍以總價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餘額,勢必要再 扣除未施作之部分,故本院認原告可再請求之承攬報酬計算 方式,宜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加以計算,始符本案之公平。是 依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工程款所計算出之總 價,分別為「1億7,542萬8,048元」及「807萬4,794元」, 合計為1億8,350萬2,843元,此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工程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840 萬元,故就實際施作工程總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億6,560萬 元後,原告就此可請求之金額為982萬8,048元(1億7,542萬8 ,048元-1億6,560萬元),另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僅請求被 告給付621萬1,814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工程總價雖 為807萬4,794元,然原告就此可請求之金額至多即為621萬1 ,814元。是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1,601萬,607元( 982萬8,048元+621萬1,814元=1,603萬9,862元,詳如附表六 所示)。至被告雖辯稱縱原告可請求追加工程款,亦應扣除 追減工程款部分,然鑑定報告就所有工程未施作部分,並未 計入原告實際施作工程款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採實做實 算之計算方式,故應無被告上開所稱須再扣減未施作工程款 部分之必要,被告該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 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茲 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3,680萬元),並就漏水(2,788萬9, 492元)、地坪不整(589萬1,109元)、大理石鬆脫(24萬6,000 元)及就原告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全 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145萬3,710元)等有未依約施作、未施 作完成、施作有瑕疵,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包含但不限於工程 扣款、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瑕疵損害、不當得利、保 證責任及逾期違約金等總計7,228萬311元以上之債權,而得 以之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抵銷後如有剩餘,再於反訴 中請求等語。然查,本案原告因被告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致 應延長工期,而無從認原告有逾期完工部分,已如前述,故 被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一樓大理石牆面部分:   該部分鑑定報告已明載「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確認一樓大 理石牆面已經修復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此部 分之爭點包括「該牆面是否已有鬆脫或可能鬆脫之情形?」 、「造成此等情形之原因為何?」、「該等情形是否在一般 工程合理範圍內?」、「如欲徹底修復此等情形,合理之修 復費用金額為何」等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28頁),致結構工 會已無從鑑定,故建議由本院自行認定,然被告就此所提出 之資料(包括被證二十至被證二十二,參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8頁之系爭工程一樓大廳大理石牆面照片及牆面修補費用 發票影本),並無法用以確認上開爭執事項,是本院亦無從 加以確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復否認有被告所稱之鬆脫及可歸 責於原告部分,被告復確於104年4月10日即已先進場使用系 爭工程部分面積,後於105年5月17日再進場裝設設備及辦公 室裝潢工程,被告並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已離場,被告 並另外僱工請他人施作電梯等其他變更工程係直至105年10 月20日前始完畢,故縱有被告所稱大理石鬆脫之情形,然此 是否係因其他非屬原告施工之工程所致,本院亦無法排除。 況原告既於105年7月即已離場,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107年 10月22日)時,已逾2年有餘,而由被告實質管理系爭工程全 部工地,然被告卻於108年3月28日始以被證十二之律師函催 告原告處理(參本院卷一第285頁 ), 則被告所指之情形, 亦難排除係於被告管理期間內所新生。是該部分應認被告已 無法證明,無從再為請求,故被告該部分24萬6,000元之抵 銷請求,即屬無據。  ⑶另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及地坪不整之情形,此部分業 經本院就被告主張工程有漏水之處送請結構工會鑑定,鑑定 內容為「如附件四(被證十九)所示楊梅廠房新建工程立面圖 與各層樓平面圏所標示之處,是否有發生漏水之情形?上開 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工程之地基設計未達老土 地層,且工程未採全面筏式基礎之設計,又因有重達數噸重 機器進行作業,而產生基礎不均勻沉陷,或因施作品質不佳 或施工廠商未確實發包防水材料予下包廠商,始生此等漏水 情形?3.如欲徹底修復該漏水之問題,應以何種工法處理? 合理之修復費用金額?」(參本院卷二第228頁);另經本院 就被告主張工程有地坪不平整之處送請結構工會鑑定,鑑定 內容為「系爭建物工程一樓至四樓之地坪是否於何處有不平 整、施作厚度不足而含有大量砂粒之情形?發生原因為何? 此等情形是否在工程合理誤差範圍内?是否會影響該等物正 常使用功能?為徹底解決該部分問題之合理修補費用?」( 參本院卷二第228頁)等。後經結構工會認確有漏水之情形, 但非「工程之地基設計未達老土地層,工程未採全面笩式基 礎之設計及有重達數噸重機器進行作業等產生基礎不均勻沉 陷」所致,而係「窗角裂縫及窗框四周填塞不足」所致(參 鑑定報告一第15頁);另系爭工程之地坪確有表面不平整、 耐磨止滑之施作厚度不足之現象,惟未見大量砂粒分離之情 形(參鑑定報告一第16、17頁)。是綜上,應認該漏水及地坪 不平整之瑕疵,確係因原告施工行為不當所致。就此結構工 會並已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共計57萬6, 030元(漏水部分27萬3,000元+地坪部分30萬3,030元),堪予 採信。  ⑷被告復主張原告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 全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之費用,然原告未施作完成或未施作 工項部分,未經鑑定為原告實際施作範圍,本院亦未將之列 入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內,被告自不得就此再為請求,並請求 與本訴請求部分加以抵銷。另被告雖稱因系爭工程合約工項 明確包含「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此一工作項目,並 據以主張原告公司自行離場後,仍於廠房地下室各處遺留大 量之污泥以及廢棄物,未施作前揭施工現場清潔工作之工作 項目,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得主張工程扣款、返還該部分之 承攬報酬至少75萬986元,含稅後為78萬8,535元之工程款, 並舉被證二第1頁黃色標示處及被證十八為證(參本院卷一第 201頁、第435頁至第441頁)。惟被告所提之被證二乃系爭 工程之預算書,原告亦未否認確有此工項存在,故該證物僅 能證明原告應施作該部分,卻未能證明現場確有未施作該部 分,且與原告有關一情。至被證十八,本院無法確認拍照之 時間及所在處為何,就此部分,原告乃主張如被告所稱未清 潔且經棄置廢棄物處為地下室筏基處,但該區域早已儲水, 並不會有内部垃圾,否認有被告所稱之情形。是查,被告所 主張工程現場有原告遺留之污泥及廢棄物部分,既為原告所 否認,則該部分自應由被告證明「確有此等情形,且可歸責 於原告」,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況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即已先進場使用系爭工程部分面積, 復於105年5月17日再進場裝設設備及辦公室裝潢工程,而被 告復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已離場,而被告另外僱工請他 人施作電梯等其他變更工程係直至105年10月20日前始完畢 ,故縱有被告所稱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費 用之產生,亦難認與原告之施工行為有關;甚者,原告既於 105年7月即已離場,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107年10月22日) 時,已逾2年有餘,而由被告實質管理系爭工程全部工地, 則被告所指之情形,亦難排除係於被告管理期間內所新生。 且兩造曾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愷得楊梅新建廠房缺失檢 討會議」,依被告所附該次會議之被證三內容(參本院卷一 第222頁),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中所指有污泥及廢棄物之情 形,更可證被告所指情形,應非實際存在,縱有存在亦非原 告所造成,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就此向原告所為之各項抵銷債權之主張,僅可認 定有漏水及地坪不整之57萬6,030元之債權確實存在,是兩 造既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57萬6,030元與 原告可請求之1,603萬9,862元加以抵銷。經此抵銷後,原告 於本案實際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46萬3,832元(16,039 ,862元-57萬6,030元),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被告其餘抵銷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綜上,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6萬3,8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既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附此敘 明。  ㈤被告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被告於本訴之全部抵銷抗辯請求,僅得准予57萬6,030元, 並經本案抵銷完畢,誠如前述,故被告已無其他請求可再於 反訴中主張,是被告之反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是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應給付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 ,參本院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認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本訴敗 訴及被告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原合約工程               項次 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鑑定技師意見說明 壹 假設工程 1 施工所需水電費及照明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6萬1,283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必要之項目,施工已完成,依合約壹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0萬元】。 2 甲種工區圍籬-鋼板安全圍籬工料H=240cm,TH=1.2mm(含出入口大門,鋼板表面噴漆需送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7萬9,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6萬1,779元】。 110.05.13原告提出下包(金慶工程)估驗單(P.3)「甲種工區圍籬-工料H=240cm,TH=0.4mm」數量436.299m。材質為厚度TH=0.4mm,不符合約要求厚度TH=1.2mm,應減價收受。數量436.299m高於此工項數量422m,有可能現場場地因素造成,故可以實際數量436.299m計價。建議材質厚度TH=0.4mm單價以600元/m計價(原合约TH=1.2mm單價900元/m),600*436.299=261,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之金額為【26萬1,779元】。 3 GIP安全欄杆(開口、樓梯、開挖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9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之細節,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依合的1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9萬元】。 4 四周圍安全警示燈及標誌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之細節,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依合約1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6萬元】。 5 抽水、點井設施及臨時排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結構工會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所參之依據,應屬新設工程,非本項假設工程之內容,且縱原告確有施施作,施作金額至多為【6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9.07原告函檢附項次5.附件5-1及5-2下包(詠拓工程有限公司)估驗單及計價單,有1HP深水馬達、φ6”(深30M)等工項。依合約壹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元】。 6 臨時排水溝及集水井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翌科技)估驗單(p.66)為地下室抽水工程,無法證實此工項。但是工程開挖階段,臨時排水溝及集水井為必要之施工,故同意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8萬元】。 7 主承攬商辦公區公用設施工程,含業主/監造/協議組織工務所設置及其相關設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3萬4,40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禾新企業)估驗軍(PS)及照片IMAG1789以兩個貨櫃屋作為工務所。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8 洗車設備(含抽排水,沉砂池,工地出入口至洗車台間鋪設鋼板…等相關設備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5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萬0,50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照片IMAG1838證明。核定之金額為【25萬元】。 9 工地清潔及垃圾運棄環保措施費(含工地灑水…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萬元】。 附件P.8屬新建工項清潔,非屬本項假設工程之工地清理,況附件記載開工日105/5/22、估驗日105/6/20,不可能開工29天就完工,顯不合理,或屬偽造。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數量僅有11,624㎡,與合約所載數量不符,嚴重短少。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319,396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完工時,此項未施作完成,被告需再另找人處理所造成的損失。核定之金額為【36萬元】。 10 營建廢棄物處理費規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萬元】。 施工期間總期日為312日曆天,惟原告僅清運4天,故原告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7萬5,39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陸廢棄物清理公司、群昇環境公司)估驗單(P.9、P.10)證明。核定之金額為【40萬元】。 11 臨時流動廁所組共(4座),依工程需求人數逐一增加(含每日上下午定時派員清潔)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5,000元】。 壹式計價,但是工項內容為4座,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晨璋環保工程公司)估驗單(P.11)及照片IMAG1787證明只有2座。核定之金額為【7萬5,000元】。 12 施工勘驗(含技師簽證)材料試驗及完工請照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元】。 已完成請照程序,此工項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13 施工圖製作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6萬元】。 14 證照行政規費(空汙費_出示單據) 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證照行政規費(空污費等),依代付收據向業主請款。核定之金額為【0元】。 15 工地門禁安全(含警衛人員及崗亭‥等) 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主張請款。核定之金額為【0元】。 16 基地放樣測量費(含控制點及保護措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17 臨時施工便道及停車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15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  經查,項次1為工程過程必要之項目,而系爭工程經結構工會認定施作已完工,是原告自得請求項次1之金額【120萬元】。 ②項次2:  原告主張就項次2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慶工程行)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甲種工區圍籬-工料H=240cm,TH=0.4mm」,數量為436.299m,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所施作材質厚度為TH=0.4mm,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TH=1.2mm,應減價收受,並建議TH=0.4mm單價以600/m計算。又原告施作之數量436.299m高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422m,審酌實際施工時,確有可能因現場場地因素造成數量之變化,故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較為妥適,認原告項次2得請求【26萬1,779元】(計算式:436.299m×600/m)。 ③項次3、4、6、12、14、15:  原告主張就項次3、4、6、1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就項次14、15部分不予請求等情,經結構工會鑑定項次3、4、6後,認均為系爭工程必要之施工,項次12確有完成請照程序,原告應得請求上開項次之金額,且被告就原告請求項次3、4、6、12之工程及金額,及項次14、15部分不予請求部分,均無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3、4、6、12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43萬元】(9萬元+6萬元+8萬元+20萬元=43萬元)。 ④項次5:  原告主張就項次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詠拓工程有限公司)之估驗單及計價單所示,尚有「深水馬達、φ6”(深30M)」等工項,經結構工會認應依系爭合約壹式計價,故認原告應有施作項次5之工項,應得請求項次5之金額【12萬元】。 ⑤項次7、項次8:  原告主張就項次7、8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提出相關照片佐證,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確有施作,故認原告應確已施作項次7、8之工項,得請求項次7、8之金額共計為【45萬元】(20萬元+25萬元=45萬元)。 ⑥項次10:  原告主張就項次1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清運4天,故僅得請求7萬5,39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大陸廢棄物清理公司、群昇環境公司)之估驗單所示,原告應確有施作項次10之工項,既原告確有施作該工項自得請求該項次之金額,應與原告實際施作天數無涉,故認原告得請求項次10之金額【40萬元】。 ⑦項次11:  原告主張就項次1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璋環保工程公司)之估驗單及相關施作照片所示,原告所施作之數量未達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4座,故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認原告項次11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5,000元】。 ⑧項次9、13、16、17:  原告主張就項次9、13、16、17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該項次均屬施工過程中必要之項目,易言之,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無論如何均有施作上開項次工程之必要,始能進續進行系爭工程,是原告未留存單據或未提出相關施工資料,均無法逕認原告就上開項次並無施作之情,是原告請求項次9、13、16、17之金額,應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60萬元】(36萬元+6萬元+3萬元+15萬元=60萬元)。 ⑨原告項次1至1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53萬6,779元。 貳 主體/外體景觀工程(包括追加減工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一 土方工程 18 挖土石方(實方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5萬9,7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挖土石方為15,314.31M3,超出合約數量12,633M3,以合約量12,633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5萬9,780元】。 19 廢方運棄(含廢土證明)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6萬1,9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挖土石方為10,013M3,超出合约數量8,413M3,以合約量8,413M3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26萬1,950元】。 20 土方回填夯實/原土回填及細整地(實方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4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鑑定意見: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土方回填夯實為5,039.59M3,超出合約數量4,250M3,以合約量4,250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4萬元】。 補充鑑定意見: 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039.59m³計價,金額總計為【40萬3,167元】 21 開挖斜坡面噴覆5cm厚噴凝土及鋼絲網(含錨固釘及排水管等)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說明為開挖安全廠自行處理及負責,未主張請款。 22 擋土安全措施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23 開挖安全監測系統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8:  原告主張就項次1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挖土石方」之數量為15,314.3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18所約定數量12,633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18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75萬9,780元】。 ②項次19:  原告主張就項次1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數量為10,013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19所約定數量8,413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19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126萬1,950元】。 ③項次20:  原告主張就項次2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土方回填夯實」之其數量為5,039.59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0所約定數量4,250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0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34萬元】。 ④項次21、22、23:  原告主張就項次21、22、23部分工程,為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故原告不請求該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就項次21、22、23之工程,無法向被告請求。 ⑤原告項次18至2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36萬1,730元。  二 結構體工程 24 放樣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8萬3,120元】。 依原告所提附件,原告於105年5月22日開工,估驗日為105年6月20日,開工僅29日即完成,顯不合理。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悦程工程公司)付款單(P.27)放樣為13,101M2,超出合約13,052M2,以合約量13,052M2計價。 110.09.11被告主張:附件記載開工日105/5/22、估驗日105/6/20,不可能開工29天就完工,顯不合理,或屬偽造。然估驗單(P.27)記載開工日104/5/26、估驗日105/4/22,與被告說明不同。估驗單(P.27)記載,日期記載尚屬合理,同意以合約量13,052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78萬3,120元】。 25 外牆鋼管鷹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1萬0,03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付款單(P.19)外牆鋼管鷹架為12,5620.44M2,超出合约數量8,143M2,原告同意以合约量8,14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71萬0,030元】。 26 高空模板重型排架支撐H≧5.0M 模版已含,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說明已含於模板工項,不另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27 室內施工鷹架H≧4.5M(依施作牆面估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萬4,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估驗單(p.19)內牆鋼管鷹架為5,047M2,超出合約數量3,696M2,以合約量3,696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5萬4,400元】。 28 室內活動施工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估驗單(P.19)無此工項,但是照片IMAG8012顯示有施工架,此工項以一式計價,故依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 29 基礎下方回填劣質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6萬0,35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3萬5,1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估驗單(P.26)CLSM為37(=32+5)M3,低於合约1,853M3,僅能以37M3計價,950*37=35,150元。核定之金額為【3萬5,150元】。 30 2,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P.24)2,000Psi預拌混凝土為312M3,高於合約數量269M3,以合約量269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3萬8,000元】。 31 4,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44萬1,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P.24)4,000Psi預拌混凝土為9,746M3,低於合約9,757M3,僅能以9,746M3計價,2,300*9,746=22,415,800元。核定之金額為【2,241萬5,800元】。 32 清水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26萬8,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付款單(P.27)模板工料(清水模及普通模單價同)工項為46,727M2,大於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工項為22,114M2+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工項為23,655M2,合計45,769M2,此項可以合約數量22,114M2計價。註:清水模板工料單價為600元/M2,普通模板工料單價為580元/M2,兩者單價接近。核定之金額為【1,326萬8,400元】。 33 普通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71萬9,9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付款單(P.27)模板工料(清水模及普通模單價同)工項為46,727M2,大於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工項為22,114M2+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工項為23,655M2,合計45,769M3,此項可以合約數量23.655M2計價。註:清水模板工料單價為600元/M2,普通模板工料單價為580元/M2,兩者單價接近。核定之金額為【1,371萬9,900元】。 34 SD280普通鋼筋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0萬9,39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7.59噸,與合約所載數量52.3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4萬6,487元】。 111.08.05原告函附件1提供下包發票計算:鋼筋(SD280)172.69噸,高於合約52.3噸(超出120.39噸)合約數量),以實作數量173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3萬8,9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35 SD420W高拉力鋼筋工料(可焊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48萬2,73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193.95噸,與合約所載數量1367.3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389萬8,395元】。 111.08.05原告函附件1提供下包發票計算:鋼筋(SD420+SD420W)1,225.0噸,低於合約數量1,367.3噸,以實作數量1,225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62萬2,500元】。 36 點焊鋼線網工料 (FY=5,000Kg/c㎡)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5萬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304.04噸,與合約所載數量362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760萬1,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P.30為施工費,估驗單(P.31為104/12/2估驗單,P.32為105/8/12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2後期單為計算)鋼線網工料為304.04(=72,43+101.86+52.31+77.44)噸;線徑4mmmm20*20cm點焊網2,496M2,單位重0.99kg/M2,重量為2.47(=2,496*0.99/1000)噸,合計306.51(=304.04+2,47)順,低於合約數量362噸,僅能306.51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67萬5,000元】。 37 鋼筋續接器#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接器#7為93個,高於合約數量56組,以實際使用數量9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2,09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38 鋼筋續接器#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5,34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4萬1,1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續接器#8為1,059(=1,008+51)組,低於合约數量1,181組,以實際使用數量1,059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萬8,260元】。 39 鋼筋續接器#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7萬7,60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58萬0,48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放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接器10為3,628組,低於合約4,860組,以實際使用數量3,628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8萬0,480元】 40 鋼筋續接器#1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0,48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0,48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筋續接器#11為1,008組,高於合約336組,同意實際使用數量1,008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1,44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41 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萬0,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德鋼機械工程行)估驗單(P.27-1)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為92片,同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2萬0,8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4:  原告主張就項次2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悅程工程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放樣」之數量為13,101㎡,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4所約定數量13,052㎡,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附件,原告於105年5月22日開工,估驗日為105年6月20日,開工僅29日即完成,顯不合理云云,然經結構工會確認於付款單中所記載之開工日為104年5月26日,估驗日期為105年4月22日,與被告所述不同,且審酌結構工會所認之開工日及估驗日,期間尚屬合理,並未有無法完工之情,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4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78萬3,120元】。 ②項次25:  原告主張就項次2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外牆鋼管鷹架」數量為125,620.44㎡,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5所約定數量8,143㎡,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5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171萬0,030元】。 ③項次26:  原告主張就項次26部分工程,因於模版中已含有該項次之金額,故原告不請求該項次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就項次26之工程,無法向被告請求。 ④項次27:  原告主張就項次2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內牆鋼管鷹架」數量為5,047㎡,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7所約定數量3,696㎡,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7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55萬4,400元】。 ⑤項次28:  原告主張就項次2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並無與系爭合約項次28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然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有擺放施工架,是仍認原告應有進行項次28之工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萬元】。 ⑥項次29:  原告主張就項次2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皓勝工業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CLSM」(即混凝土)之數量為37m³,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853m³,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項次29原告得請求【3萬5,150元】(計算式:37m³×單價950/m³)。 ⑦項次30:  原告主張就項次3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亞東混凝土公司)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2,000Psi預拌混凝土」數量為312㎡,已逾系爭合約項次30所約定數量269㎡,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30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53萬8,000元】。 ⑧項次31:  原告主張就項次3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4,000Psi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為9,74m³,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9,757m³,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1原告得請求【2,241萬5,800元】(計算式:9,746m³×單價2300/m³)。 ⑨項次32、33:  原告主張就項次32、3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皓勝工業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工項名稱「模板工料」之數量為46,727㎡,大於系爭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22,114㎡+系爭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23,655㎡,合計為45,769㎡之數量,又經結構工會認定「清水模板工料」與「普通模板工料」之單價接近,應得共同計算,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2、33之工項,是原告就項次32、33應得請求【2,698萬8,300元】(1,326萬8,400元+1,371萬9,900元=2,698萬8,300元)。 ⑩項次34:  原告主張就項次3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工程估驗付款單所示,工程項目「SD280普通鋼筋」工料共計為172.69噸,是原告就項次34部分施作172.69噸,遠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2.3噸,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4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2.3噸計算之100萬9,39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73噸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3萬8,900元】(173噸×19,300元/噸)。 ⑪項次35:  原告主張就項次3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君瑋鋼鐵有限公司、隆誠鋼鐵有限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鋼筋(SD420+SD420W)」之數量共計為1,225噸,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367.3噸,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5原告得請求【2,462萬2,500元】(計算式:1,225噸×單價20,100/噸³)。 ⑫項次36:  原告主張就項次3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8月12日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鋼線網工料」之數量為304.04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鑑定單位之鑑定,原告尚有施作「線徑4mmm20*20cm點焊網」2,496㎡,單位重為0.99kg/㎡,重量為2.47噸,是原告施作項次36部分,共計為306.51噸(304.04噸+2.47噸),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362噸,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6原告得請求【766萬2,750元】(計算式:306.51噸×單價25,000/噸)。 ⑬項次37:  原告主張就項次3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7」之數量為93組,已逾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56組,故認原告就項次37確已施作完畢。另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6組計算之7,28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93組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090元】(93組×130元/組)。 ⑭項次38:  原告主張就項次3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8」之數量為1,059組,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181組,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8原告得請求【14萬8,260元】(計算式:1,059組×單價140/組)。 ⑮項次39:  原告主張就項次3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10」之數量為3,628組,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4,860組,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9原告得請求【58萬0,480元】(計算式:3,628×單價160/組)。 ⑯項次40:  原告主張就項次4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11」之數量為1,008組,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336組計算之6萬0,48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008組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1,440元】(1,008組×180元/組)。  ⑰項次41:  原告主張就項次4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德剛機械工程行)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之數量為92片,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41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22萬0,800元】。 ⑱原告項次24至41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992萬4,270元。  三 防水/防潮/隔熱工程 42 基礎防潮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6,464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6,464元】。 110.05.13原告提供施工照片IMAG2026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基礎防潮層為3,773M2,高於合約2,124M2,以合約量2,12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6,464元】。 43 地下室外牆表面清理+防水膜+保護層(明挖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8萬1,6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8萬1,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施工照片IMAG0382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地下室外牆表面清理+防水膜+保護層(明挖式)為1,285M2,高於合約數量860M2,以合約量860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8萬1,600元】。 44 地下室頂版防水層+保護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無此工項,無法計價。111.08.05原告僅提供車道外牆防水層施作照片,並無頂版防水層施作照片。109.12.11現況調查照片BF-1及BF-2車道平頂油漆剝落、潮濕、滲水等,佐證有滲水情事。111.06.14被告函附件37:聖志公司105.09.26聖字第1050926001號備忘錄說明並無施作,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45 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3萬2,52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91萬7,8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為1,957M2,低於合約數量2,074M32,僅能以1,957M2計價,980*1,957=1,917,860元。 核定之金額為【191萬7,860元】。 46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2,61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0萬2,61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收頭為626M,高於合约331M,以合約量33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2,610元】。 47 屋頂落水頭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無此工項。一般皆會施作且現況屋頂落水頭下方無滲水情事,故同意計價。雖然110.03.29被告提出(聖志企業)106.04.28對於「屋頂落水頭防水處理16處」估價單,未能充分說明屋頂落水頭漏水情形,即是如此(假設語氣),也只能認為有瑕疵!無法證實與此工項不合。核定之金額為【4萬5,000元】。 48 層間接縫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5,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5,9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層間接縫防水層為608M,低於合約數量1,230M,僅能以608M計價,240*608=145,920元。核定之金額為【14萬5,920元】。 49 外牆門窗框開口四周刷30cm寬防水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1,7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或下包估驗單,且109.12.11現況調查照片1F-17-1F-18及1F-23等多處窗戶四周有滲水情事,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0 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1,9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9,1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企業)估驗單(P.35)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為344M2,低於合約530M2,僅能以344M2計價,230*344=79,120元。核定之金額為【7萬9,120元】。 51 電梯機坑地坪、牆面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3,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電梯機坑地坪、牆面1:2防水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以目視確認!但是111.04.08現場勘查電梯機坑地坪、牆面皆無滲水情事,故同意計價。雖然110.03.29被告提出(聖志企業)106.11.02對於客梯及貨梯機坑止漏估價單(88,200元),及107.05.02「防水工程」發票720,000元,未能充分說明機坑漏水情形及修繕方法,無法證實與此工項未施作的關聯性!核定之金額為【4萬3,200元】。 52 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9,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屋頂女兒牆内側1:2防水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能作。屋頂女兒牆內側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3萬9,500元】。 53 地下廢水池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4,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古驗單(P.36)並無「地下廢水池地坪、牆面防水層」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1原告提供解釋,牆面1:2防水粉刷,但是圖說要求地坪、牆面「環氧數脂塗4層」,與原告說明不同!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4 雨水回收池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7,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雨水回收池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施作。雨水回收池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7,000元】。 55 水箱頂版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2,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水箱頂版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水箱頂版地坪是否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施作。水箱頂版地坪側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2,800元】。 56 水箱下方夾層底部及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7,9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水箱下方夾層底部及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下方夾底部及牆面是否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且現為隱蔽處無法證明施作,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7 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6,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缝結球式止水帶等為215M·同於合约215M,以合约量215M計價。照HIMG_00000000_000000(0)證實有止水带施作。核定之金額為【11萬6,100元】。 58 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0,240元】。 此工項為結球式止水帶,膨脹止水帶並非合約所約定之工項,縱屬此工項,該材料亦未送審核准,被告不同意給付,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並無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带(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等工項,亦無照片;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袁昌公司)估驗單(附件58-1及58-2),購結球式止水帶311M之材料證明。項次57「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结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需止水帶215M、項次58「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72M、項次59「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24M,合計需求結球式止水帶311(=215+72+24)M,符合需求數量,故同意以合約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0,320元】(3萬0,240元+1萬0,080元)。 59 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0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42、43、46:  原告主張就項次42、43、46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亦均不爭執,是原告就上開項次42、43、46共計得請求【66萬0,674元】(7萬6,464元+48萬1,600元+10萬2,610元=66萬0,674元)。 ②項次44、49:  原告主張就項次44、49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亦無提出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故原告請求項次44、49之金額,應無理由。 ③項次45:  原告主張就項次4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之數量為1,957㎡,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2,074㎡,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45原告得請求【191萬7,860元】(計算式:1,957㎡×單價980/㎡)。 ④項次47:  原告主張就項次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原告均未提供相關施工照片佐證,且其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之估驗單亦無此工項,應無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認此工項一般皆會施作,且現況屋頂落水頭下方亦無滲水之情事,故認原告應有施作此工項,致現況未出現滲漏水之情事,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47之金額【4萬5,000元】。 ⑤項次48:  原告主張就項次4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層間接縫防水層」之數量為608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230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48原告得請求【14萬5,920元】(計算式:608m×單價240/m)。 ⑥項次50:  原告主張就項次5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為34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面積530㎡,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50原告得請求【7萬9,120元】(計算式:344㎡×單價340/㎡)。 ⑦項次51、52、54、55:  原告主張就項次51、52、54、55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均無施作上開項次等工項,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及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惟經原告陳報牆面1:2防水粉刷為工法上認知不同,施作方式為水泥砂1:2於攪拌筒拌合時,再倒入另購防水劑於攪拌筒內與拌合好的水泥砂結合,直接用於牆面打底使用等語,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並無法以目視之方式確知,然項次51並未出現漏水之情事,項次52、54、55亦有粉光,故建議應從寬認定,是本院即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情,故原告請求項次51、52、54、55之金額,應有理由,是認項次51、52、54、55原告得請求共計【43萬2,500元】(43,200元+139,500元+207,000元+42,800元=43萬2,500元)。 ⑧項次53、56:  原告主張就項次53、56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均無施作上開項次等工項,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及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且經結構工會認原告就項次53之說明與圖說不符,項次56為隱蔽處,而無法確認確有施作,是本院無法即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情,故原告請求項次53、56之金額,應無理由。 ⑨項次57:  原告主張就項次5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缝結球式止水帶」之數量為215m,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相符,故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是認項次57原告得請求【11萬6,100元】。 ⑩項次58、59:  原告主張就項次58、59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袁昌公司)估驗單所示,原告確有購入「結球式止水帶」311m,而系爭合約項次57「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结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需止水帶215m、項次58「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72m、項次59「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24m,合計需求結球式止水帶311(=215+72+24)m,是認原告所購入之止水帶確符合需求數量,認原告應有施作項次38、39之工項,是認項次58、59原告共計得請求【4萬0,320元】(30,240元+10,080元=40,320元)。 ⑪原告項次42至5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43萬7,494元。 四 外牆工程 60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71萬0,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45萬9,4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P.36為106/12/18估驗單:「外牆貼45*95磁磚」施工為4,054M2低於此工項「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合約數量4,282M2。112.05.06至現場調查數量為4,159.46M2小於契約數量4,282M2,以實作數量4,159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457萬4,900元】。 61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3萬6,84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無法證明施作於外牆。且估驗單工項「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與項次85同,已於項次85計價。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IMAG5002證實東北外牆施作。項次附件61(1)為牆面計算數量,並未區分對外牆塗料之面積計算。 112.05.06至現調查數量為2,152.67M2大於契約數量2,113M2·以實作數量2,15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46萬4,04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62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萬6,5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無法證明施作於外牆。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00000000000000證實。 項次附件61(1)為墻面計算數量,並未區分對外牆洗石子工項之面積計算。 核定之金額為【78萬6,160元】。 63 W13帷幕窗1090×241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7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單(P.39)W13帷幕窗1090x2415cm為1樘,同於合約1樘,以合約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2萬元】。 64 W14帷幕窗560×30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1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51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圈工程工程)估驗單(P.39)W14帷幕窗560x300cm為1樘,同於合约)1樘,以合約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1萬元】。 65 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6,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屬工程)估驗單(P.39)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為72M,同於合約72M,以合約量72M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8萬6,400元】。 66 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萬4,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單(P.39)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為24M2,同於合約24M2,以合約量2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4,800元】。 67 外牆企業LOGO_東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5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廣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東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萬元】。 68 外牆企業LOGO_西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3,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3,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西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3,000元】。 69 外牆企業LOGO_東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東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9,000元】。 70 外牆企業LOGO_西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西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9,000元】。 71 風除室(含自動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00)單(P.39)風除室(含自動門)為1座,同於合的1座,以合約量1座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2萬元】。 72 大廳入口玻璃雨庇(含鋼構、收邊鋁板及不鏽鋼天溝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6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6萬4,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聯懿金屬)估驗單(P.41)大廳人口玻璃雨庇(含鋼構、收邊鋁板及不銹鋼天溝等)工項為1座(未完成),照片00000000000000證實已完成,同於合约1座,以合約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6萬4,000元】。 73 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卸貨碼頭樹酯烤漆鋁板天花」工項為73M2,不同於合約工項要求「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73M2,非合約工項材質,暫無法計價。另以表5.2項次6新增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60:  原告主張就項次6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106年12月18日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外牆貼45*95磁磚」之施工數量為4,052㎡,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項次60之數量4,282㎡,後經結構工會現場勘驗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159㎡,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此工項之金額較為妥適,是認項次60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7萬4,900元】(4,159㎡×1100/㎡)。 ②項次61:  原告主張就項次6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相關施工照片以證其已進行施工,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61相同之工項,且亦無對項次61面積之計算,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153㎡,已逾系爭合約項次61所約定之數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61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113㎡計算之143萬6,84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153㎡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萬4,040元】(2,153㎡×680元/㎡)。 ③項次62:  原告主張就項次6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62相同之工項,且亦無對項次62面積之計算,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62之工項,然實際施作數量僅為634㎡,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項次62之數量973㎡,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此工項之金額較為妥適,是認項次62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8萬6,160元】(634㎡×1240/㎡)。 ④項次63、64、67、68、69、70、71、72:  原告主張就項次63、64、67、68、69、70、71、7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鑑定後,確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項次63、64、67、68、69、70、71、72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625萬5,000元】(272萬元+151萬元+15萬元+5萬3,000元+5萬9,000元+7萬9,000元+82萬元+86萬4,000元=625萬5,000元)。 ⑤項次65:  原告主張就項次6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之數量為72M,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65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8萬6,400元】。 ⑥項次66:  原告主張就項次6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之數量為24㎡,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66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18萬4,800元】。 ⑦項次73:  原告主張項次73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與系爭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項次73內容不大相符,且經結構工會鑑定原告所施作之「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確非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材料,是認原告就項次73並未完成施作,故原告請求項次73之金額,應無理由。 ⑧原告項次60至7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335萬1,300元。  五 室內裝修工程 A 隔間牆 74 1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6萬6,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1HR(92骨架)工項為774.1M2,高於合約722M2,以合約量722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6萬6,400元】。 75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0萬7,7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A-TYPE雙面矽酸鈣桐間牆工項為1,503.02(=587.69+915.33)M2,高於合約1,453M2以合約量1,45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30萬7,700元】。 76 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並無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X10cm等工項。112.04.25至現場調查,兩造同意以5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74:  原告主張就項次7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1HR(92骨架)」之數量為774.1㎡,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74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86萬6,400元】。 ②項次75:  原告主張就項次7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之數量為1,503.2㎡,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75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130萬7,700元】。 ③項次76:  原告主張項次7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並無項次名稱為「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10cm」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施工照片或相關資料以證其已施工完畢,惟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勘查,兩造同意以5M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76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元】(5M×200/M)。 ④原告項次74至76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17萬5,100元。 B 平頂 76.1 平頂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符合終身建材標章)_C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7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新美華造漆廠)估驗單(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二者資料,雖然並無「平頂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等工項之數量,但是已包括表面批土磨平+水泥漆等工項,但仍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數量。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合計2,944.03m2(依原圖說A006a及A0066粉刷表計算C1面積1,392.47m2,C2面積1,551.56m2),依原圖說A006a及及A006b粉刷表要求C2不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現場已依C1模式施作。故以C1實作數量2,94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2萬9,92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77 平頂清水模拆膜面磨平_C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8,145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高於合約1,037M2。依原原圖說A006a及A006b粉刷表要求C2不刷一底二度水泥漆,但現場已依C1模式施作。故以C1實作數量2,944m2計價,本項次不重複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78 平頂2"×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0萬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工項,數量3.829.97M2,非合約要求:「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天花板」、數量不詳。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3,945.74M2(包含未在原面說A006a及A0066粉刷表中之1F辦公室87.49M2及5F董事長室79.18M2)小於契約數量4.518M2,由於建築物已完工及使用多年,當時施工人員皆已離職,無法判別是否為當年施作?故以實作數量3,946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礦獵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42萬0,560元】。 79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_C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1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驗單,工項不符。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B1:自來水池、消防水池、RF:30T水箱,現場已有施作砂漿粉光,但無法確認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但是也無證據質疑無施作,依圖說計算平頂面積101M2與合約數量誤差約5.6%,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07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4萬8,150元】。 80 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刷一底二度水泥漆(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5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8,600元】。 本工項因有裝修材而免批土磨平,惟原告所提附件卻記載批土磨平,顯不合理。又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刷一底二度水泥漆」工項為65M2,低於合約數量149M2,僅能以65M2計價。 112.05.06-07至現調查:1F門聽65.01M2,另圖說A0066粉刷表(二)5F董事長室也是,但是現場為0。同意以實作數量65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9萬1,000元】。 81 平頂2"×2"T型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1,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工項,數量3,829.97M2,非合約要求「平頂2”X2”T型明架防湖曠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天花板」、數量不詳。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79.8M2小於契約數量184M2,與合約數量誤差小於5%,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84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6萬6,240元】。 82 平頂1:3水泥粉刷+水性水泥漆(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C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3萬7,1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新美華造漆廠)估驗單(P.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照片IMG_8138未見平頂有油漆。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板天花」、數量不詳,與此工項無關。 三者資料,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施作,無法計價。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3,830.23M2大於合约數量3,241M2,以實作數量3,83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22萬5,6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3 平頂1:3水泥粉刷+環氧樹脂面漆塗料(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C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2,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平頂1:3水泥刷+環氧樹脂面漆塗料等工項之數量。照片IMG_8056為平頂施作中,無法確認是否為環氧樹脂面漆塗料,且尚未完工。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 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板天花」、數量不詳,與此工項無關。 上述資料,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施作及數量。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92.67M2,現場無法分辨是否為環氧樹脂面漆塗料,暫以以實作數量9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6萬5,1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76.1:  原告主張項次76.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新美華造漆廠)之估驗單所示,有「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數量為12,559.16㎡、「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之數量為405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確有施作2,944㎡,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10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76.1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100㎡計算之37萬8,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944㎡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9,920元】(2,944㎡×180元/㎡)。 ②項次77:  原告主張就項次7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數量為12,559.16㎡,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037㎡,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後,認現場施作之工項為C1模式,而非C2模式,而C1模式已於項次76.1中計價,故原告就項次77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③項次78、81:  原告主張項次78、81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僅有工項名稱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之數量3.829.97㎡,並非系爭合約項次78所約定之「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經結構工會認「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礦獵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計價。後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就項次78已施作之數量為3,946㎡,就項次81已施作之數量為184㎡,然項次78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施作之數量4,51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項次78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78、81原告分別得請求【142萬0,560元】(計算式:3,946㎡×單價360/㎡)、【6萬6,240元】(計算式:184㎡×單價360/㎡)。 ④項次79:  原告主張項次7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之估價單所示,並無項次79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79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就項次79確已施作完畢,故認原告請求項次79部分之金額【4萬8,150元】,應為有理由。 ⑤項次80:  原告主張就項次8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刷一底二度水泥漆」之工項為65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49㎡,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0原告得請求【9萬1,000元】(計算式:65㎡×單價1400/㎡)。 ⑥項次82、83:  原告主張項次82、8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新美華造漆場、御匠企業)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82、83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2、83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2工項之數量3,830㎡,項次83工項之數量93㎡,均高於系爭合約所約定項次82、83需施作之數量,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03萬7,120元、5萬2,5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3,830㎡、93㎡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2萬5,600元】(3,830㎡×320元/㎡)、【6萬5,100元】(93㎡×700元/㎡)。 ⑦原告項次76.1至8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44萬6,570元。 C 牆面 84 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_W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8,7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5萬8,7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高於合約4,220M2。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5,167.35M2大於合約數量4,220M2*以實作數量5,167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43萬9,195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5 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4萬2,520元】。 本工項因水泥粉刷而免批土磨平,惟原告所提附件卻記載批土磨平,顯不合理。又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單獨「牆面1:3水泥粉刷」工項之數量。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項次附件61(1)為牆面計算數量,無法了解與此工項之關係。 合約數量7,006M2,但是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IF1,764+1FL1,854+2FL1,996)M2·同意以5,61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5萬7,880元】。 86 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符合綠建材標章)_W1、W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1萬8,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新美造漆廠)估驗單(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W1為5,167.35M2+W3數量12030.3M2=17,197.65M2高於合約數量14,320M2,以實作数量17,198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06萬3,76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7 牆面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W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1,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1,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牆面防水粉刷+貼20x20白色磁磚_W4」工項為177M2。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77.93M2,與上述下包數量同,以實作數量178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4萬2,400元】。 88 牆面貼花崗石_W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下包估驗單,僅提供照片IMAG5026證實有「牆面貼花崗石施工。 110.0.11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附件88)「波斯灰/T:2cm室内牆面」122.9M2,低於合約數量124M2,在允許5%公差,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24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4萬8,000元】。 89 牆面1:2防水水泥粉刷+貼磁磚30×60石灰磚_W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萬6,6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2萬1,4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牆面贴磁磚30x60石英磚」工項為474M2。下包(仙御建材)估驗單(P.37)並無「牆面貼磁磚30x60石英磚」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價單,工項不符。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505.98M2,與合約數量同。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55萬6,600元】。 90 牆面環氧樹脂面漆塗料(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W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4萬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民作油漆行)估驗單(P.45)為油漆材料·照片IMG_8183為施作中,數量不明。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註:估驗單(P.45)與估驗單附件76(1)相同)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2,2,214.56M2,高於合約數量1,486M2·,以實作數量2,215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10萬7,5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84:  原告主張就項次8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提供之下包廠商(即廖福助)之估驗單所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工項為12,559.16㎡,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為5,167.35㎡,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4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4,220㎡計算之35萬8,7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5,167㎡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9,195元】(5,167㎡×85元/㎡)。 ②項次85:  原告主張就項次8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之工項為5,61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7,00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5原告得請求【235萬7,880元】(計算式:5,614㎡×單價420/㎡)。 ③項次86: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新美華造漆廠)之估驗單所示,雖有油漆工資及材料,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之數量,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6之數量為17,198㎡,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項次86需施作之數量,是認原告就項次86部分應已完工,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4,320㎡計算之171萬8,4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7,198㎡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6萬3,760元】(17,198㎡×120元/㎡)。 ④項次87:  原告主張就項次8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牆面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W4」之工項為177㎡,後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所施作之數量為177.93㎡,並以178㎡計算,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89㎡,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7原告得請求【14萬2,400元】(計算式:178㎡×單價14,320/㎡)。 ⑤項次88:  原告主張就項次8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牆面貼花崗石施作之照片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波斯灰/T:2cm室內牆面」之工項為122.9㎡,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24㎡,惟經結構工會認定應允許公差5%以124計價,是認項次88原告得請求【24萬8,000元】。 ⑥項次89:  原告主張就項次8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貼磁磚30×60石灰磚」之工項為47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89「牆面1:2防水水泥粉刷+貼磁磚30×60石灰磚_W7」需施作之數量506㎡,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505.98㎡,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需施作之數量相符,是認原告就項次89應已完工,是認原告得請求【55萬6,600元】。 ⑦項次90:  原告主張就項次9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估驗單,僅知原告確有購置油漆材料,惟無法確認確為系爭承攬合約中所約定之環氧樹脂面漆塗料,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90,且數量為2,214.56㎡,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需施作之數量1,486㎡,是認原告就項次90確有施作,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486㎡計算之74萬3,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215㎡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萬7,500元】(2,215㎡×500元/㎡)。 ⑧原告項次84至90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91萬5,335元。 D 踢腳 91 踢腳Epoxy塗裝,H=10cm_T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1,325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285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10公分以上牆踢脚」工項為73M。 110.09.11原告提供點工單(附件91),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298.5M2,低於合約數量1,585M,以實作數量1,299M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5萬8,455元】。 92 踢腳刷水泥漆,H=10cm_T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10公分以上牆踢脚」工項為73M。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原告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483.11M,低於合約數量1,685M2,以實作數量1,483M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9,660元】。 93 踢腳2mm/th PVC無縫透心地毯 H=10cm_T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未有「踢腳2mm/thPVC無縫透心地毯H=1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附件93),估驗單(P.45)與估驗單附件93相同。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68.2M,高於合約數量150M2,以實作數量168M計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6,88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91:  原告主張就項次9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10公分以上牆踢腳」之工項為73m,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施作數量為1,299m,然均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1之數量1,585㎡,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1原告得請求【5萬8,455元】(計算式:1,299m×單價45/m)。 ②項次92:  原告主張就項次92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其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驗單所示,僅有項次名稱為「10公分以上牆踢腳」之名稱與項次92較為相近,然該項金額已於上開項次91中計算,應無法在列入項次92中重複計算,另均未有與相同名稱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2數量為1,483m,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2之數量1,685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2原告得請求【2萬9,660元】(計算式:1,483m×單價20/m)。 ③項次93:  原告主張就項次93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其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驗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93相同名稱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3數量為168m,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3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50m計算之2萬4,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68m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6,880元】(168m×160元/m)。 ④原告項次91至9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4,995元。 E 地坪 93.1 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0.3mm/th底塗)_F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4萬7,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1萬0,81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0.3mm/底塗)」工項,僅有「整雕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EPOXY地坪底漆防塵」工項1,474.2M2。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1,290.39M2,低於合約數量2,086M2,以實作數量1,29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70萬9,500元】。 94 地坪整體粉光+EPOXY(3mm/th)耐磨止滑(灑佈石英砂)_F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1萬5,08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1,437.6㎡,與合約所載數量5,724㎡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12萬1,328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整體粉光+EPOXY(3mm/th)耐磨止滑(灑佈石英砂)」工項,僅有「整體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EPOXY地坪」工項6,399.34M2。無法判別!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599.79M2,低於合約數量1,686M2,以實作數量1,60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124萬8,000元】。 95 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th)_F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4萬8,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4萬6,068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hh)」工項,僅有「整體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輿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無法判別!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6,661.34M2,高於合約數量5,724M2,以實作數量6.661M2計價。見 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66萬3,55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96 地坪1:3水泥粉光+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含一體成型止滑條)_F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7萬7,3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1:3水泥粉光+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含一體成型止滑條)」之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附件96),「PVC無縫地毯(2*20M*2.0mm)」247M2,但並非3mmTH材質。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92.05M2,低於合約數量258M2,以實作數量19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5萬5,200元】。 97 地坪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F5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7,55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萬5,8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地坪貼20x20白色磁磚」之工項101M2,低於合約103M2。 下包(仙御建材)估驗單(P.37)並無「地坪貼20x20白)色磁磚」工項。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03.34M2,同意以合約數量10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8萬7,550元】。 98 地坪抿石子_F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3,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樓梯抿石子」之工項310M2,高於合约259M2,僅能以合約數量259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3,100元】。 99 樓梯踏步不鏽鋼止滑條_F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7,12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9萬3,912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祐鉦)估驗單(P.49-1))「不鏽鋼止滑條」之工項180.6M,低於合約206M,原告(國恭)僅能以180.6M計價。520*180.6=93,912。核定之金額為【9萬3,912元】。 100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除泥地墊_F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3,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水泥砂槳打底+除泥地墊」之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價單,工項不符。下包(甜心止滑建材)估驗單(附件100),「地垫TC-105」120.96才(=10.9)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2M2,以實作數量1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1,600元】。 101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貼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工項為7.25M2,「90*90*2花崗石材(灰白色,亮面)】工項為58.53M2,合計65.78M2,約同於合約66M2,以合約計價。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1F門廳數量為65.01M2。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3萬1,000元】。 102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貼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9,5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工項為38.95M2,高於合約37M2,以合約數量37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9,500元】。 103 地坪花崗石收邊洗石子W=20cm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未有「地坪花崗石收邊洗石子W=20cm_F8」工項。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1F門廳無此工項。核定之金額為【0元】。 104 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1萬9,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6萬8,3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工項為198M2。另附表2項次12「5F食堂(30人餐廳)地坪原约30*30止滑石英磚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75.95M2,故合約258M2-75.95M2=182.05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79.8M2,以實作數量18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5萬3,000元】。 105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_F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5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之工項,但是依項次95之審查意見: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1.4M2,以實作數量1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4,200元】。 106 地坪整體粉光+自平式水泥砂漿貼2mm/th PVC無縫透心地毯_F1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6,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4萬5,8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晟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P.46-48)未有此工項。 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有「自平水泥+2mm/thPVC無縫地毯」工項247M2。 表5.2:項次11「5F梯廳C(討論區)地坪原約無縫式橡膠地毯改貼60*60抛光地磚工程」69.47M2。 112.05.06-07至現場確認5F梯廳C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249.93M2,以實作數量25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5萬元】。 107 地坪整體粉光+鋁合金高架地板H=10cm+2mm/th PVC地坪(結構體需配合降板10cm)_F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43萬6,4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35萬1,2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惠亞工程)估驗單(P.50)「合金鋼高架地板300型板」工項為1,523.3M2,低於合約1,562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564.16M2,同意以合約數量1,56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43萬6,4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93.1:  原告主張就項次93-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雖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估驗單中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之項目,然有「整體粉光」之工項1,839㎡,於原告提出下包廠商(即倉鼎興業)估驗單中亦有「EPOXY地坪底漆防塵」之工項1,474.2㎡,故原告應有施作項次93.1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1,29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3.1之數量2,08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3.1原告得請求【70萬9,500元】(計算式:1,290㎡×單價550/㎡)。 ②項次94:  原告主張就項次9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中均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之項目,然有「整體粉光」之工項1,839㎡、「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之工項12,305.78㎡,及「EPOXY地坪」之工項6,399.34㎡,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1,60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4之數量1,68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4原告得請求【124萬8,000元】(計算式:1,600㎡×單價780/㎡)。 ③項次95:  原告主張就項次9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中均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th)」之項目,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6,661.34㎡,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5之數量5,724㎡,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5,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724㎡計算之314萬8,2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6,661㎡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6萬3,550元】(6,661㎡×550元/㎡)。 ④項次96:  原告主張就項次9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驗單所示,僅有項次名稱為「PVC無縫地毯(2*2M*2.0mm)」之工項較為相近,然該工項並非項次96所約定「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之材質,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92.5㎡,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6之數量25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6原告得請求【35萬5,200元】(計算式:192.5㎡×單價1,850/㎡)。 ⑤項次97:  原告主張就項次9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貼20×20白色磁磚」之工項為101㎡,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03㎡,合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03㎡,故認於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7,是認項次97原告得請求【8萬7,550元】。 ⑥項次98:  原告主張就項次9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富澄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樓梯抿石子」之工項為310㎡,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8之數量259㎡,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8之工程,是認項次98原告得請求【23萬3,100元】。 ⑦項次99:  原告主張就項次9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祐鉦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止滑條」之工項為180.6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9之數量206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9原告得請求【9萬3,912元】(計算式:180.6m×單價520/m)。 ⑧項次100:  原告主張就項次10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甜心止滑建材)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地墊TC-105」之工項為120.96才(約為10.9㎡),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2㎡,均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0之數量13㎡,且原告提出之其他估驗單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項次工程,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0原告得請求【2萬1,600元】(計算式:12㎡×單價1,800/㎡)。 ⑨項次101:  原告主張就項次10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之工項為7.25㎡,「90*90*2花崗石材(灰白色,亮面)」之工項為58.53㎡,合計為65.78㎡,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1之數量66㎡,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1之工程,是認項次101原告得請求【23萬1,000元】。 ⑩項次102:  原告主張就項次10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之工項為38.95㎡,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2之數量37㎡,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2之工程,是認項次102原告得請求【12萬9,500元】。 ⑪項次103:  原告主張就項次10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03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定無法以此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工程,是認原告請求項次103部分,應無理由。 ⑫項次104:  原告主張就項次10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之工項為198㎡,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8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4之數量25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4原告得請求【15萬3,000元】(計算式:180㎡×單價850/㎡)。 ⑬項次105:  原告主張就項次10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05相同或相似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鑑定後,認原告施作項次95之數量為12㎡,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5之數量13㎡,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5原告得請求【4,200元】(計算式:12㎡×單價350/㎡)。 ⑭項次106:  原告主張就項次10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倉鼎興業)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106相同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鑑定後,認原告施作項次106之數量為25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6之數量383㎡,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6原告得請求【35萬元】(計算式:250㎡×單價1,400/㎡)。 ⑮項次107:  原告主張就項次10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惠亞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鋁合金高架地板300型板」之工項為1,523.3㎡,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562㎡,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7之數量1,562㎡,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7原告得請求【343萬6,400元】(計算式:1,562㎡×單價2,200/㎡)。 ⑯原告項次93.1至10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071萬6,512元 室內裝修工程(A至E)合計為:217萬5,100元+344萬6,570元+691萬5,335元+11萬4,995元+10,716,512元=23,368,512元 六 門窗工程 108 FSD1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3,8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I」工項為14樘,同於合約14樘,同意以合约計價。(註:估驗單(P.56)與估驗單(P.56-3)相同)。核定之金額為【31萬3,880元】。 109 FSD2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0,89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2」工項為1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2」工項為12樘,同於合約規格「FSDI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X210cm」13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萬0,890元】。 110 FSD3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5,08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核對之金額為【1萬6,44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900X2100-FS」工項為1樘,「烤漆鋼板門900X2100-FSD3」工項為5樘,合計6樘,此項合約7樘,僅能以6樘計價。16,440*6=98,640。核定之金額為【9萬8,640元】。 111 FSD4單扇烤漆鋼板防火檢修門60×18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萬0,24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600X1800-FSD4」工項為24樘,同於合約24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萬0,240元】。 112 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6,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鸿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5」工項為6樘,同於合約6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6,100元】。 113 FSD6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7,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0萬7,4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6」工項為14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X2100-FSD6」工項為3樘,共17樘,低於合約數量18樘,僅能同意以17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0萬7,450元】。 114 FSD7台電配電室烤漆鋼板防火橫拉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提供下包估驗單(P.56)烤漆橫拉門1800X2100-FSD7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1,000元】。 115 SD1單扇烤漆鋼板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33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200X2100-SDI」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數量3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5,330元】。 116 SD2雙扇烤漆鋼板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9,8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萬9,8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800X2100-SD2」工項為3樘,高於合約2樘,先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表5.2項次18說明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門1樘SD2。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4萬9,800元】。 117 SD3單扇烤漆鋼板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3,96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3,9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900X2100-SD3」工項5樘,高於於合約4樘,先同意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3,960元】。 118 SD4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0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5,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視窗横拉門(雙開)1050+1050X2500-SD4」工項為1樘、「視窗横拉門(外雙開)1050+1050X2500-SD4」工項為2樘、「視窗横拉門(外雙開)1050+1050X3050-SD4」工項為工項為1檔「視窗横拉門(單開)2100X2200-SD4」工項為1樘,共5樘,同於合約5樘,高於合約規格「SD4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00X210cm」,同意以合約5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萬5,500元】。 119 SD5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5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7,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視窗横拉門(雙開)1300+1300X2200-SD5」工項為2樘,高於合約規格「SD5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横拉門)250X210cm」2樘,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7,200元】。 120 D1無障礙實心橫拉木門10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横拉門100X210cm」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2樘,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2,000元】。 121 D2塑鋼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D2塑鋼門90X210cm門框」工項為11樘,高於合約10樘,先同意以合約10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2,000元】。 122 D3單扇實心木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9,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未有「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工項,無法計價。經愷得核對,原合約約定為9樘(工程標單第六.15.項、圖340),現場有10樘,先同意以合約7樘計價。表5.2項次19說明5F增做D3門2樘。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5萬9,500元】。 123 F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5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1 30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5樘,同於合約5樘,同意以合約5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5萬元】。 124 FRD2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54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2 54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8萬元】。 125 FRD3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6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建材)估驗單(P.56-1)「FRD360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1萬元】。 126 FRD4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210cm×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1,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4210X2100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0樘。表5.2原告(國恭)要求追减此項目,下室空調機房減做1樘。核定之金額為【0元】。 127 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 300cmX38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高於合约標準,但是表5.2原告要求追減此項目,追加RD5 2樘。在此不計價。表5.2項次22說明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S門,追加2樘。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0元】。 128 RD2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400cm×350cm_防颱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2400cmX350cm電動不锈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萬7,000元】。 129 RD3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3 300cmX300cm電動不鏘鋼板烤漆捲門」工項為4樘,同於合約4樘,同意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萬6,000元】。 130 RD4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50cm×350cm_防颱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4 350cmX350cm電動不繡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1,000元】。 131 W1固定鋁窗2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8,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I固定鋁窗200x100cm」工項為35樘,高於合約13樘,僅能以合約13樘計價。另以表5.2項次24追加工程處理。核定之金額為【20萬8,000元】。 132 W1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0+81)無「Wla不繡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IHR阻熱時效)」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估驗單(附件131-1)有「防火固定窗」請款5樘,高於合約2樘,僅能以合約2樘計價。另以表5.2追加工程處理。核定之金額為【11萬元】。 133 W2橫拉鋁窗+紗窗335×16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2横拉鋁窗+纱窗335x16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约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萬元】。 134 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35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x35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萬8,000元】。 135 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3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x39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元】。 136 W5固定鋁窗+推射窗50×48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5固定銘窗+推射窗50x48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元】。 137 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6固定銘窗+推射窗750x120cm」工項為4樘,同於合約3+1樘,同意以合約3+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7萬元】(13萬5,000元+4萬5,000元)。 138 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39 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16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105.06.01請款單「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工項為5樘,低於合約6樘,同意以5樘計價。 110.05.13原告意見說明:追滅W7固定鋁窗+推測窗,改做FSDS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樘,此項在表5.2(追加工程)項次23處理。 核定之金額為【5萬5,000元】。 140 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x100cm」工項為10樘,同於合約10樘,同意以合約10樘計算。核定之金額為【31萬元】。 141 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7,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萬7,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x100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9樘,以合約9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7,000元】。 142 W10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無W10工項,尺寸同「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x100cm」工項為10樘,前項已計價9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3,000元】。 143 W11固定鋁窗1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7,000元】。 原合約圖說1FW11窗13樘,2FW11窗11樘,3FW11窗11樘,4FW11窗11樘,5FW11窗0樘,依原合約圖說各樓層W11窗總計46(=13+11+11+11+0)樘。(合約編列數量52樘有誤!)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1固定鋁窗100x100cm」工項為46樘,低於合約數量52樘,以46樘計價。4,500*46=207,000。核定之金額為【20萬7,000元】。 144 W12推射鋁窗1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2,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2推射鋁窗100x100cm」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2,500元】。 145 W15固定鋁窗80×80cm(封鋁板3m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5固定鋁窗80x80cm(封鋁板3mmTH)」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约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0,500元】。 146 L1防颱百葉3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L1防颱百葉300x100cm(含金屬防蟲網)」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2樘,同意以合约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4,000元】。 147 L2防颱百葉200×21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2防颱百葉200x210cm(含金屬防蟲網)」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48 L3防颱百葉65×65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4,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65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4樘,僅能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4,000元】。 149 L4防颱百葉1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4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00x100cm」工項為8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僅能以合約6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9,000元】。 150 L5防颱百葉12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5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20x100cm」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數量3樘,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51 L6防颱百葉6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6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0x100cm」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數量2樘,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52 L7防火百葉65×6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無「L7防火百葉65x65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附件152,與P.56相同)無「L7防火百葉6565cm」工項,無法計價。依原圖說A201:地下室台電機房2樘,電信機房1樘,合計3樘。 111.04.08現場會勘:僅地下室台電機房2樘。核定之金額為【9,450元】。 153 L8防颱百葉2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8,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8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200x100cm」工項為7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僅能以合約6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8,00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108、111、112、114、115:  原告主張就項次108、111、112、114、11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1」之工項為14堂,「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600×1800cmFSD4」之工項為24堂,「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2100cmFSD5」之工項為6堂,「烤漆橫拉門1800×2100cmFSD7」之工項為1堂,「烤漆鋼板門1200×2100cmFSD1」之工項為3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8、111、112、114、115之工程,是認項次108、111、112、114、115原告得請求共計【96萬6,550元】(31萬3,880元+33萬0,240元+20萬6,100元+7萬1,000元+4萬5,330元=96萬6,550元)。 ②項次109:  原告主張就項次10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2」之工項為1堂,「60A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2」之工項12堂,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9之工程,是認項次109原告得請求【24萬0,890元】。 ③項次110:  原告主張就項次11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烤漆防火門900×2100cmFSD3」之工項為1堂,「烤漆鋼板門900×2100cmFSD3」之工項5堂,合計共6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堂,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10原告得請求【9萬8,640元】(計算式:6堂×單價16,440/堂)。 ④項次113:  原告主張就項次11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2100cmFSD6」之工項為14堂,「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2100cmFSD6」之工項3堂,合計共17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8堂,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13原告得請求【50萬7,450元】(計算式:17堂×單價29,850/堂)。 ⑤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  原告主張就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就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部分共計得請求【73萬9,760元】(4萬9,800元+5萬3,960元+20萬8,000元+29萬7,000元+1萬4,000元+3萬9,000元+7萬8,000元=73萬9,760元)。 ⑥項次118:  原告主張就項次11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視窗橫拉門(雙開)1050+1050×2500-SD4」之工項為1堂、「視窗橫拉門(外雙開)1050+1050×2500-SD4」之工項為2堂、「視窗橫拉門(外雙開)1050+1050×3050-SD4」之工項為1堂、「視窗橫拉門(單開)2100×2200-SD4」之工項為1堂,共計為5堂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數量相同,且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18之工程,是認項次118原告得請求【14萬5,500元】。 ⑦項次119:  原告主張就項次11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視窗橫拉門(雙開)1300+1300×2200-SD5」之工項為2堂,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19之工程,是認項次119原告得請求【6萬7,200元】。 ⑧項次120:  原告主張就項次12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橫拉門100×210cm」之工項為2堂,是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0之工程,是認項次120原告得請求【2萬2,000元】。 ⑨項次121:  原告主張就項次12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正鵬建材)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D2塑膠門90×210cm」之工項為11堂,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21之數量10堂,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1之工程,是認項次121原告得請求【3萬2,000元】。 ⑩項次122:  原告主張項次12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正鵬建材)之估價單所示,無與項次122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2之數量為10樘,經兩造同意以7樘計價,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22,是項次122原告得請求【5萬9,500元】。 ⑪項次123、124、125、128、129、130:  原告主張就項次123、124、125、128、129、13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FRD13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5堂,「FRD254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1堂,「FRD36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1堂,「FRD2400cm×35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之工項為1堂,「FRD33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之工項為4堂,「FRD4350cm×35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之工項為3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3、124、125、128、129、130之工程,是認項次123、124、125、128、129、130原告得請求共計【204萬4,000元】(85萬元+28萬元+31萬元+9萬7,000元+27萬6,000元+23萬1,000元=204萬4,000元)。 ⑫項次126:  原告主張項次12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之估價單所示,與項次126相同之工項,並無施作之數量,且經原告請求追減此項目,故原告就項次126即不得再請求。 ⑬項次127:  兩造請求追減此項目,故原告就項次127即不得再請求。 ⑭項次132:  原告主張就項次13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景九龍開發)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防火固定窗」之工項為5堂,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堂,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32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32原告得請求【11萬元】。 ⑮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  原告主張就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2橫拉鋁窗+紗窗335×160cm」之工項為8樘;「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350cm」之工項為8樘;「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390cm」之工項為8樘;「W5固定鋁窗+推射窗50×480cm」之工項為8樘;「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之工項為4樘;「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100cm」之工項為10樘;「W12推射鋁窗100×100cm」之工項為3樘;「W15固定鋁窗80×80cm(封鋁板3mmTH)」之工項為3樘;「L1防颱百葉3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之工項為2樘;「L2防颱百葉200×200cm(含金屬防蟲網)」之工項為1樘;「L5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20×100cm」之工項為3樘;「L6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0×100cm」之工項為2樘,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之工程,是認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原告得請求共計【115萬7,000元】(24萬元+8萬8,000元+10萬元+12萬元+13萬5,000元+4萬5,000元+31萬元+2萬2,500元+1萬0,500元+3萬4,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1萬元=115萬7,000元)。 ⑯項次139:  原告主張就項次12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160cm」之工項為5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39之數量6堂,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是認項次139原告得請求【5萬5,000元】(5樘×11,000/樘)。 ⑰項次142:  原告主張項次14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42相同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認定原告施作項次141「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之工項為10樘,扣除於項次141中所計價之9樘,尚有1樘可於此計價,故認原告就項次142得請求【3萬3,000元】。 ⑱項次143:  原告主張就項次14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11固定鋁窗1000×100cm」之工項為46樘,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52樘,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43原告得請求【20萬7,000元】(計算式:46樘×單價4,500/樘)。 ⑲項次152、:  原告主張項次15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52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2之數量2樘,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4樘,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52原告得請求【9,600元】(計算式:2樘×單價4,800/樘)。  ⑳原告項次108至15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49萬5,090元。 七 雜項工程 154 2"∮2.5mm/TH不鏽鋼管+扁鐵烤漆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2,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萬2,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不銹鋼管+扁鐵扶手欄杆H90cm」工項為97.2m,高於合約數量73m,僅能以合約7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2,000元】。 155 2"∮2.5mm/TH不鏽鋼管+扁鐵烤漆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無「2”不銹鋼管+扁鐵扶手欄杆H120cm」工項。但A梯及B梯在5樓平台已有施作。核定之金額為【1萬6,800元】。 156 2"∮×2.5mm/TH扶壁式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萬1,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釘壁式不鏽鋼扶手」工項為161m,高於合约數量151m,僅能以合約15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萬1,800元】。 157 11/2"∮2.5mm/TH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6,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萬6,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11/2”不鏽鋼管室外梯欄杆」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高度H=90cm+項次1587高度H=120cm(兩者單價相同),合計21(=11+10)M,故同意此項1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6,200元】。 158 11/2"∮2.5mm/TH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2,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11/2”不鏽鋼管室外梯欄杆」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高度H=90cm+項次1587高度H=120cm(兩者單價相同),合計21(=11+10)M,故同意此項1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2,000元】。 159 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5,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0萬0,800元】。 原告提供下包請款單(P.58)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工項為24m,低於合約數量25m,僅能以合約24m計價。4,200*24=100,800。核定之金額為【10萬0,800元】。 160 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工項為23m,同於合約數量23m,以合約2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萬2,000元】。 161 車道矮牆上方2"∮×2.0mm/TH不鏽鋼管扶手欄杆H=5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2,40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2m,與合約所載數量39m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4萬3,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車道矮墻上方不鏽鋼管扶手欄杆」工項為39m,同於合約數量39m,以合約39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2,400元】。 162 2"∮不銹鋼管內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7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不銹鋼爬梯頂樓9.6m*3」工項28.8m,高於合約數量:項次162「2"∮不銹鋼管内爬梯」工項為7m+項次163「2"∮不銹鋼管外爬梯」工項為12m,共19m,故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9,900元】(3萬5,000元+2萬元)。 163 2"∮不銹鋼管外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64 電梯緩衝機坑5/8"∮實心不銹鋼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無「電梯緩衝機坑5/8"∮實心不銹鋼爬梯」工項。111.04.08現場會勘有不锈鋼爬梯2座。核定之金額為【1萬6,000元】。 165 不銹鋼人孔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人孔蓋」工項為3組,同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約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66 污、廢水池RC人孔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污、廢水池RC人孔蓋1300mx1730mm」工項為4组,同於合约數量4個,以合約4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167 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不銹鋼門檻(A梯+B梯)」工項為14M,高於合約數量7M,以合約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000元】。 168 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工項為29M,高於合約數量24M,以合约2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69 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換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9,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换線」工項為19.2M,低於合約數量38M,以2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170 浴廁崗石門檻4c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8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182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日美)估驗單(P.52)「654/T:4cm浴廁門檻」工項為7.98M,低於合约數量12M,以8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182元】。 171 浴廁隔間板(含五金配件及門扇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0,3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廁所搗擺」工項為198.73M2,高於合约數量143M2,以合約數量14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5萬0,350元】。 172 小便斗隔板40×105cm(含五金配件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小便斗隔板」工項為20片,同於合約數量20片,以合約數量20片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9,000元】。 173 6m/m TH玻璃明鏡工料(含木作及Silicone)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48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5,44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燦元玻璃)估驗單(P.53)「6m/m明鏡」工項為204.5才,低於合约數量264才,以數量205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5,440元】。 174 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小便斗檯面9m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58.73M2,高於合约項次174+項次175數量38(=16+22)M,以合約數量16+22M計價。 合約要求:項次174「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l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16M,項次175「座式馬桶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l防潮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22M;合計38(=16+22)M。 核定之金額為【11萬4,000元】(4萬8,000元+6萬6,000元)。 175 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76 拖布間置物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8現場勘查有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77 窗簾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1,5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9,3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窗簾盒」工項為42.9M,低於合约數量70M,以數量4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9,305元】。 178 B式燈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B式燈槽」工項數量為0,111.04.07現場會勘:一樓大廳無,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79 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汽車停車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工項為35位,同於合約數量35位,以合約數量35位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80 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_行動不便車位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行動不便車位」工項為2位,同於合約數量2位,以合約數量2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600元】。 181 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3,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工項為33位,同於合约數量33位,以合約數量33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3,200元】。 182 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工項為0:「車道警示線」工項為117M。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原告(國恭)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4.25現場會勘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183 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6,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工項為64支,同於合約數量64支,以合約數量64支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6,800元】。 184 車輪檔(PAWLING-PBI)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車輪擋(PAWLING-PBI)」工項為74支,同於合約數量74支,以合約數量74支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5,000元】。 185 停車場反光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紳州企業)估驗單(P.55)「停車場反光鏡」工項為2座,同於合約數量2座,以合約數量2座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86 2"∮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7,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裝排水落水-ST高腳屋頂落水頭」工項為44只,低於合約數量46只,以數量44只計價。600*44=26,400。核定之金額為【2萬6,400元】。 187 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工項。 依建築圖A205:3個屋突二層露臺應有「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7個,但是111.04.07現場會勘屋突二層3個露臺各有1個「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共3個,非依圖說施作,同意以3個3"∮在此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00元】。 188 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000-0-000-0○用金及台灣銀行手續費。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屋突一層(R1F)有16個,同意16個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萬7,600元】。 189 3"∮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排水工程-南亞PVC管」工項5支,無法確認符合此項次「3"∮PVC落水管」工項數量65M之要求。 依項次187之說明,且依建築圖A205:3個屋突二層露臺高程分別為34.5M、31.6M、35.0M,屋突一層(RIF)露臺高程26.5M,故落水管長度應為21.6(=8.0+5.1+8.5)M*1.1(10%搭接及損耗)=23.8M,同意2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40元】。 190 4"∮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7,9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4"∮PVC落水管」工項,「4"∮不鏽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16個連接PVC落水管至地面此為此隱蔽處,故依建築圖估算:R1F高程26.5M+地面至水溝0.4M(估)=26.9M*16處=430.4M*1.1(10%搭接及損耗)=473.5M=474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7,920元】。 191 卸貨碼頭截水溝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鋒昌工業)估驗單(附件191-1~191-4)。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111.04.08現場有施作截水溝,長度>9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5,200元】。 192 車道40Wx30H鍍鋅格柵蓋板明溝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7,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鋒昌工業)估驗單(附件191-1~191-4),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7,000元】。 193 停車場(斜車道)地坪排水淺溝15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2,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提供佐證資料,111.04.07現場會勘停車場(斜車道)地坪排水淺溝為12Wx6D,被告(愷得)宣稱為自行施作,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4 屋頂排水淺溝20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7,0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無排水淺溝,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5 屋頂排水淺溝30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3,5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無排水淺溝,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6 電梯機房地坪舖輕質混凝土H=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3,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電梯機房確認地坪為EPOXY(合約圖說要求),無輕質混凝土,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7 吊裝平台不鏽鋼防撞護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吊裝平台不繡鋼護角」工項32m,高於合約數量4m。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經調查長度約3.54m,同意以合约數量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198 卸貨碼頭不鏽鋼防撞護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卸碼頭不繡鋼防撞護角」工項6個,無法確認符合於合約數量。111.04.07現場會勘:3.13*2=6.26M,以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1,200元】。 199 卸貨碼頭防撞橡皮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卸貨防撞塊材料(含五金螺絲)」工項4組,高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约數量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0 建築物出入口地坪無障礙引導標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00元】。 201 梯廳地坪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2 梯廳牆面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00元】。 203 樓梯地坪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0,500元】。 204 廁所門扇無障礙標示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亞洲廣告社)附件201-1~201-2内容與此工項無關。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00元】。 205 廁所牆面無障礙標示立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亞洲廣告社)附件201-1~201-2内容與此工項無關。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00元】。 206 行動不便者車位標示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7 配合電梯土建部分工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電梯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54、157、197、199:  原告主張就項次154、157、197、199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154、157、197、199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就項次154、157、197、199部分共計得請求【35萬2,600元】(29萬2,000元+4萬6,200元+7,200元+7,200元=35萬2,600元)。 ②項次178、193至196:  原告主張項次178、193至196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價單所示,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證,並經結構工會認定上開項次均無法計價,是認原告請求項次178、193至196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③項次155:  原告主張項次15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55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於5樓平台施作A梯及B梯,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5之工程,是認項次155原告得請求【1萬6,800元】。 ④項次156:  原告主張就項次15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2"釘壁式不鏽鋼扶手」之工項為161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51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6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56原告得請求【27萬1,800元】。 ⑤項次158:  原告主張就項次15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11/2"不鏽鋼管外梯欄杆」之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加上項次158之數量,合計21M(11+1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58原告得請求【4萬2,000元】。 ⑥項次159:  原告主張就項次15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請款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之工項為24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5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59原告得請求【10萬0,800元】(計算式:24m×單價4,200/m)。 ⑦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  原告主張就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之工項為23m;「車道矮牆上方不鏽鋼管扶手欄杆」之工項為39m;「不鏽鋼人孔蓋」之工項為3組;「污、廢水池RC人孔蓋1300mm×1730mm」之工項為4組,另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小便斗隔板」之工項為20片,復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永力企業)估驗單所示,「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之工項為35位;「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_行動不便車位」之工項為2位;「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之工項為33位;「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之工項為64支;「車輪檔(PAWLING-PBI)」之工項為74支;「停車場反光鏡」之工項為2座,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之工程,是認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原告得請求共計【52萬5,000元】(9萬2,000元+6萬2,400元+2萬4,000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1,000元+1,600元+1萬3,200元+7萬6,800元+18萬5,000元+1萬元=52萬5,000元)。 ⑧項次162,163:  原告主張就項次162、16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爬梯頂樓9.6m³」之工項為28.8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項次162、163所約定之合計數量19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2、163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2、163原告得請求【3萬9,900元】(1萬4,700元+2萬5,200元=3萬9,900元)。 ⑨項次164:  原告主張項次16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64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64之工程,是認項次164原告得請求【1萬6,000元】。 ⑩項次167:  原告主張就項次16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A梯+B梯)」之工項為14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7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7原告得請求【7,000元】。 ⑪項次168:  原告主張就項次16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之工項為29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4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8原告得請求【2萬4,000元】。 ⑫項次169:  原告主張就項次16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換線」之工項為19.2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38m,經結構工會同意以數量20m計價,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69原告得請求【2萬元】(計算式:20m×單價1,000/m)。 ⑬項次170:  原告主張就項次17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654/T:4cm浴廁門檻」之工項為7.98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2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0原告得請求【7,182元】(計算式:7.98m×單價900/m)。 ⑭項次171:  原告主張就項次17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廁所搗擺」之工項為198.73㎡,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43㎡,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1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71原告得請求【35萬0,350元】。 ⑮項次173:  原告主張就項次17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燦元玻璃)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6m/m明鏡」之工項為204.5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64才,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3原告得請求【6萬5,440元】(計算式:204.5才×單價320/才)。 ⑯項次174、175:  原告主張就項次174、17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小便斗檯面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之工項為58.73㎡,高於系爭承攬合約項次174、175所約定之合計數量38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4、175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74、175原告得請求【11萬4,000元】(4萬8,000元+6萬6,000元=11萬4,000元)。 ⑰項次176:  原告主張就項次17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176【1萬元】。 ⑱項次177:  原告主張就項次17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窗簾盒」之工項為42.9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0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7原告得請求【1萬9,305元】(計算式:42.9m×單價450/m)。 ⑲項次182:  原告主張就項次18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永力企業)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之工項為0,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2之工程,是認項次182原告得請求【3萬元】。 ⑳項次186:  原告主張就項次18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地下室裝排水落水-ST高腳屋頂落水頭」之工項為44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46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86原告得請求【2萬6,400元】(計算式:44只×單價600/只)。 ㉑項次187: 原告主張項次18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87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7之數量為3個,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個,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87原告得請求【2,400元】(計算式:3個×單價800/只)。 ㉒項次188:  原告主張項次18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88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8之數量為16個,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8之工程,是認項次188原告得請求【1萬7,600元】。 ㉓項次189:  原告主張就項次18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排水工程-南亞PVC管」之工項為5支,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無法確認符合項次189「3"∮PVC落水管」之工項數量65M,因而無法計價,後結構工會認依建築圖說計算,認原告應有施作落水管長度為21.6M,加計10%搭接及耗損之材料,並同意以24M計價,故認原告項次189得請求【1,440元】(24M×60/M)。 ㉔項次190:  原告主張就項次19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90相同或相似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鑑定認定此處為隱蔽處,依建築圖說計算,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430.4M,加計10%搭接及耗損之材料,並同意以474M計價,故認原告項次189得請求【3萬7,920元】(474M×80/M)。 ㉕項次191、192:  原告主張就項次191、19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鋒昌工業)估驗單所示,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91、192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91、192,故認原告就項次191、192分別得請求【2萬5,200元】、【2萬7,000元】。 ㉖項次198:  原告主張就項次19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卸貨碼頭不鏽鋼護角」之工項為6個,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無法確認符合項次198「卸貨碼頭不鏽鋼防撞護角」之工項數量9M,因而無法計價,後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所施作之數量為6.26m,並同意以7m計價,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9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98原告得請求【1萬1,200元】(計算式:7m×單價1,600/m)。 ㉗項次200至203、206:  經查,項次200至203、206均為無障礙設施,經結構工會認無障礙設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為審查之項目之一,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7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故認原告就項次200至203、206之工項,均已完成,是認項次200至203、206原告得請求共計為【2萬9,100元】(1,500元+7,200元+2,700元+10,500元+7,200元=2萬9,100元) ㉘項次204、205、207:  原告主張就項次204、205、20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204、205、207【3萬1,800元】(900元+900元+3萬元=3萬1,800元)。 ㉙原告項次154至20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22萬2,237元。 八 警衛室工程 208 放樣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80元】。 209 外牆鋼管鷹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0,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萬0,500元】。 210 2,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000元】。 211 4,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1,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萬1,400元】。 212 普通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0,32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6萬0,320元】。 213 SD280普通鋼筋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72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7,720元】。 214 SD420W高拉力鋼筋工料(可焊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6,28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5萬6,280元】。 215 基礎防潮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00元】。 216 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3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7,360元】。 217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480元】。 218 屋頂落水頭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219 外牆門窗框開口四周刷30cm寬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000元】。 220 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7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070元】。 221 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9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950元】。 222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6萬6,000元】。 223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一分二滾溪石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000元】。 224 灌漿纖維水泥板隔間牆(含止水敦)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600元】。 225 平頂2"×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000元】。 226 平頂2"×2"T型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650元】。 227 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3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300元】。 228 牆面1:3水泥粉刷貼20X20石英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7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萬2,750元】。 229 踢腳刷水泥漆,H=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5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315元】。 230 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貼20X20石英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4,000元】。 231 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貼20X20止滑地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400元】。 232 D1鋁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1萬2,500元】。 233 D2木門75×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234 DW1鋁窗23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1鋁窗230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1鋁窗230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萬6,000元】。 235 DW2鋁窗108×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2鋁窗108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2鋁窗108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7,000元】。 236 DW3鋁窗50×17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3鋁窗50X175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3鋁窗50X175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237 DW4鋁窗55×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4鋁窗55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4鋁窗55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00元】。 238 不鏽鋼門檻2mm/TH_室外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080元】。 239 浴廁崗石門檻4c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60元】。 240 6m/mTH玻璃明鏡工料(含木作及Silicone)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241 2"∮不鏽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200元】。 242 2"∮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24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24元】。 243 寫字台面貼石材2.5cmTH,W=4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36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日美)估驗單(P.52)「603/T:2.5cm警衛室寫字台面」工項263M,與此項次類同,且高於此項次合約數量2.3M,同意以合約數量2.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360元】。 244 辦公室桌面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8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52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208至233、238至242:  原告主張就項次208至233、238至24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鑑定後確認兩造均無爭議,是認原告就項次208至233、238至242部分應已施作完畢,得請求共計【35萬9,239元】(480元+2萬0,500元+4,000元+4萬1,400元+6萬0,320元+7,720元+5萬6,280元+300元+7,360元+2,480元+3,600元+3,000元+2,070元+4,950元+6萬6,000元+9,000元+9,600元+2,000元+1,650元+9,300元+1萬2,750元+315元+4,000元+2,400元+1萬2,500元+8,000元+1,080元+960元+3萬6,000元+1,200元+424元=35萬9,239元)。 ②項次234、235、236、237:  原告主張就項次234、235、236、23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DW1鋁窗230×120cm」之工項為1堂;「DW2鋁窗108×120cm」之工項為1堂;「DW3鋁窗50×175cm」之工項為1堂;「DW4鋁窗55×120cm」之工項為1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34、235、236、237之工程,是認項次234、235、236、237原告得請求共計【3萬4,300元】(1萬6,000元+7,000元+8,000元+3,300元=3萬4,300元)。 ③項次243:  原告主張就項次24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日美)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3/T:2.5cm警衛室寫字台面」之工項為2.63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3m,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3之工程,是認項次243原告得請求【7,360元】。 ④項次244:  原告主張就項次24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4,故認原告就項次2444得請求【5,520元】。 ⑤原告項次208至24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6,419元。 九 外觀景觀工程 A 道路工程 245 10cmTH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4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和輝工程行)估驗單(P.60)「AC路面」工項1式,無數量,需有數量證明,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武熊營造)估驗單(附件245)有瀝青混凝土施工數量统計表:「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1661.26M2、「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M2,皆高於合約數量1,660M2,同意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24萬1,000元】。 246 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5,5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無「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工項,僅有「平板地磚工程」工項380M2。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附件246)與(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相同。 110/1/5現場會勘高壓水泥連鎖磚底部增做10cm厚PC,實作增做198.23M2(見附表2項次44,經鑑鑑定人現場覆核「國恭」計算式,大致符合),與合约數量183M2,合計381.23M2與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數量380M2接近。同意在此以合約數量183M2計價。附表2項次444另行追加。核定之金額為【15萬5,550元】。 247 預鑄路緣石20×27×99cm(含下方PC及鋼筋固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9,9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5,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有「路缘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項次合約需求數量123M,僅能以數量112M計價。1,300*112=145,600。核定之金額為【14萬5,600元】。 248 路線漆畫線(含行車方向標誌、分隔線、人行道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和輝工程行)估驗單(P.60)「畫線」工項1式,合約壹式計價,除非被告(愷得)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原則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8萬元】。 249 現有道路、舖面及環境破壞後需修補復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眉山工程行)估驗單(P.61)「AC路面整修」工項1式,合约壹式計價,除非被告(愷得)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原則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45:  原告主張就項次24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武熊營造)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之數量為1,661.26㎡、「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之數量為1,733.51㎡,均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66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5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5原告得請求【224萬1,000元】。 ②項次246:  原告主張就項次246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246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246之工程,是認項次246原告得請求【15萬5,550元】。 ③項次247:  原告主張就項次2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路缘石工程」之工項,數量合計為112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23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247原告得請求【14萬5,600元】(計算式:112m×單價1,300/m)。 ④項次248:  原告主張就項次24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和輝工程行)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畫線」之工項1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8原告得請求【8萬元】。 ⑤項次249:  原告主張就項次24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眉山工程行)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AC路面整修」之工項1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9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9原告得請求【20萬元】。 ⑥原告項次245至24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82萬2,150元。 B 基地雨排水系統工程 250 30W×4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5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隱蔽處:依圖說A103a及201尺寸計算:92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减部分之圖說(三)」計算追加30Wx40D暗溝83.4(=18.2+18.4+7.9+24.3+14.6)M、40Wx50D暗溝20.7(=7.8+12.9)M共104.1M及追减30WX40D暗溝70.8(=23.0+11.3+4.7+15.2+16.6)M、40Wx50D暗溝15.6(=5.1+10.5)M共86.4,原告計算未區分暗溝有不同尺寸,應為追加30Wx40D暗溝83.4M、追减30Wx40D暗溝70.8M,及追加40Wx50D暗溝20.7M,追减40Wx50D暗溝15.6M,原告未要求數量增加計價,故以合约數量9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5萬7,600元】。 251 40W×5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隱蔽處:依圖說A103a及201尺寸計算:66.4+16.6=93M,同前項說明,實際追加40WX50D暗溝20.7M,追減40WX50D暗溝15.6M,原告未要求數量數量增加計價,故以合約數量9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7,600元】。 252 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L60cm(深度依洩水波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正大水泥)估驗單(P.64)「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工項為12組,同於合約數量12座,以合約12座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萬1,600元】。 253 C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75×L75cm(深度依洩水波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9,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正大水泥)估驗單(P.64)「C型鍍格柵蓋板陰井W75xL75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工項為14組,同於合约數量14座,以合約14座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9,200元】。 254 基地雨排水系統與公共排水系統銜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已完成請照程序,此工項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14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50、251:  原告主張就項次250、25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認定此等項次施作於隱蔽處,並認依圖說計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250、251之工項完畢,是認項次250、251原告得請求共計【55萬5,200元】(25萬7,600元+29萬7,600元=55萬5,200元)。 ②項次252、253:  原告主張就項次252、25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正大水泥)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之工項為12組;「C型鍍格柵蓋板陰井W75xL75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之工項為14組,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52、253之工程,是認項次252、253原告得請求共計【19萬0,800元】(8萬1,600元+10萬9,200元=19萬0,800元)。 ③項次254:  原告主張就項次25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已完成請照程序,應已完工,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254之金額為【14萬元】。 ④原告項次250至25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8萬6,000元。 C 雜項工程 255 G1不鏽鋼電動伸縮大門W=1350cm,H=152(含基座軌道、碰停裝置、遙控器1+2‥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紡金屬)付款單(P.65)「G1不鏽鋼電動伸缩大門W=1350cm.H=152cm(含基座軌道、碰停装置、遙控器1+2…等)」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元】。 256 WD1雙開防水閘門L=430cm,H=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纺金屬)付款單(P.56-1)「WD1430x100不銹鋼氟碳烤漆手動雙開防水閘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257 圍牆(A)H=2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7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無明確對應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附件257-1)與(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相同。 依圖說A101圍墻(A)長度:106+27.8=133.8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7萬6,000元】。 258 圍牆(B)H=2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2萬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無明確對應工項。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附件257-1)與(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相同。 依圖說A101圍牆(A)長度:171.7+99=270.7M,同意計價。 請原告提供佐證照片、圖說說明施工位置及數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352萬3,000元】。 259 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55、256、259:  原告主張就項次255、256、25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大紡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G1不鏽鋼電動伸缩大門W=1350cm.H=152cm(含基座軌道、碰停装置、遙控器1+2…等)」之工項為1樘;「WD1430x100不銹鋼氟碳烤漆手動雙開防水閘門」之工項為1樘,另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之工項為1樘,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55、256、259之工程,是認項次255、256、259原告得請求共計【45萬元】(23萬元+20萬元+2萬元=45萬元)。 ②項次257、258:  原告主張就項次257、25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富澄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257、258相同或對應之工項,後經結構工會認依圖說原告所施作之圍牆長度為270.7m(171.7m+99m),故同意計價,是認原告應已施作項次257、258之工項,是認項次257、258原告得請求共計【539萬9,000元】(187萬6,000元+352萬3,000元=539萬9,000元)。 ③原告項次255至25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84萬9,000元。 外構景觀工程(A+B+C)合計金額為9,557,150元。 十 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 A 放電式電避雷針 260 放電式電避雷針,本體為SUS316材質、符合海島型氣候,當D=60m,R>44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不同意原告請求此項金額: 兩造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意見,改採銅板工法施作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亦已同意追減170萬元。惟原告以新工法即銅板工法施作之避雷針及接地設備,並未依應有工法施作,完全沒有功能,易言之,原告並未完成此項工作,因此,此項金額應為【0元】。 另就原告主張銅板工法施作之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並未提出已完成施作之資料,亦未具體提出金額及數量之證據,是以原告應無施作此項目。 110.05.13原告(國恭)提供下包(恆豐環球)估驗單(P.67)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 110.05.13原告(國恭)提出「原约520萬,實做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380萬,同時達到設計需求支接地阻值(追加減帳第54項減帳共170萬)。 111.3.16愷得同意本項至少追減1,700,000元:國恭應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等資料證明施作費用確實為3,800,000元。 考量工程乙方無義務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資料給甲方,同意此項以380萬元計價。 261 避雷針故障監視器,含電源配管線、可持續監視避雷針本體與接地下導線之正常運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9,000元】。 262 SUS304不銹鋼支撐架H=2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263 RC基礎台及基礎螺栓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264 雷擊計數器,具LCD顯示幕,具可測試計、數功能及感應測試至零,量測800A以上之雷電流具脈衝輸出裝置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5,600元】。 265 感應式計數測試器,無須外加電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5,000元】。 266 雷擊記錄監視器,中文顯示介面,可記錄時間日期含電源配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7,600元】。 267 雙燈不銹鋼航空障礙燈附燈架及模鑄式、半球形LED燈,亮度須為150只LED以上、具24小時内溫升小於10°C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元】。 268 自動點滅器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00元】。 269 航空障礙燈閃爍控制箱、具光電自動閃爍、光電手動定光、內含固態閃爍控制器具同步指示燈閃爍功能、電源AC220V,最大承載200W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000元】。 B 接地系統設備 a 高壓接地系統R≦10Ω 27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b 低壓接地系統R≦10Ω 273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4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5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c 避雷器接地系統R≦10Ω 276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7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8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d 台電配電室接地系統R≦10Ω 279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80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81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e 電信接地系統R≦10Ω 282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83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84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f 無塵室接地系統R≦10Ω 28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8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8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288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89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g 資訊接地系統R≦10Ω 29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9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9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293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94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h 天車設備接地系統R≦10Ω 29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9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9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298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99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i 生產測試接地系統R≦10Ω 30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萬6,000元】。 同上。 30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30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4,800元】。 303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304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j 避雷針接地系統R≦10Ω 共2組 30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800元】。 同上。 30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30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k 箱體及配管線工程 308 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同上。 309 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310 地極電位抑制監視器,具LED燈電源指示、異常暫態電壓指示,6位數LCD顯示幕(IP66防水等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2,000元】。 311 避雷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50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312 接地端子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7,600元】。 313 台電接地出線盒包括: 箱體: W×H×D=20CM×20CM×10CM 1.6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314 依台電法規要求設置之相關設備及管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315 等電位接地箱包括: 箱體: W×H×D=20CM×20CM×10CM 1.6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9,600元】。 316 不銹鋼製等電位箝制器VBD=75VDC±10V 8/20μs200KA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9,500元】。 317 大地暫態電壓計數器,具6位數LCD顯示幕 及IP67防水等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2,500元】。 318 4cm*120cm多齒式接地鋼棒(測試參考極) SUS304材質,2.5mmT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5,000元】。 319 雙孔重型壓接端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400元】。 320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5,200元】。 321 止水銅板(詳大樣圖)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250元】。 322 SUS304雙連出線盒(滲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400元】。 PVC導管 323 28mmφ×3.0mm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3,680元】。 同上。 324 PVC配管另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裸銅絞線及配料另件 325 BCW100mm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0,460元】。 同上。 326 100mm2PVC電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5,600元】。 327 配料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328 銅粉溶接(包括L.T+十字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鑽孔及回填 329 20cmmφ×20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4,000元】。 同上。 330 20cmmφ×93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2,000元】。 331 20cmmφ×350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9萬2,000元】。 332 零星材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333 運工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334 工資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1萬6,61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至260至334:  原告主張項次260至334部分之工項原約定總價為520萬,後改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變更為380萬,被告亦同意追減170萬元部分,但不同意原告請求剩餘380萬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工下包廠商(即恆豐環球)估驗單所示,均無相同或明確對應之工項,無法確認原告確已完成該等項次之工項,惟鑑定單位於鑑定後,認施作工程之乙方(即原告)並無義務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資料給甲方(即被告),因而同意上開工項以總價380萬元計價,審酌原告就其改採銅板工法施作已自行追減170萬元,是認原告應曾有可得計算之報價單等資料,而非無故請求,且依結構工會之意見,亦認原告無提出原始報價單之義務,故認就項次至260至334之工項,原告應得請求總價【380萬元】。 ②原告項次260至33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80萬元。 十一 排水設備工程 111.04.07會勘時,被告說明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按另行發包給玄通系統工程公司施作,原告)會勘人員說明當時施工人員皆已離職,無法確認。111.06.14被告函附件39被告與玄通系统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節本)。 經對比玄通公司合約,乃為浴廁設施,不雷同此工項内容。 經查水電圖說:圖號P-1「地下一層排水設備平面圖」設備内容與此工項相似,故研判此工項應在地下一層。 112.04.25重新會勘! 高籠型落水頭 335 2"LF78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裝排水落水頭-ST高腳屋頂落水頭」工項為44只,低於合約數量50只,僅能以合約44只計價。500*44=22,000。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附件265-1)與(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相同。 112.04.25會勘有44只(含台電室2只)與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同,以實作數量44只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萬2,000元】。 明式清潔口 336 2"BF2712N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1,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112.04.25會勘現場有3”1只,4”4只,共5只,非按圖說施作,以5只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000元】。 防臭型地板落水頭 337 2"PK-5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方型地板落水」工項為4只。 112.04.25會勘現場有12只,但是非防臭型,為一般地板落水頭,建議以單價200元/只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逆止凡而10kg/c㎡(不鏽鋼製) 338 2"牙口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112.04.25會勘現場有2只,但是非不銹鋼製,為PVC材質,建議以單價1,100元/只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800元】。 全流量偏心閥(污,集水泵用)10kg/c㎡ 339 2"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1萬8,000元】。 340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4,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5萬4,000元】。 彈性板逆止閥(污,集水泵用) 341 2"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6,000元】。 342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4萬8,000元】。 防震軟管(雙球式)10kg/c㎡(污,集水泵用) 343 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1萬2,800元】。 344 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6,000元】。 345 4"定水位閥(附1/2"浮球凡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2組。核定之金額為【9萬元】。 閘門凡而10kg/c㎡(不銹鋼製) 346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496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4,496元】。 排水管SUS#304不銹鋼管(集水泵浦用) 347 2"*3.5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0,115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未發現。核定之金額為【0元】。 348 3"*4.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3”管2支。核定之金額為【3,650元】。 349 4"*4.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7,9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管2支。長度>8.3*5+6.5=48M*2=96M。核定之金額為【3萬7,920元】。 350 不銹鋼滾溝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前項曁已完工,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5,000元】。 雨水管PVC管 351 4"*7.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1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4”PVC雨水管接管工資1F-5F」工項為16支。 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45M,以合約1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10元】。 352 配管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前項曁已完工,項次352「配管另件」1式也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000元】。 排水管PVC管 353 2"*4.5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排水管工程-南亞PVC管」工項為5支、「PVC另料」工項為1式、「工資」工項為1式,註解說明為1-5F陽台排水明管。依建築圖說地下室高程-300,二楼高程+700,三樓高程+1300,四樓高程+1800,五樓高程+2250陽台拉線至雨水回收池,故長度=7+13+18+22.5+3.2*4+水平長度(8.3*5)*4=239.3*1.2=287.2M,故以28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5,200元】(1萬7,220元+8,000元)。 354 配管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355 試水試壓含空壓測試一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為一般施工必要事項,且目前無相關漏水跡象,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356 配管吊架固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雨水管吊管」工項為1式,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2,000元】。 357 其他另料(含配管防蝕處理及油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 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 核定之金額為【2萬5,000元】。 358 套管穿樑樓板開孔及防火填充劑,油漆(含每一層管道間垂直及水平)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 核定之金額為【1萬8,000元】。 359 穿越連續壁,外牆之配管防水處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360 運什費(含棄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000-0-000-0剰餘土石處理計畫,證明已運棄廢土,同意以合約1式計小計$523,296。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361 工資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6,509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依排水設備工程完成比例給付。核定之金額為【12萬6,772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335:  原告主張就項次33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地下室裝排水落水頭-ST高腳屋頂落水頭」之工項為44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50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35原告得請求【2萬2,000元】(計算式:44只×單價500/只)。 ②項次336:  原告主張就項次33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336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認原告已施工項次336之數量共計5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9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36原告得請求【3,000元】(計算式:5只×單價600/只)。 ③項次337:  原告主張就項次33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方型地板落水」之工項4只,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確認原告另施工12只,然該12只均非防臭型,僅為一般地板落水頭,故該部分建議以單價200元/只計價,故應以原告項次337得請求【3,600元】(計算式:4只×單價300/只+12只×單價200/只)。 ④項次338:  原告主張就項次33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338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認原告就項次338已施工2只,然均非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不鏽鋼製,為PVC材質,建議以單價1,100元/只計價,故應以【2,200元】計價(計算式:2只×單價1,100/只),惟結構工會仍以原告請求之【3,800元】計價,故本院先暫以【3,800元】計價。  ⑤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  原告主張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等項次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均已施作完畢,且數量均與系爭承攬合約相符,故認原告就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得請求共計為【27萬4,800元】(1萬8,000元+5萬4,000元+2萬6,000元+4萬8,000元+1萬2,800元+2萬6,000元+9萬元=27萬4,800元)。 ⑥項次346:  原告主張項次34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6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巷次346已施作之數量為4只,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項次之數量,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46,原告就項次346得請求【2萬4,496元】 ⑦項次347:  原告主張就項次3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7相同或相似之工項,且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確無施作,故原告請求項次347部分,應無理由。 ⑧項次348、349、350、357、358、359:  原告主張項次348、349、350、357、358、35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8、349、350、357、358、359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等項次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項次348、349、350、357、358、359均已施作完畢,故認原告就項次348、349、350、357、358、359得請求共計為【10萬7,570元】(3,650元+3萬7,920元+1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8,000元=10萬7,570元)。 ⑨項次351、352:  原告主張項次351、352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4”PVC雨水管接管工資1F-5F」之工項為16支,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認原告確已施作45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351之工項,另鑑定單位認既原告已施作項次351之工項,項次352之工項亦應已完成,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1、352之金額共計為【6,810元】(1,810元+5,000元=6,810元)。 ⑩項次353、354:  原告主張項次353、35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排水管工程-南亞PVC管」工項5支、「PVC另料」工項1式、「工資」工項為1式,後經結構工會認項次353之工項,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為287.2m,建議以287m計價,項次354則已施作完畢,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3、354之金額共計為【2萬5,220元】(287m×60/m+8,000元=2萬5,220元)。 ⑪項次355:  原告主張項次35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55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項次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認該項為施工之必要工項,易言之,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無論如何均有施作該項次工程之必要,始能進續進行系爭工程,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5之金額【2萬元】。 ⑫項次356:  原告主張就項次35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地下室雨水管吊管」工項1次式,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數量相符,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56之工項,得請求【1萬2,000元】。 ⑬項次360:  原告主張就項次36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剰餘土石處理計畫,經結構工會認原告已運棄廢土,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60之工項,得請求【2萬元】。 ⑭項次361:  原告請求金額為13萬6,509元,經結構工會認此項應依排水設備工程完成比例給付,而排水設備工程即項次335至360,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6萬3,491元,經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3,296元,是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6,772元】(13萬6,509元×52萬3,296元/56萬3,491元)。 ⑮原告項次335至361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50,068元(鑑定報告誤算為628,068元)。 總計: 1億6,688萬5,703元 1億5,557萬4,270元 本院判斷: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億5,557萬4,270元 參、合計金額為353萬6,779元+1億5,557萬4,270元=1億5,911萬1,049元。 附表二:追加減工程 項次 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鑑定技師意見說明 1 臨時流動廁所租共(4座) 實際設置2座,並設置RC預鑄式化糞池10人。原4座,實2座,故依原約金額150,000減半=75,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晨瑋環保工程公司)估驗單(P.11)及照片IMAG1787證明只有2座,價金減半為75,000元。已在表5.1項次11處理。 2 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 L20~L50連通走道追加預埋鋼板8片工程。增做8片*2,400=19,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時,已於現場確認原告未施作此工項。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德鋼機械工程行)估驗單(P.27-1)「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為92片,同合約量。已在表5.1項次41處理。110/1/6現場為隱蔽部,現勘無法確認,連通走道預埋鋼板工程在原合約圖說(結構圖編號S5-4)已有此工項詳圖,但是合約經費無編列此工項,同意追加計價。 3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增做屋頂RC柱頭衍生防水收頭工程(附圖)。防水收頭實做93m*310=28,83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為「責任施工」,應屬分類(4)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收頭為626M,高於合約331M·已在表5.1項次466處理,以合約量331M計價。下包實作數量626M,超出合約要求數量為295(=000-000)M>93M·同意93M計價。 $310*93=28,830 4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 塗料改以磁磚施作。貼磁磚單價1,100-塗料單價680=420*4.56㎡=191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為「責任施工」,應屬分類(4)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估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IMAG5002證實東北外牆施作。至現場重新調查外牆刷塗料或磁磚等實際數量,在表51項次60及61以實作數量計價,此處不需重複處理。 5 W13增設800*1000隱藏式推射窗工程 詳如附圖。12樘*11,000=132,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原告並未追加施作此工項(現場實作為830*940窗,並非800*1000窗),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2.此外,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1/5會勘:實作為830*940窗,並非800*1000窗。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属工程)估驗單(P.39)「W13帷幕窗1090x2415cm」為1樘,同於合约1樘,以合约量1樘計價。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估驗單(P.39)「增設推射窗800x1000」工項為12樘,未見於合約中。實作為830mm*940mm,原告主張單價1,000元/樘,依原合約W12推射鋁窗100x100cm,單價7,500元/樘,依比例評估為7.500×(83*94)(100*100)=5,851.5元/樘,5.851.5x12=70,218。 6 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 原設計一般型(圖說只一層骨架)實做變更為防颱型(雙層骨架)。 施作面積 880cm*830cm=73.04㎡*$540=$39,442 檢修孔2尺*2尺*2個*$400=$8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本工項位於室外之卸貨碼頭,原設計之規格即為戶外防颱型而不可能是一般型,原告主張不合理。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工項為73M2,不同於合约工項要求「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73M2,非合約工項材質,表51項次73無法計價。 圖說A713a詳圖:鋁板天花以2分螺桿吊筋間距900mm(非一般要求1200mm),設計並無不當!並非「雙層骨架」才能防颱。變更追加經費無理由。 氟碳烤漆是建築中常見的塗料,具有耐侯力強、防蝕能力佳的特性,更可避免紫外線侵入,通常可以耐用20年以上,樹酯烤漆為低溫烘烤面漆,耐候性不如氟碳烤漆。 但實務已施作,材質不符合約要求,表5.1項次73「卸貨碼頭氟碳烤漆絽板天花」單價為2,000元M2,「御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建議减價收受。單價1,600元M2*73M2=116,800元。 7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1F增做16.92㎡ 5F增做244.03㎡ 5F减做149.24㎡ 增做1F中間通道3m*2.82m*2處=16.92㎡*$900=$15,228。 5F增做隔間(18.5+6.4+3.6+7+7+0.45+1.82+3.5+7.5+3.75)*高4.1m=244.032㎡*$900=$219,629。 5F减做隔間(7+6.4+6.4+7+4.15+5.45)*高4.1m=149.24㎡*$900=$134,316。 234,857-134,316=100,541。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本項追加80,903元: 因原合約5F部份7.&8.隔間未施作(圖說編號322),若依原告前揭算式,本項應再追減19.638元(計算式:1.82+3.5*高4.1㎡*$900=$19,638),依原告前揭算式,僅同意本項追加至多80,903元(計算式:100,541元-19,638元=80,903元)。 被告認為原合約5F部份7.&8.隔間未施作(圖說編號322),然查原合約圖說5F平面圖(A204)與現況對比,董事長辦公室位置略調整,且增加休息室,並在休息室中再施作隔間(即爭議之7.&8.隔間),研判原告5F增做面積無誤。故同意原告之主張:1F增做16.92M2,5F增做244.03M2,5F/减做149.24M2,合計增做111.71(=16.92+244.03-149.24)M2。$900元/M2*111.71M2=$100,539元。 8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1F空調機房追加隔間及開門工程。6m*5.85m=35.1m*$900=$31,59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碼頭進射出區門上加高之隔間牆」(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A.2項)之數量增作,原告顯然誤植,如原告確認前揭修正後之施作工項無誤,被告即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場會確確認有施作此工項,被告確認前施作工項,同意本項追加金額$900*35.1=31,590。 9 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3 明架天花板。3F機房-明架天花板(435*877cm)-(115*227cm)=38.14m-2.61m=35.53m*$400=$14,212。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B,3_C3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35.53m*$360=$12,791。 10 BF~RF所有機房地坪追加EPOXY工程 地下室 發電機房8.3*2*7+8.3*1.4=127.84㎡。電信機房2.7*4=10.8㎡。台電機房6*8.3-3.9*3.9=34.59㎡。空調機房14*8.5=119㎡。消防泵浦室13.8*5+(8.3*2+9)*1.25=101㎡。1~4F空調機房(8.3*3)*7+8.3*1.4=186*4=744㎡。5F空調機房10.6*7+8.3*1.4=85.82㎡。前屋突一3.45*3.75+9.24+1.18+7.19=30.54㎡。前屋突二3.45*7.1=24.5㎡。後屋突3.5*6.25=21.88㎡。數量總計127.8+10.8+34.59+119+101+744+85.82+30.54+24.5+21.88=1299.97㎡*($550-地坪整體粉光$40)=66298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主張台電機房有鋪34.59㎡,惟於110.1.5~1.6會勘,已確認現場状況並沒有鋪EPOXY,且部分機房地坪表面像塗漆而非EPOXY。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退萬步而言,如貴會認定原告有施作本工項(被告否認),原告亦無依照施工規範施作本工項,導致EPOXY有不平整、施作厚度不足及含有大量砂粒等明顯瑕疵。因被告公司需全部重新施作,此部分之合理修補費用應至少包含本項工程款662985元,放本項合理之工程費應為0元。 參閱圖說A00a-b粉刷表,3處屋突地坪應為電梯機房,皆是圖說要求的施工方式:「地坪整體粉光+防耐磨EPOXY(0.3mm/th底塗)_F1」。已在表5.1項次93.1中處理。無須重複計價。 11 5F梯廳C(討論區)地坪原約無縫式橡膠地毯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 依圖示69.47㎡ *($1600-$1850)=-$17,368。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112.05.06-07至現場確認5F梯廳C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69.47M2。5F梯廳C面積0M2已在表5.1項次106「地坪整體粉光+自平式水泥砂漿貼2mm/thPVC無縫透心地毯_FII」中處理。 「60*60抛光地磚」在合约中無此工項,依合约工項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x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單價850元/M2,再依合约工項「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M2+「60*60拋光地磚」單價1,000元/M2(建議),建議費用69.47*(350+1,000)=93,784.5。 12 5F食堂(30人餐廳)地坪原約30*30止滑石英磚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 依圖示75.95㎡ *($1600-$850)=$56,963。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F.12.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勘有此工項。 112.05.06-07至現確認5F食堂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69.47M2。5F食堂面積0M2已在表5.1項次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x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中處理,無計價。 故此項重新計價:「60*60拋光地磚」在合約中無此工項,依合約工項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P9」」單價850元/M2,再依合約工項「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M2+「60*60拋光地磚」單價1,000元/M2(建議),建議費用75.95*(350+1.000)=102,532.5。 13 FSD1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X210cm 屋突一追加1樘。1樘*$22,420=$2242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1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會勘時現場有此工項,原合約、建築圖說無此工項,應追加工項。 14 FSD3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90X210cm 地下室空调機房原FSD3改ESD8。追減FSD3$1644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3.項)。 已在表5.1項次110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900X2100-FSD3」工項為1樘,「烤漆鋼板門900X2100-FSD3」工項為5樘,合計6樘,此項合约7樘,已以6樘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15 FSD6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 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FSD8。追減FSD6$2985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6.項)。 已在表5.1項次113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6」工項為14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X2100-FSD6」工項為為13樘,共17樘低於合約數量18樘,已以17樘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16 FSD5、FSD6防火門改遮煙 舊框安装好再拆除。FSD5防火門有7樘、FSD6防火門有17樘$12500*24樘。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為何舊框安裝好再拆除?已不可考!但是依據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原60A改煙(舊框安装好再拆除)-FSD5」工項為6樘,「原60A改遮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6」工項為14樘,共20樘計價。僅能以20樘計價,$12,500*20=250,000。 17 FSD8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 1.地下室空調機房原FSD3改FSD8*1樘。 2.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ESD8*1樘。 追加FSD8$63110*2=$126,2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均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體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雙開)2960X2700」工項為2樘,非原合約工項。依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FSD6(180×210cm)單價29,850元之比例計價:29,850x(296x270cm)(180x210cm)=63,1111。原告主張63,110元/樘,尚稱合理。同意原告要求追加FSD8:63,110*2=$126,220。 18 SD2雙扇烤漆鋼板門180X210cm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門1檔SD2。 追加SD2$2490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9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表5.1項次116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800×2100-SD2」工項為3樘,高於於合約2樘,表5.1項次116已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故同意此1樘計價。 19 D3實木門增做 增做2檔*$8500=$17000。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8500元;因原合約約定為9樘(工程標單第六.15.項、圖340),現場僅10樘,故僅同意追加1樘木門之金額即8,500元。 表5:1項次122說明: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未有「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工項,無法計價。表5.1項次122「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7樘,已計價。故同意此2樘計價。 20 FRD4電動不鏽鋼鋼板烤漆防火捲門210cmX210cm 地下室空调機房減做1樘。追減FRD4$91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19.項)。 表5:項次126已處理: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4210X2100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0樘,低於合約1樘,無法計價。不需再減價。 21 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300cm_防颱型 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5門。追減RD1$69000*2樘=$138,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20.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300cmX38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尺寸高於合約標準,已在附錄1項次127「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300cm_防颱型」2樘,不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22 RD5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400cm_防颱型 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5門。 追加RD5$92,000*2樘=$184,000。 經被告核對,確認現場實作數量為2樘。 表5.1項次127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30kmx380m電動不繍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高於合约標准,但是附表2原告要求追減此項目,追加RD52樘。非原告主張之「RDS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400cm防颱型」工項為2樘,同意以RD5尺寸300×380計價,依契約RD1(300cmx300cm)單價69,000元推算:69,000x(300cm x 380cm)/(300cm x 300cm)。 23 原開窗W7改做FSD5防火門 減做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11,000。 改做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34,35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5項之數量增作,並減作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32項,欸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105.06.01請款單「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工項為5樘,低於合約6 樘,附錄1項次139已以5樘計價。 110/1/5會勘確認·同意改做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1樘$34,350元計價。 24 W1固定鋁窗200x100cm 1F隔間加開22樘、5F資訊室L8改W1减1樘。23樘*$16000=$368,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1F/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戶),不得請求。 2.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且非本工項之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現場狀況已非原告當時之狀況。 112/4/25至現場依原告111.03.15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二)p.9一樓平面圖:確認樘數:21樘(另有兩樘因現場已無隔間,無法確認),但被告說明靠近梯廳B的「材料區」為自行施作的新隔間,2樘應扣除,故現場確認為19樘,另確認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戶。故同意追加19樘。$16,000*19=304,000。 25 W200*H100窗共28樘(含後補改3樘)所以現場共25樘 (1)業主追加-加開窗户共8樘(W200*H100cm)點工工資(105/1/9-2工、105/11-2工、105/1/12-2工)合計6工*$3,000元=$18,000元。 (2)上項材料(矽酸鈣板9片*$450=$4,050)+(92mm立柱骨架20尺*18支*$230/支=$4,140)+(94mm上下槽8尺*25支*$95/支=$2,375)合計$10,565。 (3)業主追加-1F加開窗户共20樘,(W200*H100cm)點工工資(105/1/13-4工、105/1/16-4工、105/1/17-4工、105/1/18-3工、105/1/20-3工、105/1/21-4工、105/1/22-4工)合計26工*$3,000=$78,000。 (4)上項材料(矽酸鈣板52片*$450=$23,400)+(92mm立柱骨架20尺*68支*$230/支=$15,000)(00mm上下槽8尺*68支*$95/支=$6,460)合計$45,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1.6會勘,貴會確認現場至多僅有18樘,並非原告主張之25樘。 1F原圖說内部隔間牆並無開窗,112/4/25至現場確認為增加19樘。由於當時施工人員已離職,無法澄清變更原委,依現況調查原有隔間並無變化,不應有材料費用,只是增加開窗的工資(W1窗戶費用已另給付),建議以工率(2窗/2工/天)計算,19窗/2窗*2工=19工+油漆3工=22工,給付22人工資,依當時工資以$2,500元天計算較合宜:$2,500*22工=55,000。 26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窗3樘W1(W200*H100cm)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窗3樘W1(W200*H100cm)。 (1)輕隔間拆改費用$5,000。 (2)油漆補土補漆$3000。 如有施作,同意金額為8000元。 在現有的隔間牆開窗,建議工資費用2工5,000元及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500元,合計費用6,500元。 27 5F餐廳風管移位隔間修補(連工帶料) (1)輕隔間拆改費用$3000 (2)油漆補土補漆$1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在現有的已開窗隔間牆修補,同意工資費用2工(半天)1,500*工=3,000元及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000元,合計費用4,000元。 28 W1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 夾層2樘防火窗增加為5樘工程。 3樘*$55,000=$165,000元。 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5/現場會勘確認夾層原2樘增加為5樘。表5.1項次132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無「Wl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估驗單(附件131-1)有「防火固定窗」請款5樘,高於合约2樘,僅能以合约計價。故同意在此計價。增加3樘165,000元。 29 W11固定鋁窗100x 100cm 合約52樘、實做57樘,追加W11$4500*5樘=$22,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頂。 原合约圖說IFW11窗13樘,2FW11窗11樘,3FW11窗11樘,4FW11窗11樘,5FW11窗0樘,依原合约圖說各樓層W11窗總計46(=13+11+11+11+0)樘。(合約編列數量52樘有誤!) 原合約圖說1FW11窗13樘,另原告提供圖說主張1F內部增隔間有增做W11窗8樘,110/1/5現場會認定7樘。 30 W100*H100窗共8樘 計3工(含材料):3工*$3,000/工=$9,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並非本工項之照片(照片規格非W100*H100窗),且為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原告不得依該照片主張有施作。 110/1/5現場會勘認定7樘。同意工資費用3工*$2,500/工=$7,500元。 31 W16固定鋁窗340x 100cm(封鋁板3mmTH) 屋突一追加1樘。1樘*18600=$18,6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體金額。 110/1/5會勘有1樘。非屬原合約內工項。 依附錄1項次131「W1固定鋁窗200x100cm」1樘之單價16,000元之比例計價,且封鋁板3mmTH。同意原告要求追加$18,600*1=$18,600元。 32 W17固定鋁窗90x 100cm(封鋁板3mmTH) 屋突一追加1樘。1樘*4920=$4,9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 體金額。 110/1/5會勘有1檔。非屬原合約內工項。 依附錄1項次143「W11固定鋁窗100x100cm」1樘之單價4,500元之比例計價,且封鋁板3mmTH。同意原告要求追加$4,920*1=$4,920元。 33 L3防颱百葉65x 65cm(含金屬防蟲網) 1~5F B樓梯,追加L3$3500*6樘 =$21,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3.國恭所提供之照片(原合約範圍内之窗戶)並非其主張追加工項之照片,且為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 110/1/5現場會勘:L3防颱百頁(65x65cm)10樘,依原合約圖說A301於1-5FB樓梯L3防颱百頁(65x65cm)10樘,附錄1項次148「L3防颱百葉65x65cm(含金屬防蟲網」編列4樘。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x65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4樘(附錄1項次148),故同意追加6樘21,000元。 34 L4防颱百葉100x 100cm(含金屬防蟲網) 屋突二追加2樘。追加L4$6500*2樘=$13,000。 經被告得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42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依原合約:附錄1項次149「L4防颱百葉100x100cm(含屬防屬防蟲绸」編列6樘。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4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00x100cm」工項為8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同意追加2樘13,000元計價。 35 L8防颱百葉200x 100cm(含金屬防蟲網) 2F機房加開1樘、5F資訊室L8改W1減1樘。增1樘,減1樘,故無追加減。 同意本項無追加減金額(1F/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户)。 並無追加減。 36 L9防颱百葉50x360cm 1F機房(EO滅菌後暫存區)加開1樘。1樘*$15000=$15,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9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50x360cm」工項為1樘,原合約無此工項。 依原合約「L8防颱百葉200x100cm(含金屬防蟲網)」單價13,000元/樘之比例計價:13,000x(50x360cm)/(200x100cm)=11,700。原告主張15,000元/樘。建議以11,700元/樘計價。 37 (2"∮x2.5mm/TH扶壁式不銹鋼管烤漆扶手欄杆) 夾層不鏽鋼扶壁式扶手完成後更换立柱式扶手工程。6.2m*$1,800=$11,16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導致諸多施工錯誤,如本工項(圖面A202②)即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原告不得主張為追加工項。 3.此部分之合理修補費用即為更換立柱式扶手之本項工程款11160元,故本項合理工程費用應為0元。 110/1/6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 被告意見: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導致諸多施工錯誤,如本工項(圖面A2022)即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原告不得主張為追加工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釘壁式不锈鋼扶手」工項為161m,高於合約數量151m,已在附錄1工項156以151m計價。 經查原應為圖號712中②扶壁式金屬扶手詳圖,其數量包含A樓梯及C樓梯(夾層),已在附錄1工項156「2"∮x2.5mm/TH扶壁式不锈鋼管烤漆扶手欄杆」151M計费。C樓梯(夾層)將「不銹鋼扶壁式扶手」完成後更換「立柱式扶手」,若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不應再次計費。 38 2"∮不銹鋼管外爬梯 原約12m實作9+9+9=27m。27-12=15m(追加)15m*$2,100=$31,50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七.10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6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每支增加约5m*3支共15m。原為附錄1工項163「2"∮不銹鋼管外爬梯」12M,單價2,100元/M,同意計價。 39 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增做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安裝)。 (1)水泥板拆卸及復原。拆卸3工,復原7工(含補料),共10工*$3,000=$30,000。 (2)5.5*鍍鋅角鋼共4組*5層=20組。20組*$1,500元=$3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圖說A716已包含本項工項),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遭裝修遮蔽。 經查原為附錄1工項174「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做石擡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16M,依圖號718中④小便斗隔屏大樣詳圖,並無標示「小便斗」及「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如何固定於牆面。 原告說明施工時增加「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安裝)」,但是原合約並未包含「小便斗」工項,且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提供與玄通公司之合约為衡浴設備,其中有「小便斗(街壁型)含銅器配件全20套」,可見「小便斗」安裝應由玄通公司施作,不可能預先由原告預先施做「5.5*鍍鋅角加勁(供小便斗安装)」若是原告筆誤(假設語氣),想說明是「增做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安裝」,不該有「水泥板拆卸及」復原」工項(此說明:施作有瑕疵,才會重複施作),且支撐零件應已計入單價中,故不同意計價。 40 吊裝平台不鏽鋼護角 吊裝平台不鏽鋼護角數量追加。原約4m,實作32m,增做28m*$1800=$50,4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3.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且為原合約範圍內之工項),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現場狀況已非國恭當時施工狀況。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經調查長度約3.54m,原合約長度4m,故非追加工項,原告人員表示無意見,故不同意計價。 41 卸貨碼頭防撞橡膠皮 原約3個,實作4個 增做1個*$2,400=$2,400元。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七.46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表5.1項次197: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紳州企業)估驗單(P.55)「卸貨防撞塊材料(含五金螺絲)」工項4組,高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約數量3個計價。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42 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室外瀝青混凝土鋪設AC路面實作1733.51㎡合約數量1660㎡。實作1733.51m-原約1660m=增做73.51m*$1350=$99,239。 一、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二、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原告現場施作狀況與原合約圖說不符,應追减原合約契約之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工項共267611元(計算式:198.23m*$1350=$267,611)。 表5.1項次245: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武熊營造)估驗單(附件245)有瀝青混凝土施工數量統計表:「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1,661.26M2、「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M2,皆高於合約數量1,660M2,已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鋪設須含「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及「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然「瀝青混凝凝土底層鋪設」數量1,661.26M2,約為合約數量1,660M2,且已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數量1,733.51M2多於合約數量1,660M2為73.51M2,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4.43%,並未逾5%時,為合理的範圍,不予以計價。 43 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改為透水磚鋪面。198.23m*$1350=$267,611。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鋪設數量,已在表5.1項次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1,660M2中處理,不須重複處理。 44 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 高壓水泥連鎖磚增做工程配合供車輛行駛,底部增做10cm厚PC。 原約183㎡ 實作381.23㎡ 43.4m*2.7m=117.2㎡ 16.6m*8.95m=148.57㎡ (7.6+5.5)*1/2*8.8m=57.64㎡ (6.6+5.2)*1/2*9.8m=57.82㎡ 117.2+148.57+57.64+57.82=381.23㎡ 381.23㎡-183㎡=198.23㎡*$850元=$168,496元 增厚RC 198.23*0.1=19.823m3*$2300=$45,593。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158,653元: 依原合約圖面A102,原告僅追加施作186.65m(其餘面積為原合約工程範圍內),依原告前揭算式,應僅得請求158,653元(計算式:186.65m*$850元=158,653元),故僅同意追加1樘木門之金額即158,653元。 兩造對於高壓水泥連鎖磚施作無爭議!增作面積數量:原告主張施作381.23m2,增做198.23m2;被告主張186.65m2,相差11.58m2;誤差5.8%。 經鑑定人現場覆核「原告」計算式,大致符合,同意本項追加金額。$168,496+$45,593=$214,089元。 45 40Wx50D暗溝 暗溝改道 減做 23+11.3+4.7+15.2+10.5+5.1+ 16.6=86.4m*$3200=$276,480 增做 18.2+18.4+7.9+24.3+14.6+7.8+12.9=104.1m*$3200=$333,1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位置外移,且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 減做23+11.3+4.7+15.2+10.5+5.1+16.6=86.4m 增做18.2+18.4+7.9+24.3+14.6+7.8+12.9=104.1m 表5.1項次251「40Wx5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度調整)93M,已計價。 位置外移,「原告」主張減做86.4m,增做104.1m,追加17.7(=104.1-86.4)M,誤差19%(=17.7/93),應予以計費。 3,200/M*17.7M=56,640。 46 卸貨碼頭追加明溝工程 11m*$4500=$49,5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僅是位置外移,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表5.1項次191「卸貨碼頭截水溝9M」,已有施作。新增明溝工程確實施作·同意以表5.1項次192「車道40Wx30H鍍鋅隔柵蓋板明溝」單價4,500元/計價,11M*$4500=$49,500元。 47 大門入口左側變更明溝工程 16.6+9.6m=26.2m*$4500=$117,9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僅是位置外移,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追加新增26.2(=9.6+16.6)M,明溝工程如圖所示。同意以表5.1項次192「車道40Vx30H鍍鋅格柵蓋板明溝」單價4,500元/M計價。 48 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配合暗溝改道追加施作陰井。原暗溝需施作9座陰井、改道後需施作12座陰井,故因暗溝改道需增做3座陰井*$6800=$20,4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位置外移(圖說A103a原本就12座陰井),且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原暗溝改道處需追加3座陰井數量。同意以表5.1項次252「B型鍍銘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單價6,800元/M計價。 49 預鑄路緣石20x27x99cm(含下方PC及鋼筋固定) 實作160米-原約123米=增做37米 *$1300=$48,1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計算需追加37米數量,然系爭建物西側已新增建築物,無法判別是否曾施作。且如附錄1項次247所述: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有「路據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項次合約需求數量123M,已以數量112M計價。此處無法計價。 50 透空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圓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 577.18㎡*$750=$432,88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原告說明為業主指示,被告認為僅原工項修改零星處,主張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現場證明已有更换。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纺金屬)付款單(P.65)有「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圖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工項為1式。 計算式:577.18㎡*$750=$432,885,要求增加費用$46,000元。原合約「伸縮大門」1樘23萬元,然計算式及單價的依據不清楚。 鑑定人:白鐵板面積約9.6*1.0=9.6M2,建議以單價$1,500元/M2計算。 51 圍牆(A)H=200cm 實做134.4m-原約 134m=增做0.4m*$14000=$5,6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本項依圖說A101並無增作長度,應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圖說A101圍牆(A)長度:106+27.8=133.8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滅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實做134.4(=106+28.4)M。增做0.4M,在工程施作的誤差範圍內,不予計價。 52 圍牆(B)H=200cm 實做172.5m-原約271m=減做98.5m*$13000=$1,280,5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九.C.4.項)。 依圖說A101圍箱(A)長度:171.7+99=270.7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滅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實做172.5(=108+6.85+56.5+1.15)M。野溪側減做,減做98.5m。兩造合意。 53 圍牆(B)H=200cm 3.72*13跨+1.29=49.65m 3.15+3.3=6.45m 3.72*27跨=100.44m 合計156.54m156.54m*$550元=$86,097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共42跨欄杆,平均2,050(=86,097/42)元/跨,以當時工資及材料費尚稱合理。 54 避雷針及接地設備 原約520萬元,實做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380萬,同時達到設計需求之接地。 $5,200,000-$3,800,000=$1,700,000(追減) 同意本項至少追減0000000元: 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本工項,擅自變更施作工法(改採銅板工法施作),依原告主張銅板工法施作之費用3,800,000元計算(註:原告應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等資料證明施作費用確實為3,800,000元),同意本項至少追減0000000元。 110.09.08被告說明: 1.雙方同意依原告意見改採銅板工法施作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已同意追減170萬。 2.已在表5.1工項:五、避雷針及接地設股設備中處理,在此不減款。   55 屋頂追加RC柱頭 4000psiRC數量0.8*0.8*0.4*40=10.24m³*$4600=$47,104。 模板0.8*4*0.4*28=51.2㎡*1160=$59,392。 鋼筋#7#3數量0.5*16*3kg*40處+3.2*3*0.55kg*40處=1.171T*$40,200=$47,074。 粉刷0.8*4*0.4*40處=51.2㎡*1360=$69,632。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98289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均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二.8.項之RC應為2,300元,第二.10.項模板應為580元,第二.12.項鋼筋應為20,100元,第五.C.3.項粉刷應為420元),故僅同意追加98289元(計算式:(23552+29696+23537+21504=98289)。 同意被告意見:須採用合約單價計價(RC應為2,300元M3,模板應為580元M2,鋼筋應為20,100元噸/噸)。計算式:10.24*2,300+51.2*580+1.171*20,100+51.2*420=98.289。 56 屋頂柱頭追加預埋鐵板 材料吊運費$9000*2趟=$18,000。 鋼板40柱*$6,600=$264,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被告6F倉庫並非一開始即計畫增建,係於4年後始增建6樓,原告不可能於興建廠房時預見此事而預埋鐵板,原告主張不合理。 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减分之圖說㈢」之竣工圖,屋突一層平面圖有屋頂柱頭,依理,增建鋼往底下RC柱頭確實需要鋼板支承,然當時兩造現場工作人員皆已離職,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但是若為被告後續自行招商施作,應該有合約可證明,然被告並未提供。故建議給付:材料吊通費1趟9,000+鋼板($3,000+工資$1,000)*40=$169,000。 57 追加使照外植栽綠化工程 原施工圖: 大葉山欖15株、樟樹15株地毯草5497.69m依實做數量超出施工圖部份列入追加減。 A肖楠∮10cm,H:350CM,W:140cm共15株*$15,000=$225,000。 大葉山欖∮10cm,H3.5米(實做5株-原約15株)*$5,000=-$50,000。 茄冬(已移牀)共4株*$7,600=$30,400。 茄冬(容器苗)共4株*$4,600=$18,400。 羅漢松6尺共5㎡*$1600=$8,000。 流蘇6尺共5㎡*$6000=$30,000。 地毯草(實做5785㎡-原约5497.69㎡)*$160=$45,970。 黃金露花共520株*$32=$16,640。 沃土924米*$450=$415,800。 肥料1包*$600=$600。 防腐杉木支架(實做40支-原約30支)*$120=$1,200。 挖除枯木(4株)1式*$3000=$3,000。 吊卡-配合種植1式*$48000=$48,000。 工資-鋪撒沃土·整平、草木=52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現場並無任何追加之植栽),現場情形均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照片內植栽均為依原合約申請使用執照範圍內),且現場狀況已非原告當時施作情形,原告不得依該照片主張有施作。此外,原告均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追加之圖說、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依圖說A102要求綠化:大葉山欖15株、樟樹15株、地毯草5497.69㎡。原合約未編列預算,由於兩造在施工過程未取得共識,然綠化為取得使用執照的必要項目,建議應與給付,一般植栽費用包含樹種費用、移植及後績養護費用,已含工資,建議扣除上述工資外給付793,010(=1,313,010-520,000)元。除非原告可提供下包請款單證明樹種費用並未含工資。 58 環場草坪鐵平石板步道工程 鐵平石板步道(面積131.4㎡)39坪*$9000=材料$351,000。 運費$10,000。 工資4工*$2,800=$11,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鑑定標的物左側原為空地,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之施作地點,在此空地3個圍接邊,長度為57M、108M及54M。 非圖說A102內容要求綠化範疇,110.01.05-06會勘時,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之施作地點,已變更為工地,無法確認!只有在靠近警衛室的圍牆邊有鐵平石板步道殘留痕跡!(見照片),其餘皆臨已開挖的工地,已無痕跡!被告不承認有此施工!原告也無法提供下包施作證明或施作完工證明(照片),建議靠近警衛室的圍牆邊(長度57M)給予計價! $372,200*(57/(57+108+54))=96,874元。 59 樟木加工-樟木鋸工、細部加工-椅子、來回運費 樟木鋸工5H*$3000、細部加工-椅子(大)10支*$1800、細部加工-椅子(小)9支*$1200、鋸樟木樹並送至關西加工運費$5000。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說明為業主指示,被告也同意本項加金額。 60 三組單槓工程 挖土方1工$2,800元。 灌RC及工資一式$5,000元。 粉光1工$2800。 單桿三組6000*3=$18,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工項為原告戴董事長贈送予被告,已認定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 非屬合約範疇,被告說明為原告戴董事長贈送,無法計價。 61 增設警衛室周邊RC地坪工程(附圖) 整地2工*$2800=$5,600。 RC17.2㎡*0.4厚度=6.88m³*$2300=$15,824。 模板2工*$2800=$5,600。 鋼筋209kg=0.209T*$20,100=$4,200。 貼地磚17.2㎡*$850=$14,620。 打底抿石子2工*$2800=$5,600。 合計$51,444。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28224元: 因原告減作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九.A.1.之工項,應追減23,220元(計算式:單價$1,350元*面積17.2m=$23,220),故僅同意追加28224元(計算式:00000-00000=28224)。 被告:依圖說A101,警衛室四周應為AC鋪面,應依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九A1.之工項(即表5.1項次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石配等)」單價追減23,220元(計算式:單價$1,350元*面積17.2M2=$23,220),故僅同意追加28,224元(計算式:51,444-23,220=28,224)。同意被告意見。 62 正面戶外階梯工程 RC4.05*1.5*0.2+(0.3*0.18*1/2)*5*4.05=2m3*$2300=$4,600。 模板(4.05*1.5)*0.3+0.18*4.05*5=5.4㎡*$580=$3,132。 鋼筋4.05*1.5=6.08㎡*28kg/㎡=0.170T*$20100=$3,417。 抿石子4.05*1.5+0.18*4.05*5=9.73㎡*$1240=$12,065。 怪手$7,000 卡車$7,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斜坡改成階梯,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此項非屬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原告計算式為由已施作完成之AC鋪面,修改為RC階梯工程,應該給付。 63 合金鋼高架地板 預留給業主100片 *$500元/片=$50,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依施工規範09341-6第2.3條規定,原告依約應提供2%備品,本項應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 原告說明為業主需求備品。 被告:口頭說明未接獲此備品。 原合約内容未有此要求,且兩造各持一詞,無法計價。 64 高架地板下方地坪增作EPOXY底塗工程 (8.3*7)*(9*3)=1569㎡ 9*8.3=74.7㎡ 合計1643.7㎡*$180=$295,866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工項位於高架地板下,惟既已設計高架地板,為何需於下方增作EPOXY底塗工程?原告並無任何說明,其主張並不合理。實則,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即導致本項有此明顯之施工錯誤,原告竟依此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屬離譜。 111.04.08現場會勘確認高架地板下方地坪增作EPOXY底塗,同意計價。 65 室內牆腳圓角工程 黃董指示牆腳不平處採用圆角美化,但又指示全面施作,故以總數之一半請款。 1759.2m*1/2*$130=$114,348m。 油漆20工*1/2*$3000=$3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依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版本第09671章「地板環氧樹脂漆」第3.2.3條規定:「在地板及踢脚板交接處作成3mm半徑之圓角」,可知本項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告不得請求。 室内牆腳圓角施作並非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圖說未有此要求,且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版本第09671章「地板環氧樹脂漆」第3.2.3條規定未列為合約的文件;然原先施作不良,才導致「黄董指示牆腳不平處採用圓角美化」,建議依原告要求金額給予折半計價36,087元。(計算式:144,348/2/2)。 66 4F前後機房增作輕鋼架天花板工程 4.9*8.3=41㎡ (8.3*2)*7=116.2㎡ 8.3*8.4=69.7㎡ 41+116.2+69.7=227㎡*$400=$90,8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1/6會勘乃依建築圖說A521c,其中機房房B(前機房)及機房G(建築圖說A204的廠房)現場無施作輕鋼架天花板:機房H現場有施作天花板,惟被告稱此為自己加做,非原告施作。 111.03.15原告函指明施作地點為建築圖說A521c中機房H(及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等二處,然計算式為建築圖說A521c中機房C(即建築圖說A204的空調機房)及D(即建築圖說A204的電氣室),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等三處。 機房H現場有施作天花板,而110.01.06會勘時被告稱此為自己加做,非原告施作;111.03.15原告函仍認為機房H為其施作地點,但是計算式並不相同。依此判斷機房H非原告施作。 至於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於110.01.06會勘時確認無天花板。 67 矽酸鈣板包5F排水幹管 (1)包板14處*$3200元/處=$44,800元(含材料) (2)補土油漆14處*800元/處=$11,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本工項依工程慣例應屬於裝潢範圍,,不可能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主張不合理。 110/1/6會勘·現場排水幹管未包覆,無施作此工項。 68 正面雨遮落水頭及落水管工程 洗孔及材料一式$6,000 配管2工*$3,000=$6,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额: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現場並無看到雨遮),且縱有亦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告不得請求。 110/1/6會勘,現場雨遮無落水頭及落水管工程,無施作此工項。 69 #1客貨梯屋突機房增高工程(增高3.6m2) RC(8+4.05)*2*3.55*0.15+0.65*0.65*3.55+0.3*0.3*3.55*3=15.29m3*$2,300=$35,167。 模板(8+4.05)*2*3.55+(7.7*2+3.75*4)*3.55=193.48㎡*$580=$112,218。 鋼筋及加工(8*2+4.05*3)*3.55*30kg/㎡+20*3.55*4+3.2*75*1+16*3.55*3*3+1.8*75*3*1=4438.2kg=4.438T*$20,100=$89,204。 内牆粉刷油漆(3.95+3.75)*2*3.55=54.7㎡*$540=$29,538。 外貼磁磚(8+4.05)*2*3.55=85.6㎡*$1,100=$94,160。 塔架(8+4.05)*2*3.55=85.6㎡*$210=$17,976。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鑑定人依圖號503「#1客貨梯機房平面圖」尺寸計算:混凝土用量:柱:0.65*0.65*3.55+0.3*0.3*3.55*3=2.46M3 牆:((8*2+3.75*2)*3.55*0.15=12.51M3 合計14.97M3*$2,300/M3=$34,431元 模板:(8+4.05)*2*3.55+(7.7+3.75)*2*3.55=166.73M3*580=96.703元 RC牆厚度15cm,依結構標準圖S7-16配筋#3@20雙層雙向,鋼筋及加工:[(8/0.2+4/0.2)*2*2*3.55+3.55/0.2*(8+4.05)*2]*0.56=1,091.6kg 柱CIA、CA:20*3.55*3.98+(3.55/0.15)*2.8*0.994+16*3.55*3.04*3*+(3.55/0.15)*1.44*0.994*3=968.1kg 合計2,059.7kg*$20.1元kg=$41,400元。 内牆粉刷油漆(3.95+3.75)*2*3.55=54.7㎡*540=$29538元。 外貼磁磚(8+4.05)*2*3.55=85.6㎡*$1,100=94,160。 塔架(8+4.05)*2*3.55=85.6㎡*$210=$17.976。 總計$34,431+$29,538+$94,160+$17.976=$314,208元,建議應給付$314,208元。 70 #1客貨梯屋突二頂版RC雨遮增作工程 L型RC雨遮 RC(9.7+2.5)*1.2*0.15=2.2m³*2300=$5,060。 模板10*1.35+2.65*1.35=17.1㎡*$580=$9,918。 鋼筋(9.7+2.5)*1.2=14.64㎡*35=512.4kg=0.512T*$20,100=$10,291。 抿石子10*1.35+2.65*1.35=17.1 ㎡*$1240=$21,204。 屋面防水(9.7+2.5)*1.2=14.64㎡*$310=$4,538。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1 #1客貨梯屋突户外樓梯加長工程 RC 6.84*1*0.15+(0.19*0.26)*1/2*1*18=1.4m3*$2300=$3,220。 模板 6.84*1.3+0.19*1*18=12.30㎡*$580=$7,134。 鋼筋 6.84*1*40kg/㎡ =0.2736T*$20,100=$5,499。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2 #1客貨梯屋突增做RF斜坡 RC 4*1.5*0.4*$2300=$5,520。 鋼筋 0.08T*$20100=$1,608。 灌漿及粉光$3000。 防水$3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此項工項為4年後增建6樓時始施作,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兩造有爭議,無法判別!無法計價。 73 #2電梯昇降道配合電梯安裝鋼架追加RC樑增大工程 RF及5F 模板 (0.58*2.2/2)+(0.58*2.27/2)+2.1*0.55=2.45m*2層*$580=$2,842。 鋼筋(0.36T/層*2層)=0.72T*$20100=$14,472。 混凝土(2.45㎡*0.4)=0.98m3*2層≒2米*$2300=$4,600。 小計$21,914。 1F2F3F4F回頭做植筋133支*$60/支=$7,980。 鋼筋$7,236。 紮筋3工*$3000=$9,000。 组模.拆模3工 *$3000=$9,000。 接管灌漿2工*$3000=$6,000。 混凝土2米*$2300=$4,600。 小計$43,816/層。 合計$21,914+43,816*4層=$197.178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1.04.08會勘確認電梯間内有RC樑增大工程。 建議同意給付。 74 圍牆欄杆(B)小門台度20cm改為5cm工程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111.04.08會勘確認台度高度20cm已降低。 為原工項零星修改,建議不用給付。 75 圍牆欄杆柱.樑原1:2水泥粉光改為抿石子工程 南側 0.17*1.32*27=6.05㎡ 柱1.14*1.5*27=46.17㎡ 樑3.31*0.86=2.84㎡ 樑3.71*0.86*25=79.76㎡ 地樑107.53*0.72=77.42㎡ 百歲磚 扣柱0.31*0.31*27=2.59 扣8.18*0.1*25=20.45 西側 0.17*1.26*17=3.64㎡ 柱1.18*1.5*17=30.09㎡ 樑3.4*0.84=2.85㎡ 樑3.1*0.84=2.6㎡ 樑3.78*0.84=3.17㎡ 樑2.92*0.84=2.45㎡ 樑3.71*0.84*12=37.39㎡ 地樑57*0.62=35.34㎡ 地樑6.8*0.67=4.55㎡ 百歲磚 扣0.31*0.31*17=1.63㎡ 扣8.18*0.1*12=9.81㎡ 南側 6.05+46.17+2.84+79.76+77.42-2.59-20.45=189.2㎡ 北側 3.64+30.09+2.85+2.6+3.17+245+37.39+35.34+4.55-1.63-9.81=110.64㎡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236874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五.B.4.項之1:2水泥粉光應為450元),故僅同意追加236874元(計算式:299.84㎡*($1240-$450)=$236,874)。 依原建築圖說A717:圍牆(B)詳圖,柱、樑原為1:3(非1:2)水泥粉光。其合約單價為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2「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貳.四.3「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單價為1,240元/M2。建議給付:245,869元(計算式:299.84㎡*($1,240-$420)=$245,869)。 76 地下室空調機房、變電站改門工程 切割$1000、打石1工$3000、運棄$1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分類應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不得請求追加款項。 查:項次17「追加FSDD8 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2樘」: 1.地下室空調機房原FSD3改FSD8*1樘。 2.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FSD8*1樘。 可知依原圖說施作預留門尺寸太小,應有切割及打石門框2樘,但是應是與其他營建發棄物一起運棄,建議不再計價。建議給付4,000元。 77 1F後小門追加RC雨遮工程 RC雨遮100*300 RC 3*1*0.15=0.45m3*$2,300=$1,035 模板3.3*1.15=3.8㎡*$580=$2,204 鋼筋 3*1*30=105kg=0.105T*$20,100=$2,111 粉刷油漆 3.15*1.15*2=7.25㎡*$680=$4,930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8395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五.C.3.項粉刷應為420元),故僅同意追加8395元(計算式:RC 1035+模板2204+鋼筋2111+粉刷3045=8395)。 鑑定人: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3「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RC雨遮在室外且有粉刷+油漆,宜以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計價。建議給付:$10,280元。 78 B樓梯增設烤漆鋁格柵工程 (70cm+320cm)*2800cm=109.2㎡ *$5130=$560,196。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9 抽水井φ5"、深100尺、1HP深水馬達 一式$90,0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0 增作水質檢測-共11項含採樣費 一式$12,0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1 樓梯轉台端部收頭不鏽鋼方管工程 42m*$700=$29,4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2 代墊先行使用罰款 一式$859,725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依約應於105.3.31完工,惟原告並未如期完工,如有任何先行使用之裁罰,當然應由原告支付。 2.原告未提供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此筆支出。 先行使用責任在使用者,罰款應由使用者支付;工程未如期完工,責任歸屬有待釐清!與此罰款無關!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四)」有罰款繳費證明($859,725),但是未說明罰單理由,暫無法計價。 83 碼頭增做頂車油壓基座 AC打除.清理.運棄2工*$2500+$1500=$6500 灌漿及搗實$2500 泥作粉光2工*$3000=$6000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4 女兒牆(高牆)加強樑2處 第1處 RC(0.45*0.6*3*2)+(0.15*0.7 *18)=3.51m3*$2300=$8,073 模板(0.45*3*4)+(0.2*18)=9㎡*$580=$5,220 鋼筋(12*6*2*3+1.5*75*2*0.55)+(12*18*3+2*120*0.55)=1.335T*$20,100=$26,834 粉刷(0.45*3*2*2)+(0.2*18)=9㎡*$680=$6,120 第2處 RC (0.45*0.6*3*2)+(0.15*0.7*17.4)=3.45m3*$2300=$7,935 模板(0.45*3*3)+(0.15*17.4)=6.7㎡*$580=$3,886 鋼筋(12*6*2*3+1.5*75*2*0.55)+(12*17.4*3+2*120*0.55)=1.314T*$20,100=$26,411 粉刷 (0.45*3*3)+(0.15*17.4)=6.7㎡*$680=$4,556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110.01.06勘時確認女兒牆(高牆)有加強樑2處。依原圖號SI-04:LR1F及LRF結構平面圖顯示屋頂柱頭不突出屋頂面,現況屋頂柱與增高的女兒牆同高(原圖說女兒牆高度1.5M)。 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三.11「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單價為450元/M2;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故粉刷單價該採用項次貳.三.11「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單價為450元/M2,應扣減粉刷層單價之差額。建議給付$89,035-(9+6.7)M2*$(680-450)=$85,424元。 85 A樓梯側墻增加牆內柱配筋BF~RF 4A 鋼筋#5 12*5.1*1.55*2=0.1897kg*6F*$20100=$22,878 #3 1.4*75*0.55*2=0.1155T*6F*$19300=$13,375 4B 鋼筋#6 12*5.1*2.25*3=0.4131T*6F*$20100=$49,820 #3 1.5*75*0.55*3=0.1856T*6F*$19300=$21,493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依原建築圖說A204:A梯側牆未顯示有內柱;依原結構圖說s5-03:A梯側牆有柱:兩者不一致!然鋼筋施工該以结構圖說為準,此工項屬原有圖說內容。無法計價。 86 屋頂壓制層5cm增厚至10cm工程 附圖及計算式 面積2114.1-130.09=1984.01㎡ 體積1984.01*0.05=99.2m³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屋頂壓制層厚度本應依原建築圖說施作,若因屋頂洩水坡度因素,造成須增加厚度施作,應與現場監造討論確認責任歸屬,需有纪錄記載。事後要求追加數量,無法確認是工程疏失或設計有瑕疵造成。無法計價。 87 AC路面整修·含正門斜坡道,瀝清追加左邊水溝面,警衛室後方工程 黄董指示RC面加封AC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邊緣整修本應包含於原合約之工程範圍內)。 除了警衛室後方原為綠地規劃外,餘皆是邊缘整修,不應與計價。 警衛室後方面積約1.5*6=9M2,依原合約工項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级配等)」單價1,350元/M2,應給付$1,350*9=$12,150元。 88 隔間牆打除 5F食堂,原有一RC隔間區隔茶水間用,灌漿完成後打除。 追減: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6.12*(4-0.15)*2=47.12㎡ 620=$29,214 追加:鷹架、打石、切鐵、清潔及運棄鷹架47.12㎡*$150=$7,068 打石6工*$3000=$18,000 切鐵:乙炔及工資 $12,000 清潔及運棄3*$2000+5米*$1000=$11,000 追加小計:$48,068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經確認,本項工項為隔間牆(高度及腰),並非一般牆面,於施工階段即先拆除,應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況依前揭說明,隔間牆高度僅至成人腰部,根本不需鷹架,工程中亦不需另外清潔及運棄,原告說明顯不合理。 鑑定人: 打除費用:面積6.12M*(4-0.15)M=23.562M2*0.15=3.53M3(體積) 鷹架1.8M高*6M*$150=$1,620 打石3工*$2,500=$7,500 切鐵:乙炔及工資$6,000 清潔及運棄3.53*$1,500=$5,295 追加小計:$20,415 追减: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6.12*(4-0.15)*2=47.12㎡ 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2「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項次貳.五.C.3「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單價為120元/M2:此項項費用(420+120)*47.12=$25,445建議追減:$20,415-$25,445=-$5,030元。 89 圍牆邊鑽孔排水 28孔*$1800=$50,4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01.06會勘時,圍牆四周已是工地,無法判別是否有鑽孔排水?原告陪同人員也無法告知施作處,無法計價。 90 野溪牆身鑽孔排水 18孔*$1120=$20,16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01.06會勘時,無法判別野溪牆身是否有鑽孔排水?原告陪同人員也無法告知施作處,無法計價。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14、15、20、21、52、54:  原告主張追減項次1、14、15、20、21、52、54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項次金額應於附表二中扣除,惟項次1、14、15、20、21、54應扣除之金額,已分別於附表一項次11、110、113、126、127及十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中處理,是於附表二中即不再予以扣除,故僅有項次52部分之金額應扣除【128萬0,500元】。 ②項次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現場為隱蔽處,現勘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然「連通走道預埋鋼板工程」在原合約圖說(結構圖編號S5-4)已有此工項詳圖,但於附表一中並無編列此工項,是以,原告應得追加請求此項工程金額【1萬9,200元】。 ③項次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之估驗單所示,有工項「屋頂防水收頭」之數量為626m,高於系爭合約項次466所約定之數量331m,是認原告確已施作超出系爭承攬合約所要求之數量即295(=000-000)m,而原告僅請求其中93m部分,是認原告請求【2萬8,830元】,應有理由。 ④項次4: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4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結構工會現場勘驗認原告實際施作磁磚之數量為4,159㎡,實際施作外牆塗料之數量為2,153㎡,原告所施作之磁磚數量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60之數量,而於附表一項次60中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另原告所施作之外牆塗料2153㎡已逾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61之數量2,113㎡,本院於附表一項次61中,已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是以此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追加。 ⑤項次5: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工項名稱為「增設推射窗800x1000」之數量為12樘,於附表一中並無編列此工項,是認原告應確有追加施作之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認原告實際施作應為「830mm×940mm」,依系爭承攬合約「W12推射鋁窗100x100cm」之單價7,500元/樘,依比例評估原告所施作之「830mm×940mm」應以5,851.5元/樘計價〔7.500×(83*94)(100*100)〕,故認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0,218元】。 ⑥項次6:  經查,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數量為73㎡,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材料,然依結構工會意見所認,實務就已施作材質不符合約要求,建議减價收受,並建議原告所施作之「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單價為1,600元/㎡,是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6,800元】(73㎡×1,600元/㎡=11萬6,800元)。 ⑦項次7:  原告請求項次7部分為:追加1F增作金額1萬5,228元,5F增作金額21萬9,629元,5F減作金額13萬4,316元,共計請求追加10萬0,541元(1萬5,228元+21萬9,629元-13萬4,316元),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惟認應以施作面積111.71㎡計算,並建議單價為900元/㎡,是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0,539】(111.71㎡×900元/㎡)。 ⑧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結構工會認定原告確得請求該金額,是原告就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部分,共計得請求【112萬6,398元】(3萬1,590元+2萬2,420元+2萬4,900元+16萬5,000元+1萬3,000元+3萬1,500元+2,400元+4萬8,800元+5萬1,011元+2萬9,181元+56萬0,196元+9萬元+1萬2,000元+2萬9,400元+1萬5,000元=112萬6,398元)。 ⑨項次9: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9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所施作之材料較為便宜,應降價計算,是認原告項次9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萬2,791元】。 ⑩項次10:  此項與附表一項次93.1相同,原告不得再請求。 ⑪項次11:  原告主張追減項次11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06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數量69.47㎡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60*60抛光地磚」單價1,000元/㎡,加計「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原告所施作「60*60拋光地磚」部分之工程,得請求【9萬3,785元】〔69.47㎡×(350元+1,000/㎡)〕。 ⑫項次1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12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04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數量75.95㎡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60*60抛光地磚」單價1,000元/㎡,加計「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原告所施作「60*60拋光地磚」部分之工程,得請求【10萬2,533元】〔79.95㎡×(350元+1,000/㎡)〕。 ⑬項次16: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原60A改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5」工項為6樘,「原60A改遮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6」工項為14樘,共計20樘,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項次16部分之工項,然施作之數量應為20樘,是認原告項次16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萬元】(20樘×12,500元/樘)。 ⑭項次17: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60A烤漆防火門(雙開)2960X2700」工項2樘,且非系爭承攬合約中之工項,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之工項,又依結構工會認上開工項之單價63,110元/樘,尚屬合理,是認原告項次17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6,220元】(2樘×63,110元/樘)。 ⑮項次19:  經查,原告確已施作「D3實木門」10樘,於附表一項次122中已計價7樘,尚有3樘未計價,是原告本項請求追加2樘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故認原告項次19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7,000元】(2樘×8,500元/樘)。 ⑯項次22: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RD1300cmx380m電動不繍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2樘,高於附表一項次127之規格,原告請求追減附表一項次127之工項,並追加本項次,惟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並非本項次之規格,經結構工會意見認應以RD5尺寸300cm×380cm計價,並建議單價為8萬7,400元/樘,故認原告項次22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4,800元】(2樘×8萬7,400元/樘)。 ⑰項次2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3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39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數量1樘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單價3萬4,350元/樘,故原告項次23得請求【3萬4,350元】。 ⑱項次24:  經查,依結構工會確認原告實際施作「W1固定鋁窗200x100cm」數量為19樘,故同意追加19樘,是原告項次24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4,000元】(19樘×16,000/樘)。 ⑲項次25:  經查,原告現場所施作之「W1固定鋁窗200x100cm」為19樘,已於項次24中計算,是項次25中應不再計算相關材料費用,依結構工會意見所認應僅能計算增加開窗之工資,並建議以工率(2窗/2工/天)計算,再加計油漆工3人,工資以2,500元/天計算,是認原告項次25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5,000元】〔(19/2窗*2工+油漆工3人)×2,500/天〕。 ⑳項次26: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6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應僅得請求工資費用2工5,000元,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500元,是認原告就項次26得請求【6,500元】。 ㉑項次27、28: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7部分之金額,業經結構工會認定確有理由,是認原告就項次27得請求【4,000元】。  另經結構工會認定項次28部分,新增工核項核定增加3樘165,000元,確屬有據。 ㉒項次29、30:  經查,依結構工會確認原告實際增作「W11固定鋁窗100x100cm」數量為7樘,故於項次29中同意追加7樘之金額,並於項次30中同意追加3工之工資費用,惟結構工會認工資費用應以2,500/工計算較為妥適,是認原告於項次29、30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500元】(7樘×4,500/樘)、【7,500元】(3工×2,500/工)。 ㉓項次31、3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1、32部分,經結構工會確認原告確有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31、32分別得請求【1萬8,600元】、【4,920元】。 ㉔項次33、34: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3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之估驗單所示,項次「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x65cm」工項為10樘,其中4樘已於附表一項次148中計價,是原告請求再追加6樘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認原告就項次33得請求【2萬1,000元】(6樘×3,500元/樘)。  經結構工會確認項次34部分為新增工項,核定增加13,000元。 ㉕項次35:  原告主張其項次35並無追加減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項即以0元計算。 ㉖項次36: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6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L9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50x360cm」工項為1樘,此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無之工項,是認原告請求追加此工項1樘,應有理由,另經結構工會認定此工項單價應以1萬1,700元/樘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36得請求【1萬1,700元】。 ㉗項次37: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7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結構工會所認原告確已將C樓梯(夾層)「不銹鋼扶壁式扶手」更換成「立柱式扶手」,惟經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等語,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更換「立柱式扶手」之工項有合意追加之證據,且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此項工程之施作不應再次計費,是認原告就項次37應不得再請求。 ㉘項次39:  經查,依被告提出與玄通公司之合约所示,其中有項次「小便斗(街壁型)含銅器配件全20套」,是認「小便斗」之安裝應由被告另委託之玄通公司所施作,應無需由原告先行施作「5.5*鍍鋅角加勁(供小便斗安装)」之工項,況原告陳報該項包含「水泥板拆卸及復原」之工項,經結構工會認此等工項應為施作有瑕疵,才會重複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39應不得再行請求。 ㉙項次40:  經查,此項為系爭承攬合約中原約定之工項,經結構工會認定並非增加之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項次40應不得請求。 ㉚項次42、43:  經查,「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之鋪設須含「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及「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兩種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武熊營造)之估驗單所示,有「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之工項1,661.26㎡、「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皆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245之數量1,660㎡,並經本院於附表一項次245中以合約數量1,660㎡計價。原告實際施作「瀝青混凝凝土底層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之數量雖較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高,惟經結構工會認其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增加4.43%,並未逾5%,為合理之範圍,另項次43部分,本院於附表一項次245中即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則無須再追減之,是認原告就項次42不得再請求,項次43則無須再追減。 ㉛項次44: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施作高壓水泥連鎖磚之工項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增做之面積為198.23㎡,被告則認為186.65㎡,相差11.58㎡,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覆核「原告」主張追加之部分,認大致符合,是認原告項次44得請求【21萬4,089元】。 ㉜項次45: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合約工項位置外移所致,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原告減做共計86.4m,增做共計104.1m,相差17.7m,是認原告確有增做17.7m,應得追加,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單價3,200元/m計價,是認原告項次45得請求【5萬6,640元】(17.7m×3,200元/m)。 ㉝項次46、47、48、53、62、64、7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46、47、48、53、62、64、73部分之金額,業然結構工會認定確有施作,且請求均有理由,而同意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46、47、48、53、62、64、73分別得請求【4萬9,500元】、【11萬7,900元】、【2萬0,400元】、【8萬6,097元】、【3萬7,214元】、【29萬5,866元】、【19萬7,178元】。 ㉞項次49: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之估驗單所示,「路據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已於附表一項次247中計價,是原告項次49應不得再請求。 ㉟項次50: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大纺金屬)之付款單所示,有「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圖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之工項1式,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此工項,然無法知悉原告原合約就「伸縮大門」工項之單價及計算式為何,經結構工會認應以白鐵板面積約9.6*1.0=9.6㎡,單價1,500元/㎡計算,是認原告項次50得請求【1萬4,400元】(9.6㎡×1,500元/㎡)。 ㊱項次51:  經查,依圖說所示,圍牆(A)之長度為133.8m(=106+27.8),又依結構工會所認原告實做圍牆(A)部分為134.4m(=106+28.4),原告所增做部分僅為0.4m,應屬工程施作之誤差範圍內,是原告就項次51應不得請求。 ㊲項次55: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55之工項及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示RC之單價為2,300元/m³,模板之單價為580元/㎡,鋼筋之單價為20,100元/噸,粉刷之單價為420元/㎡,是原告項次55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8,289元】(10.24㎡*2,300元/㎡+51.2㎡*580元/㎡+1.171噸*20,100元/噸+51.2㎡*420元/㎡=9萬8,289)。 ㊳項次56: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追加减分之圖說㈢」之竣工圖所示,屋突一層平面圖中確有屋頂柱頭之工項,且前開項次所施作之RC柱頭亦確需要鋼板來支承,是此項於現場應確有施工,又經結構工會認此工項倘為被告自行委託他人施工,應有其他合約可供參酌,惟被告並未提出,故認此部分應確為原告所施作,是原告項次56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9,000元】。 ㊴項次57:  經查,綠化係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項目,意即原告必須施作綠化之工項,被告使得取得使用執照,而兩造均不爭執早於105年間已取得使用執照,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綠化之工項,應得請求相關植栽之費用。又結構工會認一般植栽費用中均已包含樹種費用、移植及後績養護費用,故認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工資,是認原告就項次57得請求【79萬3,010元】。 ㊵項次58: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58之工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後,認僅有靠近警衛室之圍牆邊有「鐵平石板步道」工項殘留之痕跡,其餘皆臨已開挖的工地,又原告亦無法提供下包廠商施作證明或施作完工之照片,是認項次58僅有靠近警衛室之圍牆(長度57m)使得計價,原告得請求【9萬6,874元】。 ㊶項次60:  經查,被告辯稱此為原告所贈與,且經結構工會認此非屬合約之範疇,是認原告應不得再請求。 ㊷項次61:  經查,此工項所稱之警衛室四周原應為AC鋪面,後由原告改施作項次61之RC舖面,施作之面積為17.2㎡,是應先追減未施作之AC舖面金額2萬3,220元(17.2㎡*1,350元/㎡),再追加原告主張施作RC舖面之金額5萬1,444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追加2萬8,22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就項次61得請求【2萬8,224元】。 ㊸項次63:  原告主張此工項是為被告所準備之備品,經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原告此工項之備品,審酌此工項並未於系爭承攬合約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文件佐證其確有交付此工項之備品,無法認原告確有交付此項之備品,是認原告應不得請求。 ㊹項次65:  經查,依結構工會所認定「室内牆腳圓角」之施作並非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而原告之所以須施做此項次之工項,係因原告原先施作不良,導致被告要求於牆腳不平處採用圓角美化,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半,是認原告就項次65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2,174元】。 ㊺項次66、67、68、85、89、90:  經查,原告所請求追加之工項,均經結構工會確認未為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66、67、68、85、89、90均不得請求。 ㊻項次69:  經查,依結構工會依原告提出之圖說「#1客貨梯機房平面圖」尺寸計算,原告所需使用混凝土、模板、内牆粉刷油漆、外貼磁磚、塔架之金額共計為31萬4,208元,是認原告就項次69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4,208元】。 ㊼項次72:  原告主張項次72為被告指示施做,為被告所否認,經結構工會認兩造存有爭議,而無法計價,是認原告請求項次72部分無理由。 ㊽項次74:  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後,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然認應為原工項零星修改,是以,本項應屬原告為完善其所施作之項目而為之,應不得再請求追加之金額。 ㊾項次75: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75之工項及面積299.84㎡,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原告原所應施作之工項為1:3水泥粉光,單價為420元/㎡,又原告將原應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部分,修改為抿石子工程,單價為1,240元/㎡,是原告得請求追加之金額為【24萬5,869元】(1,240元/㎡×299.84㎡-420元/㎡×299.84㎡)。 ㊿項次76:  經查,原告確有追加施作「FSDD8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2樘,業經本院於附表二項次17中追加計價,是原告確有可能因追加施作而生切割費用、打石子費用,另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業經結構工會認此項所生之廢棄物可與其他廢棄物一同清運,是認原告僅能請求追加切割費用及打石子費用,是認原告項次76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元】。 項次77: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77之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主張之粉刷金額4,930元,然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原告主張之粉刷金額及計算方式並無錯誤,是認原告就項次77得請求【1萬0,280元】。 項次82: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部分之圖說(四)」中,確有罰款繳費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繳納罰款原因之說明,亦無法證此罰款繳納確係為被告所支出,是認原告應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其繳納罰款之金額。 項次84:  經查,依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時,確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4之工項,並認原告應得追加請求8萬5,424元,是認原告就項次84得請求【8萬5,424元】。 項次86: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86之工項及金額,惟經結構工會認「屋頂壓制層」之厚度本應依原建築圖說施作,原告若因某些因素而需增厚施作,因先與被告討論責任歸屬後再行增加,原告事後要求追加數量,無法確認是工程疏失或設計有瑕疵造成,是認原告應無法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之金額。 項次87:  經查,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系爭工程僅有警衛室後方原為綠地規劃,其餘皆為邊缘整修,故認僅有警衛室後方之土地即9㎡,改以AC路面鋪設,並以單價1,350元/㎡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87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150元】(1,350元/㎡×9㎡)。 項次88:  經查,原告主張此項應追減隔間牆「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面積47.12㎡之工項,為結構工會所認同,然依鑑定意見認「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之工項應係由「牆面1:3水泥粉刷」及「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所組成,應分別以其單價420元/㎡、120元/㎡計算應扣減之金額,是原告本項應追減2萬5,445元〔(420元+120元)×47.12㎡=2萬5,445元〕。再原告本項次得追加請求隔間牆打除所需之費用,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原告打除隔間牆所需之費用應分別為鷹架1,620元、打石3工7,500元、乙炔及工資6,000元、清潔及運棄5,295元,共計2萬0,415元。故認原告本項應再行追減【5,030元】(2萬0,415元-2萬5,445元)。 原告附表二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47萬1,440元。 總計 598萬6,573元 447萬1,440元 本院判斷: 一、鑑定報告認原告就追加工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47萬1,440元(不包括須扣除之漏水瑕疵部分27萬3,000元及地坪30萬3,030元部分)。 二、經結構工會再補充鑑定認此部分另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後增加285萬2,297元,確屬有據。 三、合計追加減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447萬1,440+285萬2,297=732萬3,737元。    附表三:原契約及追加工程總價(包括追加減工程款4,471,440+2 ,852,297元部分,但不包括施工瑕疵須扣除款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 項次 名稱 原合約 結構工會認定 本院認定 備註 壹 假設工程 3,729,800元 3,536,779元 3,536,779元 貳 主體/外觀景觀工程 163,155,903元 162,898,007元(155,574,270元+4,471,440+2,852,297元) 162,898,007元 直接工程費(A) 166,885,703元 166,434,786元 166,434,786元 壹+貳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750,986元 748,957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650,000元 648,244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6,951,406元 6,932,625元 A×4.16537% 合計(B) 174,764,612元 陸 營業稅5% 8,761,905元 8,738,231元 B×5% 總計 184,000,000元【如加計追加工程款總價:8,074,794元(參附表五),則為192,074,794元】 183,502,843元(占所有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之95.5%) 附表四:原契約工程總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名稱 金  額 直接工程費(A) 備註 壹 鑑定報告及本院認定原告實作總價 159,111,049元 159,111,049元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716,000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619,718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6,627,564元 A×4.16537% 合計(B) 167,074,331元 陸 營業稅5% 8,353,717元 B×5% 總計 175,428,048元 附表五:追加工程總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名稱 金  額 直接工程費(A) 備註 壹 原鑑定認定追加工程 4,471,440元 7,323,737元 貳 補充鑑定認定追加工程 2,852,297元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32,957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28,525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305,061元 A×4.16537% 合計(B) 7,690,280元 陸 營業稅5% 384,514元 B×5% 總計 8,074,794元 附表六:                          工程內容 被告已給付 原告實際施作工程總價(如附表四、附表五) 施作比例 一 原契約工程總價 18,400萬元 16,560萬元 175,428,048元 95.34% 二 追加工程總價 8,074,794元 0元 8,074,794元 合計 192,074,794元(18,400萬元+8,074,794元) 16,560萬元 183,502,843元 95.52% 結論: 一、原告就原契約工程部分,請求剩餘未付款項1,840萬元,惟其實際施作工程總價僅為1億7,542萬8,0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億6,560萬元後,僅可再請求982萬8,048元(1億7,542萬8,048元元-1億6,560萬元),其餘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21萬1,814元,低於其實際施作工程總價807萬4,794元部分,故原告就此只能請求621萬1,814元。 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603萬9,862元(982萬8,048元+621萬1,814元)

2025-02-27

TYDV-107-建-13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仁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船舶承建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其承建船名為「協建68 8號」之漁船(下稱系爭船舶),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660萬 元整(不含西工),船主為其兄丁○○,工程款則依建造進度分 期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並約定:「漁船建造中,以乙方( 即原告)一般建造樣式,如甲方(即被告)需要增加建造之 部分,再同乙方臨時商議,如變動位置,均由甲方負擔費用 」。嗣系爭船舶經被告選定於108年7月28日開工,並指派丁 ○○至原告船廠擔任監工至建造完成為止,被告自108年9月起 即開始要求追加工程,經兩造協商追加下列項目及金額:⑴ 船長:132尺(40公尺)加長15尺7增長為147.7尺(44.75公尺) 」:追加工程款為350萬元、⑵「船寬(雙邊):1尺5(原1尺2 加3吋)高加1尺」:追加工程款45萬元、⑶「船肚加高2尺」 :追加工程款80萬元、⑷「上舷艢加高3尺」:追加工程款80 萬元、⑸、「走水、車心柱加長4尺」:追加工程款25萬元、 ⑹「尾部(壓力箱)桶加長3尺半」:追加工程款:40萬元等, 追加工程款項共620萬元(下稱原證三項目),被告允諾於建 造工程完工時再為結算。施工期間系爭船舶變更追加圖及完 成圖,均有向主管機關申辦檢查審核證書等事項。    ㈡系爭船舶嗣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建造,110年1月19日交付被 告,並於110年1月19日至3月19日在高雄進行試航完成,於1 10年3月20日駛至深澳漁港,並於110年4月7日開始出海作業 。然被告遲未付清尾款60萬元,經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 人莊宏勳等人於111年1月18日洽談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項如何 給付,被告允諾尾款60萬元將於隔日給付,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則將於111年2月10日給付,被告雖如期給付尾款,卻未 給付追加工程款,經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追加工程款,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並藉詞系爭船舶有 可歸責原告應擔保瑕疵修補之情而拒絕給付。惟原告之建造 方法係採二次脫模方式,即第一次船體脫模時,船體係至車 心柱,船尾可依業主之需求另行追加建造,係為第二次「船 尾」部分建造脫模,故系爭船舶第一次脫模時之船體係至車 心柱而尚無船尾之船體,自無螺旋槳無法安裝之情形,且第 二次建造船尾時,尚可依業主之需求之規格、尺寸而建造, 而系爭船舶於110年4月7日開始於海上進行作業,其後除休 漁期間,均正常出海作業,故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船舶存 有諸多瑕疵,並非實在。  ㈢再者,系爭船舶於110年1月19日交付被告,被告至111年5月2 4日始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負責瑕疵修補及賠償被告於修繕 期間之營業損失等,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除斥期間 。被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及營業損失之證明,自 不足採,且其於111年5月24日律師函所附之111年4月15日工 程估價單、111年4月18日估價單、111年3月18日估價單、11 1年4月18日估價單,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見期 間」而不得主張,亦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之情,是以其主張 抵銷,亦無理由。  ㈣另就高雄巿造船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及補充鑑 定結論認為系爭船舶增建工程之材料成本為2,458,700元, 及工資成本於區分外籍、本國勞工加計勞退提撥、勞保費、 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重新計算後應為1,355,304元,原告均 不爭執。又被告要求船舶增建,導致工時延長而增加之滯架 費用,亦屬船舶保存管理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依 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造船同業公會)公告之收費標 準,以船舶噸數按每噸480元、滯架15日內以20%、16日以上 部分以10%為計算基準,及系爭船舶滯架共83天計算,滯架 費為2,107,392元,故系爭船舶增建之成本合計為5,921,396 元。再參照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說明造船業一般以總價 15%為合理利潤計算,則本件原告可獲取之合理利潤為888,2 09元,前開金額合計為6,809,605元(計算式:2,458,700元+ 1,355,304元+2,107,392元+888,209元=6,809,605元),是原 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620萬元應屬合理,且該金額即已包含 工人之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及 合理利潤在內,並非嗣後追加請求,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 情事。綜上,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主動要求變更設計,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追加工程 之合意。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邀集船舶傳動系統廠商 (含主機、離合器、車心軸,螺旋槳)共同討論,使原告明 瞭傳動系統尺寸大小、安裝位置,俾利原告設計船殼。惟系 爭船舶之船殼於109年2月29日第一階段脫模後,經被告委請 傳動系統廠商前往造船廠確認螺旋槳安裝位置,發現原告製 作之船殼,其龍骨尾端、船舵、船殼底部所圍成之梯形空間 ,無法容納螺旋槳,導致傳動系統無法安裝。原告為修補瑕 疵,始進行上開之修改設計,且因被告係向主管機關申請以 「汰舊換新」方式新建漁船,以原「協建226號」漁船(總噸 位294噸),換得新建「協建688號」(總噸位294噸),系爭船 舶因原告為修補瑕疵而增加至448噸,導致被告須向第三人 購買噸位補足系爭船舶不足之噸位,始能獲得航港局註冊登 記,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追加項目及金 額明細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書,系爭工程進行期 間,被告從未見過該份文件,111年1月18日於原告公司進行 討論時亦僅見到「追加項目」文件,並未見過「金額明細」 文件,被告亦未於其上簽認,尚難據此證明兩造曾就此有接 洽商談並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之證據。  ㈡原告自交付系爭船舶後,系爭船舶於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 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被告為修補前 開瑕疵,除必須使船舶暫停出港作業,拆除引擎主機、冷凍 設備、俥間風壓機等設備,待船殼補強抓漏工程施作完畢, 再將上述設備重新裝配,經委請第三人估價後,預計必要之 修補費用為3,471,500元【計算式:船殼補強抓漏1,547,500 元+翌信企業社1,599,000元+益翔冷凍工程行235,000元+麒 豐電機油壓工程90,000元=3,471,500元】,預計修補工期為 83個工作日,扣除休漁期間21個工作日,則修補工期預計為 62個工作日。船舶修補期間,無法出港進行捕撈,被告同受 有漁獲營業損失,僅以被告於110年7、8月間之營收推估, 被告之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1、2、3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 求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被告前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託律師 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詎原告竟置之不理,若認原告對被告 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以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債權 主張抵銷抗辯。  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材料費用5,035,816元及工 資費用1,164,184元(計算式:6,200,000-材料5,035,816=工 資1,164,184),於囑託鑑定後,始於113年7月16日追加請求 「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 及「工程利潤」等項目,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且原告顯將同一承攬契約所生可分之承攬報酬債權,分割 為數次而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6台上1010號判決要旨,原 告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應不及於嗣後追加請求之部分,故此 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另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材料成本部分,鑑定人並無法就 「追加項目」所列六個工項逐項判斷是否確有變更施作及逐 項估價,其估算方式係將設計圖3(109.12.10版本)與設計 圖1(108.01.30版本)比對後,計算二版本相關尺寸差異所 衍生之船體面積與重量,進而據以估算,而非先就「追加項 目」逐項判斷有無施作後,再加以估算,其所得結論顯然過 高,無法反映「追加項目」之合理成本;工資成本部分,原 告未提示「FRP積層固定員工薪資、出勤及工作日/月報表」 等紀錄供鑑定人參考前提下,鑑定人只能憑空估算,且其估 算之工資成本為「668工(人日)」,與原告主張之「406工 (人日)」有極大誤差,足見其估算顯然過高,難以憑採。 原告縱得請求工資成本,亦應以823,534元【計算式:(406 工×本國85%×2,156元)+(406工×外籍15%×1,307元)=823,5 34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  ㈤另就滯架費及合理利潤部分,依造船同業公會之函覆,船廠 得向船東請求酌收滯架費之前提,必須符合「合意追加工程 」及「延時工作天數」兩要件,惟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何、從何日起算延時工期、如何能謂有 延時工作日數之情,況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目前擔任造船 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一職,造船同業公會亦完全未敘明其統 計數據來源等情,其函覆之「15%合理利潤」顯有偏頗過高 之虞,難以採認,故被告否認負有滯架費及合理利潤之債務 ,並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7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其承建系爭船舶,造價為2,660萬元 整(不含西工),船主為其兄丁○○,工程款則依建造進度分期 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並約定:『漁船建造中,以乙方(即原 告)一般建造樣式,如甲方(即被告)需要增加建造之部分 ,再同乙方臨時商議,如變動位置,均由甲方負擔費用」。 嗣系爭船舶經被告選定於108年7月28日開工,並指派丁○○至 原告船廠擔任監工至建造完成為止。』及被告有向第三人購 買噸位以補足系爭船舶不足之噸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船舶 承建合約書、系爭船舶原設計圖紙、系爭船舶變更追加設計 圖、完成設計圖、被告付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43至49、51、55、205、20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前述主張及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就「 協建688號」之追加項目有無合意?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有無理由?及㈡「協建688號」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設計錯 誤、船身抖動、漏水等瑕疵?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原告之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就「協建688號」之追加項目有無合意?原告請求追加 工程款620萬元有無理由?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公司指派我去 建造這艘船。戊○○是我同事,他負責前階段就是脫模之前的 階段,脫模之後就是由我負責。原告公司只負責船體,西工 是業主自己委託其他公司負責。108年7月開始動工興建,前 階段主要是戊○○負責,我有協助,109年2月29日脫模之後就 由我為主。脫模之後只有後半段即船尾還可以改造,也可以 加長,但船首及船中都不行。我跟戊○○建造這艘船過程中, 並沒有在最後完工階段,還沒下水前,發生船舵、螺旋槳等 設備無法安裝於船體的情事。業主有派丁○○在現場監工,船 要做什麼、要怎麼做,都是丁○○指示我們去做的。丁○○有找 原告公司老闆談,老闆後來跟我們說照丁○○的意思做,增加 的費用,船做好後會一起算。增加的部分我有跟丁○○確認, 也有跟公司回報要增加什麼。原本全長132,後面變成147, 寬度也確實有增加1尺半,車心柱也有加長,也就是往後移 ,原本要放置螺旋槳的空間是9尺3,螺旋槳為8尺8,是可以 放得下的,但丁○○說將來可能會更換更大的螺旋槳,必須要 有更大的放置空間,所以丁○○要求往後移,才能有更大的空 間,當時船身整體已經完成,是因為丁○○的要求我們才做車 心柱加長的更動。車心柱距離船尾更近,底部空間更大,可 以安放的螺旋槳尺寸就愈大,螺旋槳是我們改完之後再裝上 的。這艘船後來加長、加寬,本身的重量、噸位也會增加, 噸數一定是不夠的,因為船體會變重,後來噸數有補足。設 計圖主要是丁○○在看,丁○○看完再指示我們去做,我將丁○○ 要求改造的部分在設計圖上做標示。業主是108年9月開始要 求做設計圖以外即追加的部分,是陸陸續續一樣一樣跟我們 說,我們就一樣一樣去做,脫模前及脫模後都有要求追加。 ⑴船長:132尺(40公尺)加長15尺7增長為147.7尺(44.75公尺 )」、⑵「船寬(雙邊):1尺5(原1尺2加3吋)高加1尺」、⑷「 上舷艢加高3尺」、⑹「尾部(壓力箱)桶加長3尺半」這些是 我負責,是丁○○要求我們追加施作的,我們那時就知道是屬 於設計圖以外的,我們有叫丁○○跟老闆說,如果老闆說好, 我們才會去做,後來老闆有說可以去做,他有跟丁○○談好。 109年2月29日脫模之後,沒有發生無法容納螺旋槳的事情, 我們脫模只做到車心柱,後面的船尾都還沒有施作,是脫模 之後才繼續做船尾的部分,我當初針對螺旋槳的尺寸8尺8有 跟丁○○說我會把空間做到9尺3是可以容納得下的,丁○○也說 好,我照做之後,大概經過1個多月,後半部的船身也做好 了,丁○○才跟我們說希望螺旋槳的空間要變大,所以車心柱 要往船尾移,業主說船身拉長,網子比較不會被螺旋槳絞到 ,船身加寬,可以比較平衡。上舷牆加高,能避免人摔下去 或是漁獲掉下去。「後肚兼水肚」施作目的因為船身加長會 有多出的空間作船艙,本來業主說那地方要放置漁網,如果 放置漁網我們防水就不用做太好,但是後來又說要放魚貨, 就要有相關的冷凍設備,且艙壁防水性要好,所以費用會增 加。這些追加施作項目跟所謂船舶無法容納螺旋槳沒有關係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43頁)。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公司跟台南那 邊的做法不太一樣,台南脫模時船體是做好的,且一定是按 照業主的尺寸,但原告公司脫模時船尾還沒有做就脫模,那 時候他們脫模連車心柱要安裝在哪都還沒有決定。船尾部分 因為舵的軸心離船尾的末端要至少15尺,不然漁網容易卡到 螺旋槳,因為漁網是從船尾丟到海中的,如果距離太近就會 回捲到船底,而被螺旋槳捲到,後來我去量舵心的位置跟之 前船廠預留舵心的位置已經差很遠。我知道這艘船有買噸位 ,因為船身拉長,所以船身的重量會增加,噸數是被告他們 去處理的,是被告他們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52至253頁)。   3.證人丁○○即被告胞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協 建688號船殼製作,我應該有算監工,因為原告他們沒有製 造扒網船的經驗,就要求我們這邊出個人來監工。我有就系 爭船舶指示他們如何施工。我不知道這艘船後來有無變更設 計,我只知道船有加長、加高。為何要加深加寬船體的原因 我不清楚,要趕在舊船的執照過期前把新船製造出來,北部 造船廠都說沒有這麼大的船模,去台南問也說沒有辦法,後 來跟原告接洽,原告說會配合我們的需求把船殼做出來。車 心柱要往船尾方向移動才能讓空間變大,螺旋槳才放得下去 ,這樣船會變長,也會變重,會超過我們之前汰除的船的噸 位。超過的部分由被告去跟別人買噸位。系爭船舶約在110 年3月正式出海作業。我有陪同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尾款6 0萬元給付問題,被告當場沒有向原告否認追加。我是系爭 船舶的船長,系爭船舶建造期間有兩階段的脫模,船首至車 心柱屬於第一階段,船尾部分屬於第二階段的脫模。被告與 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前,被告已知悉原告所建造漁船船模,屬 於繩釣漁船而非扒網漁船。系爭船舶在109年2月29日脫模前 、脫模後,有施作原證三的項目。第一份108年1月30日設計 圖,依照第一階段船殼脫模後,尚未施作船尾前,螺旋槳是 放不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9頁)。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系爭船舶 的製造,做的是扒網式,原告公司通常做繩釣式。扒網式漁 船的尾巴比較長,和繩釣式不同,船的前面沒有差別,被告 他們有看過我們的船,他們覺得蠻喜歡的,但是因為他們要 做的是扒網式的漁船,所以船尾會不符,我有建議不然就是 分兩個階段做,船首、船中的部分用我們公司固有的模,船 尾的部分,可以另外再做模,區分的界線在於車心柱,船尾 他們有去看螺旋槳的部分,尺寸不夠,但是我們有討論,丁 ○○、丙○○、己○○都有在場,我跟他們說前面的做好,船尾的 部分,不管螺旋槳多高我們都可以做給他們,因為船尾還是 空的沒有施作,這是我在簽約前討論的,被告他們也有同意 ,我們討論以後對方說這樣可以,後來才簽約的。系爭船舶 是我和庚○○負責的,船首和船中由我負責,這部分脫模之後 船尾就由庚○○去做,我和庚○○是依照丁○○的指示去做的。丁 ○○在現場算是施工時的監工,也是船長。丁○○給我們相關尺 寸,我們就做給他。在簽約前有提到螺旋槳要8尺8,但他們 覺得我們固定的模測量起來不夠高,所以我跟他們建議用兩 階段的施工,船尾部分就另外再做,這樣就可以配合他們螺 旋槳的高度。我是依照丁○○現場指示去施作。系爭船舶製作 中,有追加工程,就我的部分要增加兩尺高,但這已經超過 本來說好的範圍,所以要跟老闆報告,我就跟丁○○說要跟我 老闆說,如果老闆說可以我才繼續做,後來追加的工程都有 做,因為老闆叫我繼續做。脫模以後就是庚○○去接手後半段 ,脫模時船肚就已經有加高了,走水、車心柱也是我做的, 走水、車心柱、螺旋槳在工序上是有關連的,在船加長之後 ,車心柱需要加長,船要加長是因為我的部分完工後,庚○○ 跟丁○○在討論船尾的做法,本來說好螺旋槳的高度是8尺8, 庚○○9尺3的高度應該可以容納螺旋槳,本來是這樣說定,但 丁○○又說將來他的螺旋槳可能會改用更大的,這樣預留的空 間就不太夠,他們討論的結果就是把船尾往後延伸4尺,這 樣的話船尾的空間就足夠容納更大的螺旋槳,因為船尾有更 動,走水、車心柱也一樣要更動。兩段式的做法是指兩次脫 模。第一次脫模是109年2月29日那時沒有螺旋槳空間不足無 法安裝的情形,因為船尾還沒有做,分兩段式的做法本來就 是做到車心柱,船尾還沒有做,可以配合螺旋槳的高度來施 工。被告在施作船的期間,有到現場來看,被告和丁○○還會 討論一些工作上的事情,有時候會指示我們做一些工作。一 次脫模的,就是一次就可以整體完成了,因為這艘船比較特 殊,才使用兩段式脫模,後來在第一次脫模後,丁○○又說螺 旋槳有可能要加大,所以預留的空間會增加。船模是用固定 的船模,如果超過船模的尺寸可能就是屬於追加,我們就要 跟老闆報告,由老闆作決定,我們是無法自己拿主意,請業 主和老闆商量,我們經過老闆告知可以施工以後才會去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72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3張設計圖都 是我繪製的。申請作業是我繪製完之後,將圖交給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交給船主,船主再交給報關行,然後報關行再去 漁業署申請建造准許函,船廠才可以施工,建造過程航港局 會來檢驗,等到建造完成一切沒有問題,漁業署核發漁船執 照,航港局再核發噸位證書和國籍證書等資料。漁業署就船 的噸位不會做精確的測量,只要設計圖施工後不會超過噸位 太多,一般他們不會特別刁難,因為最後實際噸數要由航港 局確認。108年1月30日的設計圖,是一式三份都交給漁業署 ,漁業署留存一份,退回船東一份,一份轉航港局。第一份 設計圖上本來載明約290噸,被劃掉改成390噸,理論上應該 是航港局改的,因為漁業署的核准函是294噸,也就是當時 船東手上的噸數最多只有294噸,到核准下來以後,報關行 向航港局申請建照,航港局就船來計算實際的噸數,改成39 0噸,應該是航港局去測量後該船會超過原本核准噸數,檢 查人員才把上面的原訂噸數改成預計完工的噸數。第二份的 變更設計圖就是410噸這張,是因為尺寸包含長度、寬度、 深度都有變更,所以我粗估噸數應該會有410噸,就按此來 畫設計圖。船主應該知道當初要興建的船模的噸數已經超過 290噸,不然不會變更設計,進而請報關行去買船牌,因為 第二份變更設計圖提到410噸,就代表漁業署有認可之噸數 為410噸,這應該就是船主已經買到足夠的噸數來作補足。 我在第一份設計圖到第三份設計圖的過程中,沒有聽說過船 主跟我提到本件是因為原告公司一開始的設計錯誤,而需要 變更漁船噸數,以及後來又因為原告公司的建造錯誤無法裝 入船尾的螺旋槳,必須要作變更設計的情形,FRP模式的船 通常只做船殼,所有相關設備都是船主處理,設備安裝的底 座,也是要配合船主的需求。船主應該很清楚原告公司所建 造的船從起初、變更、完成之噸數,因為報關、申請准許函 都是他們提供的。我的聯繫對口是原告公司,就我的經驗一 定是船主和船廠已經有協調聯繫好才會叫我繪製變更設計圖 ,船廠不會無緣無故自己變更設計。我第一次見到系爭船舶 的船東丙○○是船完工,他有透過原告公司要我幫忙畫一份上 架圖,上架圖是向船東申請費用。我把變更為410噸的設計 圖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交給船東,船東還要去漁業署 申請變更噸數,船東自然清楚變更的事。我在繪製變更設計 圖的時候,船的尺寸確實有加長、加寬、加深,差不多增加 了100噸。船主想要造什麼船,船廠會依照船主需求來做船 模的修正。我所繪製的設計圖屬於扒網式漁船,如果是繩釣 式漁船要改成扒網式漁船的船模,修改起來不會很困難,因 為船模都是木造的,台灣的企業是靈活的,會因應船東的要 求來變更,不會死板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 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簽發支票存根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07頁)。   6.上述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可知證人丁○○係系爭船舶建造 過程中之監工,且證人丁○○就船舶施工有指示現場人員如何 施工,系爭船舶確有加長等情形,且原證三之項目確實已施 作於系爭船舶,並曾與被告至原告船廠討論系爭船舶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等情事;而證人庚○○證述其施作系爭船舶,確 有加長、加高、加深情形,均係依丁○○之指示為之,且有告 知丁○○於施作前應先請示原告公司負責人獲得同意後才會進 行施工,所增加施工之部分,均有經過丁○○確認,並向原告 公司回報等情,亦核與證人戊○○證述系爭船舶建造方法採二 階段方式施作(即採二次脫模方式),係兩造經討論後同意 而決定的,而系爭船舶施作時,則依現場監工丁○○之指示進 行施作,於施作前會先請示原告公司負責人獲得同意後方進 行施工,且確實有追加工程等情相符;又證人甲○○證述內容 ,亦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9月3日農授 漁字第1081214058號函:准按108年8月26日申請函所附船圖 興建,其說明二:「台端申請以協建226號漁船(CT6-1374) 單船拖網漁業汰舊噸數294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汰舊換 新建造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說明三:「(六)本船建造 完成經航政機關丈量之總噸數倘超過所取得汰舊噸數時,應 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4條規定補足汰舊 噸數,但差額未滿1噸時免補足。」(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及農委會109年7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91329372號函:「主旨 :臺端申請建造中之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CT6-1526) 增建船體兩側浮力箱、變更船圖設計、總噸位、船長及增裝 野馬牌4CHK-HT型4缸105馬力舊品副機1部案,同意辦理。說 明:一、依據本會漁業署案陳臺端109年7月6日申請書辦理 。二、同意旨揭漁船變更船圖設計及總噸位為410,所增加 之噸位以嘉祥68號漁船(CT5-1772)單船拖網漁業賸餘汰舊噸 數218.27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補足後,尚賸餘102.27噸 ,另予保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等情相符,均堪可採 信為真。  7.況被告亦坦認:「本件船舶建造最早108年被告是以舊船290噸向主管機關聲請汰舊建新,主管機關表示這樣的船圖不可能只有290噸,故主管機關估算為390噸,原告通知被告必需先去向他人購買船舶噸位(俗稱船牌),才能通過主管機關的檢驗,故被告才會去購買船舶噸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另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3日核准建造函內記載:「臺端申請以『協建226號』漁船(CT6-1374)單船拖網漁業汰舊噸數294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汰舊換新建造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系爭船舶嗣於110年1月21日申請船舶國籍證書及交通部航港局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時,其上亦明確記載「總噸位448」,有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衡情被告既明知其汰舊之舊船船舶噸位僅294噸,且自承新船即系爭船舶之船舶噸位有所增加而需向他人購買船舶噸位方能通過檢驗並核照,也配合辦理變更,及嗣後完成船舶登記交付使用迄今,則被告對系爭船舶係因追加原證三項目而增加噸位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8.另查,原告向被告催討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20萬元時 ,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追加款 明細再傳給我,預計下週下去。」等內容,嗣於111年1月17 日再傳Line內容予原告:「約明天下午2點」,兩造於111年 1月18日在原告公司洽談後,被告承諾於隔(19)日付清系爭 合約之尾款60萬元,另於111年2月1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惟被告僅付清尾款,未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有Line 對話內容及其內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見 兩造確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9日付清 系爭工程尾款60萬元,益徵系爭船舶並無被告答辯之重大瑕 疵及造成其額外購買噸數支出224萬5400元之損失。又本件 就系爭船舶有無變更設計、追加項目,經送高雄市造船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本船容積噸於准建圖說階段為390GT ,完工時則為448GT,可知本船於施工期間確有變更工程致 增加GT數。」等語明確,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2年11月3 0日高船技字第1121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65 至66頁),堪認系爭船舶確有變更設計及追加項目之施作無 訛。復徵諸被告於上開變更設計歷程所為之表示行為,及完 成建造後即使用系爭船舶,並未向原告反應船舶為何變長、 變寬或變深等情事,則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就本件系爭船 舶增建工程事宜應有達成承攬之合意。綜上各情,原告主張 系爭船舶之長度、深度、寬度均有增加之變更設計,此係經 兩造間合意後而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為變更 ,應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 ,與上開各項事證及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信。  9.又本件就系爭船舶追加項目材料及工資之合理金額,經送高 雄市造船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有關工程變更:本 案主要爭議區域,實際增建FRP部分重量估算為:21,380kg 。依一般玻璃纖維與樹脂原物料採購市價,及製作過程相關 耗材與下腳料耗損,該增建部分之直接原料價格以$115/kg 計,其材料成本為:$2,458,700(a)。(二)有關施工天數 及工資,屬各船廠之營運管理,較無涉工程技術,本會意見 如下:1.根據一般FRP積層師傅(略具三個月訓練熟悉度之正 式積層員),其平均作業效率每人每日(以工作8小時計;含 頭尾時段之積層前準備與化學原料收拾時間)可生產之FRP成 品,以重量計為32kg/工(人日)。依此計算本案所增建之部 分共需668工(人日)之工資投入。2.本船於108年7月28日開 工,109年11月4日下水,建造期間跨越108及109年度,若均 依據勞動部109年度基本工資計,即$158*8小時=$1,264/每 人日。漁船廠多聘有外籍勞工或臨時包工擔任基礎FRP積層 作業員,搭配具經驗之FRP積層師傅,並輔以木模師傅,其 平均單人聘僱成本應略高於基本時薪,並考量雇主負擔之勞 健保成本(總體成本約增加33%),直接工資成本建議$1,680/ 每日×668日計算,其工資成本為:$1,122,240(b)。本案增 建FRP工程直接工+料成本合計為:(a)$2,458,700+(b)$1,12 2,240=$3,580,940。(不含管銷、折舊…等相關間接成本)」 等情,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3年6月4日高船技字第11306 001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10.嗣再經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就上開間接成本部分為補充鑑定 ,認:「(一)外籍勞工部分:1.基本薪資:109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3,800/月。2.每月以30日、正常週休二日計,每月 平均工作日數以22工計算。3.健保費$1,058/每月(109年度 雇主負擔部分)。4.勞保費$1,887/每月(含職災保險$48/月 及工資墊償基金,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5.就業安定費$2 ,000/每月(109年)。6.綜整以上,雇主聘用外籍勞工,每月 法定基本負擔費用為:$28,745/月,$1,307/工。7.本案增 建工程,外籍勞工聘僱成本共計:$130,700整(=100工×$1,3 07/工)。(二)本國勞工部分:1.基本薪資認定:各船廠所聘 僱之FRP積層師傅,其實領薪資與相應之勞健保、退休準備 金等投保級距,依不同年資與技術能力而不盡相同;且聘僱 關係採用『短期或專案包工制』,或『正式員工固定月薪制』, 其人力成本計算方式亦不同,首先述明。2.漁船廠之FRP積 層師傅月薪,從一般作業員至班長等級,其薪資級距落於勞 動部109年度投保級數之#8~#17級間,本鑑定報告以#13級均 值、基本工資$40,100/月計算。3.每月以30日、正常週休二 日計,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將以22工計算。4.健保費$1,783/ 每月(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5.勞保費$3,146/每月(含職 災保險$48/月及工資墊償基金,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6. 勞退金6%強制提撥2,406/每月。7.綜整以上,船廠聘用本國 勞工於本案之FRP積層工作,每月法定基本負擔費用為:$47 ,435/月,$2,156/工。8.本案增建工程,本國勞工部分聘僱 成本共計:$1,224,604整(=568工×$2,156/工)。(三)有關『 人力成本』將外籍與本國勞工分開計算,經重新計算結果如 下:外籍勞工人力成本為:$130,700(a),本國勞工人力成 本為:$1,224,604(b),本案增建FRP工程總人力成本為(a)+ (b):$1,355,304整。」等情,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3年 9月3日高船技字第11309001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 11.又關於系爭船舶追加工程部分之合理利潤,經本院函詢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以:「關於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協建688號船舶獲利,因每家造船廠的場地、人事、管理、製作程序、租金、模具、稅金等成本不同,故業界之合理利潤,一般參考總價百分之十五為合理利潤計之。本會有提供上架費用參考表給每位會員,其相關費用會因物價波動而做機動性調整。上架費或滯架費多寡並無強制性,各船廠可以視情況減收。架位是船廠的重要生產設備,因此船舶佔用架位就是減少船廠的營業收入,佔用架位而支付船廠滯架費屬補貼性質且有其必要性。如船東對於原合約有增加(追加)工程,增加(追加)工程有延時工作天數,則船廠得向船東酌收滯架費。依照本會提供的參考表滯架費分成2階段,以200-499噸級108年收費計算如下:第一階段:船舶總噸數×480(元)×20%×天數(15天內);第二階段:船舶總噸數×480(元)×10%×天數(超過15天)。」等情,有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14日船霖字第11300190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至被告主張依所提「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中關於「分類編號3110-13行業名稱船舶建造(玻璃纖維)」,淨利率7%(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計算合理利潤云云,然觀諸該查詢系統下方說明欄記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用,其計算不包括非營業收益及損失。」等語,已說明係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用,而稅捐之稽徵主要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稽徵之效率考量,且其並未區分船舶噸數等差異卻一體適用,可見其立足點與考量因素自與業界不同,尚難遽採為本案適用之依據。故本院認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上開之函覆,係本於其造船之專業所為之答覆意見,應屬較為合理而可採。 12.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所增建之部分共需668工(人日) 」,再以每日需有8個人工作計算,延時工作天數為83.5日 ,則系爭船舶上架施工而滯架之日數以83日計,依台灣區造 船工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收費標準,以船舶噸數按每噸480元 、滯架15日內以20%、16日以上部分以10%計算及滯架83天計 算,則系爭船舶滯架83天之滯架費為2,107,392元(計算式: 448噸×480元×20%×15天+448噸×480元×10%×68天),核屬間接 成本,亦應列入成本計算而由被告負擔。綜上,系爭船舶增 建之材料成本:2,458,700元、工資成本:1,355,304元、滯 架費:2,107,392元,合計為5,921,396元(計算式:2,458,7 00元+1,355,304元+2,107,392元=5,921,396元)。並以前項 金額5,921,396元之15%計算,原告於本件增建部分可獲取之 合理利潤為888,209元(計算式:5,921,396元×15%),以上合 計為6,809,605元(計算式:5,921,396+888,209)。而原告起 訴時即主張追加工程費用620萬元,與上開合計之金額較為 接近,而被告答辯僅有工資及材料可計入,即等於原告做白 工,顯與常理不符,且衡諸常情,廠商報價均已包含成本、 利潤及部分折扣在內,是原告主張該620萬元金額應可認即 已包含工人之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 架費及合理利潤在內,較為合理而可採。故被告答辯稱「勞 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及「 工程利潤」等項目是原告嗣後追加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云云,並非可採。 13.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揭。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系爭船舶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設計錯誤、船身抖動、漏水等瑕 疵?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原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定有明 文。是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 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 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亦定有明文。復 按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93條至 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 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 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 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 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規定 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告自交付系爭船舶後,從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被告為修補前開瑕疵,除必須使船舶暫停出港作業,另需將引擎主機、冷凍設備、俥間風壓機等設備先行拆除,待船殼補強抓漏工程施作完畢,再將上述設備重新裝配。以上修補工程經委請第三人估價後,預計必要之修補費用為3,471,500元(計算式:船殼補強抓漏1,547,500元+翌信企業社1,599,000元+益翔冷凍工程行235,000元+麒豐電機油壓工程90,000元=3,471,500元),預計修補工期為83個工作日,扣除休漁期間21個工作日,則修補工期預計為62個工作日。船舶修補期間,無法出港進行捕撈,被告同受有漁獲營業損失,僅以被告於110年7-8月間之營收推估,被告之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被告前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請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以修補必要費用債權3,471,500元及損害賠償債權18,000,000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並提出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24日111捷字第0524號函、所附111年4月15日工程估價單、翌信企業社111年4月18日估價單、益翔冷凍工程行111年3月18日估價單、麒豐電機油壓工程111年4月18日估價單、台北古亭郵局111年5月24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1年5月25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惟查,上開修補金額僅為預估,且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及營業損失之證明,尚難據以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次查,觀諸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內容:「主旨:請切實負責修補協建688號漁船並賠償丙○○先生所受損失,請查照。說明:一、本函依丙○○先生委任意旨辦理。二、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本人於107年11月2日與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健富公司)簽訂【船舶承建合約書】,由該公司承建協建688號玻璃纖維扒網漁船。詎該漁船自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爰請貴大律師函知健富公司切實負責瑕疵修補,並賠償因此所生之直接、間接費用,暨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否則本人將另行委由他人修繕,並向健富公司追償一切損失。有關修繕費用3,471,500元、工期83工作天及營業損失預估1800萬元,如附件所示。』等語前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函文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關於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於函文中提及被告將另委由其他人修繕,可知並未修繕,而觀諸該等估價單均係在111年3月之後所出具,顯見被告主張之瑕疵自原告110年1月19日交付系爭船舶後長達約1年均無修繕情形;又被告以110年7-8月營收推估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表示被告於110年7-8月有出海作業方有營收可資推估,核與被告胞兄即系爭船舶船長丁○○於本院證述「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正式出海作業」等語相符;而系爭船舶係於109年12月17日完工,有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船舶登記證書附記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11、155頁),再者,系爭船舶自110年1月19日9時55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試航,再於110年3月19日8時23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其後於110年3月20日10時29分進宜蘭深澳漁港,此後均於北部漁港進出港(包含上述110年7-8月間),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1年8月22日署巡檢字第1110022411號函附系爭船舶自88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進出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6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係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建造,110年1月19日交付被告,110年1月19日至3月19日在高雄試航完成,110年3月20日駛至深澳漁港,110年4月7日開始出海作業等情節相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可採信。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自承於110年1月19日交付後、110年3月19日試航時已發現瑕疵,惟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復無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卻遲至111年5月24日始委請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修補,則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而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自無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條款之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26

PTDV-111-建-2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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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宋俊良 訴 訟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陸 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太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 工程)。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俊良(下稱上訴人)於 109年4月20日追加前後陽台及地下室工程,約定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為45萬元:又於109年6月30日追加減工程後,約定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為8萬6,672元。伊已於109年7月20日完工,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系爭工程款220萬元,尚有保修款6萬元 (下稱尾款)、追加工程款45萬元及8萬6,672元,共59萬6, 672元未付,扣除伊逾2日完工之違約金1萬1,186元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完成吊燈、加壓馬達 安裝,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系爭工程即已 完工,故其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6日時效完成,其於111年 10月6日對伊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並未依 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伊驗收,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向伊 請領保修款6萬元。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就廚房、主臥 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可經由此等 縫隙進入系爭房屋、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 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 踩起來不平、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 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中的 水管破裂,導致白華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瑕疵之修復 費用為14萬1,100元,加計伊於112年間支出之白蟻驅除費用 2萬4,000元及滅蟑滅鼠費用3萬元,總計17萬1,100元,伊得 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又縱 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始依約 完竣,距離依約應完成日期109年6月19日,逾期10天,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 萬5,934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05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6,7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未 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查兩造於109年2月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26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上訴人迄今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2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且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帳戶明細可證(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171至19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 萬元及8萬6,672元,合計59萬6,672元,經扣除逾期完工2日 之違約金1萬後1,186元後,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有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部分,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2頁)及鑑定人於113年 11月27日覆函(本院卷第507至516頁)為:  ①廚房、主臥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 可經由此等縫隙進入系爭房屋部分:因全室天花板間接照明 、電線管線與冷媒管線穿管處之間隙,為依一般工程慣例上 便於穿管套線之常見工法,且後陽台外牆原有鐵皮屋頂及外 牆廚房排風口等皆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園,故不列計瑕疵。  ②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 部分:依據現況與經雙方確認之設計圖比對,該大門鐵門與 圖說相符,符合約定,故不列計瑕疵。  ③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踩起來不平部分:成因 應為該材料受熱脹冷縮變形所致。故此係材料之自然現象, 非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④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部分:黑點之成 因為該位置之ㄇ字釘已有明顯生鏽變色之情形,修復費用為4 萬0,500元。鑑定人楊恩惠結稱:其原因可能材料本身就有 問題,施工也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問題,系爭工程是使用水泥 漆,可能因加水稀釋比例產生水氣而產生鏽蝕等語(本院卷 第492頁),堪認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⑤後陽台壁癌部分:該壁癌為後陽台鋁窗滲漏水至牆面所致, 為鋁窗上緣交接處未確實施作水路填塞及防水工序所造成之 滲漏水(本院卷第510頁),修復費用為7,000元。  ⑥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部分:白蟻產生原因應為造型 牆面之板材自帶白蟻或蟻卵所致,修復費用為2萬8,500元。 又白蟻蟲卵約需20日至36日孵化期,家白蟻的初期群體發展 緩慢,從幾個蟲卵孵化、配對半年後,個體約有20至200個( 依環境決定發展速度),所以在2年半後產生損害致上訴人 於112年1月間能發現,實屬正常之時間(本院卷第507頁) 。  ⑦浴室牆壁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部分:為主浴室淋浴冷水 管內外牙接合處漏水所致,修復費用為4,000元。  ⒉綜上,系爭工程有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 跡、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 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修復費用合計8萬元(7,000+40,500+28,500+4,000 )。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7日支出白蟻驅除費用2萬4, 000元,亦有施工單可證(本院卷第51頁),亦堪採信。則 以上修復費用合計10萬4,000元。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或請求減少報酬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 第498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 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 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 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 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 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 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 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契約房屋之磚牆、牆面及地坪均拆除, 再重新施作,並更新鐵皮屋頂,此有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預 算書及施工照片可稽(原審卷第75至81、182、184、261至2 66頁,本院卷第99、103、119、171、415、419、421頁), 堪認係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又上訴人稱其係於112年年初 始發現有前述瑕疵,爰審酌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應非短期間所產生,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 24日入住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39頁),則上訴人發現瑕疵 時未逾5年。且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發生前述瑕疵,並以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 205至209頁),且於112年11月17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本院卷第322頁) ,核屬上訴人適法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云云,難認有據 。另上訴人以114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暨催告狀」 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本院卷第537頁),被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5日收受 該書狀(本院卷第589頁),然迄未修補,上訴人自得行使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8個工作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109年2月12日起開工 ,全部工程須在109年6月19日前完工。本工程如發生天災人 禍(如颱風)等人力不可抗拒事變、或甲方(即上訴人)其 他工程之影響、甲方變更工程、甲方遲未決定材料及施作樣 式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乙方均得 依實際延遲時間延長工期。」(本院卷第79頁),準此,兩 造約定完工日為109年6月19日,但因上訴人變更工程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實際延遲時間 延長工期。系爭工程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堪信真實。上訴人改稱於 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約定施作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 故屬原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不應延長工期云云,實不足 取。況查關於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契 約之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係記載「另計」,並記載前陽 台、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項、單價及工程款依序為18萬6,00 0元、146,300元,此部分合計33萬2,300元(本院卷第97、1 17、119頁),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確認此 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共45萬元(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就 部分工程款為45萬元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 84頁),足認此部分係追加工程無誤。再徵諸系爭鑑定報告 認工程追加減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皆可與原工程同時施作,倘 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前即確認,則不影響原工程之工期, 倘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中確認,建議合理施作期間約需10 個工作日含備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而前述追加工 程係於原工程109年2月12日開工施作後之109年4月20日始確 認,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延長10個工作日,應屬有據。從而, 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9年7月6日。另上 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6日表示109年8月7日是兩造說好之期限 等語,此有LINE通訊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16頁),然上訴 人否認有約定延長工期至該日,被上訴人亦多次稱此係兩造 當時約定之修繕期限(本院卷第235、547、551頁),自難 遽認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7日 ,併此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完工指乙方〈即被上訴人〉 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工程中追加減者需雙 方確認新增工期始予納入)…」(本院卷第85頁),而面盆 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及追加之工程項目,此有系爭契約之附 件「裝修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追加減單可證(原審卷第25、 49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完成面盆之安裝,此有 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紀錄可憑(本院 卷第301頁),且被上訴人亦曾多次自承系爭工程實際完工 日為109年8月14日(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89、291頁 ),則其嗣後改稱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20日完工云云;及 上訴人為其時效消滅抗辯,稱完工日為109年7月7日,均難 認可取。堪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從而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共28個工作日。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9萬6,672元,上訴 人已給付220萬元,尚有59萬6,672元未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原工程款為22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辯 稱系爭契約原即約定使用國際牌冷氣,被上訴人以冷氣更換 為國際牌為由,追加設備款3萬元,自屬重複,故追加設備 款應扣除該3萬元,僅5萬6,672元,加計尾款6萬元與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共56萬6,672元工程款未付云云。查系爭契約 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記載冷氣工程為「全室國際牌壁掛 變頻冷氣」,而109年6月30日追加設備款有包括冷氣更換為 國際牌3萬元部分乙節,有前述「裝修工程預算書」、工程 追加減單可證(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第23頁),然被上訴 人主張因簽約時上訴人急於入住之時間壓力,其先預估冷氣 工程金額為15萬元,但嗣後冷氣工程成本為21萬餘元,其因 而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確認追加3萬元,並提出追加款單予上 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將109年6月30日追加 之工程追加減單傳送給上訴人之通訊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 9、575頁),且上訴人當時未就此工程追加減單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以採 信,從而,追加設備款應為8萬6,672元。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其驗收, 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請求保修款6萬元云云。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固約定:「(第五期完工款)…若仍有部分品項 ,須修繕或改正。雙方議定保修款金額,乙方得依約修正, 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向甲方請領保修款。」(本院卷第 83頁),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前述黑點、壁癌、 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詳後述),則再 以有瑕疵未經修正及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保修款) ,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合計59萬6,672元債權。   ㈣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 人於此日後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及20日先後在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工程款項有一些 尚未結清,方便也一併討論吧」、「有快60萬元的款項還沒 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19、22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 完工日後2年內為請求,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6日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57頁),消滅時效期間 並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㈤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13萬8,3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之 修補費用總計17萬1,1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與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僅有前 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0萬 4,000元,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僅得以10萬4,000元債權為抵 銷。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逾期(以最 後確認工期為準)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二按可 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 限。」(本院卷第85頁),足認該條項是有關於被上訴人逾 越完工期限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1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8日,依約計算違約金為15萬6,614元{ (2,260,000+450,000+86,672)×2/1000×28=156,61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其中5萬5,934元為抵銷(本院卷 第206頁)。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交 付本工程,足堪上訴人使用,已然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應 將違約金酌減為以2日計算即1萬1,187元等語。查系爭工程 為上訴人為入住系爭房屋而交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而上 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有LINE通訊紀錄 可稽(原審卷第1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大部分 工程,僅吊燈、加壓馬達、樓梯扶手、淋浴升降桿及面盆之 安裝、天花兩側封板等零星細項尚未完工(本院卷第41頁) ,雖造成上訴人於逾期完工期間無法使用上開設備,但不影 響上訴人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違系爭契約之目的,則審酌 前開情狀,認將本件逾期違約金15萬6,614元酌減約78%後即 約3萬4,307元為適當。是關於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上訴人 僅得就3萬4,307元部分為抵銷。  ㈥查上訴人尚有工程款59萬6,67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經扣除其 以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0萬4,000元與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4,30 7元部分為抵銷後,尚有工程款45萬8,365元未清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5萬8,36 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 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於 111年10月31日寄存上訴人住所所在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35 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即於111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萬6,781元本息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6

TPHV-112-上易-59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奕峯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彤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賴琤茹即國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狗福寵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狗福公司)委任原告就臺 中市烏日區逗狗樂園進行工程發包及監督,原告遂於民國10 9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烏日逗狗樂園/燒烤廣場-設計與裝修 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位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烏日逗狗樂園-美式燒烤啤酒屋設 計裝修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詎被告系爭工程負責人歐陽克俊不斷巧立 各種名目增加預算,致追加工程款共計622萬元,最終工程 總價變更為1522萬元(計算式:622萬元+900萬元=1522萬元 )。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歐陽克俊於109年9月22日電聯原告系爭工 程負責人梅庭毅表示因身上沒錢,商請原告代付本應由被告 給付和雅電業公司9萬元款項,原告遂於同日由原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被告嗣又以沒錢施作工程即將停工為由,要求原告先 行依照其提出之明細開立遠期支票,以利被告支付工程款項 予其下包商(包含拆除、玻璃、地磚、Epoxy、油漆等),原 告迫於期限壓力,遂於109年10月5日開立共5張支票交予被 告,而由被告之下包廠商兌現領款,支票金額及用途分別為 (1)拆除8萬5383元、(2)玻璃22萬9820元、(3)地磚12萬5145 元、(4)Epoxy10萬1000元、(5)油漆10萬元,金額共計64萬1 348元。就前開款項,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5日前 清償,然被告僅於109年10月5日匯款44萬1348元予原告以為 清償,是被告迄今仍有29萬元未償【計算式:90,000元+641 ,348元-441,348元=29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  ㈢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陸續以現金交付歐陽克俊259萬5000元、 匯款1138萬元(其中45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其餘68 8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支票兌現予被告330萬元( 其中130萬元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1527萬5000元(計算式:2,595,000元+11,380,000元+1 ,300,000元=15,275,000元),扣除系爭工程總價1522萬元 ,原告溢付5萬5000元,而被告並無保有上開5萬5000元溢付 工程款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萬5000元。  ㈣另外,原告與狗福公司為烏日區逗狗樂園經營乙事,簽訂經 營管理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管顧合約),狗福公司聘 任原告為其經營管理顧問。然被告明知原告已全數將工程款 給付完畢,卻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歐陽克俊對原告系 爭工程負責人梅庭毅提起詐欺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下稱系爭刑案,嗣後不起訴處 分確定),致狗福公司於支付推廣期第一期顧問費25萬元後 ,拒絕支付其餘推廣期11期顧問費275萬元以及後續經營期 顧問費36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共635萬元之顧問費損失。因 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負責人梅庭毅濫行提起詐欺告訴,顯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狗福公司對原告之信賴, 使狗服公司懷疑原告未妥善處理烏日逗狗樂園興建事宜,致 原告未能向狗福公司收取635萬元顧問費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一 部請求賠償原告之顧問費損失150萬元。以上共請求被告給 付184萬5000元(計算式:290,000元+55,000元+1,500,000 元=1,845,000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為有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貸9萬元,經原 告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於109年10月5日 依被告請求,共開立5張支票予被告,由被告交由其下包廠 商提示兌現,支票金額共64萬1348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 9年10月5日前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僅清償44萬1348元,目前 尚餘29萬元未償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可認為真。既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尚有29萬元 借款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 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萬5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工程合約,最終 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522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共已給付被告 1527萬5000元,然扣除上開約定之總價後,原告實溢付5萬5 000元工程款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可認為真。既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溢付工程款5萬5000元 之事實,則被告自無得保有該溢領之工程款5萬5000元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萬5000元,確 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 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全數將工程款給付完畢,卻 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歐陽克俊對原告系爭工程負責人 梅庭毅提起詐欺告訴,及原告僅受領狗福公司支付之推廣期 第一期顧問費25萬元,其餘推廣期11期顧問費275萬元以及 後續經營期顧問費360萬元共計635萬元,狗福公司均未給付 原告等情,固經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為真。  ⒋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管顧合約第3條,約定推廣期為10 9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止,年度聘任費用為300萬元, 狗福公司同意於109年9月25日當日以即期支票或現金匯入原 告指定之帳號;約定經營期為110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24日 ,年度聘任費用為360萬元,狗福公司同意於110年9月25日 當日以即期支票或現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號,有系爭管顧合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系爭工程之實際 負責人歐陽克俊係於111年3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 於梅庭毅提告刑事詐欺,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 對梅庭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為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屬實,亦堪認為真。是依上開事證及事實可知,原告原依 系爭管顧合約於109年9月25日即可自狗福公司取得「推廣期 」之聘任費用300萬元,於110年9月25日即可自狗福公司取 得「經營期」之聘任費用360萬元,上開原告得請求狗福公 司給付聘任費之時間,均「早於」歐陽克俊於111年3月10日 對於梅庭毅提告刑事詐欺之前,則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僅自狗 福公司取得推廣期第1期之25萬元、剩餘推廣期與經營期之 聘任費用共635萬元均未取得一事,與被告系爭工程之負責 人歐陽克俊對梅庭毅提起詐欺告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一部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15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上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9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工程款5萬5000元,均有理由,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加計自113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地址,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6

TCDV-113-訴-2078-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美玟與黃正男(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714號判決在案)為兄妹。黃美玟之友人樓恩慧(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樓 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黃美玟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實際上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 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 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 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 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 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 日不久前某時許,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 騰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 為「施工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 稱乙發票)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 ,再由黃正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㈢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不詳之地 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美玟受黃正男指使 ,於109年5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 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2枚後 (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應予更正),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 及樓恩慧。  ㈣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 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 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 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 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美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正男、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樓恩慧、 沈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 之身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 前某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樓閣公 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證人黃正男、樓恩慧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黃正男 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 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證人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 供證人黃正男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 心地位,是被告之可責性較諸證人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 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 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 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 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證人沈忠信、楊義賢訂定工程 契約,所為足生損害證人楊義賢、沈忠信、樓閣公司及證人 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偽造之甲、乙工程合約書各1份,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及證人黃正男別交予證人楊義賢 、沈忠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 章各1枚,甲、乙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3枚,均屬刑法第219條所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甲工程相關: 黃正男提供之樓閣公司委託書、甲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編號002) 他一卷第35至59頁 楊義賢提供之追加工程款單據(編號003)、設計圖、房屋內部照片 他一卷第67至99頁 黃正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一卷第101、103、105至106頁 2. 乙工程相關: 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 他二卷第9至25頁 沈忠信與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27至53頁 110年1月22日協議終止工程文件 他二卷第55頁 黃正男要求沈忠信再給付59萬1733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57頁 110年5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暨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他二卷第59至63頁 3. 樓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黃詩芸設計師之名片 他二卷第81頁 5. 黃正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83至91頁 6. 樓閣公司109年11 月11日銷貨予長鋆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GD00000000) 他二卷第93頁 7. 樓閣公司110年3 月19日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KX00000000) 他二卷第95至97頁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所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憑證明細1份 他二卷第123至130頁 9. 黃玉盛(被告之父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1頁 10. 黃正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3頁 11. 證人樓恩慧110年10月4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會計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節本、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偵二卷第33至41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49至55頁 13. 被告黃美玟110年11月23日偵訊庭呈其與樓恩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93至143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三卷第41頁 15. 證人樓恩慧112年2月16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黃美玟、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25至35頁 16. 員警112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7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51至57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

2025-02-26

PTDM-114-簡-16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之拆除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9,358元,然被告迄未給付 。又 上開工程並未包含在兩造就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原所簽立 之被證1本工程範圍內,故本件並無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適用。被告由工程部統籌旗下店面之裝修、維修工程,工程 發包、議價、撥款等也均由被告工程部負責並對外聯繫,而 訴外人黃富承為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稱職為協理,為公 司負責人。且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於另案亦證稱被告店面 裝修工程之簽約也等均是由黃富承處理,足證黃富承就被告 工程相關事務(包含議價及同意付款等)實質上卻屬被告負 責人,有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身為被告負責人之黃 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款明細 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工程款 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以10,39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之大心中和環球店面之馬達工程,前揭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承前㈠所述,被告之負責 人之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 款明細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 工程款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  ㈢兩造約定由原告以53,73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瓦城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及燈具工程,前 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無限廚房店面展 店及維修工程之申請、找廠商、請款、付款均係由被告對外 辦理,有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及工程師趙弘棋於他案之證 述可證,原告與被告就無限廚房店面工程亦存在利益第三人 契約性質,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  ㈣兩造約定由原告以80,26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時時香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工程,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㈤兩造約定由原告以68萬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場 所包含新北市○○區○○路○000號、第136之l號、第138號及第1 40之l號。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以原證21電子郵件說明議 價,原證5-1為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且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曾設有無限廚房營業所,被告否認該址有店面存在 ,顯然不實。而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㈥原告以7,071,209元投標被告旗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經兩造議價合 意由原告以550萬元承作,工程已施作完畢,詎被告僅給付 工程款4,708,380元,除保固款25萬元未返還外,尚有工程 款50萬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元。又兩造長 期合作,依慣例,被告製成合約書面後郵寄給原告,交由原 告先用印。原告於合約書面用印後寄交被告,被告再於合約 書面用印後寄給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寄回之合約書面,始屬 完成合約書面之簽立。被告雖提出被證2合約辯稱此項工程 總價為500萬元,惟原告於被證2合約書面用印寄交被告後, 被告並未用印寄回,是被證2合約書面並未完成簽立,不生 效力,且依原證24第25項所載「高雄新光三越時時香 (應 補款) 銷貨金額50000 」,即知被告確實尚餘50萬元之工 程款未付。  ㈦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前開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 內裝修工程外,被告另有追加工程,經原告報價36,007元、 827,340元,就原告前述36,007元之報價部分,經兩造議價 為35,000元,而827,340元報價部分,則經被告要求拆分為3 張報價單,第1張報價金額723,240元,原告同意減價為540, 959元,第2張報價金額21,150元,議價為2萬元,第3張報價 金額82,950元,議價為8萬元)。是兩造最後約定之金額合 計為675,959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前述追 加工程款。被告此部分雖未辦理驗收,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時時香高雄新光店追加工程已完成驗 收,原告並無放棄請領追加款項之意。  ㈧就時效抗辯部分,依兩造合作慣例,需由被告通知原告請款 ,原告方得開立發票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日 起算,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請款,是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時效 均尚未起算。又本件不得依被證1及被證2工程合約書為抵銷 ,因原證1拆除工程與被證1工程屬不同工程,且被證2合約 書未完成簽立,不生效力;況被告亦未提出被告有要求原告 提出施工日誌之證明,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 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應由被告就抵銷權 利存在舉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71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並未舉 證證明已完成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之施作。縱認原 告完成原證1報價單之工作,此亦為兩造原約定之被證1契約 範圍內之工項,原告不得另外請款。原告提出之原證18電子 郵件內容均為「瓦城台中新時代店」,並非原告主張之「時 時香台中新時代店」。原證1之原告單方製作拆除報價單日 期為「2019年12月23日」,原證18電子郵件日期為「2022年 3月13日」,兩者顯然不相關。原證1報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 之電子檔,用印為「電腦圖片輪入」,該檔案並無「證據原 本」,為原告隨時可以自行製作之電子檔案,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應給付款項。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總價515萬承攬「 時時香台中新時代」之裝修工程(即被證l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依據被證1之估價單內容,包含假設工程(臨時水電)、 拆除工程、清潔工程等10項內容,顯然「時時香台中新時代 」之契約範圍涵蓋原證l之臨時水電、拆除、清運、保護等 工項,被證1之工程已完成付款,原告不得逾越契約請求額 外付款。原證1項目1之「臨時水電施作」,為被證1估價單A .3項之「臨時水電施作」,兩者並無任何區別。原證1項目2 之「外場地坪打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為被證1估價 單B項之「拆除工程」(註:1.原有消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 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除至複牆,保留金 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與估價單J項之「 清潔工程」,屬原契約範圍。另依據被證1契約第3條「工程 範圍」與第5條第2項「總工程價款」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 定,原告依約施工範圍包含空白估價單所列項目,原告依約 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數量,不得再額外請求。原證1項 目3之「垃圾清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為 被證1估價單J項之「清潔工程」,內容包含施工中粗清、完 工後粗清、完工後細清與垃圾清運,均為「乙式」工項,依 據前開契約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定,原告主張項目即包含 於原契約範圍內。又依原告主張原證1報價單應為108年12月 10日前之工作,或至遲於該店109年1月11日開幕營業前之工 作,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 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  ㈡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就原告主張 之施作事實亦不爭執,但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 11月26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 準,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顯然已經罹於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再黃富承前為被告公司工程 部主管,陳芊蓉前為被告公司工程部主任,兩人曾為上下部 屬關係,被告發現前員工黃富承與陳芊蓉,涉嫌偽造文書、 夥同廠商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要求廠商與同仁墊付 不 明款項後再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等,嚴重違法與 違反工作規則,該2人與廠商為共犯結構,被告係於111年8 月間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展開內部調查,展開調查後被告 前員工李啟榆自請離職,被告並於111年10月18日停止黃富 承與陳芊蓉之職務,最終於111年12月22日核定解雇。假設 原證24為真(被告否認),即為黃富承係於遭受調查且部分相 關人員自請離職後,擅自簽署之內容,恐為其意圖虛捏不實 債權以合理化其自身夥同廠商不實請款之惡意行為。黃富承 從未就原證24之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 證24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 第2項之效力。黃富承與陳芊蓉對被告提出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由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 號判決內容可知, 黃富承與陳芊蓉以不實單據或拆單方式幫助廠商請款,黃富 承甚至就被告未核准施作之項目,擅自以被告名義,要求廠 商或下屬代墊款項,已經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  ㈢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 然為後述抵銷之抗辯。  ㈣時時間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然為 後述抵銷之抗辯。  ㈤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 手寫日期有日期不相符之疑義,且原告亦未舉證完成此項工 程之施作,縱原告有提出施工照片,但該照片是否均為原告 之施工成果並未見原告舉證,且此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而非被告。 不同公司間縱屬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無限廚房公司就店鋪工程雖委由被告提供勞務協議,然各 該店舖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原告主張 施作無限廚房公司之相關工程,自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 而非向被告請求。  ㈥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於111年5 月23日以總價500萬元承攬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契約已約定總價為500萬元,原告主張總價為550萬元,與 事證不符。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施作追加 工程,被告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驗收紀錄與原告依約取 得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之相關文件,證人李啟榆亦證稱就追加 工程部分無印象。再者,縱認原告有完成原告所稱之追加工 程,然依原證10之追加減說明,本件應係追減,而非追加, 經計算後應追減34,827元。況兩造於驗收時,係以500萬元 之合約標單作為驗收基準,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 過程親自書寫放棄追加報價單,最終辦理結案請款,自不得 再請求額外款項。  ㈦訴外人黃富承、陳芊蓉夥同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向被告請 領諸多不實款項,並與外部廠商存有不正常之金流往來,違 約違法並立場偏頗,現已遭被告解雇,且原告明知黃富承任 職被告工程部時之核決金額為10萬元,無權簽認原證24之工 程後項,遑論原告主張黃富承簽認之時間111年110月11日時 ,黃富承自承為遭調查架空時,益證原證24內容有疑,無從 拘束被告。  ㈧又原告未依約提供施工日誌,應依約扣罰,被告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依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721,000元,並 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全部工程款為抵銷,依被證1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整體工期為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l月7日,共2 8日。再依被證1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應於每 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 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 ,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 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扣罰721,000元(計算式 :28日×0.05(千分之5)×515萬元(契約價金)=721,000) 。依被證2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 書,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 查無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1,075,000 元,被告並為抵銷之抗辯,依被證2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整體工期為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5日,共43日。再依被 證2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 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 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 予以扣罰1,075,000元(計算式:43日×0.05(千分之五)×500 萬元(契約價金)=1,075,000)。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  ㈠「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原證2),且 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1、586頁)。  ㈡「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53,735元( 原證3),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3、225、214、586 頁)。  ㈢「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65元(原證 4),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5、225、214、586頁) 。  ㈣原證1至4、13-1、15-1、16-1、24、26之形式上為真正( 見 本院卷一第218、546、584、586頁) 。  ㈤被證1至7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台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 19,35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㈢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㈣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工 程款680,000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工程 款500,000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  ㈧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 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 程款319,358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固主張:「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拆除報價單( 原證1)係在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簽立及施作前成立並施 作,故該拆除工程並無適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簽立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拆除報價單 所載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等情,有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證1拆除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9頁),可知 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係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簽 立後後所製作,並非兩造於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之 前,是原告主張就拆除工程係先報價並先施工之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原告雖主張: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施作」並 未包含於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施工範圍內,該合約書 所載係正式水電配置工程,二者並不相同等語。然查,觀諸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3為「臨時水電施作」之情,有該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施工中暫時所設置之工程(即假設 工程)包含「臨時水電施作」在內,足見「臨時水電施作」 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臨時水電施作」工程 款。  ⒊原告復主張: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項目B「拆除 工程」之單價及總價欄位均以「-」標示,即知該合約書所 約定施工範圍並未包含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外場地坪打 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等語。惟查:  ⑴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內容,載有:「註……17 .因循責任施工原則,圖說及標單皆為發包之依據,不得就 圖說"或"標單已載明之項目申請追加。……」、「二、工程補 充說明:……19.設計圖說或標單其一者中有標示或列出項目 ,皆需認列施作項目內容,不得辦理追加,未施作者本公司 得辦理追減。……」等語,有該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 、248頁),再觀諸該估價單所載項目G「燈具工程」以括弧 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其細 項7「辦公室 LED平板燈」僅標示數量為22盞,其單價及總 價(複價)欄位均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 有標示LED平板燈之位置及數量為22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 6、261頁);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I「雜項工程」之細項13 「鞋櫃」僅標示數量為2座,其單價欄位為空白,總價(複 價)欄位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有標示活 動式鞋櫃之詳圖及數量為2座(見本院卷一第247、314頁) 。由上觀之,可知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有 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項無庸施作或可另 行計價,該工項雖未載明單價或複價,然其所需費用既不得 追加且為應施作工項,應認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 。  ⑵佐以兩造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所簽立之被 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F「燈具工程」,並 以括弧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 ,其細項僅標示數量,單價欄位為空白或以「-」標示,總 價(複價)欄位則以「-」標示,其施工圖則有標示燈具之位 置及數量等情,亦有所附估價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5、348、362頁),益徵兩造所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所附估價單,縱有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 項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  ⑶再者,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項目B「拆除工 程」雖僅標示數量為1式,其單價及總價(複價)欄位均以「- 」標示,然估價單之註記欄記載有應如何拆除即「1.原有消 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 除至複牆,保留金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 等語,且另有註記:「1.本標單不含廚房設備及消防、空調 設備工程、音響、監視器、活動單椅、活動桌等未估價之項 目。」,該註記並未將拆除工程列入尚未估價項目內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復有前述「註17」及「二、工 程補充說明19」載明圖說「或」標單上項目即屬應施作工項 而不得追加工程款,應認上開項目B「拆除工程」縱未標示 單價或複價,亦不表示其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其所需費 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  ⑷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上亦將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列入另行請求項目,然上開3項目均已包含被證1裝 修工程合約書內,而不應重複計價(清運費用及地坪保護部 分,詳後述),設若在施作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列項目 之前,原告就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列工項係先報價並先施工 而應另行計價,則兩造嗣後簽訂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時, 理應將臨時水電、清運、地坪保護及拆除工程之已施作及已 計價範圍,在其單價及複價欄位均以「-」標示或另行標註 不包含在內,卻僅有「拆除工程」以「-」標示,其他3項目 均未標示,顯非合理。至證人李啟榆即前被告公司人員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243頁的B項拆除工程沒有單位數量、 單價,表示沒有拆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然未能說明為何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上仍有單位、數量及單 價,是其此部分所證尚難遽採。  ⑸至就清運部分,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 J「清潔工程」,其細項為「施工中粗清」、「完工後粗清 」、「完工後細清」及「垃圾清運」之情,有該估價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 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清運工程款。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垃圾清 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之工程款等語。然查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2為「全室保護工程(地坪、門片、人造石、雜項)」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假設工程包含「保護工程 」在內,足見「保護工程」非屬追加工程,原告尚不得另行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⒌據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 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19,358元,核屬無據。至被告所為 抵銷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之爭議: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本 項工程款請求權,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11月26 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準,以 本件起訴日112年8月22日而言,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攬人 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至黃富承從未就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 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證24並非被告與 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效力等語 。查,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 ,且已經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原告 主張:該工程係於109年11月26日夜間進行施工,並於當日 完工驗收等語,是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次查,證人李啟榆即被 告前工程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瓦城 公司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1萬元。」、「(問:超過你 核決權限1萬元的事項,要如何辦理?) 向上呈報。」、「( 問:你在瓦城公司工程部主管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 印 象中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佐以被告 所提被告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黃員為 工程部最高主管」等語,有瓦城泰統集團懲處單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可知被告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為當 時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工程款核決權限自會高於證人李 啟榆之1萬元權限,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 款為10,395元,被告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應屬黃富承 有權決定之範圍,應堪認定。  ⒊再查,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包含「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 工程款10,395元,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簽名同意給付該 工程款之情,有該紙未收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 5頁),可知黃富承係於「111年10月11日」 以被告工程部 最高主管身分同意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至被告所提被告對 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懲處結果:經查 證免職事由屬實……核定解僱」、「懲處生效日:民國111年1 2月22日」等情,有前開懲處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41 4頁),則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尚具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 身分時承認上開工程款10,395元,係在被告停止黃富承職務 日111年10月18日及上開免職解僱生效日111年12月22日之前 ,黃富承仍有權決定被告公司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是 以,被告公司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即時效 完成前,簽名同意給付工程款10,395元,自堪認已生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2年短期時效應重行起算,原 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10,395元,尚未罹於 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所據。  ㈢關於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 735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 53,735元,且已經完工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199、187至193頁),堪予憑採。則自 111年7月間起算,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元,尚未 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㈣關於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 65元,且已經完工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時 時香南山微風施工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此部 事實堪認屬實。次查,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節, 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5、199、187至193頁),觀諸前開LINE對 話內容:「東哥您好 微風南山以下工項再煩您7/22前完成 1.瓦城包廂區3顆崁燈瓦數換小一點的試試看。2.瓦城包廂 立柱協助安裝。3.兩間店的拉簾麻煩請廠商用蒸氣熨斗將摺 痕燙開一點。謝謝您」、「2022年7月20日三 南山瓦城換6 w30度。……師傅2點50到 都整燙過了。(對方回稱)感恩, 我今天下班再過去看一下」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堪認本項工程係於111 年7月22日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是以自111年7月23日起算, 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68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款為68萬元等語,並提出前被告人員李啟榆簽 認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被告則 辯稱: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無限廚房之設立 、經營與相關工程,均為無限廚房公司之業務,並非由被告 負責,原告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 等語。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啟榆為被告當時工程部員工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86頁),再參以證人李啟榆於辭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職期間,瓦城公司工程部有無辦 理無限廚房店面的展店及維修?) 有。」、「(問:你有無參 與111年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無限廚房店裝修 工程?參與部分為何?) 有參與過,工程的裝潢從一開始到結 束都有參與。」、「(問: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是由何人辦 理發包?) 瓦城公司工程部的主管。」、「(問:是所有無 限廚房的裝修工程都是由瓦城公司的工程部負責嗎 ?) 是 。」、「(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頁)是否為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裝修工程之施工照片? )是。(問:請庭上提示原證5-1第1頁及第3頁(提示本院 卷一第181頁)下方文字「議680000(含稅)李啟榆5/16」 是誰寫的?)看起來是我簽的,我有印象看過這份報價單。 」、「(問:請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 頁)與原證5-1(本院卷一第181~185頁)核對)經核對後, 原證5-1 報價單應該都有施作,與照片是有對應的。」、「 (問:無限廚房有無自己的工程部門?) 就是我們,就是由 瓦城負責,無限廚房的工程都是由我們部門負責。」、「( 問:無限廚房工程裝修後,之後的維修工程也是你們部門負 責嗎 ?)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119頁), 已明確證稱本項「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定 作人為被告,且已施作完成等情,堪認兩造間確有就無限廚 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 酬為68萬元,且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並已完工無誤,是被 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68萬元,應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50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 為550萬元,被告尚有50萬元未給付等語,雖提出111年5月1 8日估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1至52、203至207頁),然前開估價單合計之工程 總價並非550萬元,且上揭LINE對話內容亦無工程總價之對 話,是原告主張本項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之情, 尚難遽信為真。而被告辯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 工程」之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 非550萬元,且兩造均係以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為基礎進行 驗收,如今原告於訴訟中突然改稱工程總價為550萬,並佯 稱其尚有50萬元未領取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裝修工程 合約書、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作 之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0、348至356、399至40 9頁),經核屬實,自堪認「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工程總價應為50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故該合 約書並未簽立完成,即無適用該合約書可言等語。然查,承 攬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雖未在記載簽立日期 為111年5月23日之上開合約書之「立約人」處用印,有該合 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之員工李振東 在前述將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 作之驗收紀錄表上逐項核對已施作數量,並簽名確認及註記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李振東於111年5月24日進行承包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事項……,於112年1月11 日會同瓦城泰統公司(徐家豪先生)至現場完成本案室內裝修 工程事項內容驗查簽認完成」等情,有該估價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工程部副理徐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12年1月11日到現場做驗收 確認,且係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元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 的驗收,結案文件除被證4整份外,還有連同500萬元的合約 標單,即鈞院卷一第348至356頁,結算後原告並未表示還有 50萬元款項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1、83頁),可見原 告係依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施作各工程項目,原告既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於簽立該合約書後有何變更工程總價為 550萬元之情事,自應認工程總價為該合約書所載500萬元。  ⒊基上,原告主張本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 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並非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 載50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0萬元,尚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 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有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75,959元等語,雖提出追加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然觀諸前開追加報價單中經 被告人員簽認部分,僅為135,000元(計算式:35,000+20,00 0+80,000=135,000),有前開追加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3、61、63頁),尚難遽認追加工程款總額為675,959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紀錄表,親自書寫 確認原告於驗收階段已經全數放棄請求追加項目等語,並提 出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該驗收紀錄表乃李振東與被告員工徐家豪 至現場進行驗收簽認時,二人合意若被告於農曆年前(即於 112年1月22日前)付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則原告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然被告尚有工程款 50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 原告員工李振東於112年1月12日在驗收紀錄表所書寫內容: 「……因配合新光三越規定,原廚房區域防火區劃隔間牆,未 能依照原設計圖輕隔間矽酸鈣板牆施作,改為砌磚隔間牆如 副件追加報價單內容等事項,基於配合公司查審進度,願意 放棄上述追加報價單申請款項內容,以利順利於舊曆年前收 到室內裝修工程款項」等語,有前開驗收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徐家豪即被告當時工程部副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1日進行驗收時,我 是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的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的驗收, 但李振東突然提出一份82萬的追加報價單(按:即被證3), 這份82萬追加報價單的項目,與500萬裝修合約的項目部分 相同,所以我當天就跟李振東講如果要辦理這82萬的追加減 ,要再進行核對,就沒有辦法這麼快進行結算,我跟李振東 講了這些內容後,當天晚上李振東就寫了這些內容用LINE拍 照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足認原告於斯 時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以被告須於農曆年前再給付 原工程款50萬元為先決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信取。 況且,「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 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載500萬元,並非550萬元,已如 前述,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有原工程款50萬元未給付為由,主 張其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核屬無據。   ㈧關於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 5,00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 據之爭議:     被告抗辯: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及 被證2之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 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 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 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原告未提送施 工日誌,依約應分別扣罰721,000元及1,075,000元,並與原 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李啟榆即被告前工程部副理證稱:「(問:壹 鈞公司有無於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期間,每日早上9點 前提供施工日誌?) 沒有印象,但是因為開店的速度很快都 會省略這個環節,通常施工期間沒有要求準時提供施工日誌 ,因為開店的時間很短要趕快完工,是因為那段時間很集中 開新店,所以才會這樣緊急,不然是有制度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可見上開合約書雖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要 求提供施工日誌,惟實際上為加速施工進度,已省略施工日 誌提送程序,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亦自承其查無要 求及催告原告應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頁),自不得以原告未提送為由計罰違約金。是被告辯 稱: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0元 ,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即乏所據 。  ㈨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最後辯稱:請求增加2個爭點,第1個爭 點是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亦要抗辯時效消滅,第2個爭點係 被告發現原告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款2,974,196元 ,就溢領之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 規定。查本院前於113年6月27日行集中審理程序,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且就爭點部 分,並經兩造當庭表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等情,有本院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 即據此為證據之調查,僅證人黃富承經傳喚後未到庭,本院 再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兩造當庭陳稱無其他主張 或舉證等,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20頁),被告始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前開2抗辯(本院卷二 第199至411頁),其中增加之時效消滅抗辯係就原告請求之 第1項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工程款為之,然因原告此部分工 程款請求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審酌時效消滅 之必要。再就被告前開所增加之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 程款2,974,196元為抵銷抗辯部分,係與本件原告請求事實 全然不同之工程事實,且原告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工程款部 分,係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 ,經該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5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復陳稱: 亦於該案同時就上開溢領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2頁),是有關原告是否有溢領款之工程及抵銷抗辯之 糾紛,業由另案審理中,本院復考量本件已於113年6月27日 為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爭點整理及證據 調查之聲請,而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於112年9月即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85頁),非無能力適時提 出上開抗辯,卻遲於本院行集中審理,並為證據調查後為之 ,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上引規定駁回之。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10,395元、瓦城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53,735元、時時香微南南山防焰窗 簾工程之工程款80,265元、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 程款68萬元,共計824,395元(計算式:①10,395元+②53,735 元+③80,265元+④68萬元=824,395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39 5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黃富承 ,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證人徐家豪、李啟榆就 此已為明確證述,且有相關報價單、懲處單為證,爰認並無 傳喚證人黃富承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5

PCDV-112-訴-209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侯瑞瓔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下稱二六八公司)聲請解 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 9797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5頁),是二 六八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二六八公司為一人 公司(原審卷一第37頁),僅被上訴人陳信昌(下稱陳信昌 ,與二六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迄未陳報清算完 結(本院卷第178頁),依上規定二六八公司於清算完結前 ,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陳信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5月21日約定由陳信昌 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 月24日完工(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10天緩衝期),系爭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已給付多達2,106,500元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未如期完 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 爭工程延宕至起訴時止共計405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成交總價款千分之一 違約金計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扣還;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返還裝潢保證 金38,600元。又系爭工程有:⑴一樓正門面木作工程」未施 作、⑵以二手歐式廚具裝修、吧台水槽未做門片、⑶一樓拼花 地板凹凸不平、⑷樓梯施工粗糙、立面膠版脫落、⑸文化石牆 面未固定、⑹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二手冷氣、⑺鐵捲門噪音、 窗框縫隙無法緊閉、淋浴間積水、洗手台收納櫃未做門片、 未經同意使用密集板等瑕疵未修補,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條、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工項價金37,60 0元、上訴人已支出之修補費用36,850元、及扣除未來將支 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共計659,300元(計算式:37,600 +36,850+584,850,本院卷第52、54、130、211-212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 ,476,008元(計算式:778,108+38,600+659,300),其中898, 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原自111年12 月26日起,嗣更正,下同,本院卷第22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則 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計算式:1,47 6,008-13,684),其中884,4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二六八公司給付上訴人13 ,684元本息部分,未據二六八公司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抵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昌為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向陳信昌請求,實無 理由。因兩造溝通有歧異,自110年8月起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嫂嫂張美貴(下稱張美貴)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絡、監督及追 加減工程等事宜,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 2,6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完工日期應另行協商,而系爭 工程於110年9月前完工,上訴人完成驗收,於110年9月28日 給付尾款139,595元,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工 項,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原訂之110年7月24日為完工日,認 二六八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進而請求二 六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負擔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完工時之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即屬無據;縱上訴人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亦僅得請求工程總價10%即210,650元,又系 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並說明瑕疵修補費之計算方式;另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末因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應為92 ,816元,二六八公司得以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68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476,008元, 其中898,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 棄部分,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其中884,4 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陳信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未依約施作及有諸多瑕疵,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778,108元、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未施作之工程37,60 0元及已支出之修補費36,850元,並賠償將來修繕費584,850 元,合計1,476,008元本息;倘先位無理由,扣除原審判准 之13,684元,備位聲明求為命二六八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46 2,32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陳信昌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信昌間,而陳信昌從未告知將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約,且陳信昌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及 工程款均匯至其個人帳戶內,而二六八公司所設公司地址即 臺北市○○路000號1樓,該址並未設置招牌,僅標明「健康原 木地板」,無從令上訴人與陳信昌產生連結,上訴人自無與 二六八公司簽約云云;惟為陳信昌所否認:  ⒈查,系爭契約第1頁即已載明「乙方:(承攬人)健康二六八 有限公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乙方亦列「乙方:健康二 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並由陳信昌簽名,應 足認系爭契約係由陳信昌以二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 人簽訂無誤。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而張美貴到庭 證稱其認識陳信昌是因在幾年前裝修套房,陳信昌的公司幫 其施作木地板,則衡以常情,張美貴在介紹陳信昌予上訴人 認識時,當會介紹陳信昌及其營運狀況,況張益明即上訴人 配偶(下稱張益明,與張美貴合稱張美貴等2人)亦證稱其在 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多次陪同上訴人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 ,則上訴人稱其不知陳信昌經營二六八公司云云,不足置採 。  ⒊再查陳信昌提供予上訴人之平面配置圖(即原證29,原審卷 一第273、275頁)右下角除記載「RUDY」,「RUDY」上方並 記載「OLIVE CO.,LTD"」,顯示該設計圖為「OLIVE」公司 的人員「RUDY」所設計,而張益明證稱其學設計,主要為平 面設計,家裡亦曾經裝潢(原審卷二第48頁),曾多次陪同 上訴人至陳信昌所經營之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看過系 爭契約內容;甚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5月10 日」)抬頭亦已明確記載「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及電話、 傳真號碼及地址(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足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陳信昌係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陳信 昌係以二六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誤。  ⒋末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予陳信昌之台北延壽郵局64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第 一行亦明確記載「敬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先生 」,堪認系爭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對陳信昌個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1,462,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78,1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4日完工,然迄未完工, 亦未同意延期至110年9月中完工,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至本件繫屬時即111年9月2日,二六八公司 已遲延完工達40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 付按日以成交總價款2,106,500元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778,1 08元(計算式:2,106,500×405X1/1,000=853,132.5,上訴 人僅請求778,108元,本院卷第142)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 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 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為二六八公司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惟另 約定「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十天緩衝期」(原審卷一 第21頁),且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如在工程進行 中有部份變更或修改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乙方得將新 增減之款項,通知甲方,並設定另一估價明細,附入附件 中,作為追加項目,付款方式另訂之」,第6條第1、2項 並分別約定「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因甲方因其他 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 定之。⒉甲方應於交屋畢三天内約定驗收,並列出驗收明 細,逾期視同驗收通過完成,乙方於雙方約定之補修工期 内完成,此工期不列入延遲時間。」(原審卷一第21頁) ,而依張益明所證述,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要求陳信昌 不得進場施工至110年8月11日(原審卷二第44頁),又上 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8月11日於現場就追加減項發生爭執 後,上訴人即授權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洽談後續施工事 宜,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施工期間,而陳信昌於110年8月 31日即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 有系爭管委會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7頁),又 依被證2陳信昌與張益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信昌 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張益明:「○○路我上禮拜就已經交 給珞珞了,我現場留一支工作梯我隨時可以去拿走,我們 鐵捲門總共有兩個遙控一個我巳經交給他另外一個在我身 上,這兩天是否我把門口的手動開關斷電然後我把另外一 個遙控器交給你,這禮拜是否可以把尾款轉給我結案」, 並附上前揭之結清裝潢清潔費之系爭管委會收據,張益明 則回復「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 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 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原審卷一第10 7頁),張美貴亦證稱「(問:你通知上訴人匯款,當時 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你? )有拿到,但只缺一個舊鐵捲門鑰匙」(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認二六八公司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在110年9月8日前一星期即將現場交付張美貴無誤 。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有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系爭工程 之後續要如何處理,並授權張美貴等2人一起找陳信昌確 認追加減工程如原證10之追加單、追減單(原審卷一第14 7、149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追加單所列之追加工項 。又張美貴亦證稱其和張益明與陳信昌討論後續工程要處 理時,陳信昌有要求上訴人應先再匯款才願意進場施作, 其有要求保留1成尾款,上訴人在復工前有匯1筆款項給陳 信昌(原審卷二第5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原審卷二第171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62 ,600元予陳信昌,足認陳信昌應係於110年8月20日或之後 開始進場接續施工,施作至110年8月31日(應扣除社區規 定假日不得施工部分),衡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10日 緩衝期、上訴人曾要求陳信昌不得施工期間及辦理追加工 程、陳信昌與系爭管委會結清前揭清潔費、暨上訴人將所 有尾款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 110年8月31日或之前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應扣工程款778,108元,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此部分 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張美貴,且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 故未完工云云。惟依張美貴所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二第52 至57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後,始授權張 美貴等2人前往陳信昌的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 及金額(且係張美貴等2人一起前往),張美貴亦已將陳 信昌提出之追加單、追減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於110 年8月11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與張美貴相約至現場 查看施工情形,亦會將施工問題反應予張美貴,由張美貴 轉達予陳信昌,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 亦知之甚詳,且其當時係完全信任張美貴,並授權張美貴 與陳信昌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此由被證2之Line通 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07頁,張益明已證稱此為其與陳信 昌間之對話),張益明表示「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 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 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 !」(原審卷一第107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 張美貴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無誤。又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張美貴所 證述,陳信昌確已將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完成,且已完成系 爭工程現場之細部清潔工作,上訴人於陳信昌施作期間亦 會約張美貴到現場查看及告知問題,張美貴亦將問題反應 予陳信昌,張益明亦證稱其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28 日間有到系爭工程現場(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則衡以 常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施作情形既如此重視, 其配偶張益明亦有平面設計之專長,家裡亦曾進行裝潢工 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上訴人對於經追加減後之系爭 工程內容為何,自應相當清楚明瞭,在張美貴通知其給付 尾款之當時,其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信上訴人經 張美貴通知匯款後(原審卷二第57頁),於110年9月28日匯 尾款13萬餘元予陳信昌,依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之外觀 ,暨定作人之主觀判斷,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有無 驗收或瑕疵,揆前說明,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⑸從而,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在110年9月28 日匯款前即已完工無誤,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二 六八公司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 合,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或逾期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萬8,108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洵非有 理。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38,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信昌自110年5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至 同年7月24日約定完工日,總施工數為57日,依每日200元計 算大樓清潔費,上訴人需負擔11,400元,此部分由上訴人所 支付之系爭工程保證金5萬元中扣除後,剩餘38,600元,自 應返還云云。查二六八公司以需繳納社區裝潢保證金而向上 訴人收取50,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與系爭管委會結清裝潢 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並已向系爭管委會取回繳納裝潢保 證金之支票等情,並無爭執,惟僅承認應返還33,200元,上 訴人則主張其僅應負擔110年7月24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其餘 為二六八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非其所應負擔云云,然二六 八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110年8月31日 前之裝潢清潔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以33,200元 (即50,000元扣除系爭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16,800元) 為有理由,原審已判准此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即原判決附表 序號(以下逕稱序號)5、8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 明文,乃係關於瑕疵修補之規定,而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 「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未施作,馬桶2座均由其自行購 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為由,此顯然非屬 工作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 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查上訴人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陳信昌報價20,0 00元)未施作,及陳信昌報價共計27,600元之「馬桶、免 治馬桶」各2組,實際上馬桶均是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 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追減單僅扣除1組免治馬桶蓋1 0,000元,二六八公司應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7,60 0元;二六八公司對於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固無爭執,亦 承認未施作一樓正門面木作、馬桶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惟 辯稱雙方約定取消木作而以鋼材替換,其已施作完成,且 係110年8月11日後經討論,改依現狀施作計價,馬桶部分 已在追減單中追減,其未多收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 程現場一樓正門面確實係以鋼材施作而非「木作」,而系 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一樓正門面鋼材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有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一式110,000元、吧檯鋼製 架構1式16,50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原證10追加單(原 審卷一第147頁)於項次6記載「正門面新增線板工料」, 應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商討追加減工項時列入討論, 自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此工項 之修正,二六八公司雖已施作完成,惟一樓正門面木作工 事20,000元,並未施作且已收費,上訴人稱此部分應予返 還,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2座總 價7,600元、「免治馬桶」2座總價20,000元(原審卷一第 31頁),原證10追減單原記載「免治馬桶蓋」「-20,000 」,經畫線、寫「-10,000」元,足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 昌討論時已就「免治馬桶」決定僅施作1座,而上訴人既 已否認二六八公司有施作「免治馬桶(蓋)」,二六八公 司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有施作。又「馬桶」部分,二六八公司既自承「馬桶」係 由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每座3,800 元),然追減單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漏算之情形。二六 八公司既未施作「免治馬桶(蓋)」,而馬桶2座均係由 上訴人購買提供予二六八公司施作,二六八公司向上訴人 收取之1座免治馬桶、2座馬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7,600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600元 ,應准許之。   ⒋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係以原證25 之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笙慈公司報 價單)為據,惟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其修 補此瑕疵。而查笙慈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⒈造型桌 面(雙層六分木心板)、⒉1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 層、⒊1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⒋2樓矮櫃台面加2.5 CM南方松面層、⒌2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⒍油漆現 場施工染色工料(原審卷一第203頁),此些項目經比對 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主要在木作工程(原審卷一第29、3 1頁),惟並無造型桌面、矮櫃台面、牆面要加裝南方松面 層或松飾板約定,而油漆工程亦無笙慈公司報價單所指之 工項,且追加單(原審卷一第147頁)上亦無上開笙慈公司 報價單之工項,則上訴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與系爭工程何 關?修補何工作物之瑕疵?均有不明,自難憑採。是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洵屬無 據。   ⒌上訴人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有前揭㈡⒊⒋所述未施作工項(即序 號5、8)、已支出修補費用項目外,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及迄今尚未依約施作,與 諸多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將來修繕費用需584,850元,故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 並提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2、553頁)為證。二六八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及除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之 項目、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曾定 期催告其修繕瑕疵,並答辯如原判決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載。茲就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原判決附表序號5 、8以外所示各項將來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⑴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原估價為489,825元,改為584,850元 ,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5至206,552至55 3頁),除序號5、8,前已論述,茲分論如下:   ⑵序號1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些工項皆未施作,應屬瑕疵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就約定工項未施作,應如何扣款、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1、23頁),其逕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關於工作物瑕疵之規定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   ⑶序號6「依設計圖2樓所有窗戶皆應設推把可開啟,惟被告 只在右邊一扇窗戶設推把可開啟,但無法固定,左邊兩扇 則皆無推把」: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29平面配置圖(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所 示,第275頁2樓之平面配置圖僅在最左側畫有與第273頁1 樓平面配置圖相同之虛線(1樓平面配置圖標註「造形外 推窗」,2樓平面配置圖則未標註),足認二六八公司所 辯2樓本即設計1面可開啟,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窗 戶開啟後無法固定,雖系爭存證信函有記載「門窗固定」 ,惟尚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 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⑷序號7「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事前提供之2樓木作房門圖面 ,僅以簡單木片門片交差了事」:二六八公司抗辯上訴人 從未將圖面傳給被上訴人,且現場根本無法依照上訴人圖 面進行施作,其施作前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查,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載明之細項,在不影 響整體設計情況下,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指被 上訴人)視現場狀況決定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圖面及要求應按圖施作,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24及70均未提及2樓木作房門 一事,尚難認二六八公司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以木片 施作門片,況縱有此瑕疵,上訴人亦未曾於起訴前(保固 期一年內)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⑸序號9「追加估價單中追加『木作包裝氣管工事』,惟現場管 線均裸露於外,並無任何包覆工程」:查追加單項次7有 「木作包換氣管工事」1式8,0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 ,惟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大廳管線包覆部分,全室管線包 覆之價格不可能僅有8,000元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現場管線均是裸露於外,並提出原證14為證,而原證 14照片為儲藏室,並非全室,且張美貴已證稱追加單項目 均已施作,及上訴人已付尾款等情,如前所述,尚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足採。   ⑹序號10「現場置入大量甘蔗板、密集板及工業印章,有甲 醛疑慮,亦與當初使用實木約定完全違背」: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二人所否認,而自系爭契約估價單觀之,木作工程部分 除有部分記載「實木」如實木工作桌、全室實木承板架, 其他項目使用「木作」則無特別標註「實木」,則上訴人 所稱當時與陳信昌約定全室使用實木,已非無疑,況查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21上訴人與陳信昌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一第179頁),上訴人亦表示「但這麼多次的見面討論 我都很努力的想讓你了解我要什麼,我要普通自然的實木 板,棧板目(木)或松木都好」。惟陳信昌於當次對話已 表示「(上訴人表示:我怎麼想也沒想到你會用那麼多的 密集板)不必擔心!我會拆掉」,則二六八公司自負有將 現場密集板拆除更換之瑕疵修補義務,然二六八公司迄未 履行其修補瑕疵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為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提出之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其中僅項次10、13、14、15、16、37、38記載有關「 甘蔗板」修改部分,合計金額49,700元,其餘塑合板改木 片板、松木板部分,因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且系 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其 餘部分均為此範圍之瑕疵,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僅以上列49,7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⑺序號11「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出具喬威空調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要求上訴人支付,惟其中一台冷氣未經上訴人 同意逕行使用二手冷氣」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喬 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大金冷氣」係上訴人要 求更換(原審卷一第491頁原群組對話),而系爭契約估 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空調系統(原審卷一第35頁)而追 加單亦無空調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此並不 在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內,自不屬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 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⑻序號12「鐵捲門噪音、無噴漆、無清潔」:上訴人主張原 證3存摺內頁1筆32,000元匯款係陳信昌針對鐵捲門的報價 ,因系爭契約無鐵捲門檢修部分云云,然二六八公司已否 認之,並稱該筆32,000元為更新馬達之費用,而查上訴人 已自承有更新馬達(原審卷二第135頁),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原證30第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所示,上訴人表示 「32,000已轉入兆豐」,陳信昌即傳一張正在施作(馬達 )工程之照片,並於下方表示「現在在換新馬達」,足認 二六八公司抗辯該筆32,000元匯款為更新馬達的費用應為 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中,張美貴雖曾表示「 PS:鐵捲門沒清潔你知道嗎?」(原審卷二第95頁),並 未提及鐵捲門噪音及無噴漆問題,且所稱「鐵捲門沒清潔 」亦難認與「鐵捲門噪音、無噴漆」有關,況查系爭契約 估價單最後一頁已記載「PS以上估價未含…3鐵捲門檢修」 (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 「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噪音保養改善」(項次27、31 )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⑼序號13「大門邊條脫落」:查二六八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1為證,惟二六八公司已派人員前 往進行修補,上訴人以該人員非原施作人員,陳信昌無意 幫上訴人修繕而拒絕(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上訴人附表 2),張益明於新群組亦表示「大門邊條全數脫落,那天 謝謝你請來的玻璃工人用速立康要黏回去,我們請他回去 ,不用黏了。…」(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認係上訴人自 行拒絕二六八公司進行此瑕疵修繕,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 修繕費用,尚難准許。    ⑽序號14「大門門框縫隙過大,被上訴人卻還推薦購買空氣 交換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大門由『外開1 80度』改成『內開』」:二六八公司抗辯係依上訴人提供圖 面特別訂製,無論材質或樣式均客製,且提出被證3證明 係上訴人要求改為單開,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7圖面並無 法看出係兩面均對外開門,且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 於此項之維修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 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⑾序號15「大門下方使用空心模板,且未打地孔致無法固定 門閂,另一樓後方地板隆起、突出」:查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 費用,洵非有據。       ⑿序號16「窗戶活動平台無法架於鐵窗上,且鐵窗難關闔, 打開後無法固定」:查此項並非上訴人起訴即已主張之瑕 疵,且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上訴人與陳信昌之Line 對話均無關於此部分之對話,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亦僅 稱「請台端將應完工而未完成之文化牆、門窗固定、監視 系統、櫃門片等完成」,並未指出瑕疵情形及為定期修繕 之催告,而二六八公司抗辯鐵窗係依上訴人要求及圖面客 製以絞鍊固定方式開關,無法如鋁窗在任何角度固定,應 合乎一般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⒀序號17「1樓水槽旁管線裸露,水槽下方無櫃門、旁邊抽屜 櫃無法順利開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簡訊畫面均未 顯示「已讀」(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原證70之Line對 話紀錄亦均未顯示「已讀」(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無從 認定上訴人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 訊畫面最後一頁與本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 上訴人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之證明,至原 證24系爭存證信函亦未指出有此項瑕疵及定期催告二六八 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 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核非有理。   ⒁序號18「1樓廁所洗手台上方平台難以固定,使用螺絲釘頭 突出至另一面玻璃收納櫃;玻璃櫃門縫過大、嚴重脫膠、 不易關闔;洗手台下方無施作櫃門,天花板間隙過大」: 查此項與前項情形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對二六八公司 定期催告修繕,而二六八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 ,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 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 合,為無理由。   ⒂序號19「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被上訴人用廁所剩餘 磁磚、夾板隨意拼合,毫無黏合固定」:查系爭契約估價 單項次7記載「一樓實木工作桌」,項次11則記載「一樓 吧檯木作工事」,兩者顯然不同,且項次11既非記載「1 樓吧檯原木桌面」或「實木桌面」,則上訴人主張「1樓 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委託張美 貴等2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後,其自己亦有利用 二六八公司工班下班後,與張美貴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形 ,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2新群組對話,亦可看出張美貴多 次反應現場施作瑕疵情形,張益明於該段期間亦有到現場 ,渠三人對於1樓吧檯施作之實際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 況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 進行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難謂有理。   ⒃序號2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設二手電熱爐」 :查上訴人、張益明於原群組之發言,可知渠二人均希望 陳信昌能為上訴人節省經費,且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34 記載「best雙口及單口IH感應爐舊換新」1式48,000元, 而系爭契約估價單則記載「歐化廚具預算1套80,000」元 ,則上訴人既已付清完工尾款,則此項差價32,000元(計 算式:80,000-48,000)即應返還。   ⒄序號21「電熱爐上方燈管無遮板,且上方櫃子右開將撞到 冰箱」: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瑕疵修繕,而關於 冰箱大小選擇,依原證64上訴人與陳信昌Line對話所示, 小尺寸冰箱為上訴人自行選擇,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要非有理。    ⒅序號22「設計圖工作桌旁標示: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 櫃,惟實際卻使用塑合板組合櫃,且下方抽屜無法正常開 關」及序號23「1樓右方本應施作『木作收納矮櫃』卻以塑 合板組合櫃」:此同序號10,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 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 何不明,系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 ,故難認此2部分即為瑕疵,況如前述,上訴人及張美貴 等2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之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櫃 及1樓右方木作收納矮櫃之材質不可能不知,於二六八公 司將現場交付上訴人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時 亦未提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 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自難准許。   ⒆序號24「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 子」:查上訴人確曾將其兒子因樓梯之階梯釘針突出刺傷 之事通知陳信昌,陳信昌亦不否認此事,堪認屬實,依二 六八公司提出之被證23原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33 、335頁),可知樓梯階梯使用積層板包覆、樓梯踏板的 立面使用SPC地板係經上訴人同意,惟發生樓梯立面側板 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子腳底,足見黏合及階 梯釘針顯有瑕疵(原審卷一第169、170頁),,雖佰市吉公 司報價單項次28將「樓梯踏階立面塑膠板脫落拆除重貼木 皮板 (85cm*19cm )」15組12,000元,將整組樓梯重新以 「木皮板」施作,同估價單項次29記載「樓梯踏階沉積板 釘針凸出貼實木板加封邊 (96cm*26cm*3cm)」35,000元, 不符合瑕疵修補且高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樓梯訂製地板」14踏共19,6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 .,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則不應准。   ⒇序號25「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系統迄今無法運作,且拒絕 告知上訴人監視系統密碼」: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提及 此項瑕疵,依前所述,上訴人及張美貴等2人對於現場實 際施作情形均相當清楚,張美貴亦有將現場問題反應予陳 信昌,此由原證72之新群組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93、95 頁),陳信昌向張美貴表示「裝修工程有這麼多品項多少 會有一些需要修正的,我也都照著你所提出的去完成…」 ,張美貴表示「我沒有要刁難你…我要你知道是你工程管 理細節沒完成有些設計導致收尾產生問題…」即可證明, 若監視器系統於當時即無法運作,張美貴不可能未反應, 何況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監視系統(原審 卷一第35頁)而追加單亦無監視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 7頁),倘另有其他追加合意,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項次30監視系統重置鏡頭移位 ,請求賠償此 項將來修繕費用,不足為採。   序號26「2樓網美區文化石牆上厚重仿真石未黏貼固定於牆 面,右邊不鏽鋼條未上漆,且文化石底面電線、地板裸露 」:查張益明曾因2樓文化石牆剝落瑕疵而聯繫陳信昌, 陳信昌亦有依通知進行文化石牆重貼工作,有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亦顯示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塊間確有明顯縫隙,文化石牆 底部有電線外漏(非供銜接插座之電線頭,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催告二六八公司 應速完成(修補),然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自行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文化石塊間仍有明顯縫隙(原審卷一 第357至363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為據,主 張以「文化牆泥作補土填縫劑(230cm *280cm )」(見該 報價單項次25,原審卷一第552頁)修補此瑕疵,並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負擔將來修繕費用6,000元 ,為合理有據。至該報價單項次26「文化牆鐵件收邊上漆 280cm」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瑕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 補費用,為無理由。   序號27部分    ❶「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無把手難開闔、關上有巨響」 部分:依原群組上訴人與陳信昌之對話所示,上訴人自 行表示「我希望所有的把手都空下來我自己處理」「把 手部分請先空著不要裝」(原審卷一第469、471頁), 是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顯無理由。    ❷鏡子邊框粗糙多刮痕: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日常使用痕     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為施工所致之瑕疵,且查佰市 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洵無理由。    ❸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查上訴人就此固於112年2月24日 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指稱有此瑕疵,且依前揭新群組之張美 貴與陳信昌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均無此問題,張益明於 同年11月間向陳信昌反應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剝落時,亦 從未反應此情形,則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造成之原因為 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此為二六八公司提供之膠條瑕 疵所致,是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無以憑採。    ❹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致地面積水, 並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依被證8原群組對話所示(原 審卷一第473頁),上訴人對於陳信昌所表示「…原本馬 桶跟淋浴間對調,這樣的空間利用會更舒服,我已經請 水電師傅來重新配管…」等語回覆「好」,自應由二六 八公司負責排水應順暢、不得有積水之情形,又浴室確 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73頁),均足認為係施工瑕疵,參酌佰 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22修補費用為12,000元(原審卷一 第552頁),應予准許。   序號28「1、2樓右側矮櫃上方承板架均有裂縫、缺損、凹 陷瑕疵」: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原證50照片為證(原審卷 一第377至391頁),惟二六八公司辯稱此為實木存在天然 紋路,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亦存在日常使用瑕疵,而上訴 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 司進行修繕外,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上亦無此項修繕費用, 是上訴人以此項為由,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序號10費用49,700元、序號20費用32 ,000元、序號24費用19,600元、序號26費用6,000元及序號2 7❹費用12,000元,合計119,300元(計算式:49,700+32,000+ 19,600+6,000+12,000),核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舉諸多瑕疵 ,或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實與系爭工程相關且為二六 八公司所應負責,或非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或難認有定 期催告之情事,自不影響上訴人所請求584,850元範圍之上 開認定,附予說明。  ⒍抵銷部分: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二六八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因上訴 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致其遭追徵營 業稅及罰緩,營業稅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其繳納之 營業稅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 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向國稅局檢舉二六八公司就系爭工程營業收 入逃漏稅捐,惟稱除系爭契約估價單有記載未稅,其他如原 證4、原證45記載金額則含稅,營業稅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稅 額云云(原審卷二第222頁)。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系爭裁決書記載之銷售金額為「2,007,619元」、漏稅額 100,381元,是堪認上訴人係以二六八公司向其收取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2,007,619元」未報稅而向國稅局提出檢 舉無誤。   ⑶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均記載「總額新台幣(未稅)」(原審 卷一第27至35頁),追加單、追減單亦均為相同之記載, 堪認二六八公司所辯其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未稅價,應為 可採,至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即原證4,原審卷一第 49頁)、監視系統46,305元(即原證45,原審卷一第353 頁)部分,應係直接交付第三人廠商而無未稅之記載。從 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其檢舉所給付之工程款「2, 007,619元」扣除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監視系統46,3 05元後之金額1,856,314元的營業稅5%,即92,816元,是 二六八公司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33,200 元、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及請求賠償將支付 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合計190,100元(計算式:33,200+37 ,600+119,300),惟經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9 2,816元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97,284元( 計算式:190,100-92,816),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 給付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逾13,684元本息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83,600元 本息(即97,284-13,684)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請 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 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捌萬參仟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TPHV-113-上易-65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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