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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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潘秀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潘秀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潘秀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7 日17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8日17時44分 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賭博罪。  ㈡被告多次幫助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 萍」之人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賭博及幫助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述幫助賭博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實行賭博 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審酌被告為,貪圖僥倖獲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又 幫助他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 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情節、賭博期間非長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賭博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 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賭博、幫助賭博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幫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萍」之人下注,是無償幫忙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劉潘秀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潘秀枝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9時3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向許昭桂(許昭桂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經營之地下今 彩539簽賭站,簽賭16、19、35共3個號碼,「2星」、「3星 」各簽賭1注。另基於接續幫助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幫助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華 」、「吳秋萍」之人,向許昭桂經營之地下今彩539簽賭站 簽賭;其賭法如下:每簽選1組號碼(每碰)須繳下注金新 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開獎之臺灣彩劵今彩539為賭盤 依據,簽中即可獲得相對應之彩金。嗣於113年2月6日16時 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於查扣之劉潘秀枝手機勘查其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潘秀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證人許昭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通訊軟體LI NE下注紀錄照片1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 13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賭博罪嫌。 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先後4次為前開幫 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 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其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幫助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萍」向許昭 桂簽賭部分,涉有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否認從中牟利,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幫忙下注時有抽取利益之情,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 ,自難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幫助賭 博罪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附表: 編號 下注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時間 下注號碼 星數 注數 1 陳佳華 112年8月16日19時許 29、38、39 2星、3星 2星、3星各1注 2 陳佳華 112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 6、8、16 2星、3星 2星、3星各1注 3 陳佳華 112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 8、16、18 2星、3星 2星、3星各1注 4 吳秋萍 112年9月18日19時49分許 28、30 1星 1星各1注

2024-11-26

PTDM-113-簡-1278-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聖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 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TDM-113-簡-1006-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鈺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多次於「富遊 娛樂城」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 ,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本案賭博犯行無獲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利 益,是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涵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 月8日止,在不詳地址,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 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RG富遊娛樂城」網站,並輸 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在該網站進行線 上麻將遊戲,並以一次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多1台多2 0元計算輸贏價金之方式賭博財物,該網站並提供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帳戶)匯入儲值 賭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間,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並綁定被告本案帳戶以供儲值賭金之事實。 2 被告之金融交易明細表1份、登入「RG富遊娛樂城」網站之畫面截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本案「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 人進入與他人或電腦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2024-11-26

PTDM-113-簡-1499-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顥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以 不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告訴人楊文軍住宅內竊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高度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 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將任 何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以填補損失之態度,兼衡其先前未有 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偵訊 中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上衣 1件 2 外褲 1件 3 皮包 1個 4 提款卡 1張 5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6 居留證 1張 7 打卡卡片 1張 8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8號   被   告 陳顥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楊文軍位於屏東縣○○鄉○○街0號之居所,接續徒手竊 取楊文軍所有而懸掛在上址居所院子之上衣及外褲各1件, 並竊取楊文軍所有而放置在房間內之皮包1只【內有提款卡 、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打卡卡片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楊文軍發覺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顥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文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9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衣、外褲各1件、皮包1只及現 金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或其價額)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及 打卡卡片各1張,因可辦理掛失,並另行申辦,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簡-1468-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鍵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   被   告 陳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鍵因不滿吳來明委託其處理漁船買賣事宜,事後卻反悔不 購買漁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48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月光之戀會館內,徒 手毆打吳來明頭部2下及左眼1下,致吳來明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眼挫傷之傷害。嗣因吳來明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來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吳來明之事實,並有 告訴人吳來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擷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3下,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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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兆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 以電信設備賭博罪,因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 訊息功能,與另案被告即賭客沈芝蘭、賴光山對賭,有被告 手機Line翻攝照片附卷可按,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且 刑法第266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補漏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 博方式之可罰性,故條文所列舉者僅為新興賭博方式之不同 ,本質上仍為賭博罪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 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 獲止,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 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 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廠牌OPP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財物,因而收得簽注 金新臺幣3,360元,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乾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止,以其通訊軟體LINE 之電信設備,作為賭博財物之管道,供沈芝蘭、賴光山(均 另行簽分偵辦)直接向其選號下注,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 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輸贏 依據,由賭客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 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曾兆乾因而向沈芝蘭及賴光山分別收得簽注金2,400元、9 60元。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 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芝蘭、賴光山於本署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兆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 設備賭博之罪嫌。被告與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60元(2,400元+96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嫌,惟經被告 所否認,辯稱:僅有跟一位叫芝蘭,一位是賴光山對賭等語 ;經查,本案經警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相關LINE對話紀錄, 發現除暱稱「賴光山」之人向被告聯繫下注外,未查得其他 人向被告下注之相關資料,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有營 利賭博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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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鋞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鋞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鋞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蘇姿潁」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蘇姿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19分許,先後毀損告訴 人蘇姿穎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持磚塊丟 擲毀損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有多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損壞之結果,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持磚塊1塊為本案毀損犯行,固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該物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與執行沒收之成本相比顯不相當。因此,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8號   被   告 周鋞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鋞健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及同日17時19分許,先 後至蘇姿潁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倉庫,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磚塊丟擲該倉庫之鐵門及門前匾額,致該鐵門烤 漆剝落、外觀凹陷,匾額外觀損壞,喪失部分美觀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蘇姿潁。 二、案經蘇姿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鋞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蘇姿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為2 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26

PTDM-113-簡-1451-202411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榮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吳尚書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頓挫傷 及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調 解未果,兼衡告訴人傷勢非輕、本案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 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5號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台1線與屏112線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彎,適有吳尚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吳尚書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頓挫傷及 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及駕籍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9日高 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26

PTDM-113-交簡-1052-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7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3日3時57分許」並補 充報案時間「嗣經告訴人謝文恩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報案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持有之 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不詳材質之工具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工具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因與謝文恩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潘惠美 所有貸與謝文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遂持不詳工具損壞本案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謝文恩。 二、案經謝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文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暨 翻拍截圖共3張、現場暨毀損狀況照片共9張、車籍資料2份 、維修收據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未扣案之 不詳工具,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6

PTDM-113-簡-889-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 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0211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昱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昱陞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芷筠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我有傷害告訴人陳芷筠,但是 告訴人先動手,我當天在中山路房屋跟告訴人溝通租金都沒 有給我,害我無法繳利息,還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爭吵下告 訴人先動手甩我巴掌,我用左手擋起來,我就抓她的手換我 甩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說要去廚房拿菜刀轉身離開,我就 抓住制止她,過程中她有攻擊我,我也有對她拳打腳踢。告 訴人後來要去房間,我就放手,但我見她準備要打手機,因 為我知道她手機裡有黑道的聯絡方式,我就搶下她的手機。 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的事實,但是告訴人也有 傷害我,但我沒錢去醫院驗傷。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我希 望最好判我無罪,或可以判輕一點讓我分期云云(本審卷第 42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 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因房屋出租管理事宜與告訴人口角,而後告訴人 主動打其一巴掌,並向其恫稱要去拿菜刀拼命,其乃壓制告 訴人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人否認有何動手 甩被告巴掌、恫稱要去廚房拿刀等情,並證稱:其從頭到尾 都未動手,當時被告使勁掐住其脖子,其有掙扎,被告起初 掀桌子還要弄掉其女兒的古箏時,其有去阻止被告等語(本 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復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佐證其當下亦有傷勢, 則被告是否確有遭告訴人傷害或恐嚇在先,實屬有疑,被告 主張之正當防衛情狀,僅其單方指述,無從遽認告訴人有何 傷害或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況縱認被告所主張之情節 屬實,告訴人欲先打被告一巴掌,然被告隨即擋下攻擊,此 時告訴人之傷害未遂犯行已經終了,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並無何還擊之必要性,詎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 不罷休而主動打告訴人一巴掌,則其反擊行為本即出於傷害 之犯意,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又縱認被告主張告 訴人之後有恫稱要去廚房拿刀拼命等情屬實,然被告自陳其 隨即就抓住告訴人制止她,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亦屬終了、 持刀恐嚇或傷害之犯行則因遭被告制止而無從實現,均非迫 在眉睫、已經開始或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現在不法侵害, 要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情狀有所不符。遑論被告亦自承後續 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考量被告、告訴人各為中 年男性、中年女性,被告在生理上本即佔相當優勢,而可為 有效之壓制,甚至被告在阻擋下告訴人之巴掌後即可先行離 去,並待雙方情緒冷靜,根本無庸在壓制告訴人之同時對之 拳打腳踢,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積極、主動攻擊告 訴人而為傷害行為,毫無防衛意思可言。至被告雖於本審審 判中陳述:請法院去查金流,去調我與告訴人所有的LINE對 話紀錄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房屋出租管理之糾紛,核與 本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在另案民事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損害賠償,然尚未履行,業據被告 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 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況彌補損害本即係造成法益 侵害根源之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再依被告案發迄今仍供稱: 我覺得我沒有錯,她欠我錢我打她,她沒欠我錢也不會有這 件事情,我打死她了不起槍斃,我是受害者云云(本審卷第 122頁),可知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考量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及本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無不同(訴字卷第35頁,本審卷第121頁),而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雖承認全部犯行,惟上訴後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否 認犯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審量刑核屬適當,自應予 維持。  ㈣綜上,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猶執前詞主張係正當 防衛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含所引用起訴 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11 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 芷筠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李昱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陞(所涉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 芷筠為朋友,2人合作處理李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33號房屋出租管理事宜,李昱陞因認合約簽訂不公,且 認陳芷筠未按期繳付租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133號(下稱本案建 物)2樓內,徒手毆打陳芷筠,致陳芷筠受有前胸壁頓挫傷 、下巴腫痛、挫傷、擦傷、瘀青、頸部疼痛、擦傷、上下腹 疼痛、左肩腫痛、左大腿瘀青、左上排後三顆牙齒鬆動、疑 似左上排牙齒片段破裂、頭痛、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陳芷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陳芷筠爭吵,雙方互相拉扯,互相傷害,拉扯中告訴人與其均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陳芷筠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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